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彬,王 浩
(1.河南警察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3;2.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0)
《刑事诉讼法》第56 条规定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明确通过威胁方法获得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9条规定使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7 条和《刑事诉讼法》第56 条都对言词证据的排除作出规定,且都以“痛苦规则”作为言词证据的排除标准。从这些条文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目前的立法对于“引诱、欺骗”方法获得的证据并未规定排除。《刑事诉讼法》中未明确规定禁止使用“引诱、欺骗”方法收集证据,而是以“等”字总结,采取这种立法模式的原因是立法者考虑到“引诱、欺骗”的方法与侦查审讯的谋略之间的关系,同时也兼顾侦查人员侦破案件的效率因素,因而没有一律将“引诱、欺骗”方法收集的证据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所以侦查过程中“引诱、欺骗”方法有其正当性。
“引诱、欺骗”方法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历程中大致经历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严格排除非法证据,没有配套措施阶段。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的“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将“威胁、引诱、欺骗”与刑讯逼供并列,此时对“引诱、欺骗”方法是严令禁止的。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此问题上对1979 年《刑事诉讼法》进行了承继,仍然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收集证据,但是这一阶段的规定都只是针对该方法做出了禁止性规定,却没有制定相应的配套措施,即对实施该行为之后的惩罚措施以及被追诉人该如何救济没有相应的规定。由于立法上未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流程、证明责任、制裁措施,所以从这一时期的司法实践看出,此时的“威胁、引诱、欺骗”获得的证据当然地成为定案根据,甚至涉嫌刑讯逼供的证据也未被排除。在这一时期因非法证据排除的虚设导致了大量冤假错案,如赵作海案、佘祥林案、杜培武案、张氏叔侄案等。第二阶段,相对宽松排除非法证据,有配套措施阶段。2010 年两个“证据规定”①两个《证据规定》指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发部印发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以“威胁、引诱、欺骗”方法获得证据的排除持保守态度,改变了原有的“凡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的严格排除态度,未将威胁手段获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列为非法言词证据明确排除,而是将威胁获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列为非法言词证据明确排除。即未将“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得的所有言词证据列为非法言词证据,更没有规定排除。2012 年《刑事诉讼法》继续沿用两个“证据规定”的模糊立场,并将非法证据排除扩展到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2018 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又沿用了2012 年《刑事诉讼法》的证据排除规定。
学界对于在侦查讯问中能否使用“引诱、欺骗”的讯问方法一直存在着争议,争议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在2012 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中探讨是否将“威胁、引诱、欺骗”在《刑事诉讼法》中删除。当时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支持删除,另一种则是保留该条款。清华大学法学院张建伟教授发文明确表示不能删除。支持保留该条款学者们的理由是“引诱、欺骗”方法在实践中运用适当的话,有利于案件的侦破,可以为侦查机关减轻破案的压力,但是应该严格把控使用标准。
