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声敏
(广西财经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7)
中国古代强调“明主治吏不治民”,故而吏治文化特别发达。统治者为了保证吏治清明、维护国家长治久安,非常重视对官吏的监察与惩治,精心构建严密的监察制度。明王朝立国前后,朱元璋鉴于其本人的特殊经历和感悟,对监察制度尤为重视。尚在元末戎马倥偬之时,其即在有限的统治区内仿元制设御史台和行御史台职掌监察大权。朱元璋还对臣子强调以“风宪”为代表的监察官对治理国家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他说:“风宪乃朕耳目,任得其人,则自无壅蔽之患。”[1](P161)认为皇帝居于深宫,若无监察官充当“耳目”就不可能得到各方面的信息,不能正确处理各项事务,无法治理好国家。朱元璋的子孙继承了这种思想,将监察官视为治国理政的重要工具,不断完善监察制度,使得明代监察制度成为中国古代监察制度发展的高峰。学界对明代监察制度的研究较为深入,学术成果非常丰硕。①代表作品如邱永明:《中国封建监察制度运作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8 年;张显清、林金树:《明代政治史》,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 年;刘双舟:《明代监察法制研究》,中国检查出版社,2004 年;贾玉英:《中国古代监察制度发展史》,人民出版社,2004 年;丁玉翠:《明代监察官职务犯罪研究——以〈明实录〉为基本史料的考察》,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年;张晋藩:《中国古代监察法制史》,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 年;蔡明伦:《明代言官群体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 年;陶道强:《明代监察御史巡按职责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7 年。
司法监察制度作为国家政治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约束权力、纠偏惩恶、保证国家司法机器良性运转的作用。明代的司法监察制度,沿袭前代,但又超越前代,是我国古代成熟、严密的司法监察制度的典型。学界已有学者开展了对古代和明代司法监察的研究。张晋藩指出七类司法渎职现象(断罪不如法、出入人罪、受财枉法等)和三种司法监察方式(审录囚徒,辨明冤枉;巡按州县,监督司法;“杂治”会审,决定大狱)。他肯定中国古代司法监察的积极意义:是遏制司法渎职的一道防线;有专门的系统性规定;有严格的监察官任职条件与监察责任。[2]李青认为历代司法监察专向性突出,通过御史参与某些重大疑难案件的审理和定期或不定期的出巡、录囚来实现。[3]隆奕认为明初司法监察制度有三大弊端:整个监察体系没有单一职能的监察机构,司法职能和其他监察职能相混;行政对司法的监察使得司法监察沦为行政的奴婢;宦官、厂卫特务组织干预司法,造成人人自危的社会气氛。[4]黄阿明、方琢、王伟凯等学者考察了明代磨勘司的命运,指出磨勘司的设和废是朱元璋为加强对朝政控制、巩固皇权的一项措施。