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基于审判实践中“同案异判”问题的实证考察

2022-03-18 10:09张闯玉
哈尔滨学院学报 2022年8期
关键词:解除权单方行使

张闯玉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安徽 蚌埠 233030)

我国《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有着较为严格的限制,规定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有过错性解除、非过错性解除和经济型裁员。[1]其中过错性解除是指由于劳动者自身过错,用人单位有权不经其同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39条就过错性解除条件做了较为详细的列举。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当然符合形成权的特征,但《劳动合同法》第39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却未对用人单位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期限做出规定。以至于在审判实践中,就用人单位行使单方解除权是否应当受期限限制以及期限长度问题存在较为严重的“同案异判”现象,部分判决严重损害了劳动者权益,影响了职业劳动关系的稳固。因此,本文试图通过研究审判实践中的案例,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完善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权行使期限的建议。

一、审判实践中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权行使期限案例考察

笔者对从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等权威数据库中随机检索部分相关案件裁判文书分析后,归纳为四种情况:

1.认为用人单位行使单方解除权不受期限限制,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合法。如:汉中市畜禽良种繁育中心与张汉林劳动争议案,①主审法官认为用人单位可以与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解除劳动合同,且没有期限限制,因此认定该单位系合法解除与张汉林的劳动合同。再如:徐金湘与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②一审法官认为,由于法律对于劳动者被判刑后,用人单位多长时间之内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没有限制性规定,故泰安市商行有权随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该案二审时被改判。又如:方诗柳与成都市通元水产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③一审法官认为,公司系合法解除与方诗柳的劳动合同,但该案在二审阶段被改判。类似案件④还有:国家电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合肥供电公司与唐振刚经济补偿金纠纷案、王长亮与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劳动争议案,以上两案在二审阶段也均被改判;也有经过多次审理,仍维持原判的。

2.认为用人单位行使单方解除权受期限限制,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如:珠海公交巴士有限公司与陈国才劳动合同纠纷案,⑤该案一、二审阶段的裁判文书均认定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一审认为,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应当在一定期间内行使,公交公司的单方解除行为明显超过合理期限。二审认为,公交公司突然通知与陈国才解除劳动关系,使得原本以为处于正常维生中的陈国才陷入窘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考虑,认定公交公司的解除权已经失效。再如:国家电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武安市供电分公司与苗学明劳动争议案,⑥该案一审裁判文书说理部分充分详实,法官认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此条款赋予了用人单位过错性解除的权利。在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后,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解除劳动合同,也可以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其必须在一定期限内行使。对于劳动者而言,不能因一次错误便永远陷入等待解雇的困境中,时时承受被解雇的风险。二审法院做出了维持判决。类似案件⑦还有:鹿瑞先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支行劳动争议案、童新军与中国铁路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州房建生活段劳动争议案、静与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3.认为用人单位行使单方解除权受期限限制,但判决对该期限的理解明显错误,判决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合法。如:郑福忠诉天津长芦汉沽盐场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中,⑧该案主审法官认为,因原告羁押措施解除后,未曾催告被告是否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的合同解除权并未消灭。这种观点是在《劳动合同法》对除斥期间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类推适用《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规定得出的结论,由于劳动合同集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于一体的特殊性,这种类推适用于法无据,难以服人。此外,在知悉劳动者被追究刑事责任后,要求劳动者催告用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有悖常理,大部分劳动者也并不了解《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再如:中国铁路呼和浩特局集团公司恒诺房建生活段与吴瑞存劳动争议案,⑨主审法官认为,原告将被告调至其他岗位工作,属于工作岗位的调整,而非原告在知悉被告被追究刑事责任后以调岗方式进行处罚而放弃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原告并非在知悉被告被追究刑事责任后不及时处理,在时隔两年后又进行处罚,故判决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二审法院做出维持判决。类似案件⑩还有:聂兆芬与广东广业林茂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缪蒋平与约翰迪尔(宁波)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4.裁判文书直接避开期限问题,未对当事人诉求进行说理。如:孙皓(上诉人)与中曼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案,该案主审法官在判决书中未对上诉人提出的单方解除权行使期限进行说理,反而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旷工后继续安排其工作,不足以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放弃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判决被上诉人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再如:刘生瑞与国家电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靖远县城郊供电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中,上诉人刘生瑞明确提出用人单位在时隔三年半之后解除劳动合同显然远远超过了劳动关系处理的合理期限,应予以撤销。但该案二审判决书对该上诉理由避而不谈,未进行说理。类似案件有深圳禾力美景规划与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赵丽芬劳动合同纠纷案等。