持反对使用“引诱、欺骗”方法观点的学者主要是站在人权保护角度,有以下几种理由:一是我国清朝时期就禁止用此类方法收集证据。《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第66 条规定:“讯问被告人,禁用威吓及诈罔之言。”[1]由此可看出清朝时期的法律专家就已经认为,通过威胁、欺诈获取口供属于非法的取证方法,禁止使用此种方法体现了当时的立法者追求公正的态度。因为通过这些方法获得的口供极易导致虚假的言词证据和刑讯逼供发生,严重背离事实真相。现在回看古代立法,不禁感慨他们对取证的方法和非法证据排除有深刻的认识总结,这是我们应该继承的地方,现在承认“引诱、欺骗”的合法性属于立法上的倒退。二是“引诱、欺骗”是刑讯逼供的有力辅助手段。虽然《刑事诉讼法》将“引诱、欺骗”和刑讯逼供分开规定,从字面上理解刑讯逼供和“引诱、欺骗”二者之间有着实质区别,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二者之间大多是没有界限的,刑讯逼供往往和“引诱、欺骗”相伴存在。在侦查讯问的过程中侦查人员使用“引诱、欺骗”没能得到犯罪嫌疑人配合时,极易产生激烈情绪,最终导致刑讯逼供的发生;或者是已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刑讯逼供,在逼供的同时又结合“引诱、欺骗”的方法进行讯问。三是“引诱、欺骗”是导致指供、引供的原因之一。指供、引供是侵害人身权利的非法讯问方法,与刑讯逼供有着相同的危害性。指供、引供颠倒了侦查过程中的主客位置。[2]口供本该是由犯罪嫌疑人主动陈述,但是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通过利诱和欺骗,将自己的推论或者自己对案件的猜测强行施加于犯罪嫌疑人,让犯罪嫌疑人按照自己的要求进行供述,指供、引供完全背离了讯问的初衷,也偏离了案件事实真相。
学术界另一种观点是:“引诱、欺骗”方法应该划分两种情况看待,法律不应该一刀切地否定“引诱、欺骗”方法。非法的“引诱、欺骗”会严重侵害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自愿性,违背自白自愿原则,禁止此种非法的“引诱、欺骗”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合理的范围内使用“引诱、欺骗”方法对案件的侦破非常有利,可以及时有效地获取口供,查明案情,打击犯罪,节约司法资源和成本,提高诉讼效率。[3]而且侦查策略本身就包含着“引诱、欺骗”的成分,只要严格把握使用的尺度,侦破案件的效率就会有巨大提升。
作者认为反对使用和支持使用只是站在不同的立场来看待这一问题,站在诉讼法的角度侧重于人权保护和程序正义,而站在侦查学的角度更侧重于案件的侦破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作为法律人,我们应该寻求二者之间的平衡,而不是一味否定。首先,当下和清朝的时代背景已经完全不同,现在的刑事案件更加复杂且案件数量和清朝不可同日而语;其次,“引诱、欺骗”和刑讯逼供之间容易发生交叉,但是不能因噎废食否认这个方法的价值,要趋利避害地运用这一方法;最后,指供、引供现象是一直存在的,但是“引诱、欺骗”的方法和指供、引供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综上,作者认为,侦查过程中只要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可以使用“引诱、欺骗”方法进行侦查讯问,这是可以兼顾案件侦破效率和社会秩序安定的侦查策略之一。
侦查作为刑事诉讼的启动程序,关系着整个案件的进程,同时案件发生后焦点也大都集中在公安机关的破案效率上,所以案件的快速侦破对侦查机关具有重要意义。一些社会影响较大的要案、急案,会使侦查机关面临限期紧急破案的压力,如果不能如期破案,可能导致财产损失和人身安全损害,侦查人员也面临免职追责的风险。这些因素会使侦查人员加倍努力侦查案件,运用各种侦查策略寻找线索破案,“引诱、欺骗”就属于其中之一。
1.侦查讯问自身的特征
侦查是一种专门化的斗争艺术,需要侦查主体运用侦查策略和侦查措施加上专业的逻辑推理对案发经过还原。[4]受案件本身秘密性制约,侦查人员要想从犯罪嫌疑人口中获得口供往往要通过一定的策略,比如精心设计圈套、构建逻辑陷阱和适当的利益引诱等来达到探知真相的目的。所以在侦查讯问的过程中只要在合理范围之内,“引诱、欺骗”的手段是符合侦查讯问的特征的。
2.侦查讯问策略的应有之义
讯问是有其自身的特征的,我国的刑侦专家季宗堂将讯问策略总结为“重点在于三个辩证结合:虚实结合、软硬结合、恩威结合”。陈闻高教授在《侦讯引供论》中将侦讯总结为四种特性:知密性、守密性、探秘性、扰密性。探密性是案件侦查的主要过程,在探密的过程中需要侦查人员利用谋略设计逻辑陷阱和圈套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5]杨宗辉教授在《论非法取证与侦查策略》中从军事、文学、法律不同层面进行分析,得出了侦查策略的本身就含有“引诱、欺骗”的成分的结论。[6]所以侦查人员在讯问的过程中使用威胁、引诱、欺骗也是在整个侦查策略的范围之内进行探密。另外,“引诱、欺骗”并不会让犯罪嫌疑人精神遭受到痛苦,只是打消犯罪嫌疑人拒绝供述的心理,并没有强迫其供述,此种情形下犯罪嫌疑人依旧有供述的自由,犯罪嫌疑人根据情形利弊作出自主判断,决定是否进行如实供述。
