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义双
(南开大学,天津 300350)
公司资本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修改历程中从来都是各方关注的重点,表明了公司资本制度在整个《公司法》框架内的价值,其本身也在不断经历着时代的打磨。直至2013年《公司法》对完全认缴制的确立与认可,实现了由完全实缴制到完全认缴制的历史性变迁,表明《公司法》的整体理念也将发生历史性的转变,从而引起各方的广泛关注。
在完成资本制转变的时代背景下,股东出资事项是其中变迁的主要内容之一。有关股东出资的事项完全改变了以往的做法,将其完全交由公司章程所规定,不再受法律的强制性约束。此举既提升了股东出资积极性,又给予公司充分的章程自由,对整个公司法理念的更新影响颇大。值得注意的是,伴随着完全认缴资本制而来的首要问题是股东出资义务与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在发生冲突时如何进行权衡,该权衡过程注定会引起广泛的讨论。最高人民法院率先进行了一些有益探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专门规范该问题的条文有十余条,对解决实务中的争议提供了一些明确的裁判规则,效果积极、影响较大。但遗憾的是,该“有益探索”所针对的范围主要在于股东出资已经到期的情形,那么,在出资没有到期时应该如何平衡股东出资与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在整个《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条文中未能找到明确的答案。就此,如果公司并未存在破产或者清算情形,股东是否可以享有期限利益对抗公司债权人的请求权以及如何权衡二者之间的关系等一系列问题不可不辨。此乃在完全认缴资本制下出现的新型争议问题,也是当前公司法学界争论的主要焦点问题。《公司法(草案)》第48条(1)2021年12月20日,《公司法(修订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进行初次审议,并于12月24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草案第48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规定采用肯定说的进路。持肯定说者着眼于解释论的视角谋求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从而认为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应让位于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其具体的论证理由也存在不同的进路。本文拟正本清源,一方面对肯定说的论证进路与《公司法(草案)》第48条的理论依据进行思考与批判;另一方面就该问题作出自己的理解,藉此就教于诸位专家。
现阶段我国《公司法》的基本理念之一在于认缴资本制,就其内容来说就是赋予股东出资更大的自由,具体体现在股东的出资数额、出资期限、出资方式等有关股东出资的事项将不再受到限制,只需将其表现在公司章程的内容中即可。但公司债权人作为股东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时常因时间、场所、资源等各方面的局限无法实现对自身利益的维护。可以说在完全认缴制下,《公司法》对公司债权人保护功能日渐式微。就此而言,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支持债权人就未届期出资股东行使权利,理论界与实务界为着力构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提供了不少论证进路。持肯定说观点的具体论证进路与《公司法(草案)》第48条的基本理论基础是否足够支持该立场,值得我们认真研究与分析。
在具体案件的解决中应回归到具体的请求权基础上来,这样才能充分地彰显裁判者的智慧与担当。在没有《公司法》明确规定的背景下,持肯定说的支持者只能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努力构建能够支撑该立场的论证进路,具体如下。
1.参照适用《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
此论证进路立足于社会关系复杂性的现实,认为现实中存在着无赖公司,其利用出资期限不受特定的限制从而通过公司章程的巧妙设计达到逃避出资义务的目的,主要表现在延长出资期限或者根本不设出资期限。在面对这类情形时必须赋予债权人请求权,在出现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2)参见《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始能圆满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纠纷。
有学者认为,实务中存在大量的无赖股东与无赖公司,其公司章程中的注册资本一项下显示有数额较大的资产,但其实际缴付的数额却少得可怜,并且剩余部分也通常有较长出资期限的约定。对于这类公司不参与生产经营则好,一旦从事生产经营则势必会导致社会关系的紊乱,引起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担忧。此时,在公司因生产经营发生困难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据《破产法》第35条为请求权基础,向出资没有到期的股东主张权利[1]。
还有学者认为,出资缴纳期限并不受行政机关的干预,因此可以考虑从司法程序角度对债权人利益保护提供更多助力;并进一步认为,股东有能力出资确因为享有期限利益而拒绝提前出资,在公司发生经营困难不能清偿债务时,难谓妥当。因此,可以参照适用《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其未到期的出资义务[2]。
