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与优化
——以《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为依据

2022-03-18 02:16张润安
关键词:赔偿制度惩罚性侵权人

张润安

(广西民族大学 法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6)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民法典》作为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和许多创新点,其中以“绿色原则”最为显著。《民法典》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绿色原则”为依据,将生态环境损害的惩罚性赔偿予以制度化,以严格的制度规定来保障生态环境,为构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命运共同体保驾护航。但是,《民法典》中关于生态损害的惩罚性只有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作出了一般性规定,较为原则概括,以致于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如适用范围不明确、主观要件认识不统一等问题,值得理论界与实务界加以深入探讨。

1 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确立的意义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首次出现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后逐渐于《侵权责任法》《食品安全法》和《商标法》中有所规定。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得以确立。自2015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设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以来,我国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进入探索构建阶段。其后,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在2015年出台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经过两年的试点后, 2017年12月正式出台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明确了从2018年1月1日起全面推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并要求最高人民法院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审理工作。2019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有了明确的审判规则。上述规定虽未确定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方面的内容,但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问题,为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在此基础上,《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明确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对我国日益严峻的环境侵权问题的制度回应,对生态环境保护而言,加大了恶意损害生态环境的侵权责任,对我国生态环境保护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1.1 有利于更好地预防环境侵权

随着科技、经济的发展,我国现阶段面临的生态环境损害呈现损害主体规模大、损害结果严重、损害影响范围广和持续时间长等特点。生态环境损害一旦发生往往会造成土壤、大气、河水等严重破坏,且修复难度大、耗时长,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生态环境侵权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与一般的侵权行为后果相比,其危害和影响非常大,且其需要耗费较多的公共资源方能修复。[1]103因此,《民法典》将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予以制度化,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和主体予以规制,以惩罚性赔偿加重了相关侵权主体的责任,提高了其污染环境的违法成本。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对于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的行为主体起到了良好的警示作用。通过法的指引、预测、教育、强制等社会功能,使得可能的潜在侵权主体重新审视和规范自身的行为,以避免破坏生态、污染环境。

1.2 为生态环境损害提供充分救济

惩罚性赔偿不同于普通的补偿性赔偿。补偿性赔偿侧重于赔偿,而惩罚性赔偿则主要是惩罚。[2]在惩罚性赔偿当中,侵权人承担了补偿性赔偿责任后,仍需额外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同时也包含了对被侵权人的额外补偿,兼具补偿性功能。[3]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能提升违法成本,遏制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对被侵权人也能予以充分的救济。有学者对此持不同意见,认为传统的环境侵权制度已然对被侵权人的环境私益基本起到了救济和保障作用,在环境侵权领域可不必适用惩罚性赔偿来保障被侵权人的环境私益。[4]62-63但笔者认为,生态环境损害所造成的后果,既包含了直接的实际损失,也存在间接损害,甚至还可能会造成精神损害。所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立,其目的就是要对被侵权人起到有效的保障,而并非仅局限于传统的“同质补偿”①。惩罚性赔偿不仅对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给予救济,还对被侵权人因生态环境损害造成的其他损失如精神损害等予以有效的救济和保障。因此,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既因应社会需要,也能对所造成的各方面损害提供更加充分的救济。

2 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从设立意义上而言,该规定只是原则性规定,表明了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式确立,可为预防生态环境侵权和对相关损害提供更充分的救济。但从实际适用而言,需要进一步确定其主观要件、适用范围以及赔偿金额等内容,如此方能准确适用,以发挥该制度的实效。

2.1 主观要件为故意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主观要件是故意,即要求侵权人具备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会引致某种损害结果,并且期望此结果发生,或者已经预见其行为会造成某种损害结果,但放任该行为,致使损害结果最终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民法典》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采取故意的主观要件,与其他惩罚性赔偿规则中的主观要件保持一致,体现了体系性特点,也便于实践的理解和适用,更易于为公众所接纳。关于生态环境损害的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学界也颇有争议。譬如,有的学者就认为,重大过失也应作为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因为重大过失虽属于过失,但表现为侵权人对他人的生命财产漠视,侵犯了他人的基本权利,与故意的心理状态并无差异,若仅以故意作为唯一适用的主观要件,不仅缩小了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范围,还加重了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难度。因为“故意”在实践中认定难度较高,增加了被侵权人的举证负担。[5]此外,有学者还认为,《民法典》中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不只为直接故意,且含间接故意,如此可更好实现预防生态环境损害制度设立的目的。[6]学界对《民法典》的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所规定的主观要件在理论上虽然有一定的认识差异,但基于对法条文义的理解,其主观要件无疑是故意,且包含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至于何种行为可被认定为故意,应结合实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可由司法解释予以具体细化明确。

