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氏琼(Trần Thị Quỳnh)著,陈 莹译
在越南最初的刑法中,免除刑罚与免除刑事责任是合为一体的,并无严格区分。直到1985 年第一部《刑法典》才正式确立免除刑罚是一项独立于免除刑事责任的免除制度,但该法典仍然将两者规定在同一个法条中(1985 年《刑法典》第48 条)。1999年《刑法典》对刑罚免除的规定进行了修改、补充和完善,该法典分别在总则和分则各设一条文专门规定刑罚免除的内容(第54 条、第314 条)。2015 年《刑法典》(2017 年修改)是现行《刑法典》,在单独条文专门规定刑罚免除制度的基础上,又增加了新的内容,但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继续完善。
在越南刑法学界,关于刑罚免除的定义有很多不同的观点。有些观点通过刑罚免除条款的内容、法律性质和适用权限来定义刑罚免除制度,如黎敢教授认为刑罚免除是“对作为最严厉的刑事处罚措施的免除,但法院应宣告对该人构成犯罪”[1];陶智澳教授认为刑罚免除是“法院对某人的犯罪行为作出判决,判处其罪名成立,但不执行刑罚”[2]。还有一些观点仅通过刑罚免除的内容来定义刑罚免除,如杜玉光教授认为刑罚免除是“不因为某人的犯罪行为而强制其受到刑事惩罚”[3];乔丁秋教授认为刑罚免除“是法院决定不对实施犯罪的人施以刑罚”[4];武庆荣教授认为刑罚免除是“不强迫被定罪的人受到刑事惩罚”[5]。还有一些观点通过包含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来定义刑罚免除,如刑罚免除“是指犯罪者有许多减轻情节的情形,应特别宽大处理,由法院裁定免除刑罚”[6]或“适用于法院定罪的情况,但由于刑法规定的条件,不对犯罪者处以刑罚”[7]。
前述观点均是针对个人犯罪的刑罚免除所作的定义,与越南现行《刑法典》不符。本文认为,从学理的角度来看,刑罚免除是指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对生效裁判已确定自然人或商业法人已构成犯罪却免除其刑事处罚的制度。该制度是越南刑罚减免措施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了越南对犯罪分子的人道主义刑事政策,有利于动员和鼓励犯罪分子立功赎罪,发挥自我教育和改恶从善的功能,为他们迅速回归社会创造条件。
越南刑罚免除制度具有以下基本特点:第一,刑罚免除是国家对犯罪分子的一种刑事责任处理方式;第二,刑罚免除体现了人道主义和“宽严结合”“惩处与教育、说服、感化结合”的刑罚原则,同时也体现了越南刑法对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分化政策;第三,被免除刑罚的自然人或法人由于具有刑法规定的条件,虽然判决构成犯罪,但法院并不就其犯罪行为作出任何刑罚措施;第四,唯一能适用刑罚免除的单位是法院;第五,免除刑罚的犯罪分子不视为有犯罪记录(商业法人除外),但是免除处罚者有可能被法院根据《刑法典》第46—49 条规定适用一个或多个司法措施,司法措施包括没收犯罪获得的物品和钱、退还资产、修理或赔偿、强迫公开道歉、强迫治疗。商业法人犯罪的司法措施包括没收犯罪获得的物品与钱财,退还资产,修理或赔偿,强迫公开道歉,恢复原状,采取相关措施克服、防止后果。
2015 年《刑法典》共有三条规定刑罚免除,分别为第59 条、第88 条、第390 条。其中第59 条和第88条是《刑法典》总则的条文,可以普遍适用于个人犯罪和商业法人犯罪;第390 条是《刑法典》分则的条文,只适用于不告发罪的情形。此外,还有三个与刑罚免除相关联的条文。具体适用情况如下:
《刑法典》第59 条规定:“属于本法第54 条第2款和第1 款之规定值得特别宽大但未达到免除刑事责任之条件者可以适用刑罚免除。”该条文的表述用的连词是“和”而不是“或”,按字面意思是要同时符合第54 条第2 款和第1 款之规定,但这样不符合立法意图。一般认为,第59 条规定的刑法免除情形,应包括以下两个场合:
1.针对《刑法典》第54 条第1 款规定的被定罪者进行刑罚免除
