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翠鸽 吴 俊
在我国,有关执行时效的规定经历了一个逐步变化的过程。从时间长度来看,民事诉讼法(试行)和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是1年或6个月;200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将申请执行期间从1年或6个月统一延长为2年;此后,对民事诉讼法的多次修订都没有对申请执行的期间作出改变。从性质来看,我国立法和司法机关在诉讼时效和执行时效的规定上都采用了抗辩权发生说。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和民法典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对于诉讼时效的性质,民法典采抗辩权发生说。①霍海红:《执行时效性质的过去、现在与未来》,《现代法学》2019年第2期。有关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对申请执行时效提出异议。②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3条第1款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有的学者甚至提出,执行时效应该被纳入诉讼时效之中。③霍海红:《执行时效性质的过去、现在与未来》,《现代法学》2019年第2期。但也有学者认为,执行时效和诉讼时效性质完全不同,诉讼时效是针对私法上的请求权设立的制度,而2017年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是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是公法上的执行申请权期间。该法同时还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可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这就是将公法上的期间制度和私法上的时效制度混淆在了一起,造成二者之间的矛盾。④刘学在:《论执行时效制度的理解误区及其矫正》,《北方法学》2014年第4期。
可以认为,执行时效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债权人针对债务人的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二是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公法上的请求权。前者属于私权范围,可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超过规定期限提出的,就会产生抗辩权;而后者则不应该受到诉讼时效制度的约束,其不会消灭,国家权力永远对债权人予以保护。①刘学在:《论执行时效制度的理解误区及其矫正》,《北方法学》2014年第4期。如果认同上述推论,对于私法上的请求权可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也是可以理解的了。在这个意义上,执行时效和诉讼时效的性质是相同的。
我国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诉讼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在确定诉讼时效和执行时效具有相同性质的基础上,诉讼时效和执行时效却分别规定在不同的法律中,并且时间长度也不一致,不禁让人对此心存疑惑。
其实,之所以这样规定,是我国学习前苏联法律的结果。《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第345条规定,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若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可以在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3年内提交强制执行;其他所有案件的判决,若立法未规定其他期间的,可在1年内提交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国大部分法律的制定都参考了前苏联法,在强制执行方面也学习《苏俄民事诉讼法典》,将申请执行期限放在民事诉讼法中。同时,我国还仿效前苏联,根据主体的不同,设置不同的申请执行期限,甚至比其做法更加激进。当时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69条规定,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个人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一年;双方当事人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六个月。1991年正式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仍然坚持这种规定,从而为后来我国将执行时效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奠定了基础。
虽然前苏联将申请执行期限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但是理论界倾向于认为前苏联的申请执行期限与诉讼时效性质相同,都属于时效,只是适用领域不同;至于3年或者1年的申请执行期限和其民法典中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长度是一样的。②霍海红:《执行时效期间的再改革》,《中国法学》2020年第1期。1982年,我国民法中尚没有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因此申请执行期限也就没有参照的对象,只单独存在于民事诉讼法中。
