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调解先导式投资争端预防机制的构建
——“一带一路”视域下

2022-11-05 01:32胡泓泽
北方经贸 2022年9期
关键词:东道国争端仲裁

胡泓泽,黄 晖

(重庆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0044)

一、引言

随着近年来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投资争端频繁发生,投资争端解决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关注。在经济全球化不断深入的影响下,跨国间的直接投资行为也日益频繁,迫使国际投资领域建立起更加多元高效的争端解决体系,有效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维持国际投资秩序平稳运行。当下,以ICSID为核心的国际投资仲裁体系,因其成本高、耗时长、确定性差等因素越来越受到国际法学者们的诟病。在全球范围内新一轮ISDS机制改革浪潮之下,若能够建立起一种低成本、高效率并能有效维护投资者与东道国利益平衡,维护国家间投资关系平稳运行的争端解决机制体系,无疑将会顺利推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新发展。

近年来,随着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兴起,调解制度以其高效率、低成本等因素,越来越在新一轮ISDS机制改革中受到重视。同时,随着韩国、巴西以及其他相关南美国家中的投资争端预防解决机制实践上的成功,争端解决也更多地纳入了争端预防的相关内容,有效地从萌芽阶段遏制争端的进一步发展,从而防止因争端解决中相关国际投资关系的破坏。中国作为一个有着悠久调解历史文化的国家,应抓住此次ISDS机制改革的契机,充分发挥在调解方面解决争端的成功经验,推动调解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的应用与发展。此外,在当下“一带一路”区域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构建中,作为有着大量双边投资协定和共同历史文化背景的沿线各国,也应该结合自身的投资状况,建立起相关的投资争端预防解决机制,有效地维持区域内各国之间的投资关系,并且提高发展中国家在投资争端体系构建中的地位。为建立起更加适合区域内并有效维护区域内各国关系的争端解决机制体系奠定基础。因此,“一带一路”沿线各国应当将调解和争端预防机制两项争端解决手段进行有效地结合应用,构建起调解先导式的投资争端预防机制,从而对区域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构建给国际社会提供新的蓝本。同时,也为“一带一路”沿线各国投资关系的稳定和争端的及时遏制与解决提供重要保障。

本文结合“一带一路”区域投资争端解决出现的问题,对所涉主要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现状进行梳理,分析当下以ICSID为主的国际投资仲裁体系暴露出的问题,以及调解和争端预防机制在此轮ISDS机制改革的兴起与发展趋向。并以“一带一路”沿线各国投资需求与发展需要为基础,为构建起调解先导式的争端预防机制提供具体的方案。从而弥补当下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中预防性争端干预措施缺失等问题,为国际投资争端解决实现新的发展提供切实可行的具体方案。

二、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现状分析

(一)以ICSID为代表的国际投资仲裁体系的衰落

由1965年缔结的《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所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以下简称ICSID),自其设立以来一直在国际投资争端领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成为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投资争端的主要国际组织。ICSID在其设立之初,凭借着其相对完善的仲裁规则、专业的仲裁队伍、专门的人力物力保障和国家的承认与执行,曾在国际投资领域受到广泛认可和支持。

但随着当下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发达国家过分干预该机构的运行,以及ICSID在投资仲裁实践中过度维护投资者的利益,导致东道国的规制权受到越来越多的侵害,部分国家对ICSID产生了信任危机。并且,随着ICSID仲裁裁决不一致、透明度低、成本高昂等问题的频繁出现,在有关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部分国家选择排斥对ICISD的运用或者拒绝参与ICISD的仲裁案件,给ICSID投资争端顺利解决带来了极大的困难。此外,“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中有16个国家目前不是ICSID的缔约国。即使为缔约国国家,也存在着像尼泊尔、阿富汗、白俄罗斯等沿线国家从未运用过ICSID投资仲裁机制处理投资争端。从而导致ICSID在某些国家的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中出现了被搁置的局面。

近年来,随着投资争端领域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兴起和南美洲国家预防机制实践的成功,众多学者开始将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的目光视野重点放在了以调解先导的预防机制的构建上来。试图采用和平的方式,将有关争端的萌芽及时地进行遏制,避免争端的进一步扩大。而伴随着中国“一带一路”建设质量不断提高,投资争端不断产生,以调解先导及时预防投资争端的扩大,对“一带一路”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领域实现新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在传统ICSID为核心的投资仲裁衰落背景下,探索新的调解先导式的预防机制,对于中国乃至国际社会在投资争端解决领域实现新的发展都具有重要价值。