①黄阿明:《明初磨勘司考论》,《社会科学辑刊》2013 年第4 期,第120—128 页;方琢:《洪武时期磨勘司之设与革》,《黑龙江社会科学》2017 年第1 期,第145—149 页;王伟凯:《明代磨勘司职能考辨——兼论〈明史·大理寺〉目下的一丝差错》,《社会科学辑刊》2017 年第2 期,第148—150 页。然而有关明代司法监察官约束机制的研究成果至今阙如。鉴于此,本文拟对明代的司法监察官约束机制进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设官分职是历代政治活动的需要,也是历代君主猜防臣下、对各衙门进行权力制衡的妙招。明代两大主要司法监察机构都察院、六科之间彼此颉顽,其内部官吏之间也相互制衡。皇帝还经常安排各衙门多官进行会审,最后由自己裁定,从而使得自己牢牢掌控最高司法权、司法监察权。
明代两大主要司法监察机构都察院和六科,以“科道”并称。二者职掌颇为近似,但又有所偏重,给事中以拾遗补阙、封驳奏章为主;御史偏重纠察非法、弹劾百官。尽管如此,却都是专门为皇帝监察百官而设。都察院编制庞大,御史照刷各衙门文卷,京城内外大小官吏无不在御史监察范围。都察院台长有权与吏部一道,对包括科道官在内的所有文官进行考核,并可以相互纠劾。六科除了对六部进行对口监察之外,也有类似御史的纠察权。六科的设立,不仅将六部的公务纳入监察视野,同时也分化了都察院的职权。监察官之间如果有“不公不法及旷职废事、贪淫暴横者,许相互纠举,以清宪体”[5](P1045)。
制度性的监察机构之外,明代厂卫特务机构的发展尤其引人瞩目。“厂”指东厂、西厂、内行厂等由宦官提督的特务机构,尤指明成祖设立、沿至明亡的东厂;“卫”指锦衣卫,原是皇帝的护卫亲军,在太祖时期已演变为侦缉机构。厂卫的设立,本身就是明朝君主专制空前加强的突出表现。由于厂卫特务机构直接由皇帝掌握,且于办事程序、时效上具有三法司不可比拟的优势,故一经设立,便为皇帝深深倚重,可以越过三法司奉诏行事,同时也是皇帝监察、掣肘三法司的有力工具。嘉靖时,有一位给事中就说东厂锦衣卫掌握着诏狱,超越三法司监管之外,还具有侦查、缉捕的权力,百官不得不有所畏惧。[6]而且,由于厂卫具有皇帝“家奴”的性质,更容易获得皇帝的青睐,故在与其他监察机构的较量中往往占据上风。如永乐年间,锦衣卫千户在浙江公干时攫贿为奸,按察使周新欲加按治。千户遁去,诉于锦衣卫指挥使纪纲,纪纲诬奏周新,成祖偏听偏信,将周新斩首。[7](P4374)
都察院的职官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堂官(长官),包括正二品的左右都御史、正三品的左右副都御使、正四品的左右佥都御史;第二类是堂官的下属办事人员,包括正六品的经历、正八品的照磨、从九品的司狱和司务等;第三类是正七品的十三道监察御史(最初是十二道,后来加贵州、云南道,减去北平道),满员共一百一十人。较之于前代,十三道监察御史是明代监察制度中最有特色的人员,其组织上虽隶属于都察院,受都察院堂官领导与考核,但既然与堂官同为皇帝耳目之官,则履行职责时可以不受堂官节制,有权独立行事、独立进奏,甚至可以监察堂官。正统四年(1439 年),朝廷规定巡按事毕回京,“不须经由本院而径直赴御前奏复”,明确了巡按直接向皇帝负责,其地位相对于台长有了更大的独立性。堂官当然也负有督察御史之责。如北平道监察御史何哲追问公事时收赃枉法,即被都御史詹徽举问[8](P3680)。御史出巡期间所为不妥,都察院长官可以指令其改正;巡毕回道,都察院长官还要对其进行考察。
都察院内部的掣肘还体现在督抚之间、巡按与督抚之间的相互制约。督抚的设置,显著改变了地方监察格局。巡抚虽为总督所节制,但二者同为中央任命的官员,因而巡抚并不隶属于总督。嘉靖以后,督抚已经成为统领一方的重权大吏,位高权重,“百僚群将俯首听一人之谋[9](P1031)。这种情况自然引起了朝廷的不安,担心督抚权力过重导致汉唐藩镇割据的历史重演。因此,朝廷便通过巡按御史对督抚进行制衡,以防范督抚擅断专权,确保地方听命于朝廷。
