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恒江 季克寒 徐驰洲 王浩旸 朱浩亮
摘要:近年来随着网络空间的不断发展,网络暴力现象在我国也是愈发猖獗,这不仅侵犯了受害人的众多合法权益,同时也对社会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公安机关作为维护公共环境秩序的主力军,应该担负起整治这一乱象的责任。本文将对网络暴力的成因进行分析,然后从公安机关的角度,对网络暴力发展会经历的三个阶段逐一提出治理策略,最后再从法律与制度体系的角度提出改进的方法。
关键词:网络暴力;公安机关;执法;法律问题;对策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与发展,网络暴力这一现象开始逐渐出现,继中国网络暴力第一案“王菲诉三网站案”发生之后,又陆续在网上出现了大大小小的众多网络暴力案件,其中较为知名的有“德阳女医生自杀事件”“江歌母亲起诉谭斌案”等,而网络暴力事件的数量又是在当今大数据时代下发展到了顶峰。这些案件不仅对当事人的隐私权、名誉权甚至生命权等合法权益造成不法侵害,对社会造成负面影响,同时也体现出当今网络环境的无序以及网民规范上网意识的缺乏。层出不穷的网络暴力事件对个人及公共环境都造成了恶劣影响,公安机关作为执法者以及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力量,有义务对这一现象加以治理。但由于缺乏有关法律作为执法引导以及执法依据,因此难以发挥有效作用。本文旨在通过对网络暴力进行分析的基础上,从完善法律体系、研发创新技术等方面提出创新性对策,以此为公安机关在大数据时代对网络暴力现象的治理提供帮助。
一、网络暴力的概念及特点
1.网络暴力的概念
目前我国对于网络暴力并没有明确的概念界定,在笔者看来,网络暴力就是指在一件热点社会事件发生后,个人或群体未经法律审判,就站在道德至高点,在网络平台上通过运用情绪煽动、人肉搜索、语言攻击、侮辱诽谤、威胁恐吓等软暴力手段持续对受害者进行批判,试图将自己的想法强加于被害者,最终导致被害者受到伤害的行为。
学者薛澜按照网络舆情对社会的危害性以及危害产生的过程,对网络舆情的发展分为危害的产生、危害减小及后续恢复三个阶段。和社会热点舆情一样,网络暴力事件也具有舆情传播的特征。以“四川德阳女医生自杀事件”为例,针对德阳女医生的舆论始于男孩家长将女医生老公教训男孩的视频发布到网上,此时针对女医生的网络暴力行为行为逐渐出现,有人开始在网络上对女医生一家的做法提出质疑与批评;当网上的众多自媒体为了博人眼球,在没有弄清事实真相就对此时进行大肆报导后,开始有人人肉搜索女医生一家,此时的网络暴力也达到了高潮;而当女医生不堪舆论压力自杀后,各媒体开始删除自己之前发表的帖子与言论,针对女医生的网络暴力也逐渐消退。因此,结合网络舆情的发展模式及“四川德阳女医生自杀事件”的始末,我们也可以将网络暴力事件的过程分为危机潜伏期、危机扩散期、危机消除期三个阶段来讨论。
2.网络暴力的特点
(1)网络暴力具有突发性
当代西方学者看到了科学技术的加速发展,并提出了“社会加速批判理论”“加速主义”“加速理论”等学术思潮,对现代科学技术做出了一定的反思与批判。在当前的大数据时代下,当其为人们的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加快了网上信息传播的速度、扩大了网上信息传播的广度,在人人都是传声筒与笔杆子的情况下,一旦出现网络暴力行为,其很容易就会大面积扩散开来。
(2)网络暴力具有难以预测性
由于网络暴力事件的发生地为网络空间,因此行为人几乎不需要付出成本就可以轻易达到自己的相关目的,且由于目前缺少针对网络暴力进行预警的系统,这就导致政府很难对这一乱象进行及时管控,往往需要等网络暴力造成了一定后果后才能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很难在第一时间内就介入进行管控。
(3)网络暴力具有群体极端化性
我国网民的素质参差不齐,有很多人都不具备独立思考的能力,因此很容易成为一些别有用心者想要扩大网络暴力事件规模的工具。一旦某些无良网络媒体为了流量与博人眼球,罔顾事实、断章取义地发布了某个帖子后,很多网民就会在自己没有去主动了解事实的情况下对受害者进行批判与言语攻击,并且在这种低付出却可以收获大量“正义感”的行为中越陷越深。
二、公安机关治理网络暴力的困境
