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宇欣
(厦门大学 法学院,福建 厦门 36100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于2020 年5 月28 日通过,这部新时代的《民法典》回应了生态环境保护的时代需求,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形成了绿色条款体系,极大地激发了私法在生态环境治理中的作用。长期以来,世界各国普遍以污染企业为生态环境法律治理的重点规制对象,采取政府主导的“命令-控制”管理模式。[1]此种管理模式下的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通常被视为公法的内容。在风险社会下,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日益加重,为了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私法作为私人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调整手段,必须做出针对性的回应。如何高效利用自然资源并防止生态破坏是当前时期《民法典》的编纂所必须解决的问题。《民法典》各分编共30 个条款规定了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有关事项,建立起了绿色条款体系,为国家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了重要的法治工具。
《民法典》总则第9 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一条款确立了民事活动所必须遵循的绿色原则,即“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绿色原则”入典,使我国《民法典》成为世界上首部将生态环境保护确立为法律原则的民法典。“绿色原则”条款的确立标志着我国民法的法律理念从单纯的以个人利益为中心,发展为个人利益与环境公共利益相平衡——此种法律理念上的生态化转变正是风险社会下世界各国私法发展的应然选择。
传统民法将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三大原则作为民事法律制度的基础。所有权理论强调主体对物享有独占、排他的对世权利;契约自由强调意思自治,认可主体基于自由意志进行民事活动;过错责任原则则指民事主体只对自己存在过错的行为负责。这些原则在工业革命之后极大地促进了经济社会的发展,但也为环境危机的到来埋下了伏笔。以上原则确立之时,经济发展的环境代价问题尚未得到重视,进入风险社会之后,漠视环境代价的危害性逐渐显露:所有权绝对可能导致民事主体滥伐私有林木等只追求经济利益而无视环境利益的行为;契约自由允许民事主体达成合意的契约中存在自然资源破坏性开发等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事项;过错责任原则使得民事主体在遭受环境侵害时,很难要求合法排污的污染企业赔偿,这便造成了环境利益享有和环境损害承担上的失衡。因此,20 世纪50 年代后,各国普遍将环境保护融入私法,上述三大原则受到了不同程度的限制。
在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引领下,“环境就是民生”“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绿色发展理念成为时代的主流。在绿色发展理念的驱动下,《民法典》的编纂所追求的是在保障经济安全和经济自由的同时,对生态安全和生态伦理给予必要的关照。《民法典》将节约利用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确立为法律原则,对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三大原则形成了必要的限制。“绿色原则”的确立本质上是一种新的价值标准的确立。这已不再是传统民法中“经济人”的价值标准,而是现代环境治理中“生态人”的价值标准。在此种价值标准下,生态不仅仅是关于自然的保护,经济也不仅仅是关于财富的增长。《民法典》对“绿色原则”的确立,一方面能够为开展民事活动的民事主体提供指引,引导经济社会的绿色化转型;另一方面能够为民事条款和制度的绿色化以及相关的司法裁判提供依据。
《民法典》物权编以“物尽其用”为目标,在物权类型、物权内容和物权行使方式上进行了一系列制度创新,其中包括对物的生态价值进行确认和保障的“绿色物权”条款。[2]对物效用的评判具有浓厚的主观色彩,传统民法只认识到物对私人的经济价值,而未认识到物也具有对社会公众的生态价值。《民法典》“绿色物权”条款通过对自然资源物权的确认和对用益物权的约束来保护环境公益,通过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和相邻关系来保护环境私益。
在环境公益的保障方面,第242、246、247、248、250、251条对自然资源的权属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规定,第326、346 条从生态环境保护的角度对用益物权进行了约束。
首先,自然资源物权条款不仅明确了矿藏、水流、海域、无居民海岛、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的归属,并且再次重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章第九条所规定的“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这些自然资源的公益属性毋庸置疑,在公共信托理论下,自然资源作为全民共有物是全民对国家的信托财产,国家有责任为了今世后代的利益妥善管理这种信托财产。因此,《民法典》对自然资源权属的规定是在认识到自然资源稀缺性和公益性基础上,对自然资源进行分配、管理和保护,国家据此享有的自然资源物权同时也是国家义务的一种体现。另外,第325条规定了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明确了自然资源这一全民共有财产的收益分配问题。