2.《公司法》第3条的文义解释
该论证进路立足于社会实务的需要,认为自2013年完全认缴制确认以来,在实缴资本制下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一些原有规定已被突破,造成对债权人的保护逐渐减弱的后果。在保护债权人理念的驱动下,着重于对《公司法》第3条的文义进行解释,从而谋求在公司法自身框架内解决问题。
《公司法》第3条作为整个公司法的基础条款,对公司法整个架构的价值无疑可与诚实信用原则相媲美。基于此,为适应新的社会发展需求,有学者对此条规定有了新的理解,并认为该条第2款中的“股东”,应该理解为既包括出资已经到期的股东,也涵盖出资未届期的股东。那么依照文义解释的结果,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届期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就有了明确的请求权基础[3]。
有学者从第3条第1款与第2款的整体解释出发,将《公司法》第3条所称的公司“全部财产”解释为公司责任财产,并认为认缴出资表现为抽象价值形态的财产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至时则转化为具体形态的财产交付义务,尽管二者在出资形态的表现方式上不一样,但最终都属于公司的责任财产。股东固然可以以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为由拒绝提前履行具体形态的财产出资义务,但是,此时的股东仍负有抽象形态的财产出资义务,应该“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4]。
还有学者认为,在理解《公司法》第3条第2款时,“对公司承担责任”可以有两个方面的理解:一方面为“直接承担”,此乃对公司与股东而言,公司直接请求股东履行时,股东可以对公司主张期限利益,以此来对抗公司的请求;另一方面为“间接承担”,认为对公司承担责任主要承担的是公司对外部债权人的责任,而外部债权人行使权利并不受股东出资期限的束缚,只需直接向股东主张权利即可[5]。
3.《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扩大解释
该论证进路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考虑:一是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进行考虑,谋求最大程度地节约解释成本和立法成本,并欲以此为契机构建明确的请求权基础以回应司法实务的需要;二是更加注重对债权人权益的维护,使债权人的利益能够得到最大程度的满足,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认缴资本制本身的不足。
有学者认为,2013年《公司法》修改前,对股东出资期限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并未引起人们对公司债权人保护的担忧。此时股东对债权人主张期限利益可以理解。但是随着2013年《公司法》修改后,股东出资期限已经没有了任何限制,导致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情形凸显,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阙如也导致了一些情形下债权人权利处于真空状态,基本形同虚设难以得到落实。为弥补此种缺失,需要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进行扩张解释,即将出资未到期的情形扩张融入进“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解释中,从而支持公司债权人在非破产清算情形下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为请求权基础向出资未届期股东行使权利[6]。
还有学者从条文语境出发,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款与第2款应该予以区别对待。从该条第1款规定的内容来看,其着重强调在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应该“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对应的对象应为出资到期情形无疑。但该条第2款的语境已经发生改变,主要说明股东和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关系,与该条第1款强调的关系并不相同。因此,可以对该条第1款与第2款作区分理解。此时该条第2款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可以认为其不再仅对应出资到期,出资未到期也应包含在内。在该条第2款强调的外部关系中,股东承担责任的基础并非违反公司章程约定所致,而是属于法律特别规定,将该条第2款扩张解释为包括出资没有到期的情形具有正当性[7]。
4.对债权代位权原理的突破
该论证进路尝试从合同法的债权人代位权原理入手解决公司债权人对股东的直接请求权问题,但又囿于合同法与公司法价值理念上的差异,不得不将代位权原理进行突破,导致此时的“代位权”构造本身不同于其原本存在的内涵,并认为这是一项公司法上的特殊制度安排。
主张该论证进路的学者认为,公司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股东行使代位权,此乃公司法上的特殊安排。正因为该特殊性,所以对该代位权的理解应不同于传统民法上的代位权理论,而应另作他论。并进一步认为,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条件只有两个:一是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二是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出资期限是否到期并不重要,对此可以予以突破,重要的是股东还有出资义务没有履行的这个结果。至于公司是否怠于行使权利、公司债权人是否因此受损害,根本就不属于此时应该考虑的范围。因而在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公司债权人可以直接对出资没有到期的股东行使权利[8]。
