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本寒(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存货动态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出质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以其有权处分的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库存货物为标的,向债权人(质权人)设定质押,债权人委托第三方物流企业(监管人)占有并监管质押财产,同时质押财产被控制在一定数量或价值范围内进行动态更换、出旧补新的一种质押担保方式。(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担保案件审判指导》,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年,第31页。这种由债权人、物流企业和债务人共同打造而以物流监管为中心的现代存货融资模式,在我国司法实务中称为“流动质押”,(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28日下发的《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第63条之规定。并被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所肯定。(3)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5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协议,出质人以通过一定数量、品种等概括描述能够确定范围的货物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并实际控制该货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于监管人实际控制货物之日起设立。监管人违反约定向出质人或者其他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货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从我国企业存货动态质押担保融资的实务看,存货动态质押的成败与否受多重因素的影响,但其核心因素是监管人制度的设计。对于动态质押而言,监管人的重要性,在于从质权设立到质权实现的各个阶段,代质权人占有和管理担保存货,从而兼顾债权保障和债务人正常营业的双重目标。而监管人制度的核心则在于对监管人法律地位的界定。对监管人法律地位的不同界定,直接决定着监管人在存货动态质押担保关系中权利义务的判断和监管责任的承担。而恰恰在此问题上,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存在着巨大争议。有鉴于此,笔者不揣陋见,拟就存货动态质押中监管人的法律地位问题谈一点个人意见和建议,期待对我国未来的相关立法和司法实务处理存货动态质押担保纠纷有所裨益。
存货动态质押制度是以监管人为中心构建的。在我国企业存货动态质押担保的融资实践中,质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三方均会就存货动态质押担保订立监管协议,而监管协议的性质又决定了监管人的法律地位,对监管协议的性质界定不同,监管人的法律地位也就不同。但恰恰在此问题上,我国的学术理论、司法裁判和市场监管实务存在巨大分歧,这种分歧直接影响到人们对监管人法律地位的判断。
从学理上看,学者们对监管人的法律地位界定各持己见,代表性的观点大体有三种。
一是仓储保管人说。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动态质押监管业务涉及三方主体:商业银行、需融资企业和物流服务商。需融资企业将质押存货存入第三方仓储企业仓库并由物流服务商出具仓储凭证后,保管法律关系即告成立。需融资客户作为寄托人,承担按照保管合同约定支付保管费的义务;物流服务商作为保管人,则承担接收和查验质物的义务、给付仓储凭证的义务和保管质物的义务,这些义务都是基于仓储保管合同产生的。因而监管人就是质物的仓储保管人。(4)李建:《商业银行质押监管业务综合性分析》,《东北财经大学学报》2010年第6期。
二是质权人的受托人说。该观点认为,质权人与监管人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监管人基于质权人的委托,代质权人对质押存货进行监管,并基于受托人的地位对委托人承担监管义务与责任。将监管人界定为仓储保管人,主要因为还停留在《担保法》上动产现货质押监管的认识之上,这一保守观念随着《物权法》的颁布和保兑仓、动态质押、供应链金融等金融物流业务的推广而应被摒弃,很多监管环节几乎不存在保管义务,因此监管人的“仓储保管人”身份应当淡化。(5)付旭东:《关于动产质押监管责任的探讨》,《中国储运》2011年第8期。持此观点的学者进一步解释道:“物流公司受托义务的核心内容是代理银行完成质权设立中的移转交付和持续占有,只是履行受托义务的外在表现是审查核验、保管(仓储)、监管。”(6)吴伶俐:《厂商银业务中动产质押监管的法律效力》,《法律适用》2015年第3期。
三是质权人的受托人与仓储保管人双重身份说。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质押监管协议不可仅仅归为合同法上任何一类有名合同,其权利义务设计的复杂性和多元性决定了其属于兼具保管合同或仓储合同与委托合同性质的混合合同。(7)程啸:《担保物权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516-517页。因而在质押监管关系中,就质权人与监管人之间的关系而言,监管人是受托人;就出质人与监管人之间的关系而言,监管人则是仓储人或保管人。
