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响,宣 刚
(1.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安徽 滁州 235000;2.安徽科技学院,安徽 凤阳 233100)
高空抛物行为严重危害到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同时也严重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一个个鲜活的个体因高空抛物遭受伤害,甚至是失去生命,无疑给其家庭造成不可消除的痛苦。为保障人民群众“头顶的安全”,2019 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将某些高空抛物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一审稿对《意见》进行了回应,将高空抛物行为独立成罪,并设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然而其二审稿将高空抛物罪设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直到《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也没有更改。《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将“情节严重”的高空抛物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
目前,司法实践中已出现不少有罪判例,但是达到何种标准才属于“情节严重”的高空抛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条文以及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因此,本文将运用实证研究的方法,对高空抛物罪的司法判例进行检索研究,提炼出法院在认定“情节严重”过程中遵循的共同准则,并结合刑法教义学对高空抛物罪中的“情节严重”进行系统阐释,力求为高空抛物罪的入罪标准提供科学合理的指引。
从法条原文可看出,高空抛物罪属于典型的情节犯。因此,一般的高空抛物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此类行为的违法性并未达到科以刑罚的程度,只有具备“情节严重”的标准才能构成犯罪。“情节严重”是个抽象且模糊的概念,司法实践中,究竟何为“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一直是困扰司法人员的难解之谜[1]。具体而言,“情节严重”中的情节,不是指特定的某一方面的情节,而是指任何一个方面的情节,只要有一方面情节严重,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应构成犯罪[2]。我国《刑法》条文大量存在情节犯的相关规定,其条文本身并不会对“情节严重”的内涵和外延进行说明,大多情况都是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鉴于高空抛物罪的司法解释缺位,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栏中输入关键词“高空抛物罪”来寻求实践中“情节严重”的认定方法,共检索到法律文书46 篇,其中一审判决书44 篇。在44 篇一审判决书中,法官往往没有就行为人的抛掷行为为何属于“情节严重”进行论证说明,也不会对其认定的依据进行说明,大多使用“XX 实施了XX 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高空抛物罪”这一类表述。通过对检索到的44 篇一审判决书归纳研究发现,“情节严重”的认定会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抛掷物的属性
抛掷物需具备一定的杀伤力,即在与人发生撞击的情况下具有侵害公民身体健康、财产安全的可能性。抛掷物往往表面坚硬,有一定的质量,一盆水、一团棉花显然不具备抛掷物需要具备的杀伤力,因为在通常情况下,水、棉花此类物品与外表坚硬的物体从高处落至地面与人体发生撞击后对人体造成的侵害显然不具有同质性,往往也不会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后果。实践中一些判决书会特别描述抛掷物的特征,以此来展现抛掷物的杀伤力。例如,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载明:崔某某在未观察清楚地面隐患的情况下将其施工的绳子(重约38 斤)从33 楼抛下①参见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1)皖1602 刑初937 号刑事判决书。。本案中,判决书特别注明抛掷物的重量。因为根据人们的一般观念,一根绳子从高空落下并不会使人身和财产受到侵害,所以判决书特意将绳子的重量注明来彰显抛掷物的杀伤力。
