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效力的问题研究
——以对法院的拘束力为视角

2022-07-20 02:58:30朱逸安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22年2期
关键词:量刑检察机关法院

朱逸安

(中国人民大学,北京 100872)

量刑建议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压舱石”,其既是审查起诉中控方求刑权的集中体现,也是控辩协商中辩方认罪认罚的具结对象,更是后续审判过程中法院定罪量刑的重要参考,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发挥着收束审前程序、启动审判程序的枢纽作用。2018年《刑事诉讼法》和2019年“两高三部”出台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相继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对法院的特别拘束力。2019年“余金平交通肇事案”①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刑终628号刑事判决书。被誉为中国历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案件经过为:余金平被指控后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机关提出了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一审法院却未采纳,而是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余金平不服,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以“量刑建议应得到法院的采纳”为由提出抗诉,但二审法院却改判余金平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一石激起千层浪,该案的争议集中表现为:应如何理解《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一般应当”之内涵?如何在平衡检法关系的基础上最大程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对法院有着怎样的拘束力?研究上述问题,对协调检法关系、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推进认罪认罚制度良性运转、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均有着举足轻重的意义。

一、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效力的立法与司法现状

研究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的效力现状,可从理论规范与实践操作两个角度展开分析。立法上,《刑事诉讼法》与《指导意见》相继赋予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有别于普通案件的三层特殊效力,并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检察官的主导地位;实践中,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在潜移默化中形成了一种柔性制约,在得到法院普遍采纳的同时,也存在着一系列“功能异化”的情形。

(一)立法现状: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的“特殊效力”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被学界公认为值得探索的“富矿区”。该条款将认罪认罚中的量刑建议与普通案件中的量刑建议予以区分,以立法的形式对量刑建议的特殊效力予以确认:一是法院对量刑建议的一般采纳,除非出现证据未达追诉标准、被告人非自愿或反悔、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有误等五种情形,法院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二是对量刑建议的适度容错,除非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即便是略轻或者畸重的量刑,法院也应包容采纳;三是对量刑建议调整的程序性约束,对于“明显不当”的量刑建议,法院应先行告知检察院予以调整,若检察机关不予调整或调整后仍“明显不当”的,法院再依法裁判。《指导意见》第四十条亦规定:对于合理的量刑建议,法院“应当”采纳。

(二)司法现状:量刑建议高采纳率背后的“功能异化”

宏观来看,通过统计认罪认罚案件自试点以来(2017年—2021年)全国量刑建议的适用情况①参见2017—2021《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不难发现量刑建议的采纳率普遍较高。有学者认为,这足以体现量刑建议质量之高,对法院的拘束力之强[1]。但事实上,过高的采纳率并非公检良性互动的体现,反而可能“凸显审判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独立作用的弱化”。一方面,对于量刑建议被采纳的案件,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检察院将量刑建议的采纳率量化为考核指标,这种考评负担无形中转化为检察院对法院的压力;同时,部分法院也将上诉率和抗诉率纳入绩效指标,使得合议庭在面对双重压力的情况下,不得不“照单全收”。部分检察官为了提升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与法官就个案进行提前沟通,使“控辩协商”沦为“控审协商”。另一方面,对于量刑建议未被采纳的案件,主要包括因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当”(既包括“明显不当”,也包括“一般不当”)被法院否决,量刑建议“适当”但法院却无故不采纳,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异议等情形②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认罪认罚”“量刑建议”“未采纳”为关键词,随机选取50份判决书,因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当”被法院否决的比例达34%;量刑建议“适当”但法院却无故不采纳占比26%;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异议占比22%,其他情形占比18%。。

图1 2017-2021全国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采纳情况

微观来看,通过对2021年全国34个省检察院官网进行检索,共检索到21个省(市)认罪认罚量刑建议采纳情况,包括安徽、江西、江苏、湖南、浙江、上海、北京等地;同时,在采纳率偏低和偏高的省份中随机抽取部分地区,对比同一时期不同市、区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采纳情况,发现同一年份不同城市、不同法院量刑建议的采纳率差异较大。

图2 不同地区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采纳情况

二、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效力的制约因素

根据法律规定,认罪认罚程序可以被划分为两个阶段:一是由检察院主导的量刑协商程序,此为量刑建议的“生产”阶段;二是由法院主持的司法审判程序,此为量刑建议的“质检”阶段。总体而言,量刑建议效力的有效发挥受制于其“生产质量”和“质检模式”。

