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霈恩 李天昊
作为法律领域的一个新生事物,监察法自2018年颁行就吸引了广泛热切的专业目光,引发了许多新的理论思维触发点,提出了监察法法理探源和法律专业问题探索的专业需要。至今,监察法已经实施两年多了,实践证明法体稳健、运行良好,已经形成一个越来越成熟的部门法律形态,在法学上也开始形成一门崭新的法学学科——监察法学,在学术研究上开始形成越来越多专业、理性、严谨的研究成果和研究队伍,在法学教学上也开始出现了专门的监察法学科和研究生教育。
上述情况表明,从法律专业的角度对监察法加以全维度的认识和把握,进行深入、系统的研究探索,很有意义、非常必要。这既是监察法建设和发展的固有需要,也是整个法律体系建设发展的需要,重在从基本问题到具体问题对监察法进行专业、系统的探讨研究。譬如,监察法学与监察学的实质区别在哪里?再如,监察法与关联紧密或似乎接近的有关法律存在什么样的关系?特别是与宪法性法律、行政法、刑法、诉讼法是怎样一种关系?监察法在法律体系中应该有什么样的专业定位?等等。事实上,这已成为中国法学发展的一个战略制高点,更是中国法律发展的一个最新领域。
在所有要探寻答案的问题中,监察法的法律属性问题是最首要的。从法律专业理论与实践的角度看,监察法在法律特征、法律功能上具有什么样的特定法律属性?应归属于什么样的法律门类?在法律实践中是否可以或应该适用以司法实践为主轴的一般法律原理原则?如此等等,都是需要进行法理分析和清晰回答的基本问题。把这样的问题搞清楚,就可以从根本上厘定监察法的实质、特征以及与其他相关法律的相互关系,当然就更可以轻松把握监察法学的实质内涵、应有范围以及与监察学之间的相互关系。事实上,这样的问题涉及到监察法在整个法律体系和法律实践中的特定角色与地位,处在法学理论与实践突出位置,正是需要首先探清、回答并达成共识的最基本问题。对此进行研究是监察法进一步完善和发展的一种内在需要。
正是基于以上考虑,本文试行立题寻脉、循阶探究。一方面,从一般的法律观念和法律体系上探悉监察法的法律属性,包括尝试上溯法理渊源来论析监察法的门类实质;另一方面,从监察法的实施和运行上探析监察法的重要理论与实践问题。试图通过这样的研究,为监察法在其法律共性与个性得到正确把握的基础上实现更符合自身特点和规律的专门发展,也为整个法律体系和法律实践在加入监察法这一新维度之后实现更优的扩容和发展,发挥一点抛砖引玉的参考作用。
作为国家法律,监察法与其他法律之间在基本的法律属性上都是相同的。但是,作为一门新法,监察法与其他法律之间肯定存在显著的不同。而这个不同就来自于监察法固有的内在特定性,这个特定性就是将监察法同其他法律区别开来的特定法律属性。
《监察法》第69条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同时废止。”这一法条显示,监察法与行政监察法存在十分明显和重要的法律联系。这个联系至少有如下几层实质内涵:一是监察二字以及由此而定的基本范畴和具体的法律术语,如监察机关、监察专员、监察人员、监察程序、监察调查、监察建议等等,大部分从行政监察法延用到了监察法。二是监察法的总体结构和主要组成部分即九章中的七章都可以从行政监察法的架构中找到逻辑原形。三是监察法的技术内涵大部分可以从行政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找到源头。因而可以说,行政监察法是监察法的一个专业基础和技术性源头,也就是一个专业性和技术性的法律渊源。
从这一点上说,监察法与行政监察法的法律关系十分紧密,以至于似乎可以运用行政监察法的基本概念和法理思维来理解和把握监察法。而这个“似乎”如果能够成立,则监察法就基本可以定性为行政监察法的升级版,进而可以得出结论:监察法的法律属性就是或类似行政监察法。然而,这样的逻辑过程和逻辑结论其实都是错误的,因为那个“似乎”并不能成立,尽管监察法与行政监察法关联十分紧密,存在一层渊源关系,但是也仅此而已,在法律实质和法律内容上,特别是在主要的法律渊源、立法依据和基本法理上,监察法有自己特定的法律属性,与行政监察法已彼此完全不同,简单套用或习惯沿用行政监察法的理念概念、法理思维是根本无法理解、把握和解释监察法的。
行政监察法是行政法的一个重要分支,具有完全的行政法属性。行政法是基于宪法性权力——国家行政权规范化确立与运行的需要而依据宪法确立的法律部门,具有自己的一整套法理思维、专业原理、法律原则、法律术语、法律技术和法律体系。行政监察法就是这个法律部门中的一类法律,即行政法下的一级法律,从立法、修改、发展到把握、解释与实施都完全基于行政法的一套理念、路线、原则、范畴和技术。①参见邱霈恩:《积极推进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体系建设》,载《中国行政管理》2018年第7期。
