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宇航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北京 100102)
“案多人少”一直是我国司法机关长期面临的困境,在员额制改革导致基层法官办案压力增大的背景下,认罪认罚制度的设置能有效地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作为对传统审判程序的创新,认罪认罚制度的设置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正义与效率的平衡。有学者认为,该制度的确立是我国社会治理水平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在司法方面的重要体现[1]170。认罪认罚制度已经在法律层面得到了确认,并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不断完善。但它在一些程序性事项的规定上仍存在些许疏漏,特别是对实践中争议较大的上诉问题没有规范化、系统化的解决方案。我国采取两审终审制,绝大多数案件都可能经过二审程序才得到最终处理结果,认罪认罚案件也不例外。根据相关报告,认罪认罚案件相比于正常案件的上诉率始终处于较低水平。但随着认罪认罚制度的普适化,适用认罪认罚的刑事案件逐渐增多,出现“留所服刑”①等技术性上诉的情况也越来越多。认罪认罚制度的主要目的是提高诉讼效率,但某些上诉案件似乎并未达到一审息诉服判的效果,反而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作为被追诉人最重要权利之一的上诉权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予以保留还是剥夺,是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的焦点所在。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认罪认罚的上诉程序并未作具体规定。当前法院在审理认罪认罚上诉案件时,仍适用《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即被追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或裁定,可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提起上诉,被追诉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②。《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对此进行了细化,明确了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量刑不当”为由提出上诉的处理方式。对“事实不清”的情形,二审法院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以普通程序进行重新审理,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以“量刑不当”为由的上诉,若一审法院量刑适当则维持原判,量刑不当则发回重审③。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并未对适用速裁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的程序违法情形作出规定,也没有对适用其他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被追诉人是否具有上诉权作出具体规定。也就是说,在我国现行规定的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具有完整的上诉权。
认罪认罚被追诉人的上诉权与认罪认罚理论存在着较为突出的矛盾,这也是上文所述公正与效率之间冲突的具体表现。一方面,上诉权属于救济性权利,它天然的救济属性决定了其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中存在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另一方面,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全面保留上诉权可能导致上诉权的滥用,这与认罪认罚那个提高诉讼效率的初衷相悖。对于被追诉人一审中认罪认罚后又反悔上诉的情况,目前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我们一一探讨。
持有全面保留上诉权观点的学者将实体公正放在第一位。他们认为,上诉权是被追诉人的天然权利,保留上诉权是法律正义的体现,在是否限制认罪认罚案件的被追诉人的上诉权问题上不应有太多犹豫,现行刑事诉讼无因上诉制度是“最后的温柔”[2]251。
坚持保留上诉权的学者提出了以下理由进行论证:其一,上诉权是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不能被限制或剥夺。在原本就牺牲了一定诉讼权利的认罪认罚案件中,上诉权更不应被限制。其二,认罪认罚案件中保留上诉权契合我国二审终审的诉讼体制,这也与我国的审级制度相对应。其三,我国目前的司法配套措施尚不能支撑一审终审制的落实。无论被追诉人是否上诉、以什么理由上诉,都需要二审程序对被追诉人的行为作进一步揭示和评价。在不能完全保证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时,二审的存在尤为必要。其四,虽然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率较低,但无论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率是百分之二还是百分之三,对当事人的影响却是百分之百,刑期的差距少则几月,多则几年。因此,将公正的价值追求放在第一位是对被追诉人人权的重视。