该情形的刑罚免除条件为:其一,至少具有《刑法典》第51 条第1 款规定的两个减轻情节;其二,情节值得特别宽大但不免于刑事责任。其中被定罪者至少具有《刑法典》第51 条第1 款规定的两个减轻情节,是指具有以下情节中的两个:犯罪分子阻止或减轻了犯罪行为的损害;犯罪分子自愿修理、赔偿损失或补救;防卫过当;紧急避险过当;抓捕犯罪分子行为过当;因受害人非法行为导致的激情犯罪;非本人原因所导致的特殊困难情况下所实施的犯罪;犯罪但没造成损害或所造成损害不大;初犯且引起的后果不严重;被他人胁迫或威胁犯罪;认知障碍而犯罪;思想落后犯罪;正在怀孕的;70 岁以上的;残疾或特别残疾的;认知能力有限或难以控制其行为的;自首的;真诚悔改的;在案件侦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将功补过的;在生产、作战、学习、工作上取得突出成绩的;对革命有功,或者是烈士父亲、母亲、配偶、子女的。
2.针对《刑法典》第54 条第2 款规定的被定罪者进行刑罚免除
该情形的刑罚免除的条件为:其一,第一次作为同谋案件的帮凶,但作用微小的初犯;其二,值得特别宽大但不免于刑事责任。第一次作为同谋案件的帮凶,但作用微小的初犯,是指第一次犯罪,不是主谋、指挥或者直接行凶者,只是为犯罪分子提供精神或材料以促进其犯罪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同时又属于值得特别宽大但不免于刑事责任的被定罪者,法院根据犯罪细节及其性质和程度,对社会和犯罪分子身份进行全面、彻底地考虑,对其特别减轻,因此不用适用任何刑罚。
《刑法典》第88 条规定:“犯罪之商业法人在克服了所有后果并赔偿了因犯罪引起的一切损失时可以适用刑罚免除。”这是2015 年《刑法典》新增加的条款,适用于商业法人的罪犯。根据该条规定,对商业法人的罪犯进行刑罚免除具有两个条件:其一,商业法人克服了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所有后果;其二,商业法人赔偿了犯罪行为造成的所有损失。但是与个人罪犯不同的是,2015 年《刑法典》未规定免除刑罚的商业法人也意味着没有犯罪记录。
与1999 年《刑法典》一样,2015 年《刑法典》也规定了不告发罪。不告发罪是指知悉他人预备、正在或已经组织实施《刑法典》第14 条第2 款或第3 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之一,或《刑法典》第389 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之一,但是该人不报案。不告发罪属于不作为犯罪,在他人犯罪预备阶段或正在进行的过程中以及在犯罪结束之后都可能构成。犯罪分子知道已经发生了犯罪行为,但是故意不通知有关国家机构。不告发罪的行为虽然不直接造成损害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但对司法机关采取消极的态度,不利于打击犯罪,因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是,由于越南刑事政策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在一些情况下虽然罪犯已经犯下了其中一项罪行,而且应该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在一些情形中,可以免除刑罚。因此,越南《刑法典》第390 条第2 款规定,不告发犯罪分子但已阻止犯罪分子或者限制犯罪分子造成之后果,可以免除刑罚。对不告发罪免除刑罚的情形有二:
其一,不告发者具有阻止犯罪的行为。犯不告发罪的人通过提供咨询、劝说甚至威慑等行为来阻止犯罪,帮助犯罪分子意识到其行为属于犯罪并力图让其放弃犯罪。该条文没有规定阻止行为的结果,如果不告发者对其他犯罪分子进行了劝告或劝阻,就可以免除刑罚,而不依赖其阻止行为是否产生积极结果。
其二,不告发者已经采取积极行动限制犯罪的危害,即不告发者采取行动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搭救受害者或采取其他行动来限制犯罪的危害。