根据2018年宪法修正案和正式颁行的监察法的规定,监察法正是基于新的宪法性权力——国家监察权规范化确立与运行的需要而依据宪法确立的新法律部门,是法苑的一个新生事物,是与行政法等位并列而专业使命和专业性质完全不同的一级法律部门。因此,监察法绝对不会与作为行政法下一级法律的行政监察法有性质上的相同或相似;否则,就可归结为监察法的属性就是行政法,而这样的结论在法律上是违宪的,在法理上则是与监察法的宪法定位和宪法渊源把握根本相悖的。事实上,监察法与行政监察法在法律地位和法律层级上彼此完全不同,更是在属性上彼此完全不同。所以,不能沿用行政法的理论来理解把握监察法,更不能将监察法归结为行政监察法的升级版。
监察法的最重要使命就是反腐败,主轴在于依法严惩贪污贿赂、渎职侵权、职务犯罪。为此,监察法充分吸纳了反贪污贿赂、反渎职侵权、预防职务犯罪等方面的法律精神、法律原则和法律实质,形成了在主营业务上对六类公职人员全面覆盖、连续监督、依法施治的系统规定。然而,尽管如此,监察法依然不具备、也无需具备关于反贪污贿赂、反渎职侵权、预防职务犯罪等方面原有法律即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法律属性,主要是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相互交集一体的司法性质。这是因为,宪法和监察法都没有在监察法内作出相应的法律规定或法权授予,而反贪污贿赂、反渎职侵权、预防职务犯罪等方面的原法律规定依然存留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这也就是随监察体制改革和监察法确立而需要进一步进行相应的司法改革和刑法、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缘故。因此,监察法是完全没有刑法和诉讼法的法律属性的。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监察法就一定没有司法性质。因为从监察权到监察法权的实际设计和规定看,特别是针对职务犯罪实施治理的法律规定上看,监察法是有一层司法性质的;只不过这层司法性质并不交集重合于、更不属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但要与这两法紧密对接。这已经成为监察法总体构思和建立的原则之一,具体见后文第三部分原则和第五部分的有关阐释。可以说,监察法在这里显示出来的是最为匠心独运、最具创造性和最有自我特色的法律特征,充分保证了监察权的特定性及其决定的监察法的特定性。
除此之外,监察法还有一个最显著特征,就是设计并公开实行了对监察权自身进行监督的法律规定。这就是在监察法中特设专章即第七章明确规定,对具体掌握和行使监察权的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进行系统的监督。这表明,监察法同监察权的行使和正确保证等国家监察职能的履行是完全紧密结合在一起的;监察法盯住了所有的权力,包括监督所有权力的监察权本身。这其实就是公开承认,无论是监察权还是监察法权都是一把具有强大权威和效力的特定公权;但也同时设定,这两权都在法律设计时纳入了以“刀刃向内”为特质的高度法治化。这一点在一般的法制状态、法律形态和法治实践中是前所未有的,是监察法的最宝贵特质之一,显示为从内容到形式都最显著区别于其他法律的一个重大特征。
那么,是否可以将监察法归位为宪法性法律或者社会法呢?显然不可以。这样的属性理解或把握在常识、思路和方向上都不能成立。监察法虽然直接渊源于宪法,而且具有极强、极饱满的政治性,但是却丝毫没有宪法性法律的使命、特点和功能,因而毫不具备宪法属性。另外,监察法本质上是完全聚焦治官治权、调节公职人员行使职权履行职务等行为的国家治理工具,并不调节任何不涉公权的社会关系,因此与社会法没有直接的关联,当然就更不会具备社会法的特性了。
基于以上探析可以得悉:监察法并不属于其他什么法,而只属于监察法自己;监察法有自己固有的特定法律属性,即监察法本身。这一切都是由监察法的内在特定性规定的。此即,监察法具有自己的特定法理基础、渊源、依据和使命,有自己特定的一整套法理思维、专业原理、法律原则、法律术语、法律技术、法律规定和法律体系。因此,监察法的法理渊源和法权属性构成了其固有的特定法律属性,不仅内在地决定了其应有的特定法律地位、法律实质、法律内涵和法律功用,而且外在地决定了其显著的主要法律特征、法律形态、法律结构和法律体系。这就决定了监察法是一种不同于现有各种法律门类的新型法律部门。
监察法除具备为其他法律部门所共有的一般法理基础外,还有三层决定自身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特定法理基础。
