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东南苗族传统刑事习惯法与刑法的冲突及调适

2021-12-06 10:44龙正凤
法制与经济 2021年1期
关键词:习惯法村规民约黔东南

龙正凤

据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贵州省是苗族人口最多的省份,有430 万人,占全国苗族总人口近一半[1]。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是苗族人口聚居区,截至2019 年末,苗族人口占全州少数民族户籍人口的43.3%,达171 余万人[2]。在长期的生产、生活实践和社会发展中,苗族社会内部逐渐形成了规范社会秩序、苗族群众认可并共同遵守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苗族习惯法。在坚持法治国家、法治社会、法治政府一体建设的新时代,苗族地区部分习惯法仍然在维护本区的安全、稳定和规范生产、生活秩序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成为国家法在苗族地区施行的有益补充。但也有部分习惯法与国家法发生冲突,阻碍国家法在苗族地区的实施。立足黔东南苗族传统习惯法,研究苗族传统刑事习惯法与刑法的冲突,进而研究苗族传统习惯法向国家法律转型的对策和措施,实施国家法在苗族地区的有效实施,对黔东南苗族地区的民族法制建设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和意义。

一、黔东南苗族传统刑事习惯法规制的行为类型与内容

黔东南苗族传统刑事习惯法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与其生产、生活实践密切相关,从其内容规定来看,传统刑事习惯法规定得具体、细致,具有民族特殊性、伦理性和自觉性等特点。其主要针对危害社会公共安全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行为和侵犯财产权利行为进行规制。

(一)对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处罚规定

黔东南苗族传统习惯法中涉及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处罚主要体现在违反防火规定、发生寨火或失火行为的处罚,从苗族村寨村规民约的内容规定中可以窥见苗族传统习惯法的继承和发展。比如雷山县也利村、上朗德村和报德村的村规民约都有相关规定。也利村村规民约①凡是涉及也利村村规民约内容规定的都是指1997 年8 月10 日也利村村民委员会制定的村规民约。第18 条规定:“发生寨火,罚纵火户救火洗手猪一头(100 斤以上)、120斤米、120 斤酒供救火人员共餐。扫寨礼节仍按各自然村寨原有规定执行。”第35 条规定:“第二次以上违反村规民约,罚100 斤肉、100 斤米、100 斤酒请村干部和全村寨寨老集中进行教育,并由其寨老带其巡回全村喊寨一次。”上朗德村村规民约②凡是涉及上朗德村村规民约内容规定的都是指2001 年1 月11 日上朗德村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制定的村规民约。防火安全第4 款规定:“凡不听教育或不注意造成发生火灾、火警的,不论大人、小孩,所发生的农户除按‘防火安全条例’处理外,还要按当地风俗习惯处理。”报德村村规民约③凡是涉及报德村村规民约内容规定的都是指1994 年11 月1 日报德村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制定的村规民约。第42 条规定:“各户家庭用火,切实注意安全,每发生一次火警,罚款200 元,引起重大火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罚款80%归寨上,20%交村委会。”这些规定对于处罚纵火、失火者和违反防火规定者以及教育群众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二)对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行为的处罚规定

1.故意杀人行为

黔东南苗族传统刑事习惯法对于故意杀人者采取以牙还牙、同态复仇的处罚方式。黔东南从江县孔明乡的苗族习惯法就规定杀人则以血还血,以头还头。有的苗族地区还制定规约,明确杀人行为是禁止的,对杀人者可予以捆绑活埋、淹死,并允许被害人的近亲属血亲复仇[3]25。苗族古歌内容之“在路上杀人的……,杀其身,要其命。”也体现了对故意杀人者以命偿命的处罚规定。可见,苗族传统刑事习惯法对于故意杀人行为的处罚是极其严厉和残酷的。

