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 澎
(天津师范大学 法学院 ,天津 300387)
随着传统家庭功能的不断外移,我国离婚率呈现出逐年攀升的态势,当夫妻感情破裂无法修复时,经常会选择通过协议离婚的方式结束婚姻关系,其中所涉及的房产分割内容也往往是当事人关注的焦点问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夫妻二人共同所有的房产仅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情况,在协议离婚时虽然约定了房产归属人,但之后基于种种原因未能及时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导致房屋登记名义人与约定归属人不相一致。离婚后登记名义人由于未及时清偿债权而被其债权人诉至法院,也未能在法院裁判文书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履行判决结果,从而致使登记名义人名下的房产被强制执行,约定归属人得知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继而提起不动产执行异议之诉。司法实践中,此类基于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提出的不动产执行异议之诉大量存在,但对于离婚房产分割协议能否排除强制执行,法院在审理思路和裁判结果上有所差异。究其根本,在于法官对于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是否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认定有所差异。同样,理论界学者对于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是否具有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效力亦存在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离婚房产分割协议具有身份财产行为的性质,能够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引起物权变动的效果,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不能排除强制执行[1];有学者认为物权种类及变动方式应由法律明确规定且不宜轻易突破,因此离婚房产分割协议不具有物权变动效力,但在一定条件下约定归属人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请求权,能够排除强制执行。[2]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不论是实务界还是理论界,对于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是否具有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效力争议较大,在当今财产分割问题日益增多又需要迫切理论支撑的情况下,难以起到统一司法尺度和裁判标准的指导意义。有鉴于此,本文通过对实务中相关案例及裁判观点的梳理分析,以不动产执行异议之诉为分析视角,阐述离婚房产分割协议具有产生物权变动效力的理由及依据,明晰约定归属人的实体权益,为司法实务中的相关法律适用及纠纷解决路径给出理论建议。
“同案同判”既是现代法治的基础,也是司法改革所追求的重要目标,同时也经常成为人们运用朴素的正义观来衡量司法公正的重要标准。因此,法官在裁判具体案件时应兼顾个案公平和“同案同判”之间的平衡,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但基于离婚房产分割协议引起的不动产执行异议之诉,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法院裁判结果各异的现象,笔者选取不同级别、不同地区法院裁判的典型案例,对其裁判观点进行梳理分析,直观阐述当前司法实务中有关此类纠纷的“同案不同判”“同判不同理”的纷杂现象。详见表1。
表1 裁判观点总结
基于上述图表可知,在实践中因离婚房产分割协议引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法院之间主要存在六种不同的裁判观点,由于对离婚房产分割协议的效力认定及法律适用的差异,从而导致法院对于约定归属人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不动产实体权益有着不同的裁判结果。
综合不同法院对此类实务案例的裁判思路及结果,造成“同案不同判”“同判不同理”分歧现象的背后都有能够支撑裁判结果的法理依据,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一般认为离婚房产分割协议具有债权请求权效力,比较倾向采用衡量债权请求权的裁判方法,考量约定归属人权益形成时间、性质、内容等要素,作为判断权利保护顺位的条件。在价值判断上倾向于当离婚后名义登记人产生的金钱债务和不动产约定归属人债权请求权冲突时,确立约定归属人的债权请求权具有优先性,但本文认为这种考量方法偏于主观,在某种程度上和确立离婚房产协议具有直接导致物权变动效力并无二致,缺乏法理上的论证支撑。在立法及司法方面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探究司法裁判中的分歧现象,实则为理论根源上的龃龉。
1.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之间的认定分歧
结合上述图表所整理的六种主要司法裁判进路,对于离婚房产协议效力的认定尽管总体上可以分为债权效力和物权效力两大类,但本质是对离婚房产协议这一类民事法律行为性质上究竟属于负担行为还是处分行为的认知分歧。详见图1。
