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迪
(南京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93)
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型技术给传统生活方式带来挑战的同时,也对法院的传统办案模式产生了重大冲击。作为革新型司法审判模型的在线法院(Online Court)正是在这一背景下提出的。在线法院的提出和构建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一方面,相较于实体法院和在线庭审,在线法院可以大大地提升司法审判效率,减轻诉讼负担。另一方面,在线法院也可以回应当事人对于时间、空间、法律知识以及新兴技术的需求,帮助当事人更便捷地接触司法。在线法院的构建不仅需要结合中国“智慧法院”的理论精神和实践成果,其本土展开还需遵循科学合理的演进逻辑。
在面对新兴技术的不断冲击时,对传统法院的技术变革主要有两种途径:一是通过技术的植入带动传统审理模式的自动化更迭,这一类型属于技术植入型改良,以远程庭审、移动微法院、语音识别等为代表。二是在引入新型技术的同时革新原有的审理模式,这一类型属于模式革新型变革。技术植入型改良可以优化和加快原有的传统工作方式,但其效能优化的程度有限。而模式革新型变革虽然激进,但是其影响更加深远,数字货币就是最好的例证。在线法院概念的提出正是为了打破司法传统,改变法院现状。在线法院是以在线纠纷解决机制(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以下简称“ODR”)为技术基础所构建的公办系统。在线法院模式革新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其审理方式有别于实体审理和远程庭审的同步审理方式,法官采用异步交互形式进行审判;二是与传统法院不同,在线法院的司法职能得到了充分的扩展,能够全方位地处理纠纷问题。
我国司法系统一直重视对法院的技术投入。为了推进人民法院审理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构建“智慧法院”的顶层构想。目前,以数据为中心的“智慧法院3.0”模式正在不断地布局与构建中。中国“智慧法院”体系下的在线庭审等改革集中体现了技术植入的特点,而在线调解机制和移动互联网法院则具有一定模式革新的特性。在线庭审是以互联网为依托,以远程视频技术为基础进行构建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已经进行了相关的试点,并在实践层面和规范层面都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实务中的在线庭审模式主要包括吉林电子法院模式、浙江移动微法院模式以及其他模式。其中,移动微法院模式最终被肯定并推广至全国试用。在线庭审是一种更为高效的交互系统,但其只突破了实体审理的现实性,因此,只属于审理模式的技术性改良。不同的是,在在线调解机制和互联网法院的相关改革中能看到在线法院的部分特性。杭州互联网法院先行试点的异步审理模式虽具有模式革新的特点,但是,从总体上看,互联网法院构建的主要目的是解决与互联网相关的民事纠纷,具有专属法院的特色,其运行的主要方式是将线下法院模式转换为线上法院模式,这在本质上并未突破传统法院的司法职能,因此,仍属于技术植入型的改革。同样,在线调解机制中的纠纷控制理念虽具有在线法院的特征,但是其也未能改变传统法院的运行模式。总之,“智慧法院”下有关传统法院的局部式变革并未带来法院模式的革新。换言之,我国尚未构建出具有多重纠纷处理功能,采用异步交互方式的模式革新型司法审理系统。
应当承认的是,“智慧法院”的建设具有极大的理论与实践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取得了可观的成果。但是,“智慧法院”的宏观战略无法为在线法院的构建提供精准而全面的理论指导和规则指导。与此同时,在线法院的理念已经在域外得到了一定的认可,并被以英国为代表的部分国家所试行采用。科技的进步与发展迫使我们必须勇于面对挑战,尝试创新。因此,国内学界有必要对此项制度进行深入的研究,以为我国法院模式的革新提供助力。有鉴于此,本文在厘清在线法院概念的基础之上,尝试解决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对在线法院的潜在质疑进行一定的回应。