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量刑因果关系

2022-02-05 23:08马路瑶
公共治理研究 2022年3期
关键词:定罪因果关系量刑

马路瑶

(浙江财经大学 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0018)

作为司法公正最敏感的神经,量刑公正是一种“看得见的正义”,既能为当事者所感受得到,又能为旁观者所观察得到。[1]在以定罪和量刑为内容的刑事审判活动中,量刑是处于中心地位的环节。究其原因,是因为定罪的正确和准确,无非是要为量刑提供公正的基础和前提。[2]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在定罪和量刑方面均发挥着重要作用,对其认定应当贯穿刑事审判活动的始终,而不应当顾此失彼:因果关系的有无决定了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是否存在的问题,属于定罪因果关系;实行行为对损害结果作用力的大小则影响着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大小,从而为量刑的轻重提供客观方面的依据,属于量刑因果关系。然而,量刑因果关系在理论研究中尚未受到足够的关注,司法实践中亦存在认定规则缺失和实务操作混乱的问题。特别是对于复杂因果关系普遍存在的案件的公正量刑而言,厘清量刑因果关系的内容和功能显得尤为重要。

一、量刑因果关系所指内容的理论争议

在我国的刑法研究中,因果关系备受重视的作用是其在定罪问题上所发挥的作用。[3]相比之下,将量刑因果关系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重要内容进行研究的成果并不多见。在为数不多的关于量刑因果关系的研究中,论者对于量刑因果关系内容的定位大相径庭,导致对量刑因果关系的研究难以在有所共识的基础上进行对话和深入开展。

我国刑法理论中大多数观点将量刑因果关系的内容定位为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实行行为与由其在事实上引起的某种结果之间的关系,并且这种关系的存在与否或者存在方式将对刑事责任的大小和量刑的轻重产生影响。将实行行为作为起点来讨论对量刑具有影响的因果关系,那么与定罪因果关系在逻辑上具有相关性,作为刑法因果关系项下的两个维度进行研究才具有意义。因此,将量刑过程中用来判断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自首、立功等情节中的因果关系作为量刑因果关系来对待的观点[4],实属不当。然而,量刑因果关系究竟是指实行行为与哪种意义上的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学界存在严重的分歧,主要有以下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作用力大小说”。该观点将量刑因果关系定位为犯罪人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对引起危害社会结果所起作用的大小,认为两者之间的因果联系情况是确定量刑幅度时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5]34换言之,依据这一观点,量刑因果关系与定罪因果关系所判断的都是一个案件中实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两种因果关系的判断基础具有同一性。区别则在于,定罪因果关系所解决的是两者之间引起与被引起关系的有无问题,从而为行为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提供客观方面的依据,并影响罪与非罪的判断;量刑因果关系所解决的是前者对后者作用力大小的问题,从而为判断刑事责任的大小提供客观方面的依据,进而影响量刑的轻重。

第二种观点是“危害后果严重程度说”。该观点将量刑因果关系定位为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与其所直接导致的危害后果之间的内在的本质联系①,其作用在于为行为人应当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提供客观依据,其与定罪因果关系之间的关系既体现为从属性,又体现为能够起决定性补充作用的相对独立性。[6]换言之,该观点将量刑因果关系定位为犯罪行为与非构成性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为在刑法因果关系中只有量刑因果关系用于量刑,其任务在于为非构成性危害结果作为酌定从重量刑情节提供事实依据。[7]17-18

第三种观点是“非构成要件结果严重程度说”。该观点将量刑因果关系定位为解决行为犯和未完成形态犯罪的刑事责任和量刑问题的途径,是指实行行为与行为犯和未完成形态犯罪中的非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上述因果关系一旦得以确认,行为人则应当因该结果的产生而接受更重的刑罚处罚。[8]210-211

第四种观点是“其他刑事责任影响因素说”。该观点将量刑因果关系定位为法律因果关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认为量刑因果关系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61条②规定的量刑基本原则所要求的,审判机关在适用刑罚时需要酌情考虑的,存在于定罪因果关系以外,对刑事责任能够产生影响的其他各种因果关系。在这一定义的指引下,判断量刑因果关系时需要考虑的因素有两个,一是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二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客观方面的因果联系情况。[9]264-265

由此可见,在过去的三十余年里,我国刑法学界对于何为量刑因果关系的问题远未达成共识,进而导致对于量刑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的研究无法深入开展。准确地对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大小和刑罚轻重的量刑因果关系的内容和功能进行定位,是我们研究量刑因果关系认定及其具体应用问题的前提。

