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保险免责条款坚守文意为本原则
——以某寿险公司驾驶员意外保险免责条款争议为例证

2022-02-19 10:19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
上海保险 2022年1期
关键词:保险条款身故保险金

任 超 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

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权利与义务的通用载体。保险人在各种保险产品设定的保险条款中,不仅会列明保险责任范围,而且为了避免风险的无限扩大,还会通过制订责任免除方面的内容去限定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责任免除的内容,作为格式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由保险公司单方面事先制作的,保险相对人对其了解的深度远不及保险人,双方之间必然会产生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为了平衡合同双方权益,尽力实现相对公平,《保险法》不仅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作了严格规定(详见《保险法》第十七条),而且对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也作了明确规定(详见《保险法》第十九条)。尽管如此,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范围和责任免除的内容,仍然会成为保险合同纠纷的爆发点。究其原因,一是任何书面文字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都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二是利益驱动会使一些人违背最大诚信原则,作出违背本来意思的歪曲性解读,这就使得对保险条款的解读成为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时保险司法的必答题。

一、一起驾驶员意外死亡保险案引发的免责条款之争

2011 年2 月,潘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某寿险公司购买10年期的“×××分红型两全人身保险”5 份,缴付保费1 万元,基本保险金额为10820元。双方使用的保险条款“2.4保险责任”项下之“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约定:“如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非营运机动车,在交通工具上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本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如下约定的金额给付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3×基本保险金额×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已经缴过的保险费应付期数。”该保险条款“2.5责任免除”约定:“因下列第(1)至(15)项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本保险条款‘2.4保险责任’约定的‘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给付责任:……(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潘某对在投保单及投保提示书上的签字无异议,签约过程无瑕疵。

2016 年1 月,潘某独自驾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不治身亡,交警调查认定其属于酒驾,负事故全责,但其机动车行驶证年检合格,驾照合法有效。2017年3月,死者潘某的年迈父母、妻子、幼女4 人(全部为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向某寿险公司请求支付身故保险金被拒,拒赔理由是:“酒后驾驶属于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此4 人遂作为原告起诉该寿险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162300元,并承担延迟付款期间利息。

本诉讼案件引发的争议焦点,实质上是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解释之争,即:本次保险事故是否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这是确定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承担给付“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的关键所在。虽然在是否应当支付保险金的问题上,只有“是”或“否”两种不同的回答,但在法庭内外,对这两种截然相反的回答却有着各不相同的理由。各方对到底该如何裁判各执一词。

二、两种裁判观点的理由以及对免责条款三种情形的认定

在本案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项下约定的“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给付责任中,“(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被列为15项责任免除事由之一。分析、解读本案保险条款及上述免责条款后,多数人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当向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给付保险金,只有个别人认为被保险人酒驾身亡,不完全具备上述免责条款的事实要件,保险公司应当向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给付保险金。

(一)持否定观点者的理由

1.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表明酒驾是法律明文禁止的违法行为。酒驾与醉驾仅仅是程度的不同,不存在本质的区别。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醉驾是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被保险人酒驾身亡,违法在先,咎由自取。如果在此情景下,再向其继承人给付一笔保险金,无异于变相怂恿酒驾甚至醉驾行为,有悖于社会公理。

2.该项责任免除事由描述了三种各不相同的并列情况:即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只要被保险人存在其中一个事实,就应当构成免责条款的事由,保险公司就不应当给付保险金。由于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保险公司拒绝向其法定继承人给付保险金是理所当然的。

3.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中对责任免除条款的上述表述,意思表达不严谨,属于词不达意。原条款第二个分句(即“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开头少用了个“或”字,需要补上,也可以去掉第三个分句(即“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开头的“或”字,以表示这三种情形是并列关系。这应该就是保险公司的真实意思。

4.如果在被保险人酒驾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的情况下,仍然判决保险公司应当向其法定继承人给付保险金,会造成负面社会影响。

(二)持肯定观点者的理由

1.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只要合同约定的内容本身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和强制性规定,该约定的效力就大于法律规范的规定。审理合同纠纷案件应当回归理性,回归契约精神,尊重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严格按照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处理合同争议,不应当感情用事。

2.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处理。酒驾行为其本身不能否定合同约定的法律效力。本案保险合同中的此项责任免除事由,实际上指的是两种情况。只有“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没有“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并不构成免责条款所列的责任免除事由。