技术与司法的融合会产生诸多质疑和法理问题。科技的进步与发展虽然已经能够初步保障庭审的形式真实性和实质真实性,但是,在线庭审等技术植入型改革仍然因无法还原法庭的真实场景而为人所质疑。可以预想的是,在线法院“异步审理”“多重功能”的新设想将会受到更多的怀疑。因而,笔者试图追寻在线法院的实践需求,阐述此项制度的理论逻辑,以为在线法院的未来构建提供正当化依据。二是提出在线法院本土构建的基本模型以及演进路径。在线法院的构建需要在立足实践的同时,遵循合理的演进逻辑,以便能够极大地包容大数据、人工智能、虚拟现实等技术的随时嵌入。笔者将基于“智慧法院”的创新成果,提出在线法院的本土模型及路径展望,以期助力我国法院审判能力和审判体系现代化。
制度的改革不应当陷入先验主义的牢笼,即便改革不完美,也应当分析比较后做出选择。正如阿玛蒂亚·森所言,“如何推进公正”比“什么是绝对公正的制度”更加重要。比较性框架的思维视角使我们摆脱了先验主义的思路,将问题聚焦于实践的社会现象而不仅仅是制度本身。这种比较性的思路在司法改革中同样适用。从传统法院到在线法院,“公正是否被推进”应当是所有问题的出发点。在线法院的确立对司法功能、司法程序以及司法客体带来挑战的同时,也带来进步。
一般认为,传统法院的主要职能是纠纷解决,同时还兼具一定的纠纷控制功能。现行的诉前调解程序承担了纠纷控制的功能——通过诉前引导当事人调解从而控制纠纷进入权威审判程序。而在线法院则具有三种功能——纠纷避免、纠纷控制和纠纷解决。从传统法院到在线法院,法院功能的不断扩展有其深刻的现实与理论依据。首先,从实践层面来看,当前司法实践中的问题迫使传统法院必须做出变革。第一,“诉讼爆炸”问题。以杭州法院为例,其受理的电子商务案件从 2013 年的600 件提高到 2016 年的 1 万多件。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加剧,法院功能的多元化是法院利用科技资源和整合社会资源的前提,只有如此,才能缓解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现有的在线庭审模式虽然能够方便当事人,提高诉讼效率,但是,该模式只能在纠纷解决层面提供一定的助力,并未全面地提高法院的效能。第二,法院运行成本的增加。诉讼增多意味着诉讼资源的投入将不断升高,纠纷预防和纠纷控制的功能可以降低法院服务的成本。第三,各类新型的诉讼纠纷对传统的审判方式提出了挑战。当今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沟通打破了时间的壁垒,纠纷的地域和时间跨度逐渐变大,纠纷的类型也在变多。特别是在网络空间的民事纠纷中,这一现象最为突出,而传统的审理模式对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时间等要求都非常高,模式革新将成为趋势。
其次,从理论上来看,司法职能的扩展亦具有正当化的依据:一方面,司法职能的划分从来都不是绝对的。美国的三权分立制度也不像其宣扬的那样完全独立,各个职能部门的权限划分时常混乱不清。另一方面,我国司法机关的特殊性决定了司法职能的扩展性。司法应该以群众的切身利益为其运行依据。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明确了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战略目标。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成为新时代国家的发展方向。司法机关作为构建社会治理体系的主体,理应承担更多的职能和义务。而纠纷解决体系建设作为社会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应当是司法机关的重要任务。司法职能的扩展有利于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和发展,可以进一步增强人民法院定纷止争和服务群众的能力。法院司法职能的拓展是促进新时代社会治理现代化的应有之义。
