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 艺 李佳懿
(重庆工商大学法学与社会学学院)
周作人认为:“西洋在16世纪发见了人,18世纪发见了妇女,19世纪发见了儿童,于是人类的自觉逐渐有了眉目。”[1]作为世界上第一个福利国家,英国完善的儿童福利制度向来是世界的标杆。[2][3]收养制度作为英国儿童福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一百多年来不断改革完善,英国最终成为当前世界各国收养制度最完备的国家之一,而其收养法确立的儿童权益最大化、严格国家监督主义法律原则,成为举世公认的国际收养法基本原则。[4]当前,中国处在社会转型时期,少年儿童发展问题始终是社会关注的焦点。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对儿童特别是孤儿和残疾儿童,全社会都要有仁爱之心、关爱之情,共同努力使他们能够健康成长,感受到社会主义大家庭的温暖。”[5]要使中国近24万孤儿健康成长,必须完善儿童收养制度。本研究对英国收养法改革历程进行追溯,在分析总结英国建立收养制度的经验和教训中,试图为我国儿童收养制度与儿童福利体系完善提供重要参考。
在英国,收养作为普通法的历史要比其作为正式法律程序的历史悠久得多。[6]由于普通法实际上继承了罗马时代等级森严的父权制传统和思想,所以在英国普通法上,父母的权利和义务是不能被剥夺和让予的。1926年,英国建立第一部收养法,之后对其不断进行改革。几十年间,英国陆续颁布了《1939年儿童收养(管理)法》《1949年儿童收养法》《1958年儿童收养法》《1976年收养法》《1989年儿童法》等一系列收养法案。在一次次的改革中,英国收养制度逐渐合法化收养行为和规范化收养过程,确立了全世界收养法的核心——儿童利益至上的收养法原则。
1.英国儿童收养制度的诞生:以收养行为合法化为目标
在英国第一部现代意义上的收养法律诞生以前,民间收养行为在英国普遍存在。那时,收养行为属于民间协议,并不具备法律效应,所以收养人在没有明确证据证明原生家庭对儿童存在严重虐待行为的情况下,被收养人的亲生父母可以随时要求被收养人回到他们身边。[7]收养人的权利没有法律保障,收养也就存在极大的不稳定性,引起了收养人的严重不满。所以,在19世纪末,这些非正式收养人对国会施加压力,要求为他们提供正式保护,英国社会开始出现制定收养法律的呼声。很快,这种呼声得到了响应。当时的英国社会,未婚先孕的母亲社会地位十分低下,迫于生计压力与顾忌偏见,大量的未婚先孕母亲不得不将她们尚在襁褓中的婴儿遗弃或转赠给他人抚养。另外,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战争产生了大量的“战争孤儿”与非婚生子女。[8]所以,需要被收养的儿童数量激增,这种情况促使收养组织、养父母、儿童慈善机构和全国未婚母子委员会(NCUMC)要求且共谋收养合法化。
20世纪初,儿童保护运动在世界范围内如火如荼开展,人们保护儿童权益的呼声日益高涨,英国政府派出两个审查委员会对儿童收养现状进行调查。调查虽历经曲折,但英国第一部收养法——《1926年收养法案》在1926年终于诞生。1927年,《1926年收养法案》开始实施,其目的是用合法收养代替在当时社会普遍存在但不受监管的事实收养,并将其纳入政府监管。[9]法案还规定,儿童一旦被收养,将完全和不可撤销地永远转让给被收养人。收养法案的出现,不仅合法了收养人的权利,而且保障了收养关系的稳定性。所以,收养法案在当时不仅成为无子女夫妇通过合法渠道获得孩子的方法,也成为许多未婚先孕母亲将自己的亲生孩子通过收养的方式留在自己身边的手段。收养法案一经颁布,就受到了民众的欢迎。
《1926年收养法案》的根本目的及最大贡献就是使收养行为合法化,保护收养人权利。因此,作为英国第一部颁布施行的收养法,该法案是英国向现代收养法律迈出的第一步,在世界收养法案史上都有着不可磨灭的意义。[10]在此之后,为了更好地规范收养行为及解决实际的收养问题,英国的收养法案在收养行为合法化的基础上又进行了无数次改革。
2.英国儿童收养制度的发展:以收养过程规范化为主线
尽管《1926年收养法案》规定了收养行为需要进行法律登记以保护收养人的权利,但收养行为属于私人契约的性质并没有改变,法律不过是对这种私人契约表示支持与认可。另外,法律规定亲生母亲有权知道收养者的详细资料,并且被收养儿童对原生家庭依旧享有继承权。这些规定及弊病直接导致许多收养人并不愿意通过法律程序来完成收养行为,在《1926年收养法案》实施之后,大部分收养依然是私下进行的民间收养。