值得注意的是,并不是抛掷具有杀伤力的物品一律构成高空抛物罪,还有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先后将塑料花瓶、一把木柄斧子和一包纸质材料从9 楼扔下,其抛掷的斧子等物件本身即具极强的杀伤力,从高空坠落后不仅将产生极强的穿透力,又存在经过高强度冲击及弹跳后,产生二次破坏的可能性。卢某某高空抛物的行为最终造成停放于楼下两辆车的损坏,并对楼下不特定的人员产生具体危险,故认定其行为已危害小区公共区域内的安全②参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6 刑初49 号刑事判决书。。本案中,虽然抛掷物具有一定的杀伤力,但是法官认为该抛掷物与一般的物品不同,还存在对不特定群众的安全造成侵害的可能性。因此,抛掷物虽然具备一定的杀伤力,但不能具有“产生二次破坏的可能性”,不能对不特定群众的安全造成具体危险,否则便危害到公共安全,不再受高空抛物罪规制。
2.抛掷高度
根据法条原文可知高空抛物是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因此不论从何处抛掷物品,抛掷地点需满足“高空”这一条件,不满足“高空”要件的抛掷地点,无论如何也不可能构成高空抛物罪。从字面理解,高空可解释为距离地面有一定高度的地点,《高处作业分级》GB/T3608-2008 规定:高处作业是指在距坠落高度基准面二米或二米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实践中高空抛物的地点往往发生在小区之中,因此判决书多会注明抛掷地点的高度。例如,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杨某与其父杨某义到其兄杨某某位于本市罗湖区的住所(该楼层距离地面75 米)打扫卫生③参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3 刑初244 号刑事判决书。。诸如此类将抛掷地点距离地面的高度亦或所在楼层注明是判决书最为常见的做法。除此之外,实践中也存在不少没有注明楼层的判决。例如,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赵某酒后回到其居住的本市,后在房间阳台将阳台内的油漆桶、石头、瓦片往大街下抛掷,致使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出租房楼下马自达牌汽车受损①参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 刑初4861 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王某某为发泄情绪先后用3 个空啤酒瓶砸穿家中窗户玻璃致窗户玻璃、啤酒瓶碎片坠落至楼下临街道路上,严重危及周边群众人身及财产安全②参见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 刑初134 号刑事判决书。。规定高空的目的在于从高处抛掷物品会有一定的杀伤力,能够危及到人们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上述两份判决书都未提及抛掷地点的高度,但不影响对高空的判断。两份判决书载明的结果可看出:前者造成汽车的毁损,后者严重危及周边群众人身及财产安全。所以,高空抛物中的“高空”需要满足抛掷物品时足以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这一要件,而高空的具体判断,需要法官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考量。
3.抛掷物的落地位置
抛掷物的落地位置往往都是根据社会一般观念推定随时会有人经过的区域。有人经过,才有侵害到人身安全可能性。对某些依照通常情况下不好判断的区域,判决书中也会特意注明。例如,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李某某陆续将菜刀一把、白色路由器一个、黑色交换机一个、挂有小区门禁卡的806 房间钥匙两把等物品从8 楼扔出窗外。窗户下方是小区2 楼公共平台,住户可从阳台推门而出,会在平台上晾晒衣物、摆放桌椅③参见广东省广州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 刑初1163 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特意注明有人会在平台上晾晒衣物、摆放桌椅,其目的显而易见,就是为了说明该公共平台不是人迹罕至的区域,而是人员流动频繁。抛掷物落在此处具有造成人身侵害的可能性。
与上述落地位置地处公共区域不同,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某号楼2 单元1001 号家中凉台上将一边长15厘米、重8.26 千克的正方体水泥块抛至楼下,水泥块落到一楼业主车某某南侧庭院栅栏内,将院内的一块木板和数块瓷砖砸碎④参见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21)鲁0602 刑初387 号刑事判决书。,导致被告人构成高空抛物罪。值得注意的是,该案抛掷物的落地位置不属于公共区域,而是私人区域,人流量或者说是有人经过的可能性要显著小于公共区域。实践中将落入私人区域的高空抛物行为也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4.责任形式