(二)以调解为代表的替代性争端解决方式的兴起

目前,在以ICSID为核心的国际投资仲裁体系饱受广泛国家的诟病以来,调解制度越来越受到国家与国际组织的支持与关注。国家之间通过新签订BIT的方式,加强了调解在争端解决中的应用。相关的国际组织也通过制定专门的调解规则规范调解制度的运行。如ICSID在2019年8月16日公布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规则修订草案》第三份工作文件中,调解,尤其是强调双方主体之间处分协商的meditation调解模式又重新受到了ICSID的重视。此外,在中国与瑞士、新加坡、乌兹别克斯坦等国家签订的双边BIT条约或是自由贸易协定中,也都强调了调解作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应用问题。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也分别制定了双边投资协定范本,确认了调解制度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的重要价值。可见,以调解为代表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逐渐在国际社会兴起。

在新一轮ISDS机制改革下,调解以其自身的自愿性、灵活性、高效性等优势,打破了传统以仲裁为核心的投资争端解决模式。并且调解以争端双方充分协商交流、平等交换意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仅能够有效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经济争端,还能够有效缓解经济争端背后投资者母国与东道国之间的相关政治问题,在解决争端的同时,维护投资方面的友好伙伴关系,从而对实现投资关系的长期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作为国际争端解决舞台上有着传统东方历史经验的调解制度,更应该有效地运用到“一带一路”区域投资争端体系的构建上来,以沿线各国共同的历史文化背景为基础,维护沿线各国投资贸易往来关系为目标,和平稳定地解决区域内的投资争端为目的,充分发挥调解在区域投资争端解决的重要优势,推动调解在国际投资争端领域的兴起与发展,为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注入新的活力。

当下,调解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的应用比较灵活,大多数国家会通过双边BIT协定,将调解和磋商作为争端解决的前置性程序进行应用,避免争端的进一步扩大。此外,部分学者也看到调解在投资争端解决中的独立价值,伴随着UNCITARL制定的《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促使国际商事调解制度成为一项独立的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方式,学者们也企图借鉴国际商事调解制度的经验,通过建立起国际投资调解中心,及时地将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端提交中心调解解决,通过专业化、制度化的调解方式,化解投资争端,避免后续ISDS对抗机制的运用。以调解先导式的投资争端解决构思逐步在国际社会兴起发展。

(三)国际投资争端预防机制的发展

国际投资争端预防机制又称作投资争端预防政策(Dispute Prevention Policies,简称DPPs),是指东道国政府在投资争端萌芽阶段提前采取措施,通过相关国内行政、司法救济,或者是通过积极地与投资者进行协商,有效地解决相关争议问题,避免投资争议转化为国际投资协定项下的投资争端。相比于投资仲裁的高昂成本以及调解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解决结果的不确定性,投资争端预防政策及时发现投资活动过程中的潜在争议,在萌芽阶段阻止争议的进一步扩大从而发展为相关投资争端。通过及时地监控、反馈等相关措施维护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良好的投资关系。

目前,以秘鲁、巴西为代表的部分南美洲国家在UNCTAD的帮助下,已经着手实施了相关的投资争端预防政策,并积累了一定的成功经验。国际投资争端解决实践证明,在投资者与东道国投资争端解决中,有效构建起预防机制,投资者不仅能够及时地获得相关的经济补偿,还可以通过向东道国国内政府相关部门及时反馈在投资管理活动中出现的透明度低、执行力差等相关投资问题,及时地要求东道国政府修改相应的投资管理政策,享受更多的政策优惠。当下世界各国以及争端解决机构都在积极探索预防机制的构建与运用。而作为世界范围内具有投资活动范本意义的“一带一路”更应该有效地构建起争端解决的预防机制,并有效运用其宝贵的调解经验,从而实现区域内一带一路投资争端解决路径的新发展。

综上,可以看出随着当下国际投资规模的扩大和国际形势的变化,传统的国际投资仲裁模式虽然跟随着时代的步伐不断地进行自我完善与修改,但也仍面临着一些实质性的缺陷无法进行有效解决。而随着近年来调解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和预防机制的兴起,引发了国际社会对新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方式的关注。构建起以调解先导式的争端预防机制,不仅仅可以有效弥补当下投资仲裁所面临的预防性缺失和国际投资关系破坏等问题,同时其也为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提供了一种全新的和平解决的新思路。推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在全面、及时、有效性等方面更进一步。事实与实践证明,构建调解先导式的争端预防机制对于国际投资争端解决具有重要意义。

