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亚菲
自2013年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以来,有关公司减资时未对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的诉讼纠纷逐年递增。减资通知义务的制度设计初衷主要是考虑到债权人在信息获取方面的弱势地位和减资对债权人利益的不利影响,要求公司对债权人以直接通知和信息公示的方式,及时告知债权人以减少其损害。在裁判过程中,由于缺乏有关公司减资未履行通知义务的责任的法律规定,法官根据商事审判的理论,大部分情况下认为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减资行为有效,受到损失的债权人由进行减资的股东对其负责。减少资本是公司依据法律实施的行为,为什么法院认为减资股东需要对公司的债权人负有责任?法院作出这样判决的根据又在何处?如若股东需要对债权人赔偿,其承担责任有何限制、赔偿范围又当如何界定?所有这些问题急需解决。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通过搜索“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等字样,发现2013年至2020年相关案例共112起(笔者注:不一定完全录入),在此类案件中股东是否需要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裁判中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意见,总体而言,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1.减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于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在张某军、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嬴天公司作出减资决议后在某科技报刊登减资公告并向工商部门申请减资变更工商登记,未通知原告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减资应当履行通知和公告程序,只公告未通知或只通知未公告都属于不当减资行为。公司减资是由股东开会作出的决定,从减少资本中获得最大利益的就是股东,这种情况会对债权人造成实质性损失,和股东抽逃出资造成的后果并无不同,所以,公司减少资本没有直接告知债权人时,股东的责任范围应当依抽逃出资来确定。法院最终依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判决嬴天公司股东黄某、王某霖、张某军作为减资受益人,3人就减资本息部分对公司债务中未能履行的债务部分,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未减资股东对减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晟翔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仪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翔公司”)股东责任纠纷中,携房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仪电公司,减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判决减资股东对携房公司的违法减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晟翔公司虽不是减资股东,但其系携房公司大股东,在公司减资的股东会决议上表决签名,并且签署了《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表示同意对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予以担保,故晟翔公司应连带承担减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
3.不当减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负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刘某辉诉白华榕等公司减资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公司没有依据法律规定及时告知债权人,或在告知债权人之后债权人提出请求偿还债务,公司既未偿还债务亦未向其提供与债务相当的担保,仍旧依决议继续减少注册资本的,债权人可直接请求减资股东在减少资本的范围内对其拥有的公司债权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4.不当减资股东不承担赔偿责任
启东鑫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东公司”)与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树梓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瑞隆公司进行减资时仅在报纸上刊登了减资公告,未直接通知原告启东公司(2013年启东公司对瑞隆公司的债权形成时瑞隆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65.5万元,后增资至3065.5万元,之后再次减资至365.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瑞隆公司在启东公司对其债权形成之后实际经过了增资、减资两个阶段,该减资行为虽然存在瑕疵,但是基本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认定构成抽逃出资。瑞隆公司减资只是将注册资本减少至涉案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形成时的注册资本金额,且现在瑞隆公司尚在正常经营期间,被告亦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瑞隆公司正在积极索要其对外债权利益并且正在积极偿还所欠债务。故瑞隆公司减资行为,并未对债权人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综上,被告公司股东无需承担责任。
通过研读112个案例的判决文书,可以发现公司减资未履行通知义务时股东承担责任案件的司法裁判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法院适用的法律不统一
在查找的案例中,法院裁判法律依据主要是《公司法》第3条和第177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关于公司减少资本的程序性规定重点体现在以下几方面:《公司法》第177条对公司减资的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公司法》第204条规定,公司减资违反通知义务要求的可处以罚款,这是公司违法减资的后果;《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1]。对于股东如何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并没有明确规定,以类推适用的方法,法院依据公司法中抽逃出资、瑕疵出资等规定作出裁判,部分法院适用民法中的侵权责任[2]。
2.股东承担责任条件不一致
(1)股东是否承担责任
在公司减资未对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案件中,大部分法院判决股东需承担责任,股东不承担责任仅存在于特定情形中,如上述提到的启东鑫博商贸有限公司与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树梓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瑞隆公司虽进行了减资,但并未减少双方债权形成时的偿债能力。