1986年,我国颁布民法通则,并在第七章中规定了诉讼时效。或许是因为1982年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期限时,我国民法中尚没有关于时效的规定,所以造成了申请执行期限与诉讼时效无关,可以独立存在于民事诉讼法中的假象。此时,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申请执行期限和诉讼时效是完全分离的。即使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后,将申请执行期限的名称改为执行时效之后,执行时效和诉讼时效分离的局面也没有发生变化。
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3条第1款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的时效性质得以真正确立,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法院仍应当予以受理。这一条款将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享有的私法上的请求权和以执行名义衍生的公法上的请求权区分开来,对于债权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私法上的请求权和普通的债权请求权一样,适用2年时效的规定,由此,对于公法上的请求权就不存在时效问题了。此时,申请执行时效和诉讼时效不仅在性质上实现了真正的一致,而且在时间长度上也一样,都适用2年的时效期间。此种将诉讼时效和执行时效规定在不同法律中的做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使人们可以把握它们在审判程序和诉讼程序中的不同效果,但也导致人们忽视了二者之间的联系,一直到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有关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才算是真正理清了诉讼时效和申请执行时效之间的关系。③金印:《执行时效的体系地位及其规制方式——民法典编纂背景下执行时效制度的未来》,《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在笔者看来,该司法解释将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性质做出了一致的规定,执行时效可归于诉讼时效之中,只是分别放在了不同的法律中。
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对申请执行期限做出修改之前,实践中出现了一系列问题。首先是申请执行期限过短且没有中止、中断的规定,给债权人保护自己的权利带来了过大的负担。有关案件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是公民的,申请执行期限为1年;双方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申请执行期限为6个月的规定,使得债务人拒不还债的成本极小。依此规定,债务人最长只要经过1年时间,便可使债务消灭,以不合法的方式取得本不应该享有的利益。虽然法条规定存在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是其他耽误期限的正当理由,由提出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债务人故意出逃以躲避债务的时候,债权人可能没有办法证明债务人的逃债行为。这样,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因过了申请执行期间而失去保护,而对故意出逃躲债、主观恶性较大的债务人却没有相应的惩戒措施,纵容了其逃债行为。
其次,这还会产生对胜诉判决的保护力度不如普通请求权的问题。根据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双方或者一方为公民的,申请执行期限为1年;双方都为法人的,申请执行期限为6个月。但是,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且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之后会产生时效中断的效果,须重新计算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由此,这就产生了起诉不如请求的效果,降低了人们通过起诉解决纠纷的积极性。
申请执行期间在适用中产生的一系列问题最终使立法机关在2007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将“申请执行期限”改变为“申请执行时效”,将“6个月或者1年的申请执行期限”统一延长为2年,承认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并且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不过,虽然申请执行期间的性质转变成了时效,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从而将执行时效作为执行部门立案条件的现象。①霍海红:《执行时效性质的过去、现在与未来》,《现代法学》2019年第2期。这说明,申请执行期间的性质转向时效的规定只是一个开端,至少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执行时效的长度和民法通则统一了起来,延长了申请执行的期限,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之前由于申请执行期间规定过于严苛所导致的对债权人合法利益保护力度不足、制止债务人逃债不力等问题。然而,对于权利人来讲,有关2年执行时效期间的规定仍然过于严苛。