1.相关的法律法规尚不够完善
为了规制近年来的网络暴力乱象,我国先后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对在网络上发布不实言论、侮辱诽谤、恶意攻击他人等行为做出了明令禁止,并且明确了网络平台所应承担的监管责任、相关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构成条件、侵权主体法律责任认定、定罪标准等问题,对网络暴力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规制作用。但是其中仍然存在着诸多不足,例如对网络暴力言论的发布者与传播者责任的认定与区分尚不够明晰、刑事罪名认定仅停留在侮辱诽谤罪与寻衅滋事罪以及对网络暴力行为的取证制度仍需完善等。公安机关作为执法部门,法律是其履行职责的引导与依托,只有当关于网络暴力方面的法律得到完善后,公安机关才能在规制网络暴力这一现象的过程中发挥良好的作用。
2.公安机关处置网络暴力事件的经验不足
由于网络暴力现象是伴随着近年来互联网发展所形成的,所以目前我国并没有处置这一类事件的充足经验。且由于网络暴力事件具有难以预测、传播迅速、影响恶劣的特性,所以往往只有当其造成了一定后果才能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公安机关若想要有效规制网络暴力这一现象,就需要在其产生趋势时就对其加以管控,然而目前我國公安机关缺乏对网络暴力事件有效的预警机制与策略,如果能将网络暴力扼杀在萌芽里,那么就可以避免许多不必要的损失。同时,现在很多公民对网络暴力的危害性并不了解,甚至其自己就是网络暴力的参与者,让他们明白网络暴力的危害性、杜绝网络暴力行为、制止周围人进行网络暴力行为是很有必要的,但是公安机关在有关宣传上做的还不够多。
同时,在网络暴力的危机扩散期,公安机关也缺乏相应的处置措施。网络暴力事件在这一阶段的影响力最大,很多恶劣后果也往往都是在这一阶段产生的,既然网络暴力已经发生,那公安机关即使采取有力措施、充当一个正面的意见领袖是很有必要的,但是我们可以看到,有很多地方的公安机关在网络暴力事件发生后并不会去主动查清事实并且给公众一个交代,以此起到揭露事实、平息风波的作用。也正因为公安机关在这一阶段的疏忽,从而无法做到即使止损、减少损失。
当网络暴力事件逐渐平息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发布权威消息,将事情的前因后果给公众一个交代,从而起到起到安抚人心、平息风波的作用。倘若公安机关无法做到这一点,那就无法完全消除同一起网络暴力事件复发的隐患。
3.相关相关制度与体系不够完善
在一起网络暴力事件中,施害者可能遍及全国各地,且对于网络言论的管理,涉及到公安、通信、安全、文化、新闻出版等诸多部门,在具体管理中存在多头管理、职能交叉的问题,[3]这样容易导致各地公安机关的执法产生冲突,出现选择性执法、多头管辖以及重复处罚的现象,也容易使当事人通过利用各地公安机关管辖范围的漏洞从而选择对其有利的管辖地或者逃避处罚,因此,公安机关应当完善管辖权的分配模式。同时,在目前大数据得到全方面发展的背景下,大数据技术可以作为预测、监控网络暴力发展的有效工具,但是目前公安系统内能掌握并且熟练运用这一技术的人并不在多数,因此,提高相关网络执法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与技术水平是十分必要的。此外,针对网络暴力的证据一般都是网络言论,其属于电子证据,电子证据作为一类比较特殊的证据类型,和传统的物证、书证等是有很大区别的,因此这对公安机关的取证能力提出了新的要求。
三、公安机关对网络暴力的治理对策
1.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1)对网络暴力行为违反的法律条款进行明确
由于我国关于网络环境的立法起步较晚,所以目前在尚有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与网络暴力直接对应的罪名。根据我国以往的司法解释以及判例,对于较为严重的网络暴力行为,其罪名的定性主要停留在寻衅滋事罪与侮辱诽谤罪,但是随着目前网络犯罪形式的逐渐多样化以及复杂化,《刑法》中目前仅有的这几个罪名也许将会不在能够准确适用于对网络暴力行为的规制与处罚上。对此,公安部可以建议我国立法机关将网络暴力这一罪名写入《刑法》中,这样不仅能够对喜欢在网络上随心所欲发表言论的网民起到警醒作用,同时也能够弥补我国目前对网络暴力犯罪形式缺少细致说明和规定的缺陷。