(2)需要承担责任的主体不明确
此类案件中,可能涉及部分股东减资,股东减资后又进行股权的转让等较为复杂的问题,而此类案件中未减资股东是否承担责任,减资后受让股权的股东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均存在不同的判决。关于未减资股东是否承担责任,不同法院存在不同的认识。
对于未减资股东而言,法院主要有两种判决,在未减资股东无需承担责任的案例中,有些法院认为股东并未减资,也未从公司的减资行为中获得利益,应在其认购的注册资本额范围内承担对公司应负的责任,在其认购的注册资本已足额向公司缴纳的情况下,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些法院则直接判决未减资股东无须承担责任。在未减资股东需要承担责任的案例中,法院认为股东虽未减资,但其依旧是公司的股东,公司股东的责任之一就是如实缴纳认缴资本,并对公司始终保持相当的资产承担责任,没有减少资本的股东应与减少资本的股东共同对不当减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没有减少资本的股东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减资股东追偿。
减资后受让股权的股东是否承担责任在实践中法院的意见也各有不同,在某一案例中,法院认定公司减少资本的行为不发生效力,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恢复原状,即未减少资本之前的状态,减资后受让股权的现任股东被认为不是公司的股东,不承担对债权人的责任,但减资股东仍需在瑕疵减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责任。在上述张某军、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案中,王某霖、张某军于诉讼期间提出已经转让股权、不具有股东资格、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其主张的依据为公司股东之间内部进行的股权转让,但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能以此对抗公司外部的债权人,仍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即虽已转让股权,但仍需承担责任。
(3)股东责任范围不一致
公司在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进行减资,股东应承担何种责任尚无共识,法院主要裁定股东应承担补充责任和连带责任。与较为常见的补充赔偿责任相比,我国现行法律对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仅限于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公司和股东之间有责任顺序。如果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债权人只能在公司无法偿还债务时要求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一股东承担全部责任,而没有责任顺序。这一类型公司资本减少的情况下,股东的责任如何定性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除此之外,股东对债权人责任的范围以及如何界定依旧没有定论,需要进一步探讨。如果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股东的责任限于:减少的资本范围内、减少的资本及利息范围内、未出资范围内。如果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的法院裁判存在很大差异。有的法院认为应以减少的资本为限承担补充责任,有的则认为对债权人主张的全部债务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反映了股东以公司为中介与债权人联系,无需直接对债权人负责。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范围以其认缴的出资金额为限,不需要以股东个人的私有财产偿还债权人。但是,如果公司减资不足,在此种情况下股东为什么要向债权人负责?股东在减资过程中应负担哪些责任?在法律条文及相关法律解释规定不明晰的情况下,如果公司未通知债权人减资或通知形式不当,笔者认为股东的责任应当在法理基础上进行探讨、分析。
1.资本维持原则
在公司减资未对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形下,这一原则使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了充分的合理性[3]。所谓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公司从其设立之日起,在其正常运营期间应保证公司财产充足、与其资本总额基本相当。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只有保持资本充实,才能预防公司资本的实质性减少,进而导致公司的偿债能力减弱,这是资本维持原则的具体最低要求,目的是最大程度维护债权人利益。资本维持原则是需要公司及公司的股东自觉遵守的一项基本原则,同时《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负有维护公司资本充足的职责,这是资本维持原则的具体要求。该原则虽不禁止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进行减资,但是在未给债权人提供特殊保护的情况下,公司不得随意减资,此外原则上限制资本的返还,股东也不能抽逃出资。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77条的规定,公司减资如若违反法定程序、不利债权人利益时,就需要严格保证公司减资后的偿债责任能力与减资前基本相等,避免债权人承受公司不当减资的不良后果。公司未向债权人发出通知,或者减资时通知形式不当,显然,这种行为违反了减少资本的程序,而且违反了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如果公司知道减少注册资本将影响公司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能力,有目的性地不通知债权人,导致债权受到不合理的损害,则不排除此时减少公司资本时故意回避债务的可能性。因此,在这种情形下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责任是合理的。另外,债权人依赖于公司资本减少前登记的资本额而与公司有所交易时,若公司违反减少资本的通知义务,与债权人之前对公司还款能力的设想不同时,这将不可避免地引起债权人对未知的恐惧。这一行为明显与资本维持原则制度最初的设计理念相违背,将直接导致损害债权人权益的法律后果。
2.公司人格否认
根据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股东按认缴的出资额或所持股份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除此之外对公司的债务无需负其他的责任,而公司仍然要以其独立的法人财产对外承担无限责任。在这一前提下,股东成为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主体之一与公司责任分离的原则看似相矛盾。然而,作为此原则的突破——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让二者有了衔接的纽带,也使股东承担更多的责任有了牢固的理论支持。
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设立于股东而言,其对公司负责后不对公司债权人负责,公司的责任由公司承担,原则上即使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股东也无需对其负责。股东与债权人的联系被公司这一“面纱”所阻隔,在分割股东责任与公司责任范围之后,极大程度上降低了投资风险从而激励市场交易,事实证明此原则极大地促进了公司和企业的业务开展,推动我国国民经济持续发展。但如果股东为谋取个人利益,以有限责任原则为幌子,不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将导致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4]。因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设计是解决这一紧迫问题的关键。在公司实施减资过程中,股东为追求个人非法利益而滥用权利,使公司丧失独立人格,就必须突破对有限责任原则对股东权益的保护,允许债权人直接向股东要求承担责任,否则会有损法律公正性。
