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庆立(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我国刑法中充斥着以“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作为犯罪成立要件的犯罪类型,理论上称为情节犯。情节犯乃我国刑事立法之特色,不仅在我国现行刑法中随处可见,而且从刑法修正的情况看还是个罪修正的常见类型。[1]无论在违法性判断层面坚持行为无价值的观点,还是结果无价值的观点,都无一例外地赞成“结果是犯罪成立客观要件要素”的结论,[2]相应的,将情节犯中“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解释为包含结果要素已有共识。然而,尽管结果要素作为情节犯情节要件的解释要素在理论上具有合理性,但并不意味着现行司法解释中所有结果要素的解释都是妥当的。相反,纵观现行司法解释,由于结果要素本身既包含实害结果,又包含危险结果,既包含经济损失结果,也包含人身伤害结果,既包含直接结果,还包含间接结果,以致司法实践中对结果要素的解释出现表述不清、界限不明、逻辑不当等问题,尚存在众多需要完善之处,需要进行体系化的梳理后,分类提出一种可行的完善方案。
损失型结果要素主要指经济损失要素,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根据司法解释,情节犯之情节中损失要素的表述主要分为以下情形:一是只规定直接经济损失,即犯罪行为直接使受害人现有财产数量的减少或丧失的价值。[3]114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主要包括: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2 千元、5 万元、10 万元、20 万元、30 万元、50 万元、100 万元不等。①具体如下:不报、谎报安全事故,造成增加直接经济损失100 万元以上;假冒专利,造成专利权人直接经济损失50 万元以上;串通招标,造成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直接经济损失50 万元以上;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50 万元以上;逃避商检,造成国家、单位或者个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 万元以上;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单位或个人直接经济损失30 万元以上;违规出具金融票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 万元以上的;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 万元以上的;强迫交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 千元以上;虚假广告,造成单个消费者直接经济损失5 万元以上或多个消费者直接经济损失20 万元以上。二是只规定经济损失,即物质经济损失,至于范围是仅指直接经济损失,还是也包含了间接经济损失,则并不明确。②主要包括:非法经营电信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100 万元以上;非法经营支付结算业务,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 万元以上;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或者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经济损失1 万元以上。就通常理解而言,要将间接经济损失的结果归属于行为人,应当有明确的规定,理由在于间接经济损失往往具有原因上的复杂性。根据司法解释,经济损失主要是1 万元、10 万元、100 万元不等。三是同时规定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即明确规定了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而且只要具备其一,就达到了情节犯之情节要件程度的情形。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犯罪行为引起或者牵连的其他物质损失数额。[3]114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既规定直接经济损失,又规定间接经济损失的罪名只有枉法裁判罪。③即枉法裁判,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 万元(个人)或20 万元(单位)以上,或者造成间接经济损失50 万元(个人)或100 万元(单位)以上。四是明确规定损失的性质及数额,即对需要同时满足损失性质和数额标准的要求,主要包括两个罪名。④即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30 万元以上的;放纵走私,致使国家应收税额损失累计达10 万元以上的。五是只规定抽象损失,这类情形主要包括:单位受贿、单位行贿、介绍贿赂,造成国家或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受贿或利用影响力受贿后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一般而言,这种抽象损失包括了经济损失、文化损失、政治损失、社会损失、环境损失等。
伤害型结果要素主要指自伤、自残以外的人身伤害。根据司法解释,具体如下:一是以“严重损害身体健康”为起点,主要包括:遗弃致使家庭成员身体严重损害的;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虐待致使被监管人身体健康严重损害的;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致使童工伤亡或者其身体健康严重危害的。二是以“轻微伤”为起点,主要包括:强迫交易致人轻微伤的,虐待致人轻微伤或者患较严重疾病的,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致1 人以上轻伤或者2 人以上轻微伤的。三是以“轻伤”或“伤残”为起点,主要包括: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致人轻伤以上的;虐待致被监管人轻伤、重伤、死亡的;非法进行节育手术,致人轻伤、重伤、死亡或者感染难以治愈的疾病的;虚假广告造成人身伤残的;非法行医,致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死亡的。四是以“重伤”或“死亡”为起点,主要包括:不报、谎报安全事故,导致增加死亡1 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3 人以上的;防治传染病失职,导致因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遗弃伤病军人致其死亡的。五是以“精神失常”即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他人精神失常为起点,主要包括:诽谤,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的;枉法裁判,造成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的;徇私舞弊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造成被排挤的合格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的;寻衅滋事,致人精神失常的;虐待被监管人,情节严重致人精神失常的。
