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韵霖
西华师范大学法学院,四川 南充 637002
监察权中的“监察”一词从释义角度在现代汉语词典(第七版)中可以理解为对机关或者工作人员的监督考察和检举。根据《国家监察法》中第四条、第十一条以及第十五条可知,我国监察权的主体以及监察权的对象。综上所述,在结合监察权的字面释义和当前依法治国的背景前提下,监察权主要是指我国各级监察委员会作为国家监察权行使主体,在宪法和监察法规定的范围内,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调查以及处置的权力。
监察权运行模式的法治化可以分为两大板块:第一大板块为监察权配置设施的法治化,其重点要求监察权的行使应当具有明确的法律规范以保证我国监察权配置实现制度化和规范化。第二大板块为监察权监督机制的法治化,其本质意义在于监督并制约监察权的行使,以防止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及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况出现。
立足于监察法改革试点地区的实践经验,我国监察权运行模式呈现出运行独立、覆盖全面以及强制性突出等特点。因此,在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应通过不断健全和完善监察权运行模式的两大板块,形成完备科学的监察权运行机制系统,努力让监察权在阳光下健康运行。
在我国《监察法》颁布出台前,检察机关作为职务违法犯罪行为的侦查主体,其享有侦查权和审查起诉权。但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形成了以监察委为主调查,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审理裁判的诉讼模式。
国家监察权作为我国的一项重要的监督性权力,如果缺乏一定的制约和监督制度加以规范,就很容易造成权力滥用的不良后果。
我国《监察法》对监察权的内部制约监督规定如下:内部监督主要是上级监察委对下级监察委的领导监督;对监察权运行模式合法性的监督;除此之外,各级监察机关还设立了内部监督机构;旨在对监察权进行内部制约。仅三种内部监督规定并不能满足监察权的内部制约要求。就监察权的外部监督方式,我国《监察法》尚未对此进行详细规定。
我国《监察法》第二十二条就留置措施的适用情形分为三种情形,外加一个兜底情形。可以看出我国《监察法》赋予国家监察机关在履行调查职能时可以采取的一项强制性调查措施,但是就其适用情形来看,该项留置措施对被调查人的人身自由进行了高度限制。在高度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很难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且容易造成监察主体滥用监察权的情况,进而造成被调查人的人身权利受到侵犯。
以新加坡的监察权运行模式为例,其监察权的行使主体为贪污调查局,具体成立于1952 年。第一,权力来源;其贪污调查局属于总理公署,总理提名局长,局长对总理负责,且该局能够独立对贪腐类案件进行立案和监察,在权力方面具有较高的独立性。第二,监察对象及职责范围;贪污调查局监察对象的范围较为广阔,不仅包括政府工作人员在内的公民,还包括享有外交豁免权的外国公民。第三,职权的行使;在新加坡,政府就监察权的行使制定了一系列特别的监督措施。
再以具有代表性的国家瑞典为例,其监察权运行模式具有较强的独立性。根据瑞典的《议会监察专员法》可知,仅议会具有相应的监察权。因此,瑞典的议会监察专员是独立于政府,这将更好地保证监察权运行的独立性。此外,瑞典监察权的监督对象范围是比较合理与宽泛的。故瑞典的监察权运行模式给监察工作提供了许多便利且在很大程度上增强了监察主体的威慑力。
就以我国台湾地区监察权运行模式为例,其以监察院为最高检察机关,具有很高的独立性。以立法院、司法院、行政院、考试院及其自身的工作人员为监察对象。以弹劾纠察违法失职的公职人员和纠正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为监察内容。从主体、内容、对象等方面为一体的监察权运行模式有利于监察权的健康运行。
完善监察权法律规制是监察权运行模式实现法治化的基础。从瑞典和新加坡的监察权运行模式可以看出,两个国家都比较重视有关监察权的基础性法律立法,为了避免相关法律之间产生较多的矛盾和冲突,就应当对相关法律规制进行全面思考与探究,形成一套完备的监察法体系。
加强监察权行使主体的独立性以保证国家监察权的独立行使。无论是瑞典还是新加坡,其监察机构都具有较强的独立性,能在不受外界干扰的情况下依法独立地行使监察权,这对提高监察权运行模式的效率化具有重要意义。
严密的监察权监督体系不可或缺。正如孟德斯鸠所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从我国特别行政区香港的廉政公署可以得到启示,为了有效地防止廉政公署滥用监察权,其以“内部着手、外部呼应”的方式形成监察权监督体系,以对监察权的行使加以规制。
应当完善监察委员会从监察阶段进入到刑事诉讼阶段的衔接。第一,应当保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工作具有独立性,即监察机关不应干涉其独立的进行审查起诉工作;第二,应细化职务犯罪类案件退回补充调查的相关规定,即应就退回补充调查的次数和期限作出更为详尽的规定;第三,对检察机关的复议结果效力进行明确规定,根据《监察法》规定可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决定不起诉的案件,监察机关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议。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监察权是一把双刃剑,也要关进制度的笼子,自觉接受党和人民监督,行使权力必须十分谨慎,严格依纪依法。”由此可见,我国的监察权需要一套严密的监督制约机制,才能使其能更好地发挥监察权的作用。
应建立严密的内部制约监督机制。从内部着手,制约和监督监察权的行使需要充分调动上下级监督与同级监督,切实增强监察权的全覆盖和有效性。设立专门的内部监督部门,从监察权的各个环节出发,及时发现问题、纠正问题并解决问题。
此外,还要重视外部监督作用。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党的领导不仅在我国政治建设和法治规划中具有重要意义,对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也具有重大意义。
在全面依法治国的背景下,最重要的还是应当保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的实现。在监督制约国家监察权的同时,应当进一步明确和细化留置措施的适用情形,明确考量标准,斟酌具体情况适用何种程度的留置措施。
本文在依法治国的背景下,从法理上对监察权与法治化的内涵进行诠释,对监察权运行模式的法治化内涵进行分析;对我国监察权运行模式在改革实践当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思考与探究;通过对比国内外的监察权立法与实践得到启示;结合我国国情与社会实际情况对监察权的运行模式进行科学化完善,以期我国监察权能发挥其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