上述持肯定说者的论证进路是理论界共同贡献的智慧,其意义不可低估。特别是在《公司法(草案)》第48条对肯定说立场予以确认的背景下,需要对其理论依据予以厘清。
1.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
股东与公司之间或者股东与股东之间就股东出资事项进行约定进而列入公司章程,而公司章程本身对于公司存续与发展具有重大意义。但必须注意的一点是,公司章程主要是规范公司内部事项的规范性文件,其“内部”的表征具有隐秘性,一般第三人不易获知。因此公司章程的约束范围并未涉及公司外部的第三人。公司债权人当然属于公司外部的第三人。因而公司章程中有关出资事项的约定无法对公司债权人产生应有的效力。换句话说,即使在非破产清算情形,有关股东出资期限的约定在面对公司债权人主张权利时,不应再行考虑股东原有的期限利益,因其不得对抗外部第三人。
2.权责相一致
一个人从其行为中获得利益,就要承担该利益所附带的风险,这是“权责相一致”原则内涵自然延伸之结果。股东认缴出资情形同样适用该原理。要使权利真正发挥作用,需要履行义务予以协作,否则权利只是徒有其表。这也说明了权利与义务之间的紧密联系。股东认缴出资是股东获得股权的基础与前提,就此而言,股东认缴出资后就应承担相应的义务,而该义务指向的内容之一就是在公司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股东应在其未到期出资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而不能以其享有出资期限利益进行对抗。这有助于贯彻民商法领域的基本价值与理念。
3.收益成本
面对实际问题时需要灵活处理,要在可行的方法中选择最有效率的方式,否则行为成本的增加将导致社会资源的白白浪费。应对股东出资没有到期的案件也应如此。股东出资未到期,要使股东出资加速,就现行明确的裁判规则而言,只有在公司破产与公司清算的两种情形下才可行。此两种情形都有明显的特征,即该特定企业已不能存续,并且启动这两个程序成本高、期限长、效益低。而承认公司存续前提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既能够避免此尴尬境地,也符合公司、公司股东甚至公司债权人的理性优先选择,满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诉求;还可使公司继续存续,不至于将公司推向不能存续的地步,徒然浪费社会资源。简言之,如若固守既有理念,那么一旦公司发生经营困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所有问题都指向同一个结果,即公司丧失存续的资格。这一结果显然与企业维持理念相违背,也不符合当事人真正的利益诉求。
不可否认的是,持肯定说的支持论者在维护债权人利益方面作出了巨大的努力,尤其是在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场景下,仍在尝试构建加速到期的具体进路。遗憾的是,其尝试的进路均难以得到认同。
1.对参照适用《破产法》第35条进路的批判
该论证进路主张参照适用《破产法》第35条构建公司存续前提下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这一进路会带来以下几个问题。首先,该法第35条的适用前提乃是公司破产。根据《破产法》第2条的规定,破产有两个必备条件,即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和资产显著不足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主张该论证进路的观点认为只需具备“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个要件即可,但是为什么不需要第二个要件却不能阐明其原因。因此,从《破产法》第35条的适用前提来看,该进路显然漏洞百出,也不能自圆其说,不应赞同。其次,公司存续背景下提前清偿的对应关系乃是个别股东向个别公司债权人所为的个别清偿,并不同于破产下的提前清偿。破产情形下提前清偿的对应关系应为个别股东向所有公司债权人所为的公平清偿,二者的价值理念并不等同。若针对公司存续前提下的提前清偿强行适用《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则有违该条的根本意旨与立法目的。最后值得一提的是,将同一个规范适用于要件完全不同的两个案件事实,并美其名曰利益衡量,其漏洞就如其论证思路所表现出来的一般明显,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同时支持该进路者在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理念的驱动下,苦苦寻求该进路以构建请求权基础,此中的艰难笔者也能体谅但不能支持。
2.对《公司法》第3条的正确理解
主张运用《公司法》第3条作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论证进路,比起运用《破产法》第35条无疑更具有说服力。因为《公司法》第3条的文义范围所具有的模糊性给予了支持论者充分的解释空间。正因为含义模糊,对该条款内涵予以认真分析也成为准确理解其内容的重点与难点。
