曲天明,谭润泽
(青岛科技大学 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061)
破产程序涉及破产债务人多方面的法律关系,其中对于债务人未履行完毕合同的处理属于破产法的核心问题之一。融资租赁作为国际上仅次于银行信贷的第二大融资方式,在现代商业领域中的应用非常广泛,是企业解决现金流或节税的重要工具。但是,融资租赁本身兼具“融资”与“融物”的特殊属性,使得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融资租赁合同,如果简单地适用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8条的规定,即赋予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以解除权,管理人在法定期限内可以选择行使解除合同权利,或放弃行使权利、继续履行合同,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引起较大的规则适用争议,特别是在融资租赁承租人破产案件中。以2015年“中信富通公司诉杭州众意纸业融资租赁合同案”为例,出租人主张涉案合同不适用未履行完毕合同解除权规则,承租人的破产管理人不享有解除权,在融资租赁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对于该案所涉的“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出租人往往没有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意愿,其交易目的在于取得以租金形式体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若直接适用《企业破产法》第18条,由破产管理人解除合同,可能损害出租人的利益。然而,若彻底否定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的适用,在出租人主张全部租金债权属于一般破产债权,且在承租人没有提供相应担保、破产财产有限的情况下,一般破产债权通常在清算程序中难以完全实现,管理人解除权的否定适用不一定有利于出租人对所享有租金债权的保护。
除此以外,对于适用破产管理人解除权的法律效果,承租人破产时破产管理人的解除权是否排除出租人的解除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的规定并不能得出明确答案。我国学界虽普遍承认《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过于简化,对于特殊类型合同破产管理人的解除权未加以限制,但该限制是否包含赋予合同相对人解除权,或合同解除的决定权由破产管理人单方享有是否绝对合理,学界和司法实务均未就此做出定论和相关说明。我国多数学者援引《德国破产法》第112条和第119条的规定,认为在破产程序中出租人的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应当受到未履行完毕合同规则的绝对限制、被破产管理人解除权完全排除。但与此相反,在司法实践中不乏法院承认出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案例,以2013年“三井住友公司诉南京恒建公司融资租赁合同案”为例,出租人在承租人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后,针对处于待履行状态的融资租赁合同,在破产管理人做出行使解除权的决定前,主张合同解除且解除时间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对出租人的两项请求均予以了认可。目前,我国破产法学界一些学者认为,破产管理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不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故合同解除时间自解除权行使之日起,而非溯及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但是,此种观点存在的问题是对申请受理和合同解除之间发生的债权的定位不清,申言之,究竟是属于公平受偿的一般破产债权,还是可以随时清偿的共益债权,而后者显而易见对作为债权人的融资租赁出租人更为有利,但对其他债权人不利。如何定位关系到破产程序中各方权利人的利益,以及如何实现公平原则下的破产清偿,成为重要议题。
由此可见,现行《企业破产法》对未履行完毕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权问题的处理需要明晰。笔者认为,对于未履行完毕合同解除权的理解和适用,必须立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客观法律性质,以及当事人缔结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观目的。在此基础上应当考虑《企业破产法》及其他实体法有关合同履行、解除规则的目的和功能,实现各规则适用标准和规则内容之间的体系性与一致性。同时鉴于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尚且不甚完备,考察域外相关立法案例有益于增强对我国破产法理论的认识。基于上述研究思路和方法,本文将首先探讨承租人破产时融资租赁合同破产管理人解除权的适用标准,之后分析适用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是否产生排斥融资租赁出租人解除权的法律效果,以期对我国《企业破产法》中未履行完毕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权规则的完善有所裨益。