第一层特定法理基础是国家监察权能创立带来的专门法制化需要。国家监察权能在法律上原来并不存在,或者说从来就没有过。但是,随着反腐败的深度进展和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开展,一级国家权能架构发生重大调整,国家监察权能在理论上、法律上和实践上已经成为越来越确切、重大的新事物、新现实,并快速有序地经过宪法性程序确立为一个新的一级国家权能,还由此同步提出了国家监察法制化的重大专需。
第二层特定法理基础是国家监察权力形成带来的专门法治化需要。国家监察权力以国家监察权能为基础,因而同样在法律上原来并不存在。我国政体规定的一级国家权力架构中就没有设定过监察权。然而,随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深化和国家监察权能的法定化,一级国家权力架构发生重大调整,国家监察权在理论上、法律上和实践上已经成为确切、重大的新权力、新焦点,并入宪成为一个崭新的一级国家权力即宪法性国家权力,在发展、充实和完善国家政体的同时提出了国家监察法治化的重大专需。这主要是指,在以监察权治理包括监察权自身在内的所有公共权力的同时,亟需确立一个有效的监察法权来规范、保障和驾驭监察权,用以为监察权和监察法权提供合法性、强制性和效力性的法律来源。
第三层特定法理基础是全面精准涵盖整个国家监察领域的系统化法制创新。由于法律历史上和实践中都不曾有过监察法,相应的专业理论和专业实践当然就不会有,监察法的专业性法理基础也就肯定不会有。然而,重构性的重大政体调整和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对新创制监察法这样一个新门类法律却又迫在眉睫。这决定了,非法制创新则无以成事。从实际情况看,这样的法制创新最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围绕监察权的创设进行重大法律调整和法律创新。主要是将党的有关主张和意志、特别是十八届六中全会的决定转化为宪法和法律,将体制改革和体系建设的全部构想入法定局、转变成稳定持续的法定成果,从法理源头上对原宪法规定及所涉监察事务的原法制框架进行修改调整乃至创新,为确立强力高效的新型反腐败体制和国家治理模式、建立新型反腐败治理体系和专责国家机器提供神圣的法律依据和法制保证。二是对独立承担和履行反腐败职能的监察委员会进行单设并进行宪法赋权、法律定权和限权。由宪法对这种新型国家机器和国家治理模式加以确认、作出规定,从宪法上把对腐败的所有治权调整、集中、整合成完整一统的新型监察权并将其交由该监察委员会掌握和行使,同时对新型反腐败的体制和专责主体进行宪法定位与法治强化。显然,这是极其重大的宪法调整、修正与创新。以上法制创新对监察法的形成和发展构成了完全基于溯源性和重构性理论与实践创新、具有渊源意义的法理源头②参见李建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草案)〉的说明》,载《人民日报》2018年3月14日。。
上述三层特定法理基础有一条明显的红线纵贯上下,那就是宪法的根本性存在。宪法在其中所起的根本作用为监察权整体的出现和存在及其法制形态即监察法的产生提供了合宪合法的法理基础。在党的十九届二中全会提出修宪决定,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五个宪法修正案后,2018年3月新修订、颁行的宪法在第三章第七节用五条规定正式创设了新的腐败治理体制,即集中统一、强力高效反腐败的宪法制度;创设了新的腐败治理机构即监察委员会,并予以正式定责赋权。
于是,以专门反腐败为职能职责的新型国家治理机器即监察机关正式入宪,正式诞生。国家监察委员会乃至整个监察主体体系从此在宪法“上了户口”,获得了神圣的宪法赋权、宪法渊源和宪法依据。宪法修正案的这些最新精神、安排与规定于是就直接构成了监察法的法律渊源。《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1条就明确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不仅标志着在政体中新设立的宪法性权力——国家监察权整体正式开启了法制化进程,更确切表明了监察法完全渊源于宪法并成为国家监察法制化的创始之法、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一个全新法律部门。③参见邱霈恩:《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体系建设的法理创新探略》,载《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18年第4期。