三、“一带一路”沿线各国争端解决机制的困境

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的决议》中曾表述:“我国坚持共商共建共享,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推进一大批关系沿线国家经济发展、民生改善的合作项目,建设和平之路、繁荣之路、开放之路、绿色之路、创新之路、文明之路,使共建‘一带一路’成为当今世界深受欢迎的国际公共产品和国际合作平台。”伴随着当下“一带一路”沿线各国经济活动尤其是投资活动往来日益密切,有关投资活动产生的纠纷频繁发生。就目前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以及“一带一路”区域内的争端解决机制来看,尚存在着缺乏综合性、统一性的争端解决机制体系。因此,为了达成建设世界国际合作平台的范本,需要注意“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中现存的下列问题:

(一)调解先导的预防机制功能缺失

“一带一路”沿线各国由于共同的历史文化背景以及邻近的地理位置优势,大量国家之间签订了与投资有关的BIT条约来约束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活动。虽然在这些大部分BIT条约中都设立了协商前置程序或者是磋商谈判程序,试图运用调解手段提前化解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产生的纠纷,但是在实践中,往往由于缺乏中立的第三方机构来促成和保障实施,导致上述预防机制条款往往被处于架空状态,无法得到有效实施与运用。并且伴随着“一带一路”沿线各国投资双边BIT数量不断增加,投资争议解决机制“碎片化”发展倾向越来越明显,各种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交叉混合,在缺乏沿线各国对投资争端解决协同化的情形下,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因投资产生的法律争端往往会通过在国际范围内具有影响力的ICSID投资仲裁或者其他国际组织争端解决程序来解决纠纷。从而导致通过调解化解纠纷的预防机制被搁置,进而导致纠纷进一步扩大。“一带一路”是一条倡导各国合作,实现互利共赢的开放包容之路。过多的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端被提交到国际机构进行仲裁不仅影响国家之间的投资贸易往来合作伙伴关系,也会影响“一带一路”最终目的的实现。因此,弥补当前调解先导的预防机制不足,实现对纠纷的及时合理化解,对于有着特殊经济利益和政策利益的“一带一路”沿线各国具有重要意义。

(二)国际投资争端机制的不适应性

目前,在国际社会中对于国际投资争端有效解决的国际机制主要包含WTO框架下的DSB谅解程序、ICSID项下的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仲裁体系以及ECT项下的能源问题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对于DSB谅解程序其只能处理国家之间的投资争端问题,并且处理的事项也被限制在了与TRIMS协定项下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中的业绩要求问题。通过国家之间解决外交关系等手段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端,无疑增加了投资者争端解决的时间和经济成本。而ICSID规定的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仲裁制度,截止到2021年,“一带一路”沿线主要的65个国家中仍有12个国家尚未加入到《华盛顿公约》中来,无法运用ICSID投资仲裁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端。即使沿线各国加入了该公约,也存在某些国家在国内尚未批准该条约,如吉尔吉斯斯坦等,从而导致仲裁裁决在国内执行问题上产生了法律约束力方面的缺失。综上,导致沿线各国适用ICSID投资仲裁程序有效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端产生一定的困难。此外,伴随着ICSID高昂的经济成本和长久的时间消耗,以及发达国家的过度操控导致裁决的公正性受损,ICSID的投资仲裁体系也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批判。以《国际能源宪章条约》为基础建立的ECT争端解决机制其所建立的强制投资仲裁程序也被限制在了有关能源投资的领域。而“一带一路”沿线各国之间存在着各种类型的投资经济活动,ECT为代表的强制投资仲裁程序不能顺应解决复杂综合类型的投资争端的需要。并且作为“一带一路”发起国的中国目前还不是《能源宪章条约》的缔约国,而只是以签约观察员的身份参与到该项条约规定的相关活动中去。所以,以ECT为代表的能源投资仲裁体系也很难适应全面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投资争端的需要。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就目前“一带一路”区域内以及国际上的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尚不能够完全匹配适用“一带一路”区域内投资争端解决需求现状,并且区域内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还存在着体系性差、预防性缺失等问题的产生。因此,伴随着近年来“一带一路”投资活动数量增加和标的额的逐步变大,对“一带一路”区域内的争端解决机制进行完善和发展迫在眉睫。

