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 静,徐迪锋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债权人追究股东责任的通常事由有股东瑕疵出资、股东与法人人格混同、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等。在股东瑕疵出资、股东与法人人格混同情形下,股东的确存在相应过错,法院基于该类事由判决股东承担补足出资、连带清偿责任,学界及司法实务界争议不大;而对于股东是否负有清算义务、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九民纪要》①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由于是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发布前,法院在审理破产清算程序中的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责任时,通常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判决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程序方面,法院通常会在终结破产清算案件的裁定中写明“因相关股东、人员未配合清算工作,导致公司无法清算”,债权人在取得该份裁定后,再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通常会得到法院支持。当然,各地法院对股东清算责任拿捏尺度并不一致,部分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会结合具体案情予以综合判定。若股东能够举证证明“不能清算与债权人受损没有因果关系,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损害后果”等,法院通常认定股东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
此外,关于股东是否应作为清算义务人这一问题,尽管现行《公司法》第183条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64条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作为强制清算义务人,但在学界依旧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公司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权人,并不负有成立清算组的义务,相反应由董事会承担相应义务,因为董事会才是日常经营管理公司的主体,对公司日常经营活动最为清楚,由董事会承担清算义务权义责最为一致。并且,公司通常有专门的保管人员保管公司账册,即使追究账册保管不善、灭失的责任,也应当追究具体责任人,而非追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2]。现实中,诸多小股东实际上并未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活动,若因公司账册等保管不善导致无法清算时,判决中小股东也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属不公。对此,部分法院认为,中小股东只要在清算事由出现后的合理期限内申请公司强制清算或破产清算,应视为其已经履行清算义务。而《民法典》第70条也仅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并未直接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足见立法机关对“股东是否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观点也在悄然发生改变。
公司清算可分为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强制清算时公司的资产通常大于公司负债,而破产清算时公司通常已经资不抵债抑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在公司资产明显大于公司负债的情形下,若因股东未妥善保管账册等原因,导致公司无法清算,部分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受偿,判决由相应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一定的法理基础。并且从结果层面看,虽股东为公司所有权人,但公司的资产足以覆盖股东对外的责任,事实上并未加重股东责任。
当然也有反对观点指出,即使在强制清算领域,股东也不负有清算义务。股东强制清算义务主要是基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这是通过《公司法》的多次修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制定契机,逐步被强化的结果。如今最高法已经认识到系列规定所产生的弊病,通过《九民纪要》赋予股东是否存在怠于履行清算行为、怠于履行清算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等抗辩权利,给股东更多抗辩理由,增加股东摆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可能。
但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公司已经资不抵债,债权人的债权本已无法得到足额清偿。若在此情形下,仍允许债权人肆意突破股东有限责任,让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将造成处理结果的实质不公。
笔者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9条系对公司强制清算所作出的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开宗明义该司法解释系“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应解释的《公司法》第十章系公司解散与清算,具体内容是针对《公司法》第180条规定的公司解散的5种情形下,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时的责任规定。而《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是对《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公司清算问题程序及实体规定的进一步细化,法律适用具有一体性。同时,《公司法》第187条第1款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第190条规定“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可见公司破产清算与公司强制清算系两种不同程序,应各自适用对应的法律规定,法院错误将公司解散清算的相关规定用于判决破产清算相关案件,法律适用错误。
首先,《企业破产法》第15条第1款第1项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同时该条第2款明确界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可见具有保管义务的主体并不包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其次,《企业破产法》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章节,并未规定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所需承担的责任;第127条也仅规定“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即通过对直接责任人罚款的方式予以解决。
再次,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23条“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中的具体案由类型来看,也未规定股东或相关人员(即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的民事赔偿责任,仅规定了“管理人责任纠纷”的民事赔偿责任。
从《企业破产法》《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等条文体系结构来看,立法者的本意就是在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偿债能力的情形下,基于股东有限责任原理,不苛责股东承担清算义务。同时,股东并不实际运营公司,不负有保管会计账册的义务,因此该等材料的丢失导致无法清算的责任,不应由股东承担。公司破产清算,公司已经资不抵债,即使股东怠于履行保管账册等义务,也不必然会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侵害,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判决由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不具有立法上的合理性。故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唯一途径就是通过申报债权来实现。
但是也有反对观点认为,规定股东负有清算义务可以避免股东怠于履行保管义务,从而更有效地推动破产清算工作的进行[3]。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就现有财产对已知债权进行公平清偿并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后,应当告知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有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笔者认为,权责一体才是法律规范的基础,错误进行规则设定,让本不具有相应义务的人来承担责任,违背了立法应有的公平、正义。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在效力等级上为司法指导性文件,并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因此,法院审理破产清算案件应当适用《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来裁判相关案件。
最后,在责任承担上,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于因财务资料缺损导致无法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终止破产清算。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等具有提供资料义务的人拒不配合,应当对其处以拘留等相关处罚,而非判决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强制清算方面,为纠正立法及司法实务中出现的对债权人过度保护的现象,在发布《九民纪要》时,最高法即着手限缩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九民纪要》第14、15、16条分别从股东是否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账册灭失等导致无法清算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个角度,对股东强制清算责任予以限缩。
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律类推适用规则,法院在审理破产清算相关案件时,不能随意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在因公司财务账册等灭失导致公司无法清算时,判决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也有权从《九民纪要》第14、15、16条规定的三个维度进行抗辩,从而摆脱可能存在的责任承担[4]。
《九民纪要》第118条第2款明确规定,在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判决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法院只能适用《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廓清了破产清算与强制清算法律适用上的区别。该规定是对以往司法实践中的错误做法的纠正,因为无论是从股东有限责任的角度,破产清算同等保护债权人及债务人权利的角度,抑或是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权人,并不实际参与到公司经营管理的角度,均不应让股东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九民纪要》第117条还规定:“当公司同时符合公司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时,应当及时适用破产清算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公平保护,若债权人执意提起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经人民法院释明,债权人仍然坚持对债务人强制清算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最高法从规则层面,再次明确破产清算与解散清算系两种不同程序,在同时具备破产清算情形时,法院只能适用破产清算程序,防止债权人利用规则衔接空隙,由破产清算向解散清算逃逸[5]。
有观点指出,对于《九民纪要》第118条第4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管理人若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的情形,是否可理解为债权人仍有渠道追究股东责任。笔者认为,首先,该条文从主体上来讲,原则上应当由管理人请求,只有在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时,才应当由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进行主张。其次,从归属结果上,管理人请求所得的相互赔偿,应当归入债务人公司的财产,而不是对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最后,在《企业破产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将相关义务主体限定为法定代表人或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等角色情形下,笔者认为,从该条也无法解读出在破产清算案件中,若因公司账册等保管不善导致无法清算时,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