作为全新的法律部门,监察法的产生不仅因为有了宪法依据,而且因为还有自身特定的法律使命。这个使命源于国家治理的需要,经宪法确认和委托,由监察法开宗明义确立为指导并贯通本法全部的根本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1条把这个使命作出了完整的概括和明确的规定,即“为了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很明显,监察法就是为建立以反腐防腐戒腐为根本职责的国家监督体系、完善国家治理体系、增强国家治理能力服务的,是为国家监察权这一新的宪法性权力得到规范化确立与运行而依宪产生的全新法律部门。
监察法的法律范围就是监察法的法定管辖面,实质是监察法有效执行的法定空间。从法律实践看,其上游边界是监察法与宪法的交界,其中游边界是监察法与宪法性法律、行政法、社会法的交界,其下游边界是监察法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交界。因此,监察法的特定法律范围实际就是监察法在实施过程中与若干紧密关联的法律部门交界以内有效行使特定法权即监察法管辖权的法定空间。在法律实践中,这个法律范围不是独立王国,但要保持完整自主,关键要做好与各相关部门法在交界处的衔接和连通,特别是法律上下游之间的连贯运行,确保国家治理的事项和效力一贯传递而达成治理体系内的统一性和综合成效。
监察法的法律权限就是监察法的有效法权,即在监察法法律范围内具有统一法治效力的法定管辖权,来自宪法的有关精神和授予,在本法得到法理界定和法制确立;在法律实践中,则以宪法为后盾、以由宪法权威转化而成的监察法权威为依凭进行完整独立的运行,只接受来自最高权力的监督,而不受其他法律的干扰或干涉,从法的威严、完整和效力上全面确保作为宪法性国家权力的监察权完整独立运行,在接受人民监督和本法监督之外不受其他权力干涉或阻碍。
监察法对监察权的监督是该法最具特色的法权设置和最为重要的特别法律权限,集中体现在第七章规定的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上:主要是在全面确保监察权完整适用于所有监察对象、实现有效吏治和权力监督的同时,坚决防止监察权在完整独立运行的情况下出现任何的任性、滥用或失控,确保监察权本身永远规范、严谨、有序、可靠、可信。可以肯定,没有这项法权,监察法在驾驭和掌控监察权上将存在根本性的漏洞。因为有了这一法权的设定,国家对公权的治理上才形成了完整、严密和可靠的制度体系,才能确保把包括监察权在内的所有权力都关进制度的笼子里。
监察法有自己的特定法律责任,主要就是在法律范围内对监察权能否依法行使进行负责,对监察法自身的法权能否正确行使进行负责,对宪法的精神和原则能否完全贯彻到监察法执行过程、监察职能履行和监察权运行过程中进行负责,实质就是依宪依法保证并看住监察权并由此确保监察权能的充分实现,亦即及时清理所有腐败、完全看住所有权力、确保国家肌体健康和人民政权稳定永续。这个责任的实质来自监察法的使命,与监察法第二部分监察机关的职责紧密相关,与监察法第八部分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精神完全一致。
监察法除与其他法律共有的合宪依法、程序正当、权利保障、公平正义等基本法律原则④见马怀德主编的《监察法学》第四章。该章由法学家周佑勇教授主笔,系统阐述了七项基本原则,其中的当事人权利保障原则透显出饱满的法治精神、特别是关于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另,关于法律原则在基本与特定性上的看法,本文与该章略有不同的逻辑归结和表述,但内容实质则是一致的。外,还有专为监察职能的特殊性所决定的一系列特定法律原则,具体如下:
(1)政治原则。即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这一原则必须全面体现在监察法的规定及其执行落实上。
(2)集中统一原则。即以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为前提,实行集中统一履行反腐败职能的廉政法治模式,由监察机关统一处理问题线索、决定立案调查,以专责专司的反腐败制度设计确保腐败治理的权威高效。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34条特别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3)独立运行原则。即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⑤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4条。