高空抛物罪的责任形式只能是故意,即故意从高空向地面抛掷物品,过失不可能构成此罪。例如行为人在窗台上放置一个花瓶,因为大风将花瓶刮落至地面,此种情形下,行为人没有故意实施高空抛物行为的主观目的,不可能构成犯罪。构成本罪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落地位置是否有人经过或可能造成财产损失,仅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抛掷行为存在人员伤亡以及财产损坏的可能性,其对地面的人员安全或财产安全是一种放任的态度。除此之外,行为人高空抛掷物的动机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实践中,行为人大多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吵恼羞成怒,冲动之下直接将物品抛掷地面,无论最终有无造成具体的损害结果,无一例外都被认定为高空抛物罪。
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抛掷物品时,已经认识到地面的状况,或者是向特定的地点抛掷物品是否构成高空抛物罪?广西马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潘某某因不满被害人陈某要将位于其家旁边的仓库改建为厨房,冲动之下从高约14 米的自建房楼顶处使用水泥砖砸向位于对侧陈某家的仓库铁皮棚。其间,陈某对潘某某进行言语制止,但潘某某未听劝阻,继续朝陈某家仓库砸下十余块水泥砖,且部分水泥砖砸到潘某某家与陈某家仓库中间的一条公共道路上⑤参见广西马山县人民法院(2021)桂0124 刑初122 号刑事判决书。。诸如此类的向特定区域抛掷物品的,也都被认定为高空抛物罪。
笔者通过对44 篇一审判决书的梳理,归纳出以上四个方面,即抛掷物的属性、抛掷高度、抛掷物的落地位置以及责任形式都是认定“情节严重”所需考察的重点。通常情况下,“情节严重”的认定往往并不复杂,行为人从高处抛掷物品,抛落至可能有人经过的区域即可认定为“情节严重”。存在争议的是一些模糊地带,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1.造成损害结果是否是“情节严重”的考量要素
从判决书不难发现,抛掷行为常常会伴随相应的损害结果,通常是财产遭受损失或者人员受到轻微伤。对于人身损害结果,判决书都会详细注明;对于财产损失,判决书都会注明具体的损失数额,使“情节严重”的认定更具说服力。但也大量存在没有造成任何损害结果即构成“情节严重”的情形。这不免使人产生困惑:有些造成损害后果,有些则没有,那么,损害结果到底属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考量要素?
2.抛掷物落至私人区域能否构成“情节严重”
前文提到被告人将抛掷物抛至私人院内,被认定为高空抛物罪。与公共区域不同,一般的居民住宅院内大多是大门紧闭,人员流量较小,有人经过的概率也会远远小于人流量较大的公共区域,而抛至此处造成损害的概率也就越小。有论者提出,行为的危险性总是与行为的时空环境具有密切关系,在人员密集场所实施高空抛物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造成人员伤亡的可能性更大[3]。因此,抛掷物落入私人区域能否构成高空抛物罪存疑。
3.向特定目标或者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抛掷物品是否构成“情节严重”
一般的高空抛物行为展现出一定的随意性,行为人常常处于愤怒将物品抛掷窗外,抛掷物品至地面时不了解地面的具体情况,对抛掷物品可能发生的后果持放任态度。而针对特定人的抛掷行为“不具有伤害的随机性或不特定性,而且往往也尽到了不伤害其他人的注意义务”[4]。例如,小区居民楼下有人在大声喧哗,行为人因忍受不了其吵闹,心生怨恨,向其抛掷物品,最终没有砸中目标或者造成目标受到轻微伤。如果认为构成高空抛物罪其抛掷行为必须针对不特定的对象,那么此行为就不构成犯罪。与前一情形相类似的是,某些高空抛物行为并不是为了泄愤或者想造成某一损害后果,而是为了方便日常生活,并且也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例如,行为人家住高楼,上下楼需要乘坐电梯,因觉得等电梯太费时间,为贪图方便,行为人从家中直接将垃圾扔向楼下的垃圾堆中,但是其在向下抛掷的过程中,既观察了周围的环境,也确定没有行人经过。此种情形是否构成高空抛物罪存疑。
虽然很多地区的法院都对“情节严重”判断有着一定的理解和认识,但是由于缺乏统一的指导原则和认定规则,实务中难免会出现一些争议情形。笔者认为,要想准确认定高空抛物罪中的“情节严重”,解决实务中的争议问题,必须以高空抛物罪的保护法益为指导。
1.高空抛物罪保护法益的嬗变
