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月娥
(上海海事大学 上海 200000)
动产多重买卖的相关问题研究
冀月娥
(上海海事大学 上海 200000)
在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交易日益频繁,商品流通速度也更加迅速,市场价格瞬息万变,出卖人为了获得高额利润,做出一物数卖的事情也已经屡见不鲜。但是,标的物只有一个,在履行义务时就会出现问题。本文主要论述了多重买卖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以及权利救济问题,意在为实践中解决多重买卖问题提供参考。
多重买卖;所有权归属;权利救济
关于多重买卖的看法不同法学家与不同的见解。多重买卖是出卖人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买受人就同一标的物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奚晓明认为构成多重买卖时必须包括数个合同和至少有三个法律关系主体且标的物为特定物。黄茂荣认为出卖人在签订出卖合同时必须是所有权人才能构成多重买卖,及无论出卖人与多少人、在什么时间、签订多少份合同时必须具有所有权,才能否成多重买卖,否则是出卖他人的物,不构成多重买卖。比如:出卖人先后与甲已就同一标的物均已签订了买卖合同,在与甲签订合同时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后来把标的物交付给了甲,此时甲成为了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则出卖人在与已签订合同时已经不是所有权人,此时的所有权人为甲,则出卖人构成了出卖他人(甲)之物,不构成多重买卖。
在动产多重买卖中,买卖合同均有效时多个买受人均主张合同权利的,一般出卖人有任意选择权,自己决定向谁履行,对其他权利人承担违约责任或其他救济措施。一般情况下,在处理多重买卖合同时,法官会考虑是否已交付(普通动产)或登记(特殊动产),是否已付款,法官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如买受人的实际需要,出卖人的履约成本,物的效用最大化等多个因素自由裁量。通常交付对抗性较强,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获得所有权,其次,如若各买买受人均未取得标的物,则先支付价款的买受人可主张所有权,最后,各买受人均未受领标的物,也均未支付价款,最先成立合同的买受人可主张所有权。
在船舶、机动车、航空器的特殊动产买卖中还涉及到登记。买受人均主张权利时可以考虑是否已登记,是否已交付,是否已付款。其中已受领并转移登记的买受人﹥未受领但已办理转移登记的买受人﹥未受领也未转移登记的合同成立在先的买受人,另外,当受领人与办理转移所有权的登记人不是两个买受人时,已经受领的买受人可主张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出卖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作出一物数卖的行为,对买受人而言是交易中的商业风险,法律必须对这种行为进行提供救济,以保障买受人的交易安全,促进交易,维护市场秩序。本文从物权和侵权的角度探讨对多重买卖中的买受人进行救济。
3.1 违约赔偿权
在多重买卖中,出卖人只能将标的物对一个买受人进行履约,对其他买受人而言则是违反诚信原则,构成违约。基于合同关系,其他的买受人可主张违约赔偿权,要求出卖人进行赔偿损失,同时,若是合同中事先约定定金条款,还可也要求出卖人双倍返还定金。违约赔偿金的数额可以依违约造成的后果,出卖人的行为,结合公平与正义原则具体而定。一般,违约赔偿金的数额应该不低于出卖人因违约获得的利益。
3.2 买受人可主张解除或撤销合同
我国合同法及民法通则规定了合同无效及效力待定的情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及缩回原则,出卖人的一物数卖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买受人可主张解除合同。出卖人出于欺诈,或者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买受人可主张解除合同,出于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买受人可主张撤销合同,并追究其民事责任。
3.3 第三人侵害债权之损害赔偿权
买受人若有证据证明其他的买受人与出卖人恶意串通订立合同损害自己的利益,可根据合同法中合同无效的规定,向法院主张确定此恶意签订的合同无效,维护自己的权利。
3.4 债权人撤销权
债权人撤销权是突破债权相对性的一种救济权利。指当债务人所为的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危害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债权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权利。此权利涉及到第三人在实践中此权利的行使会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比如善意取得。但是多种权利的救济形式也为买受人维权提供了多种选择。
[1] 张航:《浅析一物数卖中的利益平衡》,载于《时代报告》2011 年 11 月下期。
[2] 梁慧星、陈华彬著:《物权法(第五版)》,法律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81—82 页。
[3] 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2 年版,第 163页。
D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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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2-5832(2016)04-022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