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 兵 林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律硕士教育中心, 湖北 武汉 430073)
相较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①将《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②“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适用范围由原来的动产浮动抵押扩大至一般动产抵押。由此带来的学界争议此消彼长,赞同者,如高圣平,认为“该规则上升为动产抵押权效力的一般规则,从而明确了动产抵押权与动产抵押物取得人之间的权利顺位规则,值得赞同”[1]。其他赞同观点则从市场效率角度出发,认为该规则的扩展应用有助于发挥动产的内在价值。反对者则认为,“若该条不以‘浮动抵押’为本,将构成对《民法典》所确立的抵押权追及效力制度的体系违反”[2]。诸如此类的争议,势必会引起对该规则立法正当性的怀疑,或者引发“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与“抵押权追及效力制度”的适用冲突。将此疑问展开将延展出两个现实问题:第一,该规则的扩大适用是否仍符合发挥动产流转价值的初衷;第二,如何理解“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适用,即如何拆分理解框架性规定。
笔者以“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为检索词在北大法宝进行检索,共检索到相关案例与裁判文书2 885件③。可见,涉及该规则适用的案件数量并非十分庞大。究其原因,主要在于该规则的原有适用范围仅限于动产浮动抵押,而作为舶来品的动产浮动抵押制度事实上应用频次并不如一般动产抵押那样频繁。在可预见的未来,随着《民法典》的逐步实施,该规则适用频率将会呈几何式增长。为防患于未然,笔者将以上述问题为切入点,重点对该规则的适用加以明晰,以及探讨其与“抵押权追及效力制度”之间适用冲突的化解,以期对该规则的理解和适用有所裨益。
作为舶来品的“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在比较法视角下也有迹可循。诸如美国的《统一商法典》、欧洲的《欧洲共同框架参考草案》、联合国的《贸易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中均规定了“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免受担保物权约束”的规则。更为重要的是,上述法律规定并未强制将该规则与浮动抵押捆绑在一起,涵摄范围进一步扩大。最直接的体现便是买受人无需过度担忧通过正常购买行为获得的商品存在权利瑕疵[3],即免受抵押权追及效力的影响。若不然,试想:买受人不能信任抵押人(出卖人)对商品的占有,必须付诸额外的精力调查是否存在已登记的担保物权(抵押权),其结果势必造成对普通商行为的巨大阻碍[4]。进言之,此次修改将该规则推向了更为广阔的天地,显然是将我国立法趋势与世界立法潮流相对接,大有“后来者居上”的气势。该规则的贯彻实施也使得买受人再也不必对正常买卖行为担惊受怕。
“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下主要涉及抵押权人、抵押人和买受人三方的法律关系。有观点认为,该规则的扩大适用过度保护买受人利益,而置抵押权人利益于不顾。事实并非如此。
第一,于买受人而言。显而易见,该条适用范围的扩大目的旨在保护从相关经营者处购买动产的买受人。在限制条件保持现状的情况下④,买受人对动产享有的所有权不仅优先于浮动抵押权,还优先于该动产之上的一切动产抵押权。
第二,于抵押人而言。抵押人的另一个身份即是出卖人,当买受人因此规则受益时,出卖人也获得了充足的利益。具言之,抵押人之所以将动产进行抵押,目的在于获得充足资金进而盘活买卖。此项规则延展于所有动产抵押后,提高了动产的流通性。进言之,该规则也意味着对抵押人商业交易活动的激励。
第三,于抵押权人而言。抵押权人的主要利益是顺利实现担保物权,避免出现“死账”“坏账”等情况。因此,当赋予一般抵押权的动产能够通过正常经营活动进行流转时,抵押人将有充沛的资金回笼,此时抵押权人的利益将得到强有力的保障。从此角度而言,抵押权人的利益与买受人利益呈正相关关系,而非此强彼弱的反比关系。此外,该规则的适用限制于“正常经营活动”,因而作为抵押权人,其与抵押人设立抵押合同时已然明知抵押人为从事商行为的经营者。那么,此时应理解为抵押权人通过“默认”的行为许可了买受人从特定商事经营者处取得动产的事实。
综上所述,事实上,“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改扩建”是经过利益衡量的产物,其大体上满足了各方当事人的预期。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对某一制度(规则)的正当性进行分析,须从该制度的最初形态起始。因此,谈及“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首先应考虑的是动产浮动抵押中该制度的正当性基础。显而易见,相较于一般抵押人,浮动抵押人拥有一种游离于抵押权规则之外的自由处分权,即便这种自由处分权须以“正常经营”为前提条件。由此,理解“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关键便转换为此种自由处分权缘何而生。笔者以为,相较于更加偏重于抵押权人利益的“许可理论”和偏重于抵押人利益的“未来财产抵押理论”[5],“所有人利益理论”更加符合该规则的内涵。原因在于:从物权的内在法理分析,一物之上除所有权这一基础性权利外,还存在诸如抵押权、质权等担保物权。前者是基于物的最原始的价值,后者则基于物的交换价值。由于所有权是优于抵押权的存在,且所有权人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因而自由处分权作为所有权人的核心权利自然可以优于抵押权。只是这种优先要受到“正常经营”的限制。这种论证也在《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得到了支持,该条一改以往抵押权彻底锁死所有权的尴尬局面,转而支持抵押人转让财产的行为,同时又强调了抵押权不受转让行为的影响。
