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建明
刑事被告必须到庭法院才能对案件进行审理与作出裁决的对席审判,不仅是理论与实务部门的主流观点,同时也为很多国家刑事诉讼立法所肯定,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明确规定被告人有权“出席受审”①联合国《公民权利与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丁)项规定:“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从这意义上说,刑事被告人不到庭,法院也可以审理并作出裁决的缺席审判是对传统对席审判的挑战,但不得不承认,缺席审判有利于避免因被告不到庭导致案件久拖不决的尴尬局面,对于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之修复意义重大[1]。
我国2018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291条规定:被告人在境外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监察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进行审査后,对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首次设立缺席审判制度时,将腐败犯罪作为缺席审判的适用对象,这与我国当下腐败犯罪的严重程度以及党中央高度重视反腐败和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及相关法律制度建设密不可分[2]120。然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腐败犯罪缺席审判的条件尤为苛刻,例如,腐败犯罪缺席审判仅适用于被告人在境外的贪污贿赂犯罪,如果被告人实施的腐败犯罪不是贪污贿赂犯罪,或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被告人潜逃在境内,法院不能缺席审理。此外,腐败犯罪缺席审判须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事实及证据是指整体还是部分案件,《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在多人共同实施的腐败犯罪案件中,如果还有部分犯罪事实尚未查清或证据没有确实、充分的,能否对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及证据确实、充分部分进行缺席审判,不得而知。
对被告在境外的腐败犯罪可缺席审判,这对于强化公务员队伍建设、维护公职人员与各级政府的廉洁公仆形象乃至对执政党地位的巩固有特殊意义[2]122。特别是在追惩腐败犯罪案件中,可对被告人在境外的腐败犯罪进行缺席审判,对腐败资产追回的国际司法协助有重要价值②对腐败资产追回的国际司法协助,如果被请求国要求请求国提供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缺席审判制度缺失,将使国家间的刑事司法协助极其困难。。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腐败犯罪缺席审判条件的制度设计尚存不足,缺席审判的预防与追惩腐败犯罪功能难以发挥。因此,有必要就我国腐败犯罪缺席审判条件进行理性反思与完善。
腐败犯罪通常与公职人员为了满足私益而实施滥用公共权力行为有关。腐败犯罪的种类繁多,具体罪名庞杂,例如,贪污贿赂犯罪中有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等;渎职犯罪有滥用职权罪,徇私枉法罪,放纵走私罪,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以及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等。
关于腐败犯罪缺席审判的适用范围,法律有具体的规定。由此不难发现,不是所有的腐败犯罪都可缺席审判,只有在法定范围内的腐败犯罪,人民法院才能缺席审理与判决。根据2018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291条,除贪污贿赂犯罪,其他腐败犯罪不能适用缺席审判。
贪污贿赂犯罪是典型的腐败犯罪,我国《刑事诉讼法》在首次设立腐败犯罪缺席审判制度时,将贪污贿赂犯罪作为缺席审判的适用对象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腐败犯罪,除了贪污贿赂犯罪之外,还有其它犯罪。现行《刑事诉讼法》将腐败犯罪缺席审判限定于贪污贿赂犯罪,诸多腐败犯罪被排除在外,我国关于腐败犯罪缺席审判的适用范围过窄。
尽管不同具体腐败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存在差异,但从总体来说,腐败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除了可以对一个国家的经济造成巨大破坏外,还可以对一国政治稳定产生难以估量的负面影响。例如,腐败犯罪使我国每年税收流失5700—6800亿元,社会福利每年损失1300—2020亿元[3]。又如,腐败犯罪对执政党执政构成严重威胁,《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指出:腐败削弱民主,危害政治的发展;《美洲反腐败公约》强调,腐败从根本上损害了公共机构的合法性;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腐败是我们党面临的最大威胁。早在2014年的十八届中央纪委三次全会上,习近平总书记就提出要“坚持以零容忍态度惩治腐败”。2015年1月,在十八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上,习近平总书记再次强调“查处腐败问题,必须坚持零容忍的态度不变”。2017年,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习近平总书记多次提到“以零容忍态度惩治腐败”[4]。
