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慧敏,黄荣昌
(甘肃政法大学 法学院, 兰州 730070)
量刑建议,是指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在指控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就被告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向审判机关提出的司法建议。2010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下称《量刑建议指导意见》)明确了量刑建议的概念及性质。(1)《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量刑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对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依法就其适用的刑罚种类、幅度及执行方式等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建议。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公诉权的一项重要内容。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量刑建议的重要性日益凸显,量刑建议不再是基于控方立场提出的一项量刑主张,而是兼具控辩双方量刑合意的结果,是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给予宽大处理的承诺。(2)贺卫:《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建议机制的检视与完善》,《中国检察官》2018年第23期。根据2019年10月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下称《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的规定,对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精准化量刑,量刑建议成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效运行的关键环节。本文结合西藏自治区的司法实践,反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落实成效与问题,并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议。
本文的数据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年份为2019—2021年,检索词为“刑事案件、西藏自治区、基层法院、认罪认罚”,检索结果为747条记录。(3)中国裁判文书网,网址https://wenshu.court.gov.cn/,笔者于2021年12月16日访问该网址。
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整体适用情况。在2019—2021年间,西藏自治区2019年基层法院审结刑事案件496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案件73件,占同期审结案件的14.7%;2020年基层法院审结案件574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案件392件,占同期审结案件的68.3%;2021年基层法院审结案件327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案件282件,占同期审结案件的86.2%。
2.重罪案件一审程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在一审重罪案件中,2019年、2020年认罪认罚适用率有上升的趋势,但远低于认罪认罚案件总体适用率,且2021年的数值又有所回落(见表1)。
表1 2019—2021年重罪案件一审程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
3.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采纳情况。2019—2021年西藏自治区基层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的案件中,量刑建议以确定刑为主,幅度刑为辅,且量刑建议大部分被法院采纳。量刑建议采纳率为79.1%,量刑建议不被采纳16件,占总数的2.2%,140件判决书中未体现是否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
4.认罪认罚案件对适用强制措施和缓刑的影响。除了危险驾驶、交通肇事、故意伤害之外,其他案由的犯罪嫌疑人基本处于羁押状态,且缓刑适用较少(见表2)。
表2 2019—2021年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强制措施和缓刑情况
5.认罪认罚案件律师出庭情况。2019—2021年,律师出庭案件总数为330件,其中指定律师占比达到六成以上;虽然近三年来律师出庭率在逐年上升,但是上升幅度不明显,律师出庭率整体水平仍然较低(见表3)。
表3 2019—2021年认罪认罚案件律师出庭情况统计
首先,2019—2021年期间,西藏自治区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率较低,但也呈现出逐年递增的趋势,且涉嫌罪名呈扩大化趋势,不仅限于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认罪认罚案件涉嫌的罪名远远不止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15+8种罪名。其次,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大部分被采纳,但也存在部分变更,部分案件判决书中未体现量刑建议是否采纳,仅对犯罪事实是否认可进行表述,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再次,律师介入率处于较低水平,包括法律援助律师在内的总体律师出庭参与案件不足50%,危险驾驶、交通肇事案件基本没有律师。最后,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率偏低,而在适用认罪认罚审结的轻微刑事案件中除了危险驾驶、交通肇事之外,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与缓刑的案件数较少。
2019—2021年,西藏自治区基层法院认罪认罚适用率为86.2%,而相对于适用初期的2019年,2021年的认罪认罚适用率同期增长了71.5%,且近三年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采纳率为79.1%,表明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能力在不断提高,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多以轻微刑事案件为主,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难点何在?轻微刑事案件中认罪认罚对于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与缓刑的影响如何?这些问题都需要进一步探讨。
