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后被告人反悔问题研究[1]

2021-12-02 06:55李静雯
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 2021年1期
关键词:量刑被告人检察机关

刘 荣 李静雯

2019 年10 月24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明确规定了认罪认罚的反悔和撤回。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反悔是其自愿性的体现,作为一种救济性手段,可以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却也带来了一定程度的司法资源浪费。本文的研究对象为“被告人反悔”,对于被告人和反悔概念的厘清确有必要。与犯罪嫌疑人相比,被告人是检察机关正式向法院提起公诉以后对被追诉人的称谓,实践中表现为制作起诉书并拟将起诉材料移送至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大词典》中对“反悔”定义为“不承认自己以前的允诺”,从语义上看,唯有被告人亲身经历并作出选择或决定的事项才能反悔。[4]黄博儒:《被告人认罪认罚反悔现象探究——以 100 份二审刑事裁判文书为分析样本》,《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9 年第1期,第122 页。认罪认罚后被告人反悔是指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可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并在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撕毁具结的行为。

一、认罪认罚后被告人反悔的特征

(一)反悔时期的不特定性

反悔可以发生在被告人认罪具结后的任何刑事诉讼阶段,可以将其分为起诉前反悔和审判时反悔,被告人的反悔时期具有不特定性。起诉前反悔是指被告人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在检察院起诉书制作完毕、提起公诉前反悔的情形。根据《指导意见》,此种反悔具结书失效,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全面审查事实证据的基础上,依法提起公诉。[5]《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52 条。审判阶段反悔是指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6]《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53 条。实践中还可细分为开庭前反悔、当庭反悔和判决后反悔上诉,其中判决后反悔上诉占较大比重。开庭前反悔是指案件移送法院起诉后、开庭审理前,被告人通过辩护律师或法院送达人员表示其不认罪,案件转为普通审理;当庭反悔表现为被告人当庭撕毁具结,表示不认罪不认罚,通常带来的后果是程序流转、检察机关变更量刑建议;判决后反悔上诉在实践中占比较大,即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如王某某贩卖毒品案,被告人王某某经与李某某联系,在某小区消防栓内,以扔包的方式向李某某出售毒品“冰毒”1 包(经鉴定检出苄基异丙胺,净重0.3 克,已收缴)。被告人王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及暂住地起获毒品“冰毒”13 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8.07 克,已收缴)。王某某在审查起诉环节如实供述,并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检察机关适用简易程序将该案起诉至人民法院。法庭审理阶段,王某某否认其明知出售的“冰毒”系毒品,鉴于其当庭未能完全如实供述,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后一审法院以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反悔状态的不稳定性

被告人认罪认罚后的反悔状态通常具有不稳定性,实践中大多表现为反悔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行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反悔上诉,一部分系对事实认定、案件定性等内容真实反悔,即在未完全消除事实认定分歧的前提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判决后反悔上诉;另一部分系认罪认罚后无正当理由反悔上诉,即以“量刑过重”为名、享延长留所服刑时间之实。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无正当理由反悔上诉、在二审判决前撤回上诉的行为体现了被告人反悔状态的不稳定性,也反映出被告人一方面享受着认罪认罚后带来的量刑红利;另一方面试图以反悔上诉延长审理时间、增加留所服刑的可能性。根据B 市C 区的相关数据,2019 年办理的认罪认罚案件中共有222 人反悔上诉,其中超五成经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2020 年1 月至6 月认罪认罚后被告人上诉人数为58 人,其中61.29%的被告人被二审法院准许撤回上诉。如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中,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某啤酒花园内,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纠纷,后持啤酒瓶将被害人王某某打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法院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1600 元,后张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就刑事部分提出上诉,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准许撤回上诉。后经了解,张某某对一审判决刑期并无实质性不满,系在同监室人怂恿下上诉。

(三)反悔结果的不确定性

《指导意见》中强调了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包含着对认罪认罚案件的抗诉工作。被告人在法院采纳量刑建议、案件证据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系认罪动机不纯,应处以更重刑罚。针对被告人无正当理由反悔上诉的情形,极有可能引发检察机关的抗诉,造成抗诉加刑的局面。如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的张某甲等诈骗一案,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增加徒刑9 个月。[7]安徽省人民检察院:《认罪认罚后反悔上诉,检察机关依法抗诉加刑》.https://dy.163.com/article/FL4IFE790514FIIL.html.2020 年9 月25 日访问。此外,被告人反悔后,此前为达成认罪认罚而做出的有罪供述仍可能会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使用。根据B 市C 区的相关数据,2020年1 月至6 月认罪认罚后被告人上诉人数为58 人,针对认罪认罚后无正当理由反悔上诉案件提出抗诉5 件5 人,均为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刑期量刑建议、法院采纳量刑建议后被告人又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的情形。如牛某某盗窃案中,被告人牛某某在某菜市场门口处盗窃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88 元,鉴于被告人牛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且系累犯,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牛某某认罪认罚,认可检察机关提出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机关适用速裁程序起诉至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 元。后牛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以被告人不应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应对其处以更重刑罚为由提出抗诉。二审审理期间牛某某撤回上诉,二审法院准予撤回上诉,驳回抗诉机关对原审被告人处以更重刑罚的抗诉意见,维持原判。

