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享经济下网约车法律风险与责任承担路径

2021-12-06 14:48夏维蔚宋丽雯施惠琳
法制与经济 2021年9期
关键词:网约车网约乘客

夏维蔚,宋丽雯,施惠琳

随着“互联网+”与共享经济的迅速发展,网约车这一新兴行业应运而生。网约车相较于传统的出租车可以方便用户出行,解决用户的多元化需求,在交通运输市场中的占比越来越大。但网约车在发展中隐藏了许多法律风险,包括网约车司机与网约车平台的法律关系模糊不清、平台的责任义务难以认定等,法律法规对此仍存在空白。笔者将从网约车共享经济的特点以及运营模式出发,结合实际案例,分析目前网约车市场存在的法律风险,网约车平台、驾驶员以及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并提出保障各方权益、推进网约车市场健康发展的法律规制路径。

一、网约车的特点及运营模式

(一)网约车的特点

网约车是在共享经济背景下产生的一种不同于传统出租车的新兴商业模式。传统出租车的工作模式是司机在公路上巡游,向路边有乘坐出租车需求的乘客发出要约。而网约车是乘客通过互联网发出订单,司机接单以达成搭乘协议。网约车与传统出租车获取客源的方式具有巨大差别,网约车依托的是互联网技术而非巡游揽客。

网约车是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而产生的新型出行方式,乘客不受时间地点限制,在出行APP上输入上车地点与下车地点,APP通过大数据整合,实时查询订单附近的网约车,并利用算法,将乘客的订单分配给附近且最适合乘客要求的司机。在该模式下,网约车需要的信息远多于传统出租车所需要的信息。网约车能够利用互联网高速的信息传递功能将便利这一网约车特点发挥到极致,突破了传统出租车受时间、空间的限制,提高了揽客率和乘坐的便利性。

(二)网约车运营模式

1.租车加劳务模式

采用租车加劳务模式的网约车车辆来自租车公司,从事网约车服务的司机由租车公司劳务派遣。该模式下,网约车平台既不拥有网约车车辆,也不与网约车司机存在劳动雇佣关系,其只是利用网约车平台的信息进行服务活动。同时,也存在网约车车辆来源虽为租车公司,但租车公司属于网约车平台旗下的公司或业务的情况。该情况下的网约车平台对车辆的控制基本上等同于拥有所有权。这种情况比较典型的是神州专车[1]。

2.平台雇佣模式

平台雇佣模式指平台对网约车车辆拥有所有权,从事网约车服务的司机与平台之间具有人身依附性。驾驶员与平台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意味着签订劳动合同的驾驶员必须服从于平台的管理。

3.私家车加盟模式

该模式是指在网约车平台服务的车辆均为私家车,从事该服务的驾驶员为私家车车主。这种模式下的司机,大多数为非全天候服务,而是以兼职的形式开展工作。这种模式下的驾驶员,有些并不愿意与网约车平台签订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目前该类模式在市场中的占比最大,在实践中产生的纠纷也最高。由于私家车加盟模式占网约车市场的大部分,笔者将着重讨论该模式。现实中也存在传统出租车与网络平台合作的情况,但传统出租车背后仍有出租车公司,本文不讨论此类情形。

二、网约车监管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存在一定的安全问题

在乘客通过网约车平台叫车,网约车司机接单的时候,基于双方意愿,承运人包括网约车平台以及网约车司机与乘客之间便产生了一种合约关系。网约车司机为乘客的出行提供服务,同时也应当保障乘客乘坐期间的人身财产安全。但是根据不完全研究数据表明,网约车行业法律纠纷由2016年的202件上升至2020年的5570件,其中还发生了一些社会影响严重的网约车刑事案件。由此看来,网约车行业在运行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法律风险与安全问题。

(二)网约车平台监管不到位

在网约车运营过程中,网约车平台负有监管的责任与义务,但是实践中,部分不符合运营标准的车辆成为网约车,也有部分司机资质不达标,一些司机租赁二手车或者使用旧车开展网约车服务,这些车辆与信息登记系统中的网约车信息不相符,虚假信息让乘客的安全得不到保障,进而难以应对出现的危险。