坚持保留上诉权的学者为解决技术性上诉提出了两种优化思路:第一种是简化二审的审理程序。在我国当前的司法环境下,限制或取消认罪认罚被追诉人的上诉权仍不适宜,但为了实现认罪认罚制度的效率价值,法院可通过加快二审程序、细化二审开庭条件、缩减审限等方法来提高二审效率[3]63。法院通过二审程序的简化来抵消因上诉造成的审限延长,使滥用上诉权的被追诉人上诉利益最小化,从而达到控制技术性上诉数量的效果。第二种方式是赋予检察院在此等情况下的抗诉权。在被追诉人提出空白上诉或技术性上诉的情况下,检察院应在此时提起同步抗诉来进行规制[4]85。
持有剥夺被追诉人上诉权观点的学者认为,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轻微刑事案件一般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速裁程序的审限一般只有十天,例外情况下也才十五天④。法律规定审限如此之短的目的就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此时被追诉人的上诉不仅违背了诚信原则,也有违速裁程序实施的初衷,使案件拖入二审。但二审又奉行全面审查原则,这就浪费了一审程序中节约的司法资源。刑事速裁程序设置的根本价值取向是效率,其本质是“可控范围内的辩诉交易”[5]121,对认罪认罚案件一审终审方能实现化繁为简。实务界也有支持禁止被追诉人上诉的声音,除非一审判决后出现了能证明被追诉人并非自愿认罪认罚的确凿证据,单纯的无理由上诉不能成为上诉理由。如果存在被迫认罪认罚等情形,被追诉人完全可以在审前及庭审过程中提出,没必要启动二审程序[6]102。此外,也有学者提出,速裁程序可以一审终审,在不赋予被追诉人上诉权的同时,给予被追诉人异议权,被追诉人可通过提出异议的方法将速裁程序转化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7]81。
主张剥夺或部分剥夺被追诉人上诉权的学者主要提出如下理由:其一,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上诉的比率较低。在认罪认罚制度的试点过程中,检察机关抗诉比例不到0.1%,而被追诉人上诉的案件数量仅占总数的3.6%[8]。这其中还有一些技术性上诉,所以真正具有上诉救济需求的被追诉人要比这个比例还低,对认罪认罚中的被追诉人上诉权进行限制具有现实基础。其二,不赋予认罪认罚被追诉人上诉权符合认罪认罚制度的理论基础。既然被追诉人选择认罪认罚来换取较轻的量刑幅度,这同时意味着对程序性权利的处分。上诉权是被追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被追诉人当然可以对权利进行处分。例如,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有拒绝辩护的权利。同理,被追诉人对上诉权可自主选择是否放弃。被追诉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就代表用自己的上诉权换取检察机关的从轻量刑建议,双方形成了针对被追诉人量刑的“合意”。如果被追诉人随意破坏这种量刑“合意”,这无疑是不诚信的行为,此时剥夺被追诉人上诉权既符合了契约精神又保障了诉讼效率。其三,借鉴民事诉讼中小额程序审理的经验,刑事速裁程序也不赋予被追诉人上诉权。这类案件情节轻微,对被追诉人的实质利益影响较小,审判成本和试错成本较低。对于此类案件,法院可以不再赋予被追诉人上诉权。
在前述两个观点之外,还有相对折中的观点,即提倡对被追诉人的上诉权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这也是多数学者所认同的观点。就具体操作而言,对上诉权的限制分为程序上的限制和实体上的限制。对于程序上的限制,有学者认为,为防止错判,不宜取消被追诉人的上诉权,但为了应对实践中滥用被追诉人上诉权的情形,法院应设立上诉审查程序[9]5,至少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建立二元上诉机制[10]111。在适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中,对被追诉人的上诉权不进行限制;在以追求效率为目的的速裁程序中,引入上诉审查机制或者上诉许可机制。对于实体上的限制,有学者认为,当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提出上诉而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时,二审法院可突破上诉不加刑的限制来应对技术性上诉频发的情况。例如,取消被追诉人因适用认罪认罚从宽而获得的量刑优惠,对恶意上诉者从重处罚,法院以此威慑滥用上诉权的被追诉人[11]158。
限制上诉权的观点认为,认罪认罚制度的目的是实现公平与效率的平衡,保留上诉权与剥夺上诉权都稍显失衡。进行折中处理、对上诉权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反而契合了认罪认罚制度的设计初衷。对已经在实体上获得从宽量刑的被追诉人来说,上诉权的一定程度受限不仅是契约精神的体现,也是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对上诉权进行合理限制,既没有侵犯被追诉人的人权,又可以通过其他措施来处理技术性上诉和空白上诉的问题。
由此可见,保留上诉权的观点更侧重于对被追诉人权益的保障和对公正价值的追求,剥夺上诉权的观点更看重诉讼效率,而限制上诉权的观点则试图在公正和效率之间找到相对平衡。但从我国的司法现状来看,我国目前的诉讼模式还是偏向于职权主义,控辩双方的对抗性普遍不高,辩方通常处于被动地位。但认罪认罚制度不同于辩诉交易,双方在地位上还是存在天然差别,辩方并没有多少筹码来与控方进行议价并形成博弈态势。认罪认罚从理论上来说应贯穿于整个诉讼体系,但在司法实践中,自认罪认罚实施以来,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领域“攻城略地”,将法院边缘化从而获得主导权。并且,很多时候基于内部指标(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率、确定量刑建议率、量刑建议被法官采纳率)的考核压力,控方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强迫”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一旦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法院的审判便有可能成为“走过场”。此时二审法院的保障作用更为明显,剥夺被追诉人的上诉权不利于认罪认罚制度落实到诉讼的全流程。