六科内部,虽每科都设都给事中掌印,但给事中履行职责时并不需要听从都给事中或者左右给事中的吩咐,各给事中可以相互纠察。尽管六科按照六部分科进行对口监察,但是任何给事中对于政令得失、军民休戚之事“皆得言之”,自然也包括对其他给事中处理的事务提出意见。
监察机构在司法监察方面的相互掣肘还体现在皇帝经常诏令各衙门官员会官审录。洪武二十六年(1393 年),为了避免淹禁,提高审判效率,“群臣有言请疏决罪囚”[8](P3313),朱元璋命三法司会审罪囚,由此拉开明代会审的序幕。洪武二十九年(1396 年),朱元璋一度罢大理寺,自己执掌最高复审权,经常面讯大狱。倘有重案,不时也会诏令“五军都督府、六部、都察院、六科给事中、通政司、詹事府详加审录,冤者即为奏闻”,或者“命群臣审录”[8](P3670),其目的在于使各衙门彼此颉顽、相互监督[10](P79)。会审成为皇帝之下最高级别的审判方式和司法监察方式。
有明一代,会审频繁举行,会审制度空前发达。但所有会审,均由皇帝决定,或者由臣下奏请而皇帝定制。除了决定各衙门进行会审之外,皇帝还决定参与会审的官吏。参与会审的官吏直接向皇帝负责,随时向皇帝报告审理情况,结果更是由皇帝裁断。倘若皇帝对会审的过程、结果稍有不满,其可以发回要求重审,或者另行组织官吏进行会审。如朝审,在朱元璋时期已经滥觞。当时朱元璋命令三法司会同五府、九卿衙门、锦衣卫各堂上官及科道官,逐一审录狱囚。但是这种会审规模大、级别高,却没有最终的判决权,只能草拟出判决意见等待皇帝定夺。“若有词不服,并情罪有可矜疑,另行奏请定夺。其情真罪当者,即会题请旨处决”[5](P903)。洪武三十年(1397 年),朱元璋又一次令众官会审。永乐年间,复行多次会审,但每一次会审的参与主体均不完全相同。又如,在京五年大审的制度,始于天顺四年(1460 年),英宗令“法司将见在监累诉冤枉者,会同三法司堂上官、刑科给事中各一员审录”。到了成化十七年(1481 年),参与大审的官吏确定为“司礼监太监一员会同三法司堂上官”[5](P904)。可见,皇帝特命参与会审的官吏相当随意。会审的种类,除了朝审、大审,还有热审、秋审等等名目。
值得注意的是,锦衣卫和司礼监便是通过被指定参与会审,从而广泛参与司法监察的。如热审,其例起于永乐二年(1404 年)四月,参与官吏为三法司官、五府、六部、六科给事中。到了正统十四年(1449 年),英宗命一名亲信宦官“公同三法司堂上官”会审囚徒。由此,宦官取得热审参与权。成化二十一年(1485 年),热审的官吏变为“两京法司、锦衣卫”;成化二十二年,又演变为“司礼监太监、守备太监同三法司堂上官”参与会审。[5](P903)又如大审,成化十七年,司礼监太监奉旨参与大审,此后经常在大审中占据主导地位。《明史》记载:大审时,张黄盖于大理寺,为三尺坛,太监中坐,三法司左右座,御史、郎中以下捧牍而立。各朝廷命官“唯诺趋走惟谨”,不敢忤中官之意。[7](P2338)
各种会审,参与者非常广泛,并无严格制度,均由皇帝临时选派亲信与高级官员一道参加,除都察院、刑部、大理寺三法司官员外,不时还出现六科、宗室、勋臣、六部卿贰乃至锦衣卫、宦官之身影,形成了一种颇具政治基础的司法监察方式。形式多样、主体广泛的会审,既包涵哀矜折狱、明刑慎罚的司法理念,更寓含皇权至上的政治权威。
