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投资人合法权益救济

2021-12-02 06:55郑俪丹
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 2021年1期
关键词:集资审理借贷

张 昊 郑俪丹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因民间借贷引发的矛盾激增。同时,一些民间借贷行为因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法院判决集资人退赔投资人损失后,还出现了集资人退赔不足以弥补投资人损失的情况。在刑事路径之外,不少投资人试图通过民事路径挽回损失。

一、现状分析:现行制度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当事人救济路径

(一)投资人可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

1.投资人可对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责任主体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责任主体已经被生效刑事判决定罪处罚,投资人不得再对其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但如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未经刑事审判或经审判后认为不构成该罪,投资人以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2.投资人向其他责任主体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如果投资人与集资人(犯罪嫌疑人)之外的其他责任主体间的纠纷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案件不属于 “同一事实”,那么无论该犯罪是否经刑事生效判决确认,投资人都可以向其他责任主体提起民事诉讼。但此种情形有几点需要注意:一是应当从自然意义上认定“同一事实”,民事案件涉及的事实有可能不属于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但所牵连的刑事案件可能以该事实为审判依据,或该事实影响刑事案件善后处置的,也应当属于“同一事实”。二是如果民事纠纷的审理需要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法院可以对民事案件中止审理。三是此处所指其他责任主体包括但不限于担保人,一旦提起诉讼,法院会对民事纠纷涉及的事实与刑事案件的事实是否属于“同一事实”进行判断,不属于同一事实的才予以审理,否则即便投资人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亦会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如甲、乙合同纠纷案中,丙公司借乙名义与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乙将其向丁借款中的10 万元债权转让给甲,到期后乙向甲回购该债权。后丙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申请了债权登记,刑事判决后领取兑付资金。后甲以乙、丁、丙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驳回甲的起诉。该案中虽然甲在形式上通过乙转让债权的形式获得了对丁的债权,但实际上该债权系通过编造虚假抵押借款合同派生而出,甲向丙公司的投资、获得债权转让与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实际上是“同一事实”。

(二)实践中投资人权益保护的其他可行性路径

1.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集资人作为出借人请求借款人偿还欠款。在实际办案中,一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集资人将非法吸收的存款用于向外借贷,对于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 条予以认定,即如果该民间借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情形,那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集资人即可以出借人的身份向借款人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不得以民间纠纷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为由驳回起诉。如甲公司与乙、丙、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甲公司与乙、丙、丁签订《借款协议》,甲为出借人,乙为借款人,丙、丁为保证人,乙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后甲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偿还欠款、丙丁承担保证责任。法院认为本案甲公司是出借人,而非借款人、集资人,现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因此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同时,甲公司起诉乙丙丁等三被告行使债权追索权,人民法院对本案甲公司主张的债权进行审理、裁判和执行,不单是保护甲公司的利益,还能够增强该公司的偿债能力,有利于对非法集资案件投资人利益的平等保护。故判决乙偿还借款本息,丙、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投资人向债务受让人追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在进入刑事审查程序后,集资人或因受到刑事强制措施、或怠于作为出借人请求借款人偿还欠款,在此情况下如有相关部门进行协调,由第三方资产处理公司承接涉案的不良资产和债务,不仅有利于相关债务的追偿,同时根据债务转让协议,集资人将债务转让给受让方,投资人则有权通过提起民事诉讼向债务受让方进行追偿。如甲公司、乙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案,甲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丙向乙等借款,后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侦查,其为积极退赃退赔,将甲公司全部股份及资产转让给丁等人,用转让款清偿丙所欠债务。之后,乙等与丙、甲公司通过公安机关对欠款金额进行核算并签订债务转让合同。后乙以甲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欠款。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接收了丙的全部资产及债务,后未按债务转让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不必然导致其与乙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案涉债务转让合同的标的并不违法,因此甲公司应遵照债务转让合同约定履行清偿义务。