(一)量刑建议形成环节:控辩协商不充分

相较于部分发达国家,根植于我国土壤上的认罪认罚制度仅具协商式司法的外衣却缺乏其本质[2],现阶段仍属于检察机关主导的“职权宽恕”模式。第一,从协商主体来看,控辩双方的地位天然不对等。有别于美国的米兰达规则,我国的被追诉人不仅无权保持沉默,而且被苛以如实供述的义务,深陷羁押困境更为常态,使其不具备较强的诉讼主体地位,难以与检察官形成平等对抗的局面,更无法充分参与量刑协商。第二,从协商内容来看,讨论余地极为狭窄。不同于美国的当事人主义,我国刑事诉讼贯彻职权主义,坚持起诉法定。控辩双方既不能就罪名协商,也不能就罪数讨价还价,量刑减让幅度多少、诉与不诉均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并要依法接受法院检验。第三,从辩护力度来看,认罪认罚案件中,多数被追诉人在审前阶段并未聘请辩护律师,其辩护权的行使主要依托于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但在实践中,值班律师的工作机制多为临时性的轮流值班,具有极强的不稳定性,其既无法与检察官就量刑问题进行实质性协商,也很难在斡旋中掌握主导权以说服检察官降低量刑的幅度,充其量相当于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见证人,所能提供的帮助杯水车薪。

(二)量刑建议的提出环节:幅度标准难统一

首先,在量刑建议提出的方式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对于主刑量刑建议的提出模式尚未明确,各地区对于“幅度刑”和“确定刑”的提出比例有所不同,一般而言,幅度刑更易被法院接受和认可。其次,在量刑建议确定的幅度上,最高法此前颁布的量刑指导建议所涉罪名有限,适用覆盖面相对较窄,由于缺乏行之有效的量刑指导,对于“基准刑所依据的相关犯罪事实”以及“宣告刑赖以参考的量刑情节”,检察机关与法院之间存在认识差异[3]。此外,各地检察机关的业务水平差异较大,不同地区、不同检察官对相同的罪名和相似的量刑情节裁量幅度差异较大。最后,从量刑建议提出的时间节点来看,由于酌定量刑情节的动态变化,如不同诉讼阶段的退赃、退赔情况不一等,从宽力度难以提前确认。

(三)量刑建议的审查环节:顶层设计有缺陷

第一,“一般应当”表述含糊。依文义解释,“一般”是任意性用语,而“应当”则带有强制意味。将任意性的“一般”与有强制力的“应当”组合,含糊其辞,背离法律规范之明确性要求。第二,过度强调检察院的主导地位。第一款“一般应当”暗含对法院审判结论的指引导向,虽然列举了五种例外情形,但这五种情形并非对“量刑建议”效力本身的否定,而是对案件不符合认罪认罚适用基本条件的判断。第二款规定量刑建议必须达到“明显不当”的程度,法院才可以不予采纳。而关于“一般不当”与“明显不当”的判断标准,“一般不当”的量刑建议如何处理,法律与司法解释尚未明确,其所留下的自由裁量空间为检察机关主导权的泛滥留下隐患。此外,即使法院认定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也不能直接径行裁判,而是“应当”先行告知检察院,只有在检察机关拒绝调整或调整后仍“明显不当”,法院才可依法判决。第三,《刑事诉讼法》与《指导意见》部分矛盾。《指导意见》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量刑建议依法进行审查。”较于《刑事诉讼法》“一般应当”采纳的“推定接受型”采纳模式,《指导意见》强调法院应“依法审查”。法院究竟应如何审查和采纳量刑建议,是“推定接受”还是“依法审查”?若是依法审查,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由于《指导意见》并未明确,因此,实践中存在两种司法倾向:一是审查过宽;二是审查过严[4],使得合理的量刑建议无法得到法院的正常采纳,折损司法效率。

