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司法鉴定中“疑复重”案件的认定标准初探

2022-07-19 10:47殷守革山西大学法学院
中国司法 2022年5期
关键词:委托人司法鉴定行政部门

殷守革(山西大学法学院)

梳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台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可以看出,“疑复重”案件在收费方式、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等方面不同于普通司法鉴定案件。因此,如何确定“疑复重”案件范畴就成为一个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也就是司法鉴定中“疑复重”案件认定标准问题。所谓“疑复重”案件的认定标准,是指符合哪些条件和情形的案件才属于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案件。鉴于“疑复重”司法鉴定案件收费的特殊性,我国许多省份都有关于“疑复重”案件认定标准的规定,有的省份是在收费管理规范中附带规定认定标准,有的则是单独另行制定认定标准。明确认定标准,能够及时、准确地认定哪些司法鉴定案件属于“疑复重”案件,以便科学、合理地确定“疑复重”案件收费标准。

一、“疑复重”司法鉴定案件认定标准的制定方式

绝大多数省份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都涉及到了“疑复重”案件的收费方式、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但有的省份在收费管理规定中未涉及“疑复重”案件认定标准。

表1 “疑复重”案件认定标准制定方式

(一)单独制定

采用单独制定认定标准的省份有:北京、上海、天津、宁夏、福建、陕西、江苏、新疆、湖北和青海。①《北京市司法局关于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服务的认定标准》(2017);《上海市关于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案件认定标准》(2016);《天津市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认定标准》(2016);《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案件认定标准》(2017);《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司法鉴定收费管理涉及的重大复杂疑难案件认定标准的通知》(2019);《陕西省关于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案件认定标准》(2019);《江苏省疑难复杂司法鉴定案件认定标准》(2017);《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案件的认定标准》(2017);《湖北省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案件认定标准》(2018);《青海省关于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案件的认定标准》(2017)。上述省份采用了单独制定认定标准的模式,主要依据来源于该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中有关“疑复重”案件收费方式、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的要求。上述省份采用了“另行制定”或者“附件附后”规定认定标准的方式,可以理解为单独制定认定标准。单独制定“疑复重”认定标准,其优点在于能够减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篇幅,便于司法鉴定实践发展变化后及时进行认定标准调整,不足之处在于相关主体需要单独、另行寻找相关“认定标准”,容易造成一定的负担。

(二) 附带规定

采取在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中“附带”规定的省份有四川、海南、云南、河北、甘肃、湖南和贵州。②《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发展委员会、四川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 》(2017)第3条;《海南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实施细则》(2018)第6条;《云南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2017)第12条;《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司法鉴定项目和收费标准的通知》(2017)第3条;《甘肃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2017)第7条;《湖南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目录和收费标准》(2016)“附注“四”;《贵州省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6)第5条。上述省份在收费管理规范中除了规定“疑复重”司法鉴定案件的收费方式、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还对认定标准进行了规定。这有助于及时明确哪些案件以及在什么情形下的案件才属于“疑复重”案件,能够减少司法鉴定机构以及司法鉴定委托人、当事人的时间,不必另外去寻找认定标准。这种模式也有不足之处,如司法鉴定实践发生变化进而需要调整“疑复重”案件认定标准时,就需要启动整个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范的修订,只有这样,才能修订认定标准部分,相对来说费时费力,适应性和灵活性稍显不足。

(三)未作规定

有些省份既没有单独制定认定标准,也没有附带规定认定标准。没有制定认定标准,大体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第一,该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中没有提到“疑复重”案件的收费方式、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自然也没有制定认定标准的必要性。例如浙江、吉林和辽宁。第二,该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中虽然规定了认定标准由司法行政鉴定部门另行制定③《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广东省司法厅关于我省司法鉴定收费政策的通知》(2019)第2条;《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通知》(2016)第3条第2款;《重庆市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2017)第9条;《江西省发展改革委、江西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鉴定收费管理意见(试行)》(2017)第6条第2款。,但通过检索并没有发现该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了相关的认定标准,也有可能是制定了没有公开,故而无法检索到。第三,有些省份规定“疑复重”司法鉴定案件由司法行政部门认定,故而也没有制定统一、规范认定标准。

二、“疑复重”司法鉴定案件认定标准的形式特征和具体类型

(一)认定标准的形式特征——列举式

从已经制定的认定标准来看,“单独制定”“附带规定”模式都采用了列举式方式。最典型的表述方式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疑复重”司法鉴定案件。

