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学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 200336)
据统计,自2003 年至2015 年的每年全国两会期间,都有代表们呼吁在我国刑法中增设袭警罪[1]。2015 年11 月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本文简称《刑法修正案(九)》)对此作出立法回应,其中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本文简称《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该修正案最终并没有增设袭警罪,而是确立了暴力袭警行为定罪上构成妨害公务罪、量刑上需从重处罚的立法模式。近年来,“暴力袭警”案件频发,其恶性程度和社会影响程度逐步加深,严重危害警察的执法权威和人身安全。为进一步加强对暴力袭警行为的预防和惩治,2020 年12 月26 日通过并于2021 年3月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本文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将《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修改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自2021 年3 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将《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罪名正式确定为袭警罪。自此,我国刑法正式构建了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相并列的立法现状,并在量刑幅度方面设置两档法定刑。
新罪名的设立彰显了我国维护警察执法权的决心,但也给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提出了新的问题。例如,暴力袭击手段的含义和类型、暴力的程度要求、袭警罪一般犯罪构成与加重犯罪构成之间的界分、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如何衔接等理论问题亟需解决,袭击辅警、驾车拖拽警察、袭击执行法警等特殊案件的司法定性问题已刻不容缓。
在袭警罪设立之前,是否存在暴力袭击手段只是影响量刑的因素,但袭警罪设立之后,是否存在暴力袭击手段就变成影响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因素。笔者认为,对于暴力袭击手段的规范含义研究应从含义和类型、程度要求、法定刑升格条件这三个方面着手进行。
从语义层面看,暴力袭击通常是指以人身打击为意图,针对他人人身突然发起暴力性攻击。暴力袭击具有行为突发性、主动攻击性、人身指向性、手段暴力性等特点。但暴力不仅可以与袭击进行组合,也可以与其他非袭击型手段进行组合。
在袭警罪设立之前,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实际上包括暴力阻碍民警执法行为和暴力袭击民警行为两者含义。在两者关系上,首先,暴力袭警行为一定属于暴力阻碍行为。暴力袭击行为的实质也是一种暴力阻碍行为,属于众多暴力阻碍方式中的一种。正如学者所言,“鉴于妨害公务罪中第一款中的‘暴力’是一种暴力阻碍行为,而第五款中的‘暴力’是一种暴力袭击行为,并且,在日常语言中,阻碍的含义侧重指使某事物不能正常运转,袭击的含义侧重指对身体健康的侵害,故后者是前者的一种特殊类型,前者对后者具有包含关系。因此,暴力袭击行为是较高程度的暴力妨害行为”[2]。暴力袭警行为在性质上属于通过对人暴力实施的阻碍行为,在罪名上依然属于妨害公务罪。其次,暴力阻碍行为并不一定属于暴力袭警行为。因为任何以暴力方法使得人民警察这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到实质性阻碍的行为,均可以评价为妨害公务罪的行为手段,暴力阻碍行为并不限于暴力袭击行为这一种方式,还包括对非人身实施的暴力阻碍行为。此时,暴力的类型对于定罪并无决定作用,因为无论是对人暴力和对物暴力,均属于暴力阻碍。但是暴力的类型却对量刑有着重要影响,具体表现在我国刑法将“暴力袭警”规定为妨害公务罪的从重处罚情节。
在袭警罪设立之后,袭警罪中的暴力袭击与一般情形下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阻碍在含义上有明显区分。首先,暴力袭击警察行为在罪名上属于袭警罪,且只能包括对人暴力,不包括单纯对物暴力。以袭击方式为划分,暴力袭击一般包括人身攻击型暴力袭击和人身控制型暴力袭击。其中人身攻击型暴力是指殴打、撕咬、抱摔、投掷、抓挠、冲撞、扇打、脚踢等主动攻击行为,主要表现为一种物理有形力,当然也包括泼硫酸、开水、有毒有害物质等化学暴力;人身控制型暴力是指捆绑、搂抱、拘禁等控制身体活动自由行为。其次,暴力袭击警察行为是袭警罪的唯一行为手段,不存在需依法从重处罚之说,只需按照袭警罪的既定法定刑量刑即可。最后,非袭击型暴力阻碍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在罪名上依然属于妨害公务罪,而不属于袭警罪。
1.直接对人暴力袭击