(4)分层施治原则。即监察实施按职务违法治理和职务犯罪治理分成两层。在职务违法治理上,监察实施在监察法的管辖范围内独立完成。在职务犯罪治理上,监察实施必须同司法吻合对接,成为司法四权即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的第一部分;监察就成为国家对职务犯罪治理的上游或第一步,监察机关就成为关于职务犯罪的唯一侦查主体,监察实施就具备了充分的司法实质和典型的司法特征。但是,监察实施并不涉及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只依法限定在留置这一监察措施内;故而又不具备完整的司法实质和特征,成为较为单纯的司法侦查。
(5)配合制约原则。即在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时监察机关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⑥同前注⑤。
(6)法定协助原则。即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根据监察机关的要求依法协助监察主体办案。⑦同前注⑤。这里实际是明确了被要求机关和单位在必要时必须严肃、到位承担起法定的协助责任与义务。这是颇为独特的一条关联性义务规定原则。
(7)起诉节制原则。即监察机关确认有罪案移送检察院,检察机关查实并确认犯罪事实后应决定起诉。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的情形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⑧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47条。
(8)留置折抵原则。即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⑨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44条。
(9)监察救济原则。即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律适用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实行当事人在接受监察处置通知后进行申辩、监察机关进行复审复核和国家赔偿的法律制度。⑩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44条、第67条。
(10)综合治理原则。即围绕厉行反腐、保廉促廉,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为此,实行法治德治相结合,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实行宽严相济;实行权责对等,严格监督;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长效机制。
监察法的特定法律程序为监察职能履行、监察权运行的特殊性所决定,实质是法定的监察流程,目前形成了可以并已经付诸实施的操作性基本框架:
一是处理报案或举报事项。
二是形成问题线索。处置、调查、审理问题线索与相应的监督管理和协调协作实行全程严密的同步联动。
三是作出立案调查决定。此即:经初步核实,对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犯罪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监察机关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确定监察调查方案,将监察调查决定告知被调查人(家属)及相关组织,向社会公开。
四是实施监察调查。即监察机关和调查人员严格执行调查方案,以合法方式,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由二人以上具体实施调查,全过程录音录像,收齐证据,查明事实,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形成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的笔录、报告等书面材料。
五是采取留置措施。应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地方各级监察机关应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或备案,一般应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六是作出处置。分四种形态处置定性定案的有关人员,对责任单位提出监察建议,对违法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涉嫌犯罪取得的财物应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
