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田宇 曾祥华
2021年,我国数字经济规模达45.5万亿元,占GDP比重达39.8%。在此时代背景下,与传统财产形式完全不同的网络虚拟财产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这也是一种与网络游戏相关并被认同的新型财产。随着游戏产业的迅猛发展,游戏玩家相互以虚拟财产进行交易;与此同时,大量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因其具有的经济价值而被不法分子非法获取,从而使虚拟财产拥有者的财产权益受到侵害。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非法获取网络虚拟财产的犯罪行为主要以两项罪名进行规制,即盗窃罪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事实上,由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相关概念太过模糊,其法律意义和法律属性难以明确,因而在刑法保护路径的争议中,不管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认识都是存在完全相反观点的。否定说极力排斥虚拟财产在刑法上适用侵财类罪名的规制,认为虚拟财产的本质是数据;肯定说则认可虚拟财产的财产价值,认为刑法所保护的财物应当包括虚拟财产。为此,笔者拟以王某、王经某网络虚拟财产盗窃案(下称案例一)、杨某、陈某、李某网络虚拟财产盗窃案(下称案例二)、张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下称案例三)和肖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下称案例四)等四起典型案件的判决①分别参见(2020)粤0305刑初284号刑事判决书、(2016)粤06刑终1152号二审刑事判决书、(2019)闽02刑终41号二审刑事判决书和(2019)闽01刑终1259号二审刑事判决书。为依据,就刑法对网络虚拟财产规制路径的确立展开探讨,以期有效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使用价值,可以被其拥有者控制、占有、转移,具有财产价值,可以被用来交易、换取现实世界的等价物品。目前,虚拟财产价值认定的方法是多样的,基本不存在虚拟财产的价值数额无法确定的情况。
对于虚拟财产在网络和现实中具有的意义,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否定说的支持者将网络虚拟空间和现实世界完全分割开来,认为虚拟财产不存在于现实世界,当然也没有任何现实意义,所以只从现代科学技术的角度分析了其存在于计算机网络中的形态,认为虚拟财产应该属于电子数据。这种“让虚拟财产永远待在虚拟世界”的态度,否定了虚拟财产在现实世界的财产属性。①高国其:《网络“虚拟财产”的现实定位与刑法规制》,《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3期。例如,在案例三中,法院认为犯罪对象为虚拟货币和装备,认定属于游戏内的网络虚拟物品并不能在现实中进行自由交易和交换,因此有别于现实中的财产。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甚合理。
界定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首先要承认网络虚拟空间和现实世界之间是相互联系的。虚拟空间以数字化方式构成,建立在网络之上。网络是现实世界的一部分,二者相互联系又相互独立,既不能完全混同,也不能完全割裂。虚拟财产在网络中由各种动态的系统数据组成,可以被人们所掌控,具有一般性的财产价值。它和现实中有形物之间的区别就在于只可以存在于计算机信息系统中,而不能脱离出来。不过,虽然虚拟财产只能依托在网络之中,但其在现实社会中依然有着交换价值。当使用虚拟财产进行交换时,交易双方可以选择以等值的虚拟财产进行交换,也可以选择以现实物品或者财产进行交换。因此,网络只是限制了虚拟财产的形态,并不能以此绝对否认虚拟财产,认为它是与现实社会完全脱离的存在。在案例二中,法院的判决也认为虚拟财产是客观存在的财产。其实,我们所有人都可能在现实世界中使用虚拟财产,使虚拟财产为现实世界中的人们服务,其对人们来说是有作用和使用价值的。②张明楷:《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性质》,《法学》2015年第3期。所以,在实质上,虚拟财产是能够和现实世界中的传统财产相类比的,是以网络虚拟物形式存在的私有财产。
在确认了虚拟财产具有客观存在性之后,最重要的是需要判断虚拟财产的价值来源,明确虚拟财产是有价值的。对此,多数学者持“劳动创造价值”的观点,认为虚拟财产的价值是网络用户通过劳动并伴随时间和金钱的投入创造出来的。相应地,反对者则认为虚拟财产不是劳动创造的,虚拟财产的所有者是为了娱乐和享乐,才会进行所谓的“劳动”。他们的付出并没有创造和体现出任何价值,因此虚拟财产没有价值。笔者认为,问题并不在于劳动创不创造价值,以现在网络游戏中兴起的“代练”“陪玩”等职业的视角出发,这些人员的“劳动”是为了获得相应的报酬。由此,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性,应当是来源于与真实货币的兑换和交易。③张忆然:《“虚拟财产”的概念限缩与刑法保护路径重构——以数据的三重权利体系为参照》,《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2期。
