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罪过形式

2022-02-03 17:37陈远航
社会科学家 2022年2期
关键词:污染环境法人行为人

陈远航,赵 微

(1.大连海事大学 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6;2.宁波大学 法学院,浙江 宁波 315211)

海洋环境污染是指人类在海洋活动过程中,通过直接或者间接的方式将有害物质和多余能量投放到海洋之中,危害海洋生物资源及人类健康、妨碍正当海洋活动、损害海水水质及环境。①参见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4条第1款与之采用相同定义,表明我国关于海洋污染概念与《公约》没有差异。我国海洋发展历程由偏重经济增长转变成兼顾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过去常发生海岸开发企业和航运公司为了谋求私利,破坏沿海湿地,放纵任意放流废水和海抛垃圾等污染行为,破坏海洋生态的同时还将环境恢复处理成本外部化,强令政府和人民买单。近年层出不穷的环境灾难,如达飞轮溢油事件、桑吉轮碰撞溢油事故②参见中国国家海洋局2018年1月21日发布消息:根据监测显示,事发海面有3处条块状溢油分布区,总面积约332平方公里,面积最大溢油分布区约328平方公里,面积最小溢油分布区约1平方公里,是世界首次油轮载运凝析油发生的碰撞燃烧事故,给本已十分脆弱的东海渔业带来致命打击,生态破坏所致损失则无从估计。等引发社会瞩目,人们不满情绪日益增多。《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了海洋环境受到严重污染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刑罚手段进行制裁,与之衔接的则是《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之规定,二者彰显了我国对于海洋环境污染问题的立法态度和保护海洋环境的立法主旨。2017年宁波海事法院审理了我国首例涉外海上交通肇事案,为海上交通肇事事故类犯罪纳入我国刑法规制首开先河,标志我国海事法院“三审合一”机制的推行。③参见宁波海事法院(2017)浙72刑初1号判决。2016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艾伦·门多萨·塔布雷驾驶马耳他籍“卡塔丽娜”轮,违反海上运输管理法规,与捕捞渔船发生碰撞,致使渔船扣翻沉没,造成14名船员死亡,5名船员失踪,其负事故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但是目前此类海洋污染案件在法律适用上仍存在争议,比如海洋环境复杂,后续取证调查工作与陆上不同,海警局与海事法院行刑衔接程序也没有陆上完备等,暴露出我国刑法和实务上无法有效应对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问题,皆因刑罚制裁规定尚有不周延之处,处罚要件仍不能达到保护海洋环境的目的。对于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仅仅依靠民事违法和行政违法进行处罚是不够的,单纯的科以罚款或者警告不足以对污染行为人起到威慑和惩罚的作用,必须予以相应的刑事处罚。基于上述原因,文章立足于我国海洋环境污染犯罪实际情况,拟以刑法中污染环境罪为切入点进行分析,对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争议问题和我国现行规范污染海洋犯罪的相关刑事规定予以分析,从而推动海洋环境污染罪名的设立,期使国内海洋环境污染犯罪防治更为完善。

一、海洋环境污染的责任主体

海洋污染源头众多,可分为陆源污染,主要包括临海工厂产生的工业废水、废气、废渣、岸上居民的生活垃圾、农业生产剩余农药等;海洋工业污染,主要指海洋油气开采、运输船舶排放以及海上事故引发的污染,比如溢油事故等;养殖捕捞污染,常见为近海过度开发养殖捕捞,方式粗放因此降低了海水自净能力,导致水体严重富营养化,赤潮频发。[1]海洋污染环境责任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由于海洋环境污染行为方式的复杂性,导致不能盖然性地对责任主体进行认定,而应按照不同情形对不同主体和特殊身份进行认定,基于此将海洋环境污染责任主体分为自然人的可罚性和法人刑事责任两项加以探讨。

