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师范大学 江雪梅
2021年12月8日,《咬文嚼字》编辑部公布了2021年“十大流行语”,排名第四的是“双减”(与之相对应,排名第八的流行语是“鸡娃”);而网选出来的2021年“热词”中,“双减”也赫然在列。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2021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以下简称“双减”政策)在社会上引发的冲击。“双减”政策中明确提出:一减“学生过重作业负担”,二减学生“校外培训负担”。教育部针对中小学生的“体质”“睡眠”“手机”以及义务教育学校“作业”“考试”“课外读物”等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从贯彻落实的角度回应了“双减”政策。
2021年11月中旬,我们在邯郸市做了一个调研,调研对象包括义务教育学校教师1150人、学生家长7289人。调查结果发现,“双减”政策及“五项管理”的规定,教师已经了解、理解并能很好的执行,但在学生家长中的贯彻落实还存在一定的差距。比如,问到“孩子每天放学后,您是否给孩子布置练习题”时,从来不布置练习题的家长仅占35%;问到“孩子所在的校外学习辅导班是否给孩子布置作业”时,仅有13.26%的家长答“从来没有”。简单两个数据即可看出,学生作业负担基本上来自于学生家长(对于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来说,校外学习辅导机构也基本上是家长报的),可见,家庭教育对于减轻学生过重的学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举足轻重。
《家庭教育促进法》的颁布实施,从法律制度上保障了“双减”政策的贯彻与执行,从法律责任的层面规制了中小学生家长实施家庭教育的义务,同时也规范了中小学校在“家校联合”“共同育人”方面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可以说,其颁布实施正当时。
早在2016年,习近平总书记即提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和睦则社会安定,家庭幸福则社会祥和,家庭文明则社会文明。”《2015年世界发展报告》指出:“(不同家庭)的孩子在认知能力和非认知能力方面展现出巨大的差异,从而导致对他们自身和对社会而言人类潜力的巨大损失。”多年来,我们在河北省的调研也表明,家长的参与对子女的学业发展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家庭的教育期望有助于提高子代学业成绩。各方研究充分表明家庭及家庭教育对于社会与国家的重要性,即,家庭和睦、父母以恰当的方式充分参与子女的教育,可以促进孩子全面发展,促进孩子成为国家的栋梁之材。
由此,《家庭教育促进法》第1条明确规定了《家庭教育促进法》的立法目的为“社会和谐”“家庭幸福”“个体发展”。
《家庭教育促进法》的主要内容大致包括以下5个方面。
1.家庭教育的含义。家庭教育,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健康成长,对其实施的道德品质、身体素质、生活技能、文化修养、行为习惯等方面的培育、引导和影响。这是《家庭教育促进法》第2条规定的。
2.家庭教育的目标。《家庭教育促进法》第3条规定了家庭教育的根本任务是“立德树人”,表明家庭教育与学校教育的任务一致,二者在育人方面是殊途同归的。
继而,《家庭教育促进法》第3条确定了家庭教育的基本目标有三: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可见,家庭教育的基本目标与学校教育的基本目标也是完全一致的,这为家校结合、共同育人提供了基本保障。
3.家庭教育的主体。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是家庭教育的主体,这是《家庭教育促进法》第4条规定的。此处,学校需要厘清的是学校与学生家长的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学校作为独立法人组织与学生家长之间形成的是平权型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平等独立地享有民事法律权利、履行民事法律责任;换句话说就是,学校对学生家长没有教育与管理的权利,也没有教育与管理的义务,学校不能对学生家长下达管理指令;在学生教育管理事宜上,学校应当秉持与学生家长商量的态度,共同完成教育管理学生、促进学生发展的任务。
4.家庭教育的原则。《家庭教育促进法》第5条规定了家庭教育的5个原则。一是尊重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个体差异。中小学校要尊重个体身心发展的顺向性、阶段性、不平衡性、个别差异性及互补性等规律,教育教学过程中要遵循“循序渐进”“因材施教”等教学规律,中小学教育教学及管理做到“针对学生发展特点”“抓住发展关键期”,努力培养中小学生自信和努力的品质。二是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中小学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拥有法律规定的一切权利,具体来说,包括受教育权、身体健康权、生命权、人身自由权、财产权、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名誉权、著作权、休息权、性权利、申诉期与诉讼权等易于为他人侵犯的权利。中小学校及教师在教育教学与管理的过程中,尤其要尊重中小学生的人格尊严和隐私权,不要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依法收集并处理中小学生的个人信息。三是遵循家庭教育特点,贯彻科学的家庭教育理念和方法。家庭依血缘而组成,故而家庭教育具有血源性和非正规性的特点;与学校教育的公益性、公共性相比,家庭教育是私人教育,不具有公开性;另外,与学校教育的阶段性相比,家庭陪伴个体的一生,家庭教育也伴随着个体的一生,具有终身性的特点。家庭教育是教育的组成之一,引领教育发展的理念与思想也是指导家庭教育的理念与思想。家庭教育理念包括科学的教育观、人才观范畴下的儿童观、亲子观等。同理,学校教育的方法,诸如环境熏陶、说服教育、榜样示范、行为评价、实际锻炼等,也适用于家庭教育。另外,《家庭教育促进法》第17条也具体规定了家庭教育的8种方式方法。四是家庭教育、学校教育、社会教育紧密结合、协调一致。家庭作为私人领域,是个人社会化的第一个主要单位;学校作为公共机构,是专门为社会化目的而设立的学习机构;社会作为社会化能力的实战场,是最为关键的社会化载体。“三教结合”,全方位、全空间促进中小学生全面发展。五是结合实际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措施。措施的意思是“针对某种情况而采取的处理办法”,遵照此项原则,社会各方要方式灵活、方法多样,丰富多彩地开展家庭教育。
5.家庭教育的保障。家庭教育的保障包括制度保障、经费保障和社会保障三个部分。建立一系列规章与制度,确定家庭教育制度中各角色的功能与职责,各部门各司其职,即是家庭教育顺利进行的制度保障。这一点在《家庭教育促进法》中明确规定。《家庭教育促进法》第6条确定,家庭教育的领导与管理权限属于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应当做好家庭教育统筹与协调的工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承担的是联动与协同的职责,而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体育、新闻出版、网信等各有关部门应当履行相应的职责,确保家庭教育的顺利进行。经费问题,一直是制约教育发展的瓶颈问题。为了保证家庭教育的实施,《家庭教育促进法》规定将家庭教育经费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实现了家庭教育的经费保障。家庭教育的社会保障涉及社会的方方面面。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等,应当给予家庭教育以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个人可以向家庭教育提供公益性服务;法人组织、自然人等多元主体均有权利围绕家庭教育进行专门研究;师范院校和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可以围绕家庭教育进行专业人才的培养与培训,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自愿向家庭教育提供捐赠或志愿服务;国家对在家庭教育领域内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实施表彰与奖励。《家庭教育促进法》第13条明确将每年5月15日国际家庭日所在周为全国家庭教育宣传周,则是从舆论宣传上对家庭教育提供了极大的社会支持。
