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盈瑾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民法典》可撤销婚姻制度是指婚姻当事人因被胁迫或隐瞒重大疾病作出了不真实的结婚意思表示,在除斥期间内,权利人可行使撤销权,使已生效的婚姻关系自始失去法律效力的制度(1)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读》,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54页。。《民法典》延续了《婚姻法》中受胁迫结婚可撤销的规定,仅对其中具体细节进行了修正,并增加了因一方未履行重大疾病告知义务而导致婚姻可撤销的规定。此次增补将疾病由禁婚条件修改为可撤销事由,这是可撤销婚姻制度的重大变化,虽然丰富了可撤销婚姻制度的适用情形,但是由于对疾病的认定标准与范围在认识上还存在分歧,需要对其进一步解释。司法审判中对婚姻当事人所患疾病是否属于重大疾病往往发生分歧,法官适用的标准和认定的疾病范围不一,案件焦点通常集中于所患疾病的性质上。在2021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先后作出的两个判决中,同样针对男性婚前隐瞒性功能障碍的案件事实,判决结果截然相反:一案判决撤销婚姻;另一案却认定不属于重大疾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前案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25210号民事判决书;后案参见薄其雨:《女子因伴侣婚前隐瞒性功能障碍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撤销婚姻》,载新京报网2021年10月9日,https://www.bjnews.com.cn/detail/163377602814085.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7月20日。。
基于此种背景,本文拟从完善可撤销婚姻制度出发,以《民法典》第1053条为中心,对因疾病导致的婚姻撤销的解释,特别是其中的疾病的种类和范围,结合司法案例,重点分析重大疾病的认定标准及其依据。
因疾病导致的可撤销婚姻制度需要在文义解释的基础上,通过目的解释和历史解释,准确认定《民法典》第1053条的适用情形。
《民法典》颁布前的《婚姻法》时期,以疾病为理由提起婚姻无效诉讼的案件数量少,且大多数均为精神类疾病,而其中认定婚姻无效的疾病类型也以精神类疾病为主(3)在“北大法宝”网站上,从《婚姻法》修改生效的2001年4月28日到失效的2020年12月31日,以“婚姻无效纠纷”为案由共检索到民事案件审判文书6053篇,中院审理的共237篇,其中,人工筛选之后有22件是以“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为原因起诉。只有5件判决婚姻无效,均是由精神类疾病导致。参见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5民终2574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9民终414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2民终1875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853-1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载北大法宝网,https://www.pkulaw.com/pfnl。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3月1日。。依据《婚姻法》第7条规定,重大疾病作为一种禁婚事由,法院审理的重点为当事人是否“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法律适用的难点是“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判定,司法实践中只要依据《母婴保健法》能够认定所患疾病确属该范围,便无须证明其他方面而直接认定婚姻无效。只有当案件事实不清以及疾病种类和严重程度无法直接判定婚姻无效时,才可以考虑其他因素。
比如在姚某诉杜某婚姻无效纠纷案中(4)《姚某诉杜某婚姻无效纠纷案》,载北大法宝网,https://www.pkulaw.com/pfnl/a25051f3312b07f313aa2c91602cf99b62d3f07fc8db2 bd8bdfb.html?keyword=%E5%A9%9A%E5%A7%BB%E6%97%A0%E6%95%88%E7%BA%A0%E7%BA%B7。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3月1日。