3.犯罪嫌疑人的抗拒
美国讯问专家弗雷德·英博说过:“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是不会主动请求被讯问的,也不会期待接受讯问”。[7]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讯问时会本能地隐藏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的案件事实和证据,这是出于人类的本性——趋利避害。面对犯罪嫌疑人的抗拒,侦查人员需要更加灵活地运用侦查谋略。一些刑事案件中实物证据较少,会对整个案件侦破造成很大的障碍,尤其是一些暴力犯罪如绑架犯罪、爆炸犯罪,这些案件对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依赖性强,如果犯罪嫌疑人抵抗情绪严重,这时就需要侦查人员在合理限度内使用“引诱、欺骗”手段。例如:许诺给他如果如实说出案件中的重要信息就会在法律限度内给他最低的制裁,或者是告诉他警方已经通过别的手段获知了案件的重要信息,隐瞒下去没有意义,早交代对后面的量刑还能起到作用。通过合理使用这些手段,侦查机关可以获得案件的有效信息,从而防止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更大的损失。
4.破案效率的制约
案件的侦破都是有法律时限的,刑事案件发生之后会引起社会高度关注并对被害人产生巨大伤害,案件的早日侦破是对社会和被害人的交代。如果由于案件的复杂性以及犯罪嫌疑人的不配合导致案件进展缓慢,在讯问过程中就需要使用侦查谋略来加快案件的进程。
“引诱、欺骗”的讯问方法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可行性,实践中侦查讯问本身就包含“引诱、欺骗”的成分在其中。“引诱、欺骗”不仅在我国的侦查讯问中使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侦查讯问的过程中都使用这种方法。
1.具有一定法理基础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52 条对证据的收集作出了规定,规定中提到: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虽然立法者在此处将“引诱、欺骗”和刑讯逼供的非法方法并列提出,但是这并非完全禁止在侦查中使用“引诱、欺骗”的方法,因为这一条规定还有另一层含义就是强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所以对于第52 条的“引诱、欺骗”可以理解为违法的“引诱、欺骗”,即严重违背了犯罪嫌疑人供述自由的“引诱、欺骗”是禁止的,而合法的限度内的“引诱、欺骗”则属于侦查策略的范畴,是法律所允许的。[8]这一点在《刑事诉讼法》第56 条中也得到印证,第56 条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未对“引诱、欺骗”收集的口供作出明确的排除,这说明立法者并不否认“引诱、欺骗”方法所取得的证据的合法性,而且通过在裁判文书网查询可以发现,很少有辩护方单独以遭受到“引诱、欺骗”方法为由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2.域外国家立法参考
英美法系国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英国和美国是允许“引诱、欺骗”的方法存在的。比如英国《1984 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就没有禁止以威胁、引诱和欺骗的手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明确规定。美国法学会在1942 制定的《模范证据法典》规定,通过不太可能会产生错误陈述的威胁或允诺手段而获得的口供可以运用。大陆法系国家也未对“引诱、欺骗”作出限制。德国的《刑事诉讼法》第136 条对于取证方法作出了规定,禁止超越《刑事诉讼法》的范围实施强制,在范围之内可以使用“引诱、欺骗”的侦查方法。日本《刑事诉讼法》在对口供的排除中也有明确的规定,对于使用强制、刑讯逼供、胁迫手段获得的供述应当排除。[9]可以看出日本对“引诱、欺骗”的侦讯方法也没有做出禁止规定。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侦查中的“引诱、欺骗”的使用都是允许的,这对我国也具有参考价值。
虽然我国现在司法实践中一直都在使用“引诱、欺骗”的侦查手段,但是仍然缺乏一定的立法依据,而且由于侦查人员法律素质的参差导致在侦查过程中出现各种问题。