二、价值功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所涉问题分析

(一)刑事、民事程序衔接不畅,不利于投资人救济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典型的法律事实牵连型刑民交叉案件,[3]王林清、刘高:《民刑交叉中合同效力的认定及诉讼程序的构建——以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为视角》,《法学家》2015 年第2 期,第15 页。该罪由数个民事合同组成,所有借贷合同聚合形成一个整体,并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条的构成要素,就达到了刑罚予以规制的程度。[4]杜万华、杨临萍等:《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5 年第9 期,第13 页。现行法律中,因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对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件规定不统一,导致了投资人财产权救济上产生了不同的审判标准。民刑交叉类案件一般采用“先刑后民”的原则来处理。司法实践中,往往是将这类案件变为“只刑不民”,[5]肖爽:《非法集资刑事解决困惑与民事介入研究》,《辽宁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6 年第1 期,第6 页。一些司法机关对这类案件不进行认真审查,一律按刑事案件处理,对其中涉及的民事合同不予认定,造成了投资人财产权益受损。同时,在实践中,“先刑后民”模式也无法避免地存在很多弊端。

1.“先刑后民”模式下,经追缴或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投资人无法自力救济。投资人在刑事执行后仍无法挽回损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按照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涉及的法理主要为:投资人的损失经公检法机关采取措施后仍不能弥补的,很可能集资人确已没有了偿还能力。投资人再次提起民事诉讼后,即使再次启动执行程序,也没有追回损失的可能,反而会影响诉讼效率。同时,如集资人之后被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 由司法机关继续依法追缴即可,投资人不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6]江必新:《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 年版,第431 页。上述观点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 条、第2 条规定一致。故涉案财物经过追缴,所获得款项也不能弥补投资人全部损失的,按照案发前投资人当时投资的金额比例返还,投资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但在司法实务中,存在因为公权力怠于行使,法官在执行过程中缺乏主动性,致使犯罪分子转移财产等情况,导致投资人的财产权利无法得到有效救济。

2.“先刑后民”模式不能完全阻绝“刑民交叉”案件中刑、民程序并存的情况。在审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较多存在已作出民间借贷等案由的民事裁判情形。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要件中“公众性”的要求,除非民间借贷纠纷以串案的形式大量出现,否则无法以单个民间借贷纠纷判定是否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嫌疑。同时,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因借款人涉嫌犯罪而无效,因此刑事判决也不宜推翻已生效的民事裁判。而且,刑事裁判作出后,投资人仍可向担保人主张民事责任。

3.“先刑后民”模式无法保证判决得到顺利执行。我国刑事诉讼中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强制措施只限于违法所得和涉案财物,不能及于被追诉人的合法财产。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因具有涉案人数多、投资人数多、地域广、案件定性难等特点,待诉讼终结后执行,救济已过分迟延,投资人可能遭受无法挽回的利益损失。若投资人可以基于已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对被追诉人的合法财产主张权利,通过民事诉讼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保证判决执行,从而最大限度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同时,由于一些案件集资人需要承受较重刑罚,导致一些集资人即使有能力偿还也不予偿还。一些法院往往一判了之,对于如何追回集资款没有做过多考量。另外,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界限不清,实践中有犯罪嫌疑人反而希望以案件涉及犯罪为由,让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若是能定性为犯罪,则可以减少赔付的数额。此外,不同地区对案件把握尺度不一,极易出现利用刑事手段处理民事案件,使得当事人利益得不到保护的情况。

(二)民事合同效力认定问题存在争议

合同效力是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所产生的约束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因涉及刑事犯罪,司法实践中,合同是否有效、可否撤销等方面难以认定。

1.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民间借贷行为涉嫌犯罪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4 条、146 条第1 款、第153 条第1 款、第153 条第2 款、第154 条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 条规定判断合同效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并非集资人和投资人恶意串通,亦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否应认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 条第1 款规定情形,即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争议较大。对于是否属于第153 条第2 款规定,即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使多数人的财产遭受损能否认定为违背公序良俗,在实践中也较难把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 条也对无效合同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其中第4 款,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用该笔款项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仍继续提供给借款人的,所涉合同无效。非法吸收存款罪犯罪人虽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因其违反的是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扰乱的是金融秩序,具有隐蔽性,在投资人是否明知的认定上也存在难点。