二、量刑因果关系内容应然定位的反思与重构

(一)量刑因果关系内容定位的反思

纵观前述量刑因果关系内容定位的各种观点,“危害后果严重程度说”“非构成要件结果严重程度说”“其他刑事责任影响因素说”存在诸多问题,不应成为量刑因果关系内容的应然定位。

“危害后果严重程度说”一经提出即受到质疑,有论者从刑法学和哲学的双重视角提出了批评:一方面,依照该观点,量刑因果关系中的危害后果既与危害行为直接相关,又与危害行为之间存在内在的本质的联系,这就意味着量刑因果关系中的危害后果,与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特指结果之后的结果的危害后果并非同一概念,实际上是危害结果,那么量刑因果关系与定罪因果关系之间就不存在区别了;另一方面,在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视角下,因果关系只有在由原因和结果构成的一个环节上才能成立,但是依照这一观点的量刑因果关系却包含两个因果环节,这便会出现结果大于原因的问题,而从属性与决定性之间更是存在矛盾对立。[10]从上述观点交锋可见,“危害后果严重程度说”的提出与对其批判,均从我国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和哲学的角度出发,具有一定的时代局限性。危害后果这一概念在当前刑法理论中已经较为罕见,而如果这一概念被摒弃,在其基础上建立的量刑因果关系概念就将成为无本之木。在我国传统刑法理论的话语中,危害结果与危害后果是具有严格区别的两个概念:危害结果是指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逻辑上的终极损害,与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危害后果是指犯罪行为对社会关系逻辑上的终极损害以外的损害,具有任意性。在合乎逻辑的层面,危害后果与危害结果具有同一性,在任意性方面则表现为危害后果可以是犯罪未完成形态中的实际损害结果。[11]这样的定义方式,存在危害结果、危害后果与犯罪行为三者之间循环论证的问题,而且危害后果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存在大范围的重合,不重合的部分则事实上把犯罪未完成形态要解决的问题混入其中。“内在”“必然”“任意”“从属性”“相对独立性”这样的哲学判断,实际上会导致具体应用时缺乏可操作性的标准。因此,将危害后果作为与危害结果相区别的概念单独提出,用哲学的方法解决刑法学中的问题,存在难以克服的弊端。另外,论者在阐述量刑因果关系中的危害后果时,还将侮辱作为外宾的妇女中的危害结果与危害后果进行区分,前者是指某妇女遭侮辱,后者是指外宾遭侮辱直接导致的我国声誉所受的严重损害。[6]依照这一逻辑,危害后果的界定已经到了肆意扩张的地步,无视规范保护目的,不利于在定罪量刑中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

事实上,这一观点将定罪因果关系与量刑因果关系中的“果”进行了严格区分,前者中的结果为构成性危害结果,后者中的结果为非构成性危害结果,看似边界清晰,但是存在严重的缺陷:将构成性危害结果排除在量刑因果关系的结果范围之外,无法解决构成性危害结果相同的情况下实行行为对其发生的作用力大小不同时量刑应当有何种差异的问题。除此之外,超出规范保护目的的非构成性危害结果作为量刑因果关系中的结果,本身即存在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致命伤。持这一观点的研究者曾举实例对其观点进行阐述,认为陈某盗窃案中陈某组织盗窃的行为与被害人叶某被陈某的同伙为了防止其报警和抗拒抓捕而砍杀死亡的结果之间,虽然不存在定罪因果关系,但是为了实现罪责刑相一致,应认定两者之间存在量刑因果关系,并认为从报应和预防的角度分析均不违背民众的法感情。[7]24-26不难看出,论者的观点存在明显的自相矛盾:从定罪的角度,论者否定陈某组织盗窃的行为与被害人叶某死亡之间因果关系的存在,也即陈某不应当对这一部分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但是从量刑的角度,论者又肯定了两者之间因果关系的存在,进而讨论刑事责任大小和刑罚轻重的问题。如果只为了顺从民众朴素的法感情,在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抛开刑法规范划定的定罪量刑边界任意为之,在行为人本不该承担刑事责任的损害结果范围内增加刑罚的严厉程度,那么量刑结果将会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非构成要件结果严重程度说”系在教材类著作中对刑法因果关系在量刑中的作用的阐述,对于刑法学习者和研究者关注和正视量刑因果关系具有积极作用。然而,依照这一观点,认定量刑因果关系所解决的仍然是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而不是实行行为对危害结果的作用力大小的问题。诚然,对于存在一定实际损害结果的行为犯和未完成形态犯罪而言,如果认定实行行为与该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认为行为人应当承担相比未造成实际损害结果的行为犯和未遂犯更大的刑事责任,从而应当接受更重的刑罚处罚。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对量刑结果具有决定作用的是非构成要件性的实际损害结果的严重性程度,而不是实行行为与该结果之间的关联程度。因此,实行行为与非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实际上也应属于定罪因果关系,将其定位为量刑因果关系并不妥当。