二、审判实践中“同案异判”问题原因分析

1.对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的理解存在偏差。综上分析发现,审判实践中对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权的理解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时,用人单位有权在任何时间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不受行使期限的限制;第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受一定期限限制,由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一年,故在法定情形出现时,用人单位应当在一年内行使单方解除权,超过一年未行使的,将丧失该权利;第三,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受除斥期间限制,但由于《劳动合同法》未对该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该期限由主审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确定。事实上,前两种观点均为对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的错误理解。第一种观点,当劳动者出现《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情形,用人单位在行使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时,无需经过劳动者同意即可解除劳动合同,故该权利符合传统民法理论中形成权的定义,而形成权的行使受除斥期间限制。在除斥期间中,权利不行使往往会影响特定的利益状况,造成利益关系存在不稳定、不清晰的情形,因而需对该权利的行使予以特别规制。[2]故第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有权在任何时间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不受期限限制是对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的错误理解,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种观点混淆了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概念,直接套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来解决该问题,忽视了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的形成权属性,有违基本法理,亦为对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的错误理解。第三种观点抓住了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的本质,有利于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性,符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但毕竟《劳动合同法》对该权利的行使期限未做规定,审判实践中不同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或多或少会存在损害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权益的可能。

2.《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均不完善。已失效的《合同法》对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作出了规定,其中当合同双方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期限的情况下,只有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行使解除权时,解除权才告消灭。事实上,劳动合同与其他合同具有一定区别,劳动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当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9条时,用人单位当然享有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但若在用人单位未主动行使该权利时,要求劳动者主动催告用人单位行使解除权,显得不尽合理。2021年1月1日已经生效的《民法典》对该问题进行了完善,对于法律未规定或当事人未约定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合同,《民法典》第564条增加了解除权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的规定,也即享有解除权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及时行使,但对于劳动合同来说,赋予用人单位一年的期限决定是否解除劳动合同,会对劳动者产生持续时间较长的影响,不利于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的决定及时调整务工需求,用人单位也确实无需一年之久的时间作出决定。

此外,《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了用人单位行使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的情形,但未就该权利的行使期限作出规定,加之《合同法》相关规定的局限性,共同导致了审判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认定不一的情况。

三、解决审判实践中“同案异判”问题之相关建议

1.正确理解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的法律性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是一种典型的消极形成权,当出现法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权利人可以直接通知对方解除已成立的合同,合同关系即告消灭,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故不仅应当严格规定其行使条件,还需要限制其行使期限。如果解除权人对于享有的合同解除权,既不行使也不放弃,因合同随时有被解除的可能,将使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稳定,故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当事人经过除斥期间不行使法定解除权或约定解除权,则应认定解除权归于消灭。从另一方面来说,“权利上的睡眠者”本不应受到保护,一方当事人长时间不行使合同解除权,足以证明其并无解除合同的真实意愿,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解除合同的权利。[3](P649-650)劳动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也应适用合同单方解除权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出现《劳动合同法》39条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决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适用除斥期间限制,用人单位应当在一定期限内行使,超过该期限的,权利消灭。审判实践中应当正确理解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的法律性质,纠正相关错误裁判观点,约束用人单位行使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的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在《劳动合同法》中明确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权行使期限。《民法典》对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问题规定的更为详细,在原《合同法》基础上增加了解除权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规定。《民法典》将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规定为一年,与撤销权等形成权的除斥期间相同,符合相同性质的权利使用相同失权规则的价值取向,弥补了在既没有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也没有约定情形下,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问题。然而,劳动合同毕竟与其他形式的合同存在一定区别,劳动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且通常情况下劳动者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若简单适用《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为一年的规定,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审判实践中的乱象,但不能最大程度的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故《劳动合同法》应当发挥特别法调整特殊法律关系的优势,对用人单位行使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的期限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细化。在用人单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劳动者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情形时,应当履行调查事实、听取劳动者申辩、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作出解除决定等程序,为了缩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不稳定的期限,充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以上程序的履行应当以一个月为宜,也即《劳动合同法》第39条应当增加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劳动者满足第1款相关规定之日起1个月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再次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另外,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时点是除斥期间起算的前提和基础,有证据表明用人单位知道解除事由发生的日期,或根据逻辑规律和生活经验可以推定用人单位知道解除事由发生日期的,均可以作为确定除斥期间起算时点的依据。

3.完善工会监督职能,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第43条虽然明确了工会在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享有监督职能,但实际上这一规定仍存在如下问题:首先,仅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理由通知工会,并未明确通知方式(书面通知还是口头通知);其次,通知内容仅限于解除理由亦存在一定问题,工会在未全面了解事实时,不能有效履行监督职能;最后,仅规定了用人单位的通知义务,未明确若用人单位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即用人单位未履行通知义务时,是否会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效力产生影响。[4]因此,立法上应当对工会监督职能赋予更大空间,尤其在已经对具体监督情形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更应当对用人单位未履行通知义务时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规定。基于此,《劳动合同法》第43条应当明确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查明的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事实与解除理由书面通知工会。同时,增加用人单位未履行通知义务时的法律后果,即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9条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未履行通知义务的,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或要求支付赔偿金。

注释:

①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陕0702民初900号。

②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1220号;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泰民四终字第180号。

③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0104民初872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01民终16998号。

④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皖0111民初10423号;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河民初字第3992号;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皖01民终4620号;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临民三终字第129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民再303号。

⑤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561号;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424号。

⑥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冀0481民初3059号;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冀04民终1775号。

⑦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菏民终字第235号;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781民初2987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1民终18539号。

⑧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津0116民初48231号。

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902民初1545号;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9民终163号。

⑩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6民终1985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2民终20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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