民间收养的实际收养过程缺乏政府监管,因此,英国社会出现了大量以收养儿童为名的买卖交易,甚至出现部分儿童被送往国外的现象。1935年,内政部针对《1926年儿童收养法案》成立了专项委员会,用以调查法案的具体实施情况。委员会调查发现,此时的收养行为虽然有一部分由收养机构进行,但大部分仍由私人安排,私人安排的收养不受法律监管,以致收养秩序混乱不堪。据此,委员会建议政府立法,赋予内政部长广泛的权力来监督收养机构和收养组织的收养活动。基于委员会的报告,1939年,英国通过了《儿童收养(管理)法》,该法案要求收养组织必须在政府部门登记,规定地方政府要监督收养机构对9岁以下儿童的收养行为和控制有关收养的交易、广告行为。《1939年儿童收养(管理)法》加强了政府对收养的控制,严格管控收养组织,是英国儿童收养法案史上为规范收养过程迈出的第一步。遗憾的是,其对收养机构的收养过程依旧缺乏监督,而且收养本质是经法院确认的私人契约性质并没有得到改 变。
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后,战争的持续时间与惨烈程度远超第一次世界大战,对家庭生活的破坏也更为严重,大量儿童沦为孤儿,许多私生子也在这段时间内出生。[11]战争结束后,这些儿童的收养问题自然成为悬在政府部门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亟待解决。1946年,英国儿童保护委员会开始详细制定和完善儿童收养法案,并最终于1949年通过了《1949年儿童收养法》。《1949年儿童收养法》相比之前的收养法案,有四个大的变化:(1)该法首次规定了试养期,在试养期内收养令未发出之前,孩子的亲生母亲可以改变意见,拒绝同意将其子女送养;(2)该法否定了《1926年儿童收养法》赋予亲生母亲对收养者身份的知情权,收养者的身份被保密;(3)该法禁止收养父母与被收养者结婚;(4)该法规定收养者与原生家庭脱离关系,不再享有原生家庭的继承权。被收养人法律地位得到提高,拥有对收养家庭财产的继承权,不过仅限于继承收养行为发生之后的财产。从上述条例可以看出,《1949年儿童收养法》已经在本质上改变收养关系,确立了被收养人与收养父母之间是唯一合法的父母、子女关系。尽管依据该法,养子女的法律地位仍然与婚生亲生子女没有完全等同,但也极大程度地提高了养子女在收养家庭中的地位。而且,在保护了被收养人权益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基于私人契约的民间收养行为。
之后,收养数量持续上升,收养人权益问题、被收养儿童保护问题、送养人信息保密问题不断涌现,因此,英国政府对儿童收养法案改革不断。1958年,政府提出《1958年儿童收养法》,此法最大的特点是加强对被收养儿童的保护,养子女亲生家庭的信息被严格保密,收养关系受到更加严格的保护。在这之后,1960年、1964年、1968年英国政府相继出台对儿童收养法案的修订或补充条例,收养法逐渐成为一套体系完整、内容丰富的收养法典。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收养法的重点逐渐发生了改变,收养制度从解决非婚生子女的措施变成了向不育夫妇提供孩子的完美解决方法。
不难看出,从1939年的《儿童收养(管理)法》到1968年的收养法补充条例,近三十年的收养法改革的侧重点都在于规范收养过程和保护收养关系。在此期间,英国的收养制度改革确实颇有成效。据统计,收养数量在1968年达到巅峰时共计24831人。[12]然而,就在收养数量达到巅峰后,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英国收养数量逐渐出现下降趋势。[13]面对新的社会现实及其成因,英国对儿童收养法案又进行了新一轮的改革。
3.英国儿童收养制度原则的确立:以儿童利益至上为原则
自20世纪70年代,英国收养数量呈现大幅度下降,这一趋势其实早有预兆。首先,社会风气日益开放,单身母亲开始被社会接纳,人们不再对未婚母亲与她们的非婚生子女抱有偏见,未婚母亲不再需要被迫放弃孩子来保住名声和地位;其次,社会福利逐渐完善,1966年开始实施的补充福利(Supplementary Benefits)、70年代开始实施的“单亲福利”(One-parent Benefit)等一系列社会福利政策的出台使得单身母亲的生活有了更多的保障,因此单亲母亲开始不愿意放弃自己的子女以供他人收养;最后,法律与医疗的进步使可收养儿童数量逐渐地减少。1967年,英国通过《堕胎法》,允许合法堕胎,随之而来的便是每年堕胎数量的增加,加之避孕药的发明和普及,直接导致当时可收养儿童数量急剧减少。[14]
