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视阈下区块链存证的困境与出路研究

2022-09-08 02:43张逊昊
哈尔滨学院学报 2022年8期
关键词:原件司法机关关联性

张逊昊

(中央财经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1)

一、问题的提出

2019年7月9日,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通过借助区块链加密技术,对一起运用区块链存证的刑事案件作出宣判,被告人王某某因构成诈骗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4 000元。①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两年内在江苏、江西等地骗取他人财物176起,累计骗取金额9 993元。该案具有单笔涉案金额少但被害人数量较多且较为分散的特点,如果将收集到的有关证据通过传统光盘形式储存记录并在司法机关内部相互流转查阅,很大程度上容易发生存储数据的光盘被毁损、灭失或光盘内数据被私自篡改等情况,因此,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通过联合蚂蚁区块链团队,以区块链技术对收集的数据进行了加密,并通过后期哈希(hash)值比对,最终有效确保了所收集证据的真实性。[1]该案系全国第一例将区块链存证技术运用到刑事审判中的案件。尽管区块链存证在之前的民事裁判中已有先例,②但将该技术首次运用到刑事案件的审判中,意味着区块链存证以及该技术固定的相关证据正日益被当前司法实践予以认可,从一定程度上揭示出该技术将对日后司法审判产生极其重要的影响。有鉴于此,笔者将在简要介绍区块链存证的基本含义和系统梳理区块链存证与传统电子存证相比的具体优势的基础上,分析当前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区块链存证面临的困境,并针对性地提出完善建议,以期早日实现区块链存证技术在刑事审判中的广泛应用。

二、追本溯源:区块链存证的技术分析

所谓区块链存证,是指把先前已数字化了的电子证照、电子单据、电子资料、数字结果等通过哈希运算生成哈希值,并将生成内容存储在区块链上,从而为后期的数据验证工作提供不可被篡改的证据。[2](P139)存证示意图如图1所示。

图1 区块链存证示意图[3]

概而言之,区块链存证能够有效证明链上所存储数据是“曾经存在”的,是一种对相关数据存在性的证明。

区块链之所以能够被司法机关认可并作为存储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的技术加以应用,是因为其与传统的电子存证方式相比在以下四方面具有一定程度的优势(见表1)。

表1 区块链存证与电子存证对比优势表

三、荆棘载途:区块链存证的现有困境

1.存证的证据属性难以判定

利用区块链技术收集到的证据究竟应当被认定为原件还是复制件?尽管当前司法机关意识到电子证据原件取证的难度,并在一定限度范围内承认电子证据复制件所具有的等同于原件的证据效力,但无论是现行立法抑或是司法实践中,均贯彻坚持做好对证据原件审查工作的司法裁判理念。有鉴于此,必须准确判定区块链证据的证据属性。与传统的证据类型相比,区块链证据具有极强的“技术性”,[4]运用区块链技术存证在为司法实践提供便利的同时也间接加大了区块链证据属性的判定难度。一方面,区块链证据的复制件与原件相比往往具有高度的一致性,若不借助其他专业技术手段进行鉴定,往往很难对原件与复制件予以准确界分;另一方面,区块链证据的原件在复制过程中极易被人篡改且不易被外部察觉,使得事后更难判定其是否为先前司法机关收集的原件。[5]

2.存证的证据资格难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3款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现行司法实践中对证据资格的审查往往从三方面着手:一是证据是否能够真实反映案件情况,二是证据同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三是证据收集的来源、程序、形式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区块链证据的资格认定至少应当从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层面加以衡量。[6]

