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化制度执行力 筑牢未成年人保护“防火墙”

2022-03-05 23:08李树学
山西教育·管理 2022年2期
关键词:教职员工防火墙王某

李树学

王某(女)原系南京市某幼兒园教师。检察机关指控:2017年10月12日至10月31日,王某在担任南京市某幼儿园小三班班主任期间,在教室进行教学活动时,多次对曹某乙、杨某乙两名幼儿实施拖拽、抓住幼儿手向幼儿脸部击打及脚踢、按在地上不让幼儿起来等行为。具体是:12日11时24分许,王某将杨某乙拽离座位后推倒在地;12日15时55分许,王某使用装有衣服的袋子不停击打杨某乙的身体并将其踢倒在地;13日9时57分许,王某将杨某乙从座位上拉倒在地;17日9时40分许,王某将杨某乙从座位上拖拽出来并两次将其踢倒;17日10时56分许,王某将杨某乙从座位上拖拽出来并将其踢倒;19日9时23分许,王某将杨某乙拉拽到身边后按在地上不让其起来;19日9时24分许,王某抓住曹某乙的手击打其脸部;19日9时50分许,王某双手将杨某乙按在地上,不让其起来;31日9时45分许,王某推搡曹某乙身体并撞击其头部,多次将其摔倒、踢倒在地。

2017年11月6日,公安机关民警根据家长报警至该幼儿园查看监控,发现王某有殴打幼儿的行为,后将王某传唤至派出所。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另,经公安机关询问两被害人的监护人杨某甲、曹某甲,二人均陈述目前两幼儿心理上对上幼儿园怀有恐惧感,一去就哭;杨某甲还陈述,其子目前性格比较孤僻,该事件对其子心理产生一定影响。同年12月15日,王某因涉嫌虐待被看护人罪被逮捕,后被提起公诉。

王某辩称:首先,从行为动机看,其目的是出于纠正当事幼儿不规范的行为,并无虐待幼儿的动机和主观故意;其次,其行为明显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虐待行为,仅系班级管理中的不当管理行为;最后,其行为未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且未造成任何严重危害后果。综上,王某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虐待被看护人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身为对幼儿具有看护职责的幼儿园教师,多次对负有看护职责的幼儿园幼儿实施拖拽、击打、脚踢及按倒在地等行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虐待被看护人罪。王某归案后虽对自己行为的性质进行辩解,但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虐待被看护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禁止被告人王某从事看护工作三年。

近年来,幼儿园虐童事件时有发生,从媒体曝光的情况来看,有的虐待手段比较残忍,情节非常恶劣,社会影响极坏。然而,由于受害人的伤情往往构不成轻伤,达不到故意伤害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导致无法追究施暴人的刑事责任,实践中多以社会治安案件处理,如此不仅不利于有效打击此类行为,更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保护。为弥补法律漏洞,强化对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的司法保护,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5年8月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虐待被看护人罪。

所谓的虐待被看护人罪,是指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看护的人,且情节恶劣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关于“从业禁止”的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根据刑法理论通说,构成虐待被看护人罪应具备以下几个要件:一是在主体要件方面,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对被害人负有看护职责的人。比如,根据《幼儿园工作规程》的规定,幼儿园教师对在园幼儿负有照看、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二是在客体要件方面,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被看护人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利,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三是在主观要件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或应知其行为可能会对被看护人造成身心伤害而执意实施该行为,至于行为人实施虐待行为的动机不影响犯罪成立。四是在客观要件方面,主要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法定或约定看护义务,实施了虐待被看护人的行为,且须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实践中,虐待的具体表现方式可能多种多样,既包括针对人身使用暴力,如殴打、冻饿、捆绑、限制人身自由、迫使超强度劳动等,也包括针对精神或情感实施的冷暴力,如威胁、恐吓、侮辱、谩骂、歧视、讥讽等。司法实践中,判断虐待行为是否属于“情节恶劣”,主要从虐待对象、虐待动机、虐待手段、虐待时间、虐待次数、虐待后果等方面进行综合考察。

