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外活动中的安全管理与风险防控

2022-05-05 01:46李树学
山西教育·管理 2022年4期
关键词:校外活动春游旅行社

李树学

甲小学与乙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组织学生参加乙旅行社组团的“丙景区一日游”。黄某(10岁)系甲小学的学生,也报名参加了此次春游活动。出发前,甲小学通过校内广播对该次春游活动进行安全教育,各班班主任也根据各班实际情况向学生强调安全注意事项。当天,甲小学34个班约1800多人参加了此次春游活动。乙旅行社共派出16名导游,负责该次春游活动的导游和管理工作。甲小学派出100名老师带队。因丙景区也提供导游服务,乙旅行社的导游没有跟到每个班,而是在整个景区内进行巡视、监督和协调工作。学生进入景区后由景区导游负责提供服务,乙旅行社则另外安排甲小学的老师自由活动。故该次春游中,除个别老师外,甲小学大多数老师因参加乙旅行社安排的自由活动而没有全程跟班陪同、管理学生。

春游活动期间,丙景区向甲小学每个班发放了8到10个风筝,很多学生在景区内的山坡上放风筝。当日13时50分,春游活动结束,学生排队准备上车,但有个别学生仍在放风筝。13時55分,黄某按照老师的要求站在山坡下方准备排队,突然一个风筝飞来,风筝支架插入黄某左眼,致其左眼受伤。黄某受伤后,甲小学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后经鉴定,黄某伤情构成8级伤残。

甲小学认为:根据学校与乙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此次春游的组织者和实施者是乙旅行社,学校只负责协助旅行社做好与学生有关的工作,活动期间对学生的管理、保护和教育的责任应完全由乙旅行社承担。鉴于本案直接侵权人无法查明,乙旅行社应对黄某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丙景区、丁旅行社作为此次春游的具体接待单位,因管理、保护上的疏忽而导致发生安全事故,应当与乙旅行社承担连带责任。

这是一起因学校委托第三方组织开展校外活动所引发的学生伤害事故。该案中,学校认为其已将活动的组织实施职责委托给了旅行社,就应当由作为受托人的旅行社对学生安全负责并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这其实是对中小学安全管理职责的一种误解。

首先,根据《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中小学校是履行公共教育职能的专门机构,学生根据“就近划片入学”或者有关招生考试管理规定获得入学资格,并接受相关基础教育。因此,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基于民法上的监护制度或者合同关系形成的普通民事法律关系,而是依据相关教育法律规定,在学校履行公共教育职能的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特殊的教育法律关系。

其次,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规范,学校对在校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这种责任是法律规定的学校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不管学生家长与学校之间有无约定,也不论是学校自己还是学校委托其他单位和人员开展有关教育教学活动,学校都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这种责任是由学校的特定身份和担负的特定角色决定的,具有公法的强制性而较少考虑私法的意思自治,既是权力也是责任,既不可转移也不可放弃。如果学校违反这种法定义务而致学生遭受人身损害的,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反之,如果学校已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的,学校就无须承担责任。

在上述案例中,首先,尽管甲小学将春游活动通过旅游合同的形式交由乙旅行社承办,但这仅仅是活动具体实施方式的改变,并不能因此而改变涉案春游活动为甲小学组织的校外活动的性质,该活动本质上仍属于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的范畴。其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论是学校在校园内开展的教育教学活动还是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学校对学生都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甲小学组织全校学生进行春游活动,虽然其与乙旅行社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有由乙旅行社负责活动期间对学生进行管理、保护的内容,但通过合同设置乙旅行社的义务,并不意味着可以免除甲小学的义务。甲小学作为专业的教育机构,无权任意转移自己教育、管理和保护本校学生的法定义务。最后,甲小学的老师将学生交给导游后,即脱离学生自行参加乙旅行社组织的活动,没有在春游活动中全程陪伴、保护学生。一方面,乙旅行社不是专门的教育机构,而是专业的旅游机构,其服务的对象一般是成年人,即使有少部分未成年人参与旅游,也往往是在成年人的陪伴、保护之下。因此,旅游机构及其导游一般不具有管理、保护未成年人的经验,不了解未成年人的特点,尤其缺乏组织大规模的未成年人集体活动的能力。另一方面,甲小学组织该次春游,是教育机构组织学生进行校外活动,并非让老师度假,故在校外活动中对学生进行管理、保护仍然是学校老师的职责。