在袭警罪设立之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款均使用了“暴力”一词。首先,第一款中的暴力属于妨害公务罪的定罪要素,是妨害公务罪客观要件中的行为类型之一,本质在于“阻碍”,即达到足以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继续执行职务的危害结果即可,而不要求达到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人身伤害后果等程度,考察第一款中的“暴力”,应以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实际阻碍程度为落脚点,其并不一定要求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体,而是只要实施了足以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暴力行为即可。所以,第一款中的“暴力”当然包括直接对人暴力。其次,对于第五款中的暴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9 年12 月27 日联合印发了《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本文简称《惩治袭警行为指导意见》),其中第一条规定了“暴力袭警”的类型方式:第一种是实施撕咬、踢打、抱摔、投掷等,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第二种是实施打砸、毁坏、抢夺民警正在使用的警用车辆、警械等警用装备,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可见,《惩治袭警行为指导意见》明确了暴力袭警行为的核心要义即对人民警察人身进行攻击,排除了单纯对物暴力。
在袭警罪设立之后,从体系定位上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中的“暴力”则属于袭警罪的定罪要素,是袭警罪客观要件中的唯一行为手段;从核心内涵上看,第五款中的“暴力”的本质则在于“袭击”,即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达到危及警察人身安全的程度;从种类范围上看,考察第五款中的“暴力”,依然应沿用《惩治袭警行为指导意见》关于“暴力袭警”类型方式的规定,即袭警罪中的暴力包括直接对人暴力。
2.间接对人暴力
在袭警罪设立之前,学者们对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中“暴力”的含义理解不尽相同。第一种观点认为,第五款中的“暴力”应作狭义理解,仅指对人民警察的身体实施直接暴力或者强制行为,不包括其他情形[3]。如有学者指出,第一款中的“暴力”是广义的暴力,但第五款中的“暴力”是狭义的暴力,即对人民警察的身体不法行使有形力[4]。第二种观点认为,第五款中的“暴力”还应包括间接对人暴力。如有学者提出,“该款的暴力行为无论是在体系地位上还是在具体内容上都应当与第一款的暴力行为同等看待,该款的暴力行为应当属于广义的暴力”[5]。根据这种观点,“暴力袭警”中的暴力包括直接对人暴力和间接对人暴力,即通过对物的暴力行为转化的对人暴力。
在袭警罪设立之后,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适宜,即袭警罪中的暴力也应包括间接对人暴力。首先,从必要性层面看,在袭警罪设立之前,第一款中的“暴力”属于定罪要素,而第五款中的“暴力”属于量刑要素①该从重处罚条款仅是妨害公务罪的从重量刑情节,而不是妨害公务罪的特殊犯罪构成或者从重的犯罪构成。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2016 年,第556 页。,并且与“袭击”紧密相关,是对第一款中的“暴力”在含义和类型上的限缩。如果行为人通过对物暴力行为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而间接导致警察人身伤害的,表明该对物暴力已经具有致人伤害的高度危险性,其已经超过单纯对物暴力的范畴,此时该暴力的性质已经向对人暴力进行转化,将该行为评价为“暴力袭警”是有必要的。袭警罪设立之后,基于同样的法理也应将间接对人暴力纳入到袭警罪中,否则,将造成行为人实施打砸、毁坏、抢夺民警正在使用的警用车辆、警械等警用装备而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行为不构成袭警罪的局面。其次,从规范层面看,《惩治袭警行为指导意见》明确了暴力袭警行为的核心要义即对人民警察人身进行攻击。因此,对物暴力也可以通过人身攻击而转化为对人暴力,此时其类型就属于对人暴力,而非对物暴力,因为其根本在于实施了人身攻击行为,此时物品就成为对人暴力的工具。如果没有实施任何人身攻击行为,那么单纯的对物暴力不可能转化为对人暴力,也就不属于“暴力袭警”,诸如单纯对脱离人身的警车、警务设施等物实施的暴力就不能适用“暴力袭警”条款[6]。最后,从行为性质转化层面,对物暴力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以在性质上转化为对人暴力。笔者认为,实践中可以通过以下标准评判其性质是否发生转化:一是物与人身的紧密接触程度;二是物品的自身危险系数;三是行为人当时的主观意图;四是对物暴力的手段方式和持续时间。
1.危及人身安全即可