四、构建调解先导式的投资争端预防机制

作为国际投资争端解决领域新兴代表的调解和争端预防机制,在高效解决投资争端、维护地区之间良好的投资关系中起到了重要作用,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领域越来越受到重视。随着习近平总书记2021年在第三次“一带一路”建设座谈会上提出加强沿线各国的互联互通,推进投资贸易领域的政策沟通,深入加强沿线各国的交流合作,作为世界范围内在国际投资合作领域具有示范性作用的“一带一路”,势必要建立起高效运行、维护区域内良好关系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来有效解决投资者—东道国之间的投资纠纷,从而让世界范围内看到“一带一路”在国际投资领域的活力与生命力。因此,完善区域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构建以调解为先导的区域投资争端预防机制具有重要意义。

(一)机制构建的基础

构建以调解为先导的投资争端预防机制,历史与当下都为这一机制的建立提供了经验与建立基础。早在汉朝时期,中国就与中亚、东欧各国开辟了丝绸之路,作为连接国与国之间经济贸易往来的重要通道。在明朝时期,郑和率领船队下西洋,开辟了中国与东南亚、西亚、东非各国经贸往来的重要海上道路。伴随着沿线贸易往来的增多,中国也曾建立起“天朝礼治”的朝贡体系制度来和平化解与沿线各国产生的贸易引起的相关争端,避免了地区内武力冲突的发生,维护沿线各国长久稳定的经济往来关系。时至今日,“一带一路”又被带入到世界舞台上去,具有悠久调解历史和传统“无讼”观念的中国,更应该依托与沿线各国长久的经济往来基础以及合作伙伴关系,建立起和平解决投资争端的体制机制。伴随着2020年中国与大多数沿线国家签订了《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egional Comprehensive Economic Partnership,RCEP),沿线大多数国家签署《新加坡调解公约》以及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与“一带一路”参与国商协会共同推进的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的成立,标志着“一带一路”沿线各国正在为投资等商事争端的解决谋求更为规范便捷化的出路。同时,其也标志着沿线各国正在加强以调解为主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和投资争端预防机制的运用,顺应了ISDS机制改革的新一轮热潮,谋求投资争端领域和平高效解决的新出路,从而建立起区域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新范本。

除此之外,纵观当下现存的主要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大多数争议问题的焦点都在于争端的解决过程方面,而极少关注争端早期争议问题的解决等争端预防方面。从纠纷解决的方式来看,大多数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纠纷也会通过仲裁等带有准司法性质的对抗性手段进行解决,从而使得纠纷一旦解决也往往使得各国之间友好的投资贸易伙伴关系遭到不同程度的破坏。而“一带一路”倡导国与国之间实现“共商共建共享”,谋求国家间建立并维持起和平友好的投资伙伴关系,中国与沿线各国应当充分发挥其经济往来、历史文化、地理位置等方面的优势,依托宝贵的东方经验的调解手段与争端预防机制构建相结合,在完善区域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同时,为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提供新的思路;在区域内投资争端和平解决的同时,维护国与国之间良好的投资关系并提高广大发展中国家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的重要地位,以实现“一带一路”在区域争端解决中的国际示范价值。

(二)机制构建的路径选择

在当下“一带一路”投资者与东道国区域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构建中,学者们提出了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通过沿线国家积极地进行与会、谈判、磋商形成区域内统一解决投资问题的多边投资条约,来规范投资者与东道国的投资争端解决的相关问题。第二种是依托现存的亚投行、丝路基金等金融机构,构建起类似于ICSID的区域争端解决中心(有的学者将其称为RCSID)。第三种则是将区域争端解决中心的构建与国际社会中现存的争端解决机构或者组织进行联盟合作,在现有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大框架下,完善区域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建设。就当下“一带一路”区域内发展现状来看,由于国家间经济发展状况的差异和国家利益的不同,在不同的国家之间达成统一适用的多边投资公约尚存在较大的困难。因此,应当选择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合理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端。而无论是选择第二种或是第三种解决方案,都应当认识到争端预防机制在当下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纠纷、维护国家间良好的投资关系中起到的重要作用。