二、认罪认罚后被告人反悔存在的问题

(一)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无正当理由反悔上诉比例较大

《指导意见》对于反悔权的规定可以视为刑事诉讼层面对被告人反悔权的敲定,即被告人有权反悔和撤回认罪认罚承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本意是通过量刑减让实现诉讼效率的提升,作为缔结契约的三方,《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检察机关、被告人和辩护人(值班律师)的约束力并非等同。事实上,检察机关原则上不得随意变更、撤销具结的内容,而被告人在缔结契约后可以随时反悔,辩护人仍可作出独立辩护。被告人反悔权的实现基于保障诉讼权利、避免冤假错案的程序构建,却也不得不予以规制以防被滥用。

被告人认罪认罚后的反悔权中是否应包含上诉权,理论上仍有争议。普遍的观点认为,被告人的上诉权系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且受上诉不加刑的限制,是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发挥纠错功能的体现。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不乏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无正当理由反悔上诉的案例,造成一定程度的司法资源浪费。根据B 市C 区相关调研数据,2020 年1 月至6 月上诉案件涉及罪名占比前三名分别为盗窃罪、诈骗罪、危险驾驶罪;上诉理由中包含量刑过重的为52 人,包含对案件事实、证据、罪名有异议的有13 人;其中法院准许撤回上诉19 人,二审裁定维持原判12 人。由于无正当理由上诉具有表面合法性,经常难以辨别被告人上诉的真实意图,难以采取后续措施予以规制。

造成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无正当理由上诉居高不下的原因有二:一是上诉成本较低。根据理性人假设和科斯定理,一个理性人会在尽可能减少机会成本和行为费用的基础上实现利益最大化。对于认罪认罚后的被告人而言,上诉带来的行为费用几乎为零,即手写上诉书带来的人力成本;机会成本也近乎为零,选择上诉后带来的从重处罚可能性微乎其微,却能带来留所服刑的收益,而不上诉只能维持现状,无任何收益可言。两相权衡之下,寄希望于上诉带来收益的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后上诉的可能性增加。二是量刑精准度尚需加强。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设计暗含了量刑建议精准化方向。[8]陈国庆:《量刑建议的若干问题》,《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 年第5 期,第3 页。量刑建议的精准化,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以贯彻落实的精髓所在。确定刑量刑建议的提出,是深化认罪认罚工作的必由之路,是控辩双方达成量刑合意最直接、充分的体现。在幅度刑量刑建议的提出中,由于存在上限和下限,被告人往往对幅度刑的下限或者中线以下有一定的心理预期,一旦判决刑期不符合预期,便增加了因心理因素的考量而提出上诉的可能性。实践中,量刑建议的精准程度与被告人反悔上诉率基本成正比,以B 市C 区2018 年至2020 年上半年办理的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为例。2018 年该区的确定刑量刑建议不足1%,2019 年提高至42.6%,2020 年上半年达到96.8%,近乎实现对所有认罪认罚的危险驾驶案件均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相应地,认罪认罚的适用比率从2018 年的96.4%提高至2020 年上半年的98.7%,被告人上诉的比率从2018 年的35.7%降低至2020 年上半年的1.9%。可以看到,随着确定刑量刑建议的提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比例有了提高,被告人服判息诉的比例显著增加。

尽管确定刑量刑建议从提出到推广,适用率在一步步提升,但目前囿于尚无规范性文件对于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标准予以划定,检法之间的共识尚未完全达成,社会调查回复情况的制约等因素,量刑建议的精准度仍需进一步加强。以社会调查为例,根据2020 年7 月实施的《社区矫正法》,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根据需要委托社会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对被告人进行调查评估,某种程度上限缩了检察机关委托出具社会调查报告的权限,从而在量刑建议的提出中限制了缓刑的适用,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倡导的理念不能有效衔接,影响非监禁刑罚的有效实施。