由动产浮动抵押到一般动产抵押,该规则的适用范围显著扩大,但应当明确的是,其限制性条件未曾改变,即以“正常经营活动”作为限制适用的特征仍然存在。笔者对于正当性的论证也基于此展开。动产浮动抵押中,抵押人的自由处分权是一种兼顾三方利益的选择,同时又以“日常经营”作为限制照顾抵押权人的利益[6]。同理可得,该条的本质并无不同,其将一般动产抵押人的自由处分权限制于正常经营活动中也是所有权与抵押权利益平衡的结果。当然,可能会有人提出疑问:在动产浮动抵押中,抵押人将其所有动产全部放入一个“口袋内”,若不允许其自由处分则势必影响抵押权人权利的实现。但在一般动产抵押中,抵押财产是特定不变的,抵押人仅可处分其他未作抵押的财产,否则将危及抵押权人的利益。对于该疑问,笔者认为,第一,我国动产浮动抵押的应用并不十分广泛,多数主体仍习惯采用一般动产抵押的方式,而其中必然会有以其全部动产进行抵押的情况,此种情况下禁止自由处分必然影响正常商事经营。第二,“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使用并非是无限制的,除“正常经营活动”的限制外,还有《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第二款作为附加救济,即恶意转让抵押财产导致抵押权人利益受损的,可以要求抵押人以经营所得进行清偿。
无论是原《物权法》还是《民法典》均未对“正常经营活动”作出具体解释,而“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适用又须以此概念为前提,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内对这一概念作出合理界定。前文述及,正常经营活动是对抵押人自由处分权的限制,目的是为了在保障抵押人利益的同时兼顾抵押权人的利益。因此,在判断是否属于正常经营活动时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是否危及抵押权的实现。
根据该规则的法律架构,应作出如下理解:正常经营活动的主体应当仅限于出卖人,即抵押人,而不及于买受人[7]。也就是说,出卖人作为经营者应当依法具有从事商事活动的经营资格,而买受人作为消费者只要符合一般购买要求即可。而对于经营活动的范围来说,何谓“正常”呢?笔者认为,对于正常经营活动应作限缩解释——即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交易标的应为出卖人通常销售的动产。例如:电动车生产商A厂将其库存电动车及生产设备设定动产抵押以获取B银行的贷款,此时C到A厂购买相关电动车20辆,同时A厂将其生产设备出售给D。在该案例中,其一,无论C是普通消费者还是电动车经销商均可作为买受人对抗B的抵押权;其二,D购买生产设备则不能对抗B的抵押权,因为A厂出售生产设备的行为不属于其正常经营范围。对于正常经营范围的界定,应以营业执照或其他行政许可证件上的标识为准。此外,对于正常经营活动的界定还要考虑交易方式,即交易行为应符合自身或其所处行业的通常做法。仍以上述例子为例,若A厂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仅将电动车出售给县、市以上的经销商,而在设立抵押过后将电动车出售给普通消费者个人,那么,该行为就不应当归为“正常经营活动”。
当然,此时还存在另一争议:正常经营活动是否仅限于狭义的“买卖”行为?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该规则将不受抵押权追及的主体设定为“买受人”,显然仅限于买卖活动。因此,将该规则扩大至以物易物、抵销、租赁等交易方式似乎于法无据。笔者认为,若将该规则仅局限于“买卖”,显然背离了立法初衷。何谓“买卖”?其核心应为“对价”与“所有权转移”这两个要素。在货币普及之前,买卖本身就是以物易物。因此,符合上述两个要素而非狭义上“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行为,也应与“买卖”等同视之。以共享汽车为例,若甲租赁公司将其名下所有的共享汽车设定抵押以换取乙银行的贷款,此时若正常经营活动仅限于“买卖”,那么甲公司将无法继续其租赁服务。对此,域外立法已有所明确。《美国统一商法典》即对“买卖”持扩大解释:除现金交易以外,信用交易及依据合同收取凭证也属于“买卖”行为。纵观我国民法体系,除了狭义买卖,还有互易、债务清偿等交易形式。概言之,“正常经营活动”应当定义为:具备从事某一特定经营资质且符合正常交易规则,并以其通常销售货物为交易标的,用合理对价进行的包括买卖、互易和债务清偿等在内的交易活动。