(1)区块链证据的真实性认定。当前司法实践中对区块链证据的真实性审查存在的问题主要有:第一,入链前证据材料真实性审查缺失。根据时间节点标准来进行界分,可以将区块链证据分为“入链之前”和“入链之后”两个阶段,这也就间接要求区块链证据不管是在入链前抑或是在入链后的真实性均应当有审查的必要。但在现有涉及到区块链证据审查的代表性案例中,大部分案件只审查了入链后证据的真实性,忽视了对入链前证据的真实性审查。而极少数对入链前证据进行真实性审查的个案,审查内容也不全面,往往只停留于审查相关部门在利用区块链技术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取证环境是否被污染。[7]第二,区块链证据真实性审查过于极端。其极端性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对区块链证据的绝对盲从或绝对排除。所谓绝对盲从是指司法机关对区块链证据不做丝毫真实性审查而直接加以采用,而绝对排除是对区块链证据不做任何真实性审查而直接予以排除;二是区块链证据真实性审查流程过于简单或过于繁琐。有些司法机关在对区块链证据真实性审查时,认为只须审查证据保全证书即可,显然,仅凭保全证书就对区块链证据真实性作出判断是远远不够的;而反观有些司法机关在对区块链证据真实性审查时,甚至还要求审查联盟链平台的技术运作程序,这似乎看起来有些赘余,对这些不必要的内容进行审查既增加了验证的时间成本,又极大程度地降低了验证效率。

(2)区块链证据的关联性认定。目前,区块链证据关联性认定的最大争议是司法机关应当从哪些方面对区块链证据同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度作出具体审查。因为在传统的证据法理论下,所谓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对其所要求证明的事实具有的必要的最小限度的证明能力”,[8]而区块链证据作为一种采用新兴技术收集固定的证据,是否意味着其关联性认定上同传统证据的关联性认定方面相比需要作出一定程度的革新?

(3)区块链证据的合法性认定。在认定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时,往往与案件的待证事实密不可分,而认定证据是否具备合法性时,则主要看该证据是否符合相应的法律规范。结合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可以得出,若想证明某个证据具有合法性,则必须证明该证据的种类和形式合法、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证据的取证主体合法、证据的来源合法以及证据的保全和运用合法。[9]纵观现行立法,当前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对运用区块链技术收集的证据加以规定,这从侧面映射出当前司法机关对区块链证据合法性审查时的最大障碍是立法空白。

四、披荆斩棘:区块链存证的未来出路

1.区块链证据原则上应视为原件

关于运用区块链技术收集的证据的属性,目前理论界有两种不同声音。持原件论的学者认为,出于采用技术手段收集的证据本身特有的完整复制、相同功能性质的考虑,只要确保需要收集的电子信息能够被完整地加以记录,不管其载体和原件是否一致,它就应当具备和原件等同的证据效力。[10]据此可以得出,只要确保运用区块链技术做到对原件精准复制的证据,就应当被认定为原件。而持复制件论的学者则认为,电子信息的生成、存储、修改等均是以人肉眼不可见的方式来完成的,通过采用区块链技术将电子信息加以书证化,究其本质应当属于复制件,而不是原件。[11]笔者认为,判断区块链证据究竟是原件还是复制件,应当分不同情形加以区别对待:即利用区块链存证系统内部生成的证据应当被视为原件,而经由外部生成仅事后上传存储在区块链上的证据应当被视为复制件。这是因为:区块链系统内部生成的证据整个过程均由系统依据合约进行智能化处理,从而有效保证了区块链证据的唯一性和清洁性,故在系统内部生成的区块链证据应当被视为原件。而在区块链存证系统外部生成后仅上传存储到区块链上的证据,现有的区块链技术既无法查明上链证据对原件的复制程度,也无法对上链的证据在上链前是否被篡改作出准确判断,其仅能够保证对上传证据的完整复刻。故在无法排除可能存在复制失真或链前篡改等问题的情形下,应当将外部生成仅上传存储到区块链系统的证据视为复制件。

2.注重对区块链证据的“三性”审查

要想精准认定区块链证据的证据资格,就必须解决区块链证据在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认定上面临的司法实践困境。有鉴于此,笔者将就区块链证据“三性”审查中存在的现有问题,针对性地作出回应。

(1)区块链证据的真实性审查。针对上文提出的区块链证据在真实性审查上存在“入链前”审查缺失和审查过于极端化的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修正:

