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实务问题研究

2022-02-13 09:17
关键词:量刑人民检察院被告人

丁 玎

(河北北方学院 教务处,河北 张家口 075000)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1]中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该制度的确立是中国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2]。“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行为[3],“认罪”行为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和基础,“认罚”行为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从宽”处理是该制度适用的结果。认罪认罚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化[4],它既为被追诉人提供获得量刑减让的机会,也提高了诉讼效率[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以追求诉讼案件繁简分流和提升诉讼效率为目标而设置的法律实践的产物[6],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效率和行为人的诉讼整体利益作出的具有实践前瞻性的司法改革措施之一[7],有其设置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此外,完善被追诉人在该制度中的反悔权可保障司法实践的公平与公正[8]。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案件范围较广,在现行刑诉法中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法律制度的案件并无例外规定[9]。俄罗斯的司法实践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可以借鉴的经验[10]。作为英美法系的代表,美国的认罪协商制度[11]也具有自身特点。目前,中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无论在体现诉讼程序的公平性方面还是在提高诉讼效率方面均取得了较大成效,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较快推进。某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提供的相关数据显示,2022年1~3月,在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所占比例大于85%,检察机关对其中90%以上的案件都提出量刑建议,被人民法院采纳的人数占到95%以上。虽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成效显著,但该制度在具体实施时还存在一些问题,且该制度的适用罪行较为集中。如在刑事诉讼实务中,某地市检察机关所提供的数据与信息显示,2021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排名第一的是危险驾驶罪。在适用该制度的6 520人中,有3 981人被判为危险驾驶罪,占比为61.04%,而其它罪行适用该制度的则较少。因此,针对目前该制度实务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具有现实意义。

一、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涉及的主体职责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侦查主体、公诉主体和审判主体在案件的不同阶段都可按照各自的法定权责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诉讼阶段进程不同,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权职也各有不同。

(一)侦查主体具有认罪从宽告知义务和起诉意见权

在案件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作为侦查主体享有认罪从宽告知义务和起诉意见权,起诉意见权主要是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并建议从轻处罚的建议权。某市检察机关统计数据显示,2021年该市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审结案件共计5 751件,涉及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6 520人。但公安机关建议适用2 580人,占比仅为39.57%,未达到全部适用案件的2/5。这表明在公安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对适用认罪认罚尚存在顾虑,或还不能完全理解认罪认罚的意义。但从发展趋势来看,将会有更多犯罪嫌疑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二)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享有审查权、公诉权和不起诉权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审查起诉阶段是检察机关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环节,该环节人民检察院具有审查权、公诉权和不起诉权。首先,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案件具有审查权。如果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违背自身意愿或因受到暴力、威胁或引诱而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重新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相关工作。检察机关的统计数据显示,某市2021年有5 751件审结案件共涉及6 520名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中:公安机关建议适用2 580人,检察机关自行适用3 940人,检察机关自行适用人数多于公安机关建议适用人数。其次,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享有公诉权,主要包括确认权和建议权。人民检察院首先具有请求确认权,其次具有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主导权,最后具有量刑建议权。从访谈资料和调查数据中可以看出,某市检察机关2021年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案件共计5 751件,涉及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总数为6 520人,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的人数为4 697人,其中确定型量刑建议的案件涉及人数4 351人,而幅度型量刑建议的案件涉及人数为346人。2022年1~3月,某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确定型量刑建议的数量占提出量刑建议总人数的90%以上,占比较大。最后,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享有法定不起诉权。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经自愿如实履行了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或者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人民检察院有权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此外,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后没有争议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有权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但对认罪认罚后案件事实不清和证据不足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3]。

(三)审判主体享有核查权、程序转换权和裁判权

在案件审判阶段,人民法院有自主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权利。如果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没有作出认罪认罚行为,在审查起诉阶段也没有作出认罪认罚行为,但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当庭认罪并愿意接受处罚,那么一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控辩双方意见依法对定罪和量刑作出裁判。在一审庭审中被告人未履行认罪认罚行为的,在二审庭审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性质来决定是否对被告人从宽裁判。

在案件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在庭审程序中享有核查权。人民法院核查的内容包括3方面:一是核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认罪认罚行为的自愿性以及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二是核查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三是核查值班律师或辩护人是否提供了有效法律帮助或者辩护等行为[3]。

在案件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在庭审程序中具有庭审转换权和量刑建议调整建议权。一是人民法院如果发现庭审中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那么依照法律规定处理;二是当人民法院发现人民检察院适用的程序与量刑建议有明显不适当时,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调整量刑建议或转换适用程序的建议。对某市人民检察院访谈所得数据显示,在该市2022年1~3月已经办理完结的审查起诉案件中,人民法院采纳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的人数占比超过95%。