2.2 适用范围的学理解释

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是学界讨论的重点。生态环境损害从后果上可以归为两大类型:人身、财产损害和公共环境本身损害。司法实践中,解决人身、财产纠纷的生态环境损害案件一般构成环境私益诉讼,而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环境利益的生态环境损害案件则一般为生态环境损害诉讼以及环境公益诉讼。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法人、自然人、社会团体以及人民检察院为维护公共利益可以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自2017年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改革方案》,对于发生的重大环境突发事件,或在国家和省级重点生态功能区发生严重影响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事件,为维护国家利益,省级和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三种不同的案件类型。对此,应当如何适用,是择其一,还是两者均可,抑或是全部适用惩罚性赔偿,这需要结合实践予以明确。

由于《民法典》对此并无明确规定,因而学界有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在生态环境损害领域应当保证其覆盖的全面性以及在适用层面的周延性。补偿性赔偿在上诉三种生态环境损害案件中被普遍适用,而惩罚性赔偿是补偿性赔偿基础之上的延伸,故应一体适用。[7]《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中规定的造成严重污染后果,既可以包括人身、财产损害,也应包括造成公共环境严重损害的后果。从被侵权人的解释角度看,三种诉讼类型都拥有适格的诉讼主体。环境私益诉讼中,被侵权人当然可以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人身或财产权利;而环境公益诉讼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诉讼维护的是国家利益,国家在被侵权人解释的范围之内,相关政府或机构则是国家授权的诉讼代表人。而持反对意见的学者则认为,惩罚性赔偿应当只适用于环境私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不在适用范围之内。理由是:惩罚性赔偿只保护私人利益,与惩罚性赔偿体系中其他制度一样,在环境侵权领域被引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仍然只保护私人权益;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损害是生态环境损害的最显著特征,故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1]106

2.3 赔偿金计算方式的适用

在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系中,除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外都给出了明确的计算方法。至于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金应当采取何种计算模式,学界有不同的观点,具体有设定上限模式、设定下限模式、无数额限制模式等。[4]66

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现有的惩罚金计算方法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固定倍数计算模式。采用固定倍数模式计算的一般以支付价款为标准,如《食品安全法》以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的三倍的赔偿金来计算。二是浮动金额计算模式。该模式规定了具体的倍数范围,在此区间确定赔偿金额,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受害人所受损失二倍以下对经营者施加惩罚性赔偿,《商标法》中确定一倍以上五倍以下赔偿数额。在目前的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适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赔偿金额有自由裁量权。为防止司法权力滥用,司法裁判者需以相关规定的计算模式作为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金计算的裁量依据。

3 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优化适用

法有其局限性,需要通过解释而不断完善。《民法典》虽然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因其只是原则性规定,实践中应如何理解和适用,仍需进行理论探讨。未来的司法解释也应立足法律,结合实际,对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作出具体的适用规定。对《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应从主观要件、适用范围和赔偿金额等方面进行细化,以优化该制度的具体适用,实现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立目的。

3.1 明确“故意”为唯一主观要件

严格限定主观故意是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得以有效运用的关键。将重大过失排除在外,从理论、制度和经济价值上,均有积极意义。从理论上看,重大过失尚未达到惩罚性赔偿的可谴责性程度,对重大过失可理解为对应尽义务的漠视和疏忽,对损害结果怀有不希望发生的心理态度。在惩罚性赔偿制度中,故意与重大过失的主观可谴责性差异较大,不可相提并论,更不应将重大过失纳入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中。从经济上而言,若将重大过失适用于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虽能对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发挥一定的制裁作用,但也在一定程度上过度加重环境侵权人的经济负担,或引发被侵权人为了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过度行使权利,造成滥用诉权的现象,最终影响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运行效率,导致该制度“震慑过度”,[8]脱离立法原意,不能达到预期的防范目的。从制度体系上看,现有的生态环境赔偿制度已形成了一个相对完善的体系,从刑事上的罚金到行政上的按日计罚与行政强制措施中查封扣押等等,这些惩罚措施对被侵权人的救济已经具有全方面性,故应当限缩惩罚性赔偿的主观适用要件,公平保障各方合法权益。惩罚性赔偿往往是对主观恶性较大的行为进行警示和震慑,对消极不作为或者不履行应尽义务的行为,应以引导教育为主,促使其加以改正,而不应过度惩罚。