(一)自然人与犯罪的可罚性

海洋环境污染犯罪应由何种自然人承担责任,可分为司法上可罚性和法定上可罚性两种情形。

1.法定上的可罚性,是法律上明文规定的犯罪人。一是海运从业者。包括船舶管理和操作人员,如船长、大副、二副、三副和一般的船员或水手,船长享有对船舶的决定控制权,既有保护船舶和船员人身财产的义务,又有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的义务,船长作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在船的主要代表,负有保障船舶适航的责任。同时在船长管理下的船员也应承担责任,船员属于航运第一线生产作业人员,上岗之前经过专业的岗位技术培训,对船舶结构和船舶驾驶技术有过系统的学习,因此对航行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均有注意义务和预见能力,尤其是对危害结果的注意义务更是船员必须具备的职责。[2]比如在船舶污染事故中①2005年4月3日,满载12万吨轻质原油葡萄牙籍油轮“阿提哥”号,因船长操作不当在大连海域搁浅,致3号货仓破损发生原油泄漏污染事故。,船东作为船舶所有人,与船舶的运营有最密切联系,其提供的船舶的质量状况直接影响海上航行的安全,如果其提供的船舶不符合安全检验的标准,由此导致的船舶溢油事故,船舶所有人及船长是处罚主体。②参见1954年《国际防止海上石油污染公约》第10条第2款:由船舶引起的油类污染,处罚对象仍特定在该船舶所有人及船长。所谓“船舶所有人”是指登记为船舶所有人的人,若无登记则为该船舶实际拥有人,或者是代表国家经营该船舶的船舶经营公司。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明确规定,其所指的责任主体是船舶所有人。2001年《船舶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1条第3款扩大了船舶所有人的定义,将船舶所有人、光船租赁人、船舶管理人和经营人等均作为船舶所有人对待,规定由其对海洋环境污染承担严格责任。二是岸上污染排放者。如个人向海岸非法排放、倾倒垃圾,工厂受雇人向海洋排放废水,企业员工为法人、自然人、公司的机关实施污染行为等,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应对其实施的海洋环境污染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2.司法上可罚性,是通过法官的审理确定自然人是否承担实质的犯罪责任。在法庭上,若该行为人不是污染实际行为人,则有可能是有过失的实质犯罪人。故意实施的污染行为主要包括:海岸工程建造过程中违法排污,海上钻井平台进行石油勘探研究及开采时发生的污染行为,陆上单位违法向海洋排污行为,船员在航行中故意排放船舶压舱水、船上废弃物,故意贮存污染物,放任污染物泄漏等行为;过失污染行为有:船舶航行时意外发生相撞、触礁和搁浅导致船载原油泄漏而污染海洋行为等。不仅包括条约及法条中列举出的部分常见污染行为,其他未列明的排污行为显然也应当包含其中,尤其是对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进行认定时,参考现有行政法规和相关国际条约中相关规定,灵活应用进行甄别,避免由于法条文义所限,影响司法实践认定。