“其他刑事责任影响因素说”的进步之处在于将量刑因果关系定位为一种酌定量刑情节,为量刑因果关系在具体量刑过程中应该如何对刑罚轻重的结果起作用提供了正确的方向指引。但是,该观点同样暴露出诸多问题。一方面,论者借助英美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双层次因果关系说”的思路,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严格地区分为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但在对量刑因果关系进行认定的时候并不能完全将事实判断和法律判断区分开来。该论者所提出的判断量刑因果关系要考虑的第二个因素,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在客观方面的因果联系情况,包含了“直接还是间接以及间接联系的程度,中间加入因果环节的多少”,“是对直接客体的侵害,还是对其他社会关系的侵害”,“对此危害后果产生所起作用因素的多少”等[9]265,事实上与其在事实因果关系研究中对事实因果关系程度之判断的阐述具有一致性。[9]203-215这印证了将刑法因果关系区分为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并将量刑因果关系仅置于法律因果关系中讨论并不妥当。另一方面,该观点同样没有摆脱区分危害后果与危害结果的桎梏。论者认为如果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是为确定刑事责任的质和量提供客观依据,就应该把危害结果理解为广义上的一切危害结果,既包括对直接客体的损害,也包括对直接客体以外的其他社会关系造成的不利影响,后者也即危害后果。[9]139把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作为量刑因果关系要考虑的重要因素,会导致最后的量刑结果超出规范保护目的,具有过强的随意性,容易突破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谦抑性原则。事实上,在我国刑法中不乏以某种抽象利益作为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犯罪。例如,渎职罪所共同侵害的利益便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具有抽象性,但是渎职罪中的具体罪名都以侵害到生命、身体、健康、自由、财产等具有具体性的利益为入罪前提。如果将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受到破坏的程度作为所谓的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进行衡量,无疑会导致衡量无据可循,无法为量刑结果提供具有可预测性的依据。

(二)量刑因果关系内容的应然定位

相比前面评述的三种观点,“作用力大小说”具有合理性。量刑因果关系作为在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大小和刑罚轻重的一种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应当是指在一个具体案件中行为人所实施的具有构成要件意义的实行行为对规范保护目的范围内的实际损害结果作用力的大小。对于同一个案件的同一个行为人而言,定罪因果关系与量刑因果关系中的“因”和“果”具有一致性,两者的联结点在于认定量刑因果关系的前提是定罪因果关系的存在;不同点则在于前者需要判断的是刑法意义上因果关系的有无,后者需要判断的是实行行为如何作用于实际损害结果,即作用力的大小。关于量刑因果关系内容的应然定位,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两方面进行理解。

一方面,量刑因果关系与定罪因果关系中的原因与结果具有同一性,两者所指的都是实行行为与实际损害结果之间的逻辑关系,只是判断的内容有所差异。在认定定罪因果关系时,对于其中的结果不应作出基本构成要件结果和加重结果的区分,而是在特定规范保护目的范围内的实际发生的损害结果都应划入结果的范畴内。如果将定罪因果关系中的结果定位为满足入罪门槛的基本构成要件结果,在认定因果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则应肯定行为人具有对这一基本构成要件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那么对于超过基本构成要件结果的加重结果,行为人是否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呢?依照这一假定,行为人不具备对加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那么将加重结果作为量刑因果关系中的结果来处理,进而讨论行为人对于由这部分结果而引发的刑事责任的大小和刑罚的轻重问题,就不具备讨论的前提。因此,只有将量刑因果关系和定罪因果关系中所指的原因与结果统一定位为实行行为和所有规范保护目的范围内的实际损害结果,最后得出的关于定罪和量刑的客观基础的结论才符合逻辑。