对侦查中的取证手段,只有《刑事诉讼法》第52 条的禁止规定,立法者没做出具体解释,而且该条中将“引诱、欺骗”和刑讯逼供以及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并列一条。由此可见,该条文的立法原理可以理解为将“引诱、欺骗”分为侦查策略中的合法“引诱、欺骗”和与刑讯逼供并列的非法“引诱、欺骗”。由于没有具体的规定,导致在实践中学者站在不同的角度产生不同的理解,最终就出现关于“引诱、欺骗”方法能否在侦查讯问中使用的两种不同观点。
我国警察人员构成复杂,法律水平差别较大。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对法律的理解不同或对相关条文的不熟悉,可能导致侦查讯问的过程中出现超越法律界限的行为。比如在侦查讯问中对“引诱、欺骗”的具体含义不理解,就可能将“引诱、欺骗”使用成为引供、指供、诱供这些非法的手段,更有甚者会演变为刑讯逼供,将原本合法的侦查行为转变成非法手段,使得最终案件在审判中证据链条被打断,甚至导致犯罪人逃避法律的制裁。
“引诱、欺骗”的讯问方法在学界存在争议,对于使用的情形是否应该做出限制条件以防止在侦查讯问过程中滥用“引诱、欺骗”?使用过程中的限度该如何划分?这些问题在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目前立法没有对“引诱、欺骗”的使用情形作出明确规定,在使用过程中的限度如何把握也没有条文可供侦查人员参考。所以划定一定范围限制“引诱、欺骗”方法的使用,同时建立相应标准来规制“引诱、欺骗”在侦查讯问中的应用是十分必要的。因为滥用“引诱、欺骗”方法容易导致引供、诱供、指供,明确“引诱、欺骗”方法使用的情形和限度可以预防引供、诱供、指供的发生。
侦查中滥用“引诱、欺骗”的讯问方法是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侵害,会损害其供述的自愿性。目前我国的法律对威胁、引诱、欺骗只有《刑事诉讼法》第52 条作出规定,在侦查讯问中遭受非法的“引诱、欺骗”,该如何寻求救济立法并未作出规定。特别是非法的“引诱、欺骗”导致了诱供、指供、引供时,该通过什么方法得到救济?法律也缺乏明确规定。
针对学界及实务界对《刑事诉讼法》第52条的理解差异,立法者应该通过出台新的《刑事诉讼法》条文或者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引诱、欺骗”的具体含义作出明确规定,应该明确“引诱、欺骗”属于侦查策略的一部分,同时针对第52 条作出解释,即本条的“引诱、欺骗”是指和刑讯逼供相同程度的违法使用的情形,而普通侦查策略的“引诱、欺骗”的讯问方法和本条具有不同的含义。对没有违背犯罪嫌疑人供述自愿性的“引诱、欺骗”,法律允许侦查人员在正常的讯问范围使用。
由于部分侦查人员是非法学专业人员,可能在工作中对法律条文不了解或者理解容易产生偏差,这使得在侦查讯问过程中对侦查策略和非法的讯问区分不清,把握不住界限,导致出现非法取证的行为。公安机关可以通过内部定期组织法律法规学习,邀请专门的法律人才进行讲座,举办技能大比武等方法提高侦查人员专业素质,同时还可以组织定期的考核,针对学习的情况进行监督。
首先,应该明确“引诱、欺骗”方法收集证据的适用情形,明确可以使用该方法的案件类型,比如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爆炸、绑架等严重的暴力犯罪,这些案件危及公共安全,社会影响较大,通过使用“引诱、欺骗”方法快速侦破该类案件,实现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目的。有些案件对当事人口供比较依赖,比如行贿罪、受贿罪、渎职罪等,此类案件由于主体特定,往往需要通过口供来打开突破口,此类案件也可以允许在侦查过程中使用“引诱、欺骗”的手段。建议将“引诱、欺骗”方法的使用设置为申请审批制,即设置内部专门的审批机构,侦查人员需要使用“引诱、欺骗”方法,需书面进行申请,这样可以限制“引诱、欺骗”方法的随意使用。其次,限制“引诱、欺骗”方法使用的尺度,明确“引诱、欺骗”的方法使用以不违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自主性为标准,不能对犯罪嫌疑人的精神产生痛苦,同时要符合社会基本的道德底线,符合社会容许度。
针对在侦查讯问中滥用“引诱、欺骗”方法的情形应当设置惩罚机制。对侦查人员在讯问时使用“引诱、欺骗”方法损害犯罪嫌疑人供述自主性,或者通过“引诱、欺骗”方法讯问导致指供、诱供、引供等情形的,当事人可以以违背其自愿性拒绝回答。对滥用“引诱、欺骗”方法的侦查人员应当进行内部追责,根据滥用的违法程度相应地采取警告、记过等内部惩罚措施,对严重的违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规定当事人遭受滥用“引诱、欺骗”方法的,可以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诉控告;对遭受到了严重的“引诱、欺骗”,违背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自主性做出的虚假供述,可以向检察机关和法院提出非法证据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