1.重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偏低问题。重罪案件本身复杂、敏感,社会关注度较高,因此此类案件的认罪认罚工作具有很强的示范效应。西藏自治区近三年来一审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审结率仅为13.3%,远低于近三年来一审所有刑事案件的适用率。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是多方面的,既有思想认识方面的问题,也有制度本身的问题。
一是思想认识不到位。由于重罪案件一般属于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往往给公众“用钱买刑”司法不公的一种错觉,办案人员常常将重罪案件看作认罪认罚的禁区。(4)钟文华:《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问题及对策》,《重庆行政》2019年第6期。二是从宽体现不充分。特别是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重罪案件,如何准确把握从宽的幅度和标准,达到案件质量和效率兼顾的目的。三是量刑协商不充分。在重罪案件中,刑期一般在三年以上甚至死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在庭审时表示“不了解认罪认罚后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或者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那么整个认罪认罚工作实际并未起到节约司法资源的效果。
2.轻微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实效问题。就轻微刑事案件中认罪认罚从宽实效问题,笔者重点从认罪认罚对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及缓刑的影响方面进行解析。
(1)对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影响。近三年来,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危险驾驶、故意伤害、交通肇事案中犯罪嫌疑人多数直接被取保候审,其他性质的犯罪基本被逮捕。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侦查人员“构罪即捕”“以捕代侦”的观念仍然存在,较高的报捕率也催生了较高的羁押率。犯罪嫌疑人一旦被批准逮捕,在捕诉一体化制度下,犯罪嫌疑人、辩护人仅凭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来说服批准逮捕的检察官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很困难,除非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二是受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高科技侦查能力不足,导致一些关键性证据收集不到位,对口供过度依赖。虽然案件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可以依申请和职权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侦查机关变更或自行变更强制措施,但是在听取侦查机关意见的时候,只要侦查机关认为案件事实尚未查清,关键证据尚未收集,或是有串供的可能,明确反对变更强制措施的,那么检察机关便不能随意建议侦查机关变更强制措施。
(2)对适用缓刑的影响。近三年来,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判决结果以轻缓刑为主,尤其危险驾驶、交通肇事案多为缓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第七十二条至七十七条中规定了适用缓刑的三个条件:一是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二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三是犯罪分子不是累犯。如果其他两个条件均满足,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成了其能否适用缓刑的关键环节。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认罪认罚具结书中会明确刑罚的执行方式。如果检察机关建议对犯罪嫌疑人判处缓刑,势必得有所依据,那么最直接的方法就是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社会调查。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对拟判处缓刑、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或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法院、监狱管理机关以及监狱、公安机关,有权委托开展社会调查。法律并未赋予检察机关有权委托开展社会调查,那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建议判处缓刑的依据不足,提出判处缓刑就会变得十分谨慎。笔者认为这是导致缓刑适用不均衡的一个重要原因。
认罪认罚案件中影响量刑建议机制运行的因素主要涉及思想认识和制度两个方面。
1.思想认识方面。一些办案人员的执法思想仍存在偏差,“构罪即捕”“有罪推定”“重打击轻保护”“重定罪轻量刑”等观念仍然存在,短时间之内难以消除。精准化量刑要求检察人员完全转变控方立场,秉承客观公正的立场综合评价犯罪行为、情节及后果后提出量刑建议,对于检察官而言并非易事。在重罪案件中,此类案件本身的重大、敏感、疑难、复杂及社会关注度较高等特殊性,决定了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此类案件难度增大,办案人员存在畏难情绪。
2.制度本身方面。《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应当以确定刑为主,以幅度刑为辅。(5)《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三条: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提出量刑建议,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除了新类型、不常见犯罪、重罪案件,其他一般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均应当提出精准的量刑建议。若法院未采纳检察官的量刑建议,认罪认罚具结书也将失效。那么就要求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法院最终的判决基本趋于一致。但是在实践中,由于认罪认罚“从宽”效力不明、缺乏统一的量刑规范、对从宽幅度的把握不够精准等原因,导致精准型量刑很难把握。
(1)认罪认罚“从宽”效力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版)》第十五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从宽处罚,代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程序法中正式予以确立,但是这种程序法上的从宽没有得到实体法上的认可。(6)何沛军:《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及其程序保障机制研究》,合肥:安徽大学,2018年。在刑法层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性质不明,内涵不清,导致其与现行的量刑体系无法衔接,进而也就无法在刑法规定的框架内对认罪认罚从宽的量刑问题作出统一细致的规定。(7)李振杰:《困境与出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量刑建议精准化》,《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1期。如果被追诉人不存在自首、立功等法定减轻情节,认罪认罚从宽幅度就变得有限,而在一些刚达到情节严重法定刑的案件中,认罪认罚后并不能低于法定幅度刑而判刑,认罪认罚的积极性势必会受到影响。