2.过失杀人行为

苗族传统刑事习惯法在处理过失杀人行为时,相对于故意杀人行为“杀其身,要其命”的淹死、活埋等残酷处罚方式而言,其处罚规定是较为宽容的。一般采取的是行为人赔偿命价、负责安葬被害人费用等方式私下解决,而不诉诸国家法律进行处罚。随着国家法的不断健全、完善,苗族地区对于故意杀人、过失杀人等严重侵害他人生命权的行为逐渐付诸国家法进行处罚。但由于苗族群众长期以来处理过失杀人等涉犯罪的刑事纠纷受赔命价私下解决方式影响较深,且苗族社会民众相互之间大多是具有一定血缘关系的亲戚、亲属和朋友关系的熟人,又因熟人社会是“礼治”社会,维持“礼治”规范的是传统,因此,在苗族社会中,当发生过失致人死亡案件时,仍然倾向于采取赔命价的方式私下解决。赔命价既可以由双方协商,也可以由寨老或房族组织中介调解来确定。有学者调查显示,在20世纪80 年代,黔东南的雷山县仍然存在以赔命价私了解决行猎中枪支走火误伤致人死亡的案件[4]129。传统赔命价处罚涉刑事犯罪的纠纷在过去既严厉惩戒了过失杀人者,也有利于消解苗族内部的命案纠纷,体现了苗族传统刑事习惯法的民族性和伦理性特点。

3.故意伤害行为

黔东南苗族传统刑事习惯法关于故意伤害行为的处罚,主要包括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行为造成他人伤害的情形,其处罚措施在村规民约的规定中可见其对传统刑事习惯法的继承性,主要包括罚款,罚酒,罚肉,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赔礼道歉,扭送司法机关等方式进行处罚[5]。当然,每个地方的处罚规定不尽一致。有处以3 个“120”④指120 斤米、120 斤肉、120 斤酒。,并赔偿医疗、误工费的规定。如黔东南阳芳村2014 年3 月制定的村规民约规定:“处以120 斤米,120 斤肉,120斤酒,并赔医疗、误工费等费用。”也有处以一定金额的罚款,并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的规定。如黔东南双井村2015 年8 月制定的村规民约规定:“处以50 至100 的罚款,给对方认错,并赔偿损失。”屯寨村2009 年8 月制定的村规民约规定:“处以200 元罚款,严重的加倍罚,并赔偿医疗费。”三保村2015 年4 月制定的村规民约规定:“处以200 至500 元罚款,并赔偿损失。”还有的村规民约规定,不仅要罚款、赔偿损失,严重的还要扭送司法机关,依照国家法进行处理。如皆薅村2008 年2 月制定的村规民约规定:“处以50 元的罚款,并赔偿医疗费,严重者送公安机关。”上郎德村的村规民约也规定:“严禁打架斗殴,自觉维护我村的好风气。各农户要管好自己家人,禁止为事件不清的就行凶殴打他人,若动手,按每拳或每脚罚款违方一次性20 元。如果致使他人重伤需住院的,住院的医药费、生活营养费和误工费等,由先行凶或行凶者全部负责,如触犯法律,超出本规约的,由法律部门追究其责任。”还有的村规民约明确了调处纠纷的具体方式,如报德村村规民约规定:“打架斗殴要求调处的,双方各交200 元,60%交村委会,20%奖给作证者,20%给受害者,如果因打伤所需的医疗费、误工费补贴以及营养其他费用,均由理亏者承担。”

4.强奸行为

苗族社会是重视道德、伦理的社会,强奸行为给被害人带来身体和精神上的巨大伤害,尤其是名誉上的伤害,还会影响婚姻、家庭的稳定,从而影响整个苗族社会的秩序。黔东南传统苗族习惯法强化对强奸行为的处罚,外寨男子强奸本寨妇女和本寨男子强奸外寨妇女的处罚相同[3]25。即当强奸行为发生后,由双方父母讲理,并请双方的寨老共同出面解决,强奸罪不仅要接受批评,还要接受“羊酒服理”①指罚酒和羊,酒和羊的数量各个地方规定不一样。的处罚。如果是未婚的男子强奸已婚的妇女,对强奸罪处以“裸体杖”,并罚“请酒服理”②指罚酒,酒的数量各个地方规定不一样。。同时,黔东南苗族地区的传统习惯法还强化对强奸者的经济处罚,如榕江加宜规定,青年男女在“坐姑娘”③指青年男女通过对歌的形式私订终身。的社交中发生关系,致使姑娘怀孕者,要赔偿女方一头牛。若双方未订婚,男子按正常手续娶该女子为妻[6]。改革开放以来,为杜绝强奸行为的发生,黔东南有的苗族村寨仍然在村规民约中对强奸行为作处罚规定,相关的处罚规定在传统的规定基础上与时俱进,明确强奸行为属于犯罪范围应由国家法律处理。如雷山县郎德镇报德村1994 年11 月制定的村规民约第47 条规定:“对强奸行为,一经发觉,除供全村人吃一餐(数量另定)消邪外,对强奸者扭送司法部门依法处罚。”该处罚规定就是既有传统又有现代意义的规定,体现了对苗族传统刑事习惯法的继承性特点。