,法院驳回婚姻无效诉讼请求的理由认为,“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精神分裂症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范围”(5)另有以同样理由驳回婚姻无效诉讼请求的案例,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2016)新4201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1民初6014号民事判决书。载北大法宝网,https://www.pkulaw.com/pfnl。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3月1日。。审理焦点看似在于认定疾病的类型,实际上却是《婚姻法》和《母婴保健法》作为同位阶法律之间效力冲突的处理问题。《婚姻法》将疾病作为婚姻无效事由之一,立法意图延续了一直以来优生优育的政策考量。《婚姻法》立法过程中曾明示列举的花柳病、精神失常、麻风病等类型都是在当时的社会情况下,对人口素质产生负面影响的疾病,禁止患有上述疾病者结婚系出于当时国家人口政策的需要。而后随着医学进步,上述疾病逐渐治愈,故在《婚姻法》中取消了具体禁婚疾病类型,意图将疾病的认定交由有关部门和司法实践予以确定(6)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读》,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59-61页。。但在当时,设置该条款的目的是患有上述疾病的人结婚违反了法定的公益要件,有损社会公共利益(7)参见余延满:《亲属法原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89页。,而非为保护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
《民法典》的可撤销婚姻制度较《婚姻法》适用范围更广,其中内含的价值判断是:疾病对婚姻的影响属当事人私人意思自治的范围,法律应尊重当事人的个人选择,未告知重大疾病仅违背结婚的私益要件。优生优育和提高人口素质的公共利益目的不再附着于婚姻效力的判定,结婚回归私人生活的领域,不再以国家人口政策作为主要考虑因素。
从条款设置上看,因重大疾病未告知导致的婚姻可撤销,是欺诈导致法律行为可撤销在结婚这一特殊法律行为上的具体表现。因此,在构成要件方面,如果婚姻家庭编没有特别规定,则适用《民法典》第148条关于欺诈的一般构成要件。从语言表述上看,将“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修改为“重大疾病”,实际上扩张了导致婚姻效力瑕疵的“疾病”范畴,法官对“疾病”的解释空间得到扩张(8)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读》,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63页。。此前可导致婚姻无效的疾病当然会导致婚姻可撤销的后果,即“重大疾病”作为撤销婚姻的事由,在外延上宽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范围,原被认为是导致婚姻无效的疾病种类均包含在内。《母婴保健法》规定的严重遗传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等被列入禁止结婚、暂缓结婚的疾病均属于重大疾病(9)参见蒋月:《准配偶重疾告知义务与无过错方撤销婚姻和赔偿请求权——以〈民法典〉第1053条和第1054条为中心》,载《法治研究》2020年第4期,第72-83页。。此外,不同的疾病以及同一种疾病在不同的发展阶段对婚育会产生不同影响,进而影响当事人的结婚意思(10)参见张小燕,李鸿斌,马卫东:《如皋市34598例免费婚前医学检查结果分析》,载《海南医学》2016年第3期,第480-482页。。在具体案件中,人民法院认定男性勃起功能障碍应属于在婚前如实告知的“重大疾病”。参考医学专家的意见,这类案件中当事人所患性功能障碍较难治愈(11)参见薄其雨:《女子因伴侣婚前隐瞒性功能障碍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撤销婚姻》,载新京报网2021年10月9日,https://www.bjnews.com.cn/detail/163377602814085.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7月20日。。考虑到性生活是人类正常的生理需求,是婚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当事人考虑是否缔结婚姻的重要判断标准,因此,对这类案件的处理,仍需结合具体的病历资料和医师出具的专业意见进行判定。
虽然《婚姻法》第10条第(3)项和《民法典》第1053条均未规定“疾病”的具体类型,但根据立法意图,此属于立法者已经预见而特意未予规定,是立法者的有意沉默,而非法律漏洞(12)参见王利明:《法学方法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89页。,性质上属于开放性的授权司法性规范。根据“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要求,体现为法官不能因某疾病不属于规定的重大疾病,便直接否认导致婚姻效力瑕疵的可能。因此,需要依据其他法律规范,针对个案对疾病进行认定。此时,参照哪一法律文件或者适用何种标准判定疾病类型,便成为问题的关键。
