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 骏
青岛科技大学,山东 青岛 266061
我国移动网络通讯行业的高速发展,推动了网约车这种交通服务模式得以高速发展,但近年来网约车侵权事件频发,网约车安全问题及安全漏洞使网约车行业饱受诟病,如何有效约束网约车平台行为,确定网约车侵权情况下的责任主体,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就成为学术界所广泛关注的重要问题。
如果平台与网约车司机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则合同内容要严格按照我国的相关规定保证其明确性与具体性。这种情况下,应当对平台与司机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的范围加以限定,即如果网约车司机所驾车辆为网约车平台的自有车辆,则二者成立劳动合同关系,认定网约车司机为平台员工;如网约车平台向网约车司机提供了培训与岗位教育机会,则二者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
在我国,司机个人不具备从事出租车运营的资质,需要以挂靠的方式与网约车平台达成协议。挂靠协议模式下,网约车需要定期向网约车平台缴纳一定费用,并接受网约车平台提供的信息服务。这种法律关系的确立,要求驾驶员为劳务公司员工,驾驶车辆为出租车公司车辆,或者网约车司机及车辆均为私有,网约车司机才具备挂靠资格,并通过网约车平台经营业务。
在网约车行业中,网约车司机及客户可进行线下业务与线上交易,由网约车平台基于双方实际需求,对客户及司机进行相互匹配,平台收取一定的服务费,为双方提供居间服务,可确定网约车司机与网约车平台之间存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1]。
网约车侵权损害纠纷中,饱受争议的主要在于侵权主体的认定,在于当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则责任主体为网约车司机还是网约车平台难以有效确定。
对于网约车平台而言,在一定情况下并不需要承担网约车侵权的法律责任。比如,若乘客向司机提出减少部分服务费用,而网约车司机考虑到减少网约车平台抽取服务费的需要,由乘客与司机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司机或乘客取消订单。此时网约车平台仅仅作为一个信息平台而非交易平台,并不会产生利润收入,则网约车平台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当网约车平台与网约车司机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网约车正在向乘客提供服务的情况下,或者网约车司机所开展业务与网约车平台任务直接相关的情况下,一旦网约车侵权损害发生,则网约车平台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另外,为保障网约车驾驶员和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网约车平台有义务为相应车辆投保,如果网约车平台未投保,或者发生侵权损害问题却不满足理赔要求,则网约车平台应当承担网约车侵权损害责任。
在挂靠协议法律关系下,需要对这种挂靠关系是否为有偿挂靠加以考量,如果双方所签署的为无偿挂靠协议,则应当确定网约车平台是否进行了相应的审查工作,具体审查内容包括网约车司机的驾驶资质等。如果在审查过程中,网约车司机以欺骗手段通过审查,则一旦发生网约车侵权损害事故,网约车平台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如果网约车平台未进行有效审查,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双方签订的为有偿挂靠协议,则一旦发生网约车侵权损害事故,网约车平台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但其责任范围仅仅限定在相应管理费用范围内。
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下,应当对网约车平台审查方向及其与网约车侵权损害事故之间是否具备因果联系加以考量。如果网约车平台未履行自身的审查责任,并且网约车侵权损害事故的发生与网约车平台未履行自身审查责任有直接关系,则应由网约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若网约车司机本身记录良好,但驾驶资质不足,但网约车依旧允许其在网约车平台下承接相应业务,则一旦发生网约车交通事故,网约车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若网约车发生犯罪事件,则网约车平台不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
网约车是网络社会快速发展的产物,凭借其便捷、高效的优势,短时间内就获得了大批拥趸,但在行业发展过程中也逐渐暴露出其自身的缺陷与不足,网约车侵权案件频发,针对这种问题,应当从网约车平台责任免除情况加以探讨,并讨论在劳动合同、挂靠协议、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下的侵权责任司法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