(四)量刑建议的裁判环节:抵触情绪未消弭

纵观域外,鲜有国家明文赋予量刑建议对法院判决的刚性拘束力。在加拿大,被告人在认罪认罚前必须被告知,控辩达成的量刑建议并不能约束法院裁判[5];在法国的事先认罪出庭程序中,法官对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只是“可以”决定认可[6];即便是在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中,法官对量刑建议的采纳也只是一种事实层面的司法惯例,尚未上升到法律规范。相比之下,我国检察院的“主导地位”毫不逊色,有侵蚀“审判权”之嫌。部分法官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特别是确定型量刑建议持抵触态度[7],故法官无故拒绝适用合理量刑建议的情形时有发生。一些法官认为,“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无论该案是否属于认罪认罚案件,法院都要严格参照法定证明标准,依照《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和相应的量刑幅度来定罪量刑。量刑建议的本质仍是求刑权,不是代替法官行使审判权,所以法院不受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制约。更有学者尖锐批判该条款越俎代庖,将事实与规范混为一谈,违背控审分离之诉讼基石,实属立法失误[8]。而部分检察官则认为,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建议是控辩双方合意的体现。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权力的代表,在与被追诉人协商的过程中,已将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等因素充分纳入考虑,在法定裁量幅度的范围内适当做出量刑减让,尽管存在部分审判权的让渡,但符合现代刑事司法的整体利益。

三、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效力的逻辑起点

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公诉权项下求刑权的集中体现。2000年10月,“两高三部”联合印发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明确量刑建议“求刑建议书”之属性,对法院仅具参考作用而无必然拘束力。而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推进,量刑建议的性质发生了三层改变:首先,量刑建议从单一的权力属性转为权力与权利并存的双重属性;其次,量刑建议的产生由单方决断转向控辩协商;最后,量刑建议的提出模式从幅度刑逐渐演变为确定刑。控辩协商的合意性、利益兑现的承诺性、繁简分流的定位性,三者共同构建了量刑建议的效力根基。

(一)量刑建议兼具“权力”与“权利”双重属性

传统刑事诉讼模式下的量刑建议具有对抗性和单方闭合性,是检察机关“一厢情愿”的意思表示,被追诉人几乎没有话语权,检察院的求刑权与法院的裁量权呈“权力”对“权力”之态势,符合传统刑诉中控辩审三方“等腰三角形”构造,此时量刑建议的“参考”作用毋庸置疑。而随着认罪认罚制度的纵深推进,2019年“两高三部”颁布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三条首次提出“协商”一词,要求检察官充分听取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提出可被接受的量刑建议,被追诉人在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具有“认诺”性质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对于具结书的自愿性,有学者认为在量刑协商过程中,检察官主导色彩浓厚,具结书不过是被追诉人无可奈何之下“妥协悔过”的产物。但在笔者看来,具结书的“自愿性”有三重保障,一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具结书需要被追诉人亲自签署,且有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在场见证,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二是在庭审阶段,被追诉人有权随时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法院可以此要求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三是在法院判决后,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有权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在此背景下,被追诉人在程序和实体上被赋予了一定的自由选择权和反悔权,检察官以追诉人的“认罪认罚”为筹码在裁量权的范围内对被追诉人进行“从宽处理”,代表国家向被追诉人作出司法承诺。此时的量刑建议已不再是单纯为了实现追诉目的的“求刑权”,而是承载控方、辩方、被害人三方合意,凝聚司法公信力的综合型产物,既具有“和解”性质,也渗透“权力”与“权利”双重属性。因此,法院应当对其给予必要尊重。

(二)量刑建议关乎“从宽”和“承诺”利益兑现

若以“认罚”作为获得“从宽”的条件,则应让量刑建议尽早“确定”并趋于“稳定”。首次提出“检察院应当提出精准型量刑建议”的文件是2016年“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2018年修订的新《刑事诉讼法》和2019年颁布的《指导意见》进一步确立了“精准型为主,幅度型为辅”的量刑建议提出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最新数据显示,2021年1月至11月,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型量刑建议占提出总数的90.87%,比适用初期2019年同期增长54.97%,法院对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为96.85%。与美国的辩诉交易类似,在庭审预期的影响之下进行辩诉交易,当事人必须首先能预测庭审的可能结果[9]。法律之所以倡导“量刑的精准性”,正是考虑到在协商过程中,被追诉人本就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愿意主动认罪认罚也是基于对量刑的合理预期,而幅度型的量刑建议将被追诉人的命运置于举棋不定的“黑匣子”中。被追诉人在这种难以预料的惶恐中无法作出理性的选择,进而使协商流于形式,背离认罪认罚制度的初衷。而具结书的签署过程实际就是控辩双方的协商过程,在此基础上,量刑建议已然吸收了被追诉人的合理意见与正当诉求,其所承载的“从宽”利益大体能与被追诉人的心理预期相契合,更是国家作为公权力机关对被追诉人的“承诺”。因此,为保障“从宽”的利益实现和“承诺”的信赖兑现,对于简单案件中检察官合理的确定刑量型建议,法院应当采纳。