无论在《民法典》颁布前后,《母婴保健法》均是判定导致婚姻效力瑕疵的疾病范围的主要依据。对《民法典》可撤销婚姻制度进行体系解释,就必须对该部法律的性质和规范目的进行分析。
1.《母婴保健法》的立法目的与性质
《母婴保健法》自1994年制定以来,内容未发生实质变化。该法的制定目的是“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人口素质”,即提高我国的人口素质,实现优生优育。这是国家为实施人口和生育政策,发展母婴保健事业,对行政事业单位主要是医院的行为作出规范的行政性法律。其规范对象为医疗主管部门和医疗机构,性质上属于公法,不影响私人间基于自己意思作出的结婚决定,不会直接对婚姻效力产生影响。
依据《母婴保健法》和《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医师可以在婚前体检时作出“暂缓结婚”“不宜生育”“不宜结婚”的医学意见。该意见的性质不是对婚姻效力的判定,仅是医师依据自身专业医学知识作出的登载在医学检查表上的技术性意见。该意见从人体保健的角度出发,未经过法律的价值判断,不属于效力性判定,只是一种为即将缔结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作出结婚决定的参考信息。在因疾病提起的婚姻效力瑕疵案件中,如果当事人将婚前医学检查结果作为证据提交,那么其中“医学意见”的性质与“鉴定意见”相同,只是一种事实证据材料。《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医学意见”必须像其他证据一样,由法官根据其他案件事实依法对其进行效力的判定,对作出“医学意见”的医师主体资质、作出程序、意见书的形式要件等加以审查(13)参见陈瑞华:《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问题》,载《中国司法鉴定》2011年第5期,第1-6页。。医学意见不能当然作为对该特定疾病的认定结果,更无法直接作为裁判依据,需要由法官通过法律推理作出婚姻效力的最终判断。
2.《民法典》颁布前《婚姻法》对《母婴保健法》的参照
在《民法典》颁布前,疾病作为禁婚条件和婚姻无效事由的规范目的,与《母婴保健法》进行婚前体检出具医学意见的政策目标和立法意图具有一致性,即实现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故当时实践中此类案件以《母婴保健法》作为判断特定疾病是否导致婚姻撤销的主要依据具有合理性(14)2001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意见》第12条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进行了界定,认为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38条之规定确定为:(1)法律规定的禁止结婚的严重遗传性疾病;(2)指定传染病,即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传染病;(3)有关精神病,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及其他重型精神病。。特别是将疾病作为一种婚姻无效的事由,只需要满足疾病类型的规定就能直接认定婚姻的效力瑕疵。
同时,判定疾病性质的众多法律文件间存在效力冲突。具体来讲,《母婴保健法》第9条对特定疾病影响结婚效力的后果规定为“发病期内暂缓结婚”,与《婚姻法》禁止结婚的效力规定相冲突。《婚姻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间婚姻家庭关系的特别法,效力位阶优于公法性质的《母婴保健法》,因此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应适用《婚姻法》禁止结婚的效力规定。但同时针对《婚姻法》中立法者有意沉默的内容,即禁止结婚的疾病类型,可参照适用《母婴保健法》第9条对暂缓结婚疾病类型的规定。此外,“医学意见”只是针对结婚条件的医学技术性判定,并非对已登记的婚姻的效力性判断,无法等同于《婚姻法》对婚姻缔结瑕疵的效力性规定。故《母婴保健法》为司法裁判提供依据的,仅为具体疾病类型,不能影响《婚姻法》设定的法律效果(15)参见江平主编:《民法学》(第4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732页。。如果依照“暂缓结婚”的疾病不属于“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思路,只有《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中规定“不宜结婚”的不具有结婚意识能力和处于发作期间的重型精神病人,即行为人在结婚当时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法作出有效的意思表示,才能导致婚姻无效。这显然对该条款进行了不合理限缩。此外,《母婴保健法》第10条明确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通过但书条款前置了《婚姻法》的效力,两法效力存在冲突或者《婚姻法》未作具体规定的,应当以《婚姻法》为基础进行解释,而非直接以《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暂缓结婚”作为结论。