2.认定合同可撤销的情形。依照民法典规定,合同可撤销的事由主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7-151 条规定,包括欺诈、胁迫、重大误解、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所涉及的合同,不少情形是在欺诈情况下订立的,但实践中合同是否可撤销,仍需进行探究。

(三)投资人的利息无法得到保护

依照当前刑事法律规定,计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集资人应当退赔的款项时,只退赔本金部分。但依照民事法律规定,若合同认定为有效,集资人除应退还本金外,还应将合法利息一并交付。在此情况下,若刑事判决后,法院不支持投资人另外提起民事诉讼,不仅导致投资人的利益受损,也将面临执行难。因为若是存在民事裁判已作出,并支持赔付本金及利息的情况,而后发现一方当事人涉嫌刑事犯罪,并对该案作出刑事判决的情况,因刑事方面只计算本金,民事方面的利息又予以判赔,执行法官将陷入两难,执行活动亦无法正常开展。所以,在投资人权利保护上,利息是否应给予支持,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问题解决:理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民事与刑事程序协调机制

(一)探究“刑民并行”原则处理模式,为投资人利益设置更周全保护

刑事责任是公法责任,民事责任是私法责任,两者并不冲突。且《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187 条规定同一民事主体的同一行为导致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民事责任的承担优先于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对于同一事实的民刑交叉案件,应采取“刑民并行”的方式,辅以“先刑后民”“先民后刑”的原则,同时注意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刑民并行”原则不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按上文所述,现行法律之所以采取“先刑后民”原则,重要原因是不想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但民事诉讼遵循的是“证据优势”原则,只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即可,而刑事诉讼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因此,刑民并行原则能够更好的查明事实。

2.“刑民并行”原则有利于最大程度挽回投资人损失。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往往审理周期较长,若采取刑法中的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等强制措施,只能及于违法所得和涉案财物,对追诉人的合法财产无法采取措施,但民事案件能够同时进行审理的话,可对合法财产进行财产保全措施,以更大程度上挽回投资人的损失。同时,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只及于与刑事案件有关联的财产,而民事审判,对与案件无关的财产及以后新发现的财产都可列入执行的范畴当中,因而“刑民并行“对投资人利益的保护设置更加周全。

3. 实践中原则上适用“刑民并行”原则,但应注意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依上文所述,在审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法院可以遵循“刑民并行”的程序原则,将其中的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适用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分别审理,两个程序同时进行。但这与当前法律规定不一致,涉及立法层面的修改。同时,对某些牵涉复杂民事法律关系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认定刑事案件的事实要以民事案件处理结果为依据的,为了最大程度上挽回损失,宜采取“先民后刑”的方式开展诉讼活动,反之,亦应采取“先刑后民”的方式开展诉讼活动,但这亦涉及立法层面的修改。

4.实践中应确立未列入刑事诉讼投资人清单的出借人在刑事程序终结后的实体权利救济的程序规则。实践中存在犯罪嫌疑人故意隐瞒投资人的情况,这种情形下,即使侦查机关发出公告,但由于通知辐射范围受限,遗漏投资人的情况在所难免。这种情况导致的投资人未在退赔清单所列的投资人名单中,其难以通过刑事程序获得救济,应允许投资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5.实践中应依法保障投资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在刑事审判中,尽管公诉机关可以代表投资人行使公诉权,但仍不应剥夺投资人的陈述申辩权,投资人应享有在法庭上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

(二)准确认定合同效力,确保合法民事权益得到有效救济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独立的合同应为民间借贷合同性质。司法实务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大致分为直接吸收公众存款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两类情形,第一种情形表现为直接签订借款合同;第二种情形通常表现为发售虚假债权、虚假邮票,虚假转让股票等行为。上述第二种情形虽在形式上不具备民间借贷的外观,实质上该行为仍为资金融通行为,也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刑事法律虽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整体上作出了否定评价,但其中所涉及的独立合同仍应为民间借贷合同性质,同样需要参照民事法律规范进行处理。