以游戏虚拟货币④本文所指的虚拟货币仅指法律法规允许市场交易的虚拟货币,如《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中规定的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不包括我国全面禁止交易的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和游戏虚拟物品为例,首先,网络游戏的运营商会依据法律规定提供虚拟货币,游戏玩家通过充值购买的方式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上按照一定比例将现实法定货币转化为游戏虚拟货币。用户此时的操作并非劳动,但是得到了相应的虚拟财产,且这种虚拟货币和现实货币之间存在价值对应关系。由此,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具有真实性,在虚拟财产与现实财产之间存在一定的换算途径和交易机制。⑤陈兴良:《虚拟财产的刑法属性及其保护路径》,《中国法学》2017年第2期。通常,现实货币和虚拟货币两者之间的兑换比率由运营商或游戏交易市场决定,经过简单的换算后能够反映出虚拟货币的价值。其次,游戏虚拟货币的获取渠道有多种,在游戏中完成相应的任务、和其他玩家进行交换等等都是游戏虚拟货币的获取方式。虽然在判断虚拟货币的价值时,并不能分辨哪些是由劳动获取,哪些是由现实货币兑换的,但这并不影响将一定比例的游戏货币兑换为相应的现实货币,也不能因此否定不涉及劳动的虚拟货币的价值。一些虚拟物品的存在最初可能确实没有价值,但如果通过玩家在时间、精力、智力等方面的付出,一件虚拟物品的品质得到变化,其游戏市场上的价格有所增长,买卖这件虚拟物品所使用的虚拟货币或者现实货币数量也随之增加,那么玩家的付出就是在创造价值。因此,不管是通过法律规定的兑换方式,还是游戏平台的交易形式,均可以体现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属性及其与现实货币的价值对应关系。
价值认定困难应该是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化保护路径最难跨越的障碍。有学者提出,虚拟财产不宜纳入财产范围的主要原因不在于其是不是物、有没有价值,而是在法律实务中,有关其价格的确定困难会给相关侵财犯罪的认定带来一系列棘手问题。
目前,虚拟财产的认定方式已经向多元化方向发展。对于网络用户和网络运营商而言,网络虚拟财产会呈现出两种不同情况,并由此产生两类价值认定方式:其一,是由网络运营商提供的、价格明确和稳定的网络虚拟财产。此类虚拟财产不会因用户行为、平台交易市场的供给关系变化而导致价格波动,因而其财产价值是相对固定的,只需根据网络运营商提供的兑换比例就能确定实际价值。其二,是网络用户不以固定价格进行交易兑换,而是依据虚拟世界中的任务设定,通过触发特定获取方式而取得的虚拟世界直接产出的虚拟财产。这类虚拟财产,例如虚拟装备,会因为自身的品质和稀缺程度不同对应着不同的价值,其价格由虚拟世界里的用户自由交易决定。现在,虚拟财产交易市场或平台已经趋于成熟,各类虚拟物都有公认且可以为市场接受的价格。在案例二中,三名犯罪人非法获取被害人游戏账号中的游戏装备或者游戏货币。其中,游戏货币的价值可由运营商提供的兑换比例确定,而游戏装备的价格则需要通过游戏交易平台获得。随后,在网络运营商的技术支持下,相关部门调取了用户交易游戏装备时所使用游戏货币的消耗数量,并以此制作了可以体现案件中相关虚拟物品交易情况的协查反馈文件。最终,由公安机关委托的价格认证中心参照该协查文件作出了价格判定。对于价格认定依据不足或者计算有误的部分,则按照“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予以修正,从而保证司法机关确定的犯罪数额合法、合理。
此外,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具有类型性,只要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就属于特定类型的行为,其性质不会因为数额计算困难而发生改变。所以,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不可固执地认为虚拟财产无法估价而否定盗窃罪的成立。①刘一帆、刘双阳、李川:《复合法益视野下网络数据的刑法保护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19年第21期。
根据对网络虚拟财产特性的分析,笔者认为应将其当作刑法意义上的财物,故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进行规制。
第一,盗窃虚拟财产满足“占有转移”条件。有学者认为虚拟财产是一种权利凭证,在被盗窃之后,用户只是暂时失去了网络运营商提供的服务,但没有失去享有服务的权利。因此,这表明虚拟财产不是被占有转移。②孙文杰:《网络虚拟财产刑法保护路径的反思与补充》,《刑法丛论》2020年第4期。然而,首先,运营商因无法判断虚拟财产是由用户自己通过交易或转赠的方式而转移至他人,还是确实被他人盗窃,所以不能承担无条件追回虚拟财产的责任。其次,虚拟财产可能在被盗窃之后又被他人以合法手段获取,而像虚拟货币之类没有特定标识的虚拟财产,运营商根本无法追踪。最后,运营商的虚拟财产的提供不是无限制的,要强行恢复相关服务,复制或者增加相应的虚拟财产,则将损害运营商的财产权益(例如运营成本)。因此,让运营商承担用户因盗窃而造成的虚拟财产损失是不切实际的。因虚拟财产自身形态的特殊性,犯罪行为人并不能对其构成事实占有。但不能否认的是,在网络虚拟空间中,实际占有人确实失去了该虚拟财产,财产发生了转移,犯罪行为人建立了新的占有关系。在实践中,盗窃无体物也并不强调犯罪行为人对无体物的事实占有,况且无体物也不能被事实占有。事实上,存在于网络空间中的虚拟财产并不会从占有人的控制下无故消失,仍可以找到虚拟财产实际占有人被剥夺占有的明确证据。