(三)责任主体不明确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规定的责任主体是机动车一方,但是责任主体是机动车的驾驶人、所有人还是第三人,规定得不够严格和具体。机动车责任主体复杂,容易发生责任主体之间互相推卸责任的情况。如:在网约车运行过程中,因司机开车与乘客发生争执而导致的交通事故责任归属有争议;当乘客在乘坐网约车时权益受到侵害,网约车司机和平台之间却互相推卸责任,导致乘客无法及时维护自身权益并且获取赔偿[2]。

(四)法律法规滞后

国家信息中心发布的《中国共享经济发展报告(2021)》显示,2020年网约车客运量占出租车总客运量的比重约为36.2%,网约车用户在网民中的普及率已达36.19%[3]。上述数据表明,通过网约车出行有成为大多数人选择的趋势,但是当前对网约车的运营并没有完善明确的法律法规予以保护或处罚,网约车行业在发展中存在法律风险,有关网约车的法律法规存在滞后性,无法应对网约车发展中存在的新问题。

三、网约车法律风险类型

(一)平台与司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清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对机动车的责任承担采取无过错原则,但对于网约车平台是否作为机动车方却没有任何规定。由于平台的经营模式与司机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因此网约车平台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在何种情况下需要承担、如何与司机分担责任成为处理交通事故及司法审判的难题[4]。

(二)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到位

网约车平台通过自身的技术与功能,在网约车营运过程中参与了网约车服务,并在其中盈利,但也承受了侵权的风险。笔者认为,对于网约车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可以借鉴《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关于“经营者、管理者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网约车平台符合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身份,且促成了网约车服务这类群众性活动的开展,因此有承担安全保障的义务。网约车平台在网约车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应当通过平台技术确保人车线上线下一致,以及建立异常情形快速发现和处置机制,在服务完成后建立数据备份制度。但实践中网约车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并没有做到位,导致一系列案件的发生。

四、网约车责任承担的路径

(一)责任承担的不同学说

由于网约车的责任承担与一般事故责任的承担存在较大差异,网约车应根据自身特点承担相应的责任。目前我国司法对于网约车责任承担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网约车司机与乘客在网约车平台上获得信息的服务属于居间合同。在这种法律关系下,网约车司机作为委托人向网约车公司支付一定比例的报酬,获得接单的机会,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司机并不接受平台指派的工作,收入酬劳也并非由平台发放,因此出现侵权行为时,司机应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网约车平台仅承担由《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因监管义务以及审核义务不到位而引发的侵权责任[5]。

另一种观点认为,网约车平台在提供信息服务的同时对网约车司机有一定的管理、支配行为,且参与网约车运输合同的利益分配[6]。从利益与责任公平的角度来说,网约车平台也应为网约车服务过程中的一方,对网约车司机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而在此设定下,这一观点进一步提出了网约车平台应当对司机的侵权行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即受害人既可以向网约车司机索赔,又可以向网约车平台索赔,若网约车平台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则平台有权在赔偿受害人后,向司机追偿;若网约车平台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则依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7]。

(二)司法实践中责任承担的规则厘清

网约车自发展以来不断出现多种类型案例,可以从实际的法律判例中发现我国司法实践关于网约车在不同情境下的责任承担原则[8]。

第一,没有在平台接单的网约车司机在搭运乘客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安全受损的,平台不承担侵权责任。没有在平台接单的状态可以是在接单前、取消订单以及完成订单后,即车辆处于“空车状态”,此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平台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此规则是基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在保证平台承担承运人责任的情况下,厘清运营状态与非运营状态的不同判决,有利于事故责任归责体系的完善,避免加重平台的责任。