其次,《民法典》从两个方面对不动产用益物权进行了约束:一是原则性地规定用益物权的行使应当遵守环保规定,二是要求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定应当符合环保的要求,遵守土地用途的规定。民事主体对不动产的不合理使用是环境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之一。《民法典》以“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为要求对不动产用益物权进行约束,具有开创性意义。但相关制度和具体标准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在环境私益的保障方面,《民法典》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邻关系和地役权的角度建立了环境私益保障制度。第274、286条有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明确了建筑区划内公共绿地权属、公共环境治理等事项,在充分保障业主环境权益的同时,促进形成共有环境共同保护的新格局,为环境治理全民行动体系的健全奠定基础。第290、293、294条有关相邻关系的规定回应了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排水、通风、采光、日照、弃置和排放废物等生活相关环境问题,为相邻关系中民事主体的环境私益提供了切实保障。在环境权理论中,通风、采光、日照等都通常被认为是公民环境权的内容,在世界各国的宪法和环境法律中多有表述。我国宪法和环境法律法规虽未明确规定公民环境权,但环境权仍能够从各项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制度中推导出来。在这层意义上,《民法典》在相邻关系语境下对通风、采光、日照等公民生活相关环境问题的规制,也是对公民环境权的一大支撑。
无论是环境公益还是环境私益,都是生态环境利益的形式。在传统民法中,保障经济利益是主要的法治目标,而生态环境利益则无法得到充分承认和保障。我国《民法典》秉承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认识到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不仅具有经济价值,还具有其独特的生态价值。因此,在《民法典》视域下,物不仅对私人具有效用,还具有公共效用。“物尽其用”不仅在于对物的经济价值的充分实现,也在于对其生态价值的切实保护。[3]《民法典》物权编以“绿色物权”条款来协调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社会经济利益与生态环境利益之间的关系,对所有权绝对原则进行了必要的限制,以实现资源开发利用与生态环境保护之间的平衡。
《民法典》合同编在原《合同法》的基础上增加了四条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绿色合同”条款,通过生态环境保护义务对契约自由进行了必要的限制,促进经济交易活动的绿色转型。“绿色合同”条款主要设定了两方面义务:一是原则性的合同附随义务,二是循环经济方面的合同附随义务。
第509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是对合同履行环节的限制性规定。这一条款与第9条“绿色原则”条款具有区别和联系。相较而言,第9 条从正向的角度为所有民事活动提供指引,而第509条则从反向的角度对合同的履行进行约束。传统民法认为,只要产权是明晰的,且交易成本为零或很小,那么市场机制最终将实现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最优。然而,进行交易活动的双方在实现自身效益最大化时,可能对作为公共财产的自然环境造成破坏——这是市场的外部不经济性。由于市场机制具有外部性,为了实现自然资源的高效利用和生态环境的有效保护,国家公权力必须作用于私法领域,将环境成本内部化,约束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第509条聚焦合同执行过程中对环境影响最显著的合同履行环节,对市场主体的合同履行行为附加一定的绿色义务,既形成了对交易活动的外部干预,也能促使市场主体自觉履行其社会责任。
第558、619、625条分别规定了旧物回收和绿色包装的合同附随义务,这些内容均属于循环经济法的范畴。循环经济以3R原则为核心,即减量化(reduce)、再利用(reuse)和再循环(recycle)。[4]产品包装的绿色化是减少生产端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即实现减量化)的重要手段;旧物回收是资源再利用和再循环的前提和基础。我国循环经济发展从2008年立法至今已十余年,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但在绿色包装的应用、生活垃圾的分类、废旧物品的回收等环节仍然存在一定阻碍。《民法典》将旧物回收和绿色包装作为合同附随义务,回应了循环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有助于形成绿色化、生态化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侵犯生态环境权益行为的法律责任做出了突破性规定,以更严格的侵权责任制度来落实生态环境的保护,保障生态环境损害公平承担的实现。《民法典》的“绿色责任”条款主要实现了两方面的创新:一是创建了生态破坏侵权责任,二是形成了“修复-赔偿-惩罚性赔偿”结构的生态环境侵权责任承担方式。