1.减资决议有效
此处必须要明确公司的减资行为与减资决议二者之间的关系问题。减资决议与公司的减资行为彼此之间既相互关联又相互区分。当公司的减资决议无效或者可撤销时,因减资决议而实施的减资行为也是无效或可撤销的,但是减资行为无效或可撤销,减资决议不一定无效或可撤销,可以说减资决议的有效与否决定了减少资本这一行为的效力。对于减资决议的效力,有些学者认为如果没有按程序告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接收到通知后,公司没有按照规定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亦未向其提供担保,这种情形之下可认定公司减资无效。若公司减资无效其法律后果应为恢复原状[5],但是实践中,如果公司股东在公司作出减资决定后,又将公司股权有偿出让给他人或者公司进行了其他重要资本运营计划,此时认定减少资本的决议无效,则会扰乱公司的发展步伐,对公司稳定极为不利。因此公司减少资本的决议并不能一概认为无效,减资决议作为一种法律行为,需结合法律规定来确定其效力。
2.公司违反通知义务
公司减少资本的决议没有向债权人送达,即公司违反了应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规定,这是股东承担责任的基本条件。对于公司来说,不管其是没有送达减少资本的通知,还是通知的方式不合法,没有实现通知债权人的实际效果都是违反了《公司法》第177条第2款。根据案例统计,实践中公司履行通知程序的违法之处主要在以下方面:第一,公司在减少资本期间,明知公司存在尚未还债的债权人以及本应知道隐藏的债权人,但其故意不予通知;第二,公司在作出减资决定后执行减资决策前,虽按照规定通知债权人,但其通知方式不符合规定或者可以称为“无效通知”,实践中通常表现为公司直接在报纸上公告,而不直接通知债权人,导致债权人无从得知公司减资的行为。
3.公司无法偿还债务
股东承担责任的首要条件是由于公司资本的减少导致公司无力偿还到期债务,债权人的权利无法实现。如果公司减资并未导致债权人的债权被侵害,则债权人没有权利向股东直接索要赔偿,也就是说若公司虽然进行了减资,但其剩余财产依旧足够偿还债权,此种情形之下,股东减少资本的行为并没有使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降低,因此,债权人的债权并没有因公司股东减少资本的行为而有所受损。
我国《公司法》第177条的规定较为模糊,操作性不强,致使实践中很多公司利用此处法律的不明晰,以公告方式告知债权人减资信息,而不直接履行通知义务。应当明确限定公告送达的适用情形,例如适用前提为债权人下落不明,只有规定足够明晰,才能规范公司的通知行为,保证通知义务的合法履行和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为进一步保护债权人利益,可在第177条中扩大责任主体,除股东外,协助减资的董事、高管也应当被纳入责任人范围。
从公司资本制度的角度来看,当公司未通知债权人减资时,债权人根据股东提供出资义务要求其对债权人承担责任是合理的。目前,学界对债权人补充赔偿请求权和减资制度仍在积极探讨。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应尽快将该制度提升到法律层面,使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责任有具体的法律条文。
首先,对债权人负责的赔偿主体应当包含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以及因公司减资而获利的减资股东。对于未出资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当债权人要求其承担责任时,无需评估其减资前认缴出资是否到期,如前文所述,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尽管存在程序缺陷,但减资决议在公司内部并非无效。减资的内部效力意味着股东不再有义务为公司出资,但对于未被通知的债权人而言无效,债权人依旧能够要求股东承担出资义务下的责任。
其次,股东的责任范围。我国对于公司没有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形下股东应如何承担责任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如若股东抽逃出资,应以其暗中撤回的资本的本息为限负责。与抽逃出资相比,股东在不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减少公司资本的主观恶意及行为后果显然较轻。所以,本文中股东承担的责任范围不应超过抽逃出资的责任范围,即股东的责任范围不应超过其在减资前的出资义务,也就是说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范围并不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而是以减资前股东的认缴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
具体而言:(1)公司股东已足额缴纳全部注册资本的,公司应在减少的资本范围内赔偿债权人,而股东应就公司无法偿还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公司在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未满前,对已认缴而未缴部分减资。虽然《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改革,但资本维持原则作为公司法基本原则的意义和作用依然存在。出现资本维持原则的目的就是尽可能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可以防范公司资本的非法撤回。公司缴纳出资的期限未满,公司股东明知公司有债务而减少资本的,公司股东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意图,股东主观上有过错心理。因此,为了避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可以适用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制度,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未减资股东的责任。未减资的股东如何承担责任,在实践中认定不一致。笔者认为未经减资的股东应当承担公司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一方面,公司与股东的关系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公司与债权人属于外部法律关系。在公司不遵守通知义务的法律规定时,债权人仅需收集证据,向法院证明公司在不遵守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减资即可。对于债权人而言股东属于同一个整体,因而必须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该责任是一种连带责任,即股东的责任限于公司减少的资本额,未减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减资的股东追偿。另一方面,虽然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通知债权人的义务主体是公司,但作出公司减资决策的主体是股东,其在减资决议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股东应对自己的减资行为负责,与公司共同承担公司无法偿还的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