司法审判是实现国家职能的重要活动,为了体现法律的权威性,同时也对司法官进行权力约束,中国很早就形成了援法定罪的传统。法律成为司法官员进行活动的依据,也成为监察官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的依据。为了进一步规范司法监察活动,为监察官履行职责提供保障,从汉朝起,历代都制订了专门的制度。汉有《监御史九条》,曹魏有《六条察吏》,唐有《巡察六条》。元朝立法虽粗疏,仍有较详密的《设立宪台格例》。这些法律的制定对保障司法监察的有序进行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朱元璋是一个重视法律建设的君主。他不仅重视基本法的建设,也十分重视监察立法。其手订《御制大诰》,而且亲自参与《大明律》的修撰,臣下每提交一篇律文,朱元璋都亲加裁酌,几经增删,有时甚至完全推倒重来。大明律的修订,历时三十年,是中华法系达到巅峰的重要标志[11](P58)。对于监察制度的制订,朱元璋同样殆精竭虑。首先,《大明律》中有许多规范监察官职务行为的条款。如《礼律二·仪制·禁止迎送》禁止各衙门官吏出郭迎送监察御史、按察司官;《刑律五·诉讼·告状不受理》规定对各部监察御史、按察司及分司告状不受理的处罚;《刑律五·诉讼·诬告》禁止风宪官挟私弹事,否则,一旦发现不实,视同诬告;《刑律六·受赃》规定对于风宪官吏犯赃处罚;《刑律十一·断狱·辩明冤枉》规定监察御史、按察司辩明冤枉的责任;《刑律十一·断狱·淹禁》规定监察御史、按察司在限期内不断决、不起发的责任。其次,朱元璋还制定了单行的监察法规。洪武四年(1371 年)正月,御史台提交草拟的《宪纲》四十条,朱元璋亲自审查、修订之后,下令颁布并刊发给有关衙门[8](P1176),由此拉开了有明一代监察立法的帷幕。洪武二十六年(1393 年),《宪纲总例》问世,规定了都察院官吏的职责:其长官“职专纠劾百司,辩明冤狱,提督各道,及一应不公不法等事”;十二道监察御史“凡遇刑名,各照道分,送问发落。其有差委监察御史,出巡、追问、审理、刷卷等事,各具事目,请旨点差”。[5](P1039)同年,《纠劾官邪规定》问世,都察院的纠劾对象有了明确的规定。
朱元璋的继承者继续努力,对监察制度进行修订。宣宗敕礼部同翰林儒臣对旧有的条款进行考定增损,编成《宪纲事类》,但未来得及颁布便去世。英宗即位,颁行天下。其中有《宪纲》《宪体》《出巡相见礼仪》《巡历事例》《刷卷条格》等部分。《宪纲事类》对监察官的地位、权力的范围、权威保障、行使权力的方式和程序都有非常具体的规定。其中监察官的权力相当宽泛。如规定履职所到之处,监察官必须严格约束自己、洁身自好,无论接见人员,还是接受馈赠、安排宴席,都必须避免嫌疑,不能妨碍公务。又如,规定监察官相互之间要互相体谅、同心协力,如有意见分歧,应该私下提出,不能损害监察官的威严。《宪纲事类》是我国封建时代一部较为完备的监察法律文本,它使得监察活动有法可依,是明代司法监察制度成熟的表现,而且也将监察官的权力限制在法定范围以内,不得任意妄为。所以,它一方面约束了监察官吏,另一方面又为监察官吏规范地行使职权提供了制度依据。
六科是与都察院并驾齐驱的监察系统。朱元璋在考虑《宪纲总例》的时候,也已经开始斟酌对六科的职责进行规范。洪武二十六年,专门针对六科的监察法规也问世了。该监察法规分为“六科通掌”和“各科分掌”两部分。“通掌”共三十五条,对六科职责中共同的部分以及六科官吏之间的协调合作进行了规范。“分掌”依吏、户、礼、兵、刑、工的次序规定了六科的具体职责权限及工作细则。其中,“刑科”目下共十三条,胪列了刑科的一系列职掌,诸如每月奏报在囚人数、秋后死罪行刑三覆奏等等[5](P1064)。
永乐年间,明成祖迁都北京,但由于特殊的历史情况,仍在南京保留了一套中央机构。朝廷也会根据需要制定适用于南京衙门的制度规范,《南京都察院事例》即是其中之一。该文件共计二十八条,规定南京都察院的主要职掌。其文字比中央都察院简略,但职权方面与后者基本相同,当然,其管辖范围仅限于南京地区。在司法监察方面,南京都察院主要是弹劾不法官吏,与南京刑部一道问拟刑名,与其他衙门一道参与各种会审。