在具体适用时,《母婴保健法》中的一些具体内容和操作流程仍需参考其他法律规范。“指定传染病”需要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具体类型;婚前医学检查的诊断要点和精神类疾病细分等级,需要参考原卫生部发布的《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和程序要求,应当依据原卫生部发布的《婚前保健工作规范》。总之,尽管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取消强制性婚检,但婚前医学检查的结果在此类案件处理当中仍具有重要的证据价值。
因此,在《婚姻法》时期,将《母婴保健法》作为直接判断“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依据具有合理性。同时,由于该法已经对疾病的种类提供参考范围,故法官不能随意限缩或者扩张解释,须在该法规定的三种疾病种类内,即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范围内进行裁量。如果确有必要进行目的性限缩或扩张解释,法官必须承担更重的论证说理责任,以实现依法裁判的要求。
3.《民法典》对《母婴保健法》规定疾病的参照
根据上文所述,对《婚姻法》第10条第(3)项进行适用时,直接参照《母婴保健法》判断是否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具有合理性,但此种适用是建立在二者的立法目和意图具有一致性的基础上。当《民法典》将疾病对婚姻效力的影响修改为可撤销之后,此时《民法典》第1053条的规定与《母婴保健法》的整体规范意旨之间不协调,无法直接与《母婴保健法》中所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的疾病种类和效力结果进行对接,因此,有必要做出进一步的解释。
对此,可以将《母婴保健法》优生优育和提高人口素质的公法目的通过解释的方式,转化为对私主体利益产生影响的两个方面:一是对母亲健康的影响,即在婚姻生活中影响女方的个人健康,包括女方个人患有的疾病以及因男方的传染病影响女方健康的情况;二是对生育和婴儿健康的影响,包括生殖系统疾病与遗传性疾病,该因素通常也影响个人结婚的意愿。尽管当下婚姻与生育已经相对分离,并非不可分割(16)参见高留志:《“婚姻与生育的分离”与我国结婚制度的改革》,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9期,第60-64页。,但不可否认的是能否生育子女仍然是许多人选择是否缔结婚姻的重要考虑因素(17)有法院认为家族型遗传性疾病血友病A型属于可撤销婚姻的重大疾病。参见王鑫,秦茂媛:《丈夫婚前未如实告知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载《人民法院报》2021年4月8日,第3版。。根据上述分析,结合婚姻关系中一方患病可能产生的影响,可以发现《母婴保健法》对婚前医学检查疾病种类设置的特点在于:一是基于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的立法宗旨,主要规定男方有碍于女方的疾病,而婚姻关系中也存在大量女方患病而有碍于男方的情况;二是以生育为核心,与生育无关的对夫妻共同生活产生影响的疾病未考虑在内。
因此,《母婴保健法》中列举的疾病,仅能涵盖《民法典》第1053条导致婚姻可撤销的“重大疾病”类型中的一部分,实践中仍需要以是否影响当事人婚意的形成以及婚姻目的能否实现为标准,对疾病类型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
由于《母婴保健法》对导致婚姻撤销的疾病规定范围过窄,因此需要根据婚姻本质参照其他标准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有法官认为,对于躯体健康的判断依据,可以参考《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18)2020年11月5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与中国医师协会正式发布《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2020年修订版)》,于2021年1月31日起正式实施。参见《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医师协会联合发布〈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2020年修订版)〉》,载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网,http://www.iachina.cn/art/2020/11/5/art_8616_104704.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3月5日。作为判断标准(19)参见张筱嫣:《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重难点问题和解决路径——重大疾病可撤销婚姻条款》,载上海市法学会主编:《上海法学研究》2020年第9卷,第186页。,也可以参考《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规定中对“重大疾病”的解释。这些标准虽然在法律位阶上较低,但是其规范目的和对疾病是否属于重大进行认定的标准仍值得参考。