本案中,从以上犯罪构成要件考量,应当认定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虐待被看护人罪。首先,王某多次拖拽、脚踢两被害人,反映出其实施行为时具有积极、主动的主观意志,在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虽然王某辩解其以教育幼儿为目的,但不论其出于何种动机,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其次,王某在教室内多次对两名幼儿实施拖拽、击打、脚踢及按在地上不让幼儿起来等行为,作为具有幼儿教育经验的幼儿园教师,理应知悉年仅3岁的幼儿身体和心理承受能力极其脆弱,其采用体罚的方式管教幼儿与幼儿园正常班级管理行为之间存在本质区别,混淆了正常教育管理与虐待幼儿之间的行为界限。最后,王某在短短14个工作日内对两名年仅3岁的幼儿实施拖拽、击打、脚踢及按倒在地等行为多达9次,且因其虐待行为造成两被害人心理产生上幼儿园恐惧、性格孤僻,对幼儿人格发展产生负面影响,具有明显的危害后果。因此,综合王某行为特征和危害后果,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情节恶劣”。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均明确规定,学校教职员工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履行教书育人职责,尊重和爱护学生,严禁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损害身心健康的行为。本案中,王某将法律规范和职业道德抛诸脑后,使用虐待的方式管教年仅3岁的幼儿,严重侵害了幼儿身心健康,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从事幼儿看护相关工作。

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事关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和千家万户幸福安宁,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特别是学校作为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和培养人、教育人的主阵地,在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方面具有特殊重要的地位、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为推动新时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高质量发展,2020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从“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的战略高度,对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作出了全面规定,并在“六大保护”中专门设立了“学校保护”一章。2021年5月,教育部颁布了《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50号),对新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的学校保护职责进行了明晰和细化,为教育系统各级各类学校切实做好未成年学生权益保护工作提供了具体指引。值得注意的是,“一法一规定”根据新时期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需要,在立法层面首次创设了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和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从业人员违法犯罪信息查询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需要学校引起高度重视,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其一,要认真落实违法犯罪信息查询制度,严把教育从业人员入口关。

所谓的违法犯罪信息查询制度,是指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就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依法向公安、检察机关进行信息查询并作出相应处理的制度。根据“一法一规定”的规定,学校应当严格执行教育从业人员违法犯罪信息查询制度,从源头上防止不良人员进入学校、接触学生。

一是要明确教育领域从业禁止的范围,即学校不得聘用的人员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等有关规定,学校不得聘用的人员范围主要包括: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人员,因卖淫、嫖娼、吸毒、赌博等违法行为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人员,因虐待、性骚扰、体罚或者侮辱学生等情形被开除或者解聘的人员,以及实施其他被纳入教育领域从业禁止范围行为的人员。学校不得以自主招聘、委托招聘或者劳务派遣等任何方式,招录具有以上情形的人员担任教职员工(含教师、行政人员、勤杂人员、安保人员等所有在校园内工作的人员)。

二是要认真落实违法犯罪信息查询制度,强化查询结果运用。对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结果的处理方式,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形:一方面在招聘工作人员时,学校应当向公安、检察机关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相关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相关记录的一律不得录用;另一方面,对于在职教职员工,学校应当定期对其是否具有以上相关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在职教职员工具有相关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其工作,按照规定及时解除聘用(劳动)关系。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对未按规定开展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或者经查询发现有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仍予以录用相关人员的,要依法追究学校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三是要综合施策,引入评估机制和承诺制度。一方面,学校如果发现拟聘人员或者在职教职员工存在有精神病史或者严重酗酒、滥用精神类药物史以及可能危害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身心疾病等情形的,应当对其是否符合相应岗位要求进行评估,并及时作出是否聘用或者调整工作岗位、解聘的处理。另一方面,学校因教育教学需要临时引入志愿者、社工等校外人员时,应当要求其提交不存在相关违法犯罪记录或者可能危害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身心疾病等情形的承诺书,对发现存在相关记录、情形的人员要及时解聘或者终止合作关系。