在此期间,英国社会受到人本主义思潮的影响,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看护机构(Care System)中的儿童发展。越来越多的研究指出,这些儿童急需一个家庭,然而国家却并没有为他们提供机会。另外,由于可供收养的新生婴儿减少,看护机构中的受看护儿童(Children Looked After)进入被公共认为可收养儿童的视野。被收养人身份的变化,使英国收养法案出现不适。之前的收养立法实质上是以养父母为主的收养法案,此时收养主体改变,收养法案的原则与重点自然应该发生变化。所以,英国于1976年通过了新的收养法案。这部收养法案的最大贡献在于,首次提出了立法过程中对儿童的首要考虑(First Consideration),提出法院或收养机构(在行使权力时)要保护儿童最大利益,并明确指出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如同父母与婚生子女的关系,采用了完全收养制度。另外,这部收养法开始注意到看护机构中的残疾儿童、大龄儿童等“难以安置”(Hard to Place)儿童,并鼓励人们进行收养。然而,由于政府对收养前、收养后服务的规定模糊不清及支持严重不足,导致大批被收养的“难以安置”儿童收养中断,最终又回到了看护机构。
《1976年收养法案》虽然立于1976年,但是1988年才全面实施,立法条件已经严重滞后于当时的社会事实,持续改革势在必行。所以,《1989年儿童法》立即出台,这是英国收养法案改革史上一次覆盖全面、影响深远的改革。它在《1976年收养法案》的基础上明确了儿童利益至上原则,并总结了以前的立法经验,提出了儿童保护的三大原则:“儿童福利原则”(The Welfare Principle)、“无法令原则”(The No Order Principle)和“不得迟延原则”(Delay is Prejudicial)。《1989年儿童法》几乎将当时所有关于儿童的法律结合到了一起,被当时的大法官称颂为“议会立法有史以来最全面深入的改革”。[15]该法案明确,在发现儿童受虐等情况时,政府可以剥夺父母对儿童的监护权,并将儿童安置在其他家庭。此外,任何接触到儿童受虐等情况的人,如教师、医生、社工、邻居,都必须在第一时间向政府报告。因为严格的报告机制,此时期机构内的受看护儿童数量逐年上升。1989年,英国政府派出专门的收养工作小组对收养法进行审查,这次审查产生的新政策为《2002年儿童收养法案》的诞生提供了依据。
纵览1926—1989年几十年间的英国收养政策的变化,从一开始将收养行为合法化作为立法目标,到后来立法规范收养过程,再到确立儿童利益至上原则,可以看出英国的收养法逐渐从亲子法向儿童法的转变,其监管框架与基本原则在改革中逐步清晰和明确,不断满足社会现实的需要。
20世纪末,在国际人权保护的呼声中《欧洲人权法案第八条》出台,从此掀起跨国收养立法浪潮。同时期,英国政府面临着看护儿童数量不断上升而被收养儿童数量持续下降的现实困境。此时,《1989儿童法》一方面已经落后于国际要求,另一方面也不能解决国内困境。1997年,以布莱尔为首的工党代替保守党上台执政,英国收养法开始进入新一轮的改革,《2002年收养与儿童法案》诞生。之后,新的社会问题层出不穷,收养法案的改革脚步一直未停。
1.《2002年收养与儿童法案》的诞生背景与改革突破
《2002年收养与儿童法案》的诞生首先是回应国际社会关于跨国收养立法的呼声,但更重要的是解决国内的收养困境。英国看护机构中受看护儿童数量攀升,1999年受看护儿童数量已经达到了55300人,[16]然而看护机构提供的成长环境问题重重,受看护儿童的成年生活也令人担忧。1991年,有研究者调查发现看护机构中大量的儿童和年轻人遭受心理和身体虐待;2000年,Waterhouse报告揭露出看护机构中的儿童遭受性虐待和身体虐待。[17]此外,政府社会排斥调查小组的报告也指出,在看护体系中长大的儿童较之一般儿童在成年后失业的概率高4倍,无家可归的概率高60倍。[18]如何解决看护机构儿童健康成长的问题?国家和社会开始反思,儿童收养的目的于是发生一个根本性的转变,不再是给不育夫妇提供无忧无虑的孩子,而是变成了为无家可归的受看护儿童寻找家庭的儿童福利。
另外,英国可供收养的新生婴儿数量急剧减少,受看护儿童成为被收养儿童的主要来源,但是相关法律法规并不健全。以英格兰为例,2000年仅有不到100个新生婴儿可供收养,而受看护儿童被收养的数量为2700人。[19]看护儿童通常因为特殊经历来到看护机构,但是看护机构并不优渥的生活环境对这些儿童的成长构成了严重的身心危害。对他们来说,能尽快地脱离机构看护被正常家庭收养,无疑是对其成长最佳的选择,但是原有的收养制度没有跟上被收养对象的变化,所以在运行中普遍存在拖延收养时间、复杂收养程序的现象。这种情况进而严重制约了民众的收养意愿,受看护儿童中被收养的比率在1993—1999年始终徘徊在4%~5%之间。