中国保险业协会2007年7月颁布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规定的疾病类型共25种。虽然医师协会参与了该文件的制定,已经考虑到医学的发展对重大疾病认定产生的影响,但该文件出发点是提升重大疾病保险设计的规范性,是针对特定保险产品的行业自律行为。从语义上,该文件关于“疾病”的界定与通常意义有所不同,定义为“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疾病状态或手术”。除一般意义上的“疾病”外,还将疾病状态、手术列入保险公司设计重大疾病保险产品时可选择的被保险疾病范畴,是因为这两者会持续对被保险人的生活状况特别是经济状况产生负面影响。而《民法典》第1053条中的“重大疾病”则不应当包括疾病状态和手术。原因不仅在于这与一般人对疾病的认识不符,更因为此种状态通常为一般人肉眼可见的持续性身体或者精神的不良表现,无法通过婚前隐瞒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进而使婚姻效力产生瑕疵。故司法实践中应采狭义“疾病”内涵,即对其中列出的25个具体项目,剔除其中规定的疾病状态、手术以及一般人可以通过外观识别出的疾病类型(20)对《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规定的25种疾病进行分析,剔除其中的疾病状态、手术以及一般人可识别的疾病类型后,满足狭义“疾病”标准的有:恶性肿瘤、急性心肌梗塞、脑中风后遗症、终末期肾病、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良性脑肿瘤、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严重运动神经元病、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9种疾病。。经过筛选后余下的9种疾病,除病情程度严重外,多为需要长期照护和花销较大、对夫妻婚后共同生活产生重大影响的疾病。此外,可以将婚前医学检查表上列出的疾病或者可能检测出的疾病,作为疾病种类的参考(21)在34598例的如皋市婚前检查表中,在指定传染病、生殖系统疾病、重要脏器疾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有关精神病四项疾病大类项下,有20余种具体疾病。参见张小燕,李鸿斌,马卫东:《如皋市34598例免费婚前医学检查结果分析》,载《海南医学》2016年第3期,第481页。。因此,笔者认为,根据《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2020年修订版)》的规定,仅就具体疾病,特别是脏器疾病而言,至少有11种属于可导致婚姻撤销的“重大疾病”。
此外,在文本中直接提及“重大疾病”规范的还包括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第4条(2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86页。。该释义借鉴了2007年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的内容,以治疗时间长、花费大、危及生命为主要判断标准,与重大疾病险的标准具有同质性,故不再单独分析。
综合上述司法实践中采用过的标准,可以发现判定某种疾病能否导致婚姻撤销的根本在于是否影响婚姻目的的实现。也就是说,该病情是否影响当事人婚后的共同生活,包括身体、精神、物质各方面的共同生活。如果一般人只要知悉另一方患该种疾病便不会结婚,法官就应认定属于导致婚姻撤销的重大疾病,包括对本人精神和智力状况产生影响的精神性疾病与智力障碍、影响对方身体健康的传染病、有碍于夫妻性生活和生育子女的生殖系统疾病和遗传病、需要长时间持续大额花销以支付治疗费用的重要脏器疾病等。
由于《民法典》第1053条是基于对疾病的隐瞒和欺诈产生的撤销权,所以被隐瞒方在结婚时不知道另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事实。此处的不知情,包括不知道与不应当知道。除由于患病方故意隐瞒外,欲缔结婚姻关系的相对方也需要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基于欲缔结婚姻关系双方在恋爱中的信任关系,只要一方婚前所患疾病没有明显的外在表现,或者根据生活经验和常识,一般人无法判断是否患病(23)如在《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列出的瘫痪、多个肢体缺失、双目失明、严重帕金森病等,通过外观,经由一般人的认识便可以识别,无法主张被隐瞒。,且双方已经缔结合法婚姻关系,就应当推定当事人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认为该当事人不知悉真实情况,而是因受欺诈产生了错误认识(24)参见申晨:《论婚姻无效的制度构建》,载《中外法学》2019年第2期,第455-476页。。如果没有尽到此等注意义务,便可以认为非患病方自己存在重大过失,认定其对疾病已经知情,也就是其疾病知情权并未受损,不能以此主张婚姻可撤销。