图1 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法律行为的性质分歧
若将离婚房产分割协议的约定视为一种负担行为,第一种裁判观点认为未经不动产登记变更,离婚房产分割协议仅仅产生债权请求权效力,从普通债权平等保护的角度出发,不动产仍处在协议约定前的权属状态下,故约定归属人享有的过户请求权不能对抗具有执行力的债权;第二种裁判观点认为尽管离婚房产分割协议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从债权平等和物权分割理论的角度出发,不动产应属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财产,故将不动产份额进行分割后,属于约定归属人的不动产份额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第三种裁判观点认为应该衡量各个债权间的优先性,从债权比较的角度出发,认为当约定归属人的债权满足一定形成时间、性质、内容等要素条件时,具有优先于金钱债权的效力,能够排除强制执行。
若将离婚房产分割协议的约定视为一种处分行为,第一种裁判观点认为尽管未对不动产进行变更登记,但基于离婚房产协议的约定,约定归属人对该不动产仍享有物权期待权,从这一角度出发,该物权期待权优先于登记名义人的普通金钱债权,故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第二种裁判观点认为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所涉及的财产利益与身份关系具有紧密的联系,应该保持协议约定的稳定性,尽管未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不动产变更登记,但从事实物权的角度出发,在订立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时就已经产生了物权变动的效力,故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第三种裁判观点认为不动产物权变动应以登记为准,离婚房产分割协议不具有物权变动的公示效力,从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角度出发,即便该协议的约定属于处分行为,也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2.婚姻法规范与物权法规范适用分歧
从内容上看,离婚房产分割协议主要是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产的安排,具有强烈的财产性质,但由于这一民事法律行为与身份关系的解除具有紧密的联系,所以并不等同于市场流通中的纯粹财产交易行为,因此在裁判时优先适用婚姻法规范还是物权法规范就成为了法官需要思考衡量的选择。由于婚姻法规范与物权法规范本身的价值倾向不同,因此在面对离婚房产分割协议具有何种约束力、何时确定物权变动生效、登记于个人名下的财产如何确定权属等诸多问题上存在分歧。当法官认为应该优先适用婚姻法规范时,一般主张在这一涉及调整夫妻财产关系领域,应体现鲜明的身份法属性,[3]以身份行为统辖规制财产法律行为,故倾向于裁定离婚房产分割协议一经作出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抑或虽未发生效力变动但不动产仍属双方当事人共同共有;当法官认为应该优先适用物权法规范时,一般主张对财产关系作出的调整应该适用物权法相关规定,而解除婚姻关系则由婚姻法来评价规制,不能擅自将婚姻法这一带有身份属性的法律规范适用在不动产权属变动领域,故在裁判时往往更倾向于作出离婚房产分割协议不能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判决。正是此类在法律规范适用方面存在的理念价值上的分歧,往往在司法实践中会造成不同的裁判结果。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确认离婚房产分割协议对于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但此种约束力究竟为债权约束力还是物权约束力法律并未给出明确的答案,本文认为该协议应具有物权变动效力,能够对抗登记名义人的普通债权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排除执行。
首先,物权未变动理论存在缺陷。尽管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是以财产关系为主要内容的民事法律行为,但又有别于一般财产协议,因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房产的分割往往建立在身份关系的解除、经济或情感上的赔偿抑或是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补偿等诸多要素上,是与身份关系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身份法规则和一般财产规则相比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之间的关系,应该优先适用身份法规则。民法典物权编中规定不动产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登记生效是一般物权变动规则,应适用于一般财产协议,而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是身份法上的财产协议,应该适用但书规定,[4]物权未变动理论论据不足。