支持论者从《公司法》第3条第1款和第2款的文义解释出发,尝试着对“全部财产”“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等含义进行扩展,最终达到支持论者的目标。但遗憾的是,支持论者对该条款进行解释时,只是以文义解释作为其唯一的路径,得出的结论是不圆满的。如以“对公司承担责任”为例,其含义到底只是“直接承担”还是包括支持论者所认为的“间接承担”,是有疑问的。换句话说,对该条款进行文义解释时,其可得出的结论并不只是一个而是多个。支持论者的解释结果只是该条款文义解释结果的其中之一,并不能就此得出最终答案。在文义解释得不出唯一解释时,则需结合其他解释方法,以此得出的结论才是妥适的。结合立法目的解释,公司法第3条第1款的立法目的在于确立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并无直接联系,乃是为了说明公司的债权人只能就公司主张权利而不包括公司股东;而该条第2款则意在确立股东有限责任,说明股东以认缴的股份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并且股东对其出资期限拥有法定期限利益[9]。就此而言,该论证进路方法不当,结论也有失偏颇。并且《公司法》第3条作为整个公司法的基础性条款,其含义范围确实很广,这也是其条款性质的天然优势。但若在具体案件中,当案件事实无法被具体的规范构成要件予以涵摄时,动辄使用一般性条款予以处理,则未免有“向一般条款逃避”之嫌。而“向一般条款逃避”向来为法学界所诟病,这也是值得我们警惕的。
3.扩张解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并不妥当
从这个角度进行论证的观点,敏锐地观察到上述两种论证路径的不足,想要从公司法的具体规范入手解决特定的问题。尝试运用该论证进路为司法实务提供明确裁判规则的初衷是值得肯定的,但认真对该论证过程进行分析,则会发现以下几个问题:
其一,有支持论者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款与第2款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进行区分理解,认为第1款是针对出资违约而言,第2款则包括出资未到期的情形。但其未注意到第2款文义中还有“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此显然也是针对出资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形,否则出资既然没有到期,就没有义务需要履行,“利息”之说也就失去了意义。况且,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进行整体把握时,每款都提到了出资义务,唯独将第2款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扩张解释为包括出资没有到期的情形,使得该款与整个第13条的内容格格不入,那么体系圆满性又如何体现呢?
其二,扩张解释应以文义解释为基础。如果扩张解释超出了原有的文义范畴,那么扩张解释就失去了其应有的价值。我们对概念不清的误解需要时刻保持警惕。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整个条文文义进行考察后可以发现,其约束的对象或者说调整的范围不包括出资未到期的情形,也就是说该第13条的文义并不包括此在内。这说明扩张解释的方法本身是存在问题的。若将之解释为包括出资未到期的情形,则必须进入漏洞填补的范畴。如若发展到这个地步,该问题就不是简单地使用法律解释方法即能解决,此中更是牵涉深层次的利益衡量与价值判断,显然也是支持论者尚未意料的。
其三,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颁布目的而言,其主要规范的对象乃是股东出资已经到期的情形,至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提法,主要是为了行文方便,用这个用语全面概括那些出资明明已经到期却依然不履行其义务的出资违约行为。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类似的表述共有十余处,足以表明股东出资未到期并没有包含在该立法目的的范围内[10]。
就此而言,针对该条进行扩张解释的论证进路,既忽略了该条款所在的位置,有违体系解释的要求;又超出了文义所能涵盖的范围,对扩张解释本身也提出了挑战。更何况其不符合目的解释的要求,充分说明了该论证进路的缺陷,不应得到支持。
4.对突破债权人代位权原理路径的反思
该论证路径的支持论者从合同债权人代位权的角度入手,将此理论应用到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股东的请求权中,并认为在商事领域的特殊框架内可以对债权人代位权的构造予以突破。这样的论证思路也是存在问题的,论证思路的局限性势必导致其论证结论的不圆满性。
债权人代位权由于其本身的特殊性,一旦其得到行使,就可使既已发生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对当事人来说影响颇大。因此,法律制订严格的构成要件对该权利的行使进行约束。但是该支持论者并未遵循这样的思路,反而宽泛了其构成要件,对其多项构成要件予以突破,有违代位权理论之要旨,令人难以理解。在股东出资未到期的情形下,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乃是其享有期限利益之正当结果,债权人怎能对不存在出资违约情形的股东直接行使代位权。由此可看出,该支持论者的论证缺乏足够的讨论。以突破债权代位权构造为要旨的论证进路既没有法律依据,正当性也较为欠缺,难谓妥适。
《公司法(草案)》第48条的立法意旨背后是对债权人保护的明显偏向,其理论依据依然存在探讨的余地。一项规则的理论依据存在偏颇,那么规则运行或者实施难免存在漏洞或者问题。
1.商事领域的特殊考察
内部约定只能约束内部当事人而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的提法并不是绝对的。从民法自身框架下讨论,尚且存在预告登记、买卖不破租赁等债权物权化的特殊情形,更何况在将“外观主义”奉为圭臬的商事领域。股东与公司之间就出资期限进行自由约定确实属于内部约定,但如果据此为由而主张不得对抗公司外部第三人,则未免略显速断。在商法领域内,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乃是认定当事人之间关系的主要判断标准,而此“外观”的主要认定来源则是公示。也就是说,在公司法中公司内部的某些事项一经公示,就能够产生外部约束力。