5.拐卖妇女、儿童行为

黔东南苗族历来重视对拐卖妇女、儿童行为的处罚,以维护苗族婚姻家庭的稳定和良好的社会秩序。黔东南从江苗族习惯法规定:“拐别人老婆的,罚160 东毫④指辛亥革命时广东政府铸造的钱币。、猪1 头。”[4]133苗族民众在对待妇女和儿童被拐卖后,首先不是报案,而是先按照苗族传统习惯法对拐卖妇女、儿童者进行处罚,通常要么是到拐卖妇女、儿童者家里进行杀猪、宰羊吃喝,要么拆房、抄家进行处罚。村规民约对拐卖妇女、儿童行为的处罚规定,主要体现为3 个“120”和4 个“120”⑤指120 元钱、120 斤米、120 斤肉、120 斤酒。的处罚以及罚款方式。例如,皆薅村2008 年2 月制定的村规民约对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进行了3 个“120”的规定,即处以120 斤米、120 斤肉、120 斤酒。同时,皆薅村还明确规定了送司法机关处理。排略村规定处以4 个“120”,即处以120 元钱、120 斤米、120 斤肉、120 斤酒。报德村的村规民约规定:“凡在我村进行拐卖人口的人贩子,除政府依法严惩外,每拐卖一次罚款2000 元;为人贩子牵线联络或提供方便的罚款3000 元,罚款的50%奖给捉拿者(含举报人),30%交村委会,20%给受害者。”该规定不仅处罚了拐卖妇女、儿童的主犯,还强化对帮助犯的处罚,罚款数额高于主犯。

(三)对侵犯财产权利行为的处罚规定

黔东南苗族传统刑事习惯法强化对侵犯财产权利行为的处罚,主要强化对盗窃行为的处罚。无论是苗族传统的“榔规”①榔规指“议榔”定期议定的经过公认的民间规约。其是苗族社会中流行的一种行政管理制度和习惯法,是苗族村寨公众制订、共同遵守的社会管理条款。还是“村规民约”都对盗窃行为的处罚进行了详细规定。与其他违反“榔规”或“村规民约”行为的处罚规定相比,对盗窃行为的处罚总体上体现重罚主义的精神,且根据盗窃对象和盗窃手段的不同规定了轻重有别的处罚,甚至以“榔规”剥夺被害人的生命。从江加勉“榔规”规定:“偷衣服、粮食,初犯者除责令退还原物外,并罚银120 毫,偷铜鼓者除责令退回原物外,并罚牛2 头,偷鸡鸭初犯者罚银33 毫,再犯者罚66 毫”[4]131。台江反排“榔规”规定:“偷盗仓内粮食、屋内的银、衣、布等,初犯者罚银33 两,再犯者用火烧死”[4]131。另外,各村的村规民约也特别重视对盗窃行为的经济处罚,且体现了对传统习惯法的继承。如部分村寨的村规民约仍然沿袭了传统的3 个“120”处罚方式。如皆薅村2008 年2 月制定的村规民约对偷盗行为的处罚规定:“根据偷盗物品的不同,处以10 至4000 元的罚款,退回原物,原物损失双倍赔,并处120 斤米、120 斤肉、120 斤酒。”不仅如此,有的村规民约还明确规定,第二次以上实施偷盗行为者不仅要被处以3 个“120”请村干部和全村寨寨老集中共同进行教育,还要由寨老带其巡回全村喊寨一次。比如,雷山县也利村村规民约第35 条规定:“凡违反村规民约,一律按本村村规民约条款进行处罚。触犯首次的,各寨、组、家庭对其进行教育,第二次以上的,由其家长或监护人员拿出肉100 斤、米100斤、酒100 斤请村干部和全村寨寨老集中共同进行教育,并由寨老带其巡回全村喊寨一次。”同时,还普遍形成了对久偷不改者打死不管的观念,认为这是偷盗者罪有应得。