其次,物权期待权优先理论存在缺陷。实践中有法院在裁判时认为,约定归属人依据离婚房产分割协议享有的变更登记请求权本质是一种物权期待权,亦是一种“准物权”,但目前我国学界在物权期待权的定义、内涵及构成要件等要素方面均存在一定争议,甚至有学者认为这一概念是非常空泛和不稳定的,它建立在权利的预备期之上,并随着法律关系内容的迥异而呈现出不同的法律性质。[5]作为一项并不具有完整意义的权利,其性质本身就缺乏独立性。另外,约定归属人的物权期待权并不等同于在正常市场交易中的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因此其在符合何种条件时才具有优先效力应是主要的论证内容,但在司法裁判中往往对此没有充分的论据支撑。
再次,债权请求权优先理论存在缺陷。所谓债权请求权优先理论,其实质为不动产约定归属人的变更登记请求权与登记名义人债权人的普通金钱债权间进行顺位比较,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立场上一脉相承地采用这一理论,但亦如前文所述,这一理论偏于主观,缺乏法理支撑,且突破了债的平等性原则,仅从请求权成立时间、伦理、权利指向等衡量要素出发突破了既有的成文法审判标准,法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不利于维护司法的稳定性与权威性。
最后,普通债权理论和共同共有理论同样存在缺陷。普通债权理论是对于离婚房产分割协议身份属性的否认,若该协议仅对双方当事人产生债权约束力,不利于为未进行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的约定归属人提供合理的救济,而实践中往往存在约定归属人系婚姻关系持续期间为家庭作出较大牺牲与贡献的一方,抑或是离婚后单独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因此从社会需求与维护公平的角度出发,普通债权理论并不适合适用于离婚房产分割协议的效力认定;同样,共同共有理论更为机械僵化,看似是对于婚姻法与物权法的并行适用,但实际上并不能兼顾实质正义,这一裁判思路诞生的初衷是为了解决执行时的分配问题,意在通过对标的份额的分配实现缓和矛盾的目的,从而推动执行工作顺利进行,但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离婚房产协议效力问题。
首先,认定离婚房产分割协议具有物权变动效力符合身份法上的逻辑调适。根据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相关规定,在婚姻关系持续期间,夫妻共有财产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即婚后所得共同制。质言之,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或继承的不动产,即使在不动产权属登记簿上仅登记了一方的姓名,但仍属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其权属认定适用婚姻法相关规范,而非简单依物权法规定认定物权所有人。离婚房产分割协议往往是离婚协议的附随条款,具有强烈的身份性色彩,不能片面地割裂不动产约定和身份关系间的链接,认定离婚房产分割协议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既是对当事人意愿尊重,也符合身份法上的逻辑调适。
其次,认定离婚房产分割协议具有物权变动效力与第三人利益保护并不冲突。实践中一些法院更倾向于将离婚房产分割协议认定为债权效力,主要是考虑到存在夫妻双方合谋串通,利用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现象。由于婚姻生活本身具有的私密性,导致夫妻双方往往不仅是情感生活上的伴侣,也是财产关系上的利益共同体,夫或妻一方完全有可能为另一方利益考虑,假借离婚房产分割协议之名,行逃避债务之实。但本文认为认定离婚房产分割协议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与第三人利益保护并行不悖。分情况进行讨论:若是在婚姻关系持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夫妻应承担连带责任,无论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效力如何,均不能排除强制执行;若是在婚内发生的登记名义人个人债务,如夫妻双方在订立离婚房产协议时以虚假的意思表示来逃避债务,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行为一般规则认定无效;若是在离婚后发生的登记名义人的个人债务,此时离婚房产分割协议已经成立并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本文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基于离婚房产分割协议引起的不动产执行异议之诉中约定归属人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不动产实体权益,因为登记只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手段,其初衷在于保护不动产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的知情权以及交易安全,至于登记名义人的普通债权人权益保护并不在这一制度设计的框架体系之内,若以登记制度作为保护普通债权人的屏障,罔顾约定归属人的不动产合法权益,反而给法官解释和适用法律带来较大难度。