权利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某种利益或资格,表现为权利人可以做出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并能要求义务人实施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承担的责任。表现为义务的承担者(义务人)必须依法实施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家庭教育促进法》具体规定了中小学校的权利与义务,说明了中小学校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
1.《家庭教育促进法》规定了学校的权利。中小学校在家庭教育方面可以:(1)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服务活动(第10条);(2)为家庭教育事业进行捐赠或者提供志愿服务(第12条);(3)依法设立非营利性家庭教育服务机构(第36条);(4)定期组织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实践活动(第40条)。当然,这些规定都是授权性规范,表明国家鼓励中小学校进行上述活动,当然,如果中小学校不具备开展上述活动的条件,也可以暂时不做。
2.《家庭教育促进法》规定了学校的义务。中小学校在家庭教育方面的义务包括7项。
“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工作计划,作为教师业务培训的内容(第39条)”“邀请有关人员传授家庭教育理念、知识和方法,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实践活动,促进家庭与学校共同教育(第41条)”“为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活动提供支持(第42条)”。这3条义务相对来说,比较好理解,不多解释。
“及时制止、管教未成年学生严重违反校规校纪的行为(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4条规定受教育者应当“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意为中小学生一旦违反校规校纪,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规定中小学生出现违规违纪行为,“学校及其教师应当予以制止并进行批评教育,确有必要的,可以实施教育惩戒”。《家庭教育促进法》是从另一侧面强化了学生的义务,强化了中小学校及教师管理与教育的义务。
“告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成年学生严重违反校规校纪的行为,并提供有针对性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第43条)”。当中小学生做出违反校规校纪及其他失范的行为时,学校及教师有权利对之进行教育、管理,甚至惩戒,不过,中小学校及教师在做出惩戒行为之前,必须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这一点,不仅《家庭教育促进法》如此规定,在《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中也有同样的规定。
“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未成年学生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第43条)”。此处,“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指的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未成年人实施的“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的诸如吸烟、饮酒等行为”及“有刑法规定、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以及严重危害社会的诸如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等行为”。按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应当加强管理教育,不得歧视;对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学校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处分,或者对其予以训导、要求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要求参加特定的专题教育、要求参加校内服务活动、要求接受社会工作者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心理辅导和行为干预,或者其他适当的管理教育措施。当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旷课、逃学时,应当及时联系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了解有关情况;无正当理由的,学校应当督促未成年学生返校学习。对于寄宿制学校来说,如果未成年人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寄宿制学校应当及时查找,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面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时,如果中小学校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就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决定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总之,面对未成年学生的失范行为,学校不可以随意待之,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置。
“批评教育、劝诫制止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绝、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的行为,或者非法阻碍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的行为,必要时督促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第48条)”“批评教育、劝诫制止被委托人不依法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的行为,必要时督促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第43条)”。当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其义务或者履职不当,按照法律规定,中小学校负有监督职责,督促不履行家庭教育义务的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有条件的学校,可以为其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3.《家庭教育促进法》规定了学校的法律责任。同样,《家庭教育促进法》也规定了中小学校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遵从法律规定、做出了不该做的行为之后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当中小学校违反《家庭教育促进法》的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家庭教育指导服务职责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当中小学校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了《家庭教育促进法》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则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一旦中小学校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犯罪,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总而言之,违法必究、执法必严的法律原则,在《家庭教育促进法》的贯彻执行过程中也是严行不怠的。
《家庭教育促进法》的颁布,为中小学生健康而全面发展提供了法律保证。对于中小学校来说,守住法律规定的行为底线,做自己该做的事,不该做的事坚决不做,依法治教、依法治校、依法管理、依法执教,与众多家庭一起、与众多学生家长一起,合理合法合作完成共同育人的重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