2.认定合同是否有效的标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确实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使多数人的财产遭受损失,但其中独立的合同并未违背公序良俗。同时,此类犯罪扰乱的是金融秩序,违反的是国家关于金融活动的准入性规定,其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根据《民法典》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导致合同无效。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件中所涉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对于其中的效力问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4 条、146 条第1 款、第153 条第1 款、第153 条第2 款、第154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 条规定进行综合判断,具体可参考合同是否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有没有利用该钱款进行犯罪活动、投资人是否明知、合同标的违法与否等进行综合判断。在评价涉案合同效力时,还应考虑法条中规定的“不特定性”“公开性”,投资人是否明知或应知集资人构成犯罪。若投资人应知集资人有犯罪的可能性,为了获取高额回报而进行投资,则该行为涉嫌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 条,应认定为无效。司法实践中可以根据下列情况进行判断:若投资人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等形式参与集资,则推定投资人知晓集资人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所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若集资人仅以口口相传、亲友介绍等点对点的宣传方式集资事项,或集资人虽也以上述其他方式公开宣传,但投资人能够证明自己确不知晓其向公众吸收资金的,应推定投资人不知晓集资人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应得到法律保护,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同时,按照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新增加了职业放贷无效,即“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无效。对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民纪要中“授权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还增加了套取金融机构转贷,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认定为无效,删除了“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

3.认定合同是否可撤销的标准。合同是否可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7-151条规定进行认定,即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所涉独立合同进行认定,对于集资人或第三人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集资人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签订的合同,投资人才有权予以撤销,而非当然无效。

4.主合同的担保合同效力问题。除了主合同效力问题,还有担保合同效力认定方面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 条,担保合同并不因主合同签订主体涉嫌犯罪而无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8 条也沿袭了上述规定。这从司法解释层面肯定了民刑交叉案件中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

(三)合同有效时,对合法利息进行保护

依上文所述,投资人在审判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或另行进行民事诉讼的,法院不予准许。刑事退赔与民事还本付息虽然适用的法律程序不同,但都针对的是集资人和投资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针对的是同一事实,故本金部分,如果在刑事程序中已得到了解决,那根据法律规定,确无另行进行民事诉讼的必要。但对超出退赔范围的债务,如利息,投资人应享有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当合同有效时,投资人有权要求集资人赔偿合法利息。刑事审判结束后,投资人按照有效合同规定,要求赔偿利息的,法院应当受理,判决集资人给付投资人承诺的,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利息。对于刑事程序进行中的案件,为节省诉讼资源,可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投资人于刑事判决后再另行起诉。[7]秦建刚、郝文婷、刘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涉刑民交叉困境及解决路径》,《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19 年第4 期,第6 页。这里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并于2020 年8 月20 日施行,2020 年8 月20 日之前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应当依照旧法,之后受理的,应当按照新法。2020 年8 月20 日之前受理的,借贷利率按照“两线三区”处理(两线是24%和36%,三区是依据两线而划分的司法保护区、自然债务区、无效区)即年利率24%以下的利息受法律保护,年利率36%以上的利息无效, 24%-36%之间的利息为自然之债,即对双方当事人来说约定有效,借款人自愿支付的,支付有效不得要求返还;借款人未实际支付且拒绝支付的,借款人也不能通过诉讼强制要求借款人支付。2020 年8 月20 日以后受理的案件,应按照“一线两区”处理(一线是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 倍,两区是依照一线而划分的司法保护区、无效区),即应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 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 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

(四)启动再审程序,保护所有投资人财产权益

若投资人隐瞒事实,先行提起民事诉讼,法官基于投资人提交的证据作出错误裁判,认定本应无效的合同有效,并判令集资人还本付息的。后依据刑事判决,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成立,且根据刑事程序所查明的事实,所涉合同为无效合同,则先前生效的民事裁判应启动再审程序,对错误判决进行纠正,以保护其他投资人的财产权益不受损失。若法院未能启动再审程序,则检察院有权对该行为进行监督。

因此,当同一事实行为被不同法律规范进行评价时,即使援引不同的法条,基于国家统一的法律秩序体系,得到的结论应当是相同的或互为补充的,而不应当是矛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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