从公司章程自身来看,其属于法定的登记范围,公司章程于此具有公示效力乃属当然。既然如此,股东出资期限记载于公司章程之中,也就相当于股东出资期限也已经过了公示,具有了对外效力。值得一提的是,《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作为对登记事项进行专门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其第2条中明确提到了公司应将出资期限等情况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说明股东出资期限在实践中予以公示是切实可行的。既然股东出资期限已经公示,那么债权人就该对此事实予以尊重。在股东出资没有到期的情形下,尽管公司已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也不应向股东主张权利。由此产生的风险应由债权人自己承担。
必须提及的是,一旦股东的出资期限公示于众,则包括债权人在内的外部第三人即产生了信赖,此时公司内部不得任意再行约定出资期限,否则有违外观主义原则,有导致该约定不产生外部效力之虞。也就是说,当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从而主张该约定对其不发生效力时,此时的出资股东已经不能再依据公司章程行使期限抗辩权。在此意义上与公司减资程序须通知债权人的要求相类似,都是属于尊重公示效力的必然结果。
2.权责相一致的理解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支持者从权责相一致的角度寻求理论支撑,认为股东因认缴出资享有股东权利,就应该承担公司债务不能清偿时提前缴付出资的义务。权责相一致作为私法领域的重要理念,笔者也相当认同。但是,该观点显然不是对权责相一致理念的正确理解,而是将权责错位理解的结果。应该说,股东因认缴出资获得利益,就应承担该认缴出资带来的风险或者义务,此乃权责相一致的应有之义,但并不是如肯定说理解的权责对应。
股东认缴出资获得相应的权利,其应履行的义务乃是按照约定履行出资,在出资期限届至时,全面适当地履行其出资义务。此时,即使出资期限较长,股东的部分出资处在“休眠状态”,但股东出资义务是正式存在的,股东依然有按照约定缴付出资的义务,并不是如持肯定说者所认为的不承担义务。并且学者也承认,认缴制下的股东出资义务比起实缴制下的出资义务实质上是变得更重了,理由是在实缴制下股东缴纳全部出资后,就不用再行负担任何与出资有关的义务;而对认缴制下的股东而言,其在股东出资期限的整个持续期间内,出资义务依然存在,并且还会由此产生利益纠纷甚至引发诉讼,就此认为出资义务在其尚未履行时更具有实用的制度价值[11]。
简言之,股东在认缴出资后享有权利时,并不是如持肯定说者认为的不负义务,而是负担了相较其享有的权利而言更重的按照约定履行出资的义务。此乃权责相一致原则的正确理解。股东因认缴出资享有股东权利,不能就此推出股东应承担公司债务不能清偿时提前缴付出资的责任。肯定说的主张属于权责错位的错误理解,值得学界注意。
3.程序成本的必要性
追求公平与正义的道路显然不会一帆风顺,其中势必会伴随着艰辛与付出,可能所得到的回报与所牺牲的利益并不成正比。但公平正义依然是每个人永恒的理想追求,也是“为权利而斗争”的核心价值理念。为实现程序正义而适当牺牲效率即为其适例。
支持在公司存续前提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观点,认为其既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也维持了公司的存在,提升了社会整体的效率。但该观点却只关注了效率而忽略了正义的价值。效率不能成为否认程序正义的理由。法律明确规定了公司只有破产或者解散时才可使股东未届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不能因为追求效率、便宜各方而走捷径,认定公司不能清偿时即可主张加速到期。也就是说,在公司债务不能清偿而股东出资不能加速到期导致公司最终走向破产或者解散,尽管此时对公司、股东、债权人、社会、甚至法院而言都是没有益处的,但这就是实现程序正义的成本,也是我们应该接受的。
上述肯定说的具体论证进路与《公司法(草案)》第48条的理论依据皆存在各自的不足,具体的理由笔者已经在前文阐述,这也充分说明原有的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尝试是不圆满的。笔者在这个问题上持谨慎的态度,认为非破产清算情形下股东可以期限利益对抗债权人的请求权,从而否认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观点,除上述对肯定说的具体路径与理论依据批判的理由外,主要基于以下三点考虑。
司法裁判是社会公正价值的风向标,有助于解决冲突纠纷,平衡当事人利益及稳定社会关系,并对司法裁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挑战。针对债权人请求股东出资义务提前到期的案件,既有的大多数司法裁判都是明确认为只有在破产或者清算情形才可适用,否则债权人的请求权将不能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的既有裁判已有明确实践(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民事判决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8月3日。,各地高级人民法院(4)参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民终18号民事判决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8月3日。