[20]收养人匮乏与受看护儿童数量剧增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以布莱尔为首的工党在1997年上台执政之后,一改保守党大刀阔斧削减社会保障开支的做法,更加强调国家在为社会成员提供充分社会保障方面的责任。针对此时英国儿童收养面临的现实困境,政府开始重新立法。准备工作从2000年的政府白皮书《收养:新途径》(Adoption:A New Approach)发布开始。在新法案的起草和制定期间,各界人士针对以下主题展开激烈讨论:(1)是否坚持儿童利益至上原则?(2)家庭收养和寄养人收养的监护形式有何替代方式?(3)可以增加哪些收养服务?(4)如何提供收养后联系?(5)是否允许未婚和同性夫妇申请收养?经历了两年的时间,讨论终于告一段落,新法案的立法框架也最终确定下来:(1)尽可能与《1989年儿童法案》保持一致;(2)将“儿童福利至上”原则作为机构和法院进行收养决策的核心;(3)支持和鼓励公共福利院对无家可归的儿童提供收养或其他能够具有永久性和足够安全的安排;(4)尊重收养各方的人权;(5)要求各地方当局支持所有愿意与参与收养的人,在下达收养令之前与之后都要提供一系列灵活的收养服务;(6)鼓励儿童与原生家庭进行有意义的接触,但在环境和儿童福利需要不继续接触的情况下,允许不继续接触;(7)纳入关于跨国收养的规定。
在上述立法框架之下,2002年11月,《2002年收养与儿童法案》出台,各相关受权主体分别开始制定相关条例。2005年12月,《2002收养与儿童法》及相关条例正式全面生效。《2002年收养与儿童法》完全废除了《1976年收养法》,并对《1989年儿童法》进行了重大修订,不仅回应国际社会的呼吁,而且通过详细规定收养的目的、条件、程序,收养服务机构、试收养和收养信息披露原则等,较好地解决了当时政府和社会面临的收养困境。该法案在英国收养法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革命性的突破有如下几点:(1)允许单身人士、未婚夫妇、同性夫妇进行收养,通过放宽收养条件,提升受看护儿童的收养率;(2)设立特殊监护令(Special Guardianship Order),即在剥夺亲生父母的监护权后,赋予其他亲属类似的监护人权利,通过扩大收养服务,保障受看护儿童在一个安全稳定的环境生活和成长;(3)鼓励加强儿童与原生家庭的联系,并设立相应的信息披露制度,通过完善的制度条例,既坚持“儿童利益至上原则”,也尊重和保障收养各方的权利。可见,《2002年收养与儿童法案》的核心就是通过放宽收养条件,扩大收养服务,减少收养耽搁,使更多的受看护儿童得到收养并安全成长。
2.《2002年收养与儿童法案》的立法成效与弊端争议
《2002年收养与儿童法案》立法初衷是提高受看护儿童的收养率。[21]法案颁布之后,基本实现了英国政府在2000年立法之初提出的通过实行收养法改革等措施,2004年受看护儿童被收养的人数比2000年增加40%的目标。根据英国教育与培训部(Department for Education and Skills)的统计,2002—2004年,英格兰受看护儿童被收养的人数分别为3400人、3500人、3800人,呈上升趋势,2004年被收养的受看护儿童数比2000年(2700人)增加了38%,事实成效确实显著。[22]当然,如此成效并不全然是《2002年收养与儿童法案》的功劳。在该法律落地和建设期间,工党政府提倡“多收养、快收养”(More Adoptions,More Quickly)的收养理念,并给地方政府下达了增加收养数量与缩短收养流程的硬性指标,所以地方政府采取如招募更多潜在收养人和鼓励潜在收养人尽可能收养受看护儿童,设立数据库为等待收养的受看护儿童匹配收养人等各种措施以完成任务。[23]
任务完成,收养率提升,然而“多收养、快收养”的弊端同时出现。Barth与Crea等人的研究发现,如果被收养和被迅速收养的需要优先于其他需要,一些儿童将不可避免地被安置在不能满足儿童所需要的家庭,而且仓促收养与拖延收养一样存在,导致收养中断和其他收养失败的风险。[24]负责具体实施收养工作的社会工作者也很快发现了同样的问题,并表达了自己的担忧。他们反映,政府快速收养的做法没有给予收养人足够的收养前培训与收养后服务,一些准备不充分的收养人在收养“特殊需要”儿童之后,无法提供符合需要的教养,[25]最终导致收养中断(Adoption Disruption)。这种给予收养儿童希望又将其毁灭的做法,对这些儿童产生的负面影响可能是不可磨灭的终生影响。另外,这种只追求效率的做法给社会工作者也带来了极大的压力,他们不得不努力说服更多的家庭进行收养,哪怕明知这些家庭也许与他们的收养对象并不匹配。