另外,村规民约对盗窃行为的经济处罚也体现了传统的重罚主义思想,且条款规定之多足见对财产安全的保护力度。比如雷山县报德村制定的村规民约共55 条,仅规定盗窃行为处罚的就有23 条,盗窃对象涉及林木、牲畜、水电、庄稼、水果、药材、财物、蔬菜等,处罚方式主要以罚款为主,罚款金额主要有具体金额和倍数处罚等规定。具体金额的处罚从5 元到5000 元不等,倍数处罚方式主要体现在盗窃家用电器的规定上。第24 条规定:“盗窃他人家用电器的,按台(件)原价的3 至5 倍罚款。”红河村2014 年2 月制定的村规民约规定:“盗窃集体或他人财物,违者收取3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违约金,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者述村2012 年6月制定的村规民约第6 条规定:“严禁偷盗行为,违者除赔偿外,每次处罚50 至100 元,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二、黔东南苗族传统刑事习惯法与刑法的冲突

长期以来,黔东南苗族传统刑事习惯法在规制苗族民众行为,调处刑事纠纷,维护社会秩序,保护苗族民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起到了国家法所不能替代的作用。但苗族传统刑事习惯法代表的仅仅是苗族的文化特点和价值观念,苗族刑事习惯法中不符合时代发展的,与国家法相冲突的,特别是侵害他人人权的内容必然被时代所抛弃,转由具有普遍性、规范性和强制性的国家法的普遍实施所取代。

(一)与刑法基本原则内涵的冲突

黔东南苗族刑事习惯法与罪刑法定、刑法适用平等和罪刑相适应刑法基本原则的内涵存在冲突之处。黔东南苗族刑事习惯法是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具有民族特色和规范社会生活秩序的习惯法,其既有以文字形式记载的法规、碑刻、族规、案例,也有无文字状态下形成的埋岩、榔规榔法、法律传说,更有口头传承的理词、唱词、古歌等[7]。即使是对传统刑事习惯法具有继承性质的村规民约也有各个村的独特性,体现在每个村对同一违反村规民约行为的处罚规定不一致,从而与刑法所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的内涵相冲突,不能实现违反传统刑事习惯法行为与处罚的法定。由于黔东南苗族传统习惯法的非成文性特点和每个村寨村规民约规定的不一致性,同一性质具有相同情节行为的处罚在不同的苗族村寨也不一致,从而与刑法面前一律平等原则的内涵相冲突。苗族传统刑事习惯法体现的重罚主义思想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遏止违反规约者再犯和震慑潜在的违犯者,但是无论是罚行为人“供全村人吃一餐”,还是对再犯者“罚100 斤肉、100 斤米、100 斤酒请村干部和全村寨老集中进行教育”,抑或是罚款的金额等都远远超过了当地人的平均经济水平和承受能力,其与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是相冲突的。

(二)与刑法规制行为范围的冲突

刑法是最后的保障法,是其他部门法得以实施的后盾与保障,即只有在穷尽了民事手段、行政手段后尚无法制裁、遏制的行为,在万不得已时才动用刑法。刑法规制的是符合犯罪的一般性特征,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和不具有违法阻却性事由的行为,并非一切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都纳入刑法进行规制,处以刑罚。从黔东南苗族传统刑事习惯法规制的行为来看,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苗族刑事习惯法规定的行为,不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小都要接受制裁,在盗窃行为的处罚中表现得尤为明显。根据苗族“榔规”和村规民约的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偷盗行为,不管情节轻重、行为人年龄大小、主观恶性大小都要按照习惯法处罚。根据“榔规”的规定甚至可以把再犯者用火烧死;根据村规民约,再犯者或者再犯者的监护人不仅要接受物质上的惩罚,再犯者还要由寨老带其巡回全村喊寨一次。苗族对偷盗行为深恶痛绝,对于久偷不改者,只要被抓住,可以采用私刑活活打死,且苗族人普遍认为这是为民除害,采用私刑的行为非犯罪行为。然而,根据《刑法》第264 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以1000 元至3000 元为起点,如果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如小偷小摸行为,刑法不认为是犯罪。即使情节特别严重的,最高处以的刑罚种类也是无期徒刑,而非死刑。