(二)法人与刑事责任的关系

通常大规模污染海洋案件的肇事者,大部分是大企业或大公司等法人,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对海洋环境的影响远大于自然人日常活动,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常把单位主体作为追诉对象。鉴于我国污染环境罪及相关法条的规定中并未对法人主体的身份、资格、条件或关系做特别的限制,关于法人和单位能否成为海洋环境污染的责任主体问题一直是学界争议的焦点。如果要真正有效地防治海洋环境污染,对现实中可能引起重大海洋污染事故的法人,应当纳入责任主体范畴,加以规范。但更大的争议在于法人有无犯罪行为能力,其并不是一个本质性问题,而是一个政策及价值决定的问题,这个问题包含法人能否为刑法上行为人和法人能否承担刑事责任两个层次。首先,法人在其他法律体系中,基于立法政策目的之考量,应承认法人具有侵权行为能力或具有违反行政法规的能力,在刑法领域,法人通过单一特定的自然人或多数自然人的行为来体现法人的行为意思,因此法人亦具有犯罪行为能力。其次,就法人能否承担刑事责任一事而言,法人无肉体和精神,则法人的责任能力为如何?法人的故意过失内涵为何?如何认定?能否直接将为法人或单位中执行业务的自然人的故意或过失视同法人的故意或过失?这些问题都是立法和司法解释需要明确的问题,可以依据刑事制裁所欲达成的目的、效果以及刑事司法体系负荷程度,决定法人犯罪能力的界限和内涵。根据法人拟制说的观点①法人拟制说是指在目的范围内肯定法人的犯罪能力,即将能够代表法人意思如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董事会所作出的行为拟制为法人的犯罪行为。,可将自然人的行为作为节点来处罚法人,按照自然人实施违法行为时持故意或者过失心态作为法人是否接受刑事处罚的前提。除了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之外,还可扩张到具有一定程度决策与管理权限的从业人员身上,比如企业中层管理人员,当决策层未对某些具体事项进行直接指挥监督,而是由其根据自身权限自由裁量的情况。如此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法人刑事责任内涵不明的问题。

出于预防环境犯罪和严惩个人、单位违法行为的考量,在单位违反污染环境罪情况下,可对单位科以罚金刑,对单位主管人员可基于其疏忽大意没有认识到污染行为的发生,要求其承担监管过失责任,对直接实施排污行为人,则可根据其主观心态追究其刑事责任。②根据《刑法》第346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338条至第345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例如海上石油开采中溢油事件的直接责任主体是石油勘探开发公司,其不应因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而免除侵权责任。在蓬莱19-3油田漏油事故中,康菲公司作为海上石油开发作业方,其行为造成了海洋环境污染,给沿海养殖户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环境侵权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符合责任主体的认定资格,同时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作为油田开发的合作者,也负有不可推卸的监管责任和社会责任,可以对其公司中的直接主管人员追究对应的刑事责任。

二、海洋环境污染案件的追诉困境

(一)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的理论争议

1997年刑法典新增罪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我国首次关于环境保护方面的刑事立法,较系统地对各种污染环境行为进行处罚。不过因其入罪标准过于严格,条文中表述的要求“造成后果特别严重的”显然是结果犯要求,且实务上对此构成要件采用严格责任解释,使得实践中一些未直接造成重大事故的、累积性的严重污染行为不能得到刑事处罚,降低了法条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率,已经不能适应未来的形势。有鉴于此,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将其修改为“污染环境罪”,降低了犯罪成立条件、扩大了刑法对污染环境行为的调控范围。主要是对客观方面要件进行调整,以“严重污染环境”取代“造成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损失”,改变了原来立法固守的以人身、财产法益遭受严重侵害作为环境犯罪成立条件的做法,由原来结果犯的规定形式转变为具体危险犯,即不必出现污染结果,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危险即足以构成犯罪,降低了环境犯罪的入罪门槛,凸显了环境所具有的独立价值。[3]2020年12月26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再次对污染环境罪进行修改,显著变化是增加了该罪的量刑档次,提升了法定最高刑,同时采用类似情节犯的规定来决定是否入刑,使犯罪人所受的处罚与其对环境的损害程度相当。[4]

按照我国传统刑法理论,环境犯罪主观方面是通过故意或过失表现出来的,是犯罪人实施犯罪的主观心态中最重要的内容,而且要依据行为人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对其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态,而不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本身持何种态度[5],如此界定的意义在于划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过形式通说认为是过失说,同时学界也有少数观点赞同是故意说或混合罪过说,但因其缺乏有力的论证所以对司法实践影响不大。尽管刑法罪名由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变更为污染环境罪,但修订后的污染环境罪并未明确规定其主观罪过形态,各级法院在审理污染案件时仍无法形成统一认识,造成污染环境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混乱,整体考察后发现近似相同的案情在判决理由阐述上未体现出修法的意图,遇到对污染结果持故意与过失并存心态的情况则直接认定成立污染环境罪,此种实务中的乱象值得深思。关于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