当然,引入上诉审查机制是一条值得探索的路径,但现在实施为时尚早。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率本身并不高,此时另建一个全新的机制去解决发生率并不高的问题未免有些操之过急。且认罪认罚制度尚还处于初期阶段,许多规定尚未细化,许多措施仍未完善,先在现有的框架内寻找问题的解决方法可能会有更好的效果。
综上所述,还是完整保留被追诉人的上诉权更符合当前的司法实践。
针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案件,特别是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理论界和实务界从不同的视角对司法实务中遇到的上诉权滥用问题表达了不同的态度并阐述了各自的理由。笔者认为,在刑事案件中对上诉权进行剥夺或限制弊大于利。刑事案件不同于民事纠纷,不但涉及到被追诉人的财产,还涉及到其人身自由和生命安全,对被追诉人上诉权的限制要慎之又慎。
被追诉人的上诉权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独立价值。无论普通程序、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均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在刑事诉讼程序正常运行的过程中,上诉权都不应被限制。正所谓“无救济则无权利”,剥夺上诉权不仅是对权利的剥夺,也阻断了二次救济的机会。当一审判决与被追诉人的预期不符时,他却没有上诉权,这就违背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认罪认罚制度虽然看重效率价值,但也有着综合的价值取向,不因对效率的追求而忽视对人权的保障。况且,在现阶段我国的诉讼模式还是以职权主义为主,这种模式本身就缺少对抗性,相对于公诉机关,被追诉人的地位本身就处于弱势。我国值班律师制度也不够完善,如果被追诉人本身法律知识匮乏、无法完整清晰地认识自己的证据和案情,那值班律师也难以提供实质性帮助。在与公诉人信息不对称、地位不对称、资源不对称的情况下,剥夺或限制被追诉人最后的救济权利会使其在诉讼中完全陷入被动。另外,在当今网络时代,万一冤假错案发生而被追诉人又无处寻求救济,即使案件轻微、司法机关的试错成本很小,这也会对国家司法系统和司法信用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害。我国再审启动难、成本高,上级司法机关很难关注到既判的轻微案件,所以认罪认罚中的二审机制是保障被追诉人得到公正审判的最后一道防线。同时,我国现有的法律并未对上诉理由作具体规定,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被追诉人的上诉权给予绝对的保护,认罪认罚案件不能以特殊性为由突破法律规定,目前剥夺和限制被追诉人的上诉权在法律上缺乏正当性。
从审级制度设计来看,不同于欧美国家所实行的三审终审制,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通常来讲,一个案件复审的次数越多,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概率越大,冤案、错案出现的概率就越小。我国的审级制度与国外的三审终审制相比,本身天然缺少了一次案件复审机会。此时再对被追诉人的上诉权进行剥夺或限制,会导致本就稀少的救济途径更加缺乏。这可能会迫使被追诉人寻求其他非法律手段进行救济,这无疑不利于社会稳定与被追诉人的再改造。从法院的角度来看,禁止被追诉人上诉相当于变相扩大了一审法院的权力,因为被追诉人的上诉权、检察机关的抗诉权都是对法院审判权的一种制约。同样的道理,若被追诉人不能上诉,二审法院就丧失了对一审法院的监督权和纠错权。适用速裁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通常省略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甚至短时间内即可结案。这种程序性的简化本身就可能侵害被追诉人的权益,法院不能仅仅因为追求诉讼程序的简洁和资源的优化而完全否定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后的上诉权[12]37。况且,二审除了纠错功能之外,还有安抚被追诉人的功能。由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存在,被追诉人想通过上诉获得从轻处罚的效果是人之常情,况且大多数被追诉人不能明确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即使大多数二审维持原判也能对被追诉人起到安抚和再教育的作用。我们不能因认罪认罚案件上诉率低就改变审级制度,正向完善上诉权的行使可能是更好的解决方案。
有人认为对上诉权不加限制会导致技术性上诉和空白上诉泛滥,从而使司法效率降低。从司法实践看,被追诉人提起技术性上诉或空白上诉大概率会被法院驳回,但由于上诉必然引起二审程序的发动以及“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存在,以留所为目的的上诉成功率高达45.81%[13]123。但从现行数据来看,2021年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的上诉率仅为3.5%[14]。相对于实践中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案件总量来说,这是一个非常小的比例,并且还有下降的趋势。可见,保留上诉权并不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认罪认罚制度是以追求效率为目标的制度,在初审环节通过程序的简化已然节约了大量司法资源。仅仅因为少数被追诉人恶意滥用上诉权而对上诉权进行限制,有因噎废食之感,并且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公正价值取向。即使引入上诉审查制度,法院仍将面对审查主体如何确定、上诉理由怎样细化、上诉被驳回后被追诉人能否继续申请救济等一系列新问题。虽然现实中的确存在被追诉人滥用上诉权而导致司法资源浪费的情况,但在现有体制可以解决这个问题的情形下,再设计一套新机制专门解决发生率并不是很高的此类问题未免有些得不偿失。