七是移送司法。监察机关将犯罪性案件移送检察机关依刑诉法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经查实有罪的应由检察院起诉。其他情况的另相应司法处理。
八是复审复核。这是十分重要的监察救济机制,是现代法治文明的一个突出特征。监察法规定在这一阶段,监察对象如不服监察机关的处理决定,可一个月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监察对象如不服监察机关的复审决定,可在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审查认定处理决定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及时纠正。
在法律主体、法律客体和法律关系的概念和内涵上,监察法与行政法比较相近,但是依然存在很大不同;与民法、刑法则完全不同。这是各法律部门的基本性质和特点决定的。
监察法与行政法一样,都是特适于专项宪法性国家权力的确立、规范、运行和监督以确保相应宪法性国家职能得到良好履行而建立、实施的国家治权运行法,主要在专项治理领域确立和调节国家治理主体即国家机关与国家治理客体即国家治理对象的相对社会关系。此其中,国家治理主体就是依法负责掌握和行使专项宪法性权力的政权主体即法律主体,国家治理客体就是法律规定处于必须接受专项宪法性权力影响(包括调节、约束、管制等等权力施加)的权力作用对象。在这一点上,监察法与行政法除专项宪法性权力带来的领域性质和内容实质不同外,其他都是基本一样的。
故而,行政法的法律主体就是国家行政机关;行政法的法律客体就是行政机关的管理对象,也就是行政权施加作用的对象,所以也就主要叫做行政相对人;行政法的法律关系主要就是行政法的法律主客体之间以法定的管理和被管理关系为基本实质和特点的相对关系,当然此外还包括行政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
与行政法大体相对应,监察法的法律主体就是国家监察机关即监察主体;监察法的法律客体就是监察机关的治理对象,亦即国家监察权施加作用的对象,可以叫做监察相对人,实质就是监察对象即监察客体——在监察法中明确规定了六类监察客体;监察法的法律关系主要是监察法的法律主客体之间以法定的治理与被治理关系为基本实质和特点的相对关系,当然此外还包括监察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
然而,行政法在法律发展和法律实践中形成了行政救济和行政司法等重要的法律实质和实态,包括了可诉诸仲裁、复议、检察和审判过程的准司法性和完整司法性的实质与实态。因此,在民法和刑法中的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关系客体也就自然引入其中,并成为这个法律运行阶段的法律主客体。而此时的法律主客体已经与行政法的法律主体和法律客体发生了具有“化学反应”的特定交集,引起复杂的法律变化,形成多种法律主客体的地位变化和多种不同性质、权利、责任和义务的法律主客体,以及相应的多种类型、性质并导致多种过程和结果的复杂行政法律关系。
与此完全不同,监察法虽然设置了复审、复核以及国家赔偿的监察救济原则,但都在监察机关范围内运转,特别是还受分层施治原则的法律限定而不涉及民诉、刑诉的法律运作,故而不会引起像行政救济由作出决定的原行政机关和行政法制机制(目前包含在司法行政职能中)进行双重复议的法治保证并由此引发复杂的法律变化,确保了监察法的法律主体、法律客体和法律关系始终集中专一、简明恒定。其实,这一点根本而言是由监察对象即监察法的法律客体的特殊性决定的。
监察法规定的监察对象都处在整个国家的枢纽部位和整个社会关系的重要结点上掌握和行使部分公权,在治理运行中的权责一致把握和确认上显得比较集中专一、纯粹明了,具有在所有法律客体中与众不同的特殊性;其他所有法律客体那里是不存在这一实质和特点的。故而,监察法的法律客体极其特殊,监察法的法律主客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就显得比较集中专一、纯粹明了,而与行政法的法律主客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从实质到特点都完全不同。这种特殊性首先显示为监察实施的敏感性和保密性,此即监察主体对监察对象实施以法律监督为实质的国家监察显然需要十分谨慎、严格、周密乃至保密;其次决定了并体现出监察法的制定和实施及监察权的运行都必须充分保证与此特殊性相适应。