一是过失说。[6]首先,从法定刑上看,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设置,最低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单处罚金,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符合刑法对于过失犯法定刑设置,如果是故意则法定最高刑不能只是七年[7];其次,从修法精神上看,污染环境罪的条文设置明显降低了入罪的门槛,扩大了刑法处罚范围,增强了刑法规定的可操作性[8];最后,“严重污染环境的”之规定表明其是结果犯,我国刑法理论中,只有过失犯罪才要求有危害结果的出现,也可佐证其主观方面为过失。该说已经对司法实践产生了影响。①参见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樊爱东、王圣华、蔡军污染环境案,法院认为行为人对严重的损害后果本应预见,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构成污染环境罪;另在隆某污染环境案中,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隆某在经营生产中排放未经处理的含重金属锌超标的废水,尽管其主观上虽不存在故意,也并不希望损害后果发生,但其认为排放含重金属超标的废水的行为不会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而为之,主观上属于过失,过失犯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若认为本罪在主观方面是过失,即认为行为人对污染行为可能是存在故意的心态或者完全由于过失行为引发污染,但对可能造成的污染结果持明知但轻信能够避免或疏忽大意的心态。实践中采纳过失说的案件数量不多,常见的情况是行为人明知排放的污染物超出标准,仍继续排污行为,例如船员明知含油舱底水是国际公约和国内相关防污染法规明列的污染物,仍然擅自私接机舱油污管线,非法向海洋直排油污水,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污染。文章认为,过失说放纵了污染行为人的污染行为,只强调对污染结果持过失的心理,认为当行为人持追求或放纵污染结果产生的心态时,可适用投放危险物质罪处罚,比如行为人明知一直以来向为多数人提供日常生活饮用水的池塘排放有毒废物,会毒杀他人而执意长期排放的,就可能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但这两种罪名保护的法益是不同的,前者是环境法益,后者是公共安全法益,若将二者混淆,确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之嫌。

二是故意说。[9]该说目前为学界通说,首先,污染环境罪删除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关于事故情况的要求,只规定严重污染的情形,未直接表现出持过失的态度[10];其次,污染环境罪修改后对于人身及财产法益而言,污染环境罪不再是侵害犯,而是抽象的危险犯,实则扩大了处罚范围,行为人只是实施了过失污染行为,即使产生了污染损害的结果,也不能构成污染环境罪,而应按照以过失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处罚[11];最后,“排放、倾倒、处置”等行为均为故意行为,罪名中没有其属于过失行为的表述,另根据2016年两高《解释》第7条规定②参见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论处的情况,考虑到共同犯罪只存在故意犯罪中,共同过失犯罪应按照各自罪名分别处罚,因此可反证出该罪主观方面为故意。

刑法上的故意可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故意又包含认识和意志双重要素,其中认识因素是前提和基础,意志因素是导向和依据,二者是构成犯罪故意的必备特征。[12]在认识要素层面,要求行为人应当“明知”其行为所导致的后果,这其中既包括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又包括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两种程度,满足任一情况便可认为其具备故意犯罪的认识因素,假如污染行为人对其实施的非法排污行为持故意心态,对所造成的严重污染环境后果持过失心态,若将其认定为故意犯罪则有违刑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在意志要素层面,要求行为人对犯罪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心态,如果污染行为人开始明知是违反了国家的环保法规,但不是出于追求污染环境后果的故意,则不可以将其按照故意犯罪处理[13],所以污染环境罪所表述的故意应是指行为人对所造成的污染结果的故意,行为的产生理应在追求污染故意的结果支配下。若行为人仅对污染行为持故意,而对所造成的污染结果处于不明知状态的,则只可认定为过失犯罪。[14]