在线法院的构建是对原有程序的突破,其对公正的影响可以从形式上和实质上来分析。首先,从形式上来看,在线法院的构建确实使审判公正存在有限折损的情况。就在线法院对于民事诉讼规则的挑战而言,虽然有些制度规范可以通过解释论给予该制度一定的延展空间,使它们之间的冲突可以调和,但是,有些冲突是无法消解的。在线法院所包含的“异步审理”模式是一种跨越时空界限的审理模式,其通过“人机对话”的方式来实现案件审理。双方当事人只能在线上通过文字、图片等信息实现交流,诉讼材料的上传、互换都是非同步的,各方主体间并不使用面对面的沟通方式。因此,有学者认为这种方式极大弱化了质证活动一直以来所追求的“对抗性”“仪式感”与“剧场效果”,对直接言词的质证原则形成挑战。应当承认,“异步审理”模式确实与传统质证规则有着巨大出入。从法解释学的角度看,这种模式无疑对司法的程序公正产生了折损。但是,传统司法原则所要求的“对抗性”“仪式感”与“剧场效果”真的如此重要吗?就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所谓实体法庭的程序正义功能有可能是当事人和律师们的遐想。在职权主义色彩较为浓厚的审判模式下,法官是庭审的主持者与控制者,争议焦点的归纳、裁判结果的形成几乎都是由法官掌控,庭审中当事人和律师的慷慨陈词在经验丰富的法官面前更像是一场场华丽的表演。特别是在案多人少的现实环境下,实体庭审的作用更为有限——法官忙于案件,庭审只是过场,法官的内心确信早已在阅读证据时形成。简言之,从法解释学的视角来看,形式上程序公正的折损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实践中的程序公正并未有明显的折损——“异步审理”中的法官仍然是亲自审理案件,进行线上发问、归纳争议焦点,其内心确信的过程与实体法院并无明显不同。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言,“法律是有意识服务于正义的现实”,面对司法现实时,直接审理原则和言词原则在智能化技术介入之后的内涵应当有所扩张,对之作功能主义的解释是一种现实可行的办法。
其次,实质上的审判公正才是模式革新中应当考虑的根本问题,程序公正的价值目标之一就是保障实体公正。正义的思辨史中,程序正义论者就认为公平的程序是产生正义的先决条件。当然,这种想法恰恰说明实体公正的难以捉摸与判定。正如对于大陆法系的纠问制度与普通法系的对抗制度,我们很难分辨出谁更能发现真实一样。认为新型的审判模式会导致实体公正的折损也是缺乏依据的。而如果以服息率作为评判实质公正的依据,那么,新型的审判方式反而更为优越。我国的杭州互联网法院在设立的两年间,其一审的服息率达到99%,高于传统法院的服息率。数据显示的结果反而证明技术革新有助于实体公正的实现。除此之外,审判公开问题是程序变革中应当关注的问题。一般而言,审判过程公开和裁判结果公开是司法公开的一体两面。原则上,新型的审理模式有助于司法公开,中央的司法信息化战略就是为了推行“阳光司法”的实现。但是,司法实践中在线庭审的公开则困难重重,反而成为人们质疑线上司法的缘由。由于在线旁听的法律规范、法律程序等缺失,实务中的网上直播存在随意性和不确定性等问题,公众想要参与网上直播案件的旁听往往阻力重重。实际上,审判公开问题是可以通过有效立法得以解决的,不存在技术上的障碍,并非真正的问题。即便在“异步审理”模式下,审判公开也可以在技术上得到支持。只要得到重视,在线法院的审判公开就可以得到有效解决。总之,程序面向上的在线法院在法解释学上,其审判公正受到了有限折损,但是,实质上的审判公正并未受到明显影响。
“正义是通过克服不正义来实现”,加强对当事人的“照料”是技术革新的正当性根基。从20世纪60 年代开始,美国法院就开始了“接近正义运动”,形成了“三次浪潮”,其目的在于帮助当事人进入法院,实现更经济、便捷、简便的司法程序。“第一次浪潮”中国家加大了对贫困当事人的法律援助,采用减免诉讼费用等措施,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第二次浪潮”肇始于20 世纪70 年代,美国通过公益诉讼和集团诉讼增强弱势群体的诉讼能力。“第三次浪潮”带来了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简化和减轻了法院的程序和负担,以便让当事人更轻易地参与司法程序。在线法院的构建亦符合“接近正义”的司法目标。