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破产程序启动后适用破产管理人解除权的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合同法理论上一般按照当事人的合同履行内容,分为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三种。对于何种义务未履行方能构成破产法意义上的未履行完毕合同,我国破产法学术理论和司法实务均未形成统一标准。一种较为主流的观点是合同“未履行完毕”指合同的主要义务未能全面履行,且该未履行可能造成合同实质性目的无法实现。主要义务是指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基于对价关系而互负的债务,即给付义务。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第563条的规定,可以推定破产管理人解除权的产生亦是基于当事人的未履行构成违约。此外,理论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是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的基础,因此合同“未履行完毕”的另一表现形式是对方享有履行抗辩权。对此,我国合同法与美国破产法中的“实质性违约”判断标准一致,即未履行完毕合同会构成实质性违约,相对人可以此为由对其履行义务提出抗辩。
按照大陆法系国家对合同义务类型的划分,给付义务存在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之分。主给付义务作为合同法律关系性质和类型的体现,毫无疑问属于“未履行完毕”的主要义务。然而,关于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是否也可以纳入主要义务的范围,构成“未履行完毕”的客体要件值得讨论。我国学者大多数赞同,如果从给付义务的履行与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密切联系,从给付义务的不履行可以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合同解除权,则该从给付义务的不履行也能构成破产法上的“未履行完毕”。但是对于附随义务,我国学术界并未达成定论。有学者主张附随义务不需要合同相对人的对待给付,当事人不能就附随义务单独诉请履行,不履行附随义务不会产生合同解除权。但也有观点认为,附随义务的履行如果涉及合同目的的实现,则不能排除附随义务与相对人的给付义务具有对价关系,且附随义务的未履行有造成违约的可能。综上所述,我国对破产法上未履行完毕合同所涉及主要义务范围的判断,可大致确定为合同当事人尚未完全履行的、与合同目的具有密切联系的主给付义务或部分从给付义务。
《民法典·合同编》第735条对融资租赁的定义采取形式主义立法,强调“融资租赁”是承租人因无力一次性支付购买租赁物的价款,而通过租赁出租人购买的租赁物,以“融物”的方式实现“融资”的目的,取得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利。因此,无论承租人支付的租金是否摊付租赁物的购买价款,二者形式上均体现为租赁关系,承租人缔结合同的目的是对标的物享有租赁权而不是所有权。换言之,承租人支付租金这一对价给付的基础并非直接指向租赁物的购买价款,而是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持续占有、使用标的物的稳定性利益,至于购买价款是否纳入租金范围则取决于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民法典·合同编》第746条承认当事人就融资租赁租金可另有约定,亦体现了我国对租金范围进行非限制性规定的立法理念。
由于我国立法并未强制规定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以及融资租赁租金与融资成本的关系,故承租人取得租赁物的稳定性利益的对价报偿,是出租人缔结合同的首要目的。但是要实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长期稳定占有、使用,就意味着出租人的给付义务不能仅限于购买价款的支付或租赁物的交付,这是融资租赁与单纯货币借贷和分期付款买卖等融资方式的本质区别。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使用、收益目的的实现,依赖于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履行承租人占有、使用的义务,该义务与承租人支付报偿性租金、实现出租人缔约目的之间具有对价关系,属于基于合同性质本身产生的给付义务,该保证义务的不履行足以造成融资租赁合同实质性目的无法实现,出租人需要向承租人承担赔偿损失的实质性违约责任。因此在融资租赁期间承租人未支付全部租金,出租人尚有义务保证需待履行的融资租赁合同,构成破产法意义上主要义务未履行完毕的双务合同,适用《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的破产管理人解除权。