总之,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开始质疑政府将收养作为受看护儿童最佳去处的做法,同时对收养后服务不足表现出极大不满。[26][27]究其根源,《2002年收养与儿童法案》虽提出了所有地方政府都有义务提供特定的收养支持服务(如该法案第四条就要求所有地方政府对收养人提出的收养帮助进行需求评估),但没有明确规定地方政府评估过后就要提供相关服务,只是让当地政府根据当地资源自行决定。自行决定的结果就是收养人的培训和教育等服务严重不足。
3.《2002年收养与儿童法案》的社会适应与持续变革
因为存在种种弊端,人们对《2002年收养与儿童法案》进行修改完善的呼声日甚一日。尽管《2002年收养与儿童法案》在当时号称为“近30年来最彻底的收养法改革”,但在其出台之后,完善与修订工作就没有停止过。《2004年儿童法》规定设立地方保护儿童委员会,要求各地方政府有责任提高受看护儿童的教育水平。《2006年儿童和收养法》就原生家庭与儿童接触、家庭援助令、收养风险评估等一系列法条作出具体规定。最终,英国出台《2014年儿童与家庭法案》,对《2002年收养与儿童法案》的“同时安置计划”与提倡同种族收养的“适当考虑原则”作出较大改革。
根据《2002年收养与儿童法案》,如果法院剥夺了一对夫妇的监护权,那么他们的孩子将会被送入短期寄养家庭,英国政府此时为短期寄养的儿童启动“同时安置计划”,即一方面督促亲生父母改正行为以继续抚养孩子,另一方面积极为儿童寻找合适的收养家庭。在规定时间内,若亲生父母的改善行为没有通过工作人员评估,则法院有权认为儿童不能回归原生家庭,并将儿童视为可收养儿童。在机构决策者(The Agency Decision Maker)和法院分别作出收养决定和下达安置令后,儿童被视为可收养儿童的事实就不受亲生父母上诉影响,且不再进行修改。政府开始积极联系收养人尽快完成收养手续,将儿童从寄养家庭转移到收养家庭。
“同时安置计划”的原意是为被看护儿童提供双重保护,即一边给予儿童回归家庭的机会,一边为其准备合适的领养家庭。但是,在实际实施过程中,人们发现“同时安置计划”除了程序复杂且需要大量的人力投入外,实际通过该计划得到安置的儿童数量极少。[28]并且,如果一时寻找不到合适的收养家庭,就可能出现儿童在转入收养家庭前不可避免地辗转在几个短期寄养家庭之间的状况。这样一来,儿童在此期间安置的稳定性和连续性都受到了较大的影响。Egbert与Lamont的研究发现,受看护儿童的寄养安置次数与被收养几率呈显著负相关,也就是寄养安置的次数越多,这些孩子被收养的概率就越低。[29]
针对“同时安置计划”的弊端,2012年,英国教育部召开“收养与寄养:应对延迟”(Adoption and Fostering :Tackling Delay)主题讨论会,将拟收养人寄养认定为一种帮助儿童早日获得持久性安置的路径。2014年,《2014年儿童与家庭法》出台,立法要求地方当局将拟收养人寄养作为儿童持久性安置计划的一部分。与“同时安置计划”相比,拟收养人寄养旨在早日为儿童找到持久的家庭环境,尽快将儿童安置在潜在的持久照料家庭中,从而减轻甚至避免儿童在成长的关键阶段因与多个照料家庭分离的伤害。拟收养人寄养最大的优势在于:儿童会被安置在拟收养家庭,这些家庭预期能够取得法院下达的安置令或者取得儿童生父母同意,从而成为儿童的永久照料者。
除此之外,《2014年儿童与家庭法》对《2002年收养与儿童法案》中的“适当考虑原则”进行了改革。“适当考虑原则”核心是提倡同种族收养,即收养机构在安排儿童试收养时,必须对被收养儿童的宗教信仰、种族血统及文化语言背景给予适当考虑。其实,在2002年法案起草之初,这一原则就已经引发了强烈争议。反对者认为,这一条款不仅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相悖,而且条款所强调的“种族血统”在某些程度上会加强种族歧视。并且,反对者认为,这一条款最大的不足就是夸大了种群因素对收养的影响。然而,支持者却认为,被收养人与潜在收养人之间宗教、种族、文化上的差异对收养的影响虽然不是决定性的,却也是显而易见的。还有一些支持者认为,一些跨种族收养中的儿童,由于与其原种族和文化出身失去联系,可能在成长中要比正常儿童承担更多的压力。反对派与支持派互不相让,最终,布莱尔政府出面承诺未来会采取相应配套措施,从而避免此规定实施过程中发生歧视性认知或行为。比如,加强对收养工作人员的培训,扩大其中工作人员少数族裔的比例,收养人如果不服从收养机构决定的,还可以向独立审查委员会进行投诉,关于此条款的争议才告一段落。
但是随着时间推移,收养机构中的情况发生了变化,有色儿童人数不断上升,但相同情况下他们的被收养率却远远低于白人儿童。有学者通过对拟收养人的调查发现,拟收养人对被收养儿童具有明显的种族偏好,白人婴儿是他们最理想的收养对象。[30]这种情况引起了政府关注,为了提高被看护儿童中少数族裔儿童的被收养率,《2014年儿童与家庭法》规定,收养机构将不再需要在潜在收养者和孩子之间寻求完美甚至部分种族的匹配,这样做的目的就是减少收养机构用在匹配收养人与被收养儿童种族的时间,扩大收养人的范围,提高收养效率。况且,不少研究发现,跨种族收养对被收养儿童不会造成不适或伤害,如一项对美国残疾儿童收养家庭的研究表明,在“家庭适应”方面,跨种族收养、同种族收养或两者兼有的收养家庭表现差异不大。[31]