(2)对网络暴力行为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加以区分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联合签发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中提到,在网络上对他人进行随意的恐吓、辱骂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可能触犯寻衅滋事罪与诽谤罪,而区分其为治安案件或是刑事案件的标准,对于诽谤的情形来说,在于同一诽谤的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或是有无导致被害人被害人产生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状况,对于辱骂他人的情形则在于有无导致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如果造成了以上情况,则属于情节严重,需要网络暴力者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3)对网络暴力事件事端发起者与传播者之间处罚的区分加以明确
一起网络暴力事件是由众多网络暴民的参与而构成的,同时,在这些参与者中,又可将他们分为事端的发起者与传播者。事端发起者在网络暴力事件中往往起着发布不实言论、带动网民情绪的作用,其本人的上述行为通常具有打击报复或者牟取流量的明确动机。那些跟风的网民有些也许并不具有积极伤害被网暴者的意图,可能纯粹是为了在网络上彰显自己在日常生活中难以彰显的正义感与道德感。所以,在对上述两方进行责任的认定与划分时,应该区别开来。对于网络暴力事端的发起者,应当让其根据造成危害的严重性,承担主要的法律责任。而对于传播者,则可使其承担相对较为轻微的责任,比如网络平台禁言或者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等。
2.对网络暴力的不同阶段分别采取管控措施
网络暴力的演化过程大致可分为议论出现、舆情扩散、风波平息这三个过程,也可概括为危机潜伏期、危机扩散期、危机消除期这三个阶段。公安机关为了有效对网络暴力事件进行管控,可以分别对网络暴力演化的这三个阶段进行有针对性的管制,从而达到较好规制网络暴力的效果。
(1)危机潜伏期
一是通过大数据建模对网络暴力进行预警。公安机关可以进行大数据建模,通过建立网络暴力预警系统,对社会热点问题进行重点关注,及时发现可能引发矛盾冲突的苗头性、倾向性信息,对于可能爆发的网络人肉等行为进行提前介入,对于热点事件的貼吧、讨论区等进行关注与关键词预警,一旦出现大规模谩骂侮辱等行为,马上采取行动,进行批量删除评论,封禁账号等措施。二是要宣传深入群众。社区民警要深入小区、学校、单位,普及网络暴力行为的非法性以及应当承担的后果等。虽然普通群众针对一些热点事件和热点事件中的当事人,很多时候并没有网络暴力的主观故意,只是一句简单的吐槽或者是脏话口头禅,但是考虑到人口数量的众多,每一个人的无心发言都可能是压垮骆驼的最后一根稻草。而如果宣传仅仅停留在高处,没有深入群众,群众甚至会将网络暴力理解为公民发表言论的自由,从而进入误区。
(2)危机扩散期
一是公安机关需要及时了解事实。在网络暴力的危机扩散期,很多网络自媒体出于博取流量和关注度的目的,常常将事件进行夸大宣传,使原本简单的事件迅速发酵。再加上网民群体构成的复杂性,在事件进一步传播的过程中附上情绪化观点,容易造成事实的扭曲。这样复杂的网络环境使信息传播中往往存在讹误。所以公安机关需要及时查明真相,找到处理事件的正确方向,避免被舆论所左右。二是稳定公众情绪。公安机关首先需要及时摆明事件真相,让被歪曲的事实回归正确的轨道,避免错误信息继续传播;其次需要通过舆论引导、舆论分散等措施降低事件讨论热度,避免非理性发言占据舆论空间;最后需要展示处理进度和意向,获取公众对于辟谣机关的信任和信心。三是通过意见领袖来纠正舆论的不良走向。
