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统林 叶欣宇 蔡涵骏 颜世娇
摘要:当前疫情防控局势仍然严峻复杂,相干法律规定对阻碍疫情防控的复杂行为的适用还存在许多不足。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十一)》第37条完善了原有刑法有关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内容,有利于避免不同犯罪嫌疑人实施具有相同妨害疫情防控行为被解释为不同罪名的现象发生。然而,修正后的法律规定不能离开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配合,目前还需要研究阻碍疫情防控的具体行为的特点,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准确定罪和量刑的目标。
关键词: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疫情防控;刑法修正案;公共安全;治安管理处罚法
2020年以来,司法机关高速高效地依法惩处了多起妨碍新冠疫情防控工作正常进行的犯罪,刑法在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为维护防疫工作的正常秩序和惩治妨碍疫情防控工作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有力支持。此外,刑法在惩治相关犯罪方面的不足也逐渐显现出来,被司法机关及时发布的司法解释起到了弥补刑事法律不足之处的作用。此修正案对当前和将来的疫情防控产生了极为深刻的意义。然而,相关司法解释的重要性不容忽视,应当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准确理解其含义,深入分析妨碍疫情防控行为的特点,以便能够准确定罪和量刑。
一、简要分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犯罪构成
(一)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犯罪客体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卫生管理秩序,一些学者认为,公共卫生管理秩序是指所有公民在社会生活状态下必须理解和遵循的行为准则,以及政府为治理社会、调整社会模式的稳定与秩序所必需的集体管理活动。事实上,直接把“公共卫生管理秩序”比作有组织的必要性集中管理活动并没有直接反映出犯罪客体所带来的问题,笔者更倾向于将“公共卫生管理秩序”理解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以达到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目的,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证各种社会活动依法开展的社会管理活动。有序合理的社会管理活动是保障公民生命权利的追求,是通过国家力量实施的。
(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客观方面
行为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是构成本罪的先决条件。对于法条上要求的“有传播严重危险”的确定,应当被归属于一种经验性判断。[1]笔者研究认为,这里我们所指的传染病防治法不仅仅是指《传染病防治法》,还指与《传染病防治法》相关的法律政策法规。《传染病防治法》还规定,各级政府和部门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可以作为主要的相关法律依据,同时,这些法律法规也可以反过来作为政府部门采取预防和控制疫情的依据和来源。因此,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均可以作为认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行为的依据。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行为主要是指《刑法》第330条列出的五类行为:供水单位供应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饮用水,拒绝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但上述列出的五类行为较为笼统,主要是针对拒绝遵从疫情防控的行为,定罪时不可避免要考虑各种因素,这些都应当是司法机关慎重考虑的地方。
(三)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观方面
学界对于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主要有三种观点——故意说、过失说、混合罪过说。故意说的观点认为,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引发的严重后果持有故意的心理。故意说和过失说的观点均认为主观心态都是针对危害结果而言,并不是针对行为本身。拒绝遵从疫情防控政策的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行为肯定是在其主观意愿支配之下“故意”实施的,但行为人对其实施行为所引起的严重后果却是持有否定的态度。如果行为人对上述发生的危害结果出于故意且具有恶意的心理态度,并直接地导致严重性后果发生,则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故意说与过失说认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犯罪构成中对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险只是一种危险状态,且行为人对这种危险状态所导致的结果主观上呈过失的心理态度。[2]关于构成此罪的法定量刑幅度范围,法定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过失说认为此罪主观是故意,但对于引起传染病传播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法定最高刑仅仅为七年有期徒刑,以本罪定罪处罚则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混合说的特殊之处在于对本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一定情况下既符合故意说又符合过失说。
笔者认为过失应当是此罪的主观方面,即行为人不明知自己已经实施、正在实施的行为举措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有传播严重危险这一危害结果。在实际司法过程中,对于此罪的主观方面的具体认定往往很大程度上依靠客观性证据,通过结合客观性证据判别行为人的意愿。判别简要主要第一步,行为人是否在主观上知道自己是确诊病例、疑似病例与病毒携带者(主要是指无症状感染者)。第二步,行為人是否已经知道或者了解相关的传染病防控政策和规定,如果存在导致行为人不知情的原因,则可能属于无罪过事件。第三步,行为人是否具有遵从相关传染病防治措施的可能性。
(四)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体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犯罪主体既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单位。刑法条文上列出的五项均可以被自然人实施。
需要指出的是,依照法律规定的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主要包括供水单位;负责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处理的单位;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体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工作的单位。
二、评判审判机关在对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量刑差异,并探究影响量刑差异的主要因素。