(2)缺乏统一的量刑规范。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一共规定了15+8种常见犯罪的量刑,其范围和覆盖面相对有限,且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这些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已经不能满足实践的需求。2019年8月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增加了几种犯罪的量刑,但也存在罪名涵盖不全、已有罪名量刑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等情况。如:强迫交易罪并不在量刑指导意见中;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对于一般情节的量刑规定,情节一般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而增加相应刑罚量的情形罗列并不完全,导致一些案件难以适用。加之,量刑情节具有先天的不确定性,退赃、退赔情节可能会随着诉讼阶段的变化而发生变化。而针对从宽幅度的问题,《量刑建议指导意见》中对于从宽幅度没有具体的规定,不少试点单位的“三二一方案”,即从宽幅度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到审判阶段呈现30%、20%、10%逐级递减。(8)周新:《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从宽的实践性反思》,《法律实务》2019年第6期。如果量刑折扣过小,不能有效激励被追诉人选择认罪认罚,折扣过大可能成为一些人逃避刑罚的方式又会损害司法公正。
(3)检法争议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制度的推行。虽然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采纳率接近八成,也存在法院超出量刑建议幅度范围进行量刑且与量刑建议差别不大的情况。针对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实体标准和程序方面进行深入探讨。一是实体标准:法院不采纳的理由是量刑建议“不当”还是“明显不当”?如:某危险驾驶案中,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院的判决结果相差一个月,法院不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导致认罪认罚具结书失效的做法是否确有必要?二是程序方面:先行调整量刑建议是否为必经程序?检法认识不一致,又没有针对类案出台相关的文件,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3.配套制度方面
(1)监督制约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司法责任制改革以来,检察官的独立办案能力凸显,大部分案件不再经过检察长和分管检察长的逐级审核,特别是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没有明确的前置审批程序和事后的监督机制。此外,检察官与律师、法官等沟通协作方面存在问题,2019—2021年,西藏自治区律师出庭案件中指定律师占比达到六成以上,在值班律师见证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指定律师的意见在庭审前难以得到充分的表达。
(2)缺乏量刑建议未被采纳的救济制度。我国刑事裁判文书普遍存在说理不足的问题,即便是说理充分的刑事判决书也只是针对事实、定性方面,对于量刑部分说理明显不足,导致一些案件当事人认为处罚过重,不服一审判决,决定上诉。特别是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考虑到当事人对刑罚的预期及检察机关的司法公信力问题,量刑说理部分尤为重要。部分案件中法官不采纳量刑建议,在判决中仅以“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偏低,故不予采纳”进行表述,没有就不采纳量刑建议的理由进行较为详细的说明,甚至少数判决书既未提及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又未提及法庭是否采纳量刑建议。(9)熊沛瑶:《检察机关如何开展量刑建议的研究》,《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12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情形之一是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而对于法院无故不采纳量刑建议是否可以作为一种抗诉的理由,《认罪认罚指导意见》中也无相关规定,即使法院无故不采纳量刑建议,检察机关也找不到相关的救济机制。
(3)与其他相关制度衔接不畅。比如,与考核制度的衔接问题。当前的绩效考核均以打击犯罪的各项指标进行正向考核,比如批捕率、起诉率、有罪判决率。绩效考核就像一根无形的“指挥棒”,引导着办案人员的行为,束缚着办案人员的决定。(10)韩旭:《“少捕慎诉慎押”彰显人权保障精神》,《新华月报》2021年第16期。又如,与社区矫正制度衔接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并未赋予检察机关有权委托开展社会调查,而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中规定,人民检察院有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其他组织进行调查评估的权力,在相关法律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社区矫正机构或其他组织拒绝配合调查评估工作,检察机关也无能为力。
目前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不仅影响被追诉人主动认罪认罚的积极性,也给司法人员带来一定的办案压力与风险,即一些被追诉人及家属因判决量刑部分未达到心理预期,认为是检察机关“违背承诺”,企图通过舆论压力等寻求“公平正义”,这些都会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立的初衷。因此,需要对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机制进行优化及完善,全面提升量刑建议的精准化水平,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效果。
1.完善相关立法