详细论之,在个体层面,在线法院对不正义的克服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在线法院可以满足潜在当事人的诉讼需求。权利的平等分配是分配正义的内在要求,这就要求司法必须注重区分法律的平等与事实上的平等。要想实现事实上的不平等,有时就需要法律上的不平等。现如今,法律援助的覆盖范围仍然有限,传统法院背景下,诉讼当事人需要花费高昂成本聘请律师来保障权益,在此情形下,当事人会放弃诉讼或轻率起诉。在线法院设立的目的之一就是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帮助他们以最小的成本实现正义。在线法院提供的工具可以帮助当事人理解和学习相关法律知识,组织论点甚至整理证据等,这些可以帮助当事人更容易进行诉讼。统计显示,“异步审理”模式的受访者中有将近半数认为“异步审理”模式的效果非常好,能够便利当事人。其二,在线法院可以满足当事人的技术需求。现如今,书面审理和日常行政事务线下运行与数字时代显得格格不入,有时无法达到社会群众(特别是年轻人)的认可,这会在无形中造成司法权威的减损。在线法院的构建可以满足诉讼客体对于技术的需求,提升司法的权威性。需要说明的是,在线法院受人质疑的主要原因之一是其有可能使得那些不具备使用电子产品的当事人处于不利境地。然而,权威报告显示,截至2020 年底,中国网民规模为9.89 亿人,互联网普及率达到70.4%。5G 网络用户数超过1.6 亿,约占全球5G 总用户数的89%。可以看到,互联网技术已经得到了迅速发展和广泛普及,特别是移动互联网的普及人数已经相当多,“互联网使用障碍”人群将会不断减少。而在线法院并非完全排斥实体法院,实体法院下的志愿者服务机制可以帮助“互联网使用障碍”的人群克服技术上的困难。其三,在线法院可以满足当事人的心理需求。自利心是人的驱动行为的基本思维之一,作为一个自然人,其行为受到自身的欲望、冲动和要求所支配。自利心驱动当事人获得与法官沟通的有效途径。而在司法实践中,与法院取得沟通时常会比较困难。在线法院可以节约法官的审判时间,其线上交流平台可以给当事人提供与法官直接沟通的机会,有助于满足当事人的内心需求。除此之外,需要说明的是,在线法院并不排斥律师的使用,相反,其也会给律师的诉讼工作带来便利。
在线法院的改革在域外已经取得一定的成果,其中最为典型的是英国的HMOC模式、加拿大的CRT模式及美国犹他州的ODR模式。这些具体的模式对于我国在线法院的构建有着较大的借鉴意义。我国在线法院的构建应在借鉴域外模式的同时,结合现有的技术创新来进行。由此,其才能生发出旺盛的生命力。
1.英国 HMOC 模式。2015 年 2 月,以理查德·萨斯坎德教授为组长的英格兰和威尔士民事司法委员会在线纠纷解决组发布了《小额民事诉讼的线上纠纷解决》(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 for Law Value Civil Claims)的报告。报告最终建议成立“女王陛下在线法院”(Her Majesty's Online Court,HMOC),主要处理标的额在25000英镑以下的民事纠纷。该在线法院的程序分为依次递进的三个层级。第一层为“线上评估”服务。在该阶段,在线法院主要帮助遇到问题的当事人将诉讼类型进行分类,协助他们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指导他们选择合适的救济途径。该阶段主要是发挥在线法院的纠纷预防功能。第二层为“线上调处”服务。在这个阶段,国家聘用的调处员会审阅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等,以谈判的方式调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这个阶段主要用于纠纷控制。第三层为“线上审判”服务。一旦案件进入这一阶段,法官便会进入案件的审理过程,在线上开展工作,线上工作可以通过互联网、电话甚至视频来开展。需要说明的是,英国HMOC 的平台也包含在线庭审,HMOC和在线庭审的相互融合是未来法院发展的趋势。第三层实际上提供的是纠纷解决的功能。英国已经以此为蓝本,开启了在线法院ODR实验项目。线上法院的高效、直接、方便替代了传统法院的烦琐、耗时和昂贵,其运行带来了多重好处。
2.加拿大CRT 模式。2016 年,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启动了名为“民事纠纷裁判庭”(Civil Resolution Tribunal,CRT)线上公办纠纷解决系统,其运行依据为2012 年《民事纠纷裁判庭法》(Civil Resolution Tribunal Act 2012),主要处理5000 加元以下的机动车事故、小额民事诉讼以及人身损害等纠纷。CRT 的运行主要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该系统提供了一套称为“方案探寻器”(Solution Explorer)的辅助工具,帮助当事人理解法律规则进而明白自身的法律处境。