所谓自伤型结果要素是指行为人的不法行为导致被害人或被害人的近亲属自伤、自残、自杀的情形。[4]尽管自伤型结果要素与伤害型结果要素均可能存在被害人受伤的情况,但前者还夹杂了自害行为的致伤原因,而且是直接致伤原因,并且受伤人的范围扩大至近亲属;而后者中危害行为本身才是直接致伤原因,而且范围上仅限于被害人。根据司法解释,其主要包括如下几种立法情形:一是“结果型自伤”,即被害方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或死亡的结果,是将自伤作为结果不法的内容看待的情形。由于结果型自伤的主体往往是遭受不法行为侵害的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故结果型自伤往往表现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①该情形主要有:虐待被监管人(情节严重),导致被监管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的;枉法裁判、徇私舞弊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致使当事人(被排挤的合格人员)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的。二是“严重后果列举型自伤”,即将被害人自残、自杀作为严重后果之一的情形。这一情形与“结果型自伤”的前一情形有相似之处,自伤都体现为一种结果不法,但是也存在显著的区别,对于“结果型自伤”而言,自伤是被包含在造成的伤亡结果不法之中的,要求必须造成重伤、死亡的结果,而“严重后果列举型自伤”就是结果不法本身,不要求造成重伤、死亡的实际结果。②根据司法解释,这一情形主要有:诽谤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寻衅滋事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虐待俘虏导致俘虏自杀、逃跑等严重后果的。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刑法中还有一种非结果型的自伤——“手段型的自伤”,即行为人自伤自残一般不会导致重伤、死亡的结果,只是将自伤作为不法行为方式的情形。由于行为人自伤仅仅是作为实施不法行为的手段,故手段型的自伤仅仅包括自伤、自残,一般不包括自杀,且自伤、自残也往往排斥重伤、死亡的结果。③根据司法解释,该类情形主要有:采取自伤、自残等方式拒绝、逃避征召或者军事训练的;采取自伤、自残等方式拒绝、逃避服役的。
所谓影响型结果要素是指以间接或无形的方式来作用或改变人或事的行为、思想或性质。现有司法解释往往将影响因素纳入刑法考量,[5]具体情节犯之情节中的影响要素的规定的表述如下:一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主要包括非法经营非法出版物、强迫交易、传播淫秽物品3 个罪名。即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强迫交易,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传播淫秽物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二是“造成恶劣影响”,主要包括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单位受贿罪,贪污罪,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虐待俘虏罪,遗失武器装备罪等9 个罪名。④即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造成恶劣影响;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贪污、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单位受贿,造成恶劣影响;虐待俘虏,造成恶劣影响的;遗失的武器装备被特定人员利用,造成恶劣影响的。三是“造成严重影响”,主要涉及两个罪名,即,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严重影响的;寻衅滋事,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所谓危险型结果要素是指具有实现实害结果的较大可能性的情形。把危险也视为一种结果是刑法理论的通说。[6]根据有关规定,其主要包括如下几种立法情形:一是规定 “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危险”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即非法行医,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或者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二是规定“造成严重后果危险”,即向境内对象故意泄露国家秘密,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国防安全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后果型结果要素是指危害行为所造成的结果的一部分,是结果中除去损失、影响、伤害、自伤以外的那一部分结果。根据相关规定,情节犯之情节中的后果要素主要包括:一是抽象严重后果,司法解释在将后果要素纳入情节严重的考量时,往往采用“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表述。