不同于《民法典·合同编》的形式主义立法理念,我国部分学者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A编第1—203条,从实质经济功能分析的角度出发,将融资租赁区分为“用益”性质的一般租赁和“融资”性质的担保交易,其中担保交易是指在租金摊付全部或大部分租赁物购买价款的前提下,出租人交付租赁物则“该项资产的所有风险和报酬”转移给承租人,租赁物及其所有权仅是出租人所享有租金债权的担保。“售后回租”作为融资租赁的一种特殊类型,在2014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条得到承认。不同于“用益”性质的一般融资租赁和其他担保交易类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中承租人的核心目的在于直接“融资”,即承租人通过出售其所有的租赁物,以出卖人的身份直接取得租赁物的购买价款。 此时租赁物本身只是承租人以租金形式偿还借款的担保,即承租人拒绝支付租金时出租人得以主张所有权进行救济。
在“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中,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自始未发生变动,出租人表面上虽然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但其主观上并没有取得所有权完整权能的目的,在实践中即使承租人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出于租赁物变价成本和风险的考虑,出租人也宁愿放弃租赁物所有权,仅要求承租人履行全部租金债务。由此我国部分学者提出“名义所有权”或“担保性所有权”的概念,出租人虽然借助变价买卖而形式上取得租赁物所有权,但该权利仅保留了所有权的交换价值,与抵押权等其他担保物权一样,以获得标的物价值相对应的现金价款为目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售后回租”的出租人获得所有权,仅是以其交换价值保障出租人债权实现的担保工具,与其他融资租赁中出租人从出卖人处取得的,具有完整权能的“真正所有权”截然不同。有鉴于此,如果将保证承租人占有、使用的义务作为出租人的给付义务,对于仅取得具有交换价值的“担保性所有权”的出租人是否过于严苛,相反,若将该义务认定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仅用以排除出租人恶意滥用其所有权的情形是否更为合理。美国《统一商法典》在将一般租赁从融资租赁交易中剔除后,出租人交付购买价款给承租人后即视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2015年“中信富通公司诉杭州众意纸业融资租赁合同案”的裁判理由体现了这一理念,天津高院将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和保证承租人占有、使用分别认定为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并将消极义务排除于实现合同实质性目的的主要义务之外,从而判决已完成购买价款交付的“售后回租”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的未履行完毕合同,破产管理人不享有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单方解除权。
“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能否适用破产管理人解除权,“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实质性目的学说已难以提供正当理由。本文认为,破产管理人解除权的适用标准要考量该适用是否损害合同相对人于对待给付的期待利益。
首先,从域外立法例来看,本文观点与美国破产法上的“结果导向”标准较为相似,但美国司法判例将适用破产管理人解除权规则对破产财产的影响亦纳入判断标准,导致对未履行完毕合同的界定与选择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混为一体,未履行完毕合同的存在与管理人选择权的行使之间出现逻辑混乱,因此在美国破产法实务中“结果导向”标准难以被多数法院接受。不同于美国破产法包含债务人破产财产的概括式“结果导向”标准,作为大陆法系代表的《德国破产法》则将适用效果的对象局限于合同相对人。《德国破产法》第103条将未履行完毕合同表述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双务合同,原则上“未履行完毕”的标准限定于给付义务等具有客观等价性的主要义务。然而,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近年来的判决逐渐回避对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的区分,对当事人未履行义务之间等价性的判断,更多只是作为未履行完毕合同双务性的条件,将裁判重点放在未履行完毕合同规则的适用效果上,即使未履行的“相对不重要”义务仅涉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构成《德国民法典》第320条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也不符合《德国破产法》双务合同完全履行的条件。在2009年“联邦就业中介局诉职工服务中介处医疗保险金合同案”中,德国瑙姆堡上诉法院否定了债务人援引《德国破产法》第103条的规定,主张职工医疗保险金合同成立未履行完毕合同适用破产管理人解除权规则。因为若承认未履行完毕合同的成立,破产管理人可以拒绝履行合同,则无须支付职工医疗保险金,严重损害了职工的合法期待利益。