网络信息的传播具有无序性和盲目性,汹涌的公众情绪自发形成的“共同体”像慌乱的群羊四处奔腾。此时在网络信息传播中起领头作用的意见领袖,极大程度上决定了网络舆论的走向和发展。正面的意见领袖是牧羊人,引领舆论走向理想冷静的安全地带。因此公安机关应当扮演正面意见领袖的角色,同时也可以扶持正面网络大V,引导舆论向正确方向发展。面对负面意见领袖,及时予以纠正,必要时采取强制措施进行限流、禁言处理,及时扭转舆论不良走向。
(3)危机消除期
一是及时发布权威信息。公安机关在调查清楚事件后,可以合理利用各个主流媒体与主流平台,诸如微博、抖音、新浪新闻等,实时更新案件进展情况、展现案件真实面貌,并且发布官方权威信息、回应社会关切,以达到安抚大众情绪、传递社会正能量的作用。二是公布对相关违法人员的处罚情况。在网络上实施网暴行为的人往往都是匿名的,由于这种特殊性质,会导致许多其他的网暴参与者与旁观者无法体会到网络暴力的真实性与严重性,也不会意识到自己需要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只有当公安机关把对网暴事件主导者的处罚情况公布于大众之后,网暴相关才会在很大程度上意识到自身问题的严重性,同时也能对大众起到警醒作用。三是删除相关帖子、图片、视频,净化网络环境。这一阶段的网络暴力已经从之前的沸沸扬扬逐渐趋于平静,但是为了尽可能消除网络暴力在扩散期造成的影响,恢复网络空间原有的秩序,避免受害者受到二次伤害,公安机关仍然应当继续对先前的网络暴力事件进行跟踪,如果发现网络上再次有相关的帖子或者言论出现,立刻将其纳入管控,防止这些零星的言论再次发展成为第二波网络暴力。
3.完善相关制度与体系
(1)完善各地、各部门之间公安机关的协同办案模式
对网络暴力的治理是涉及多部门、多层级的,这就要求我们打破不同部门和地域之间的信息壁垒,提倡各领域、各行业在合理、合法的基础上,逐渐开放数据资源,打通隔阂,更加高效合理的利用数据。同时,公安机关内部也应该完善管辖模式,例如采取指定管辖,当两个以上公安机关对管辖范围产生争议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部门按照有利于案件办理的原则指定某个公安机关进行管辖。另外,也可以采取国内跨地域案件协作制度,当一个案件涉及多个地域时,各地公安机关可以互相协作交流,以实现证据、情报的互通与共享,从而最大限度地查明事实、恢复损失。
(2)提升公安机关网络安全执法队伍能力建设
首先,公安机关招录的网络安全执法人员应当具有较高的网络技术操作水平,对网络空间的结构具有较为深入的理解,确保具有一定的网络侦查、电子数据的取证能力,以确保能够跟上大数据时代的步伐。其次,应当对公安机关网络安全执法人员进行定期的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法律素养、执法业务能力,使得执法人员的能力素质能够始终与不断发展的网络空间相适应。最后,应当加强对网络安全执法队伍的考核,对懒惰执法、不执法、乱执法以及业务能力不精的人员,及时从网络安全执法的队伍中淘汰,以此保证队伍的质量。
(3)提升电子数据规范化收集的水平
在一起网络暴力事件中,涉及的证据往往都是电子数据,然而电子数据存在容易被篡改、容易丢失、提取技术要求高等特点,并且需要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加以转化才能够作为证据来利用,所以对于电子数据的审查相对于一般证据会更加科学严格。同时,我国法律规定,当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機关提供协助。因此,公安机关应当完善相关电子数据的采集制度,提高自身的电子数据取证水平,以此应对新的网络环境背景对公安机关做出的要求。
参考文献:
[1]徐继华,冯启娜,陈贞汝. 智慧政府大数据治国时代的来临[M].北京:中信出版社,2014.
[2]王璐,李聪媛.大数据时代网络舆情的“加速”及其治理逻辑[J].公关世界,2021:190-191.
[3]张益睿.大数据时代政府网络舆情治理的问题与对策研究[D].青岛:青岛大学,2019.
作者简介:
钱恒江(2000-),男,汉族,江苏无锡人,江苏警官学院本科在读,侦查学方向。
项目基金:
本文系江苏省高等学校大学生实践创新创业训练计划江苏警官学院大学生创新项目“大数据背景下公安机关对网络暴力治理对策研究”,项目编号ZC202110329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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