三是混合罪过说。[15]是指一个罪名下包含故意和过失双重罪过,行为人仅施加一个危害行为,却导致两种不同类型和程度的危害结果。例如食品监管失职罪就涉及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两种情形,将故意和过失心态并存于同一罪名下。首先,2013年两高《解释》中规定了故意实施的污染行为和过失行为致使环境污染情形[16];其次,从已有司法案例中可查询到既有过失违反规定导致污染物泄漏案例,又有故意倾倒污染物案例。

混合说采纳的是故意的排污行为加过失的污染结果这种混合罪过形式,不论行为人污染物排放量多少,只要认识到对环境有侵害性即可,无须达到对环境产生严重污染的后果,如果行为和结果均故意的话,则适用投放危险物质罪。

(二)海洋环境污染缺少独立刑事罪名

海洋犯罪是指犯罪行为与海洋具有天然关联,或者因发生在海洋而对其定罪量刑发生影响的海上犯罪。2016年广东中山海警局破获的全国首宗海上倾倒垃圾污染环境案,首次实现了对海上倾倒垃圾行为的刑事打击。①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刑终第1480号姚某污染环境案刑事判决书。目前除了宁波海事法院试点审理涉海刑事案件外,其他十家海事法院并不审理涉海刑事案件,绝大多数涉海刑事案件还是由地方法院审理,普通法院在涉及海上实务操作的事实认定与专业认定上存在一定差距,未能考虑到海上活动的特殊性,导致在定罪方面有泛化倾向,在量刑方面有偏重倾向。

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涉海刑事特别法,只以附属刑法形式分布在涉海行政法关于涉海刑事的特别规定、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涉海刑事的特别规定,以及其他法律文件中夹杂的涉海刑事特别规定中,现行刑法和司法解释针对海洋犯罪可能涉及的罪名亦没有明确的规定,缺少具有海洋属性的犯罪构成和量刑标准,造成海洋污染案件刑法适用上的空白。有学者主张借鉴域外刑法,在我国刑法中单独设立海洋环境污染罪名;还有学者认为我国不应设立独立的海洋环境污染罪名,理由是会造成刑法罪名臃肿化,如果海洋污染单独定罪,那么内水污染、森林污染、大气污染等是否也应单独成罪?是否存在架空污染环境罪危险?目前我国海事法院已经审理两起涉外船舶碰撞刑事案件,均为中国籍船舶与外国籍船舶之间发生的碰撞事故,外籍船舶驾驶人员违反海上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中国籍船员重伤及死亡,海事法院依均据交通肇事罪对行为人定罪,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既然陆上交通肇事运用到海上已经开了先河,陆续污染环境罪也纳入海洋中是指日可待的,只是海洋环境复杂,后续取证调查工作与陆上不同,海警局与海事法院行刑衔接程序也没有陆上完备。文章认为,考虑到海洋有其独特的生态属性和价值构造,想通过刑法手段实现保护海洋环境目标,一方面涉及立法技术层面,需要商榷的是具体罪名设立方式,一种是维持现有统一刑法典模式,通过刑法解释的条文定罪处罚,另一种是立法机关另行颁布单行刑事立法,专门处罚海洋污染犯罪,第三种是单独设立海洋环境污染罪,明确其犯罪构成要件及刑罚标准。另一方面还需要分析海洋刑法系统特有的结构和功能,以及与此相关的运作逻辑等,由于海洋环境污染犯罪与海洋有天然的关联,其犯罪构成和陆上犯罪不同,有其独特的属性和构造,直接适用刑法会产生特殊问题,所以需要从海洋刑法角度专门研究。[17]

三、海洋环境污染罪复合罪过说的构建

(一)海洋环境污染罪复合罪过说构想

考虑到海洋环境具有流动性强、污染延时性等特点,目前污染环境罪单一的罪过形式难以适用海洋环境污染复杂样态,文章认为复合罪过说②复合罪过不同于混合罪过,限于间接故意和过失的罪过形式,但同一行为人只能持其中一种罪过。更符合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罪过要求。