从法律意义上讲,契约是双方意愿一致而产生的一种双向法律约定[15]159,其最基本的内涵为“平等、合意、诚信”[16]17。但我国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并不具有契约的属性。认罪认罚制度从某些方面来讲是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中国化的结果,但二者在本质上还是有相当大的差别。例如,在英美的司法体制中,辩诉交易既可对罪名进行协商,又可对量刑进行协商;在我国的认罪认罚制度中,辩方和控方只能针对量刑进行协商。再如,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无论控方还是辩方均可主动提出,而我国的认罪认罚只能由控方向辩方提出。再例如,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格式样本来看⑤,具结书只需对罪名作出合意即可,对犯罪事实不作描述;从最后的署名来看,具结书有被追诉人的签名和值班律师的签名即可,无须检察机关盖章。这从实质上给了检察机关对指控事实进行修改的余地,无法达到从形式上约束检察机关的目的。
由此可以看出,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过程中,辩方始终是消极被动的一方,辩方只能选择是否接受控方的条件,并不能展开有效博弈。这种契约实质上是不平等的,也无法对控方进行有效约束,仅仅具有形式上的“合意”。可以说,认罪认罚具结书仅有契约之表象,并无契约之实质。因此,我们不能套用合同中的诚信原则对被追诉人进行苛责。认罪认罚的基础是被追诉人的自愿性,但在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始终是强势的一方,被追诉人囿于自身法律知识的匮乏和辩护技能的缺失,无法与公诉机关分庭抗礼。此时再以提起上诉是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违反为由对被追诉人的上诉权进行限制,会使被追诉人与检察机关的协商余地更加狭小。
认罪认罚上诉制度的有效运行是认罪认罚体系中非常重要的一环,上诉权的运行机制不仅关乎二审程序能否正常运行,而且关系刑事诉讼中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平衡。认罪认罚制度贯穿刑事诉讼程序的全流程,无论在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在审判阶段,被追诉人都可认罪认罚。因此,完善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上诉权需要控辩审三方的共同参与。
1.检察机关抗诉权的行使
实践中,检察机关通常以“同步抗诉”来回应被追诉人的上诉。《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应提起抗诉的情形是“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此予以了具体化:“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应当抗诉⑦。检察机关认为,“同步抗诉”的合理性在于被追诉人的悔罪行为导致原审判决量刑畸轻,这属于“重罪轻判”情形,应当通过抗诉进行纠正。但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前提和基础应是“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在案件事实和证据没有新变化的情况下,被追诉人以量刑偏重为由提起上诉,这是在行使自身的合法权利,上诉原因并非是原审判决出现错误。检察机关如果以被追诉人上诉是悔罪悔罚为由进行抗诉的话,这是“以事后行为反推当时的主观心态”,其正当性基础是存疑的。如果对抗诉权的行使条件不加以明确,其势必会突破“上诉不加刑”原则对司法机关的限制,也会造成抗诉权对上诉权的侵犯。基于此,检察机关抗诉权的行使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司法实践中,一些被追诉人把认罪认罚制度当成手段,在一审获得从轻判决后不履行当初对被害人承诺的赔偿义务。就这种严重的悔罪悔罚情节而言,此时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基础条件已然丧失,检察机关应当积极行使抗诉权来进行打击和制约,以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如果被追诉人仅仅认为一审法院量刑不当而提出上诉,检察机关应对此审慎对待,否则不仅会使“上诉不加刑”原则形同虚设,也不利于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在现行法律没有对认罪认罚制度中的抗诉权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形下,检察机关对抗诉权的行使应保持谦抑、审慎的态度,针对个案进行具体分析,积极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2.量刑建议透明化