然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将腐败犯罪缺席审判的适用范围限定在贪污贿赂犯罪,这意味着贪污贿赂之外的其他腐败犯罪即便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只要被告人不到庭,就不能进行缺席审判。为更好更有效预防与追惩腐败犯罪,我国有必要将所有的腐败犯罪纳入到刑事缺席审判范围,即只要符合法定条件,都可缺席审判。唯有如此,才能对国家工作人员形成“不敢腐的震慑”,并增强“不想腐的自觉”。至于在缺席审判中怎样有效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可对相关制度予以进一步完善。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将腐败犯罪缺席审判限于被告人在境外,这意味着,如果被追诉人实施腐败犯罪后,其潜逃地是在境内而不是在境外时就不能缺席审判。立法如此规定,有可能为某些公职人员所利用。例如,在共同腐败犯罪案件中,只要安排部分被追诉人潜逃在境内,即便共同腐败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法院也不能对共同腐败犯罪案件进行缺席审判。
现行《刑事诉讼法》将腐败犯罪缺席审判仅限于被告人在境外,有可能为共同腐败犯罪逃避法律制裁提供合法依据。这是因为,共同腐败犯罪案件中的犯罪主体之间往往有血缘、亲缘及其他特殊关系,他们内部往往分工明确,协同配合,且常常接受同案中职权最大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指挥。如果实施腐败犯罪的人不是在境外就不能缺席审判,那么,在实施共同腐败犯罪之前或之后,只要安排部分共同犯罪人潜逃在境内,就可以达到规避缺席审判的目的。因此,《刑事诉讼法》关于腐败犯罪缺席审判限于被告人在境外,会置追惩腐败犯罪于艰难境地。
当然,立法将腐败犯罪缺席审判限于被告人在境外,这一规定具有一定合理性,因为被告人不到庭的缺席审判,从某种意义上说,无异于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尽管立法可以通过各种制度保障被告人在缺席审判中的诉讼权利,但不论立法怎样完善,都难以克服缺席审判或多或少限制或剥夺被告人诉讼权利之不足。有鉴于此,《刑事诉讼法》将缺席审判限于被告人在境外,只有在这种不可能到庭的万般无奈情形下,才允许对腐败犯罪进行缺席审判。然而,任何制度都不可能完美无缺,将腐败犯罪的缺席审判限定于“被告人在境外”,有可能为腐败犯罪尤其是共同腐败犯罪通过潜逃境内规避缺席审判提供法律依据。
综上,有必要就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腐败犯罪缺席审判须是被告人在境外的不合理规定予以补充,即除了“被告人在境外”可以缺席审判外,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内”拒不到庭的亦可缺席审判。伴随被告人在境内也可以缺席审判制度的确立,《刑事诉讼法》有必要规定传票和起诉书副本的公告送达方式,超过法定期限的,视为送达,被告人没有按照要求到案的,不影响开庭审理。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91条,“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是腐败犯罪缺席审判须具备的一个实质条件。然而,“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是指某一腐败犯罪案件中的所有事实还是也可以指部分事实,《刑事诉讼法》第291条没有明确规定。此外,在共同腐败犯罪案件中,部分被追诉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但还有个别被追诉人的犯罪事实尚未查清,对于部分被追诉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是否属于《刑事诉讼法》第291条所指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根据现行立法很难判断。
立法对“腐败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没有具体所指,在司法实践中,有可能引发一些不必要的争议。例如,在腐败犯罪主体为一人的案件中,有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但还有部分犯罪事实不清,对已经查清的潜逃被告人腐败犯罪事实部分能否进行缺席审判,人们的看法不一;又如,在共同腐败犯罪案件中,当出现有的被告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但有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尚未查清,那么,能否对腐败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的部分进行缺席审判,如果因部分犯罪事实没有查清导致整个腐败犯罪案件不能缺席审判,这无疑不利于预防与追惩腐败犯罪。
要克服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中的“犯罪事实”没有明确所指可能给司法实践带来不必要争议,避免共同腐败犯罪中个别被告人犯罪事实不清导致整个腐败犯罪案件不能缺席审判,加大追惩腐败犯罪力度的难题,有必要通过相关司法解释对“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中的“犯罪事实”所指予以补充规定,即“在被告人潜逃的腐败犯罪中,对于部分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但还有部分犯罪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形,如果尚未查清的腐败犯罪事实部分不影响已查清腐败犯罪事实定罪量刑的,可以对已经查清部分进行缺席审判。在被告人潜逃的共同腐败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尚未查清,如果这不影响犯罪事实已经查清部分定罪量刑的,可以对已经查清部分予以缺席审判。”