此外,目前我国学界或司法实务中不认定离婚房产分割协议物权变动效力的主要原因是囿于通说观点,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用“债权形式主义”原则,既要求包含物权变动内容的合同合法有效,也要求完成公示登记。[6]但实际上,物权变动模式大体上分为两种,即意思主义模式和形式主义模式。这两种模式并不是完全对立的,就其短缺点而言是可以互相填补的。形式主义相对更加注重交易安全但轻视当事人的个人意志,在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效力的认定问题上,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往往更加贴合有关事实问题的认定,更加符合身份法律关系的适用以及婚姻法的价值理念,因此应当准许物权意思主义在该协议效力认定问题上发挥作用,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在当事人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以交付作为补充要件,既吸收了形式主义维护交易安全的优点,也弥补了债权意思主义的不可控制性。
在司法裁判中,诸多法院在裁判有关不动产权属争议所涉的纠纷时,往往将不动产权属登记簿作为认定不动产所有权的唯一凭证。但从长期实际情况来看,我国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准确性并不如人意。[7]基于“银货两讫”的普通交易观念,许多当事人常常误以为不动产所有权自完成不动产交付时便已发生了变动,事后也容易因为法律风险意识的淡薄而并未补充办理过户登记。因此不动产登记簿和真实的物权状态并非完全吻合,只是出于交易安全所做的一种权利推定,仅推定登记名义人是不动产的真实权利人,故不应在司法裁判时机械地将不动产登记簿所载权属登记作为认定不动产所有权的唯一凭证,当这种推定有其他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时,应谨慎考虑不动产所有权归属问题。另一方面,不动产登记簿由于先天的公示效力,依然是离婚房产分割协议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确定不动产所有权现状的依据,若不动产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因此取得不动产物权,理应受到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
实践中,在订立离婚房产分割协议之后,当事人未及时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的原因多种多样,而裁判法院应对此类原因予以查明,若并非约定归属人的过错而导致无法办理过户登记,诸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所列举的涉案房屋上有抵押登记、登记名义人拒不配合办理等等原因,均不能认定约定归属人具有明显过错,约定归属人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不动产实体权益。但若权利人消极对待自身权利,则应承担因自己过错而导致的法律后果,法谚有云:“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对产权变更持消极态度的约定归属人,应被认定有明显过错。同样,约定归属人自身过错因素与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效力认定是两个不同的司法认定问题,不能因约定归属人自身过错否认其对不动产享有的物权,而应通过使其承担保全费用、诉讼费用等惩戒方式进行警示,从而倒逼约定归属人积极行使自身合法权益,避免因消极变更不动产权属状态等原因而导致的大量执行异议纠纷,节约司法资源。
司法裁判的过程同样也是利益衡量的过程,裁判结果往往是在衡量案件全部因素的基础上得出的,本着充分发挥法院裁判定分止争的社会功能,服务广大人民群众,促进矛盾纠纷彻底化解这一角度出发,应将离婚房产分割协议导致的物权变动与第三人债权进行比较衡量,妥善处理双方相互冲突的利益问题。具体而言,在性质方面,应明确第三人申请强制执行所依据的生效的裁判文书中载明登记名义人是否需向其债权人给付某种特定的标的物,抑或是仅仅为实现债权而对其名下财产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在时间方面,应着重审查离婚房产分割协议形成时间,若形成时间在第三人债权成立之前,则一般不属于夫妻婚内的共同债务,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效力不受影响,但若形成时间在第三人债权形成之后,离婚房产分割协议便有极大降低登记名义人责任财产的便利条件,此时法院应全面审查协议双方当事人是否有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真实意思,谨防夫妻双方借离婚之名行逃债之实。
离婚房产分割问题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的热点问题,面对如今不断攀升的离婚率,如何确定离婚房产分割协议的法律效力、如何平衡实践中协议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如何解决司法裁判中“同案不同判”“同判不同理”的纷乱现状,都是亟待立法和司法解决的难题。实务中法官在裁判此类案件时不应总囿于物权法律规范的适用,应立足身份法视角,明确婚姻家庭关系中财产行为的特殊之处,明晰所涉各方法律关系,对案件全部要素展开充分衡量比较,明确离婚房产分割协议具有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同时注重第三人利益保护,谨防夫妻逃避债务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在既有法律制度框架内,努力构建一套体系完整、不流于主观臆断、能够实现公平正义、经得起实践检验的司法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