在认罪认罚制度下,控辩双方可以对量刑问题进行积极沟通。但被追诉人并非法律专业人士,并且值班律师制度还处于初期,所以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制度的运行起到了主导作用。此时被追诉人权益的保障主要寄托于检察官依法履职、公正地提出量刑建议。在通常情况下,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对法院有“一般应当采纳”的约束力,对被追诉人的刑期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精确透明的量刑建议会使得被追诉人对刑期有更合理的预期,能促使被追诉人更好地认罪悔罪,也会进一步提高审判机关对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使认罪认罚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例如,南京市江宁区检察院作为全国首批试点单位,改变了量刑建议的估算方式,设计了《认罪认罚个案分析表》,清单式列明认定事实、定罪依据以及详细的量刑计算过程,使得被追诉人能充分了解量刑建议的依据。该检察院还出台了《案件证据开示实施细则(试行)》,当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对定罪量刑有异议时,检察院坚持“一证一质”,规范质证流程,形成示证笔录,有效地保证被追诉人的自愿性[17]。该检察院通过向被追诉人展示量刑的依据和过程,并针对被追诉人的疑问进行证据公示,有效保证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2021年南京市江宁区检察院量刑建议的法院采纳率为99.12%,上诉率仅为0.45%。这种透明化、精确化的量刑方式不仅增加了量刑结果的确定性,也安抚了被追诉人,使一审即可达到息诉服判的效果,从源头上减少了被追诉人上诉的情况。
认罪认罚案件中对辩护权形成有效保障是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前提,这样才能确保认罪认罚制度是“简程序”而非“减权利”[18]111。在刑事诉讼中,辩方相对处于弱势地位。从理论上来讲,程序越是简化,侵害被追诉人权益的可能性越大,此时值班律师制度对被追诉人权益的保障作用就尤为重要。但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值班律师往往成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工具人”,形式上的见证作用远远大于实质上的保障作用。部分值班律师一年能参与办理三百余案,几乎“一天一案”[19]。工作如此之“高效”,值班律师提供的服务质量可想而知。
完善值班律师制度应着重关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对值班律师进行数据化归类。根据各地的不同情况与不同类型案件的发生频率,各个地区可配备与之相对应的值班律师库,对律师进行专业化分类,对口安排专人为认罪认罚案件中无辩护人的被追诉人服务,与被追诉人进行一对一的对接。这就使得被追诉人对值班律师的工作有初步了解,这还是值班律师在取得被追诉人信任和同意后转为辩护律师的一个路径[20]29。其二,对值班律师的工作进行定期考核。对值班律师工作过的案件,被追诉人和案件参与人都进行评分,工作效率高、服务质量好的值班律师在年终要给予物质奖励和表彰,以提高值班律师的工作积极性和荣誉感。其三,对值班律师的权利进行扩大化解释。就目前来讲,值班律师仅有会见权和阅卷权,增加核实证据权与调查取证权对值班律师深入了解和参与案件会有更好的帮助。虽然这两项权利在法律中并未明确赋予,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⑧,在值班律师积极行使这两项权利时,公权力机关至少应当予以尊重[21]94。值班律师只有在全面了解案件后才能对被追诉人释法说理,使其认识到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法律后果。这样才能保证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提高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
二审法院通常采取的不开庭审理方式会严重损害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案件的公平处理,因此二审开庭审理是诉讼程序的基本要求。针对认罪认罚案件上诉率低但“空白上诉”和“技术性上诉”又现实存在的情况,二审可增设简易开庭程序以代替不开庭审理,以便对不同的上诉情况区分处理。
对于一审事实清楚、争议不大或仅为留所服刑等目的的上诉,二审法院可以采取简易的开庭程序,以缩短诉讼时间、保证诉讼效率。对于上诉请求复杂、案情疑难或程序存在严重违法、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存疑的案件,二审法院应对其重点审理。这样便能实现繁简分流,发挥庭审的实质作用,既保证了诉讼效率,又保留了被追诉人必要的救济方式。
认罪认罚制度自实行以来发展迅速,适用率不断提高。但不可否认,该项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也遇到了很多问题,如何处理被追诉人的上诉权就是其中之一。本文以保留被追诉人的上诉权为基本立场,分别从控辩审三个角度讨论了认罪认罚制度上诉机制的完善途径。但完善认罪认罚案件被追诉人上诉权的保障并非一日之功,很多具体问题在理论上仍需探讨,期待更多学者对相关问题展开研究,以促进认罪认罚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注释:
①“留所服刑”是指被追诉人为了避免在监狱服刑,试图利用上诉来拖延诉讼周期,最终实现其留在看守所执行刑罚的目的。
②参见《刑事诉讼法(2018)》第二百二十七条。
③参见《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5条。
④参见《刑事诉讼法(2018)》第二百二十五条。
⑤参见《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认罪认罚案件法律文书格式样本(试行)〉的通知》第9部分。
⑥参见《刑事诉讼法(2018)》第二百二十八条。
⑦参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第五百八十四条。
⑧《刑事诉讼法(2018)》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三款:“人民检察院依照前两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