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利
(营口市图书馆,辽宁 营口 115000)
图书馆领域的文献传递服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文献传递服务泛指一切向用户和其他组织提供文献信息的活动,既包括传统技术条件下以纸质为载体的图书、期刊、报纸等文献的外借、阅览、馆际互借,也涉及数字技术条件下基于网络的局域网或广域网的文献传播。狭义的文献传递仅是数字技术下的文献提供、传播和利用行为,又称数字文献传递。相较于传统技术条件下的文献传递,数字文献传递引发了更加复杂、多样和更具不确定性的版权问题,对版权利益平衡关系构成相对明显的冲击与影响。因此,不同国家和地区对数字文献传递的版权立法大都持谨慎与稳妥态度。
与传统技术条件下的文献传递不同,数字文献传递具有一对多、点对面、点对网的超快捷、大范围传播作品的特点,而且复制、下载技术手段更加多样化,复制件同原件的品质难以区别,侵权隐蔽性强和维权取证、举证困难。因此,针对数字技术的挑战,各国和地区对图书馆数字文献传递版权制度的立法有着明显区别。例如,按照德国2008年修订的版权法的规定,禁止图书馆等公益机构开展电子文献传递服务,只能通过邮寄或传真方式开展文献传递,而且图书馆复制有版权的作品应付给版税收集协会。但是,按照2000年澳大利亚版权法修正案的规定,图书馆可以在通过“商业供应检验规则”判断的前提下,为研究或学习的需要复制和通过网络传播一篇期刊文章的10%,或者向另外一家图书馆传输一部作品。对图书馆数字文献传递的差异化立法,反映了不同国家或地区的价值观和变法取向。
1997年,加拿大《版权法》设置了“特殊机构”合理使用制度,图书馆属于“特殊机构”之一,享有版权例外权利。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和应用,图书馆数字文献传递问题被提上加拿大版权立法的日程,然而针对该问题的争论颇多。例如,有权利人认为,图书馆的数字文献传递会损害出版产业的发展,减少权利人的经济收入……这种文献传递会导致权利人无法有效控制作品的传播。但是,加拿大图书馆协会却指出,如果图书馆或个人可以合法地为了研究与学习需要而复制某资料,那么图书馆也有权以数字传递方式使用该内容,限制图书馆开展数字文献传递活动只会加剧权利人、图书馆和用户之间的矛盾冲突。
在加拿大对图书馆数字文献传递版权立法辩论的过程中,发生了著名的“加拿大法律出版商集团诉加拿大律师协会案”(CCH案)。在该案中,加拿大律师协会图书馆向用户提供复制和文献传递服务而被诉侵权,经过法院初审、再审和加拿大最高法院终审的复杂程序,被告图书馆胜诉。该案的审判结果呈现出为了保护公共利益,从而需要赋予图书馆数字文献传递例外权利的倾向性,意味着加拿大版权制度从侧重于保护权利人利益向注重对公共利益保护的转变,从司法层面为数字文献传递提供了法律支撑,也为最终立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2005年6月,加拿大推出以版权法改革为主要任务的C-60法案,其中的条款有助于扩大图书馆文献传递的服务能力。在加拿大随后颁布的多项版权法改革法案中,都涉及图书馆数字文献传递问题。例如,在2010年的C-32法案中,允许图书馆开展数字文献传递,但应在传递后的5日内销毁数字复制件。虽然C-60法案、C-32法案等最终未能正式施行,但关于图书馆享有文献传递例外权利的规定得以保留,并在2011年通过的C-11法案中为加拿大《版权法》增加第30.2条第(5.02)款,允许图书馆开展数字文献传递服务。
在1997年加拿大《版权法》中对图书馆文献传递的规定只适用于纸质载体的作品,而禁止以数字化方式开展文献传递服务。2004年,加拿大遗产委员会在发布的关于版权法改革的《布尔特报告》中为图书馆数字文献传递的立法提供了两条选择路径:一是将现行馆际互借规范进行扩张,延用于数字文献传递。二是适用版权许可制度,采取“授权—付费”模式。但是,第二个方案遭到图书馆界的反对,他们认为图书馆出于研究和个人学习目的不应当支付版权使用费,因为付费将使加拿大的研究人员处于不利的地位。图书馆的意见得到立法机关一定程度的采纳,具体内容包含在加拿大现行《版权法》第30.2条第(5.02)款中。
按照加拿大《版权法》第30.2条第(5.02)款的规定,图书馆可以自己或者代表其用户向另一家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等提供获得该馆数字形式作品复制件的请求,但必须满足下列条件:一是获得该复制件的图书馆或者用户不得再制作新的数字复制件(包括纸质复制件),但是可以打印一份。二是获得该复制件的图书馆或者用户不得向其他任何人非经授权地传输数字复制件。三是获得该复制件的图书馆或用户使用该复制件的时间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期限自首次使用该数字复制件算起。