笔者认为,在“一带一路”区域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的构建当中,应当将调解制度贯穿于争端产生、发展、解决的全过程,并且争端解决中心应当在投资者与东道国问题产生之时,就应该引起重视与关注。通过将双方的问题及时向对方进行反馈沟通,并通过争议双方在中心调解人员的主持之下按照规定的内容进行协商调解,有效地及时阻止纠纷的进一步扩大,避免纠纷成为国家间双边条约规定的投资争端,及时化解相关问题。此项制度的构建是将现存的投资调解制度应用到当下迅速发展的投资争端预防制度建设,将调解制度作为投资争端预防机制解决的核心手段,在调解中有效解决双方之间的投资纠纷,在问题产生初期,双方矛盾纠纷并未发展之时,通过双方之间良好解决问题的意愿并借助专业的调解人员,有效化解投资问题,并实现良好的投资关系的维护。

(三)机制构建的具体方案

目前,国际投资争端预防机制在国际投资领域取得了一定的成功,引发了学界的关注。韩国设立了投资监察员制度,及时反馈投资者对东道国的投资意见,有效预防纠纷的进一步发展。巴西等南美洲国家也通过国家间的BIT范本,设立了联合委员制度,及时安排国家相关人员反馈投资者与东道国投资活动中的问题进行协商会谈,及时化解矛盾,避免纠纷的进一步扩大。此外,欧盟2017年通过的《初始影响评估》报告,将调解作为纠纷预防和化解的核心措施,使得调解在投资纠纷预防和化解中取得了重要的成功,有效地避免了仲裁以及司法方式的运用。据此,“一带一路”国家可以借鉴上述国家的成功经验,在构建区域争端解决中心时,实现调解先导式的争端预防机制的建立,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设立专门主体

在现有的国际投资争端预防机制构建中,大多数都是由国家设立专门的机构,组织专门的人员,专项负责处理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初期投资问题。据此,“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在建立起争端预防机制时,可以依托区域内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建立专门的争端预防部门,或者是由相关沿线国家委派专业人员组成专门的争端预防专家组。上述人员应具备专业的调解经验和专业知识。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组建争端预防调解人员名册,供投资者与东道国及时进行选择。上述人员应当对区域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者是“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群体进行负责。秉持诚信原则开展相应的争端预防调解活动,沿线成员国应当对其进行监督,发现上述人员有失职、滥用权力等违反诚信原则要求的,可以及时向区域内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提出罢免意见。从而促使争端预防的调解人员规范化行使职权,公平合理及时地解决纠纷,避免纠纷的进一步扩大。

2.设计争端预防调解前置程序

在建立起专业的争端预防调解队伍的基础之上,应跟随当下各国际组织和争端解决中心的发展趋势,制定与完善调解在程序与实体方面的规则,规范调解制度在争端预防机制中的运用。目前中国与大多数沿线国家的双边BIT条约中都规定了协商前置的程序。此种程序的产生,也表明了“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在投资者与东道国纠纷产生时,更希望通过和平的方式及时化解纠纷的意愿。因此,在设立区域内争端解决中心时,“一带一路”国家可以借鉴当下WTO框架下DSB中的磋商前置程序。沿线国家之间可以将争端预防调解程序作为后续程序开展的前置程序,设立相应的等待期条款,在纠纷产生的初期及时组织投资者或者投资者母国委托的代表与东道国在中心专业调解人员主持下及时进行纠纷的调解。同时,调解人员也应当就相关的事实和法律方面的意见向争端双方及时进行阐释说明,明确双方在纠纷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调解失败,调解人员也可以为争端双方后续程序的开展与实体规则的运用提供一定的意见。从而为争端双方后续程序的开展奠定基础。在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签订投资协定与贸易协定时,明确投资预防机制和调解制度应当作为一种前置性的解决手段,从而为“一带一路”投资争端的友好解决创设制度性的前提条件。

3.形成决策信息共享平台

许多投资问题的产生,究其根本原因在于国际对于投资准入和准入后的待遇规定问题不明确,相应的投资事项及其规制手段缺乏透明度,从而引发了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争端。此外,国际投资争端的解决因大量双边投资条约和国际投资协定的存在从而产生了碎片化的发展现象。许多投资者在纠纷产生之后,因缺乏及时明确的救济方向,从而错失了纠纷解决的最佳时机,导致纠纷进一步扩大上升为国际投资争端。因此,“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应当加强信息决策共享机制建设,在争端预防调解中心或者专门的争端预防调解机构中建立起信息共享平台。信息共享平台应当尽可能地详细,列明相关国家国内处理投资者与东道国投资争端的专门机构,并及时梳理出在投资纠纷发生时,投资者可以采取的行动,以及相关国内机关应当采取的行动。在争端预防调解中,由调解人员及时公布相应机关在处理投资者意见时可为和不可为的行动。以及及时公布涉及投资者母国和东道国之间的双边投资协定或者是与纠纷有关的国际投资协定,增强纠纷处理的明确性与透明性。从而为投资者在纠纷产生之初提供明确的救济方向,并且顺应当下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用尽当地救济”规则的发展趋势,保障东道国在投资争端解决中的规制权,平衡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利益关系,实现国际投资争端解决领域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地位的平衡。