(三)对免责条款的三种情形认定

本文认为,对本案的上述否定性裁判观点及其理由,主要是基于立场站位因素而产生的。如果站在尊重当事人合同约定的立场和基础上看问题,对保险条款的任何解释,都不应当脱离合同约定本身书面文字表达的意思,那就应当在解释方法上做足功课。这样一来,在有相对人存在的情况下,对本案保险免责条款(5)可有三种不同的理解。

1.该保险免责条款指向一种情形

如果主要从逻辑上以及“免责条款”表述的整体性上理解,保险公司自行拟定的格式化保险条款显然是将各个并列序号分项中的全部内容作为“下列情形之一”去规范看待的,因而,免责条款(5)作为保险公司自己认定的“情形之一”,是合乎逻辑以及意思表达的完整性、统一性的。免责条款(5)中所列的三个小项应聚合为一种情形。如果被看作是两种及以上情形,其上文的“因下列情形之一”即变成“因下列情形之一中的情形之一”,前后矛盾,不合乎逻辑。

2.该保险免责条款指向三种情形

如果主要从社会效果上和条款制订者并没有准确表达清楚其本意的角度去看,免责条款(5)的三个小项都是违法或违规行为,若将其认定为一种或两种情形,均可能会导致纵容三项中的某项违法违规行为,产生社会危害。另外,条款的制订者可能由于知识缺乏等原因,并没有表达清楚自己的本来意图。如前所述,其实只要在免责条款(5)的第二个分句开头再用个“或”字,或者把第一个分句后的逗号变为顿号,就可以清楚表达自己的意图了。因而,免责条款(5)指向三种情形。

3.该保险免责条款指向两种情形

如果主要以现代汉语语法以及逻辑的方法分析免责条款(5),该免责条款应当被解读为以下两种情形:一是“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二是“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这也是本文所持的观点。

三、本文观点:免责条款(5)指向的是两种情形,被保险人仅有酒驾而不存在另两项事实时,免责条件不成立,保险人应当给付保险金

我国《民法典》自2021 年1 月1 日起施行。《民法典》对行为人意思表示解释的规定进一步证实:对保险条款的解释,首先应当以表示主义为方法,以文意解释为根本,重视现代汉语语法规则的运用,根据行为人表达在外的意思的公开表示,去确定意思表示的基本内容;其次才是适当结合其他情况,通过多维度思考,对保险条款作出准确判断和解读。

(一)对免责条款(5)的语法分析可见其真实文意

语法是语义表达的规则,是词的构成和变化的规则以及组词成句规则的总和。逻辑是人类思维的规律和规则。对书面文字语言意思表示的准确解读,应当自然地、下意识地应用到语法逻辑规则。纵观本案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的上下文,并分析其语法结构可见:

1.本案保险责任免除条款(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这一关键句的句子骨干成分为“被保险人(主语)驾驶(谓语)机动车(宾语)”。句子中的“驾驶”是个多重谓语,使用了3 次,前两个谓语分别由状语“酒后”和“无合法有效驾驶证”进行了修饰限定,后一个谓语虽然本身没有被状语限定,但该谓语指向的对象宾语却被一个定语“无有效行驶证”进行了限定。由此可见,该句中“或”的前后,对谓语“驾驶”的限定方式完全不同,是两种不同的语法结构,由此也可以看出本条款指向的是两种情形。

2.免责条款(5)只是一个因果关系复句的原因部分,即该句子是“因”,该句之外的“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则是“果”。而免责条款(5)本身又是上述复句中下一层级的一个并列关系复句,句子的主语是“被保险人”。全句以“或”这一连词为界被划分为两个并列的部分,“或”前是一种情形,说的是驾驶员的状况,针对的是人;“或”后是另一种情形,说的是驾驶员驾驶的机动车的状况,针对的是车,“或”后只是省略了“被保险人”这个主语而已。因此,该句子说的是两种情形,而不是三种情形,即:“被保险人酒后驾驶,(且)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是一种情形;“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是另一种情形。“酒后驾驶”与“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两个分项同时存在,方可共同构成一种情形。但本案只存在前一事实,并不存在后一事实。