《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对高空抛物行为的处理主要遵循《意见》的规定。《意见》指出:“高空抛物、坠物事件不断发生,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因此其基调就是此类行为应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5]38。《意见》规定的用意十分明显,将高空抛物行为纳入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制范围,其保护的法益是公共安全,但这一规定无疑使得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范围显著扩大,刑事司法在处理高空抛物案件时在该司法解释的“庇护”下,更加“光明正大”地进行不当扩张甚至类推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6]。实践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的判例大幅增加。这一处罚模式一定程度上有违罪刑法定之嫌。因此,《意见》一出饱受争议。有学者指出:通常的高空抛物行为,不具有导致不特定或者多数人伤亡的具体危险,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人员密集的场所实施高空抛物行为,虽然可能侵犯多数人的生命、身体,但由于不具有危险的不特定扩大的特点,也不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7];绝大部分高空抛物行为仅可能造成不特定单个人的侵害,即使连续的多次抛物行为可能侵害不特定且多数人的安全,但其本质并不具有结果的开放性和扩张性,因而都不适宜认定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5]40。
除上述学者的观点,从《刑法》条文也可看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放火、决水、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并列,根据同质性解释原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是与放火、决水、爆炸等犯罪具备同样的社会危害性,而通常意义上的高空抛物行为显然不具备与放火、决水、爆炸等犯罪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高空抛物罪从草案中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移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这一转变直接导致高空抛物罪的保护法益发生变化,即从原来的公共安全转变为现在的公共秩序。鉴于此,在判断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高空抛物行为时,首先应当审视高空抛物行为有没有侵害到公共秩序。
2.“公共秩序”的含义
“公共”意味着公有公用,“秩序”则意味着有条理、不混乱的一种状况。《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公共秩序是指社会公共生活依据共同生活规则而有条不紊进行的状态,既包括公共场所的秩序,也包括非公共场所人们遵守公共生活规则所形成的秩序[8]。公共秩序必然与人们的社会活动相联系,有人活动的地方才会存在秩序。公共秩序存在多种表现形式,例如,在我国机动车应当靠右行驶;生产某些医疗器材时应满足某些严格的条件。这些秩序往往都是由国家制定标准或规范确定。因此,秩序是一种事实,规范是秩序的内核,是秩序的实际内容[9]。秩序的形成与维护需要规范,一定的社会秩序总与一定的社会准则相联系[10]。人们生活在市民社会之中,默认其应当共同遵守一系列社会规范,默认其有共同维护社会有条不紊状态之义务。但是,与依据社会公序良俗确定的许多生活惯例不同,构成犯罪必须是违反《刑法》确立的规范。许多生活惯例大多是道德层面形成的社会秩序,例如机动车应当靠右行驶等。某些惯例也被政府行政规章确立为一种社会秩序。例如有些地区禁止随地乱丢垃圾,违反规定会被处以一定行政罚款。所以构成侵犯公共秩序类犯罪即意味着违反《刑法》确立的某些规范,即对《刑法》保护的有条不紊社会状态进行了破坏。
3.高空抛物罪的法益展开