第二,共享经济模式下的网约车司机与平台一般不构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共享经济的一大特点是能够有效地调动社会资源、盘活资源以解决资源不足的问题,从而实现绿色环保。因此在共享经济模式下的网约车服务较为灵活,利用的是私有车辆,网约车司机可以自由灵活分配营业时间,平台仅提供居间服务,司机取得的报酬并非因完成平台指派的任务而获得。

第三,涉及刑事附带民事的网约车案件,共享经济属性的网约车平台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共享经济属性的网约车司机与平台不构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因此司机涉及刑事犯罪造成损害的,承担刑事以及全部赔偿责任。被害人或其家属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应当就网约车平台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和过错事实举证证明,如平台无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网约车司机在接单运营过程中,因自身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害,平台未尽到相关义务的,平台应当承担责任且该责任性质为补充赔偿责任。网约车平台从网约车运营中获益,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平台有安全保障的义务,该义务主要以是否尽到教育职责以及审核义务为判定标准。具体为对运营车辆的合法资质、司机的从业资格进行审查,以及对司机的职业道德、法律法规等方面进行教育。如未尽到以上义务而导致发生损害乘客行为的,平台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平台因获利而承担风险的公平原则。

五、共享经济下对网约车的法律规制分析

对共享经济下网约车发展存在的几个较为突出问题进行完善妥当的法律规制,对于共享经济的长远发展将有深刻作用。

(一)网约车平台安全保障责任的落实

目前,我国交通运输部发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对司机、车辆进入网约车运营市场进行了严格的规定,网约车平台有义务确认司机以及车辆信息的真实性。但在实践中,司机只需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以及车辆保险供审查,经过这些简单的流程就可以在平台注册并且接单,平台并没有切实落实严格审核等相关规定。网约车平台应承担起社会责任,落实确认注册人与实际网约车运营驾驶人是同一人,加强对运营车辆的定位于监控,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合作,保障乘客的人身安全。同时,平台应定时对运营车辆进行安全抽检或要求司机落实车辆的安全性检查,禁止不合格车辆进入市场开展工作。

(二)引入个人征信制度对网约车司机进行管理

个人信用可以反映其履约意愿以及履约能力,征信的基本功能是查明验清他人的信用度,并将信息传播给其他人。征信制度的作用可以概括为两方面:一是在活动中,授信方能比较充分地了解受信人的真实履约意愿和如期履约的能力;二是可以督促当事人积极履行自己的承诺。目前来看,我国个人征信制度仍处于起步阶段,主要是为个人信贷市场服务,但由于其有自身的外延性,也服务于劳动力、产品交易市场等其他领域[9]。如果对网约车司机管理能够引入个人征信制度,可以很大程度上约束司机的职业道德以及行为规范。网络强大的信息传递功能,能方便平台与乘客识别司机的履约意愿以及履约能力,而对于失信的惩罚和守信的激励很大程度上也会提高司机的服务水平,激发司机的工作热情。在网约车平台设置评价系统引入征信制度,可以对网约车司机的管理以及落实公平竞争机制起到一定的作用。

(三)完善网约车保险运营模式

我国目前并没有适合网约车的保险模式。网约车车辆兼具私家车以及运营车的性质,其状态也在不断变化之中,而保险公司对于运营车辆与非运营车辆的保险模式、金额设置也不同,因此,大多数私家车在从事网约车运营时,并没有改变其原本车辆的保险模式,在网约车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通常以未告知改变车辆用途为由拒赔,车主往往无法获得保险赔偿[10]。对于网约车保险,相关部门应引导保险公司设置适合网约车的保险模式,推动网约车保险规则的完善;相关行业也应根据网约车的特性提供特殊的保险制度[11]。

六、结语

网约车是在“互联网+”时代下发展出的新型租车模式,当前我国法律对这一模式的立法还有相当大的空白。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的普及以及网民数量的上升,网约车市场不断扩大和种类不断变化已经成为一种趋势。但许多网约车侵权问题仍无法可依,出现了网约车司机与网约车平台互相推诿责任的情况。共享经济下网约车的法律风险责任承担如何明确,有待进一步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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