二、认罪认罚从宽在刑事诉讼运行过程中的偏颇适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赋予各个主体相关权利与义务,保障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法律赋予其权利范围内“认罪”自愿,“认罚”真实,并可得到“从宽”处理。但该制度在执行过程中仍存在适用偏差,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非自愿认罪及其权利保障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查清案件事实的需要,更是在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的基础。因为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享有起诉意见权和撤销案件权,出于追求高破案率和认罪认罚高适用率的考虑,侦查机关有可能会采取刑讯逼供等手段,也有可能在履行从宽处理的告知义务时以从宽处理为诱饵,采取哄供、诱供或骗供等手段,诱导犯罪嫌疑人对尚未查清和查实的犯罪事实自证其罪。所以侦查人员要自觉摒弃疑罪从有的做法,坚持以犯罪事实认定为依据,以专门调查为主、供证合一为辅为认定与适用原则,坚决反对仅凭口供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从宽处理[3]。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还应当结合其他案件的事实审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纠正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形成的偏差。

(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非理性认罚及其权利保障

在刑事诉讼运行的各环节中,审查起诉阶段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认罪认罚行为的关键。该阶段,检察机关有权审查侦查机关对认罪认罚行为适用的自愿性及合法性,有权审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否自愿。在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的偏差主要表现为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履行“告知”义务不充分,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理性认知“认罪”和“认罚”的法律意义,加之没有平等意义上的控辩协商,“听取意见”程序成了“走过场”,检察机关有签署认罪认罚从宽具结书的绝对“话语权”,有绝对的量刑建议权。特别是在律师不能有效参与和辩护权不能有效行使的情况下,认罪认罚从宽的效果很难保证。因此,需要纠正审查起诉阶段非理性认罚的偏差。

(三)被告人缺乏有效认知从宽及其权利保障

人民法院的审判阶段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以落实的关键。人民法院可以对已经签署了的认罪认罚告知书和具结书的内容及程序进行审查,以确认内容与程序是否合法、合理与公正。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活动审查被告人在各个阶段是否切实履行了认罪认罚行为,最终在确认认罪认罚真实合法的情况下确定对被告人适用“从宽”处罚。司法实践中,常常表现为被告人本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未成年犯罪案件)和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对认罪认罚行为“反悔”,一审宣判后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未达到被告人有效认知的从宽其实质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量刑判决未达到被告人自身的“从宽”期望值,纠错的关键环节在于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权益保障的逐步完善。

三、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议

在司法实务中,必须以依法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宗旨。建议通过强化权利对实践中出现的非自愿认罪、非明智认罚和非有效认知从宽等偏差行为予以纠偏保障。

1.健全与完善告知程序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放弃了无罪辩护。只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非常清楚相关权利的情形下,才能作出较明智的选择。因此,应当健全与完善相关权利与义务的告知程序,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清楚案件的相关信息、自身的诉讼处境以及放弃相关权利可能面临的诉讼风险和法律后果。

2.建立有实质意义的控辩协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认罪的基础上对量刑和适用程序进行控辩协商。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依据刑事诉讼程序,人民检察院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针对是否应处以刑罚、处以怎样的刑罚和适用什么具体审判程序等问题进行协商。而公安和司法机关在进行专门调查后,对犯罪行为是否成立、犯罪性质的轻重和犯罪人数的多少等认定问题不在协商内容之列。目前,中国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是程序的主导者,有绝对的“话语权”,控辩协商多数是以检察机关履行“告知”程序和“听取意见”程序为主,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为终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基本处于被动地位,主体地位欠平等,不能够公平地对实质内容进行协商与沟通。极端情况下,检察机关甚至会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配合”为由终结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让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承受不利后果。

3.摒弃量刑建议特权理念

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以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案件的认罪认罚行为进行协商,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最终形成的量刑建议是控辩合意的集中体现。而在中国目前的刑事诉讼程序中,由于控辨双方作为协商主体的实际诉讼地位不平等,量刑建议基本体现的是控方意思,检察官会把接不接受其量刑建议作为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的前提条件。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只能选择“被动”接受。

4.构建有效的律师帮助和辩护权保护制度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过程中,律师的介入可以保证诉讼程序公平推进。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选择“认罪”行为时,实质上是以放弃无罪辩护的权利为前提的。但当因“认罚”而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时,有时会因程序简易而出现审查错误或量刑不公等问题,此时就更需要律师提供帮助。但在刑事诉讼侦查阶段,在羁押场所值班的律师实施“法律帮助”的职权受到很大的限制,在审查起诉和辩护阶段,律师不能很好地行使辩护权。因此,构建律师帮助和辩护权的保护机制,使律师能够有效发挥在刑事诉讼阶段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释明、指导和帮助作用,既可避免诉讼过程中出现不公平现象,又能为被告人争取到合法权益。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保障人权和确保司法公正提供了法律依据,中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在体现诉讼程序的公平性和提高诉讼效率方面取得了较大成效,但在司法实践中还需要不断完善。因此,只有以保护人权为宗旨,以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中心,克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非自愿认罪、非明智认罚和非有效认知从宽等方面的偏差,才能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断健全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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