袭警罪中的暴力袭击手段不仅要符合“质”的内涵,而且应具备“量”的要求。这里的“量”可以理解为暴力袭击手段需达到通常情况下会危及民警人身安全的程度。理论上,任何与人身接触的行为都具有对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可能性,只不过这种可能性存在大小之分。而袭警罪中所要求的“危及人身安全”程度,应理解为某一行为通常情况下会导致民警人身安全受到伤害的后果,或者说概率很大,至于行为最终是否真正演变为客观伤害后果在所不问。因此,诸如拉扯衣领、搂抱民警、轻微推搡等行为在性质上也属于暴力袭击,但是此类行为不具有通常情况下危及民警人身安全的高度危险性和高度盖然性,如拉扯民警衣领的行为造成民警受伤的可能性很小,不宜评价为袭警罪中的暴力袭击犯罪手段,可视具体案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以做到行政法与刑法的衔接。值得强调的是,就摆脱、抗拒警察的控制而言,应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为了单纯摆脱民警的控制而实施的轻微拉扯、推搡、挣脱等行为,在性质上也属于对人暴力,其必然对民警的人身实施了正向有形力,但在程度上属于轻微暴力,达不到通常情况下会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不能认定为“暴力袭警”,即使该暴力行为造成了民警轻微伤以上的后果。但如果行为人在抗拒警察控制的过程中,实施了明显超出摆脱控制必要限度的暴力,如手抓、脚踢、撕咬、拳击、殴打等有形力,那么就属于暴力袭击手段,因为这种行为已经属于通常情况下会危及警察人身安全,即使未实际造成警察人身伤害后果。
2.无需实际造成伤害
袭警罪设立之前,对于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袭警条款是否以造成民警身体伤害为标准,《惩治袭警行为指导意见》明确指出,“不能将袭警行为等同于一般的故意伤害行为,不能仅以造成民警身体伤害作为构成犯罪的标准,要综合考量袭警行为的手段、方式以及对执行职务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准确认定犯罪性质,从严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民警身体是否受到伤害不是判断袭警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入罪标准①有学者认为,“暴力袭警”需从重处罚的根本理由不在于侵犯了人民警察的人身权利,而在于使人民警察的公务活动受到侵犯的危险性增高。参见杨金彪:《暴力袭警行为的体系地位、规范含义及司法适用》,《北方法学》,2018 年第2 期。。袭警行为的手段、方式以及对执行职务的影响程度才是影响犯罪性质准确认定的决定性因素。这其中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袭警行为未造成民警身体伤害的,也可能构成袭警罪。例如,被告人张某为逃避处罚采用手抓等方式挣脱反抗,虽然民警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但法院依然认定张某属于“暴力袭警”②参见(2019)沪0115 刑初3728 号刑事判决书。。二是袭警行为的手段、方式及对执行职务的影响程度等达不到袭警罪所要求的入罪标准,即使造成民警身体伤害的,也不构成袭警罪。例如,民警在出警时欲带被告人沈某离开事发现场,遭沈某强烈反抗,导致民警构成轻微伤,但法院并未认定被告人构成“暴力袭警”③参见(2016)沪0109 刑初141 号刑事判决书。。
袭警罪设立之后,笔者认为《惩治袭警行为指导意见》中的相关内容也同样应当适用到袭警罪中,即袭警罪也不要求实际造成民警身体伤害,袭警罪的认定应重点着眼于袭警行为的手段、方式及对执行职务的影响程度的判断。《刑法修正案(十一)》并未对袭警罪设置“情节严重”“造成民警身体伤害”等条件,当暴力袭击手段达到刑法所要求的通常情况下会危及警察人身安全的程度时,即说明该行为已经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刑罚当罚性,如果要求必须造成民警身体伤害才能构罪,则无形中提高了袭警罪的入罪门槛,缩小了袭警罪的打击范围,有违立法初衷。当然,如果行为方式在性质上不属于袭击手段或者不具备暴力属性,则即使造成民警身体伤害,也不构成袭警罪。
在现行立法下,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袭警罪的犯罪对象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从行政法上的身份属性看,辅警既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不是人民警察④按照2012 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而按照2016 年11 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警务辅助人员,是指依法招聘并由公安机关管理使用,履行本办法所规定职责和劳动合同约定的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人员,主要包括文职、辅警两类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人员……”该规定明确了辅警虽然配合人民警察从事警务执法活动,但是并不属于人民警察。。那么,暴力袭击辅警行为该如何准确进行刑法定性?