另一方面,量刑因果关系对于刑事责任大小和刑罚轻重的影响,在于实行行为对实际损害结果作用力的大小,而不在于实际损害结果本身的法益侵害程度。存在相比于基本构成要件结果更严重的实际损害结果的案件中,在其他主客观因素相同的情况下,行为人应当承担相比只存在基本构成要件结果时更大的刑事责任,接受更重的刑罚处罚。当一个犯罪属于行为犯而不以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为入罪条件时,如果有实际损害结果发生,那么在其他主客观因素相同的情况下,行为人应当承担相比只有实行行为而没有实际损害结果发生时更大的刑事责任,接受更重的刑罚处罚。对于造成了一定损害的未遂犯和中止犯,相比未造成任何损害的未遂犯和中止犯而言,行为人应当承担更大的刑事责任,接受更重的刑罚处罚。然而,在上述情形中,行为人之所以应当承担较大的刑事责任和接受更重的刑罚处罚,是因为实际损害结果本身具有较为严重的法益侵害性,而不是在实行行为和实际损害结果相同的情况下实行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更强的作用力。因此,上述情形中的刑事责任大小和刑罚轻重并不是受到量刑因果关系的影响。只有在实行行为和实际损害结果一定的情况下,去判断实行行为对实际损害结果作用力的大小,进而对行为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的大小和应当接受的刑罚的轻重进行调整,才是量刑因果关系发挥作用的方式。

三、量刑因果关系功能的应然定位

(一)量刑因果关系属于酌定量刑情节

量刑因果关系属于酌定量刑情节,在量刑环节的作用是对基准刑进行调整,从而对作为量刑结果的宣告刑产生影响。酌定量刑情节作为与法定量刑情节相对的一个概念,是指“除去法定的量刑情节以及符合犯罪构成的情节之外,由法官在量刑时通过自由裁量进行认定和适用并对量刑结果可能产生影响的各种情节”[12],其特点在于法律没有对其具体内容和功能作出明确性的规定。[13]113量刑因果关系是实行行为与实际损害结果之间的一种逻辑关系,而不是一种具有独立性的犯罪事实,且我国刑法并未将量刑因果关系作为一种量刑情节予以明文规定,因而如果认为量刑因果关系应当在量刑中发挥作用,那么它只能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对量刑结果的调整发挥作用。在量刑的过程中,判断某个具体的情节是否属于能够影响量刑结果的量刑情节,必须要考虑这一情节是否符合由《刑法》第61条所确定的量刑根据,也即该情节必须与行为相关或者与行为人相关方可成为量刑情节。该情节如果既不能体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也不能体现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的高低,只能单纯地体现维护社会秩序或国家政权统治的需要,则不应成为量刑情节。[14]464换言之,一个情节如果要成为量刑情节而对量刑结果发挥作用,必须具备社会危害性要素或者人身危险性要素,前者是指由犯罪的客观危害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共同作用而决定的因素,后者是指反映犯罪人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的因素。[15]量刑因果关系所反映的是实行行为对实际损害结果作用力的大小,能够对该作用力产生影响的因素均发生在从行为实施到结果发生的过程中,这些因素或者与行为本身的特点相关,或者与介入因素的特点相关。在这些因素的影响下,实行行为对损害结果作用力的大小是存在差异的,那么由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也会随之存在差异。因此,量刑因果关系具备社会危害性要素,应当作为量刑情节而对量刑结果产生影响。加之我国刑法并未对量刑因果关系这一概念及其应在量刑中起到何种作用作出规定,故量刑因果关系属于酌定量刑情节的范畴。

(二)量刑因果关系在量刑环节的作用

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量刑因果关系,首先是一种量刑情节,在调节基准刑而确定宣告刑的环节对量刑结果起作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6月11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对所列的常见23种犯罪在内的所有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的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提出了指导意见,对我国司法机关刑罚裁量权的行使具有规范作用。根据该文件的规定,量刑时应遵循“三步法”,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③量刑因果关系只是一种犯罪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反映的是实行行为对实际损害结果起作用的方式,既不属于作为量刑起点确定依据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也不属于作为基准刑确定依据的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需要注意的是,介入因素等其他事实的存在可能会影响实行行为与实际损害结果之间联系的紧密程度,且这些事实在认定量刑因果关系时具有重要影响,但是这些事实并不属于犯罪事实,因而不能在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时候将量刑因果关系考虑在内。因此,只有在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已经根据犯罪事实确定了之后,量刑因果关系方可作为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整,进而对最后宣告刑的确定产生影响。