参照廖武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和徐中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廖武被法院判处一年的有期徒刑,徐中华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廖武的主要犯罪事实为从新冠疫情重点疫区武汉返回后拒不执行疫情防控措施,导致直接或间接接触者七人感染新冠肺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徐中华的主要犯罪事实为拒绝执行疾控部门提出的新冠肺炎疫情预防和控制措施,引起新冠病毒传播,直接导致5人确诊,84人被集中隔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廖武、徐中华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法院遂进行了从轻处罚。结合刑事判决书上的具体内容,笔者认为法院关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量刑主要因素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所犯之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三、公安机关如何认定破坏疫情防控行为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还是一般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
在此我们引用些许具体实际中的案例。都江堰公安公众号在2021年11月13日普法课堂中提及,对于不听劝阻,强行冲闯公安机关为预防新冠肺炎而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2021年1月6日1时30分,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执勤民警在皇姑区北行农贸市场北门将逃离隔离围栏、想要脱离管控的齐某某(男,50岁)、李某某(女,50岁)、周某某(女,49岁)三人截获。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皇姑分局决定对齐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处以行政拘留5日处罚。由此可见,对于一般轻微的拒绝执行疫情防控机构在防疫中的具体要求,公安机关采取的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虽然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列出的五类行为之一,但是情节轻微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三条规定都是很容易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交叉重合,比如妨碍正在进行疫情防控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既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又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具体危害后果判断是否单纯地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是否满足刑法上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构成要件。侦查机关应当准确区别、精细分析、适度把握。笔者以为,从行为上难以区分归属,在危害后果上区分较为容易,即对疫情防控秩序未造成实质性损害,对于疫情传播或者传播风险明显仍处于防控机关可控范围内可以归属于前者,反之则归属于后者。
四、如何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三者界限做出较为详细的解释,同时找出实际过程中妨碍该罪名认定的主要因素。
刑法学界一般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传播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行为所侵害的法益是多方面的,公共卫生管理秩序是其侵犯的主要法益,该行为直接性地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处于危害公共安全一章相同性质的犯罪范围之内。此行为与刑法第114条、第115条所列明的犯罪行为又略有差异。条文所列举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犯罪行为具有紧迫性、即时性的特点,[6]危害结果同时或即刻发生,并且此种结果是由行为直接导致,一般不连续造成更大结果,行为具有直观性,可以被人直接观察到,犯罪动机是出于报复仇恨。而妨害疫情防治行为一般不具备即时性结果,因为病毒具有潜伏期,其次此行为在得到控制之前会继续传播,引起更严重后果,犯罪动机往往是抵制疫情防控措施。
根据相关规定,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卫生检疫措施,拒不配合工作人员对其身体和携带物品的排查,危害结果是导致其他检疫传染病扩散或有导致扩散的高度可能性。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侵犯的是国家关于传染病的卫生管理制度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政府提出的传染病预防和控制措施措施。
五、如何解决侦查机关在寻找证据时对证据的取样操作难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种类的划分,在侦查过程中应当重点找出各级政府部门关于相关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措施的文件、通知、宣传单,户籍资料,病历证明等书证,认真记录并且排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详细准备现场勘查笔录和视听资料等证据。对于犯罪嫌疑人拒绝执行相关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措施的每一个细节都调查到位,如通过证人证言的形式了解犯罪嫌疑人出行路线或者不服从居家隔离的安排而做出的举动,对于嫌疑人可能未意识导致傳染病传播的行为进行辨认说明,如犯罪嫌疑人丢弃的携带自身新型冠状病毒的物品。
参考文献:
[1]董娟、王振硕.“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罪因分析及防治对——以2020年的55例典型案件为样本,《东南大学学报》2021年3月第23卷第2期.
[2]宋歌.疫情防控背景下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探究[A].法制与经济,2021(03).
[3]贾宇.刑法学(上)[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9.
[4]参见廖武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20)皖1524刑初71号.
[5]参见徐中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鄂2825刑初39号.
[6]范雪珂.妨害传染病防治罪适用之探究——以刑法修正案(十一)第37条之规定为视角,《法律适用》2021年第7期.
作者简介:
刘统林(2001-),男,汉族,江苏徐州人,江苏警官学院本科在读,侦查学方向。
基金项目:
本文系江苏省高等学校大学生实践创新创业训练计划江苏警官学院大学生创新项目“疫情防控背景下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司法适用问题研究”,项目编号ZC202110329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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