(三)量刑建议肩负“确权”与“分流”实践重任

“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部分学者认为:精准化的刚性量刑建议将法院的刑罚裁量权限缩为刑罚确认权,使得法院有沦为检察院处理刑事案件的橡皮图章之虞,这与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宗旨背道而驰。笔者不赞同这种说法。第一,对于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法院并非“一刀切”地照单全收,而是要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的真实合法性以及量刑建议的合理性进行严格审查,若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存在不妥,人民法院有权否决,量刑建议的采纳与否、被告人罪刑幅度的最终决定权实则归属于法院。第二,“简案速裁,难案精审”的诉讼经济型作业模式是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的必然要求。庭审实质化的精髓在于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即证据需控辩双方充分质证方能采信,事实需经庭审细致调查才能确认,庭审为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而随着刑法修正案的出台,以危险驾驶罪为代表的系列轻罪不断入刑,刑事司法轻罪化倾向明显,加之“立案登记制”及法官的员额制改革,刑事案件的“井喷式”增长与有限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已愈发凸显。根据案件的繁简程度设置多元化的审判程序,已成为各国优化司法资源的共同选择。因此,肯定认罪认罚中量刑建议的效力,对划分检法权责、推进案件繁简分流具有重要意义。

四、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效力的优化路径

量刑建议对法院拘束力的高低由量刑建议程序的合法性和量刑建议实体的合理性决定,具体而言,量刑建议的拘束力=量刑建议的程序合法性×量刑建议的实体合理性(如图3)。消除制约量刑建议效力的因素,应从“生产”和“质检”两端入手,一方面完善检察机关主导下的量刑协商程序;另一方面,优化法院主持下的司法审查程序,进而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价值的实现。

图3 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效力的影响因素

(一)提升量刑建议的合意性

第一,提升被追诉人在量刑协商中的主体地位。对于辩护意见,不管采纳与否,检察机关都应将其记录于案卷材料中,对于被拒绝的辩护意见,必须给出相应理由[10]。此外,在接到调整量刑建议的通知后,应当重新与被追诉人沟通,在充分听取辩护方等意见的基础上调整量刑建议。第二,充分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应引导被害人发表意见并及时予以回应,为精神或身体严重受到伤害的被害人提供相应的法律帮助,积极推动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尽可能使被害人的损失得以弥补。

(二)增强量刑建议的准确性

一是加强量刑意见指导。利用人工智能和大数据,细化量刑尺度。厘清认罪、认罚与同意程序适用应否视作独立量刑情节,以及相应的量刑优惠幅度和上限,既要保证全面评价,也要预防认罪认罚与自愿认罪、坦白、自首等量刑情节的重复评价①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自首、坦白、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谅解、刑事和解等认罪认罚相关情节分别规定了不同的量刑减让幅度,但仍有预缴罚金、接受处罚等少数情节在上述规范中未予涉及。实务中也对认罪认罚从宽情节的适用有不同的认识,有的把认罪认罚作为一个独立的量刑情节,与自首、坦白等情节并列适用;有的把认罪认罚作为一个综合性的量刑情节适用,吸收坦白、主动交纳罚金等法定、酌定情节;有的把认罪从宽和认罚从宽作为两个并行的从宽情节适用。,区别单纯认罪不认罚、认罪认罚但拒绝程序适用、认罪认罚且同意程序适用三者之间的量刑幅度差异,细化量刑浮动的尺度。二是完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借鉴美国的量刑前调查报告制度,使用统一的量刑社会调查报告表格,由与案件有关联的社区、组织派出代表任调查主体,全面搜集被追诉人有关量刑的信息,增加量刑证据供给。三是健全诉讼文书说理机制。依《指导意见》规定,在移送案件时,检察机关对所有量刑建议都应说明依据和理由。但这未免对办案人员苛以过重负担,未来可依量刑建议形式的不同区分“弱需说理”与“刚需说理”,精准刑量型建议的说理详尽度应当大于幅度型量刑建议。

(三)选择合理的量刑建议提出方式

虽然《指导意见》确立了“以确定型量刑建议为主,幅度型量刑建议为辅”的量刑模式,但诸多地区仍将“确定型量刑建议”的提出率作为重要考核指标,笔者不赞同这种做法。一方面,确定型量刑是以量刑立场的中立性、量刑证据的完整性、量刑事实的稳定性、量刑幅度的准确性为前提的,而这一基础条件尚未具备;实践中,法官对“确定型量刑建议”极易产生排斥或依赖心理,要么无故否定,要么直接采纳。另一方面,幅度型量刑建议虽更能兼顾案件情节的复杂性和法官裁判的独立性,但过于粗线条的量刑建议难免会削减对被追诉人的激励效果。因此,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机动选择量刑建议提出模式,确定型量刑建议原则上可适用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对于适用诉裁程序的案件,还可以将罚金缴纳情况、退赃退赔数额、被害人的谅解幅度等动态因素纳入考虑,提出更为灵活妥当的附条件量刑建议。