与中级人民法院(5)参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9841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8727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20民终2304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4022号民事判决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8月4日。也大多遵循上述立场。就此而言,在既有的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基本采纳的是否定说的立场。因而,否定公司存续前提下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有利于法院开展审判实践,既符合当事人的正常预期,又有助于增强法院裁判的公信力与权威性,使该类案件能够得到圆满的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具有解决疑难纠纷、加强法律适用、统一法律立场的职能。最高司法机关对一个问题的最新态度能够代表实务界对该问题当前的立场,能够作为衡量实践问题的一把“标尺”,是经过实践检验并不断提炼的结果,可以成为解决特定问题的模范甚至是最佳路径选择。《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作为最高司法机关用以指导各级法院裁判案件的重要意见,虽比不上司法解释的效力,但也能代表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实践中各级法院也往往对其进行参照适用,应该得到应有的重视。针对本文的问题,《九民纪要》中对其专门提及。根据《九民纪要》第6条的规定,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得到了明确的承认,股东可以其对抗债权人的请求权。如果债权人仅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此请求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虽然该条规定有两项除外情形,但显然并不是肯定说者所主张的情形,即并不是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就可以向股东主张加速到期。因此,从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立场来看,也不应该支持公司存续前提下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观点。
肯定说者认为,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期限已不受任何限制,可以任意约定出资期限,这种状况极易造成债权人处于利益保护缺失的状态。但是,对于出资期限问题,到底出资期限多长为合适并没有一个定量甚至定性的标准,难以运用此角度进行论证。退一步讲,即使在具体案件中股东故意利用法定出资期限损害公司债权人的权利,在具体案件中也可运用诚信原则或者权利不得滥用原理对股东的权利进行否定,并不会引起肯定说者的担忧。但是,当股东没有故意损害债权人的意图时,因出资期限已经过公示,即使最终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维护,也应属于公司债权人风险自担的范畴,与股东无涉。此时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考量并未失衡。
值得一提的是,赋予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也是立法者经过充分利益衡量的结果。放松对出资期限的限制是2013年《公司法》修改的主要方面。打破对市场主体的原有束缚、力争为市场主体减负、努力优化营商环境是本次《公司法》修改的主要目标。若忽略这样的前提径自使股东的义务加重,显然违背了本次《公司法》修改的意旨,与立法者利益衡量的结果相冲突。从这个意义上讲,应当认为公司债权人不得在公司存续的情形下对股东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若不加选择地将肯定说的观点捆绑《公司法(草案)》第48条之规定实施操作,后续引发的问题将更加复杂。因此,不必抱着削足适履的态度来处理该问题,坦率地承认否定论的立场不失为更好的选择。
在认缴资本制下,切实为市场主体减轻负担已成为当前公司立法领域的重点,也是2013年《公司法》修改的目的所在。股东出资期限的自由约定乃是认真贯彻认缴资本制的结果,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也应该得到应有的尊重与支持。针对具体案件,在股东滥用其期限利益故意损害债权人权益时,则可以个案否定股东的权利,从而实现对债权人的保护。本文对肯定说的四种论证进路一一进行了论证,并认为这四种论证进路都有着各自明显的缺陷,均不足以作为支撑其结论的论证理由。《公司法(草案)》第48条的规定虽明确采用肯定说的立场,但其理论依据存在偏颇,难以妥适解决该问题。应该说,在股东出资没有到期时,股东以其享有的期限利益对抗公司债权人的请求权有着充分的理由,既符合大多数司法裁判的既有立场,顺应最高司法机关的最新见解,又最大程度地尊重了公司法修改的目的,妥适处理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纠纷,值得赞同。否定说既承认破产清算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时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又赞同公司存续情形下股东期限利益的保护,从而巧妙地在债权人与股东之间实现了二者的利益平衡。
了解立法动态与关注社会现实对分析问题与解决问题甚有助益。本文通过剖析《公司法》修改的用意,明确最高司法机关的最新见解,立足于社会实践的需要,更加有助于透彻地分析特定问题。本文的写作出发点与落脚点即在于此,希望能为理论争议与实务纠纷的解决提供些许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