其次,以是否损害合同相对人于对待给付的期待利益作为解除权的适用标准,其根本原因在于相对人未履行不构成合同履行抗辩权的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时,其于对待给付的期待利益在债务人非破产和破产情况下实现的可能性存在差异。民法理论之所以不承认附随义务未履行等情况下债务人中止履行的抗辩权,是因为已经履行主给付义务的合同相对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有理由要求债务人以履行债务、提供担保或承担违约责任等方式,获得与其给付义务等价的利益。但是,在破产清算中,如因主给付义务已履行而将合同视为履行完毕,则相对人的对待给付请求权转化为一般破产债权,不享有债务清偿顺序上的优先性,相对人的对待给付期待利益可能落空。相反,如果承认附随义务等未履行时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破产管理人解除权可以适用,那么在合同继续履行时,相对人的对待给付请求权转化为共益债权;在合同解除时,相对人可以主张返还原物等非债权形式的救济方式以弥补其损失。由此可见,无论破产管理人根据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标准做出何种选择,适用破产管理人解除权均可能为合同相对人提供更多实现对待给付期待利益的保障。
最后,在司法实践中,“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的出租人不主张合同解除的原因一般是承租人偿债能力有保障或有其他担保,此时无须对出租人的期待利益提供额外保障,故没有适用破产管理人解除权的余地。如果根据“合同实质性目的”说认定出租人主要义务未履行完毕,使得破产管理人有行使解除权的可能性,一旦合同解除,其结果是出租人无法实现其全部租金债权,只能取得自始未曾占有的租赁物,违反其收回融资本金及利息的真正交易目的。与此相反,如果“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的出租人没有保证人担保等保障债权实现的手段,那么适用破产管理人解除权为其取得对待给付利益提供了可能。在不考量具体案件中合同当事人交易状态的情况下,一味地将“售后回租”等担保交易类融资租赁排除于《企业破产法》第18条的适用,可能损害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出租人的合法期待利益。因此,融资租赁合同是否适用破产管理人解除权的标准,应当根据何种选择能够实现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加以决定。
《企业破产法》第18条的规定可理解为两个层面,首先是赋予破产管理人单方决定是否拒绝履行合同的解除权,该权利在性质上属于法定解除权,其设立的形式依据可认为是《民法典·合同编》第563条第5项“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而实质的解除事由则是合同对债务人来说负担沉重,不利于破产财产价值的最大化。其次是排除未履行完毕合同相对人解除权的行使。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第563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的事由,除不可抗力情形外可大致分为以下两类:第一类是合同当事人拒绝履行。对于破产程序启动后的未履行完毕合同,这类合同法定解除事由并无适用空间,因为破产管理人行使解除权本身即是拒绝履行的体现,而相对人的催告通知仅会缩短破产管理人决定是否解除合同的期间,并在期间届满后直接产生拟制解除合同的效力,相对人没有取得合同法上法定解除权的可能。第二类法定解除事由是当事人根本违约,即当事人的履行使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破产清算程序中债务人不能为个别清偿,因此债务人根本违约行为仅可能发生在破产程序启动前,或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后。
我国部分学者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过程中相对人享有共益债权,且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额外担保,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根本违约情形,故没有相对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余地。然而,未履行完毕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解除权的适用,并非是融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的过程,而是破产管理人决定是否拒绝履行的解除权,行使期间为2个月,经相对人催告后可缩短至30天。其间融资租赁合同继续存在,承租人虽基于禁止个债清偿暂不履行租金支付义务,但仍然享有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权利。如果破产管理人最终决定解除合同,那么对于承租人所负担的决定期间内的租金支付义务,出租人只能申报一般破产债权。显而易见,承租人使用租赁物所增添的损害赔偿债权使承租人获益。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承租人的破产管理人往往会采取消极态度处理融资租赁合同,通过耗尽管理人决定是否行使解除权的期限,在承租人享受无代价继续使用租赁物的不当利益后,以默示方式最终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相较于破产管理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解除合同产生一般破产债权,承认出租人在管理人决定合同履行期间内的法定或约定解除权,可能是保护合同相对人权益的更为有效方式。