前者包括:传播淫秽物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强迫交易造成严重后果的;接送不合格兵员造成严重后果的;泄露军事秘密造成严重后果的;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造成严重后果的;遗失武器装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后者包括: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以及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遗弃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贪污受贿和利用影响力受贿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二是影响任务完成,主要规定在涉军领域罪名中,包括煽动军人逃离部队,影响重要军事任务完成的;拒绝或者故意延误重要军事订货,影响重要军事任务完成的;拒绝重要军事征收、征用,影响重要军事任务完成的;遗失武器装备,严重影响重大任务完成的;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严重影响部队正常战备、训练、工作、生活和完成军事任务的。三是妨害刑事追诉,即危害行为致使主犯未及时归案、取证困难撤案、违法犯罪活动继续的情形。主要包括包庇致使首要分子或者其他主犯未能及时归案,或造成卖淫嫖娼人员逃跑,致使取证困难而撤销刑事案件的;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致使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得以继续的。四是危害正常秩序,即危害正常的生产、生活、经营、管理秩序。主要包括传染病防治失职,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严重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致使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或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而骗取发行核准并且上市交易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致使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除上述之外,司法解释对后果要素还往往规定了较具体的后果。①主要包括:携带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在公共场所发生爆炸、燃烧或泄漏、遗洒(未造成严重后果);走私废物,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等情形的;非法采矿,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的;逃避商检,引起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严重影响国家对外贸易关系,或者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故意损坏名胜古迹,造成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严重损毁的;非法行医,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的;非法进行节育手术,致使他人超计划生育的;徇私舞弊招收公务员、学生,导致该项招收工作重新进行的;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给军事设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遗失武器装备,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遗弃伤病军人,导致伤病军人失踪、被俘的;虐待俘虏,导致俘虏逃跑的。
损失型结果要素是社会危害性在危害结果方面的实在表现。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存在的问题如下:一是直接经济损失表述不明,在司法实践中多有争议,例如假冒专利行为的直接经济损失是以假冒专利产品的营业额认定,还是以假冒专利产品数量所对应的可期待获利额认定,还是以假冒专利产品数量所应支付的专利许可费认定,不无疑问。二是经济损失的内涵不明,由于现行刑法和司法解释中多处表述了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那么对于只表述经济损失的,是否包括了间接经济损失,难以判断。三是间接经济损失的范围不清,间接的起点和终点究竟在何处,如何把握间接的度,这都需要探讨。四是对国家、社会、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债权人遭受损失的抽象损失规定,由于既无从判断重大与否,又无法把握损失范围,故实践认定困难。
伤害型结果要素,既包括了对人身体的伤害,也包括了对人精神的伤害。其存在问题如下:一是“严重损害身体健康”的表述不明确,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判断。二是对“轻伤、伤残、重伤、死亡”为起点的情节犯,如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虐待、非法行医、非法进行节育手术、虚假广告、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的行为,同时构成相应的情节犯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的,如何处断需要明确。三是就“精神失常”为起点的情节犯而言,诽谤,枉法裁判,徇私舞弊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犯罪将被害人的近亲属精神失常也作为入罪的标准是否恰当。四是虐待被监管人的入罪标准要求“情节严重致人精神失常”的条件,也存在“以情节严重解释情节严重”的逻辑不当问题。
自伤型结果要素是伤害型结果要素中的特殊情形。其存在问题如下:一是由于存在被害人自伤、自残的行为,故对自伤、自残的结果是否应当完全由行为人负责,多有质疑。二是针对枉法裁判,徇私舞弊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以及诽谤罪,在被害人近亲属自杀、自残的情况下,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也存在扩大犯罪圈的嫌疑。三是“自残、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与“自杀、自残等严重后果”之间,二者的表达是否一致,也有争议。