第一,司法机关应显著区分“入链前”和“入链后”两个时点对区块链证据真实性进行审查。当前,司法机关更多关注审查“入链后”的区块链证据真实性,而选择性忽视对“入链前”区块链证据的真实性审查工作。事实上,“入链后”的区块链证据是否真实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入链前”的区块链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因此,司法机关应当在力求前期取证环境清洁的基础上,联合配备有专业技术和专业人员的资质部门就区块链证据在“入链前”和“入链后”合计做两次真实性审查,从而在实质上有效确保所收集区块链证据的真实性。

第二,转变区块链证据真实性审查中的固有错误观念。尽管区块链存证技术与传统电子存证相比具有一定程度的优越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区块链证据百分之百的真实可信;虽然区块链证据不一定绝对可靠,但对其不经审查采取一刀切的完全排除显然也是有失妥当的。司法机关应当转变对区块链证据绝对盲从或绝对排除的错误观念,客观公正地开展对区块链证据的真实性审查工作。

第三,明确区块链真实性审查的范围。倘若对区块链证据的真实性审查范围限定过窄则不利于验证的准确性和客观性,若限定过宽则无疑加大了司法机关的现实审查难度,降低了验证效率。为此,有必要对区块链证据的真实性审查范围加以精准界定。考虑到区块链证据必然离不开区块链技术本身和区块链平台,故对区块链证据的真实性审查范围具体可以限定为:审查区块链存证是否采取点对点的数据存储网络;审查区块链存证技术内是否设置了安全性更高层级的加密算法;审查区块链存证平台是否完整有效的结合了例如时间戳、智能合约等区块链技术。[7]

(2)区块链证据的关联性审查。对区块链证据进行关联性审查时,既要遵循传统电子证据关联性的审查范式,同时也须结合区块链技术本身的特殊性作一定范围的延展。具体而言,应当从两个方面对区块链证据的关联性着手进行审查:一是审查区块链证据内容的关联性。换言之,要想认定区块链证据同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那么新出现的区块链证据材料要么能够进一步对待证事实作出确定或不确定的印证(条件1),要么能够将现有事实得以完整串联(条件2),或者要么能够对既有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补强(条件3)。[12]只要区块链证据符合上述三个条件之一,即可认定区块链证据同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内容上的关联性,这一点同传统电子证据的关联性审查无显著区别,都是结合证据内容和待证事实进行判断。二是审查区块链证据载体的关联性。结合区块链技术自身的特点,对区块链证据载体的审查又可进一步细分为对区块链证据保存的电子签名的审查、对时间戳信息的审查以及对链上其他相关信息的审查。通过审查区块链证据保存的电子签名来检验存证人的身份同案件是否具有关联性,通过审查时间戳信息及链上的其他相关信息,例如数据的产生、存储、修改、格式等附属数据信息从而有效验证所获取的区块链证据在时间上是否具有连贯性。

(3)区块链证据的合法性审查。诚如前述,当前区块链证据在合法性审查上面临的最大障碍是无法可依,即现行立法对区块链证据无明确具体的规定,迫切需要相关立法对区块链证据作出有效回应。据此,在不违背一般科技道德伦理(诸如器官克隆、人工代孕等)的前提条件下,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新设专章规定区块链证据,从而在法律层面上承认运用区块链技术存证的合法性,并结合司法机关进行区块链证据合法性审查应当满足的四项要件,在该章下对区块链证据的取证主体、证据形式、取证程序以及证据的保全与运用上进一步做细化规定。

五、结语

区块链技术的广泛应用已经是当前社会发展不可逆转的大趋势,区块链与证据的有机结合是大数据时代背景下的新生产物。但是,立法固有的滞后性弊端要求我们必须理性、审慎、一分为二地客观看待区块链存证,深刻认识到区块链存证在证据属性判定、证据资格认定和证明依赖确定等方面面临的现有困境。尽管笔者在文章中试图就上述问题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但难免有不足之处。不过笔者始终坚信,不管是区块链技术的开发研究者抑或是未来区块链法律规范的制定者,只要我们携起手来,为区块链存证的发展积极建言献策,通过开展学术讨论使区块链存证的理论制度基础更加丰富、完善,未来区块链存证的发展必将“芝麻开花节节高”!

注释:

①(2019)浙0604刑初486号刑事判决书。

②参见杭州互联网法院(2018)浙0192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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