首先,出租人一旦享有可以主动行使的合同解除权,则其在请求法院确认因承租人违约而解除合同的主张时,合同解除的时间点可以前移至管理人做出解除决定前,甚至可提早至法院受理启动破产程序申请时,从而在法律缺乏对管理人监督机制下,打破管理人单方控制租赁合同标的物、出租人能否取得对待给付未定的“悬空”状态,使得原先只能被动接受承租人或破产管理人处理租赁物的出租人,拥有了根据实际需要自由决定是否对抗租赁物处理结果的主动地位。
其次,合同解除时间点提前至破产管理人做出决定前,承租人在管理人决定行使解除权期间负有的租金支付义务消灭,其就管理人决定行使解除权期间使用租赁物所获得的利益,由于合同解除使承租人不再具备取得该利益的正当事由,该利益部分转化为恢复原状责任下的未履行义务,至于该返还义务属于物权性质的返还原物还是债权性质的不当得利,则可以由合同当事人根据客观情况或主观需要自由选择请求权。倘若出租人的请求权属于不当得利返还,而依《企业破产法》第42条第3项规定,破产程序启动后产生的不当得利债权属于共益债权,故出租人所受损失可以获得超过一般债权的保护。此外即使不当得利的承租人主观上被认定为善意,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被限制在承租人现存利益内,该现存利益往往也能够涵盖出租人所受到的全部损害。
最后,承租人所取得的租赁物使用利益发生在破产程序启动以后,而破产管理人决定是否行使解除权以破产财产最大化为标准,承租人客观上使用租赁物、收取一定利益,可以说是维护一般债权人利益、保障破产清算程序正常进行的代价,据此出租人的使用利益返还请求权成立共益债权,并无违反增进全体债权人利益的破产法价值之举。相反,出租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减少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产生,在一般破产债权按比例平等受偿的原则下,出租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在破产财产中比例下降,必然增大其他债权人实现其一般破产债权的概率。因此,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享有合同解除权,不仅是合同法上解除权用以保护守约当事人的制度设计,其亦保持了破产法特殊利益结构下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平衡。
在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享有基于债务人根本违约的法定解除权或约定解除权,但该解除权的行使在特定情形下应当受到限制。对于承租人破产时限制出租人解除权,我国学者大多援引《德国破产法》第112条的规定:“在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不得因下列事由而解除合同:(1)破产申请前债务人迟延给付租金。(2)债务人财产状况恶化。”以及《德国破产法》第119条的规定:“预先排除或限制本法第103条至118条适用的约定无效。”认为在破产程序中出租人的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应当受到待履行合同规则的绝对限制、被破产管理人解除权完全排除,其实这是对《德国破产法》相关规范的错误解读。
就《德国破产法》第112条而言,管理人在破产程序启动后享有拒绝履行权,其与合同解除权在法律效果上存在一定差异,故合同解除与管理人是否决定履行合同并不属于同一问题。关于《德国破产法》租赁合同解除的规范,可以追溯至《德国破产法》改革前的《德国清算法》第19条,该条规定承认了使用、收益类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解除合同。但是在实践中出租人的解除权经常被作为“后悔权”滥用,即使出租人没有遭受实际损失或面临债权不能实现的危险,其也借助破产程序的启动提前解除租赁关系,而租赁物的取回最终可能威胁破产企业的存续或重整,违反未履行完毕合同制度不影响破产清算程序进行的初衷。因此,新《德国破产法》废除了不动产租赁领域的出租人解除权,如果不动产租赁物对于债务人或破产财产是必须的,则破产程序启动后租赁合同继续存在,承租人保留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利。《德国破产法》第112条将这一对解除权的限制扩展到包括融资租赁在内的动产租赁,但该限制并非涵盖所有的融资租赁合同,而是仅限于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融资租赁,进一步说,租赁物的使用必须关系到破产企业的继续生产经营。因此,租赁物从一开始就不具备生产使用需要的,如在“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中以担保为主要用途的租赁物,就被排除在《德国破产法》第112条的适用范围。《德国破产法》这一特殊处理的立法理由在于立法者假定承租人对于涉及破产企业存续的融资租赁合同具有履行意愿,自破产程序启动出租人的租金债权就转化为共益债权,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和履行意愿以破产程序启动为界在时间层面上被分割,合同当事人之间如同以共益债权为基础缔结新合同,故出租人不能基于破产程序启动前的迟延履行或对债务人财产状况的约定行使解除权,出租人行使解除权的自治意思让位于保证破产程序正常进行的生存需要。此外,作为生产基础的机器设备等之于破产企业和生活住宅之于自然人具有相似性,均是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维持主体存续的必要条件,由此《德国破产法》第112条虽然仅对出租人解除权的限制事由进行规定,但《德国破产法》第108条关于承租人破产时不动产租赁合同存续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动产融资租赁以排除破产管理人的解除权,从而实现失去合同解除权的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并杜绝破产管理人在合同履行决定期间内迟延解除合同,导致债务人无代价继续使用租赁物。