第二,虚拟财产的价值可以认定。如上文所述,鉴于交易市场的成熟,目前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也有了多种可被接受的认定方式和鉴定方法,价值认定困难不能再作为阻碍以财产类罪名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理由。因此,盗窃虚拟财产的犯罪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进行规制。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犯罪对象是使用中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犯罪行为的客观表现是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获取数据,“获取”意味着占有或者持有数据。行为人仅使用复制或者下载这两种直接方法得到数据,并不需要使用病毒入侵、修改、删除等方式破坏或者毁损数据。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保护的法益主要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机密性,其使得系统数据能够按照权利主体的意志保持私密状态,不被非法获知、复制、下载,不被他人知晓。①郭旨龙:《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规范结构与罪名功能——基于案例与比较法的反思》,《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1期。
首先,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应予明确。就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问题,即虚拟财产究竟是数据还是财物,学界进行了热烈讨论。如果确定为数据,直接适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便会忽略该罪名的构成要件,难免使其日益沦为一种口袋罪,因为该罪的客观要件是行为人“获取”数据,且是通过复制或者下载的方式得到的。但案例一和案例四表明,犯罪行为人均是以非法手段修改了计算机系统中的虚拟货币充值数据,从而获得虚拟货币为自己所用或者低价出售给他人牟利的。也就是说,行为人是以修改数据的方式非法获取虚拟财产,而非复制或下载的方式获取同样的数据。
其次,该罪的犯罪对象是使用中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就虚拟货币而言,其是在充值前就储存于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还是得到充值指令后才生成的?如果是得到了充值指令之后生成的,那么行为人的行为便不属于获取计算机系统中已经储存的数据。
最后,如同案例二中的情况,犯罪行为人利用登录被害人游戏账号的方式,将被害人的游戏装备或者游戏货币从一个账号转移到另一个账号,此间游戏装备和游戏货币的数据没有在系统内被复制和下载,没有发生任何改变,只是单纯地进行了一个“转移”的操作,适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显然失当。同时,如果游戏装备可以通过游戏过程进行展示,使其他玩家知晓,那么该数据又何言机密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非法获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难以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此外,还有学者认为“窃取”网络虚拟财产应该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而不应该以“获取”数据作为思路。因为这是对“窃取”虚拟财产行为本质的一种曲解,行为人的目的在于“改变”数据。在“窃取”虚拟财产的案件中,行为人不是从无到有地“获取”数据,而是对数据进行从此状态到彼状态的“改变”。也就是说,行为人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然后采取一些改变数据状态的操作,才可以使他人的虚拟财产归属于自己。②刘纯燕:《“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定性研究》,《山西警察学院学报》2021年第4期。笔者对此观点表示不赞同,正如案例二所表明的,“转移”的操作根本不会使数据本身有任何改变。这和现实中人们移交各种物品是一样的,物品本身不会因为迁移而变成其他样子,要想改变就只能改变物品本身,所以此观点未免过于牵强。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因此非法获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可适用侵犯财产类罪名进行规制。虚拟财产主要包括虚拟货币、账号、游戏装备等三大类别,①江波:《虚拟财产司法保护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1—33页。对于非法获取虚拟货币和游戏装备的刑事案件,刑法保护路径较为清晰。但是,对于非法获取账号类虚拟财产的行为,却因账号功能的多样性和双重属性问题,其法律定性较为复杂。
账号类虚拟财产价值的来源途径多样:或是因号码本身、或是因自媒体账号的粉丝量、或是因账号中有相关联的虚拟财产(虚拟货币或者游戏装备)而具有一定的价值。近年来,依照网络安全法第24条的规定,网络实名制全面实施,游戏账号、QQ号、微信号、微博等账号在补证实名的时候都需要提供个人的真实身份信息,从而使这些账号具有了识别特定个人的作用。刑法理论认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具有“识别特定个人”的属性。因此,非法获取账号类虚拟财产的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可能发生改变。如果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账号类虚拟财产可认定为盗窃罪,如果窃取账号类虚拟财产的目的是倒卖个人信息,则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在短短的二十年间,因网络的迅速发展,网络虚拟财产逐渐被人们接受并认可,成为一种独特的财产类型。其虽然诞生于网络,却并不局限于网络;跨越网络空间和现实世界,又使之交叉相融。在风险与网络社会交织并进的背景下,可以预见,侵害网络虚拟财产的情形将越来越复杂。因此,在运用刑法保护相关法益时,应避免采用“一刀切”的方式,而应从虚拟财产本身的特点属性出发,明确刑法对虚拟财产的保护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