事实上,在监察法的法律范围内,法律客体和法律关系客体原本就没有可能的和必要的相互交集及其引起的法律变化。这里的法律设定显然极有特点。众所周知,行政职能要比监察职能广大复杂得多;因此,在公权涉及的面和相对人合法权利、引起相对人的反应和国家提供合法保障的情形上,行政法比监察法就必然要广大得多、复杂的得多。特别是监察法规定的法律客体就是六类监察对象,十分具体、明确和相对单一,发生不了像行政相对人那样的权利把握、维护与保障的复杂法律情形,即使发生了显著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也无需在监察法运行阶段来同步处理,而只需在监察调查完成后进行监察处置或移送司法机关、进入司法程序处理即可,无需像行政法那样在法律运行阶段因为对象的复杂性而必然要引入和适用“法律关系客体”这一概念并引起准司法和司法性质的法律变化。这样,就在自然体现了法律客体特殊性的前提下,确保了监察法主客体和法律关系的集中专一性和纯粹明了性,极大便利监察职能集中聚焦、有力高效的履行。
因此可知,监察法的整个运行过程并不和民法、刑法、诉讼法直接交集、同步运行,尽管在职务犯罪治理上实施调查一律要为随后的移送司法做好过硬的司法准备(如前所述,关键是有分层施治原则在起作用);故而不会像行政法那样一旦相对人涉及民法、刑法、诉讼法就可作为权利主体发生多种形式的法律角色和法律关系的转换,从法律机制上设定了监察法实施的聚焦专一和效率效能。所以,监察法中的法律主体、法律客体和法律关系就与司法常用的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关系客体、法律关系并不对应交集,自然不会进而发生纳入他法的原理原则和程序机制而引发必然要介入本体法实施运行过程的法律变化,始终保持自身相对简明专一、有自己特定内涵和功能的法律专业实质与实态确保本法实施的专注高效。
同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等一样,监察法都有一个付诸实施的操作性实践问题。在这样的实践问题上,仅粗线条规定是远远不够的,仅从基础法层次上来着眼就更加难以全面把握包括中观和微观层面法制实践在内的法律维度和法律内容。对于作为一个部门法的监察法,既要到达进行专门化的法律和法学建设的高度来看待并促进发展,又要深入到中观和微观层面上去解决执法顺畅高效的实施问题、特别是与司法对接的问题。但这是一个内容广博深邃而又具体操作的法学领域。本文在此处只着重论析其中两层问题,具体如下。
法律只有能够并已经付诸实施,然后才是真实的、生效的法律。这是对包括监察法在内的任何一部法律都适用、都具有必然的前提性与约束性的一个实践真义。这个真义在具体部门法的特定性主导下就直接形成并显示出该法的特定实践本质。对于监察法来说,这一真义促成并体现出监察法的实践本质就是监察实施。
按照监察法的分层施治原则,监察实施在监察法的管辖范围内独立完成职务违法治理,全程不涉及司法实质、不具备司法特征,属于单纯的监察法执行行为,只具有单纯的监察执法特性,故而也就可以直接称为“监察执法”。然而,在职务犯罪治理层面上,监察实施必须同司法吻合对接,成为国家对职务犯罪进行司法治理的上游或第一步,显然就具备了充分的司法实质和典型的司法特征;故而也就可以直接称为“监察司法”。这样,监察实施就是一个包含了执法和司法两层不同性质和实际内涵的法律实践范畴。因此,监察法的实践本质就是由监察执法和监察司法组成的监察实施。
实质上,监察实施就是监察权的依法行使与监察法的有效执行之和。在实际的监察过程中,监察权的依法行使与监察法的有效执行本身就是一体化的监察过程,既“一条龙”式地依法行使监督权、调查权和处置权,又先集合监察执法和监察司法于一体来操作。
从实际的实践过程看,作为实际存在两种不同法律秉性的法律实践,监察执法和监察司法通常是统一为监察实施、具体为监察调查来展开和推进的,而不是事先明确划分而后再分别作业。事实上,只有在依照线索深入调查、令案件逐渐明朗之后,监察治理事项的性质才会逐渐明确,才可从法律上加以确定;与此同步对应,监察实施到底是执法性还是司法性才可以逐渐明确并进行相应的专业操作。
在法定的程序和措施上,监察法规定的一些内容在操作上具有与司法的有关类似内容存在操作特征上的系统或相似。这样一种交集使得监察法的有关内容是否可以从司法性质上审视和把握,就成为一个很值得探讨的纯法学问题,当然也是法学中的最新焦点问题。
监察法规定的监督权、调查权和处置权实际是付诸一连串的具体操作当中的一系列具体的权限和措施。根据这些权限和措施在国家治理、特别是法律实践中的法律实质、法律特征、法律作用和法律关系,两种不同法律秉性的监察实施可再作进一步的分析把握如下:
第一,针对职务违法的执法性监察实施,本质上属于狭义的监察执法。这是主要依据监察法就可完成的法治过程。其中,谈话、讯问、询问、留置、查询、冻结、搜查、调取、查封、扣押、鉴定、勘验检查等十二项措施的实施与一般的执法行为在秉性特征上基本通同,因此在实践中大量发生的是这些监察实施。从监察法为监察实施确定的法律过程来看,这里的所有法律实施都属于监督、调查和处置三权并用的完整监察实施。就像其他执法一样,这种执法过程可以设计、也可以不设计诸如律师介入的机制,而监察法的设计选择了后者也是完全合理、正常的。
