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陈祥,黄佳露
(1.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哈尔滨 150080;2.浙江省长兴县农业农村局,浙江 长兴 313100)
改编权作为著作权, 即为了打造创新性或者具有独有新效果的作品而对作品进行改编的权利。 近年来影视行业中掀起了影视作品对文学作品的改编之风, 由此也引发了一系列法律实践问题。 其中较为突出的龃龉有两方面,其一就是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之间的矛盾; 其二就是影视作品改编与借鉴之间的界限。 鉴于对原作品改编的行为,改编范围界定的认定成为问题。 本文将对此进行深入探讨,从起因和解决途径进行分析,提出改编权、 保护作品完整权法律保障方式完善的建议,进而对著作权、影视行业乃至社会公共利益提供参考和借鉴。
近年来, 影视行业的快速发展以及小说作者市场地位的提升, 越来越多的影视剧本选择改编自小说作品。 一方面拉动了文化产业的互融互通,促进了文化交流与繁荣, 另一方面也产生了一系列法律问题,如近年来影视行业中著名的“琼瑶诉于正案”以及“九层妖塔案”。 这些都是关于影视作品改编行为的不当使用导致的, 究其原因在于我国著作权立法上对原作品何种程度的借鉴构成改编权侵权以及改编权行使的范围界限都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对改编权的规定, 保留原作品的根基部分加之创新性的表达以创作新作品是改编行为的本质。 然而立法中均没有对原作品的根基部分和独创性的标准给出明确的判断标准,这导致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较低。 著作权人同意对其作品的必要改动是指制作 “不歪曲、不篡改”的电影作品或类似成品。 “歪曲、篡改”的标准同样没有界定,在实践中甚至产生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改编权是一项著作财产权,作品创新的激励和原作者就创新作品可享有利益的保障并举是改编权的主要目标。是故在处理改编权侵权案件纠纷中秉持的原则应是协调保护原作者的著作权法益和鼓励文化领域中作品的创新之间的关系。
纵观改编权的立法历程(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等),我们可以从中得出法律对于改编的行为模式的定义不断在演变,大致有对形式的改编和对内容的改编。形式的改编主要是指不动摇原作品的核心部分,对作品的呈现方式进行改造,创作出带有创新性的新作品。 形式改编范畴是比较狭窄的,认为就是对原作品的内容不作任何的改变,仅仅是改变作品的载体、或者说呈现的方式,例如将小说改编成影视作品,又或者是将漫画改成动画片。 这种改编的行为模式,通常带给受众的欣赏体验是与原作品完全不同的。内容改编主要是指改编主要内容,使得语言、故事情节等表达方式和内容不同。后来立法者指出,改编权亦涵盖不改变作品类型使用扩大、缩小、更改的写法对作品进行改编。是故改编行为的本质在于以原作品为基础,注入改编者的智慧性创作,创作出与众不同的新作品的行为。
著名编剧琼瑶曾在网络上发文并称已起诉另一位著名编剧于正的 《宫锁连城》 侵犯了其作品《梅花烙》的改编权,这一事件引起学界对于影视剧本“借鉴”小说作品的合理范围界限的讨论。 “借鉴” 在法律上的规定是对他人拥有的著作权的作品进行适当、合理的借用行为,只要是在合理限度内,就可以免费使用。 该制度旨在协调共有利益与著作权人的特有权利, 进而促进知识的创新、传播。 借鉴需要满足下列条件:第一合理使用的必须是已经发表的作品,第二使用的目的具有正当性,一般是基于创作出新的独创性的作品。 第三、不能使用原作品中的实质性部分。 第四、使用过程中不得对原作品内容进行歪曲、 篡改等影响其文学价值。
合理使用范围是受到限制的, 以 “琼瑶诉于正”为例,判断于正的《宫锁连城》是否属于对《梅花烙》的合理借鉴,应该依据借鉴的构成条件进行判断。 涉案作品《梅花烙》的剧本和电视剧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就已经出现,且因此符合创造出《宫锁连城》新作品,符合“已经发表”“新作品”的要件。 于正是否侵权的关键在于其创作的《梅花烙》是否使用了原作品《梅花烙》中的实质性部分,有没有创作出新的独创性的部分。 对此司法实践中有两种判定方法,一种是“整体感受比较法”,另一种是“抽象、过滤与比较三步走”。