从刑法理论角度看,我国刑法理论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故意实施的危害行为应受刑事处罚,而过失行为则只在法律有明文规定时才受刑事处罚。在故意犯罪中,犯罪既遂形态分为结果犯、举动犯、行为犯、危险犯四种不同形态。[18]若保护同一种法益或同一构成要件结果,则只能有一种犯罪既遂形态,若其保护的法益具有选择性,即针对所保护法益不同可分为行为犯与结果犯。首先,由于海洋环境污染滞后性的特点,海洋污染结果的发生,大多数情况下需要经过一定年限或者积累到一定程度才能显现,比如海洋溢油污染,油类进入海洋后并不会挥发溶解于水中,而是漂浮于海面,随着洋流漂动扩散开来,并不会直接威胁到人类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而是长效性地负面影响,因此常见海洋环境污染犯罪多为结果犯。其次,刑法对于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处罚,不应等待具体危险结果发生后才开始处罚,而应当将重点置于行为不法,采用抽象危险犯作为对抗环境犯罪的手段,杜绝污染行为人的侥幸心理。原因在于污染行为人作出污染行为必然伴随一定危险性,并非强调行为本身,但是只要一做出该行为,通常情形下皆可想象一定的危险存在,并不需交由法官审查,只要有相关污染行为便有危险。最后,故意与过失污染行为均应受到刑事追诉,不论出于追求经济利益还是操作失误,宽泛的入罪行为是考虑法院审理中能有效地适用,因为我国法院普遍采用行为推断的方法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态①参见2019年“两高三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规定了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环境污染犯罪的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污染物种类、污染方式、资金流向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污染结果的检测和认定标准提高能抬高入罪门槛,防止处罚对象泛化的后果。比如将海洋环境污染的故意可以分为以下三类:一是明知其不具备污染物处理条件,仍继续实施生产行为的,包括将岸上生产废料等污染物交由不具有处理资质的人处置,或者当船上污染处理设备出现故障却不修复等;二是行为人故意逃避行政机关监管和检测,表明其明知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结果,仍主动实施污染行为;三是行为人曾因污染事件受过行政处罚,此后自然清楚污染行为性质和刑法评价,却在利益驱使下铤而走险。

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行为人在实施海洋环境污染行为时,一种是持有间接故意的心态,对污染结果不是追求但至少是持放任心态,对污染行为却是明知的,因为船员都是接受培训后上岗,日常要求填写船舶垃圾登记簿。比如“紫金山金铜矿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中被告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存在的环保隐患,导致水池防渗膜破裂危险废物泄漏至汀江中,此种情形采用复合罪过说有利于完整实现对环境法益的保护。另一种是持有过失心态,对污染行为及行为所引起的结果均持过失态度的情况,可称之为典型的过失。[19]行为人并不存在放任或积极追求污染的结果,过失行为引发污染物在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泄漏导致产生环境污染后果,例如福建海运公司下属的船舶曾因机器老化导致原油渗漏至压载水舱,船长及船员因疏忽大意均未及时发觉,行驶至山东某船舶修理厂后排放压载水导致附近海域污染。

综上,无论从刑法理论或司法实践的角度考虑,将复合罪过形式确立为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罪过形式,一方面可以网罗所有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类型,扩展刑罚适用范围,另一方面也可以增强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

