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犯共同被告认罪认罚的三大疑难问题探析

2022-02-04 10:33刘亦峰
江西警察学院学报 2022年1期
关键词:犯罪事实共犯供述

刘亦峰,周 云

(1 四川大学,四川 成都 610207;2 毕节市人民检察院,贵州 毕节 551600)

一、问题的提出

共同犯罪无论是在实体法的认定上,抑或程序法的处置上,皆属一个较为复杂的司法问题。在实体法上,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犯罪,主要解决法益侵害结果归属于谁的行为这一问题。[1]按照各个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的大小,可将其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在程序法上,适用同一诉讼程序的被告称之为“共同被告”。然而,共同犯罪者并不必然适用同一诉讼程序,即实体法上的“共同犯罪者”并不等于程序法上的“共同被告”。这是因为,共同犯罪案件部分存在分案审理的可能性,在这一情况下,各被告人之间并不是共同被告关系,而仅是实体法上的共犯(可简称为共犯不同案被告);[2]另外,即便同属一个审理程序的被告人,也未必是真正意义上的共犯,还有可能系因该刑事案件的牵连关系而一并审理的其他被告人(异犯同案共同被告)。[3]因此,顾名思义,本文将要论述的共犯共同被告,应当框定为:适用同一诉讼程序处理的共同犯罪者,共犯不同案被告、异犯同案共同被告并不是我们所关注的重点。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的共同犯罪案件,有如下几个重要问题亟待明确:

第一,当对单一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对其“认罪”的内涵并不存在较大的疑义,尽管学界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罪”具体内涵该如何准确界定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认罪”实质上就是“认事”,即承认主要的犯罪事实;[4]亦有观点认为:认罪应当是“自愿承认被指控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并不包括对罪名、犯罪形态等的认识,这一认罪形式可简称为概括认罪。”[5]但这样的观点分歧,也似乎并不影响对单一犯罪中被告“认罪”的把握。然而,对于共犯共同被告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其“认罪”范围,即如实供述的范围应当如何界定呢?是仅包括诚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是除了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之外,还应当供述其他共同犯罪者及其犯罪事实?这一问题在相关法律文件中并未有明确规定,这便导致司法实践存在一定的困惑。

第二,当适用认罪认罚的共犯共同被告的供述内容涉及该案其他不认罪被告时,该被告的供述该适用何种方式进行调查?是适用证人证言的证据调查方式抑或是适用被告人供述的证据调查方式?适用不同的证据调查方式不仅是程序的差异,而且影响在案证据采纳与采信,最终影响到案件事实的认定。而对于这一问题,“两高三部”发布的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并未给予较为明确的规定。

第三,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目标,尽管有观点另辟蹊径,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首要目标应在于有效落实对被追诉人的实体权利供给,即给予其从宽处罚的优待。[6]163但节约司法成本、提升诉讼效率一直是学界、实务界最为认可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首要价值目的。通过对《指导意见》相关条文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该制度具有丰富的价值内涵,并不局限于上述两大类。此外,由于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认罪认罚存在一些复杂之处。那么,对于部分共同被告认罪认罚,而其他被告不认罪认罚的,又该如何实现该制度蕴含的价值目的?

以上三大疑难问题关系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否在共犯共同被告之间顺利开展,但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务中,对这些问题都没有予以充分的关注。实有必要对其进行深入的探讨,界定共犯共同被告如实供述的范围、明确该份供述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证据性质。笔者尝试提出相应策略去实现诉讼效率的价值目标,以期引起司法实务之重视,为司法实践的顺利运转提供指引。

二、疑难问题之一:共犯共同被告如实供述范围的认定

共犯共同被告的供述范围的认定问题,是该类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一大疑难问题之一,这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是否成立。然而,对于这一问题,仍然存在较大的争议,理论界也并未形成一致的观点,在实践中更未形成较为统一的操作模式,实有单独探讨的必要。此外,在界定共犯共同被告如实供述的范围时,我们还需注意其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如自首、坦白制度的关系以避免重复性评价。