在此案中,法官运用三步走进行分析,首先将作品中的思想部分剔除掉, 对剩下的作品要素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部分进行进行实质性相似的对比,由此认定是否已经达到侵权的程度。 该案中法院指出:只有当角色设置、故事的发展顺序等构成的情节具体到体现出作者的独特编排效果时,才能落入著作权法规定保护的范围。 以该案中两作品的情节内容和安排为例,都是根据“龙凤互换”、“至亲身亡”、“悲惨经历但邂逅真爱”、“福晋相认弃女”等情节来创作的,虽然所占比例不高,细节上也有差异, 但是两作品在整体情节设置和内容推进上基本相似, 并且足以使读者产生 《宫锁连城》中的情节来源于《梅花烙》的效果,因此认定于正借鉴不属于合理使用, 而是侵犯了琼瑶的改编权。
然而该方法亦有缺失, 在进行实质性相似比较前,完全排除掉作品中不受保护的内容后,有可能对判断的准确性有所影响。 虽然作品是由各种素材和叙述方式等组成的, 但不意味这些元素简单叠加就能成就一部完整的作品。 一部完整的作品是各个作品要素的相互作用而成的, 而不能简单的将其拆分来判断, 如果被过滤之后剩下的部分所占比重较低将有可能影响实质性相似的判断结果,损害原作者的权益。 整体感受比较法通过对作品整体的感受来认定改编作品是否截取了原作品中的关键部分, 进而判断两者是否构成了实质性相似。 其特有的逻辑风格和情节线索整体结合的作品也可以进入著作权法应保护的范畴。 是故一部作品的情节、角色、内在关系的设置也应整体看待,即在作出侵权判定时应当综合整体地判断。囿于整体比较法的主观性, 使用此方法的同时也要考虑复制的部分内容是否受到著作权法规制保护。
基于“琼瑶诉于正案”的分析,不难发现争议焦点主要在特定人物、情节和结构等方面。 其中于正的《宫锁连城》的男女主人公互动情节内容和顺序与《梅花烙》基本一致,都是按照身份互换、府外相遇、女主养亲去世被男主救助、双方相爱却被皇帝指婚以及最后偷龙换凤秘密揭开等情节。 因此当具体人物的设置、 人物关系与情节排布非文字性内容具体对应达到了一定细致层面并且能够让受众感受到这些特有的观赏体验来源于原告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中时,就不算是合理使用,而是构成侵犯原作者的改编权。 此外,法官在判断借鉴作品使用部分是否属于原作品中的实质性部分时所运用“实质性相似”判断原则时,应当灵活运用。 整合“整体感受比较法”和“抽象、过滤与比较三步法”的判断方式,认识其单独使用的局限性,是故在进行实质性相似判断时, 应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影视作品、文学作品这些创意、想象空间比较大的,建议采用以“抽象、过滤与比较三步法”为主,以“整体感受比较法”为辅来进行判断。 囿于知识产权领域的专业性,可考虑采取专家辅助人制度, 让其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对侵权作品进行评析, 最后将经过双方质证的专家辅助人意见作为法官审判案件的参考因素。 在“琼瑶诉于正”案中就是引入了专家辅助人制度,帮助法官理清了案件事实, 有助于影视剧作品改编权侵权案件的判决更符合影视行业创作的特点。
随着部分作者市场号召力的逐步提升, 影视行业流行起将文学作品改编成影视作品潮流,但是改编作品带来利益的同时,也出现了困境,如改编后的剧本与原著作的内容大相径庭, 进而导致改编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矛盾愈演愈烈。 保护原著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与在进行价值判断后选择以更为宽松的标准来保护受让人的改编权产生龃龉。 本文将基于我国《著作权法》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以《九层妖塔案》为例,运用文义解释、 目的解释以及著作权法的保护法益来对以上两种权利之间的界限进行分析、探讨。