(1)立法确认认罪认罚可以减轻处罚。鉴于目前认罪认罚并没有规定在实体法中,而程序法又不能直接作为法定减轻处罚的依据,关于认罪认罚案件是否一律从宽,理论界存在“得减主义”和“必减主义”两种不同的观点。(11)谭世贵:《实体法与程序法双重视角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学杂志》2016年第8期。一些学者认为,对于认罪认罚的,采取得减主义,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另一些学者认为,采取必减主义,对于认罪认罚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样有利于与自首、坦白形成递减梯度,从而构建更有层次性的量刑从宽幅度。(12)熊秋红:《认罪认罚从宽的理论审视与制度完善》,《法学》2016年第10期。笔者认为,将认罪认罚规定在刑法中,将其确定为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这样被追认不仅仅可以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还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体现认罪认罚的实体从宽后果,形成有效的激励机制。但是考虑到一些犯罪性质、情节、手段、社会影响等特别恶劣的犯罪,可以不予从宽处罚,更好地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建议将认罪认罚作为一个介入自首和坦白之间的一个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在《刑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自首的情节;第二款中规定认罪认罚的情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减轻处罚,但是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特别严重的除外;第三款中规定坦白的情节。
(2)立法确认检察机关的社会调查权。 《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中规定,人民检察院拟提出管制、缓刑量刑建议的,一般应当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或其他组织进行调查评估。鉴于检察机关有提出管制、缓刑量刑建议的实际需求,但却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开展委托社会调查的权利,建议通过立法的形式赋予检察机关委托社会调查权,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社区矫正制度的有效衔接。
2.切实保障律师的参与度,加强有效量刑辩护。在认罪认罚的情况下,被追诉人是主动放弃了很多诉讼权利的,比如说质证权、无罪辩护权,这使得被追诉人处于一个不利的境地,如果再缺少律师的有效参与,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便难以保障。《认罪认罚指导意见》中赋予了值班律师会见权、阅卷权等,但是在实践中值班律师只是向被追诉人进行程序告知、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在被追诉人签署具结书的时候进行在场见证,对被追诉人的实际帮助效果并不理想。有些值班律师在此之前并没有刑事案件的实践经验,使得值班律师制度趋于形式化。因此,有必要对值班律师制度进一步完善,加大资金投入,保障值班律师的付出和回报成正比,在此基础上根据各地司法实际制定值班律师的奖惩制度,确保值班律师为被追诉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帮助。此外,由于部分职业律师专业能力不足、阅卷不充分等原因,在实践中常常会出现辩护无效或者辩护不充分的情况。因此,辩护律师应当尽到勤勉义务,全面考虑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尤其是在审查起诉阶段,积极与检察机关就量刑进行沟通,充分发表量刑意见。需要注意的是,认罪认罚不代表辩护人放弃辩护权,在审判阶段,律师应当就量刑充分发表意见,有助于法官在全面听取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或意见基础上进行评判,从而加强被追诉人对判决结果的理解和信服。(13)陈伟、黄泽敏:《认罪认罚量刑建议的权力制衡机制构建》,《时代法学》2019年第3期。
3.构建容错机制,完善绩效考核制度。基于《刑法》对于逮捕条件的规定多用“可能”“企图”等字眼,办案人员对于社会危险性的判断难免会存在一定的偏差。因此需要建立容错机制,解决办案人员不捕、变更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后顾之忧。只要不是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即使司法工作人员决定在作出或者变更为非羁押性羁押措施后,犯罪嫌疑人做了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行为,也不应当追究办案人员的责任。为贯彻“少捕慎诉慎押”的司法政策,避免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沦为一纸空文,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将认罪认罚作为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和缓刑一项重要的考量因素,将不捕率和不诉率作为一项正向指标纳入绩效考核中。
1.加强制度规范的建设,实现量刑标准的统一化。基于检察官的量刑建议能力与法官裁量权等因素,量刑的建议主体和决定主体应当在量刑的计算方法和标准上是统一的,这也是量刑建议被法院采纳的基础。因此,可以借鉴美国《联邦量刑指南》,制作规范化量刑文本并发布典型案例。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量刑折扣必须要通过立法的方式予以细化,给予被追诉人因认罪认罚得到“好处”的明确预期,而且也可以有效地限制检察官自由裁量权,防止司法腐败。以《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的指导意见》为基础,检察院和法院结合本地实际,探索建立认罪认罚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明确不同诉讼阶段、不同认罪认罚程度的量刑减让幅度。对具有代表性的常见案件及时联合发布参考案例,增加量刑建议的可操行性。
2.完善监督制约机制,确保依法规范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一步加强监督制约机制,落实《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监督管理办法》,探索构建重罪案件量刑建议指导规范,探索建立量刑建议事前三级审批程序(检察长、分管检察长、部门负责人)和事后的监督机制,充分发挥检察官联席会议、检察委员会决策制度的优势。检察机关要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司法理念,从而降低认罪认罚案件的羁押率;加强与审判机关的协调,进一步推进落实量刑规范化工作,提升量刑建议的精准度和采纳率;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的配合,争取在值班律师和开展社会调查工作方面予以支持。
3.加强业务培训力度,提升量刑建议精准化水平。认罪认罚案件要求检察人员提出的量刑建议一般是确定刑,对检察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需要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最高人民法院共同设置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工作培训课程内容,以网络培训形式为主,实现全员覆盖,以实现量刑标准的统一化,提升量刑建议的质量。随着“智慧检务”建设的不断推进,利用大数据、信息化技术,研究开发量刑工作智能辅助系统,通过对类似案件提取量刑因素,分析量刑尺度,实现公检法系统兼容,提升量刑建议的精准化、统一化。(14)王秀梅、陈志娟:《认罪认罚案件的精准量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20年第2期。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作为具有准终局性的量刑建议,其约束力最终要靠法院的判决来实现。因此,完善量刑建议的审查和采纳机制尤为重要。