此外,不能认定只要当事人没有进行婚前体检,就没有尽到相应注意义务或是放弃自己的疾病知情权。在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取消强制婚检后,尽管一些地方已经开展免费婚前体检(25)2016年浙江省、广州越秀区已经开展免费婚前体检,浙江省2013年婚前体检检查率达到93.43%。参见张小燕,李鸿斌,马卫东:《如皋市34598例免费婚前医学检查结果分析》,载《海南医学》2016年第3期,第480-482页。,但是否进行婚前体检仍是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欲缔结婚姻关系的双方可能不具有主动婚检的意识和相关知识,或者担心此程序会对结婚进程造成阻碍,基于尽快结成伴侣的考虑而不进行婚检。婚检结果并非作为缔结婚姻关系的强制性证明材料(26)参见[葡]威廉·德奥利维拉,弗朗西斯科·佩雷拉·科埃略:《亲属法教程》,林笑云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21页。,欲缔结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婚检的义务。如此理解也符合《民法典》第1041条对婚姻自由作出的规定,并未额外为结婚设定条件。
实践中还需要考虑患病方能否以自身享有的隐私权、受尊重权为由对抗疾病的告知义务(27)比如《艾滋病防治条例》第3条规定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平等受尊重不受歧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5条规定的精神障碍患者的受尊重权。。笔者认为,相关法律对患病群体作出的特别规定,是对其享有隐私权和受尊重权的普遍认可,防止他们受到不公正的对待。但这并不意味着私主体在交往过程中,能以此为由隐瞒其真实疾病情况,通过欺诈方式获得婚姻的缔结,侵犯他人的疾病知情权和作出真实意思表示的权利。如果另一方在充分知情的情况下仍然选择结婚,那么法律不进行干预,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此种不干预体现了对患病者的尊重和人权保障。
在构成要件方面,《民法典》第1053条是第148条即欺诈条款在婚姻家庭编的具体化。所以,因隐瞒重大疾病导致婚姻可撤销的,应满足欺诈的一般条件:一是结婚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疾病或者故意告知虚假的身体状况;二是所患疾病属于“重大疾病”,即如果得知该疾病的真实情况,一般人不会考虑与之结婚;三是除斥期间未经过。《民法典》第1053条第2款规定撤销婚姻的除斥期间为一年,与总则部分第152条民事法律行为撤销权消灭期间的规定完全一致。由于婚姻撤销权没有以特殊规定排除一般条款的适用,而且身份行为虽有特殊之处,但从技术上看仍归属于法律行为,并以私法自治为根本理念(28)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4-35页。。此外,《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19条第2款也可作为适用一般条款的佐证,其中《民法典》第152条第2款通过明示排除方式的规定,即胁迫婚姻产生的撤销权不适用5年除斥期间(29)参见李昊、王文娜:《〈民法典〉婚姻无效与婚姻可撤销规则的解释与适用》,载《云南社会科学》2021年第2期。,但未对因重大疾病产生的撤销权不适用五年最长期间作出特别规定。因此,重大疾病婚姻撤销权的除斥期间除婚姻家庭编明确规定的一年之外,还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52条第1款第(3)项以及第2款的规定。也就是说,因被隐瞒重大疾病产生的婚姻撤销权通过明示行为加以放弃,或者在结婚后五年除斥期间内未行使的,撤销权消灭。
在导致婚姻撤销的疾病范围和认定标准上,疾病种类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该疾病是否影响夫妻婚后身体、精神、物质的各方面共同生活,既包括是否影响双方身份上的权利义务的实现,也包括财产方面的权利,其判断的基点在于该疾病是否影响婚姻的本质目的的实现。具体来看,导致婚姻撤销的疾病包括对本人精神和智力状况产生影响的精神性疾病与智力障碍、影响对方身体健康的传染病、有碍于夫妻性生活和生育的生殖系统疾病和遗传病、需要长时间照护和持续大额花销以支付治疗费用的重要脏器疾病等。在实践中,还应当考察当事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以及除斥期间是否经过等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