4.对接后续程序

当下,就国际投资调解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的应用问题,大多都围绕着调解协议的执行力欠缺,以及调解失败后通过仲裁等其他救济手段所产生的双倍时间风险和经济风险问题。除此之外,国际各大争端解决机构目前尚缺乏调解与仲裁相衔接的配套规则,导致在纠纷产生之初通过调解手段及时进行化解纠纷问题的意识与能力欠缺,进而导致纠纷上升为有影响力的国际投资争端。而随着中国等国家在2020年签署了《新加坡调解公约》,调解制度在国际商事调解领域执行力的问题进一步得到了保障,有效地弥补了调解制度在国际争端解决中的执行力、拘束力不足等问题。目前,学者们对《新加坡调解公约》第1条第1款适用范围进行了分析,认为应当对其进行扩大性地说明解释,理应包含着投资者与东道国调解制度的应用问题。因此,应当进一步重视调解制度在争端预防阶段中的价值,规范调解制度与后续程序的衔接问题。

在预防阶段的调解人员与后续仲裁程序的仲裁庭人员选拔上,在当事人并无合意的基础上应当及时地对调解人员和仲裁庭的组成人员进行更换。在争端解决的内容方面,争端当事方在预防机制中反馈的投资的相关问题或者是确定的投资法律争端相关的事实判定问题,经争端双方确认后可以作为后续程序进行事实判定的基础,从而节约相关时间和经济成本。目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简称“CIETAC”)制定了相应的调解规则来规范调解制度与后续仲裁程序的对接问题。因此在构建以调解制度为核心的争端预防机制中可以以CIETAC为蓝本,加强纠纷解决中的调解制度与后续程序对接问题的制度规范建设,从而和平化解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纠纷,维护沿线各国良好的投资伙伴关系。最后,在调解协议的执行力上,争端预防中心的工作人员应当将争端当事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及时反馈给相关国家,督促相关国家的机构部门认真执行争端当事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必要时,可以通过《新加坡调解协议》的规定,保障调解协议的执行。如果遇到相关国家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调解协议内容的,应当通过争端预防机构进行及时的预警,在达到一定次数的预警之后,应当通过一定失信惩戒机制在国际上强烈谴责相关国家的违法失德行为。

综上,以专业的调解队伍运用到争端预防机制中去,加强纠纷产生初期实体规则与程序救济信息共享,为当事方提供有效的沟通交流平台,及时化解纠纷。并在纠纷无法及时有效解决从而上升为国际投资争端时,保障预防机制能与后续争端解决机制的行使进行有效衔接。从而建立起一套完整的以调解为先导的带有浓厚东方色彩的投资争端预防机制,在有效维护“一带一路”区域内投资伙伴关系稳定的同时,也为国际社会投资争端解决提供新的思路与参考价值,从而实现争端解决领域的新一轮改革与发展。

五、总结

作为当下最具有活力和发展潜力的“一带一路”,在目前被世界范围内的国家关注的情形下,更应该依托沿线各国之间的历史文化基础、地理位置优势、经济贸易联系等,构建起适合“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并极具“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色彩的和平的投资争端解决程序。为此,应当抓住新一轮ISDS机制改革的浪潮,重视带有宝贵东方色彩的调解制度的价值,在当下倡导的“一带一路”区域争端解决机制构建中建立起争端预防机制,并将二者进行有效地结合应用,从而为国际投资领域争端解决提供新思路。而作为“一带一路”发起者与倡导者的中国更应该主动担当起区域投资争端机制的构建责任,发挥自身丰富的“调解”制度经验,并有效借鉴吸取当下国际投资预防机制经验,完善区域内投资争端中心建设,从而进一步提高以中国为首的广大发展中国家在国际投资争端领域中的地位,掌握更多的国际话语权。因此,推动“一带一路”区域投资争端机制改革,加强调解和争端预防机制在区域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的应用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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