“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91条关于腐败犯罪缺席审判须具备的又一重要条件。与“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是指所有腐败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还是部分腐败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一样,“证据确实、充分”究竟是指整个腐败犯罪案件的证据抑或可以是部分腐败犯罪的证据,《刑事诉讼法》第291没有明确。立法对“证据确实、充分”规定不明,不禁让人提出这样的疑问:在腐败犯罪案件中,如果尚有部分犯罪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对于部分腐败犯罪“证据确实、充分”是否属于第291条所指的“证据确实、充分”?倘若不属于,这是否意味着在腐败犯罪案件中,只要还有部分犯罪的证据不足,即便腐败犯罪主要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也不能进行缺席审判?同样的道理,在共同腐败犯罪中,即便有的被告人腐败犯罪证据确实、充分,但只要还有个别被告人的犯罪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也不能对证据确实、充分的部分腐败犯罪缺席审判。
腐败犯罪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相对于其他犯罪,其污染的是水源而非水流。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要以零容忍态度惩治腐败。然而,腐败犯罪主体通常是国家工作人员,其手中大多握有一定实权,社会关系网密,反侦查能力极强,如果因为部分腐败犯罪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对证据确实、充分部分的腐败犯罪也不能进行缺席审判,这对预防与追惩腐败犯罪不利。在共同腐败犯罪中,倘若个别被告人犯罪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即便其他被告人犯罪证据确实、充分,也不能缺席审判,这有可能助长国家公职人员的侥幸心理,在侥幸心理支配影响下,个别人有可能为谋取个人私益,不惜铤而走险滥用公权力,“以零容忍态度惩治腐败”效果会打折扣,不利于实现国家工作人员“强化不敢腐的震慑”与“增强不想腐的自觉”。
综上,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将“证据确实、充分”作为腐败犯罪缺席审判的条件,在表面上似乎没有任何歧义,但因腐败犯罪事实绝非单一,尤其是在共同腐败犯罪中,为避免因部分犯罪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导致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腐败犯罪进行缺席审判,有必要通过相关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补充,即在单独实施腐败犯罪的案件中,只要证据不确实不充分部分不影响证据确实、充分部分审判的,就可以对证据确实、充分部分的腐败犯罪缺席审判;在共同腐败犯罪中,潜逃被告人犯罪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缺席审判,不受部分腐败犯罪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影响。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91条,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被追诉人在境外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即便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是必须而是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移送起诉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进行审査后,对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由此不难发现,对符合缺席审判适用条件的腐败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有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选择权。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其对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贪污贿赂案件进行审查后,即便“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也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提起公诉,这有利于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但腐败犯罪主体主要是国家公职人员,其有广泛复杂的社会关系网,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腐败犯罪,如果仍赋予检察机关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有可能导致本应缺席审判的腐败犯罪,因检察机关没有提起公诉而无法进行。
不起诉作为轻缓化刑事政策的重要体现,在对腐败犯罪案件进行审查起诉的过程中,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从某种意义上说,意味着对实施腐败犯罪的国家公职人员的宽大处理,这很难对腐败行为保持高压态势[5]。因此,有必要对检察机关拥有的不起诉酌定权予以限定,即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腐败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审查后,如果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而不是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018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贪污贿赂的腐败犯罪设置了缺席审判制度,改变了我国长期以来一直强调被告必须到庭的对席审判制度。毋容置疑,缺席审判制度对预防与打击腐败犯罪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但关于腐败犯罪缺席审判的条件苛刻,难以满足我国同腐败犯罪作斗争的现实需要。因此,有必要对不合理的腐败犯罪缺席审判条件予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