(三)与刑罚权相冲突

刑罚权是国家基于独立主权,对犯罪人实行刑事制裁的权力。现代社会,除被害人因权利受到不法侵害在满足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下,享受不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防卫权外,刑罚权中的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和行刑权都属于公权,分别由特定的国家机关行使。黔东南苗族传统刑事习惯法非制定法和成文法,无论是传统的依靠《议榔词》《议榔规约》得以传承的“栽岩议事”制度形成的不成文的习惯法,还是如今依靠村民集体讨论、村组织审核制定的村规民约等都是非特定有权机关制定的。况且,不同村寨的村规民约,也不能普遍、平等地适用于所有的苗族村寨。在苗族社会,主要由榔头和理老管理苗族村寨和调处纠纷。榔头是议榔的首领,管理刑罚、维持地方治安和社会秩序,由群众推举德高望重、有号召力、有处事应变能力的贤者担任,并赋予其发布命令权、主持会议权、起草“榔规”权、裁判权、执行没收财产等权利[4]102。理老在执行民族习惯法时有绝对的权威,发生的重大案件或民众纠纷,都由理老依照榔规、榔约去审理或调解。理老熟悉苗族古理、古规,办事认真,能言善辩,依靠自己在村中的公共行为深得村民的信任,在苗族纠纷中,以建立崇高的威望和个人信誉主持公道,被誉为自然领袖[8]。根据理老调处纠纷的效力范围又可以分为寨老、鼓公和大理头三级,分别负责调处本村寨、本氏族内的纠纷和本片地方内的重大纠纷。黔东南苗族村民处理强奸、盗抢、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刑事纠纷时,如果证据确凿,一般遵循先行由理老根据榔规、榔约惩处的裁决方式。如果证据不充分,理老无法判决或者判决后当事人不服的,“神判”①神判的刑神是雷公和龙王,神判的方式主要有捞油锅、捞稀饭、捧斧、踩斧、捧铧、踩铧、煮粽粑、爬刀梯、砍杀鸡狗猫头等。是刑事纠纷的最后裁决方式,很少诉诸法律,利用公权力解决刑事纠纷。现如今,苗族村规民约中一般也规定了逐级处理、调处纠纷的方式和程序。如雷山县报德村的村规民约第53 条规定:“凡房族与房族,村民与村民之间发生矛盾和纠纷,应由双方相互协商解决,若协商不了到组上进行调解,组长调解不了,再找村委调处,以此类推,不能横蛮粗暴或越级上交。”另外,苗族村寨的村规民约一般还规定规约的执行机关。如也利村的村规民约第31 条明确规定,执行机关为村支部、村民委员会。根据村规民约的规定,违反规约者需按照规约规定接受罚款和处罚。然而,根据《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的规定,村支部、村民委员会不具处罚权,没有权利根据村规民约的规定,对违反规约者进行处罚。因此,黔东南传统刑事习惯法的形成、刑事纠纷调处机制、刑事处罚的执行等方面与刑罚权的规定都是具有冲突性的。

三、黔东南苗族传统刑事习惯法与刑法冲突的调适

在推进刑法在苗族地区的实施过程中,要提高苗族群众的国家法律意识,充分肯定苗族刑事习惯法在苗族地区的社会规范功能,发挥刑事习惯法中有益的法资源的作用,扬弃落后的、有害的、侵害人权的和违反刑法规定的习惯法内容,实现黔东南苗族传统刑事习惯法与刑法的有效衔接和融合,而不是一味地否定苗族传统刑事习惯法在调处刑事纠纷中的积极、有效作用,是一种理性、科学、合理的路径选择。

(一)强化国家法的宣传和教育,增强苗族民众利用国家法解决刑事纠纷的法律意识

黔东南苗族大多生活在自然条件差、经济发展缓慢、与外界交流较少的偏僻、边远地方,从而使得传统刑事习惯法得以较多的传承。传统刑事习惯法在规制苗族民众的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和保护苗族民众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方面发挥着积极重要的作用。苗族传统刑事纠纷解决机制由于贴近苗族民众的生产、生活实际,从而适应了苗族民众的需要,人们也习惯于用习惯法处理纠纷,形成了普遍遵守习惯法和接受习惯法处罚的自觉意识[9]。随着黔东南苗族地区经济、文化、教育的发展,尤其是随着苗族地区的整体脱贫和民众受教育程度的普遍提高,国家法已渗透到苗族民众的生产、生活实践,苗族民众对于刑事习惯法中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开始诉诸国家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国家法律意识明显增强。比如,在制定村规民约时大多明确根据《宪法》和法律,结合本村实际制定。应加快苗族地区经济、教育的发展,多形式、多路径推进国家法在苗族地区的宣传、教育,引导苗族群众正确认识依据传统刑事习惯法在调处刑事纠纷中的积极作用和不利影响,从内心意识到国家法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免受犯罪侵害和人权保障中的积极作用,从根本上认同、接受、遵守国家法。