众所周知,《刑法》目的是保护法益,某一行为被《刑法》规制,必须是这一行为侵害了《刑法》的保护法益。而法益具有解释论机能,具体是指法益具有作为违法构成要件解释目标的机能。即对违法构成要件的解释结论,必须使符合这种违法构成要件的行为确实侵犯《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11]。因此,《刑法》某一罪名的保护法益可以解释该罪的构成要件,该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超出该罪法益所涵摄的范围。例如,故意杀人罪保护的法益是人的生命权,行为人故意将受害人打成重伤,没有侵犯到受害人的生命权,因此就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根据这一原则,对《刑法》条文背后所保护法益的理解不同,必然会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存在不同,得到的结论也不同,处罚的范围也随之不同。例如,如果认为强奸罪保护的法益是人的性自主权,那无疑强奸男性也会构成强奸罪;正因为强奸罪保护法益是女性的性自主权,所以强奸男性不可能构成强奸罪。正是由于法益的解释论机能,使得《刑法》的处罚范围得以明确,即使保护的法益发生变化,也能根据新的法益解释违法构成要件。“情节严重”作为一种违法性构成要件要素,法益对其确定当然具有指导性作用[12]。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高空抛物罪设置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其保护法益由公共安全转变为公共秩序。显然,《刑法》认为,从高空抛掷物品会侵犯到社会公共秩序。那么高空抛物罪保护的公共秩序究竟是什么?笔者认为,高空抛物罪保护的公共秩序是人们可以在高楼附近的道路上正常行走的秩序。这一秩序设立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让人们可以在地面正常、安全地行走,为了让人们在行走时不必担心自己的生命健康受到来自高空抛掷物的威胁。
如果高空抛物事件频发,那么无疑会使不特定公众担心自己在正常行走时被高空抛掷的物品砸中,进而不敢在高楼之间通行。因此,高空抛物行为严重危害人们可以正常、自由行走的权利,破坏人们正常通行的秩序,造成人们的通行恐慌。具体到实践中,当抛掷物落地的位置属于随时有人经过的区域时,就必然会侵犯到公共秩序,足以使不特定公众陷入恐慌之中。因此,为保障人们正常通行的秩序,《刑法》设定高空抛物罪的目的,归根结底是对高空抛物这一实行行为的规制,通过禁止实施高空抛物行为来保障人们正常通行的秩序,防止人们出现通行恐慌。
抛掷物属性、抛掷高度、抛掷物的落地位置以及责任形式都是司法实践认定“情节严重”的重要因素。因此,以高空抛物罪的保护法益为依据,结合司法实践的处理模式,笔者将构成“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归纳为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在认定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高空抛物行为时要进行形式与实质的双重判断。第一,行为人形式上实施了高空抛物行为。第二,高空抛物行为实质上造成了不特定群众的恐慌。实质要件是形式要件的归依,形式要件是实质要件的外化。通过形式判断确定是否实施高空抛物行为,再通过实质判断确定高空抛物行为侵犯高空抛物罪的保护法益。因此,实质判断本质上也是一种法益判断。通过对高空抛物行为的实质判断可以厘清“情节严重”认定的模糊地带,避免刑事处罚的扩大化。
第一,认定行为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高空抛物行为,应当判断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满足形式要件,即行为人故意从高空抛掷物品。抛掷物需要具备一定的杀伤力,抛掷物品的位置所处高度需要满足条件,此处抛掷具备杀伤力的物品足以造成他人的人身损害。符合上述要求,即满足“情节严重”的形式要件。
第二,认定行为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高空抛物行为,应当判断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满足实质要件。实质要件要求不特定公众陷入恐慌之中。通常情况下,高空抛物行为实施时,有砸中行人的较高可能性即足以造成不特定公众的恐慌,这一认识也与审判实务的处理模式相吻合。笔者认为,还存在其他造成不特定群众陷入恐慌的情形,比如,高空抛物行为是否被不特定的公众所知晓。这是因为高空抛物罪保护的法益是公共秩序,不需要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侵害到公民正常通行秩序即说明已经造成不特定公众的恐慌。当高空抛物行为被不特定公众知晓时,必然使得公众产生“在某处可能会有人实施高空抛物行为”这一直观感受。这就直接导致公众在通行此处时心理处于恐慌状态亦或不敢通行。因此,高空抛物行为被不特定群众知晓也能造成不特定公众的恐慌。通过对高空抛物行为进行实质判断,可以排除某些例外情形:行为人居住在自建房内,房内没有其他住户,并且自建房周围是空旷平地,人烟稀少,行为人此时抛掷物品至地面,虽然客观上符合高空抛物罪的形式要件,但因不足以使不特定的公众产生恐惧心理,因而没有侵犯到公共秩序。
综上,在判定高空抛物是否属于“情节严重”时,应对高空抛物行为进行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只有同时满足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才属于“情节严重”的高空抛物行为。
1.造成损害结果不是“情节严重”的考量要素,可以作为量刑考量要素