(二)制定独立的海洋环境污染罪名

面对目前各种新型污染状况,若要继续沿用现有复合式环境刑法模式,势必要对模式本身做出调整和完善,主要包括对刑法典中污染环境罪完善,环境行政法律中的环境刑事责任规范部分的完善,以及环境刑法典和附属刑法间的衔接程序,等等。如此大规模的修改短时间内无法完成,需考虑到我国目前的环境状况,尤其是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特殊性以及刑法立法的特点等。文章认为,立足于中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际情况和特点,以及海洋环境污染的现实状况,应当将海洋环境污染犯罪从水体污染犯罪中独立出来,单独加以规定,增设海洋环境污染罪名是较为可行的应对之策。一方面制定独立罪名有利于维持刑法典稳定性,比颁行单行刑事立法更符合立法逻辑,也能避免司法解释频繁修改后产生的理论争议,有利于完善环境犯罪罪名体系,严密环境犯罪刑事法网。另一方面通过刑事立法,能切实保障人类赖以生存的海洋环境,这也符合国际刑法所倡导的理念。考察各国环境犯罪立法模式,比如《俄罗斯刑法典》第252条规定的污染海洋环境罪,以违反法律规定为前提,危害行为包括从陆地污染源排污、违反埋藏规则、从海上构筑物或运输工具海抛物质及材料,犯罪自污染源完成海洋污染行为之时就构成既遂。《德国刑法典》第324条污染水域罪,将直接将改变水质行为认定为犯罪行为,表明其立法承认了水体环境法益的独立性,后来又完善出侵害环境的危险犯,逐渐形成完整的环境刑事立法体系。

首先在危险犯的设置上。为避免环境犯罪造成实际损害之后才介入,所以将刑罚介入时间提前,无论犯罪行为人因为故意还是过失违反法律的规定,只要可能危害到公众的生命、身体等,即可对其进行处罚,以有效达到海洋污染防治的目的。

其次在主观要件中纳入重大过失。在严重污染海洋犯罪中,针对犯罪嫌疑人的重大过失应当给予处罚,可以使侵害结果没有达到重大后果的行为人,无法躲避故意的指控而逃避刑罚,亦可以有效促使行为人尽到其主观的注意义务。

最后注重罚金刑和自由刑。一方面,罚金刑具有补偿功能,既可以弥补对社会环境的损害,还可以支持国家公共事业建设,减轻国家负担。重大海洋污染事故发生后,修复海洋环境损害和生态修复是需要耗费相当金钱、时间、人力,所以恢复环境原貌所耗费成本之巨,污染物质影响时间的久远都难以评估,目前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规定的罚金刑处罚额度过低,尤其相比跨国石油公司的经济规模而言,并无实质的威慑效果,对法人即船运公司也应处以更高的罚金额度,才可能达到预期效果。另一方面,提高自由刑幅度,无论行为人的主观是故意或过失,均应了解生态永续的重要性,不要因为一己私利或一时疏忽而导致难以恢复的环境影响,实施污染行为时,如主观是故意,则可判处较高的自由刑,如果主观是过失,则可考虑判处缓刑代替入监执行。

综上所述,海洋环境污染罪宜定义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或向海洋水体排放、倾倒或处置污染物质超过法定标准,足以使海洋生态环境及人类生命财产遭受严重危险或已造成实际损害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罪的构成要件为:1.本罪的主体为自然人或单位;2.本罪的主观为复合罪过即故意和过失均可;3.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等行政法规,向海洋水体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污染物,以及非法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的行为;4.本罪的保护客体为海洋自然生态法益及与海洋相关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法益,其中生态法益居于直接保护的位阶,个人法益则由环境法益得到确保而间接地受到保护。[11]

四、结语

在发展海洋经济、控制海洋污染时,海上油污赔偿基金或保险制度淡化了民事责任,行政处罚手段单一效率低等原因更加显示出刑法手段的不可代替性,刑法作为治理海洋环境污染的最后一道防线,更强调的是海洋环境的修复效果,协调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二者之间的关系,因此增设独立的海洋环境污染罪名,明确其复合罪过形式及刑罚,发挥出独立罪名特有的规范评价功能和指引功能,是海洋环境污染刑法规制的应然选择。海上刑法的功能不再是单纯的事后处罚,运用刑法手段规制污染海洋环境行为,通过刑罚的威慑作用达到预防海洋环境污染风险的效果,充分发挥刑罚的积极预防风险功能,最终实现海洋环境保护能力的提升。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应正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严格依照罪刑法定要求,确保发生在我国海域管辖范围内的污染案件能切实得到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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