在袭警罪设立之前,暴力袭击辅警是否应该从重处罚在理论和实务层面均存在争议。在理论层面,有观点认为,暴力袭击辅警行为仅构成妨害公务罪而不应从重处罚,若在主体身份上将辅警解释为人民警察,“属于在法律存在疑问或争议时所作出的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而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7]。也有观点认为,暴力袭击辅警不仅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应从重处罚,如有人提出,“在执行公务时,协警听从人民警察指挥,和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称为一体”[8]。还有人提出,辅警等依法配合民警从事警务执法活动,应遵循同等的立法精神[9]。在实务层面,有的法院将暴力袭击辅警行为仅认定为妨害公务罪而不从重处罚①参见(2019)沪0115 刑初2357 号刑事判决书、(2019)鄂0526 刑初29 号刑事判决书。。另有法院认为,暴力袭击辅警也应当构成妨害公务罪并应从重处罚②参见(2019)黔0102 刑初704 号刑事判决书、(2019)辽0102 刑初437 号刑事判决书。。
在袭警罪设立以后,由于袭警罪已经独立于妨害公务罪,犯罪对象也有所不同,那么上述旧问题就转化为暴力袭击辅警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还是袭警罪的新问题。两者的核心均在于辅警作为犯罪对象时是否应与人民警察同等对待。也即,对袭警罪中的人民警察范围理解应以身份论,还是以职务论?如果唯身份论,认为在本次刑法修正之前,暴力袭击辅警行为仅构成妨害公务罪而不应从重处罚,则修正之后该行为依然构成妨害公务罪而不应构成袭警罪;如果以职务论,认为在本次刑法修正之前,暴力袭击辅警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应从重处罚,则修正之后该行为就构成袭警罪而非妨害公务罪。
笔者认为,应当秉承职务论的理念,而并不能唯身份论,即暴力袭击辅警应当构成袭警罪,理由如下。
第一,从规范角度看。首先是刑事规范,根据2002 年12 月28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渎职罪主体适用立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辅警在配合人民警察从事公务时,属于“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在作为犯罪主体入罪评价方面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无差异,该立法解释的背后精神是职务论,其本质是一种扩大解释。此外,根据2000 年10 月9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合同制民警主体问题批复》)的相关规定,在作为犯罪主体入罪评价时,依法执行公务的合同制民警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笔者认为,虽然上述两条规定属于辅警作为犯罪主体的入罪评价规范依据,但是当辅警作为犯罪对象而应受到刑法保护时也同样适用上述规定。其次是行政规范。2019 年2 月1 日起正式施行的《公安机关维护民警执法权威工作规定》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了“警务辅助人员在协助民警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过程中受到不法侵害的,参照本规定开展相关工作”,该规定旨在确立依法执行职务的辅警和人民警察应受同等保护的理念。
第二,从法益侵害角度上看。妨害公务罪与袭警罪之间是法条竞合关系,袭警罪的本质仍是妨害公务犯罪,其侵犯的法益主要是警察的正当执法权。袭警罪单独设罪的立法目的在于更加有力地保障警察执法权,而非单纯对人民警察这一主体的人身权的特殊保护,其落脚点在于警察执法权而非警察本身。所以,从“依法执行职务”的角度看,辅警与人民警察并无差异。在警察执法权一体化的背景下,警察的执法权并非只有人民警察才能享有和实施,虽然辅警不能单独执法,但在人民警察的带领下,按照人民警察的指示所实施的行为当然属于警察执法权范畴。
第三,从客观危害性和主观恶性上看。暴力袭击辅警和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在客观危害性和主观恶性方面并无区别,行为人客观上都妨害了公务的正常执行秩序,侵犯了警察的执法权,行为人主观上也并非刻意挑选袭击对象,其核心意图是通过暴力袭击手段逃避警察对其执法的不利后果。将人民警察扩大解释为包含辅警,既没有超出袭警罪的可能含义和国民可预测性,也没有使得袭警罪的规制范围肆意扩大。
第四,从罪刑相适应原则看。在袭警罪设立之前,暴力袭击辅警不应从重处罚的主要原因之一是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因为《合同制民警主体问题批复》和《渎职罪主体适用立法解释》将依法执行公务的辅警规定为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已经属于对行为人不利的法律拟制。如果再将辅警拟制为人民警察,暴力袭击辅警行为也随之从重处罚,就等同于对行为人进行双重不利评价,有违罪刑相当原则。那么在袭警罪设立之后,该问题不复存在,因为暴力袭警行为不再是妨害公务罪项下的从重处罚条款,其已经单独成罪,将辅警拟制为人民警察就不存在进行双重不利评价的问题。而且当行为人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辅警人身安全的,如果不依照袭警罪而升格法定刑,对行为人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而会导致辅警和人民警察仅因为身份不同,但受到的妨害相同,却在法律适用、法定刑幅度方面有所差异的局面,不利于保护辅警的执法积极性,不利于辅警执法工作的开展,更甚者妨碍了整体的警察执法权。