不告发者免除刑罚的条件同时也是免予刑事责任的条件。刑法规定法院可以选择两个免除方式之一,也就是说,对于不告发犯罪分子但已阻止犯罪分子或者限制犯罪分子造成之后果,既可以免除刑事责任,也可以免除刑罚。
与刑罚免除有关的条文包括2015 年《刑法典》第7 条、第34 条与第69 条。第7 条规定了刑罚免除的时间效力,即刑罚免除不得适用于该法生效之前实施的犯罪行为。第34 条规定了警告刑与刑罚免除之间的关系,及警告适用于犯较轻罪且存在许多减轻情节的情形,但尚未达到刑罚免除的程度。第69 条规定了将被免除刑罚的人视为无犯罪案籍的人。
《刑法典》关于刑罚免除的规定尚有一些存在歧义或规定不明之处。如上文所述,第59 条规定的刑罚免除条款,因为用的连词是“和”,与立法意图不符,因此理论与实务界有不同的意见。第88 条针对商业法人规定的刑罚免除,是越南《刑法典》历史上一个全新的规则,但相关规定不够具体,对司法实践产生障碍。第390 条所规定的刑罚免除中,没有明确什么叫阻止行为,也没有明确限制罪犯的危害达到什么程度才可以免除刑罚。因此建议越南最高人民法院就以上问题制定实施细则以便正确和统一执行法律。
2015 年《刑事诉讼法典》第451 条第3 款规定了特殊刑罚免除:“受理案件后,如果有理由提出被告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法院应要求对其进行精神鉴定。根据医生鉴定结论,法院可以作出以下其中一项决定:……(3)免除刑事责任或者免除刑罚并强制治疗。”该规定针对没有刑事责任能力者免除刑罚。对于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犯罪分子免除刑罚是一种有条件的免除惩罚形式,意味着免除刑罚的同时,要采取另一种强制性的处罚措施,即强制治疗。
存在的问题是《刑事诉讼法典》第451 条规定的场合是否还要满足《刑法典》规定的条件,是否要求被定罪者具备至少两个减轻情节或者属于不告发罪所适用免除刑罚之条件。另外,1999 年《刑法典》和2003 年《刑事诉讼法典》的内容和形式已不一致,而2015 年《刑法典》和2015 年《刑事诉讼法典》仍没有解决该问题,因此应将对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免除刑罚的规定纳入《刑法典》。
根据2015 年《刑法典》的规定,刑罚免除的后果是有罪的人虽然受到侦查、起诉和审判,但不受刑罚处罚,而且还不留下案籍,不被视为有犯罪记录。研究表明,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法律无法确保免除刑罚的人与实施行政违法的人之间的公平性。免除刑罚的人从判决之日即被视为没有犯罪记录,而根据越南2012 年《行政违法行为处罚法》第7 条第1款规定,如果一个人有行政违法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的,则从警告决定做出之日起6 个月内,或者从其他行政处罚决定做出之日起1 年内,没有再次出现行政违法行为,才会被消除案籍,视为未受到行政处罚。两者进行比较,则表明即使是实施行政违法的人也要比免除刑罚的人遭受更严格的法律后果,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为了确保免除刑罚的人与被行政处罚的人之间的公平,应由立法者对这一问题进行修正和补充。在必要时,法院应对免除刑罚的人适用《刑法典》的一项司法措施,或建议主管机构、组织或个人对被免除刑罚的人进行行政处理或纪律处分。
目前越南《刑法典》关于刑罚免除的规定都是“可以”适用,意味着法院可以适用也可以不适用刑罚免除。这种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不适用刑罚免除,换句话说该规定只存在于纸上,很难走进司法实践中。所以《刑法典》有必要对轻罪、初犯、过失犯罪、具有相关减轻情节、需要特别从宽的罪犯进行明确,补充规定强制性(即“应当”)的刑罚免除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