作为一种酌定量刑情节的量刑因果关系,对量刑所起的作用包括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和适用缓刑,而不包括从重处罚和免除处罚。量刑因果关系之所以能够影响实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进而对作为量刑结果的宣告刑产生影响,是因为其代表着实行行为对实际损害结果作用力的大小。在法定量刑情节中,与之相似度最高的当属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我国《刑法》第27条第1款对从犯下了定义,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第2款则对从犯这一情节在量刑中发挥的作用进行了规定,即“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从从犯的定义可以看出,在客观方面,对于在共同犯罪中只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从犯而言,其行为对共同犯罪的完成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所以其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与主犯相比相对较小。[16]169对比量刑因果关系与从犯,两者的共同点在于两者对量刑结果产生影响的根源都是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对于犯罪最终造成的危害所起作用的大小。在共同犯罪中,从犯因对于犯罪的完成作用力较小而在量刑上应当从宽;相类似地,通过对量刑因果关系的判断,如果实行行为因为自身特点或者介入因素的存在而对实际损害结果作用力较小,在量刑时也应酌定从宽而非从重,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种从宽,既可以体现为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也可以体现为适用缓刑。尽管缓刑是一种刑罚执行制度而非一种刑罚,但是相比较剥夺人身自由的拘役和有期徒刑的实刑而言,适用缓刑对于行为人而言无疑是一种从宽的处理方式。根据《刑法》第72条第1款关于缓刑适用条件的规定,可知“犯罪情节较轻”是适用缓刑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犯罪情节较轻包含了两个层面的条件,既需要满足符合本罪构成要件的事实中不具有该罪较重情节的条件,也需要满足在犯罪分子犯罪前后的表现中不具有应给予较重否定评价的事实的条件。[17]282在认定量刑因果关系时,如果实际损害结果不至于达到构成重罪的要求,实行行为对实际损害结果的作用力较小,在不存在其他应给予较重否定评价的情节的前提下,该犯罪应被评价为情节较轻,从而有适用缓刑的可能性。

酌定量刑情节作为对法定情节的修正和补充,其存在相比法定量刑情节而言更为广泛,特别是对于多功能法定量刑情节的适用,案件事实中的酌定量刑情节往往能够对其选择起到重要作用甚至是决定性作用,因而把酌定量刑情节进行全面梳理和深入挖掘,有利于对量刑的准确把握,更好地实现量刑精细化和个别化。[18]19-31量刑因果关系作为一个酌定量刑情节,我国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都缺少对其系统的研究和梳理,容易导致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适用混乱,不利于精准量刑。从具有典型性的案件类型入手,去归纳量刑因果关系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探究这类案件量刑因果关系认定的一般规则,是一条具有可行性的路径。

以广泛存在复杂因果关系的渎职案件为例,对于不以存在被监管对象为必要的渎职罪,将存在被监管对象违法犯罪行为作为酌定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具有合理性。然而,对于这类渎职案件,法院却常常将“多因一果”这一酌定从宽情节赋予免除处罚的效果,超出了量刑因果关系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在调整基准刑而确定宣告刑时作用效果的边界。例如,在“杨平玩忽职守案”中,法院在对本案定性时指出,“被告人杨平身为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建设市场行政执法职权时,对违法在建工程没有认真按照规定的行政执法程序和流程履行全部工作职责,玩忽职守,且违法在建工程因违反工程建设基本程序和规定等原因而发生生产责任事故,并造成9人死亡、经济损失七百余万元的严重后果,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就玩忽职守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判断上,法院肯定了因果关系的存在,认为“被告人及其所在的行政执法单位怠于行使监管职责,没有按照行政执法的程序和职权对违法在建工程依法作出‘责令停止施工’等行政处罚,也没有穷尽行政执法职权以阻止被监管单位及其人员违法行为的继续,被告人玩忽职守的行为和项目建设方违法建设的行为相结合,致使本案中发生事故的工程项目违反工程建设基本程序和规定进行建设,且违反工程建设基本程序和规定是‘3·27’安全事故中违法在建工程发生坍塌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被告人玩忽职守的行为与该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在此基础上,法院将多因一果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认为“因‘3·27’事故的发生系多因一果,被告人玩忽职守的行为不是事故产生的直接原因,同时被告人在自己的工作职责范围内也履行了一定的职责”,结合被告人案发后所具有的自首情节,判决被告人杨平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19]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年12月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的规定,本案的危害结果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97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所应适用的为本罪的第二档法定刑,即“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即使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也不属于犯罪较轻而可以免除刑罚的情形,只属于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由此可以推断出,法院据以对被告人免除刑罚的理由,只可能是“多因一果”。