关于合理价款的界定,目前《民法典》配套司法解释尚处于修改制定阶段,可适当比照原有司法解释,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⑤。是否“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适用应当以合理价款支付为必要条件呢?若从文义解释角度出发,明确规定为“已经支付合理价款”,似乎规则的适用必须建立在“支付”的层面上。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以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为例,该制度的构成要件第二条描述为“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并未提及必须已经支付。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规则,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以无权处分为前提,尚不要求支付合理价款;而“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中抵押人作为有权处分人,就更不应该过分强调必须支付。此外,要求必须支付与当前众多交易习惯相左,强行适用势必造成众多纠纷,进而引发更多诉争,浪费司法资源。如今在正常的商事活动中,先拿货后交钱的买卖形式十分普遍,例如超市进货采用的赊购模式即典型。如果一刀切地要求必须以“支付”为适用规则的前提,势必会出现如下局面:买受人因未支付价款而不能适用该规则进而交易被取消,买受人需要退还动产;若买受人不配合退还,必然引发其他诉争,如此一来,也将影响到市场交易秩序。
当然,有人也可能有疑问:本规则规定的交付实乃顾及抵押权人的利益,要求合理价款被支付使得抵押权人的财产不会因出卖而减少。但此疑问显然忽略了债权请求权也具有财产属性,也可被用于实现抵押权。
“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要求买受人“取得抵押财产”。谈及“取得”就绕不过交付,而交付又包括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四种。抛开使用最频繁的现实交付方式,下面将重点对后三种交付方式展开讨论。有观点认为,此处的交付应当仅指现实交付和简易交付,因为后两种交付方式未经充分公示,并不利于抵押权人的利益保障[8]330。其他观点则认为,既然物权法规范体系制定了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就应当采用法定形式认可上述所有类型的交付方式[9]。笔者认为,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占有改定之间,表现为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的区别。而赞成与否定的观点主要是围绕是否危及抵押权人利益而展开,即便是间接占有的交付方式,事实上抵押人业已取得抵押动产的对价或是价款请求权,此时抵押权人的利益是有充分保障的。因此,此处“取得”应当理解为物权编规定的所有交付方式。
回归法条本身,无论是原《物权法》还是《民法典》均未对买受人的善意与否作出明确规定。依据文义解释,买受人知道抵押权存在也不会影响其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现有裁判案例也有所佐证⑥。那么,在未作改观的情况下,我们应当如何理解这里的“善意”呢?事实上,买受人的主观状态可以从两个维度进行拆分理解:第一,买受人不知道抵押权的存在;第二,买受人知道抵押权的存在,但不知道自己的买受行为会损害抵押权。对比发现,第一种情况并非该规则关注的重点,第二种情况才是影响买受人是否受到抵押权约束的关键。具言之,无论买受人是否知道抵押权的存在,买受人取得动产的结果都不会受到影响,因为有前文提到的“正常经营活动”为其保驾护航[10]。但若买受人明知其购买抵押动产的行为将构成对于抵押权人利益的损害仍执意为之,则此时主观便为恶意,应受到抵押权追及效力的限制。在判断是否构成对抵押权人利益的“损害”时,可以遵循如下思路:当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约定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买受人明知该约定仍执意购买的,抵押财产将受到抵押权的追及。事实上,《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正是对于该规则的回应,若抵押权人能证明抵押财产转让的,则可要求抵押人就转让价款进行清偿。只是这种回应将负担由买受人转嫁至抵押人。当然,此种情况下,若能够证明抵押人与买受人之间形成恶意串通从而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可直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认定其法律行为无效。
有观点认为,因为“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与“抵押权追及效力规则”的冲突,因而构成了相同规则的不同运用,即“二分”制度结构。在此结构下,动产抵押权将无追及效力,而不动产抵押权依然享有追及效力。具言之,“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扩大适用将会引发与“抵押权追及效力”之间的冲突,进而威胁整个物权编法律体系。对此,笔者不能认同。事实上,两者之间是一般与特殊、原则与例外的关系,或者说,二者之间形成了相互补充的合作关系,而非上文所述的冲突。