《2014年儿童与家庭法》对《2002年收养与儿童法案》的改革,核心是通过完善和补充,解决旧法案的基因缺陷,满足新社会的现实需要。显而易见,收养法案只有与时俱进,才能契合社会现实,所以《2002年收养与儿童法案》的改革不会止步于此。比如,有学者指出,《2002年收养与儿童法案》规定,当地方当局决定孩子需要被收养才能满足其最大利益时,必须寻求孩子亲生父母的同意,只有两种情况可以免除父母同意:(1)无法找到父母或父母没有能力给予同意;(2)从儿童的福利角度出发,要求免除父母同意。然而,有学者发现,在实际收养过程中,经常出现在法院提出申请之前,孩子就与未来的领养人一起生活很长时间的情况。甚至有时寻求父母同意的问题直到儿童与领养申请人建立了新的关系才提交法庭。这些情况显然不符合法案规定。除此之外,学者们还发现其他诸如收养后服务不足、招募过多收养人却极少签发收养令等新问题。[32]这些问题都说明《2002年收养与儿童法》仍亟待改革。
综上可见,英国儿童收养制度经历了近百年的改革与发展,虽然逐渐完善,但随着社会现实的飞速变迁,其沿用至今的《2002年收养与儿童法案》及之后的修改法案除上述存在的缺陷外,还存在着收养程序冗杂拖延、相关收养支持服务模糊不清等缺点。但是,摒弃其不足之处,英国的儿童收养法案对我国收养法在厘清收养制度目的、完善收养制度建设重点及制定合适的试养制度三方面仍然存在着借鉴意 义。
英国从1926年发布第一部收养法至今,将近百年,收养法案通过一次又一次的修订甚至变革,收养性质逐渐从契约性收养转变为完全收养,收养法也逐渐从亲子法转变为家庭法。英国作为世界上最早的福利国家,其收养法在世界范围内产生的最大、最深影响,毫无疑问是其收养法的立法原则——儿童利益至上。[33][34]《1976年收养法》首次提出法院或收养机构在行使权力时需要保护儿童最大利益,将儿童作为首要考虑(First Consideration);《1989年儿童法》再次声明儿童利益至上是收养过程中的最高关注(Paramount Consideration);《2002年收养与儿童法》特别强调儿童利益至上原则是法院和收养机构收养决策的核心。可见,从1976年开始,英国收养法的根本目的已经发生革命性转变,从“为收养人服务”转变为“为被收养儿童服务”。儿童利益至上收养原则的确立,影响巨大深远,已然成为全世界的收养立法原则,中国也在其中。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年《婚姻法》中规定了养父母与养子女间适用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但是缺少对收养关系的成立、效力、终止等问题的详细规定。从立法效果来看,散落于《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中的条款不具有普遍法律约束力。1984年,司法部开始负责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该法案于1991年12月颁布,1992年4月1日正式实施,标志着我国收养法律制度的全面建立。[35]但是,此时的《收养法》并没有强调儿童利益至上原则。直到1998年,《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对《收养法》进行修正,总则部分修订中突出了“收养应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原则,标志着我国收养法开始遵循儿童利益保护的国际收养法立法原则。2021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正式取代《收养法》开始实施,《民法典》强调“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36]并放宽了被收养人年龄及收养人已有子女人数限制。可见,我国的收养原则,1998年是“应有利于被收养人”,2021年是“最有利于被收养人”。虽是一字之差,但终于确立了收养法的基本原则是儿童利益至上,根本目的是“提高儿童福祉”。