无论是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对于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还是修订之后对于执行时效的规定,其背后的理念都是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尽快实现法律文书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保证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有效性。这种理念是将保证判决严肃性与有效性的负担全都转移到权利人身上,过度强调了执行时效对权利人督促功能。在其指导下,执行时效期间设置的必定是一个较短的时间周期。然而,执行时效只督促权利人是不对的,因为在判决确定后,权利人面临的最大风险并不是执行时效期间的经过,而是义务人恶意逃避债务或者义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或灭失。在这种风险下,权利人即使没有执行时效的督促,一般情况下也会及时向法院申请执行。对于判决确认请求权的时效而言,义务人更值得被督促。在判决尚未确定之前,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情有可原,因为此时该义务是否应该由其承担还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但在判决确定之后,义务十分明确的情况下,义务人仍然不履行义务就会让人产生“消极”“恶意”“逃避义务”的感觉。②霍海红:《执行时效期间的再改革》,《中国法学》2020年第1期。因此,在指导理念上,除了督促权利人之外还应该加入督促义务人的内容,从而在二者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既能起到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的作用,也能督促义务人尽快履行义务,避免因为时间过长而使义务人产生权利人不再行使权利的认识或者是因为时日久远,义务人举证困难,因而导致不利益情况出现。
目前,我国关于2年执行时效的规定仍然是将关注点过多地设定在督促权利人方面,而忽视了对于义务人的约束,再加上当前不良的社会信用环境和执行难问题普遍存在,在实践中难免继续存在对权利人保护力度不够,放纵义务人的情形。
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执行时效,且诉讼时效和执行时效二者相分离,是我国移植苏俄法的结果,明显区别于大陆法系国家。①霍海红:《执行时效性质的过去、现在与未来》,《现代法学》2019年第2期。在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并没有执行时效的说法。执行时效又称为执行依据之时效,是执行依据所在的债权人请求权的消灭时效,通常被规定在民法中,与一般请求权一起适用消灭时效的规定;而基于执行依据产生的强制执行请求权属于公法权利,并不会消灭。《德国民法典》第195条规定普通时效期间为三十年,第196、197条规定了适用短期时效的类型,②《德国民法典》第196条第1款规定“下列请求权,因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第197条规定,对拖欠的利息以及为分期清偿本金,作为利息费而应支付的金额的请求权,对未在第196条第1款第6项中规定的使用租赁和用益租赁的拖欠租金的请求权,以及对养老金、迁居费、军饷、等待任用期间的薪金、退休金、赡养费以及一切其他定期给付的请求权,均因四年内不行使而消灭。第218条规定以判决确认的请求权,即使该权利本身适用短期时效的规定,但在判决后应该适用30年的时效规定,③《德国民法典》第218条规定,以判决确认的请求权,即使该权利本身应适用短期时效的规定,在判决后仍适用三十年的时效规定。因可执行的和解或者可执行的证书而产生的请求权,以及因破产程序确认的请求权成为可执行时,亦同。如果此项确认涉及将来才到期的定期给付,适用短期时效期间的规定。即在德国债权人所享有的私法上的实体请求权可存在30年,这一时间长度远远超过我国法律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受《德国民法典》的影响,其“民法”第137条规定,经确定判决或其他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之执行名义所确定的请求权,其原有消灭时效期间不满5年者,因中断重行起算之时效期间为5年。④台湾地区的“民法典”第137条规定,时效中断者,自中断之事由中止时,重行起算。因起诉而中断之时效,自受确定判决,或因其他方法诉讼终结时,重行起算。经确定判决或其他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之执行名义所确定之请求权,其原有消灭时效期间不满五年者,因中断而重行起算之时效期间为五年。德国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法律的相同之处是,如果在执行程序中,可执行的债权超过了30年或者5年的消灭时效,那么执行机构就不能够再强制执行这种债权。
日本承认判决的请求权适用时效的规定。《日本民法典》第157条第2款规定依裁判确定,时效重新计算,⑤《日本民法典》第157条规定“(一)中断的时效,自中断事由消灭时起,重新开始进行。(二)因裁判上请求而中断的时效,自裁判确定时起,重新开始进行。”将判决确定的权利时效放在了消灭时效当中。在“消灭时效”一节中,《日本民法典》规定了不同财产权的消灭时效:债权的消灭时效为10年,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的消灭时效为20年。此外,还分别规定了3年、2年、1年的短期消灭时效。虽然不同的权利享有不同的消灭时效,但如果这些权利被确定判决所确认,它们统一享有最短10年的消灭时效。《日本民法典》第174条第2款规定通过判决所确定的权利,即使在判决确定前有短于10年的时效规定,它的时效期间也是10年。⑥《日本民法典》第174条之二规定:“(一)关于以确定判决确定的权利,虽有短于十年的时效期间的规定,时效期间亦为十年。依裁判上的和解、调解及其他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者确定的权利,亦同。(二)前款规定,不适用于确定当时未届清偿期的债权。”这种做法沿袭了《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没有像我国区分诉讼时效和申请执行时效,而是统一规定在了消灭时效当中,这也给了债权人相当长时间的保护。相较于这些大陆法系国家关于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我国申请执行时效规定的时间期间较短,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较弱。