(一)共犯共同被告如实供述范围的界分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刑事司法“落地生根”前,对于共犯共同被告如实供述的范围,似乎很难称之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于“如实供述”的内容作出较为细致的规定,即: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共犯共同被告的“如实供述”,不仅应当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应供述所知晓的同案犯以及与其相关的犯罪事实,否则将难以认定为自首或立功。然而,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特别是“两高三部”发布《指导意见》后,本来较为清晰的概念,却开始变得有些含混不清,并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适用过程中引发较大的争议。[5]因为根据《指导意见》对于认罪认罚从宽中“认罪”的解释:只有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时,才属于认罪,否则就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然而,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认罪”,存在严格的限定条件,即仅适用于单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如若属于共犯共同被告认罪认罚的,其“如实供述”的范围将如何界定尚存疑问。

若对这一条款进行文义解释,我们可以发现:该规定的情形是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而将其他同案犯及其犯罪事实也囊括其中,将会超出这一词语的本来含义。此外,将两者予以等同还存在一个问题,即:量刑情节的重复评价。尽管学界有观点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由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内容予以规定,而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凡是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相关的情节,都需要由刑法典的明确规定,因而认罪认罚并不属于一种量刑情节,而是属于一项诉讼法层面的制度或程序;但是从我国有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官方文件的规定可以看出,认罪认罚是量刑情节之一,《指导意见》更是对此予以强调。因此,在一个刑事案件中,如果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承认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将会存在“认罪认罚从宽”与“自首”“坦白”的重复认定问题。正因如此,探讨共犯共同被告“如实供述”的范围十分有必要,这个问题关乎共犯共同被告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如若共犯共同被告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的范围不仅包括自己的罪行,还必须涉及其他共同被告及其犯罪事实,这就意味着当共犯共同被告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承认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但不供述其他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时,就难认为该共犯共同被告已经认罪认罚,对其便不应当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

对于共犯共同被告如实供述的范围,我们认为:其不仅应当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需要如实供述其他共同被告的及其犯罪事实。因为,若共犯共同被告如实供述的内容仅涉及自己的罪行,而不包括其他同案犯或其犯罪事实,那么全案犯罪事实难以查明,亦可能达不到起诉或做出判决之标准,致使案件被撤诉或发回,造成“程序空转”;即使共犯共同被告如实供述的内容并辅以全案其他证据,达到检察机关的起诉标准,且最终被定罪;但在其他同案犯到案后,司法机关仍然需要在该案继续起诉,使得本应通过一次诉讼就能得以解决的案件,最终用了两次及以上,这则有悖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7]81

(二)避免共犯共同被告认罪认罚的重复性评价

上述结论的确解决共犯共同被告“如实供述”的范围界定,但其衍生出另一个问题,即:如何平衡共犯共同被告认罪认罚中的“如实供述”与刑法中自首、坦白制度规定的“如实供述”之关系,也就是怎样避免上文所提到的量刑情节的重复评价。尽管有观点认为,应当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罪”中如实供述内容与刑法中自首、坦白制度进行比较,作同一的解释,以解决两者内容的重复性,[8]并且,根据《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做重复评价。

的确,如若针对的是单独犯罪中的被告人认罪认罚,上述的理解及规定毫无异议。但当适用场域转移至共犯共同被告认罪认罚时,就会出现重复评价的危险,这是因为共犯共同被告不仅要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还需要如实供述同案犯及其犯罪事实,如果将同一量刑情节(共犯共同被告的供述)既评价为自首、坦白,又认定为认定认罪认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可能会对同一共犯共同被告给予了两次的量刑优惠,极有可能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存在被告间的量刑失衡。将共犯共同被告如实供述的范围限定为既要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需如实供述其他共同被告的及其犯罪事实,并不会造成在共犯共同被告中出现重复评价。尽管共犯共同被告认罪认罚时,其“如实供述”的内容与自首、坦白制度中“如实供述”的内容一致,但由于认罪认罚中“如实供述”的规定仅是对于“认罪”内涵的把握,而要判断共犯共同被告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要注意“认罪”内涵的把握,同时,也不能忽视对于“认罚”内涵的界定。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自愿接受处罚。

因此,共犯共同被告认罪认罚的内容与自首、坦白的内容并不相同,甚至两者属于不同的量刑情节,只有既“认罪”又“认罚”的共犯共同被告,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此时,其内涵异于刑法中的自首、坦白;如若共犯共同被告只如实供述,并未认罚或者不满足其他条件的,则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当然不与自首、坦白相冲突。

三、疑难问题之二:共犯共同被告供述如何调查?