《德国破产法》第119条,因《德国破产法》第112条限制的出租人解除权类型既有法定解除权,也有约定解除权或协议解除,甚至包括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所以并非针对合同相对人约定解除权。《德国破产法》第119条的设计是为了防止合同当事人通过事前约定规避《德国破产法》的适用,确保符合“未履行完毕”标准的双务合同按照《德国破产法》的规定处理,但合同当事人约定解除权时,相对人不可能知道债务人将来会发生破产,也就无排除或限制破产法适用的意图。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相关裁判对该规定的适用做出了解释,在2012年有关能源供应合同的破产案件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条款,“若破产程序启动或当事人自己申请破产时,合同自动终止”违反《德国破产法》第119条规定,该合同条款无效。与此相反,在2016年的建筑合同破产案件中,对于当事人约定的不单纯依赖于破产的解除条款,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其合法有效。《奥地利破产法》存在与《德国破产法》相类似的规定,其第25条b款明确了关于合同解除的无效约定,仅适用于以破产程序启动为行使条件。大多数奥地利学者赞成,该规定只是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规则在破产法中的特别应用,即合同行为不能以“破产启动”这一法定事实作为所附条件,并在条件成就、破产开始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可见,从本质上讲发生了效力。不同于《德国破产法》第112条,《奥地利破产法》第25条b款直接判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的相应合同协议自始无效,与《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879条有关禁止性民事法律行为概念一致,故《奥地利破产法》第25条b款虽然被安排在破产法体系下,但其适用并不必然依赖于债务人破产情形的出现,无论破产程序是否启动,当事人规避法律程序的约定均无效,这与破产程序开始后基于维持企业的需要限制约定解除权是不同的。
综上所述,破产法对融资租赁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享有解除权的限制,应当仅限于租赁物涉及企业继续生产经营的融资租赁合同。对于“售后回租”等以融资、担保为目的,或以分期付款取得所有权为目的的融资租赁合同,由于租赁物的使用并不是该类合同的主要构成元素,即不需要以使用租赁物作为生产经营的基础,所以缺乏假定承租人具有继续履行合同意愿的合理根据。另外,如果承租人在选择权行使期间内擅自转让租赁物,或在租赁物上设立担保等不当处分,出租人仍然可以行使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破产法之所以仅排除基于迟延履行等事由产生的解除权,是因为在假定破产管理人做出继续履行合同决定后,在破产程序启动前迟延履行的租金债务具有重复履行可能,可以被继续履行过程中新产生的债务吸收后以共益债务形式一并清偿, 而承租人不当处分租赁物等与租金债务履行并无实际联系,出租人无法通过金钱性债务的继续履行获得补偿,故出租人因该类事由而生的合同解除权仍有行使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随着现代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在融资租赁“用益”性质和“担保”性质日益复杂的局面下,如果拘泥于对“未履行完毕”主要义务这一概念的形式判断,而忽视破产管理人解除权对合同当事人利益的实质影响,有违破产法公平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基本立法宗旨,致使具体案件中不同交易情况的出租人因僵化标准而丧失应有的期待利益。与此相反,以损害出租人期待利益作为破产管理人解除权适用的消极条件,不仅为缺乏合同担保等其他保障的出租人提供共益债权等保障手段,而且避免享有其他保障的出租人因可能的合同解除令原有的对待给付落空。至于适用解除权后合同最终是否真正继续履行,则交由破产管理人依据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的原则,以有利于全体债权人的整体利益为标准做出决定。另一端,出租人享有基于承租人根本违约的法定或约定解除权,是融资租赁合同下破产管理人解除权规则中的应有内容。倘若将《企业破产法》第18条理解为破产管理人独享的法定解除权,其可能的恶果是破产管理人故意迟延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无代价继续使用令出租人蒙受损失的租赁物。对此,《德国破产法》第112条对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排除规则的立法考量较为合理,使出租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