九层妖塔案的二审判决认为该法律是将电影作品的改编行为规定了严厉的规范, 指出原作品的改动必须在“必要的条件”下的基础之上,改动也是在“必要的限度”之内。 如果电影作品主要情节、剧情背景、人物性格等进行了颠覆性的改动,导致与作者在原作品中所传达出来的思想情感差距甚远时,就超出了必要的限度。 文学作品是作者完全依靠文字刻画人物形象、阐述故事情节,以此来传递作品的主要思想, 而电影是具有立体视觉效果的, 它以极具画面感的影视效果将作品中的思想、情感呈现出来。 两者在诸多方面具有本质上的差异。 在叙述故事情节上,由于时长的限制,电影作品不能像小说那样用长篇幅将故事全部娓娓道来, 需要通过截取其中有代表性的片段进行演绎。 相对于文字作品创作过程的单一性,电影作品创作过程中由于不同角色参与分工, 导致其具有复合、多元的特征。 例如导演和编剧个性化的艺术风格、演员对角色的演绎程度、投入资金的大小、影视技术的限制等等都会影响原著小说中的核心部分的演绎。 此外如国家法律政策、 广电内容审核、 社会主流价值观等社会环境因素的侵扰也会带来影响和限制。 综合电影拍摄的特殊性,电影作品作为一种复合、多元性的艺术作品,理应允许电影对原著进行较大幅度的改动。 并且这也是符合立法目的的, 有助于鼓励以及促进作品的创作与传播。
在对于如何审查被告对作品的改动程度以及对作品的改编是否侵犯原著作者的 “保护作品完整权” 认定的时候, 认为应当坚持更为宽松的标准,为文艺再创作预留空间。 在九层妖塔案上,该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电影行使改编权的时候是否侵犯了原著作者张牧野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一方倾向于以经济激励理论和人格理论来要求更多的保护和创新利润, 一方期望基于著作权本身的分配正义获得更多的权利。 诸如此类矛盾在互联网极速发展的社会背景之下愈发普遍, 影视公司为电影的制作投入高额改编费以及摄制成本,影视公司的利益与原著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之间的协调尤其重要。
解决两者权利之间的问题, 应回归到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价值平衡上来。 著作权法的根本目的是在分配正义的基础上实现知识进步和文化繁荣的社会公共福利。 著作权在本质上除了原著作者所享有的权利之外, 还应当包括改编权在内的演绎权, 并共同致力于著作权法的促进知识创新和传播的目的。 但是纵观著作权法的发展史,立法者一贯奉行 “作者中心主义” 的著作权法变革理念,没有对“使用者”给予足够的重视。 尤其在当下的互联网时代, 使用者不再仅仅是被动的知识获取者, 而是越来越多的成为作品的再创作者和传播者, 由此其利益应当在著作权法中得到应有的法律地位和制度关切。 读者对作品的在此诠释实质上是另一种创造,是文化的传承与发展的需要,在这一过程中需要彻底打破文本意义上的束缚,使每个读者都能在自由演绎的空间尽情创作。 按照其观点,作品的完成者并不是作者而是读者,写作者在停笔之后,并不意味着作品的最终完成。 读者作为作品的鉴赏者和见证者, 往往能够在同一个范围内聚集构成文本的所有脉络, 享受并鉴别不同的情感和信念, 鉴别的过程既是解读也是重写。 通过对文本的鉴别和重写,读者完整了作品的“最后一公里”, 从而使一个相对完整的作品文本展现在世人面前。 回归到法律价值的分析,改编者等使用者利益的保护是维护利益平衡, 实现分配正义的著作权法价值的体现, 也是互联网时代著作权正当性的应然选择。
改编权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重要权利, 其范围的界定与诸多的因素有关联,如独创性、作者名誉形象、过滤与比较三步法等等。 在改编权与借鉴之间的冲突中,对影视剧本是否侵权的判断,要进行综合认定以及结合影视作品本身的特点,采用“抽象、过滤与比较三步法”为主,以“整体感受比较法”为辅的方式较为妥帖。 对于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之间的矛盾, 在侵权判断过程应该秉持的原则是平衡好保护原作者的著作权法益和鼓励文化领域中作品的创新、 适用和传播之间的关系。 面临数字技术日新月异带来的挑战,仍需要我们不断探索和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