量刑因果关系作为一种酌定量刑情节,对量刑结果的从宽调整不应包括免除处罚。关于酌定量刑情节是否具有免除处罚的功能,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截然不同的立场。肯定说认为决定免除刑罚的功能属于酌定量刑情节的功能之一,并指出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以下情况通常因为酌定量刑情节的存在而对行为人免除处罚:一是行为人一时义愤而犯罪且所犯之罪属于轻罪,二是具有犯罪事出有因、动机可恕的情节且数额不是很大。[20]亦有论者将《刑法》第37条关于免予刑事处罚的原则性规定,作为司法实践中这种行为人不具有法定免除处罚情节而被免除处罚的法律根据。[16]81-83否定说则认为酌定量刑情节仅对法定量刑情节起到辅助作用,而免除处罚作为对罪行对应项下法定刑的解除,属于对法定刑的重大改变,只能通过法定量刑情节来实现,而不能通过酌定量刑情节实现。[21]申言之,不构成犯罪、构成犯罪但免予处罚和构成犯罪且判处刑罚是三种存在质的区别的评价结果,免除刑罚是综合考虑了定罪和量刑两方面情节而作出判断的,要使某一量刑情节依据《刑法》第37条免予刑罚处罚,予以法定化是更为妥当的选择。[22]相比之下,否定说的观点更具合理性。一方面,肯定说以司法实践中的既有操作作为证据论证酌定量刑情节应当具备免除处罚的功能,陷入了“存在即合理”的认识误区,混淆了实然与应然,因而肯定说论证方法不足取。另一方面,从《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的适用酌定减轻情节的程序限制来看,适用酌定量刑情节对行为人减轻处罚尚且需要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那么免除处罚相比减轻处罚而言具有更大的从宽幅度,如果可以适用酌定量刑情节免除刑罚,在程序上的严格程度不应该低于酌定减轻情节的适用程序。然而,我国刑法并未规定缺乏法定免除处罚的情节适用酌定量刑情节免除处罚,如果认为法院在审理时直接可以依据《刑法》第37条关于免予刑事处罚的原则性规定而不须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或者经过更严格的审核程序,与酌定减轻情节的适用程序对比之后可以看出这样的适用有违程序正义。量刑因果关系属于酌定量刑情节,因而即使认定的结果为实行行为对实际损害结果的作用力并不大,法院也不能仅依据此决定对行为人免除刑事处罚。

四、结语

当前蓬勃发展的因果关系理论聚焦于解决定罪因果关系的问题,致力于为判断实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有无提供理论依据。然而,对于存在复杂因果关系的案件而言,仅认定定罪因果关系而不认定量刑因果关系,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对这类案件正确地定罪量刑的问题。在此意义上,量刑因果关系的研究不应被忽视。在理论界对量刑因果关系的内容和功能缺乏共识的情况下,量刑因果关系认定规则的建立更是无从谈起。这便需要我们立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对量刑因果关系理论进行体系性建构,解决实行行为对损害结果作用力大小应该如何对刑事责任大小和应受刑罚轻重产生影响的问题。将量刑因果关系所指的具体内容定位为实行行为对规范保护目的范围内的实际损害结果作用力的大小,有利于避免量刑因果关系的认定突破罪刑法定原则的边界,也有利于客观评价在实际损害结果一定的情况下行为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大小,从而正确对其适用刑罚,确保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遵循。同时,量刑因果关系作为一种酌定量刑情节,其在量刑中所具有的功能亦不能无限突破,而应当限定在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和适用缓刑的范围内,而不应当将从重处罚和免除处罚等不应有的功能纳入。本文就量刑因果关系的内容和功能定位问题进行了上述探讨,希冀能够对于量刑因果关系理论的建构及其对司法实践的正确指引起到些许推动作用。

注释:

① 我国刑法理论中的“危害结果”,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危害结果是指由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事实,它包括危害行为的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和不属于构成要件的结果。狭义的危害结果,是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通常也就是对直接客体所造成的损害事实。在“危害后果严重程度说”中,强调实行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结果中超出损害犯罪客体范围之外的部分对社会所造成的具有抽象性的危害,若存在这一部分危害结果即应从重处罚,从而应当认定实行行为与这一部分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为量刑因果关系。可见在该说之下,危害结果实为在具备了构成要件结果的前提下超出了规范保护目的范围之外的非构成要件结果。

② 《刑法》第61条位于总则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第一节“量刑”,对量刑的一般原则进行了规定,具体内容为:“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③ 该文件所规定的量刑步骤为:(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范围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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