第二,针对职务犯罪的司法性监察实施,本质上可以界定为监察司法。这是始终要锚定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司法原则与标准来执行监察法然后得以完成的法治过程。其中,技术调查、通缉、追逃、移送、司法建议、起诉制约等就是具备最显著司法特征的监察实施;在十二项措施中,谈话以外的所有措施也都具备了司法秉性,因为都必须围绕追究职务犯罪的目的、确保与后续司法运作精准对接来运用和实施,此时在业务操作上必须同时遵循和执行好的法律部门是监察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从监察法为监察实施确定的法律职责、任务和过程来看,这里的所有法律实施都属于侦查,处在治理职务犯罪的司法全程的上游,行使着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执行权等四项司法权中的第一权。这里的监察实施尽管具备了充分的司法实质和特征,但却只依法限定在留置这一监察措施内,仅仅是为提起公诉做好前期司法准备的上游部分即较为单纯的司法侦查,甚至连拘留、逮捕的司法程度都尚未到达;因此,就不具备完整的司法实质和司法特征,就不是完整意义和普通诉讼概念上的司法过程,当然也就不具备按照律师可以介入的一般司法运作模式来设计法律实施的必要性和充要条件。
基于前述分析可知,在法律的使命、渊源、依据、法特质、特征、原理、原则、规定和体系上,监察法都有一整套源自宪法的自身特定性所决定的法律内容,具备了一个法律部门得以成立所必备的一整套要素和内在条件。
从特定法律属性上看,监察法显然是一门不同于其他任何法律、以往从未出现过的新型法律部类,而且是一个具有自身特点和广阔前景、有待进一步建设发展的崭新法律部门。
从法学特征上看,监察法与宪法性法律、行政法、军事法、社会法、经济法、民法、刑法、诉讼法等法律部门之间虽内有关联,但互不归属,实际是等位并列而又个性鲜明。其独特性的根本来源在于产生监察法的特定法律基础,即实质是特定重大实践基础的国家治理重大需要及相应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可以说,监察法就是源于宪法并成为在宪法之下第一级的基本法律,亦即整个法律体系中仅次于宪法的二级法律;是国家法律体系的支柱法之一,即构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个支架法律。显然,监察法在国家治理体系、特别是国家法律体系中具有十分突出和重要的法律地位。
从中国特色法制发展和法治化上看,监察法则是一个最具中国特色和时代特征的重大法制创新,是基于中国国情、完全适合当代和未来中国治理需要的一个全新的法律部门,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增加了一个新领域、新部门,也为世界的法律理论和法律家族增添了一个独一无二的新成员、新领域。应该说,不在当代中国的土地上,不在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下,就不会生长出、也无法理解和解释如此别具一格的法律新苗。
就目前情况看,监察法的法律原则、法律程序和法律措施已基本建立;监察法对国家监察职能的建立、履行、保证等国家运作涉及到的更多维度,如实行监察官制度、开展国际合作等等,也都作出了框架性的基本规定。这表明,要顺利付诸实施并取得具有高度专业化收效的法治成果,就一定要有与自身特定管辖权运行相适应、能充分满足透彻履行监察职能需要的法律原则、法律程序和法律措施,同时还要有一整套全面适合监察权运行规律和多种建设与治理需要的监察法法律体系。
因此,作为基本法律,监察法尽管目前只有、且只是一部法律,但是也应该充分确认为也是一个名副其实的新部门法标志,是必将进一步发展并形成自成体系的新法律部门的基础法、主干法。可以肯定,随着监察实践的不断深入和监察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一系列更具体的配套法和有关规范,如监察组织法、监察官法、监察调查法、监察追逃法、监察协作协调法、监察国际合作法、监察问责法、监察移送法、监察救济法以及一系列监察实施条例细则等等,必将沿着这部主干法逐步衍生发展,最终形成一个依托于这部基础法的监察法家族。
事实上,监察法家族就是一个具有自身特定构成和发展规律与前景的全新法律体系,是一个由监察法的专业法律理论、基础(主干)法、具体法和配套规范等组成的监察法法律体系。这个体系不仅有来自实践的法律成果,也必定有来自实践、又高于实践的系统化专业法学理论作支撑。只不过作为法律体系的监察法目前还在起步之初,且其整个法制化过程还是一个很大的专项法律理论建设和法制化系统工程落实到位之和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