第1229 条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基础上增加了针对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的规定。在环境法中,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是相对而言的概念,环境污染主要指对环境要素的损害,生态破坏则主要指对生态功能的损害。原条款在环境侵权责任方面的表述是结构缺失的,这种不甚严谨的规定来源于传统民法对生态价值的忽视。生态功能有其独特价值,“要像保护生命一样保护生态环境”已成为广泛认识。[5]环境公共利益既存在于不受污染的自然环境中,也存在于功能完整的生态系统中。因此,《民法典》拓展了环境侵权责任的规制类型和规制范围。
第1232 条规定了环境侵权责任的惩罚性赔偿,第1234条规定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承担方式,第1235条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索赔主体和赔偿范围。以上三则条款为生态环境侵权责任承担方式设定了“修复-赔偿-惩罚性赔偿”的结构框架。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来说,修复是第一位的:根据第1234 条,当行为人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时,首先要考虑的是已受损的生态环境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受到了不可逆转的损害;如果所受到的损害是可以逆转或修复的,那么行为人首先要承担生态修复责任。行为人还需依据第1235条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主要包括损害填补、损害鉴定、损害修复和损害预防四个方面:损害填补的范围包括生态功能的永久性损失和从损害发生到修复完成期间生态功能丧失所导致的损失;损害鉴定主要指生态环境损害的调查、评估和鉴定费用,该部分费用在实践中往往数额较大,这一规定有助于解决社会组织因资金短缺而难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问题;损害修复即清除环境污染、修复生态环境所需费用;损害预防即防止损害发生和扩大的合理费用,这一规定遵循了环境法的预防为主原则,突破了传统侵权责任法对实际损害的界定。第1232 条的惩罚性赔偿是对行为人主观故意的惩罚,有助于解决环境违法成本过低导致的“理性违法”问题。除民法中的惩罚性赔偿之外,行政处罚中的罚款、刑法中的罚金刑也都是对生态环境损害行为的经济性惩罚,三者均涉及对行为人主观因素的考虑,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司法实践中,罚金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在数额上也有一定的相关性。就此而言,上述三种责任在逻辑上的关系还需进一步理顺,三者在实践中的运用还需进一步协调,以防止对行为人的非必要的重复惩罚。
《民法典》“绿色责任”条款规定了符合生态环境损害特殊性的责任承担方式,与我国目前所开展的生态环境诉讼制度建立起了有效衔接。以救济生态环境损害为目标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典型的“公法义务、私法操作”,即在民事的层面上追究行为人对公共财产(生态环境)的损害责任。此种私法追责手段在发展中逐渐暴露出其局限性:一方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长期以来只能依靠对“恢复原状”的扩大解释来要求行为人修复受损生态环境,而实际上,民法中的“恢复原状”主要在于对物的财产性利益的恢复,这与环境法中的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有着本质的不同;另一方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一直存在“于法无据”的尴尬,制度发展更像“摸着石头过河”。《民法典》对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完善,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私法追责手段固有的局限性,为生态环境诉讼的发展创造了法律条件。
《民法典》以“绿色原则”“绿色物权”“绿色合同”“绿色责任”条款构成绿色条款体系,为生态环境的私法保障建立了坚实基础。现代的民法典已不能固守于“集大成者”的功能,而要服务于保障民生的现实需要。“环境就是民生”,在国家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视域下,《民法典》对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社会经济利益与生态环境利益的协调有助于形成环境治理全民行动体系的社会基础。[6]新时期的《民法典》在传统的私法制度中注入了生态文明的时代内涵,在规则与价值上与环境法形成了良好的沟通和协调,为环境法典的编纂提供了宝贵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