进而言之,作为专业教育机构的学校,组织众多未成年学生到一个相对陌生的地点参加活动,应当对是否会出现场面混乱、行为失控等情况有所预见,并就应当预见的事故风险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该案中,尽管在春游活动前甲小学对全校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但在活动开始后,甲小学没有安排老师跟班全程陪同学生进行游览活动,对学生进行管理和保护,并对导游服务进行监督和协调,而是安排老师脱离学生在景区内进行自由活动,将学生完全交由缺乏教育、管理、保护未成年人经验的导游管理,这种安排显然违背了学校对学生应尽的管理和保护义务。因此,甲小学关于其已将活动的组织实施职责委托给第三方旅行社并应由旅行社对学生安全负责的辩解不能成立,对黄某在春游活动中被风筝支架扎伤眼睛的损害后果,甲小学应当为其失职行为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在学校组织开展的教育教学活动中,有些活动具有一定的潜在风险性。比如,化学实验课可能会接触到易燃、易爆、有毒物质,某些体育运动项目因其对抗性、激烈性而容易发生人身伤害,室外教学和社会实践活动因其开放性特点而容易造成学生行为失控进而引发安全事故。而对于身心发育不够成熟、认知能力十分有限的未成年学生来说,对这些活动中所潜含的致害风险一般是难以全面认知和有效规避的,需要学校教师给予必要注意和有效指导。因此,学校在组织开展具有风险性的教育教学活动时,要针对学生年龄、认知水平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特点,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同时,还要结合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消除活动中存在的不安全因素,防止发生学生伤害事故。

首先,学校在组织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时,要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这里所谓“相应的安全教育”,是特指学校在组织开展某项教育教学活动时,针对未成年学生这一特殊群体和该项教育教学活动本身的特点所进行的安全教育,而不是指一般意义上的安全教育。也就是说,尽管学校开展的安全教育可以形式多样、丰富多彩,但“相应的安全教育”关键是要有“针对性”。

一是要与未成年学生的年龄和认知能力相符。一般而言,人们对事物的认知水平和理解能力是与其年龄成正比的。由于未成年学生属于认知水平和自我保护能力都十分有限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就要求学校所开展的安全教育必须与未成年学生的年龄和认知特点相符,做到生动直观、通俗易懂,便于未成年学生理解和接受,只有这样才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二是要与活动本身所具有的潜在风险紧密相关。对于大多数的教育教学活动而言,其所具有的内在风险是有一定规律可循的,比如化学实验课可能会接触到有毒物质,室外活动可能会发生学生打闹,球类、投掷类等体育运动项目可能会因为学生动作不规范而造成人身伤害,等等。学校教师应当认真总结这些规律,并结合每项教育教学活动的具体特点认真讲解动作要领和安全注意事项,使学生认识到容易造成伤害的因素,提升规避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其次,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时,不但要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同时还要有针对性地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因为未成年学生在法律上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危险的认知能力较低,有限的安全教育与提示并不足以有效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这就要求学校在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时,要结合每项活动的实际情况,针对活动中可能存在的潜在危险,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防止发生安全事故。比如,学生在练习投掷标枪、铅球时,体育老师除了讲解、示范动作要领及交代安全注意事项外,还要做好相应的动作保护,及时纠正学生不规范的行为;同时,还要合理划定安全区域,对学生的位置进行严格限制,防止学生因擅自出入投掷区而造成人身伤害。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校外教育活动是学校整体教育教学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综合实践育人的有效途径,对于全面实施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具有重要意義。实践中,有的学校出于安全考虑,大幅度减少甚至取消了春游、扫墓、社会实践等校外活动;有的学校将校外活动的组织实施及学生安全管理统一“打包”给旅行社,要求旅行社全权负责;有的学校则要求师生、家长在活动前签订安全责任书或安全协议书,规定“谁签字谁负责”或者“凡因不服从管理而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一律与学校无关”等内容,凡此种种,既于法无据,也背离了教育宗旨。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等十部门联合制定的《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29条规定:“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大型集体活动,应当采取下列安全措施:(一)成立临时的安全管理组织机构;(二)有针对性地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三)安排必要的管理人员,明确所负担的安全职责;(四)制定安全应急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因此,学校要端正办学理念,树牢“安全第一”思想,在积极组织开展各种教育教学活动的同时,将各项安全风险防控规定切实落到实处,确保活动安全有序开展。特别是在委托第三方组织开展校外活动时,学校不仅要选择有合格资质的服务机构,依法签订规范的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特别是安全责任,同时还要成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安排必要的管理人员,与第三方共同做好校外活动中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等工作,积极预防学生伤害事故发生。

(作者系太原市教育局综合改革与政策法规科科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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