第二阶段,为当事人提供了自主谈判的空间,允许当事人之间进行非正式的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第三阶段,由案件管理员主持调解。调解不成后,案件进入第四个阶段——审判程序,一名裁判官将会依据案件情况做出最终的正式裁决。CRT 虽不属于法院系统的一部分,但是该系统因由政府背书,实际上履行的就是法院的审判职能。需要注意的是,“方案探寻器”已经运用了人工智能的相关技术,实现了对原有在线法院模式的智能化突破。在加拿大,有超过100 万的哥伦比亚人生活、工作在公寓中,在CRT 出现之前,他们没有可以利用的解决争端的有效方式。CRT改变了这种局面。
3.美国犹他州ODR模式。美国犹他州的ODR模式从执业律师助理机制(Utha's Licensed Paralegal Pracititioner,ULPs)演化而来。2018年年底,美国犹他州正式启动ODR 项目,主要用于处理低于11000 美元的小额民事诉讼。该模式包含两大模块:一是线上调解模块,主要是提供一个沟通平台,当事人在完成一系列系统设计的环节后(该环节延续了执业律师助理机制),可以与另一方当事人直接进行线上沟通。沟通的过程中平台还会有调解员提供帮助。二是法官审理模块。案件在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之后,会移送到法官手中,法官再根据书面材料情况决定是选择实时开庭审理还是线上直接审结。美国犹他州的 ODR 模式还处于初步阶段,该模式所具有的功能仅包含纠纷控制和纠纷解决。但是,此种改革已经取得了鼓舞人心的效果。
无论是英国的HMOC 模式、加拿大的CRT 模式,还是美国犹他州的ODR模式,法院的职能都被扩展了,在线法院的程序都被进行了“区块化”的处理,各个“区块”间呈现层层递进式的漏斗式结构。我国现行的具有在线法院雏形的制度主要有:一是杭州互联网法院模式。杭州互联网法院的设立本身就是一项创举,具有标本价值和样本意义。但是,这样的创新还只是框架性创新、平台性创新和初始性创新。全景式互联网司法的形成和异步审理的试点都改变不了互联网与司法的相互嵌入过程中司法的本质属性,纵然是诉讼规则的改变。二是在线调解机制。司法实践中在线调解机制具有诉前调解的性质,以“重庆法院纠纷易解平台”为例,2017 年,该项目在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正式上线运行后,合川区法院将全区综治调解组织一体纳入易解平台,联动打造“合舟共济e+”多元化解平台,坚持“数据共享、机制共建、诉调对接、纠纷易解”的理念。但是,从实际运行上看,司法实践中的在线调解机制更像是传统替代性纠纷解决模式的线上版本,在线调解机制仍采用外接调解机构的方式进行,由调解组织聘请的调解员主持调解,其功能并未得到全面的发挥。
我国在线法院应当整合杭州互联网法院的“异步审理”模式和在线调解机制,在此基础上,搭建具有三层次构造的在线平台——“三层次”模型。第一阶段为立案辅助阶段,为想要进行立案的当事人提供咨询服务,并通过一套科学的问答系统,为当事人评估起诉成功的概率,并提供其他替代性的专业建议。第二阶段以“在线纠纷调解机制”为基础进行构建。该部分可分为两个环节:一是当事人自由沟通交流环节。比如,平台可以要求各方当事人给出自己对于调解价位的目标范围,其后该范围会被平台锁定,一旦双方当事人的目标范围重合,双方即被强制达成调解。二是由调解员参与的调解程序。该环节下,由调解员负责沟通调解,调解的方式主要以线上为主。第三阶段应以杭州互联网法院的“异步审理”模式为基础进行构建。“异步审理”模式让司法走进人民、贴近群众,有利于提高网络空间治理水平与治理现代化。需要说明的是,在线法院并非专属管辖性质的法院,其可以和传统法院相互依存。未来法院应当是以在线法院和传统法院相结合的形式存在。
中国“智慧法院”的发展呈现出鲜明的“国家推进主义”色彩,“国家推进主义”极大地提升了中国“智慧法院”建设的效率,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同样,“国家推进”亦是在线法院构建中最为重要的环节,在线法院的构建应当纳入中国“智慧法院”建设的理念之内,由国家推动试行。除此之外,在线法院的构建还要有清晰的前景规划,其构建过程应秉持科学的演进逻辑,即构建方式秉持循环演进,适用范围坚持逐步扩展,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应逐步限制,在线法院智能更迭应遵行审慎治理。