高空抛物罪侵犯的法益是公共秩序,公共秩序是一种抽象的宏观状态,而造成行人的轻微伤或者财产损失是一种具体的损害结果,二者之间不存在直接联系。认定“情节严重”关键在于是否满足上文提及的形式要件以及实质要件,只要行为人实施高空抛物行为并且造成不特定公众的恐慌,就破坏了公共秩序。实践中存在大量造成行人轻微伤或者财产损失的结果,只能说明高空抛物行为常常伴随这些损害结果,这些损害结果是破坏了公共秩序之后的附随产物。因此,造成损害结果不是“情节严重”的考量要素,而是可以作为不特定公众陷入恐惧心理、公共秩序受到破坏的证明,并且可以在量刑上予以考量。
2.抛掷物落至私人区域能否认定为“情节严重”应分情形讨论
有论者认为,既然高空抛物罪保护的法益是公共秩序,那么抛掷物落入的区域应当具有公共性。高空抛物罪发生的空间为“公共场所”,而“公共场所”指的是广义上的“公共场所”,即不特定人能够自由出入、停留、使用的场所[13]。笔者对此有不同观点,虽然高空抛物罪的保护法益是公共秩序,存在“公共”一词,但并不要求结果发生在公共场所,“公共”更多强调的是与社会公众有关联,亦或公共认可的秩序。除此之外,亦存在犯罪行为可以发生在私人场所的罪名。因此,行为人实施高空抛物行为,抛掷物落至私人区域完全可以构成高空抛物罪,认定关键在于是否造成不特定公众的恐慌心理。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实施高空抛物行为,抛掷物具有较高砸中行人的可能性,就足以造成不特定公众恐慌。而可能性的大小,大多数情形就是通过查看落地位置是否属于公共区域进行判断。落地位置属于公共区域,砸中人的可能性就高,因此,抛掷物落至公共区域的情形被认定为“情节严重”的高空抛物行为争议较小,争议较大的是落至私人区域。笔者认为,抛掷物落至私人区域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高空抛物行为,需要分情形讨论,不同情形下得出的结论不同。情形一:当抛掷物落至私人区域时,周边有很多行人。例如,正值学校放学时,学校附近的居民楼有人向一楼带院子的住户院内抛掷物品,符合认定“情节严重”需要满足的形式要件,其抛掷物品的整个过程被不特定公众注意到。此种情形,应构成高空抛物罪。虽然私人区域的人流量显著小于公共区域,且有人经过的概率也远小于公共区域,但因为不特定公众不知道行为人抛掷物的落地位置以及主观动机,公众有理由相信,下次再经过该居民楼随时楼上仍会有人抛掷物品,危及到自身的安全,此种情形足以造成公众恐慌,侵害到公共秩序。情形二:当抛掷物落至私人区域时,周围人烟稀少,此种情形目睹的社会公众较少,影响较小,不足以造成社会公众的恐慌,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的高空抛物罪。
3.向特定目标或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抛掷物品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实践中,行为人常常为了泄愤,针对特定目标进行高空抛物,亦或上文提到的例子,行为人为了图方便,确定没人后从楼上向下扔垃圾。笔者认为,这两种情形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的高空抛物行为,构成高空抛物罪。行为人故意实施高空抛物行为,对自己的行为有清楚的认识,符合高空抛物罪的形式要件。前一情形虽然针对特定的对象实施抛掷行为,但是抛掷物落地位置处于公共区域,依然存在造成不特定公众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可能性,并且行为人对不特定公众的人身安全侵害是一种间接故意的主观态度,此种情形足以造成不特定公众的恐慌;后一情形行为人虽然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但是这种注意义务,也是行为人自己形成的内心确信,即使很可能不会造成任何损害结果,但是抛掷物落地位置处于公共区域,应推定不特定社会公众知晓行为人实施了高空抛物行为,并且社会公众不知道行为人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多数人仍认为其下次还会继续抛掷物品。因此,后一情形足以造成不特定公众的心理恐慌,属于“情节严重”的高空抛物行为。
从高空抛物罪的立法过程以及罪名所处位置可看出,立法者将高空抛物罪的保护法益设定为“公共秩序”而非“公共安全”。因此,应当对高空抛物行为进行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的双重认定原则来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具体来说,“情节严重”的成立需行为人在形式上实施了高空抛物行为,并且这一实行行为实质上能够造成不特定公众的恐慌。通过这种认定模式,审判实务中的争议问题也将得到解决:对造成损害结果的情形,应当将造成损害结果作为量刑因素进行考量;对抛掷物落至私人区域的情形,应当分情形讨论;向特定目标或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抛掷物品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