影响型结果要素属于结果要素中比较抽象的要素,其存在问题也主要在于如下几个方面:一是针对不同的罪名,司法解释规定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造成恶劣影响”,二者究竟有无区分的必要,不无疑问。二是“造成恶劣影响”与“造成严重影响”究竟有无不同,也需要明确。三是无论是“恶劣影响”还是“严重影响”,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意见也往往不一致。[7]另外,危险型结果要素是情节犯之情节要件中实害要素的具体危险化,危险在本质上也是一种危害结果,其存在的问题主要是:由于危险并非实害,故往往难以可视化,造成判断困难。
就我国传统犯罪理论而言,犯罪的本质属性在于社会危害性,而社会危害性的重要体现就在于包括了后果在内的危害结果,后果型结果要素无疑是危害结果方面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就司法解释而言,其存在问题具体如下:一是抽象严重后果仍然具有模糊性,司法实践中难以判断。二是影响任务完成,有的表述为“影响重要任务完成”,有的表述为“严重影响任务完成”,还有的表述为“严重影响重大任务完成”,这种表述差异是否具有合理性值得怀疑。三是妨害追诉要素在性质上是否属于客观处罚条件,也多有争议。四是防止传染病失职,既要求造成传染病传播或流行,又要求严重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面临条件过多、犯罪圈过小的质疑。五是走私废物、非法采矿、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逃避商检、故意毁坏名胜古迹、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遗失武器装备犯罪,所要求的环境严重污染、环境严重损害、植被严重破坏、严重影响贸易关系或严重损害国家声誉、古迹严重损毁、严重危害设施安全、严重危害生命财产安全的具体后果要素,仍然存在不明确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严重”程度难以判断。
一是建议司法解释规定直接经济损失的性质,将不报、谎报安全事故造成增加的直接经济损失界定为“因不报、谎报安全事故造成的事故恢复所增加的金额”,将专利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确定为“假冒专利产品数量所对应的可期待获利额”,将招标人、投标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确定为“应中标额与实际中标额的差额”等。二是就经济损失的表述,以往的观点认为其既包括直接经济损失,也包括了间接经济损失,[8]理由在于在司法解释对于直接经济损失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如果“经济损失”单指“直接经济损失”,那么就可以直接表述为“直接经济损失”,而没有必要表述为“经济损失”。但是笔者认为司法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仅指“直接经济损失”。理由在于:一方面,就理论上看,间接经济损失距离危害行为在时空上较远,且危害行为往往只是导致间接经济损失的原因之一,可见规定间接经济损失的实质是对犯罪圈的扩大,因此,将间接经济损失归属于行为人必须坚持审慎的原则,应当以刑法有明文规定为限。另一方面,就司法解释规定看,非法经营电信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和非法经营支付结算业务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都是直接经济损失。同时,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都要求以“造成经济损失1 万元以上”为前提,由于网络破坏的严重性,如果认为经济损失包括了间接经济损失,那么“1 万元”的定罪起点就无法发挥有效缩小犯罪圈的目的。三是应明确间接经济损失的范围,将其限定在由危害行为导致的直接结果之后的经济损失,其既排除了包括在直接结果之内的经济损失,也应排除与直接结果不直接相连的其他经济损失,即不应将间接损失之后的其他损失再归属于行为人。四是对抽象损失分别予以规定:一方面,明确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数额标准,考虑直接经济损失规定了2000 元至100 万元不等的数额,建议将其修正为“债权人不能实现债权数额在1 万元以上”,对不满1 万元的,虽然不能入罪,但仍然可以采用司法拘留的方式督促债务人履行,这也符合了公权力使用的比例原则。另一方面,对贿赂犯罪而言,由于其关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故可以在经济损失之外考虑国家机关的声誉损失(或者称为形象损失、群众的信赖利益损失)。就损失的程度而言,应当尽量明确,同时要注意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只要求遭受损失,而单位受贿、单位行贿、介绍贿赂则要求遭受重大损失,二者对程度的要求并不相同。
一是应当明确“严重损害身体健康”的标准,考虑到这类犯罪主要是遗弃、虐待、雇用童工等犯罪,前两者往往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后一种的发生也往往存在形式上的合意,即往往童工本身因生活所迫也有从事危重劳动的意愿,打击面过大,可能存在不仅无法保护童工、反而有害于童工权益的危险,故建议将“严重损害身体健康”的标准确定为重伤以上。二是对于构成轻伤以上的情节犯而言,可能存在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情形。对此,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尤其要注意的是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致人重伤死亡的,其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行为方式可以理解为系不作为的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三是考虑到被害人的近亲属并非行为的直接对象,让行为人在行为时就预见其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近亲属精神失常的后果,有强人所难之嫌,既然行为人行为时往往无法预见,就不应将该后果归属于行为人,否则,可能存在违背责任主义的嫌疑。从保留这一规定的角度出发,可以借鉴德日刑法学中的客观处罚条件的概念,即附加在有责任的不法行为中并能够引发刑事可罚性,但又与故意或过失无联系的情况(包括结果),[9]将其视为客观处罚条件,既不需要行为人行为时有认识,又反映了行为的违法性程度。四是对虐待被监管人罪,建议删除“情节严重致人精神失常”中“情节严重”的要求,因为既然行为在结果上已经达到使被害人精神失常的严重结果,显然就具备了刑法介入的程度,没有必要再附加其他的条件,而且实践中也往往没有做这方面的严格要求。