在解决共犯共同被告认罪认罚时如实供述的范围以及与刑事实体法中自首、坦白的关系之后,我们需要对于共犯共同被告供述的证据调查方式予以讨论,这一问题关系到共犯共同被告的供述应以何种证据种类来认定案件事实。而要论证共犯共同被告供述的证据调查方式,绕不开的问题是对一些基本概念与有关共犯共同被告供述的证据性质的界定。

(一)证据调查方式因证据种类不同而有差异

众所周知,在刑事诉讼中,不同的证据种类,其适用的证据调查方式、调查内容都有所不同。例如,对于物证来说,由于物证是以其存在的形状、质量、规格、特征等外部特征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客观性、直观性的特点,[9]因此,在法庭调查物证时,只需要对呈示于庭上的这一份物证的保管过程所形成的系列笔录证据进行调查,以证明物证的合法性、真实可靠性,从而使该份物证能成为定案根据。物证的调查内容也决定着调查方式,对于物证的调查方式,实务中一般都是先由控诉方出示物证,并对物证的具体情况予以说明,再由辩护方对该物证的合法性、关联性以及真实可靠性发表意见。而对于证人证言来说,其所要调查的重点是有关人证陈述内容的真实、可靠性。因此,人证的调查方式与物证有所不同,对于证人证言的调查,我国的庭审所普遍适用的调查方式是轮替询问方法,即证人首先由提请证人出庭一方询问,再由其诉讼对方询问;必要时,法庭可以允许双方再次询问;合议庭如果有问题,可以在控辩双方询问后对证人进行询问。[10]而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以下简称被告人供述),其调查内容是被告人供述内容的真实、可靠性,其调查方法在不同的法域存在差异。在英美法系国家并不存在所谓的被告人供述这一证据种类,被告人一般以证人的角色出现在庭审上,这也决定了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司法对被告人供述的调查应遵循证人证言的调查方式,即适用交叉询问规则。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其刑事诉讼可归于调查模式,其基本目标被设定为查明真相,[11]也致使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证据的形式并不过多重视,而是交由职业法官自由裁量。我国的刑事程序中,被告人供述是独立于证人证言的证据种类,对于被告人供述调查方式亦有别于其他证据。对于被告人供述的调查程序,首先由被告人对犯罪事实进行陈述,然后由控辩双方就被告人的陈述内容询问,最后审判人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被告人予以发问。

(二)共犯共同被告供述的调查程序

尽管对于被告人供述的调查方式我国刑事诉讼法有明确的规定,并不存在疑义,然而,对于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供述的调查,适用现有证据规则便存在一些难题。共同犯罪是一种较为复杂的犯罪现象,其不仅是行为人数量上的复杂,且在犯罪事实上,亦存在纵横交错。如果简单适用单独犯罪被告人口供的调查方式,将可能出现事实认定错误的风险,对实现刑事诉讼实体正义的任务产生影响。

我们认为,探讨共犯共同被告供述应适用何种调查程序,必须对于共犯共同被告供述的证据性质予以厘定。程序法之所以对证据调查的程序予以明文规定,就在于想通过此种方式发掘证据所蕴含的证据事实,从而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也即是说证据调查程序是证据种类的附随程序。因此,明确共犯共同被告的证据性质之后,其证据调查程序也因之得以解决。对于共犯共同被告的证据性质,学界存在很大的争议,目前并未形成权威的定论,实务界中对共犯共同被告证据性质的认定亦是因案而变,有时将其作为被告人供述,而有时又将其作为证人证言。笔者认为,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5 条第一款进行文义解释,应当将共犯共同被告供述的证据性质定位为被告人供述。[7]83这一结论有效地解决了有关被告人供述的证据性质的内在冲突,但却有一定的适用场域要求,仅适用于共犯共同被告均未认罪认罚,或者均认罪认罚从宽的情形。对于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如若将共犯共同被告的证据性质认定为被告人供述,将可能会架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无谓地增加司法成本,降低诉讼效率。在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时,若将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供述的证据性质认定为被告人供述,意味被告的供述仅能作为认定该被告的犯罪事实,而对于其他共同被告的犯罪事实的认定,适用该名被告的供述难以“名正言顺”,其原因在于很难想象在同一个案件中,对于同一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两份来源不同的“被告人供述”。这样的认定无疑会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带来很大的冲击。如若将共犯共同被告供述的证据性质看成是证人证言,这一逻辑上的矛盾将得以解决。在认定认罪认罚的共同被告的犯罪事实时,其口供的性质是被告人供述;而在认定其他不认罪认罚的共同被告的犯罪事实时,其亦能成为证人证言,从而能与不认罪认罚的共同被告的供述进行印证,这将有利于案件事实的甄明,提高诉讼效率以实现制度价值。