所谓驾车逃逸拖拽民警,是指行为人为了逃避交通违法行政处罚,拒不配合民警执法而选择驾车逃逸,最终导致执法民警被拖拽倒地受伤或者剐蹭擦伤等情形①《惩治袭警行为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驾车冲撞、碾轧、拖拽、剐蹭民警,或者挤别、碰撞正在执行职务的警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民警生命、健康安全,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酌情从重处罚……”。此种情形下,民警身体一般紧靠机动车侧面,手扶门把手、手扒车窗等,或者手拉电动自行车侧方、后方位置,防止行为人逃跑。
在袭警罪未设立之前,司法实务部门对于该种行为的定性存有较大争议。有的法院认为该种行为仅构成妨害公务罪而不构成暴力袭警,如被告人赵某为逃避交通违法处罚,驾驶电动自行车将民警带倒在地,致使民警面部、体表擦伤,经鉴定分别构成轻微伤,某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遂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但并没有适用第五款从重处罚②参见(2019)沪0115 刑初3635 号刑事判决书。。再如被告人徐某因驾驶电动自行车等候红灯时超越停车线,民警遂上前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置,徐某趁民警不备,伺机驾驶电动自行车逃逸,其明知民警阻止其逃离现场,仍加速驾车逃离,并将民警拖拽倒地,致民警左肘、右腕、右踝软组织损伤、右手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头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造成民警4 处轻微伤,某法院也没有认定其构成“暴力袭警”③参见(2019)沪0104 刑初885 号刑事判决书。。但还有法院认为该种行为不仅构成妨害公务罪,还应构成“暴力袭警”并依法从重处罚。如被告人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被民警发现后依法进行处置,丁某为逃避查处,驾驶车辆逃逸,造成民警闪躲不及,被拖拽十米后摔倒在地,造成头皮挫伤、体表挫伤,经鉴定分别构成轻微伤,某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并致2 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从重处罚,遂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判处有期徒刑一年④参见(2020)沪0104 刑初750 号刑事判决书。。可见,此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尚未得到统一。
在袭警罪设立之后,上述问题演变为驾车逃逸拖拽民警行为是构成袭警罪,还是妨害公务罪的问题,但是问题的核心仍在于驾车逃逸拖拽民警的行为是否属于暴力袭击手段。如果认为驾车逃逸拖拽民警行为在刑法修正前应认定为妨害公务罪且从重处罚,则在刑法修正后应构成袭警罪;如果认为驾车逃逸拖拽民警行为在刑法修正前应构成妨害公务罪但不应从重处罚,则在刑法修正后应构成妨害公务罪而非袭警罪。笔者认为,驾车逃逸拖拽民警行为属于暴力袭击手段。理由在于,逃逸拖拽民警的行为手段体现为以车辆作为工具,借助车辆向前的动力,直接作用于紧密接触车辆的民警。行为人虽然不是主动驾车正面撞击民警,但其作为车辆驾驶员,甚至作为一名普通老百姓,应当知道自己加速逃跑的行为可能会导致身处车辆旁边的民警受到拖拽受伤的后果,仍为逃避查处驾车逃跑而放任该后果发生,客观上存在作用于民警人身的主动性、攻击性暴力行为,符合暴力袭击的行为特征,主观上具有暴力袭击民警的故意,其应以“暴力袭警”论,在罪名上构成袭警罪。
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界分不仅仅是犯罪对象的不同,而是一种行为性质、行为手段、行为后果、行为对象的综合判断。以往妨害公务罪的入罪标准严重忽视了社会危害程度判断,导致只要与警察有恶意身体接触均可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并且从重处罚的尴尬局面。这种局面不能在袭警罪中延续。对袭警罪的理解,必须严格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袭警罪中的“暴力”必须是一种对人身体的暴力,且这种暴力一般不能是轻度、轻微的暴力,也即必须达到一定的社会危害程度,不能只看是否有身体接触,但并不要求实际造成轻微伤以上;二是“袭击”必须表现为在阻碍警察执法的主观引导下的主动攻击行为,包括正面攻击、背后偷袭、逃逸拖拽等形式;三是“人民警察”可以包括按照民警指挥而行使警察执法权的辅警。同时,有必要及时出台关于妨害公务犯罪的专门司法解释,严格界分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统一司法实务中的操作标准,明确不同暴力妨害公务行为的罪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