从上文有关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请求权适用时效的规定可以看出,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并没有诉讼时效与执行时效的区分,它们统一被确认为消灭时效,且设定的时效期间都要长于我国关于执行时效的规定。
从本质上说,诉讼时效和执行时效都是为了保护债务人利益而形成的对债权人的限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如果不存在中止、中断的事由,一旦超过规定的时间,债务人就可以获得针对债权人债权的抗辩理由,并以此免除本应承担的债务,债权人也失去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机会。与此相同,即使债权人的债权获得了胜诉判决,如果超过了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也会形成被执行人针对申请执行人的抗辩,法院此时就不得再强制执行,可执行的债权因为超过了申请执行时效期限而不能再向债务人主张。除此之外,诉讼时效和申请执行时效设置的目的都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防止其怠于行使权利,二者的本质是一致的。“如果我国民事实体法中的诉讼时效只调整尚不可执行债权的时间限制,而民事程序法中的执行时效正好调整可执行债权现实执行的时间限制,那么执行时效的体系必要性即可得以证成,亦即执行时效可以和诉讼时效一道,共同构成债权实现完整的时间限制。”①金印:《执行时效的体系地位及其规制方式——民法典编纂背景下执行时效制度的未来》,《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诉讼时效和申请执行时效在性质一致的背景下,一个规制普通的请求权,一个规制胜诉判决后申请执行的请求权,虽然二者存在的时间点不同,但本质相同,都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如果对于这两者的时间期间作出一致的规定,则更能体现时效规则内部的体系性。
民法典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3年,而现行民事诉讼法中仍然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显然,申请执行时效的长度与诉讼时效的长度产生了脱节,在向法院起诉获得胜诉判决之后只有2年申请执行的期限,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普通请求权的时效期限则为3年。这样的规定破坏了时效体系的统一性,在申请执行期限的性质和诉讼时效性质一致的背景下,诉讼时效延长至3年,申请执行时效也应该延长至3年才能维持时效体系的统一性。2022年6月21日,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5条规定“执行依据确定的民事权利,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但是,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不满三年的,执行依据作出后重新起算的时效期间为三年”。我国民法典第九章规定了诉讼时效,其中没有关于执行时效的规定,这就说明目前我国立法仍然延续了将诉讼时效和执行时效分开规定的做法。不过,有学者认为现阶段诉讼时效和执行时效“二元并立”的体系只是暂时的,未来二者的统合是我国诉讼时效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②木尼热·祖尼娜:《诉讼时效与执行时效衔接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建议》,《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20年第3期。笔者认为,如果申请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可能合二为一的话,那么申请执行时效就更应当与诉讼时效保持一致。虽然申请执行时效期间较短,对于防止证据因时间久远而毁损灭失,以及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而言具有积极作用,但将执行时效延长一年使之与诉讼时效相一致并不会对这一积极作用产生过多消极影响。
将申请执行期间延长至和诉讼时效期间相一致更加符合立法目的。将申请执行期间延长为2年本就是为了和民法通则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保持一致,而现在普通诉讼时效已延长至3年,执行时效继续沿用2年的规定,又会产生债权人获得胜诉判决之后权利得到保护的期间还不如普通请求权能够得到保护的期间的质疑,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笔者认为,将申请执行时效延长至3年,与诉讼时效一致,以维护时效内部的统一性是完全可行的。
撇开执行时效内部的一致性不谈,有的学者提出,应当延长执行时效,“在我国未来的民事立法中,如果将尚不可执行债权的普通时效期间设定为3年,可执行债权的时效期间最好设置为前者的2倍或以上,例如可以设置为6年或更长等”。①金印:《执行时效的体系地位及其规制方式——民法典编纂背景下执行时效制度的未来》,《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与未经法律文书确认的请求权相比,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请求权更具有稳定性,其执行时效期限应当等于或长于诉讼时效的普通短期时效期间。②霍海红:《执行时效期间的再改革》,《中国法学》2020年第1期。这类观点也有其存在的充足理由。首先,申请执行时效期间过短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不利于保护想要偿还债务的债务人利益。过短的申请执行期限将导致债权人不得不尽快行使自己的权利,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即使在债务人暂时不具有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下,债权人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也可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需要交纳一定的费用,增加债权人的成本,也使法院的办案压力增大。其次,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并没有独立的申请执行时效,而是将其规定在民法的消灭时效当中,这种做法给予债权人更长的保护期限。虽然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有关由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请求权的规定方面和我国并不相同,但其中也有我们可以借鉴的地方,比如适当延长执行时效。