明代正统之后,总督、巡抚的设置日益普遍化。尽管二者逐渐转化为地方大员,但毕竟二者都加有都御史或副都御史、佥都御史头衔,名义上也与巡按御史一样属于都察院编制。而且,明代后期,巡抚与巡按“集体司法”成为普遍现象[12](P128)。于是,规范总督、巡抚(尤其是巡抚)与巡按御史的监察职权、明确划分履职范围以及协调其间关系也提上日程。嘉靖年间,明世宗颁布了《抚按通例》。该文件首先要求巡抚、巡按正身率下,不得徇私枉法,对地方官吏要严加督察、激浊扬清。其次,明确巡抚与巡按的职权关系。如某案件判决罪囚发口外为民之后,如既可以由巡抚处理,又关系巡按职权的,巡抚、巡按谁先受理的,就由谁负责执行;如先由其他衙门处理,审转到达巡抚、巡按之处的,一概由巡抚负责执行,没有巡抚,则由巡按执行[5](P1057)。
由上述内容可见,有明一代,皇帝积极进行司法监察制度建设。随着形势的发展,司法监察任务不断加重,司法监察制度也日趋法典化。这既理顺了各监察机构和人员的权力关系,又有效规范了监察官的行为,防止其履职不力、徇私枉法。
鉴于元末吏治腐败给朱元璋留下的深刻印象,同时也由于朱元璋出身底层尝尽世艰的独特经历,大明建立伊始,朱元璋便推行“重典治吏”,对不法官吏采取了前所未有的惩罚力度。与此相应,朱元璋也是在“重典治吏”的背景下设置了一系列司法监察制度,对于违反规定的监察官予以严厉惩罚,使得其制度明显体现出一种“重典”色彩。古代统治者认为重刑能有效地威慑潜在的犯罪者,“刑重者,民不敢犯”。蒙元不重视法制建设,但是出于监察官的特殊地位,对于犯罪的监察官,往往也比一般官员处罚更重。根据《元史》的记载,“诸风宪,荐举必考其最绩,弹劾必著其罪状,举劾失当,并坐之”。“诸风宪官吏但犯赃,加等断罪,虽不枉法亦除名”。而且,对于其他官吏犯罪可以得到的优待,朝廷也限制适用于御史台及其行台、廉访司等监察机构官吏。例如,当时的做法“诸内外百司官吏,受赃悔过自首,无不尽不实者免罪,有不尽不实,止坐不尽之赃”,这是对于自首的罪犯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然而,同时也规定监察官吏不在自首免罪之列。[13](P813)
朱元璋也持这种思想,立严刑峻法,犯者重罚,以求任得其人,避免“壅蔽之患”[8](P1176)。朱元璋深思熟虑三十年制定的《大明律》第一次破天荒地单列“风宪官吏犯赃”条,规定:“凡风宪官吏受财,及于所按治去处求索借贷人财物,若卖买多取价利及受馈送之类,各加其余官吏罪二等。”[14](P189)追溯起来,对监察官于临按之所的贪赃行为进行严惩,自唐律已经开始。《唐律疏议》规定:“诸官人因使,于使所受送遣及乞取者,与监临同。”[15](P222)但是,若其他官吏犯赃是在其行经过处,则减一等;而监察官不减。根据疏议的解释,原因是“纠弹之官”令人畏惧,故而处罚要重于一般官吏。明律对于风宪官直接在其他官吏之上加二等处罚,可见其律之重。
针对监察官的重典,还体现在《大诰》等特别法之中。《御制大诰续编·奸宿军妇第六十四》记载给事中王默与其他两位官吏道德败坏,私通无藉之妇,造成很大影响,结果被朱元璋处死。[16](P149)《御制大诰三编·进士监生不悛悔改第二》记载监察御史徐彦和任,先因受赃,朱元璋法外开恩,其得以戴罪还职;其后因故禁平人致死,被处死。[17](P184)
我们知道,明朝的法定刑只有笞、杖、徒、流、死五种,但为了重典治吏,族诛、凌迟、剁指等许多酷刑数见不鲜。具体而言,有族诛、凌迟、剁指、刖足、断手、阉割为奴等三十多种。如《御制大诰·奸吏建言第三十三》记载御史王式文,徇情枉法,事发后,被“墨面文身,挑筋去指”。