相比英国,我国收养立法起步较晚,对儿童利益至上原则,1998年有所意识,2021年才明确规定。所以,2021年《民法典》虽然强调收养应“最有利于被收养人”,但是,这一原则应该进一步制定具体操作细则和各种配套规定,才能在收养实践中真正“提升儿童福祉”,否则,在以往收养习惯的影响下,儿童利益至上就只是口号。比如,《民法典》规定送养人资格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之一:孤儿的监护人,儿童福利机构,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但实际上,一些集体或个人开办的民间社会组织在收留和保护孤儿和弃婴等方面做出很大贡献。根据《2020年中国统计年鉴》数据显示,2019年我国共有孤儿233117人,集中养育的只有64482人,剩下的168635名孤儿则分散在各地的民间社会组织中,民间社会组织有力地支撑着儿童保护福利事业,弥补了政府主办的社会福利机构的不足。但由于这部分民间社会组织至今还不是法律承认的“送养人”,所以生活在这些组织中的孤儿,大约占我国孤儿总数的3/4,也就不能成为合法的“被收养人”。失去收养机会,意味着这些孤儿失去更有利于他们健康成长的生活环境,这样的收养实践其实已经偏离“提高儿童福祉”的根本目的。所以,针对我国具体情况出台基于儿童利益至上基本原则的各种配套法规及实施细则,迫在眉睫。
近百年来,英国收养实践中的“送养人”从主要是未婚妈妈转变为主要是看护机构,“被送养人”从主要是非婚生子女转变为主要是孤儿。受看护儿童成为被收养儿童的主要来源,除了可送养非婚生子女数量急剧减少外,其实也是因为人们开始关注孤儿的人权福祉,关心他们的身心健康,而且相信收养能为孤儿带来更加安全稳定的成长环境,更有利于他们的身心健康。为了适应“被收养人”来源的巨大变化,以及为了“孤儿”们有一个能够安全健康成长的家,英国收养法案秉持儿童利益至上的基本原则持续改革,并通过为“收养人”提供各种收养服务,提升收养数量和质量。
当下中国与英国情况相似,孤儿是主要的“被收养人”来源。而且,收养能够为“孤儿”提供一个有利于他们健康成长的生活环境,这已成为共识。《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明确将“提高孤儿家庭寄养率和收养率”作为儿童与福利领域的主要目标之一。然而,现实状况是,我国孤儿特别是孤残儿童的收养率很低。[37]究其原因,其中之一是国内家庭收养偏爱健康低龄的孤儿,但是,儿童福利机构的孤儿较大一部分是因身体残疾亲生父母无力抚养,因此被亲生父母遗弃的儿童。这种收养困境不是中国独有,英国的收养实践中也曾遭遇不愿收养、收养中断、照护困难等问题。英国把孤残儿童归为“特殊需要”儿童,为破解“特殊需要”儿童收养困境,英国目前已经出台旨在帮助这些儿童早日回归家庭的系列相关法案法规,值得我们借鉴。
比如,英国《2002年收养与儿童法》第三条明确了地方政府有责任对收养三方中(送养人、收养人、被收养人)任何一方的“与收养有关的需求”作出评估并提供相应服务。这些服务按时间顺序可以分为收养前服务与收养后服务,收养前服务包括对拟收养人提供咨询、建议和信息服务,收养后服务按服务类别分为财政支持服务和专业介入服务。财政支持是指地方政府拨款以资助收养“特殊需要”儿童的养父母,专业介入则是指由专业社工人员介入,满足收养家庭“特殊需要”儿童所需的治疗服务或是提供暂托服务等。如此收养制度,为收养“特殊需要”儿童的家庭提供教育培训、经济支持、治疗保障、喘息服务,目的是保障收养无后顾之忧,极大地提升“特殊需要”儿童收养数量和质量。相比之下,中国收养法案中关于如何为收养家庭提供的收养服务几乎是空白。而且,由于中国收养法实行完全收养制度,儿童福利机构中的孤残儿童一旦被收养,监护权的转移也意味着负担经济压力的主体便从国家财政转移到了个体家庭,这一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国家负担的同时,也抑制了潜在收养人对孤残儿童的收养意愿。但我们欣慰地看到,我国政府在尝试通过收养服务制度建设推动孤残儿童收养率。比如,2004年国家开始“残疾孤儿手术康复明天计划”(以下简称“明天计划”),2015年之前只为城乡各类社会福利机构中0~18岁具有手术适应症的残疾孤儿进行手术矫治和康复;2015年之后北京市政府修订规则,被收养的残疾寄养儿童和患病寄养儿童因病住院手术的,年满18周岁前可继续享有“明天计划”项目资助资格。
家庭压力理论认为,家庭所获得的支持可以成为增强家庭抗压能力的资源。[38]所以,只有向收养家庭提供高水平的收养服务,才能增强收养人对未来收养生活的信心,提高对孤残儿童的收养意愿。解决当前国内孤残儿童收养困境,无疑需要收养制度的建设重点落脚在如何扶持孤残儿童收养,而英国收养法中体系完整的收养服务规定,给我们提供了很多可借鉴的经验。