3.按照现代汉语标点符号规范用法,顿号主要用于句子内部并列词语之间的停顿,顿号前后的成分一般是并列关系;逗号则主要用于句子内部成分之间的停顿,逗号前后的成分多为承接与继续关系。由于该句子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后面使用的是逗号,而不是顿号,逗号后面也没有使用“或”,这表明该逗号前后两个小项的内容是承接继续关系(即:逗号前的话并没有讲完,需要后面接续完成),而不是并列关系。只有当被保险人同时存在“酒后驾驶”和“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两个缺一不可的事实,才可以成就、达到“责任免除”的条件。由此可见,按照现代汉语语法以及标点符号用法作通常理解,该句也应当被解读为“被保险人酒后驾驶,且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和“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两种情形。本案中,被保险人不存在其中的任何一种情况。

(二)《民法典》对原《合同法》“合同解释”规定的修订,坐实了文意解释对于解读免责条款的首要地位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这是对原《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合同解释”规定的实质性修订。该法条将对合同的解释扩大为对意思表示的解释,并且将其分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两种情况,分别作出规定。这种将意思表示的解释分为两种不同情况,分别采用表示主义和意思主义的立法方式,是民事立法的重大进步,对司法实践的规范和指引意义重大而深远。

当事人因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发生争议需要解释的,均属于法条第一款的“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在此情景中,依法“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这是采取表示主义方法进行解释,因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需要让相对人接受、理解,并且可能基于该意思表示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判断,所以,应该以表示主义为其方法,根据表达在外的意思的公开表示,确定意思表示的内容(杨立新,2020)。

该法条第一款规定其明确的目标是要“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并且对“使用的词句”以及“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采取区别对待的立法态度,对前者的规定是“按照”,对后者的规定是“结合”,两者的轻重程度以及主辅关系可谓一目了然。司法按照使用的词句对保险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自然属于文意解释。

该法条第二款“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与第一款相比较,规定了其明确的目标是要“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虽然两款规定“结合”考虑的内容同样是“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但第二款明确指出“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这与第一款的区别十分明显。这也正是“表示主义”与“意思主义”的根本区别。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的新规定,进一步证实了文意解释对于保险免责条款解读的首要地位。当当事人对免责条款的意思表示发生争议,影响到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的内容,有必要对已经表示出来的意思进行解释时,司法机关不是随意任性地解释争议条款,而是应当依据一定的规则进行解释。由于语法是语义表达的规则,解释规则自然应当遵守语法规则。背离书面文字语言已经表示出来的文意进行的任何解释,不仅是不合理的解释,也是不合法的解释。因此,本文认为,本案免责条件不成立,保险人应当给付保险金。

(三)文意解释是解释保险免责条款的首要方法,是多维度思考之根基,是“通常理解”的工具及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前置

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重要条件。在保险合同中,当事人双方主要通过保险条款及保险单证的书面文字表达意思,对保险责任范围及其免责条款进行约定。这一现象决定了对保险责任范围书面语言的准确理解与诠释,是确定保险案件事实认定对错的决定性因素。虽然多维度思考是分析研究任何事务都应当予以倡导的方式,《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也提出“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但毕竟保险合同是有相对人的书面意思表示,对合同内容中明确的责任免除条款的解释,虽然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多维度思考分析,但文意解释是其根本的、基础性的解释。

保险免责条款是白纸黑字跃然纸上的保险人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一旦成立,就成为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对保险条款的多维度思考及全方位诠释,应当首先注重其文意基础和前提。在保险免责条款解释中,应当坚持“文意解释为主、其他解释为辅”的原则。多维度思考虽然有一定的必要性,但不应当脱离文意解释,以免主辅颠倒、轻重倒置。况且,在多数情况下,多维度思考中“结合”考虑的事项与意思表示所使用的词句文意并不矛盾。如果连书面文字表达的思想内容以及作出的意思表示都不予顾及,其他任何解释不仅显得牵强附会、苍白无力,而且违背法律规定。

按照保险条款中使用的词句理解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然是“通常理解”。本文的上述分析论证完全是在未考虑《保险法》《合同法》《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通常理解”“不利解释”的规定,未考虑《保险法》禁止反言规则的情况下进行的。国人讲国语。在处理保险格式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对免责条款进行文意解释时应当遵守的是现代汉语语法。至于保险人制订的格式条款,其对免责条款的书面文字表达是否清晰、严密、准确,是否是保险人的真实意图,都不是司法应当考虑的问题。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词不达意的错误表达,即使是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也不应当被裁判结论原谅和迁就,更不应当成为裁判的理由;否则,通过违背文意的司法解释纠正保险人的“错误表达”,只能错上加错,距离法律规范、合同约定、公平正义愈行愈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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