建立教育从业人员违法犯罪信息查询制度,对强化学校教职员工管理,预防利用职业便利实施侵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如,王某(男)原系寧波市甲中学教师,2019年11月7日,王某在其办公室内,以手摸臀部等私密部位的方式对两名未成年女生进行猥亵;同年11月20日,王某因上述猥亵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八天。后王某从甲中学自行离职。2020年1月,王某隐瞒上述违法记录至余姚市乙中学应聘面试,并与该校初步签订应聘录用意向。2020年5月,余姚市检察院接受乙中学申请,对该校23名拟录用人员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发现王某上述劣迹,王某被不予录用。余姚市检察院同时认为王某的行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仅作行政拘留处罚不当,故将线索移交宁波市检察机关进一步开展立案监督工作。该案中,检察机关通过开展教职员工入职查询,将具有性侵害前科的危险分子拒之于校门之外,为未成年学生健康成长营造了良好的教育环境。

其二,要认真落实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构建齐抓共管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制。

所谓的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是指国家机关及法律规定的公职人员,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各类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不法侵害以及面临不法侵害危险时,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根据2020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监察委员会、教育部、公安部等九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试行)》,作为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学校在落实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时需着重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关于强制报告的情形,是指学校及其教职员工在工作中发现学生遭受或疑似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长期无人照料等不法侵害以及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情况,主要包括:未成年人遭受或疑似遭受性侵害,未成年人身体存在多处损伤、严重营养不良、意识不清,未成年人存在或疑似存在受到家庭暴力、欺凌、虐待、殴打等情形,未成年人因自杀、自残、中毒、被人殴打等非正常原因导致伤残、死亡情形,未成年人失踪、被遗弃或长期处于无人照料状态,以及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未成年人正在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情形。

二是关于强制报告的主体,包括作为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教职员工。需要指出的是,无论未成年人所遭受的不法侵害或面临的不法侵害危险是发生在校内还是校外、是因学校师生引起还是校外人员引起,只要学校及其教职员工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发现相关情形的,都必须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同时,学校教职员工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学生所遭受的不法侵害或面临的侵害危险属于本职工作范围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属于本职工作范围或者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班主任或学校负责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是关于强制报告的部门,首先,由于未成年人遭受不法侵害的情形通常涉嫌违法犯罪,因此,学校及其教职员工在发现学生受到不法侵害或面临侵害危險时,应当首先向作为社会治安管理部门的公安机关报案或举报,并可视情况同时向教育行政部门(学校的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未成年人保护协调机构)报告备案。其次,根据案件处理需要,学校应当积极配合公安等有关部门做好侵害学生权利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公安等部门依法调取有关视频监控、证人证言等资料时,相关学校和人员应当积极予以协助配合,并按照有关规定全面提供。

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根据法律规定,负有报告义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报告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有包庇、隐瞒不报以及阻拦报案、妨碍调查等行为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如,2020年,山西省某小学班主任发现学生甲脸部有青紫,经了解,系该学生被其父及奶奶殴打所致,但针对此情况学校却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告。2020年年底,学生甲在家中被其父和奶奶殴打致死。2021年,该案被告人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提起公诉以及法院公开审理,最终两名被告人因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分别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办理中,检察机关发现涉案学校相关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强制报告义务的情况后,将相关违纪违法线索移送监察机关问责。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该小学副校长、安保主任未依照《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试行)》相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举报,最终发生未成年人被家暴致死的严重后果,决定给予该校副校长政务警告处分、给予安保主任政务记过处分。该案承办检察官表示:“学校如果积极履行强制报告义务,警方便可以及时介入,这起悲剧也就可能避免。”这也警示学校和广大教育从业人员,要树牢法治意识和底线思维,坚持依法治校和依法执教,切实履行未成年人保护法定职责,将法律规定的各项制度真正落到实处,为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构筑起坚实的“防火墙”。

(作者系太原市教育局综合改革与政策法规科科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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