《1949年儿童收养法》是英国制定试养制度的首部法案,首次提出养父母需要与被收养儿童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之后才能申请收养令,完成正式收养手续。《2002年收养与儿童法》进一步完善了试收养制度,规定试收养制度是申请收养令的必要条件,而且还根据收养人的不同身份制定了从十周到三年不等的试养期限。试养制度不仅有利于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情感沟通和认同,而且显著减少了收养冲突和收养纠纷,避免了收养中断。更重要的是,试养制度有利于国家有关机构充分审查收养关系是否符合被收养人的最大利益,保证了儿童利益至上原则的充分实施。
随着试养制度的发展,设立试养期逐渐成为现代国际收养法的发展趋向,中国也开始逐渐发展自己的试养制度。2012年,我国民政部在江苏、湖北、上海、重庆、广东五地开展收养评估试点工作,上海市率先设立试养制度,规定试养期限为一个月,并将试养期融合情况纳入收养评估工作。[39]2020年12月30日,民政部印发《收养评估办法(试行)》(简称《办法》),第八条规定收养评估内容包括收养申请人与被收养人融合情况,并规定收养申请人与被收养人融合时间不少于三十天。经此《办法》规定,试养制度在我国真正意义上开始全面施行。但是,无论是作为上海市地方性法规,还是如今的全国性规定,试养制度仍存在缺点。比如,学界普遍认为一个月的试养期限过短,并不能满足评估需要。参考地方立法实践并结合对试养家庭的调查后,有学者建议将试养期延长为三个月;[40]参考国外立法的学者则依照比较法上的经验,建议延长试养期至六个月。[41]尽管各专家学者对试养期具体时长的意见并不相同,但对当前试养期时长过短却达成了共识。因此,借鉴英国成熟的试养制度便显得十分必要。
在英国,收养评估与试养制度在收养流程上地位相同,按先后顺序进行。收养的具体流程如下:(1)拟收养人向地方政府或收养机构表达自己的收养意愿,地方政府或收养机构必须在两个月之内向拟收养人提供有关收养信息与收养咨询服务;(2)拟收养人填写收养评估申请表,专业的社会工作人员会对收养人展开包括家访、检查犯罪记录与疾病史、考察家庭成员情况等在内的评估工作,然后出具评估报告;(3)当拟收养人通过收养评估后,收养机构会负责将拟收养人与被收养儿童配对,并将儿童送入拟收养人家庭进行试养,试养期限的长短则根据收养人的身份而定。《2002年收养与儿童法》对试养期限作出了具体规定:经收养机构安排与被收养儿童进行配对的收养人或儿童的亲生父母,试养期为最低期限十周;若为拟收养儿童的继父母收养,试养期为六个月;除以上情况外的其他类型收养,则收养人在提交申请前的五年内,儿童必须与申请人共同生活至少三年;(4)试养期结束后,拟收养人可以申请收养令,正式成为该名儿童的养父母并享有完全监护权。[42]由此可见,英国在收养流程中,先进行收养评估以确保拟收养人符合收养资格且适合收养,再进入试养期以促进拟收养人与被收养儿童之间相处融洽,这样采取收养评估与试养制度双管齐下的方式,能够有效地减少收养中断的发生,规避收养中断对被收养儿童产生严重危害的风险。而在试养期的时长安排上,英国针对不同的收养人制定不同的试养期限,既保证各类收养人与被收养儿童的相处时长,又给予相对灵活的处理空间。
健全的收养法律是提高儿童收养率的重要保障,而试养制度是其中重要的一环。从1991年的《收养法》到2012年的收养评估试点工作,再到2020年《民法典》与《办法》的出台,我国在健全收养法律、完善收养制度上不断进步。不过,对试养制度的建立却仍处在探索阶段。要真正发挥出试养制度减少收养中断的作用,需要我们借鉴英国比较完善的试养制度,并在实践过程中对试养制度不断改革优化。
百年来,英国不停改革完善收养立法,在历史的锤炼中逐渐褪去父权制的铜锈外衣,显露出以儿童利益至上为原则的现代收养法律核心。当前,收养立法已经成为孤残儿童健康成长的重要保障。无论是英国收养立法改革,还是中国《民法典》对《收养法》的修订,都是收养法律在时代洪流中为了符合时代特征、满足人民需要而作出的一次又一次的进步。儿童是国家的未来,也是民族的希望。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说:“培养好少年儿童是一项战略任务,事关长远。”[43]让儿童福利机构中的孩子们在稳定、安全的家庭港湾中长大,既是他们健康成长的需要,也是社会文明的彰显。英国收养法虽然已是世界标杆,但还存在诸如收养后服务不足、招募过多收养人却极少签发收养令等新问题,其改革之路仍在继续,而面对当前严峻的孤残儿童收养困境,中国的《收养法》也绝不会止步于此。借鉴英国的成功经验,摒弃他们的缺陷不足,中国的《收养法》近期改革应该在坚持儿童利益至上、扶持孤残儿童收养、调整健全试养制度三个方面展开。眺望未来,中国收养立法将在自我革新的脚步中趋于完善,孤残儿童定会得到妥善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