我国的法治建设一贯秉持“从实践产生,再实践再发展”的基本精神,这种理念最开始具有权宜之计的味道,其后逐步演变成一套经常性、恒久性的制度。“从实践产生,再实践再发展”的理念要求在线法院的构建应遵循“试点先行、总结经验、征集意见”的循环演进逻辑。坚持奉行上述理念的原因主要有三:一是新技术、新制度的推广需要数据和经验的总结,试点的方式有利于分析数据、总结经验,以便在线法院这一制度的及时调整和改正。这一循环演进的逻辑体现了法与社会的实验主义的把握,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应当予以秉持。二是顶层设计的支撑虽能推动制度的及时变革,但是制度的长久运行还需要实践的持续性支撑。实验性的过程实际就是多元利益、多元竞争的不断反馈与整合,只有获得社会支持的制度才具有生命力。这就要求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要注重信息和数据的搜集与分析。对于当事人反馈的意见及时地听取并进行整理,针对不同案件不同类型的当事人所产生的数据进行大数据分析,以便为当事人提供更好的服务。三是“从实践产生,再实践再发展”的精神也体现出一种“预防性行为和因应性制度”的风险控制逻辑,有助于克服人工智能的负面风险。
需要注意的是,在线法院的制度构建牵涉到立法的相关问题。“代码即是法律”,在设计在线法院的线上平台时,应当要求立法者参与其中——程序的设计有时关涉到立法上的问题,只有立法机关才有权作出决定。除此之外,合法性是制度存在的基础,在线法院的试点与构建应遵循法定法官原则。从法定法官原则的法理内涵和我国现行立法规定中可以推出,人民法院应以宪法、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为设立依据。而我国互联网法院的试点与设立违反了法定法官原则,在线法院构建时,立法和司法部门对此应当予以注意。
在线法院的推广适用不是一蹴而就的,其适用范围的演进应当从三个维度去分析:
首先,从案件的种类来看,在线法院的适用应当遵循从民事案件到行政案件,再到刑事案件的演进逻辑。在民事诉讼领域,司法智能化已经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为世界司法智能化的运用起到了表率和典范作用,进一步证明了在线法院的应用前景。因此,在线法院的适用范围应当以民事案件为先,再推广到行政案件中,而在刑事案件中的适用则应当秉持谨慎态度。与民事和行政案件不同,刑事案件具有特殊性,其在线法院模式应当进行适当的变革。司法机关可以尝试优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进行适用,特别是对于认罪认罚的非羁押型案件,率先采用在线法院模式。非羁押人群可以在专用的平台上与检察官进行沟通。但是,需要承认的是,纠纷预防的功能在刑事案件中可能并不存在,在线法院可以提供平台供检察官与犯罪嫌疑人沟通使用,沟通成功后由法院核实确认,沟通不成的进入由法院主持的审判程序。对于非羁押型的案件,因案件的争议较大,应坚持适用实体法院或在线庭审的方式审理。
其次,从案件的难易、复杂程度来看,应当坚持从简单案件到复杂案件逐渐适用。在线法院的适用可以先从符合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的案件开始,然后逐渐推广到案情相对不复杂的案件,最后再进行大范围的覆盖。但是,对于案情复杂疑难的案件,纠纷解决的程序中应由法官主持实时庭审,而不应采用异步审理的方式。有关案件范围适用范围的规定,《北京市法院在线调解工作规则(试行)》和《安徽省法院在线调解工作规则(试行)》是以“正面清单+负面清单”的方式规定在线平台解决民事纠纷的受案范围,这种方式值得借鉴。
最后,从审级方面来看,在线法院的适用范围应遵循从低审级向高审级发展的路径——先在一审程序中适用在线法院,再推广至二审程序。在线法院漏斗型的纠纷处理能力能够帮助一审法院化解纠纷,进入二审程序的案件数量较少但争议较大。因此,在线法院的适用应当秉持一定的谦抑性,待在线法院完全成熟后,其适用范围再扩大至二审程序。