列举式规定认定标准直接明确了哪些情形属于“疑复重”案件,能够依法监督司法鉴定机构规范收费,保护司法鉴定委托人和当事人的鉴定权益。但也存在一定的不足,在司法鉴定实践中,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还会出现类似于已列举的情形,但按照列举式认定标准,却很难将其认定为 “疑复重”司法鉴定案件,但对此类案件,司法鉴定机构所耗费的时间、资源和成本却和“疑复重”案件一样,从长远看,并不利于司法鉴定事业健康发展。

(二)认定标准的具体类型

表2 “疑复重”案件认定标准具体类型

各地规定的“疑复重”案件认定具有相通性,例如重大涉外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恐怖活动案件基本都属于“疑复重”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涉及巨额民事诉讼的案件也基本都属于“疑复重”案件;还有一些其他诸如一些高级别主体委托的案件、需要综合性鉴定、多次以上鉴定的案件也属于“疑复重”案件。同时,对于一些争议时间较长、需要多名专家以及多个鉴定机构来共同鉴定的案件,也归入“疑复重”案件。最后,一般还有一项兜底条款,那就是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和委托人、当事人进行协商,共同认定是否属于“疑复重”案件。当然,这种认定也存在一些问题。例如,高级别主体委托的所有案件不一定都属于“疑复重”案件,高级别主体委托的简单司法鉴定案件应属于一般鉴定案件。与此相反,那些级别较低的主体委托的敏感或后果严重的案件应属于“疑复重”案件。此外。对于如何界定“敏感”“后果严重”“较大争议”等不确定概念,应当结合司法鉴定实际,进行综合判断和认定。

三、当前“疑复重”案件认定标准的不足之处

(一) 实质认定标准缺失

从各地“疑复重”案件认定标准的具体类型来看,其对于哪些案件属于“疑复重”案件进行了列举式规定,这种模式典型的不足在于没有明确“疑复重”案件的实质标准是什么,并且各地认定标准也存在一定的差异性。这引发我们思考的问题是:“疑复重”司法鉴定案件的实质认定标准是什么?能不能统一“疑复重”司法鉴定案件的认定标准?考虑到司法鉴定事业健康发展的需要,我国现阶段还缺乏统一实质的“疑复重”案件认定标准。

(二) 认定主体仍需完善

1.司法鉴定机构认定。所谓司法鉴定机构认定是指司法鉴定案件是否属于“疑复重”案件由司法鉴定机构来确定,典型省份为北京。由司法鉴定机构按照已制定的认定标准来认定,能够有认定标准作为参考,从而对司法鉴定机构形成严格的约束、规范。同时,认定标准也是公开的,当事人也知晓认定标准,从而能够对司法鉴定机构认定行为形成有效的监督,以保证司法鉴定机构能够严格按照认定标准进行认定,最大限度地保护委托人、当事人的鉴定权益。当然,将“疑复重”案件的认定权完全交给司法鉴定机构也容易产生一定的问题,例如,难以真正对司法鉴定机构形成有效的制约,委托人和当事人无法真正参与到认定过程中,参与认定的程序性权利保障不足以及在认定程序中所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无法获得保障等。

表3 “疑复重”案件认定主体

2.共同协商认定。所谓共同协商认定是指司法鉴定案件是否属于“疑复重”案件由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和当事人共同协商来确定。典型省份为天津、青海。④《天津市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认定标准》(2016)第2条;《青海省关于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案件的认定标准》(2017)第2条。由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当事人共同协商认定哪些案件属于“疑复重”案件,能够增强委托人、当事人在“疑复重”案件认定程序中的话语权,进而能够保障委托人、当事人的鉴定权益,减轻其经济负担。但双方共同协商认定也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之处,容易造成程序拖沓、久拖不决。

3.司法行政部门认定。所谓司法行政部门认定是指司法鉴定案件是否属于“疑复重”案件由司法行政部门来确定。典型省份为山西、山东、内蒙古和西藏。确立由司法行政部门作为认定主体,主要基于以下原因:第一,司法行政部门作为第三方,既独立于司法鉴定机构,也独立于委托人和当事人,能够相对比较客观公正地进行认定。第二,上述地方没有制定“疑复重”案件认定标准,如果由司法鉴定机构来认定或者由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当事人共同认定,都面临无认定标准可遵循的境况。因此,考虑到保障委托人、当事人的鉴定权益以及监督、规范司法鉴定机构认定行为,由司法行政部门来认定是较为妥当的选择。当然,由司法行政部门来认定,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在没有制定“疑复重”案件认定标准的情况下,司法行政部门的认定也面临无认定标准可参考的问题。同时,由司法行政部门来认定,委托人、当事人不服的,理论上会存在委托人、当事人无处投诉的境地。