另外,加拿大《版权法》第30.2条第(5.02)款规定,如果在制作和传输数字复制件的过程中产生了中间复制品,那么该复制件一旦交给用户或者其他图书馆,则应立即销毁中间复制品。
结合加拿大《版权法》第29条、第29.1条的规定,图书馆开展数字文献传递的目的应当是满足研究、个人学习、教育、戏仿、讽刺或者批评与评论,并且应当指明作品的名称、权利人姓名(作者、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广播组织等)和出处。
由于数字文献传递往往与复制行为联系在一起,甚至复制是文献传递行为必要的前期技术环节。因此,按照加拿大《版权法》第30.3条的规定,在图书馆馆舍内安装复印设备应得到图书馆的同意,或者由图书馆安装,并且应按法定的位置和样式张贴侵害版权的警告。
保护版权不仅是防范对权利人利益的侵害,更是图书馆防范与化解侵权风险之必要。为了贯彻落实版权制度,加拿大图书馆在长期的探索中总结出了诸多有效做法,构筑了较完整的制度规范和操作体系,其中建立版权管理机构就是一项重要的措施。例如,有学者对加拿大8所高校图书馆的版权管理现状进行了分析,8所高校图书馆都建立了版权机构,虽然名称有所不同(多伦多大学图书馆是学术交流与版权办公室、女皇大学图书馆是版权咨询办公室等),但职能范围基本一致,包括制定版权管理规章和规划,拟定版权解决方案,发布版权公告,从事版权教育和版权咨询,开展版权许可、版权调查等服务,协调解决侵权指控和纠纷,促进版权资源共享等。加拿大图书馆版权管理机构普遍设立有版权专家、版权官、版权协调员等专门职位,建立有针对性的版权管理专业人才选拔、培训、任用、考核与退出机制。通常,加拿大图书馆都单独设置版权管理机构,不隶属于图书馆任何部门,与图书馆的行政、人事、财务、采编、技术等部门的地位相当,便于协调和开展版权管理事务。
为了使版权制度在图书馆更具可操作性,加拿大政府有关部门或图书馆根据立法要求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建立了版权指南,为图书馆的版权管理提供具体的行为规范。例如,在宏观层面,加拿大政府制定了《教育机构、图书馆、档案馆和博物馆例外条例》,对图书馆行使版权例外权利的范围、方式、注意事项做出规定,并提供了图书馆版权警示的标准模板;在微观层面,女皇大学图书馆针对数字文献传递制定了版权政策:传递文献不超过作品的10%;只能是一本书的一个章节;某本期刊的一篇文章;某期报纸中的一篇文章或者最多一版文章;诗歌或乐谱中完整的一首单曲或乐谱;百科全书中的一个完整条目。用户也可以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规范执行,如:如果复制和传递一本书超过了全文的10%,但同属一个章节,仍然会被允许。版权指南将原则和抽象的法律规定进行细化,特别是在法律规定不明或者缺失的情况下,更有利于图书馆正确理解立法精神,科学把握行为的边界。
加拿大图书馆普遍开展了丰富多彩的版权服务,这些服务是针对不同类型用户的需求而设计的。例如,高校图书馆针对学生的版权服务包括开展版权教育,发布立法动态,解答论文撰写和课题设计中遇到的版权问题,提供学校外部版权行政管理部门、版权代理机构、律师事务所的链接等。针对教师的版权服务包括推荐解决了版权问题的教学资源;介入并跟踪科学研究,收集、整理专题版权资源,提供全程版权指导;提供课程项目版权服务等。另外,在版权例外制度之外,根据用户需求开展授权服务也是加拿大图书馆版权工作的特色之一。一方面,图书馆帮助用户联系授权渠道,提供授权法律援助(包括制订授权方案、提供专业谈判人才、辅助签订授权协议等);另一方面,图书馆作为用户的代理人,在得到用户授权的前提下,直接寻找、联系、确认权利人及其真实身份,商谈授权事宜,或者图书馆直接与出版商、供应商、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等打交道,解决授权问题。
加拿大《版权法》在赋予图书馆享有版权例外权利的同时,对图书馆的行为进行了限制,要求图书馆加强对用户的管理是其中重要的内容。例如,按照加拿大《版权法》第30.2条第(5.02)款的规定,图书馆应防止用户将获得的数字复制件再次传输或者非经授权的复制(只能打印一份纸质复制件),而且使用该复制件不得超过首次使用起的5个工作日。如果图书馆不重视对用户利用版权行为的管理,就可能会因用户的侵权活动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因此,加拿大许多图书馆都将用户政策的制定与执行当作版权管理体系重要的组成部分。例如,加拿大蒙特利尔图书馆一方面采取技术措施控制复制件的非法复制和数字化传输,另一方面赋予不同类型用户以不同的资源访问和获取权限。另外,加拿大图书馆都按照其《版权法》《教育机构、图书馆、档案馆和博物馆例外条例》的要求,在规定位置用法定的标准样式和内容张贴了版权警示公告,提醒用户尊重和保护版权,并对用户复制作品、传输作品和处理中间复制件等行为进行记录并存档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