洪武十八年(1385 年),浙江按察使陶晟因琐事监禁会稽县知县凌汉五月有余。朱元璋得知此事后,担心凌汉出意外,命地方立即将凌汉送到京城。但陶晟居然敢将皇命视若具文,继续将凌汉监禁半月后方才押赴京城。到了京城,又将凌汉在船上监禁了四日才交付法司。朱元璋大怒,将其罪恶昭告天下,处死。事见《御制大诰续编·枉禁凌汉第三十一》。又如《御制大诰三编·排陷大臣第四十》记载北平道监察御史何哲追问案件时,受钞七十贯、银十两,徇私枉法,被都御史詹徽举问,遂怀恨在心,与同道御史任辉、齐肃于洪武十九年共同谋划,排陷都御史詹徽妨贤蠹政。四川道监察御史魏卓也参与了上述阴谋,及平日在道问事故入人罪,意在献能,希求升用。事发,四人均被凌迟处死。
洪武朝开始成型的明代专项监察法规《宪纲》也采取了“重典治吏”的态度,其“条目的设计似乎也有极力遵循《大明律》立法精神的努力”[18](P69),规定监察官员犯罪的,朝廷对其惩治力度大于一般官吏。
朱元璋之后,其继任者继续对司法监察官吏的渎职行为采取严厉的惩治措施。如正统四年(1439 年),朝廷定例,加重对于内外风宪官徇私坏公的处罚,尤其是贪赃枉法者,更是从重论处:凡是向各衙门嘱托公事者,比常人加三等处罚,有赃者从重论[5](P1039)。明律规定了司法回避制度①《大明律》:“凡官吏于诉讼人内,关有服亲,及婚姻之家,若受业师,及旧有仇嫌之人,并听移文回避。违者,笞四十。若罪有增减者,以故出入人罪论。”(怀效锋点校:《大明律》卷22《刑律·诉讼·听讼回避》,法律出版社出版,1999 年,第176 页。),洪武年间,朝廷也曾规定风宪官分巡地域,倘若是其原籍,或者遇到有仇嫌之人,必须回避,甚至按临之地是曾经寓居之地,也要回避,以此杜绝监察官在熟地、对熟人倚法弄奸的可能性。[5](P1039)或许是制度实施的效果并不理想,所以正统年间进一步明确了处罚措施,当时英宗诏令:“凡监察御史、按察司官追问公事,中间如有仇嫌之人,并听移文陈说回避。若怀私按问、敢有违枉者,于反坐上加二等科罪。”这是要求监察官严格履行回避义务,而且哪怕监察官秉公执法,按问属实,也要处以“不应得为”之罪[5](P1049)。
由以上论述可以看出,相互制衡、依法监察、“重典治吏”等顶层的制度设计,对于确保明朝对司法监察官的有效约束具有积极意义。必须指出的是,强化皇权是历代制度建构的基本要义,明代司法监察制度的建构自不例外。朱元璋在明王朝立国前后对监察机构的设置进行了多次尝试与改革,最主要的目的均是推动君主集权政治的进一步发展,确保皇帝对监察官吏的绝对控制。无论是明初都察院的创设,还是六科的改革,无论是中央监察体制的完善,还是地方监察体制的发展,最主要的目的均是推动君主集权政治的进一步发展,使监察机构与监察官绝对听命于皇帝,确保皇帝对包括监察官在内的臣民的绝对控制。这种思想使得监察官一开始就被定位为皇帝耳目,其本质就是皇帝钳制臣民的御用工具。他们弹劾大臣可以不请示台长,甚至可以与台长相抗衡,但不得不听命于皇帝,甚至监察官行使弹劾职权常常是以皇帝的态度为风向标。尤其引人瞩目的是厂卫特务机构深为皇帝倚重,可以越过三法司直接奉诏行事,成为皇帝监察、掣肘三法司的有力工具。皇帝还经常安排各衙门进行会审,最后由自己裁定,从而使得自己牢牢掌控最高司法监察权。
当前,我们正在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改革已经显示出多方面成效,但是改革中出现的某些问题亦引起了人们的关注。例如,监察权的具体权能及监察、检查、审判三机关的关系问题①陈辉、汪进元:《论“监、检、审”三机关间的分工、配合与制约关系》,《南京社会科学》2018 年第5 期,第104—109 页;姚莉:《监察案件的立案转化与“法法衔接”》,《法商研究》2019 年第1 期,第28—29 页;叶正国、王景通:《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与刑事司法关系的调适》,《江西社会科学》2021 年第2 期,第173—181 页。