(二)被告人假认罪、真反悔占据一定比例

以B 市C 区办理的案件为例,上诉理由包含对案件事实、证据、罪名有异议的占比22.4%,反映出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存在检方、律师和被告人三方缺乏对部分事实认定的详细沟通,未彻底消除存在的认定分歧而签字具结的情形,即部分被告人假意认罪,在未能全面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求和法律后果的情形下,急于获得量刑红利,以为做出认罪认罚的表示即可获得从宽处罚的机会,事实上对于案件事实仍心存侥幸,不完全符合认罪、认罚的标准,为日后被告人的反悔埋下隐患。造成此种情形的原因有三:一是部分办案人员未严格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前提是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实践中存在嫌疑人、被告人模糊供述犯罪事实,如故意伤害案中就主动击打还是防卫的供述模糊,避重就轻,并不接受检察机关指控的全部事实、却又不想放弃从宽处罚的机会,从而违背意愿作出认罪认罚的表示,导致认罪认罚缺乏真实性和自愿性。如若办案人员片面追求认罪认罚数据,未能严格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和自愿性,会带来反悔的隐患,甚至影响案件质量。二是检察机关仍存在释法说理不足的问题,量刑协商能力有待提升。在同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未能明确告知认罪认罚的内涵及法律后果,对犯罪嫌疑人提出的异议缺乏耐心的解释,释法说理不足导致犯罪嫌疑人在未明确知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形下签字具结。此外,在被告人认罪的前提下,量刑协商是达成具结的关键。若不能细化量刑说理,不能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面对犯罪嫌疑人讨价还价时不知如何应对,也会影响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三是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具有局限性。2020 年9 月2 日出台的《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在《指导意见》基础上再次明晰了值班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作用,确保值班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覆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诉讼全过程。可以看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逐渐推广的过程,也是值班律师参与内容愈广泛、深入的过程,在《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格式上也有体现,如将简要案情、罪名、量刑等内容制作全面,在值班律师见证签字时向其解释相关案情等。但实践中,由于案件体量大、犯罪嫌疑人较多,值班律师每天参与的案件数量多少不等,不具备每个案件都阅读纸质卷宗的能力,难以在量刑协商前实质性行使阅卷权、会见权,且没有充足的时间向嫌疑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咨询和帮助,因此仍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三)抗诉监督效果欠佳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 年制定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工作指引》,原审判决或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抗诉。虽然通过行使抗诉权,明显促进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又上诉的原审被告人对一审判决的接受程度,以B 市C 区为例,抗诉后被告人自愿撤回上诉的占100%,但二审法院裁定准许撤回抗诉和撤回上诉、维持原判占比为绝大多数,抗诉改判的较少,多数认罪认罚的抗诉案件面临“抗得出去、改不过来”的窘境,抗诉案件数量的增加并未带来一审判决错误的纠正数量提升,法律监督效果收效甚微,未能完全实现通过抗诉达到纠正确有错误的判决、提升审判水平的目的。关于认罪认罚后被告人反悔上诉与抗诉的关系,目前存在两个问题:

一是认罪认罚后被告人反悔上诉,检察机关是否应当“一抗了之”。争议点主要有三:其一,上诉权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抗诉是否是对被告人上诉权的侵蚀。其二,检察机关抗诉会打破上诉不加刑的限制,是否干预了法院的量刑裁判权。其三,如若检察机关量刑畸轻、法院未采纳量刑建议并加重刑罚后检察机关抗诉是否有法律依据。事实上,通过刑事抗诉纠正确有错误的判决是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体现。一方面,要明确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可剥夺;另一方面,应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稳妥把握认罪认罚案件的抗诉问题。对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符合抗诉条件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出抗诉。[9]苗生明:《认罪认罚后反悔的评价与处理》,《检察日报》2020 年2 月20 日,第3 版。毕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置初衷在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倡导被告人自愿认罪,对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的被告人从宽处理,有利于提升诉讼质量和效率,化解社会矛盾,从而减少社会对抗,节约司法资源。倘若被告人假意认罪认罚,在案件证据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以量刑过重提出上诉,鉴于一审认罪认罚从宽的基础不存在,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判决属于罪刑不相适应,符合“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而提出抗诉的要求,系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体现。但仍要区分被告人上诉的原因,在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的案件中,尤其审查庭审阶段是否更改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中与被告人承诺的量刑建议。如若一味追求让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而忽视了量刑建议的精准度,试图以较轻的刑罚换取被告人认罪认罚,后由于量刑畸轻法院未采纳量刑建议而抗诉,易背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立的初衷。

二是对于被告人撤回上诉的案件,检察机关是否应当撤回抗诉。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工作指引》,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不支持抗诉的应当制作撤回抗诉决定书并书面说明撤回抗诉理由。刑诉法对于撤回抗诉并无明确规定。撤回抗诉既牵涉对检察机关抗诉效力的界定,也牵涉上下级检察机关对于抗诉是否达成共识的问题。实践中仍有基层院抗诉热情高涨、上级院支抗率较低的问题,检察机关抗诉质量有待进一步加强。