因此,在共犯共同被告认罪认罚案件中,对于共犯共同被告供述的调查,应适用有关证人证言的调查程序规则,即证人出庭规则、证人询问规则等。对于认定不认罪认罚的被告的犯罪事实时,可以采用证人证言的调查规则,采用三种询问方式予以调查:举证式发问、质证式发问以及混合式发问。[12]通过此种证据调查程序所获得证据,即证人证言,当然也可与不认罪人认罚的被告供述形成印证,辅之以其他在案证据,最终认定案件事实。

四、疑难问题之三:共犯共同被告认罪认罚时如何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

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从开展试点到刑事诉讼法的明文确定,一直存有争议。通过整理分析相关论著,我们发现无论是理论界、抑或实务界,绝大部分都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价值定位为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节约司法成本,提升诉讼效率。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

在理论界中,代表性的观点如陈卫东教授提出“公正为本,效率优先”应当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核心价值取向。[13]此外,王瑞君教授也主张认罪认罚从宽具有优化刑事案件的分流机制、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程序价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应以不侵犯刑罚裁量正义为底线,实现司法效率的最大化。[14]实务界更是将提高诉讼效率,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价值导向。[15]尽管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制度价值一直深受绝大部分论者的追捧,但还是有部分学者提出相左的意见,不主张将效率价值当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首要价值。相反,提出了有效落实对被追诉人的实体权利供给,即给予被告人从宽处罚的优待,应当成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首要目标;而程序的效率化并不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内核,仅是这一制度的附随效果,至多是一个从属性目标。[6]163-164

我们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丰富的价值内涵,其并不仅局限于单一的程序效率化或实体权利的供给价值。通过对2019 年“两高三部”出台的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进行整体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指导意见》对于制度的目的与任务定位为“准确及时惩罚犯罪、强化人权司法保障、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该条款的文义可概括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两大价值,一方面有利于收集证据,及时有效惩治犯罪,另一方面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此外,根据《指导意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原则内容,即“……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那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另一项重大价值在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因此,我们主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三项重要的价值内涵,即:及时有效惩治犯罪,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二)共犯共同被告认罪认罚时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价值的影响

通过上文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辨析,得出其主要包括了三项价值内涵。然而,由于共同犯罪案件中共同被告认罪认罚具有特殊性(特别是共犯共同被告),因此,在讨论如何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前,实有必要对其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造成的影响进行分析。

首先,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认罪认罚,难以实现及时有效惩治犯罪的制度价值。尽管最近几年一系列刑事冤错案的发生致使口供的证据地位受到一定的撼动,但也不能由此否认口供在定罪、量刑方面的重要证据价值;在保障供述自愿性和合法性的前提下,口供依然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16]但随着刑事诉讼法逐渐完善相关程序,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规范追诉机关取证行为的同时,也使得口供的获得更加不易,增大查清案件事实的难度。而一些特殊刑事案件的侦破也离不开被告人的供述,例如:在没有被害人的刑事犯罪中,案件事实得以查明便依赖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正因如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之一在于通过鼓励被告人认罪认罚,真诚悔罪,从而获得能够支持指控被告有罪的供述,及时有效打击犯罪。然而,上述的论述仅在单一犯罪中发挥作用,而在共犯共同被告认罪认罚案件中却遭遇到实施的瓶颈。恰如本文的第二部分所述,实务中对于共犯共同被告供述的证据性质存在一定的争议,这也致使实务中对于共犯共同被告供述的证据调查形式存在差异,有的适用被告人供述的证据调查形式,而有的则适用证人证言,证据调查形式的差距,不仅会使部分被告人供述适用于认定案件事实上存在法理上的冲突,甚至还会有碍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之一——及时有效惩治犯罪价值的实现。