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被认为是化解互联网法院、在线庭审等与司法原则冲突的关键手段。但是,在实践中则出现不同的样态。以在线庭审为例,在线庭审的规范层面与实践层面则出现了冲突,由此引发了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9 条规定,诉讼当事人同意是采用在线方式审理案件的前提条件。然而,在各地试行的在线庭审模式中,则出现了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现象,互联网法院和吉林电子法院发动在线庭审并不以当事人同意为前提。虽然这两种做法在价值考量上都有一定的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旨在保障诉讼当事人对于庭审方式的自由选择权,而地方试点的突破是为了推行司法信息化的宏观战略,本质上也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由上述矛盾可以看出,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确实是技术与司法融合过程中应当考虑的重要问题。
从长远来看,在线法院应采用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进行逐步限制的方针,总体上应遵循“有选择权—部分选择权—没有选择权”的逻辑。在线法院的运行初期,应当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在这一阶段,技术革新与传统司法原则之间的冲突还比较大,赋予当事人选择权可以帮助缓和他们之间的紧张关系。而当在线法院的优点被大多数人所接受后,则应当限制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只有提出正当理由的案件当事人才享有程序选择权。比如,允许案情疑难复杂的案件当事人和不会使用网络的老年人等选择不适用在线法院。同时,对于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应当给予程序救济的机会,允许当事人对于程序选择权被限制的案件当事人提出上诉。当在线法院运行成熟后,符合在线法院适用范围的案件应当全部适用在线诉讼程序。
在线法院的全球试点主要处于一代线上法院的状态,而在人工智能、云计算、大数据等智能性技术的冲击下,在线法院的智能升级变革具有一定的必然性。在线法院的模式更迭应当遵循从主要依赖互联网技术的一代法院模式,逐步向第二代弱人工智能型在线法院模式演进。在线法院的最终设想是由人工智能接替法官的工作,即第三代强人工智能在线法院模式。强人工智能模式所带来的最大问题是人工智能对“人”的本质属性的突破,这个问题有待后续研究解决。当然,在线法院的智能模式更迭并不排斥各项新兴技术的单点突破。但是,在其升级变革过程中,应坚持一定的先后逻辑。例如,人工智能可以嵌入三个阶段,而其应优先植入第一个阶段。加拿大CRT模式中的“方案探寻器”已经具有了弱人工智能的倾向,具有借鉴意义。
需要注意的是,人工智能在司法领域内的适用主要是“合成智能”(Synthetic Intellects),即通常认为的机器学习、神经网络、大数据、认知系统、演进算法等的综合应用。人工智能虽然能帮助实现公正,但是,其也存在潜在的风险。人工智能的发展应当受到伦理规制、价值规范和道德引导。对于智能技术初步的应用场景,应秉持“审慎适用、持续治理”的理念。除此之外,大数据的引入也存在诸多风险。原有的调解机制并未形成数据库,且提倡调解的保密性,无法收集到有用信息,以帮助调解员处理调解案件。大数据技术的嵌入对传统法院模式下纠纷控制层面的数据保密性进行突破,可以为调解员或者人工智能提供数据,提高调解效率和成功率。但与此同时,对于大数据收集、分析以及应用的各个环节,都应当注意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加强数据的审慎治理工作。
整体而言,司法系统中新模式的勃兴与发展总会带来新的挑战与质疑。面对这些问题,需要顶层设计者在不同的模式中,做出相对来说更为完美的选择。抉择之后,相关部门就需要在伦理、法理、规则和制度方面做好相应的准备。在线法院的模式革新是技术驱动司法的应然选择——虽不完美,但仍是一种蜕变。在线法院的三层次架构中可以嵌入人工智能、大数据以及虚拟现实等新兴技术,具有极大的发展空间。但是,可以预见的是,创新必将与质疑同在。技术是中立的,技术向善是司法和实践研究人员必须坚守的原则。我们在使用技术进行模式创新时,要把握技术的风险与优势,应依照循环实践、逐步演进的思路进行。对于技术的潜在风险应当提前预防、持续跟进、循环治理。做到了这些,科技创新伴随的争议最终无法阻止科技与司法的深度融合,在线法院与传统法院和谐共存的局面也将会到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