适当延长执行时效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执行难”问题。时至今日,各地法院仍然面临很大的执行压力。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2021年3月所做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提出,要“健全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深化执行改革,加强智慧执行,努力兑现当事人胜诉利益。”之所以强调这一问题,其实与执行时效过短不无关系。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后,对于各类主体统一规定了2年的执行时效,期望通过这一时间限制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法律关系处在不稳定的状态。但是,不可忽略的是,能否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并不完全取决于权利人是否向法院提出申请,义务人的履行能力和人民法院的执行能力对于生效法律文书所载合法权益的实现也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作用。仅仅一味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并不能够确保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得到及时实现,反而有可能会加剧“执行难”问题。因此,适当延长执行时效,给予债权人更长的权利保护期间,给债务人以改善偿债能力的机会,或许更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执行难题。
即使将执行时效改为3年,也存在时间期间过短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建立起比之更长一些的执行时效,如可延长至5年。首先,虽然《德国民法典》规定了30年的消灭时效期间,但是为了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又将消灭时效期间大幅缩减为3年。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30年的消灭时效期间确实过长,与快速发展的社会现实不相适应。同时,有德国学者明确对30年的消灭时效期间提出质疑,并建议学习《欧洲合同法原则》规定的10年时效期间。这说明至少在德国,缩短消灭时效期间长度已经形成一种较为明显的趋势。当然,我们更应该清楚地看到,德国出现这种趋势的背景是在于其原来拥有超长的消灭时效期间。我国与之不同,我国的执行时效期间在2007年之后才统一延长为2年,从时间的绝对长度上来看,甚至短于德国最激进的债权消灭时效期间。因此,我国现在需要学习的并不是如何缩减时效期间的长度,而是相反,需要延长执行时效期间的长度。德国法律变化带给我们的经验是立法需要回应社会的发展现实,执行时效期间不能设置过长。与之类似,日本对判决确认之请求权统一规定了10年的消灭时效期间,我国台湾地区则是规定了最短为5年的消灭时效期间,且如果原来的请求权规定的消灭时效期间长于5年的,则判决确认之请求权的消灭时效期间同原来规定的期间一致。参考这些立法规定,我国执行时效期间的长度应该进一步延长,但也不宜过长。
确定执行时效应该延长到何种程度,需要考虑社会公众的接受程度。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执行时效仍然是2年,若借鉴台湾地区的规定将执行时效延长到5年,既可长于我国现行的执行时效和诉讼时效,也不至于跨度过大,让社会公众难以接受。因此,笔者认为这是一个较为合适的时间。在符合社会公众的心理上逐渐将执行时效延长至5年,既能给予权利人较长的保护期限,一定程度上减少出现在明知被执行人没有财产的情况下,因担心执行期限届满,对方取得抗辩权,自身权利没法得到有效保护因而仍然申请执行的情况;也不至于给予权利人过度保护,使得义务人的财产一直处于不稳定状态,从而影响到社会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
我国的执行时效规则在时间长度和性质方面都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根据主体不同而规定不一样的申请执行期限,到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后将执行时效统一延长为2年,这一改革将申请执行期限的性质转变为执行时效,解决了实务中因为申请执行期限过短而产生的一系列问题,是一次不小的进步。但不可否认的是,在改革之后的司法实践中,对权利人保护力度较弱、放纵义务人、执行难等问题依然存在。特别是民法典将普通时效规定为3年后,对判决确认之请求权不如普通请求权的质疑再次浮出水面。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将判决确认请求权期限规定在本国或本地区民法典之中,适用消灭时效的规定,其时效期间长度要远超我国法律规定执行时效的长度。为了解决目前我国执行时效存在的一系列问题,我们有两条路径可以选择:一是将执行时效做出与诉讼时效一致的规定,保持时效制度内部体系化;二是学习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延长执行时效至5年,以解决我国执行时效面临的一系列问题。在这两种方案中,笔者认为将执行时效延长至5年,既顺应了大陆法系的发展趋势,又能够顾及法院和当事人实际能够接受的程度,解决执行时效面临的一系列问题,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