(四)确立分流式案件审查模式

一方面,对于速裁程序,法院可侧重效率导向,直接进行形式审查,即一旦确保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便应当对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以缩减诉讼成本,促进司法资源的高效利用。虽然这部分案件也可能存在量刑不当的情形,但由于其刑期较短且已经过被告人确认,故总体对公平价值的损害不大。另一方面,对于被判处三年以上或者三年以下但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法院应坚持公平导向,对量刑建议进行实质审查。具体可分为以下三段“阶梯式”审理步骤:一是审查本案是否达到刑事诉讼定罪标准,即满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排除合理怀疑”,以排除《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例外情形之一“不构罪或不应追责”。二是审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签署的合法性、真实性,排除例外情形之二和三“被追诉人违背意愿或否认指控事实”。三是要审查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是否适当,并根据不同情形进行区别处理,对于罪名指控准确且量刑建议适当的案件,法院应当采纳;对于“一般不当”但尚不构成“明显不当”的情形,法院应合理宽容,予以采纳;对于指控罪名准确,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应建议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检察机关不调整或者调整后量刑建议仍然不当的,法院依法判决。

(五)明确“明显不当”的判断标准

一种观点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仅限于《刑事诉讼法》二百零一条中明确列举的五种情形。另一种观点反对,理由在于第一款直接否认了认罪认罚的基础条件,第二款是不予采纳的前置性程序,此时量刑建议处于效力待定状态,经过调整仍有适用可能,两者不可混淆[11]。实践中,多数观点将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界定为刑罚档次、量刑幅度畸重畸轻以及主刑、附加刑或缓刑适用错误,简称“两畸三错”[12]。笔者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威科先行”中近1年合计214份一审判决书样本的分析(详见下图),认为可将“明显不当”的情形通过“正面列举+兜底”的方式予以明确,即包括“指控事实未达证明标准、犯罪行为定性错误或法律适用错误、量刑幅度畸重畸轻或主刑、附加刑、缓刑适用错误以及其他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严重背离司法公正等情形”。

图4 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认定情形

(六)完善量刑建议调整机制

为促进司法裁量权的规范行使,宜将“告知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视为法院拒绝适用的前置性程序,违反该特定义务的,属于程序违法。此种程序性制约为控辩双方的友好协商提供了二次契机,也凸显出法院对控辩合意的尊重。具体包括“主动调整”和“被动调整”,前者是有新事实、新证据出现或检察机关自己发现此前的量刑建议不当时,在征求辩护方意见的基础上主动纠错;后者是法院依职权告知,若是在庭前或庭后通知调整的,一般应出具书面建议函送达检察机关并附理由说明,检察机关同意调整的,应及时向法院移送修改后的量刑建议书或与被告人重新签署具结书。若是在庭审中发现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辩护方当庭异议,法官可以当庭询问检察机关的调整意见,经辩护方质证确认后,可由书记员直接记录新的量刑建议。

(七)加强对未采纳量刑建议的详尽说理

因认罪认罚案件带有协商性质,故总体而言属于“弱需说理”的案件,而倘若法院拒绝适用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则应转为“刚性说理”。说理内容包括对犯罪事实的梳理、证据认定的依据、法律适用的分析以及量刑裁判的标准等。一方面,这是对审判权的合理限制,亦是对否定检察机关工作成果的合理交代;另一方面,“说服的力量”一定程度上能对被告人起到震慑与安抚作用,以降低不必要的上诉、抗诉,也能为二审法院提供依法审查的材料依据。

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建议对法院的拘束力,既有关控辩双方及被害人预期利益的兑现,也关乎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实现,甚至影响检法关系走向和我国法治改革进程。只有合理的量刑建议经过合法的程序审查,并得到法院的正常采纳,控诉权与审判权之间的良性互动才能实现。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量刑建议的提出模式上机动灵活、提出过程中充分协商、提出质量上准确合理,化“对抗性司法”为“恢复性司法”;法院对量刑建议尊重宽容但也坚守底线,规范审查流程、明确审查标准、加强判决说理,以减少不必要的上诉、抗诉,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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