1.强化审判阶段对认罪认罚自愿性、合法性的审查力度,防止审查趋于形式化。法律规定庭审中应当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核实。在实践中这种审查往往只是一种形式,法官当庭对该条款中的五项内容进行核实便完成了认罪认罚自愿性、合法性的审查。(15)《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九条:审判阶段认罪认罚自愿性、合法性审查。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庭审中应当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核实,重点核实以下内容:(一)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有无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时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是否正常;(三)被告人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四)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并听取意见;(五)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是否与人民检察院进行沟通,提供了有效法律帮助或者辩护,并在场见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因此,笔者建议,应该加强庭审中法官根据具体案情,围绕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等进行发问,确认其是否真诚悔罪及接受量刑,并在判决书中载明。
2.明确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情形,进一步加强对量刑建议的审查力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版)》和《认罪认罚指导意见》未对“明显不当”进一步明确。笔者认为,对此应当在案件性质、犯罪目的和动机、行为和结果等基础上,同时考虑被追诉人的具体情况以及刑罚对被追诉人是否公平、公共利益是否可以得到确定的保护,对“明显不当”的具体情形予以列举。(16)李懿艺:《论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的约束力》,《政法学刊》2018年第2期。笔者建议,可以借鉴胡云腾大法官的观点,明显超过不同刑种的量刑建议、按照量刑规范化文件的标准,监禁刑的量刑建议超过应判刑罚的10%以上的、量刑建议中有遗漏、新增或者虚构影响量刑情节等,应当视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17)胡云腾大法官于2021年11月22—23日在智拾网直播讲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量刑建议难点解答》。
3.完善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目前认罪认罚具结书的量刑建议部分,一般仅载明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事项,法官无法快速清楚地了解量刑建议得出的过程。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时应当细化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将各种量刑情节予以体现,明确案件的法定刑、基准刑、各种量刑情节加重或者减轻的幅度,方便法官审查量刑建议。(18)徐贞庆:《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的精准化》,《人民检察》2019年第17期。法官在审查时,严格把关各种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对具结书中的量刑情节进行逐一核实。此外,为了防止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以量刑过重或请求判处缓刑为由进行上诉,可以尝试在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增加“我自愿放弃上诉权”等相关内容。
为了提高法院对量刑建议的采纳率,解决检法对量刑建议的分歧是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良好的基础。除了出台明确、统一的量刑标准外,还需要明确量刑建议不被采纳的救济机制。
1.构建量刑建议不被采纳的说理机制。将法官不采纳量刑建议作为一项制度规定在法律中。2010年10月“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中应当说明量刑的理由以及是否采纳公诉人、辩护人的量刑建议、意见及理由,但是在刑事诉讼法中却没有规定。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对于不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以法律的形式进一步加强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对法官的约束力。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不被采纳的说理规则,对相关程序进行规范,要求判决书中阐述从重、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及幅度,并对不予采纳量刑建议进行充分说理。
2.构建量刑建议不被采纳的协商及制约机制。检察院定期对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采纳情况进行分析,对于量刑建议不被采纳的原因进行深入分析与汇总,提出必须注意的事项。在此基础上,主动与法院就不采纳量刑建议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沟通与协商,争取对某类问题达成共识。同时,建立法院系统内部的制约机制,如增加法官不采纳量刑建议的内部审批程序;将说理工作纳入绩效考核,将不采纳量刑建议的说理是否充分作为案件考核的指标之一,促使法官重视不采纳量刑建议的说理工作。
3.构建量刑建议不被采纳的诉讼机制。我国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列举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法院无故不采纳量刑建议作为抗诉的理由之一。如果法院无故不采纳量刑建议不能作为法定的抗诉理由,那么在实践中法官依据其自由裁量权进行裁决,在很大程度上检察机关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的监督就会沦为形式,法官不采纳量刑建议没有任何不利后果。因此,笔者建议将认罪认罚案件中法官无故不采纳量刑建议作为法定抗诉理由之一,从而更好地保障检察机关对于认罪认罚案件量刑的有效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