一是“自残、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与“自杀、自残等严重后果”的表述,二者之间是有区别的。从表述的角度看,前者将自残、自杀作为介入因素,将重伤、死亡作为后果,而后者是直接将自残、自杀本身作为后果看待,并没有要求死亡、体残的实在结果。二是在将自伤、自残行为本身作为后果看待的情况下,让行为人负责并不存在问题,但是需要限定自伤、自残的范围,只有可以预见的后果才应当让行为人负责,故对于被害人近亲属自伤、自残原则上不应归属于行为人。因此,建议对诽谤罪的自伤要素修改为“诽谤造成被害人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或者诽谤死亡的人造成死亡人的近亲属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是在将自伤、自残作为介入因素看待的情况下,将因介入因素导致的重伤、死亡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由于缺乏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并不妥当。尤其是对“近亲属的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的”,行为人往往难以预见。故建议将枉法裁判,徇私舞弊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两罪的自伤要素修改为:“致使当事人(被排挤的合格人员)自杀、自残的,或者行为人在行为时能够预见前述人员的近亲属可能自杀、自残的,致使其近亲属自杀、自残的,但假自杀、自残的除外。”另外,同样借鉴德日客观处罚条件的概念,将上述“近亲属的自杀、自残”后果以及“当事人或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的后果,视为客观处罚条件,从而解除上述要素与主观认识之间的关系,也可以做到理论上的自洽。总之,作为一种实然状态,对于介入因素的结果型自伤、自残解释为客观处罚条件,确实未尝不可,但应以有权解释的明确规定为限;然而,作为一种应然方向,出于缩小犯罪圈、坚守责任主义的需要,原则上可以考虑将其纳入主观认识的范围之内,至少要求存在主观认识的可能性。
影响型结果要素方面,一是考虑到与恶劣社会影响相对应的概念为恶劣自然影响,而恶劣自然影响显然并不属于影响这一概念所能指称的“改变人或事的行为、思想或性质”的范围,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与“造成恶劣影响”同意,添加“社会”二字实无必要,且如果是造成自然灾害的话,属于结果,而并非影响,故建议统一修改为“造成恶劣影响”。二是尽管有观点认为“恶劣”与“严重”二字存在差别,前者更加强调道德上的不可接受性,但是深入探讨可知,将具有事实基础、道德上又不可接受的情形评价为刑法上的严重,也并无不可,从这个意义上看,将“造成恶劣影响”统一评价为“造成严重影响”也可以。危险型结果要素方面,一是对于非法行医罪中,“造成甲类传染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判断,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出具流行病学方面的书面意见,并最终由司法部门审查认定。二是对于非法行医罪中,“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判断,可以结合对假药、劣药、不达标的卫生材料或医疗器械的成分、药效、患者病情和贻误诊治的后果等具体情况判断。三是对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中,“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国防安全等严重危害后果”的判断,在可能的情况下尽量明确,再交司法者视秘密的等级、性质、内容等具体案情具体裁判。
一是对于“抽象严重后果”中的“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表述,由于属于兜底性的规定,故无可厚非。然而,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简单表述,建议采取“列举加兜底”的模式加以完善,以增强其明确性。二是就影响任务完成而言,由于遗失武器装备罪属于过失犯罪,故对其规定“严重影响” “重大任务”的双重限制,以缩小其犯罪圈是适当的。然而,对于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而言,尽管司法解释规定为“严重影响军事任务完成”,但出于刑法谦抑的考虑,也不宜将“军事任务”作扩大化的理解,建议将其修改为“影响重要军事任务完成”的表述。另外,建议明确“影响”和“严重影响”的区别,前者即任务迟延完成或效果打了折扣,后者即任务未完成或效果微乎其微。三是包庇致使犯罪分子未及时归案或公安机关证据不足撤案,不移交刑事案件或放纵走私致使违法犯罪分子继续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看似上述后果皆非行为人所能控制,乃犯罪分子或公安机关行为所致。然而,由于构成要件具有故意规制机能,而客观处罚条件恰恰是在故意规制之外,而上述妨害刑事追诉的后果恰恰是在行为人主观认识之内,故不能认定为系客观处罚条件。四是就传染病防治失职罪而言,当下社会正处于风险高发,刑法处罚的早期化已经为立法者所认同,故在已经造成传染病传播或流行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再要求“严重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的条件,而且后者在司法实践中也往往难以判断何为“严重”,建议删除“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要求。五是就上述具体后果要素而言,建议分别由环境保护部、国家林业局、商务部、文化部、军委政法委制定相对详细的标准。
司法解释作为我国有权解释的重要组成部分,仍然需要满足成文法相对明确性的要求。一方面,司法解释要以司法适用性为目标,必须向着满足司法实践需要的方向去解释,必须具有明确性、操作性、可行性,如果经过司法解释解释之后的法律条文仍然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不能在实践中得到适用,那就失去了解释的意义。例如在以情节严重来解释情节严重的循环论证中,即使已有司法解释,实务部门仍然无法判断,这种解释不仅在逻辑上,而且在实践中都是不可取的。另一方面,司法解释是以文字的形式进行的类型性的解释,而文字往往存在核心含义与扩展含义之别,这就意味着期待司法解释做到完全不用再解释的程度往往并不现实,抛开“恶劣社会影响”等抽象的要素不谈,即使是对“直接经济损失”这样较为客观的要素,在具体适用中也需要进行进一步的认定。综上来看,明确性始终是司法解释的追求目标,但对司法解释的明确性也不应过于苛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