三、认罪认罚后被告人反悔问题的完善路径探析

(一)完善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反悔机制

正确看待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反悔,认识到反悔权系被告人的权利,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反悔权。同时,在《指导意见》基础上完善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反悔机制。如果被告人在行使反悔权后,经过检察机关教育转化,重新认罪具结,应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原有罪供述继续有效,仍可享受从宽的量刑优惠。在教育转化方面,可以探索推进证据开示,抓住证明犯罪的关键证据强化释法说理,结合案情讲明社会危害性。尤其是对于无正当理由上诉案件,从司法温情和人文关怀角度加强教育转化,阐明法律后果,进行心理疏导。如果被告人在教育转化后仍行使反悔权,应在程序和实体方面与认罪认罚案件有所区分。程序上,由原来的速裁程序、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实体上,原认罪认罚具结书不再适用,量刑建议应予以变更,量刑幅度与认罪认罚案件有所区分。对于依据被告人认罪认罚中供述所获得的其他书证、物证,在行使反悔权后,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06 条的规定,[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 “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予以认可。

(二)提升量刑建议精确度

一是完善相关司法规定、司法解释,出台典型案例,明确量刑精准幅度。从刑法意义上明确认罪认罚情节与其他量刑情节的关系,尤其是与自首、坦白的区别,将认罪认罚在不同阶段的从宽幅度作出区别划分,明确各方诉讼参与人在量刑协商中的地位。与此同时,检察机关应当不断增加量刑能力,提升量刑建议准确度,确保采纳率。

二是促进量刑证据收集规范化、制度化。加强与侦查机关的沟通机制,完善“审查引导侦查、监督规范侦查”的量刑证据收集模式,提升量刑证据收集速度和精度。同时,拓宽社区矫正的委托机关范畴,检察机关可以成为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对被告人社会危险性进行调查评估的主体。参考美国辩诉交易中的《量刑前调查报告》,要求缓刑官原则上在量刑前提交报告,内容包括罪行、前科、特征、量刑选择、偏离、差异等;德国在总结陈词中体现量刑衡量的因素,包括行为人的动机、犯罪所表明的态度、违反义务的程度及实行方式和犯罪造成的影响、行为人的生活背景、犯罪后的表现等内容,建立由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委托调查、由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具体落实、直接送达审判机关的社会调查快速通道。

三是加强检法沟通,围绕提升量刑建议精准度和采纳率达成共识。定期召开检法联席会议,围绕认罪认罚从宽幅度在不同诉讼阶段的具体把握、量刑计算步骤等进行交流讨论,共同研究制定常见罪名量刑建议参考标准,细化量刑起点,缩短量刑区间,统一量刑尺度。检察机关出具《量刑建议书》时,应写明量刑建议的依据,列明基准刑、认罪认罚减让幅度、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等,以此种方式与法院针对量刑展开个案交流。

四是发挥大数据智能辅助系统的作用,使量刑建议更精准。借助大数据、信息化研究开发量刑智能辅助系统,争取公检法司一体运行使用,提升量刑建议的客观性、精准度和公信度。[11]罗庆东:《以精准化量刑建议落实认罪认罚从宽》,《检察日报》2020 年2 月10 日,第3 版。通过对案件信息数据比对,进行量刑提示和量刑偏离度分析,以科技手段辅助办案。

(三)保障值班律师依法履职

检察机关在主导认罪认罚时,就案件的事实、量刑等情况与值班律师进行充分沟通,促进值班律师实质性参与量刑协商。如B 市C 区创设保障值班律师依法履职五步工作法,一是对犯罪嫌疑人前期不认罪的案件,视情况邀请值班律师旁听讯问,在值班律师见证下依法开展讯问和教育转化;二是讯问结束后,检察官当面向值班律师介绍犯罪事实、罪名、从宽处罚建议等事项;三是主动询问值班律师是否需要阅卷、会见,如有要求,则提供便利;四是积极听取值班律师发表的意见建议,记录在案、及时反馈;五是在检察院、犯罪嫌疑人、值班律师三方均确认无误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确保认罪认罚和量刑建议签署的自愿性,真正保障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四)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要全面审查证据材料,着重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一旦发现犯罪嫌疑人“假认罪认罚”,应该按照规定转变程序,不能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此外,重视律师意见,及时听取其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的反馈。切实加强判决、裁定审查工作,针对一审认罪认罚案件的判决文书及时审查、全面监督,借助信息化技术,及时实现法律监督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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