其次,共同犯罪部分被告认罪认罚,难以彰显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制度价值。根据《指导意见》相关的内容,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相应简化程序有异议的,就须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可见,即使部分被告选择认罪认罚,但当其他被告不认罪的,该案仍需要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庭审流程的简化没有得以实现,诉讼效率也就未得到提升。相反,在审判前阶段,因部分被告选择认罪认罚,追诉机关还需要耗费一定的司法资源进行权利告知、提供值班律师协助以及量刑协商等一系列诉讼程序,这无疑进一步加大了司法成本。

最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价值目的,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也很难得以统一体现。在实践中,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认罪认罚,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不认罪的,不同的办案人员,其做法大相径庭。一般有两种做法:第一,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认罪认罚从宽处理,而不认罪认罚的不适用从宽制度;第二,采取一刀切,全案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18]可见,无论是哪一种做法,都无法有效切中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核心目标。按照第一种做法,虽然认罪认罚的被告最终获得从宽处罚,但由于其认罪没有带来诉讼程序的简化,其签署的具结书表明的至多是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司法人员据此对其从宽处罚,但从宽的幅度相应受到限制,这无疑悖于宽严相济政策的精神。若依照第二种做法,采取一刀切,全案都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带来的结果是有从宽情节的被告(认罪认罚的被告),却没有得以从宽处罚。此外,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认罪认罚能否从宽,取决于不同办案人员的做法,导致司法随意性现象,这无疑会导致法律的权威性受到一定冲击,有违立法者对制度设立的初衷。

(三)实现制度价值的途径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当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而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不认罪的,可能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时有效惩治犯罪、提高诉讼效率以及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等三大诉讼价值难以实现。

对此,有观点认为,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解决问题,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可见,法律文本中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对象规定的是“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并不是“刑事案件”。[17]据此,意味着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的,无论其是单一犯罪,还是共同犯罪,都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能因为部分共犯选择不认罪认罚,从而整个案件都不适用该制度。但这种观点依旧没能解决实现及时有效惩治犯罪与提升诉讼效率问题,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与《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对于在共同犯罪中,部分共同被告对犯罪事实、罪名及程序的选择等有异议的,就不能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这致使节约司法成本、提升诉讼效率的制度价值并未得以实现。此外,因适用同一诉讼程序解决共同被告的罪与罚问题,导致选择认罪认罚的被告的供述并不能成为独立的证据指控其他不认罪认罚的被告,对侦破案件、及时有效惩治犯罪也造成一定的阻碍。

我们认为,当遇到此类情况,即部分共犯共同被告认罪认罚,而其他被告不认罪认罚的,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案处理,将选择认罪认罚的被告另案审查起诉,根据认罪认罚的情况,分别适用不同的简化的程序;对于不认罪认罚的其他被告,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这样,不仅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最为重要的是,认罪认罚的被告的供述,取得了证人证言的证据性质地位,可作为独立的证据指控其他被告,有效打击犯罪。可见,分案处理能完全实现共同犯罪案件中如何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内涵问题。

五、结语

共犯共同被告认罪认罚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但相关法律法规对此却未予以相当的注意,致使实践中办案人员在遇到共犯共同被告认罪认罚时,处理方式过于随意,极其不统一,有损司法权威性。基于此,本文探讨了实务中共犯共同被告认罪认罚时存在的三个最为紧迫的问题:共犯共同被告如实供述的范围、共犯共同被告供述的证据调查方式以及共犯共同被告认罪认罚时如何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对于第一个问题,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本质,可以得到共犯共同被告如实供述的内容除了自己的罪行之外,还应当包括同案犯及其犯罪事实,此外,共犯共同被告适用认罪认罚与刑法中的自首、坦白制度并不存在重复评价。对于共犯共同被告供述的证据调查方式,通过目的解释,得出其证据性质属于证人证言的前提之下,应当适用人证的证据调查方式,从而更好地认定案件事实。至于第三个问题,首先通过对《指导意见》相关条文进行法律解释,可以得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大致包含了三大价值,即及时有效惩治犯罪、提高诉讼效率、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其次,对于共犯共同被告认罪认罚的案件如何实现上述三大价值,我们认为,可以通过分案处理的途径加以解决,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罪认罚的被告适用简化的程序进行审理,而其他不认罪认罚的被告根据案情适用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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