(二)保留良性传统刑事习惯法,坚决摒弃侵害人权、与刑法相冲突的非良性刑事习惯法

长期以来,黔东南苗族传统刑事习惯法在调处苗族民众之间的刑事纠纷、化解社会矛盾和维护社会稳定方面起到了积极重要的作用。随着国家法在苗族地区的普遍施行,苗族刑事习惯法适用空间不断被挤压,两者之间出现了尖锐的矛盾和冲突[10]。在苗族地区施行国家法时,不应一味摒弃传统刑事习惯法,应保留习惯法中有益的成分,如苗族对于过失杀人行为采取“赔偿命价”或负担安葬费用的方式私了,司法机关在处理该类刑事纠纷时,就可以利用苗族传统的处理方式,引导行为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诉前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争取被害人家属谅解,以适用从宽量刑的规定。对于盗窃行为,如果行为人实施的盗窃行为未达到立案标准,或者虽达到立案标准,但是社会危害性不大,情节比较轻的,可以继续沿用苗族习惯法或者村规民约针对盗窃行为的“零容忍”处罚方式,以遏制偷盗行为的发生。对于强奸行为,根据苗族传统习惯法,强奸行为发生在“坐姑娘”社交活动中,如果男女青年未婚的,男青年需娶女方为妻,并给予女方一定的赔偿。因此,发生在苗族青年男女之间的强奸行为也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如果被害人是未满14 周岁的,为保护被害人的性权利,交由司法机关处理。如果行为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自愿结婚,且都符合《民法典》规定的结婚条件的,可以采用苗族刑事习惯法处理,不认为是犯罪。但是,对于苗族传统习惯法中侵害他人人权和与刑法规定相冲突的内容,诸如对杀人者可予以捆绑活埋、淹死,对久偷不改者可以活活打死,对强奸者处以“裸体杖”,对拐卖妇女儿童者可以拆其房、抄其家、杀其猪、宰其羊,第二次以上违反规约者由其寨老带其巡回全村喊寨一次等规定,都是与刑法规定相冲突的、侵害他人人权的犯罪行为,应坚决予以摈弃。只有客观公正地认识苗族传统刑事习惯法,吸收、认可习惯法中有益的成分为苗族地区的刑事司法服务,甚至融入国家法律体系进行规定,摒弃苗族传统刑事习惯法中落后的、野蛮的、不符合现代刑事法治精神的内容,才能最终实现苗族刑事习惯法与刑法的互动与融合。

(三)在国家法框架下革新苗族村规民约,使其成为推动国家法在苗族地区施行的重要载体

随着苗族地区社会经济的发展,苗族与外界交往日益增多,苗族地区随之也出现了一些传统刑事习惯法不能解决的犯罪问题。为维护苗族地区的生产、生活秩序,保障苗族民众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被侵害,苗族人民以制定村规民约的方式对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进行规制,处罚违反规约的行为。由于苗族村规民约是在全体村民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制定的,并且注重吸收传统习惯法的有益内容,特别是结合了苗族的传统习惯和习俗,并且充分发挥寨老在村规民约制定和执行中的积极作用,使得村规民约制定后,人人都能自觉遵守,在违反规约时也能够按照规约规定接受处罚,从而在妥善解决纠纷,保护苗族人民利益方面起到了很好的作用。同时,村规民约的内容也会随着苗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中出现的一些新问题进行不断革新。从苗族村规民约的内容规定上看,村规民约对传统习惯法进行了部分继承,尤其在处罚规定上继承了传统习惯法的内容,比如3 个“100”、3 个“120”、4 个“120”的处罚规定,以及由寨老带其巡回全村喊寨一次等规定,在现代法看来其处罚是较重的,但因为继承了传统习惯法的规定,得到苗族村民的一致认可和遵守。因此,国家法在苗族地区的推行和适用过程中,应充分发挥苗族地区特有的社会治理方式和纠纷解决机制作用,引导苗族地区在国家法的框架下制定、施行村规民约。在村规民约的制定、施行中贯彻国家法的理念、价值和内容,使村规民约成为推动国家法在苗族地区施行的重要载体,推动国家法治建设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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