,《监察法》的配套立法及其完善问题②秦前红、刘怡达:《制定〈政务处分法〉应处理好的七对关系》,《法治现代化研究》2019 年第1 期,第8 页;秦前红、石泽华:《监察法规的性质、地位及其法治化》,《法学论坛》2020 年第6 期,第88—100 页。,监察委员会与其监察官的法律责任问题[20]等等。持续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推进反腐败工作法治化、规范化,我们必须解决这些问题。读史可以鉴今。在揭示明代司法监察制度以强化皇权为初衷的精神内核时,我们也应该辩证地对待历史,以古为鉴,吸取古代国家治理的历史经验,认真思考该制度对于当下推进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以及建立并设置高效、廉洁的司法监察系统具有怎样的积极意义。正如卜宪群所说,“我国历史上的监察制度在监察形式、监察内容上多所创设,形成了我国古代独具特色的监察文化。……古代监察制度的方式、监察文化的内涵,有许多值得我们借鉴的内容”。[19](P311)
首先,相互制衡的约束机制是司法监察系统正常运转的组织保障。通过前文的分析,我们可以知道,为了确保司法监察机构能有效运作,明代在进行制度的顶层设计时有意让都察院、六科等司法监察机构及其官员相互制衡、彼此颉顽。这种相互制衡的制度安排坚持了权力运作的基本原则,避免一家独大或者尾大不掉现象,是权力顺利运行的基本保障。我们今天的法治建设和监察体制改革,也应该贯彻相互制衡原则,让监察委和公、检、法相互独立,在监察委和公、检、法内部,也应该完善机构的设置,实现各机构、各部门分权协作又相互监督、相互制约。
其次,依法监察是司法监察系统正常运转的制度保障。与援法定罪的传统相适应,明代司法监察重视依法监察。不但《大明律》中有许多规范监察官职务行为的条款,还制定了单独的监察法规《宪纲事类》,使古代监察法规空前完备。这一方面体现了法律的权威性,让法律成为监察官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的依据,另一方面又将监察官的活动纳入法律的轨道,保障司法监察的有序进行。简而言之,依法监察让监察活动在法律的轨道上进行,既显示了对法律权威的尊重,又理顺了权力关系,有效地规范了监察官的行为,防止其履职不力、徇私枉法。这就启示我们,必须尽快健全、完善相关的监察法制,让监察的各项工作有法可依,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使所有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最后,“重典治吏”是确保司法监察系统正常运转的重要措施。在前文的论述中,我们知道鉴于元末吏治腐败以及朱元璋的独特经历,大明建立伊始便推行“重典治吏”的策略。于此背景下,明代设置的一系列司法监察制度也体现出一种“重典”色彩,并且,相同的违法行为,对于监察官重于常人的刑罚,在人治的政治生态环境中,这些措施无疑对于震慑不法官吏、整饬朝纲具有重要意义。以严刑峻法来震慑不法官吏,有助于加强监察官行为的规范性。社会发展已经高度文明的今天,我们自然要摒弃法外施刑以及肉刑、酷刑等野蛮落后的措施,然而对德行有亏、违法渎职的监察官予以异于常人的严厉惩罚,对于加强公权力制约、确保监察队伍的纯洁廉明仍具有特殊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