(三)认定程序缺乏规范性规定

无论是单独制定“疑复重”案件认定标准,抑或是附带规定认定标准,都仅对“疑复重”司法鉴定案件认定条件、认定内容以及认定主体等实体问题进行了规定,基本上没有涉及到“疑复重”案件认定的程序问题。比如没有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司法行政部门的认定程序,也没有规定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当事人的共同协商认定程序。从保护委托人、当事人合法权益、监督司法鉴定机构规范执业、确保司法行政部门依法行政等角度来说,应当规定“疑复重”案件认定程序。

(四) 监督救济仍不完善

案件一旦被认定为“疑复重”案件,委托人、当事人将承担更多的司法鉴定鉴定服务费,在认定过程中,委托人、当事人有可能对认定标准、认定条件、认定主体以及认定程序等事项不服,进而寻求救济。但现有关于“疑复重”案件认定标准的规定中,鲜有如何进行救济的规定。2019年修订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虽然规定了可以对“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事项”向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但如果“疑复重”司法鉴定案件是由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那又该向哪个部门寻求救济?这一点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指引当事人。

四、进一步完善“疑复重”案件认定标准

(一)制定实质认定标准

我国部分省份规定的“疑复重”案件认定标准,主要对各种各样的司法鉴定案件具体类型进行了列举规定。列举式的规定方式,无法涵盖其他本应属于“疑复重”的案件类型,并且随着司法鉴定实践的不断发展,会有越来越多的案件可归类于“疑复重”案件。列举式的“疑复重”案件认定标准无法完全适应司法鉴定实践发展的需要,需要制定实质的认定标准予以规范。通过对现有具体鉴定案件进行分析和梳理,笔者总结出部分案件的共性,主要是涉及敏感案件、后果严重案件、高级别主体委托案件、综合性鉴定案件、多次以上鉴定案件、具有较大争议案件、共同协商认定案件等类型。因此,在规定“疑复重”司法鉴定案件认定标准时,可以采用“概括式+列举式”的规定方式,例如,下列案件属于“疑复重”案件:“(一)敏感案件;(二)后果严重案件……”,然后在每一大类后再进行逐一列举一些具体案件类型用以说明,每一类列举完毕,增加一项“其他敏感案件;其他后果严重案件……”,以此类推。也就是说“疑复重”案件的实质认定标准宜定位在敏感、后果严重、高级别主体委托、需要综合性鉴定、需要多次以上鉴定、具有较大争议以及共同协商确定等事项上。

(二)科学确定认定主体

无论是由司法鉴定机构、司法行政部门来认定“疑复重”案件,还是由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当事人来共同协商认定,都存在不足之处。因此,应当适当调整现有的认定主体,科学合理确定认定主体。关于“疑复重”司法鉴定案件的认定主体,笔者认为,可以从如下角度进行思考和确定:首先,由司法鉴定机构确定,委托人、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确定为“疑复重”案件;委托人、当事人有异议的,由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当事人协商。其次,双方协商后,共同认定为“疑复重”案件的,可以认定为“疑复重”案件,协商不成的,报当地司法鉴定协会确定。再次,委托人、当事人对于司法鉴定协会认定为“疑复重”案件无异议的,可以认定为“疑复重”案件;委托人、当事人有异议的,报请司法行政部门处理。最后,司法行政部门收到报请后,对于司法鉴定协会的认定行为进行形式审核,涉及实质专业问题的,可以通过召开由司法鉴定机构、委托人和当事人、司法鉴定协会、司法行政部门等共同组成的联席会议来共同研究后作出认定。

(三)完善认定程序和救济机制

实体正义的实现,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依靠的就是程序正义。建议在全国统一层次制定“疑复重”司法鉴定案件认定指导办法,将认定步骤、认定时限、认定方式、认定顺序、认定方法等程序事项涵摄其中,保障当事人的参与、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等程序性权利。此外还可以通过发布典型指导案例的方式指导地方。各地在修订认定标准时,也应当增加认定程序内容。此外,还应当加强对“疑复重”案件认定行为的监督救济,充分发挥当地司法鉴定协会在“疑复重”案件认定中的作用,通过一定的制度设计,赋予委托人、当事人程序和实体上完整、畅通的救济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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