综观《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抵押财产转让的,不影响抵押权”,即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的转让,都不影响抵押权人利益的实现。而“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则规定了动产抵押买受人免受抵押权追及。仅从表述来看似乎前后矛盾,有违合理性。事实上,前文对于该规则适用要件的分析已经间接论证了两者之间的合体系性。“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适用应当符合以下构成要件。第一,抵押人须为拥有某一特定营业资格的经营者;第二,抵押动产的交易应符合经营者通常的经营行为,且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或行业(国家)标准;第三,应当以合理价款进行交易;第四,买受人应当为“善意”⑦。可以说,四个构成要件形成了一个严密的制度框架,将“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适用钉在一个极为特殊的领域——附条件的动产抵押权免受追及规则,因而远未形成所谓的“二分”制度架构。
前文提及的基本法律关系是围绕“抵押权人—抵押人—买受人”进行构造的,然而真实的商事活动中还存在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进行二次买卖的情况,即一物二卖。显然,在一物二卖情形中,有且仅有一个买受人能够同时满足上述四个构成要件。当出现同一抵押物之上存在两个买受人的情形时,应比对上述四个构成要件,尤其是第三、第四项。若存在一个买受人直接占有,另一买受人间接占有的情况,应优先认定直接占有人符合“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而其他买受人只得向抵押人主张违约责任。
抵押人将动产出售后,买受人再将动产转让给他人,这种情形形成了对抵押物的多重转让。对此应当分情况进行讨论:当第一买受人符合“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时,其自然取得无权利瑕疵(此处指无抵押权)的动产所有权,第一买受人之后的其他买受人也可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当第二买受人符合“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而第一买受人不符合时,笔者认为第二买受人应取得无抵押权负担的动产所有权。理由如下:第一,“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并未规定顺位要求,即只要买受人符合构成要件即可取得无负担的动产所有权;第二,从鼓励市场交易、节约司法资源角度来考虑,经过第二买受人时该动产已经过两次“易手”,法律关系已然复杂。此时若肯定第二买受人的动产所有权,法律关系将只涉及“抵押权人、抵押人和第一买受人”,无需经过由抵押权人到第二买受人、第二买受人到第一买受人、第一买受人再到抵押人的复杂路径。
《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突破了“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原有规定,将适用范围由动产浮动抵押延展至动产抵押。这一改变并未打破物权法律体系的既有结构,反而是物权领域的一大进步。新制度规则框架下,抵押动产的流动性大大提升,动产的交换价值被充分发挥。当然,该规则在适用时仍应严格比对该条的适用要求,既要符合“正常经营”的一般性规定,也要注意适当放宽“合理价款”支付的要求,同时还应注意区分买受人的善意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除此以外,对于“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与“抵押权追及效力制度之间”的适用,应当遵循以后者为一般、前者为特殊的规则,理顺二者之间的逻辑关系。
注释:
① 《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② 原《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该款前半句即指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浮动抵押.
③ 数据来源:北大法宝https://www.pkulaw.com/clink/pfnl/chl/19d6568bafacec6abdfb/189_0_0_0.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10月31日.
④ 此处的限制条件指: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
⑤ 《物权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该条可以反向理解为合理价格区间应当为市场指导价格的70%~130%.
⑥ (2017)粤民终3094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民终1109号民事判决书.
⑦ 此处将善意加双引号意在与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加以区分,二者之间的区别已在前文提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