因此,无论从理论、经济价值还是制度体系上看,明确故意而排除重大过失作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观适用要件,对于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优化有益无害。这既可让司法资源得到充分利用,避免大量惩罚性赔偿案件涌入而侵占司法资源,亦可达到均衡保障各方合法权益之状态,防止出现司法矫枉过正的现象。

3.2 明确环境公益诉讼也适用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

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是否仅适用于环境私益诉讼理论上存在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若惩罚性赔偿仅适用于环境私益诉讼,会限缩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价值,故应当将惩罚性赔偿适用于所有的环境诉讼。其理由如下:

首先,作为调整社会生活的《民法典》不应当局限于保护私人的利益,理应兼顾实现社会公益与私益的双赢。社会公益包含环境公共利益,环境公共利益是社会公益的重要内容。所以,在环境公益诉讼中适用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是具有理论依据的。其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省市级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组织可以对生态环境损害向污染者提起诉讼。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污染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的组织可以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而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组织是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因此,有关部门和组织作为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代理人,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主张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中规定的“被侵权人”的主体要件。所以,环境公益诉讼中适用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具有法律和政策上的依据。最后,从损害结果上看,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惩罚性赔偿在适用上更加契合。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以发生在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为主,此类严重的损害后果在环境法领域被称为“普遍性侵权”和“分散性损害”,即环境污染往往容易产生广泛的侵权对象以及大范围的损害结果。[9]如在海蓝公司污染环境案件中,由于损害后果具有广泛性特点,而村民个人自身的人身财产利益相较于公共环境利益更为狭窄,他们不愿意承担巨大的诉讼风险而去同大型公司、企业打官司进行司法维权,导致村民怠于主张自身的权益。②在环境保护的大时代趋势下,《民法典》将惩罚性赔偿责任引入环境法领域,具有现实需求和积极意义,可有效地调动公民或者其他相关组织维护自身利益和公共利益,在实现法律的秩序价值同时又有利于环境的保护。故此,明确环境公益诉讼也适用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既有理论依据,也有法律和政策的支撑,未来在司法解释中应予以明确。

3.3 明确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模式

目前,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惩罚性赔偿的赔偿金计算主要以浮动金额计算模式为主,以固定倍数计算模式为辅。固定计算模式使法院在判决时有清楚明确的计算方式可以作为裁判依据,裁判者没有自由裁量空间。但该种模式也存在弊端,如在食品安全方面,在食品为高价格食品且对受害人身体健康危害较小情况下,过高的固定赔偿使得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将承受巨大的经济运行压力,受害人获得的惩罚赔偿具有不当得利的性质。相较于固定倍数计算模式,浮动金额计算模式则可以避免惩罚性赔偿的金额过大,法官在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空间进行裁判,既可以确定合理的赔偿金额又能实现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双方的权益平衡。在生态环境损害方面引入惩罚性赔偿,最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生态环境,震慑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违法行为,提高侵权人的违法成本。而在司法实践中,如海蓝公司污染环境案件中,人民法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按照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的三倍确定承担环境污染惩罚性赔偿金为171 406.35元。此案中,人民法院类推适用了固定倍数计算模式,将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等同于《食品安全法》中的社会公共利益。笔者认为该种模式下的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金额过小,没有达到提高犯罪成本震慑违法行为的效果。③因此,为有效发挥《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制度功能,在惩罚金的计算上,应采用浮动金额计算模式更为适宜。以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为标准,具体参考《商标法》与《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进行浮动赔偿。如此,对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充分运用其自由裁量权,加大处罚力度,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以有效保护生态环境,和切实保障被侵权人的权益。

4 结语

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生态环境保护领域,既是我国惩罚性赔偿体系的进一步完善,也是对《民法典》绿色原则的呼应。当前,我国虽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环境侵权规制体系,但环境污染案件仍然频发,究其原因,是法律的规制力度及其对违法犯罪行为的震慑力度还不强大。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无疑将强化对此类违法行为的规制。但因该制度引入的时间较短,相关规则还不够完善,因此,司法实践中,需要充分运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针对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赔偿态度、损害后果等因素加以综合衡量作出判罚以取得最佳效果。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环境侵权领域的引入只是一个开始,其制度效用还需要法律工作者进一步在实践中加以完善。

注释:

①所谓同质补偿,即按照被侵权人所受之实际损失来给予同等性质的弥补。参见:张驰,韩强.民法同质补偿原则新思考[J].法学,2000(3):38.

②③具体参见浮梁县人民法院(2020)赣0222民初第796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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