从司法实务看,经由梳理并统合“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网”上关于监管协议纠纷的裁判案由,一个很明显的特征就是监管协议被解释为各种性质的合同,如“仓储合同”(8)参见广西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3民终2670号民事判决书。、“保管合同”(9)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商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委托合同”(10)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新民终7号民事判决书。或“质押监管合同”(11)参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民终5014号民事判决书。等,甚至针对同一案件中的监管协议,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居然会作出截然相反的裁判结果。例如,在一起物流监管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于监管协议的定性,一审、二审法院分别采纳了“委托保管合同说”和“质押监管合同说”,(12)参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336号民事判决书。这两种意见倾向于无名合同的认定。而在另一起物流监管合同纠纷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又相继采纳“仓储合同说”和“委托合同说”的不同观点,(13)参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521号民事判决书。这实际上是适用有名合同的结果。笔者认为,不同司法裁判在监管人的法律地位问题上之所以产生分歧,直接源于监管协议在法律上的不同解释及其准用参照系的犹豫不定。
在我国存货动态质押监管实践中,存在三种不同的质押监管模式:第一种监管模式是监管人自营仓库的质押监管模式,即依照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将出质人交付的质物存放于监管人的自有仓库中进行监管。第二种监管模式是第三方仓库内的质押监管模式。即监管协议签订前质物已存放于第三方企业仓库时,协议签订后,无须转移质物,监管人只须依照协议的约定派员到第三方处进行监管即可。第三种监管模式是出质人仓库内的质押监管模式。即质押监管协议订立前后,质物均存放在出质人的仓库内,依照监管协议的约定,监管人只须派员到出质人处对质物的变动状态进行监管即可。(14)孙超、景光强:《动产质押中监管人的义务及责任》,《人民司法》2014年第10期。
针对三种不同的监管模式,在监管人的法律地位问题上,我国商务部2013年4月出台的《动产质押监管服务规范》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14年12月发布的《担保存货第三方管理规范》采取了“区分说”的立场,认为监管人在三种不同的监管模式中的法律地位是不同的,其中在自营仓库质押监管模式下,监管人重在对质物实施唯一的、持续的、明示的占有与控制,并承担对质物验收入库和日常管理的义务,因而监管人在监管协议中具有仓储保管人的身份;而在第三方企业仓库内监管模式和出质人仓库内监管模式下,质物的保管义务是由第三方企业或出质人承担的,监管人只是接受质权人的委托,就质物的变动情况向委托人承担核实与报告的义务,因此,监管人在监管协议中是质权人的受托人。
此外,在探讨存货动态质押监管人法律地位问题上,由于存货动态质押与动产浮动抵押在客体的种类和流动性问题上具有相似性,浮动抵押制度中也存在着抵押财产的代管人制度。因此,有观点认为,动态质押本质上就是浮动抵押,动态质押监管人与浮动抵押中抵押物的代管人地位完全相同,在我国现行立法承认动产浮动抵押的情形下,完全没有必要创设存货动态质押制度,动态质押及其监管人之间准用浮动抵押及其代管人制度即可。这一观点不仅给学界带来很大困扰,而且也深深影响到我国的司法实务。(1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891号民事判决书。
在探讨存货动态质押监管人的法律地位问题上,首先需要厘清的是存货动态质押与浮动抵押是否相同?存货动态质押监管人与浮动抵押代管人在法律地位上是否存在相同之处?若答案是肯定的,在我国已规定浮动抵押制度的情况下,再讨论存货动态质押及其监管人问题即无必要,存货动态质押监管人的权利义务直接准用浮动抵押代管人制度的规定即可;若答案是否定的,那么弄清二者的差异就成为构建存货动态质押监管人制度无法回避的问题。
浮动抵押(floating charge)是英美衡平法上的一项担保制度,它通常是指企业以其部分动产或全部资产为担保标的物向他人融资,并办理担保登记;担保期间企业为经营需要时,担保财产的组成部分自由流动不受影响;在被担保债权届期未受清偿或约定及法定事由出现时,浮动抵押将“封押(crystallisation)”,转为普通意义上的“固定抵押(fixed charge)”,抵押权人对封押后的财产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16)参见陈本寒:《财团抵押、浮动抵押与我国企业担保制度的完善》,《现代法学》1998年第4期。由于抵押期间抵押物具有“浮动性”的特点,为了防止抵押人在抵押设定后利用这一特点将抵押财产不当转出、“掏空”抵押物情况的发生,采用这一制度的国家通常会设立抵押财产代管人(Receiver)(17)“Receiver”一词,通常被翻译为“接管人”“代管人”或“财产管理人”,本文采“代管人”的称谓。参见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第693页;李政辉:《论浮动抵押》,《民商法论丛》第14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734页;钟维:《民法典编纂背景下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释评与完善》,《广东社会科学》2018年第4期。制度,通过代管人制度,防止贷款欺诈现象的发生。
存货动态质押与浮动抵押虽然在担保物的流动性方面具有相似性,但存在四点区别。
第一,担保权的性质不同。动态质押是大陆法系国家动产质权项下的一种特殊担保方式,并未超出动产质权的范畴,只是在质押客体的特定性和交付公示方法的适用上作了缓和性规定。而浮动抵押则是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一种担保制度,由于英美法国家一直主张抵押权客体也可以是动产,因此,浮动抵押属于英美法上抵押权制度的范畴。
第二,公示方法不同。动态质押的公示方法仍然是交付,只不过是以指示交付或共同占有(18)以共同占有的方式设定动产质权,主要是指质权人与出质人共同占有质物而成立质权的情形。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206条规定:“质物处于债权人与出质人的共同管领之下的,以让与共同占有代替质物的移交即可。”代替了现实交付。而浮动抵押的公示方法则是登记。
第三,对担保物的控制力不同。从担保关系的法律结构来看,由于需要将质物移转给第三方监管人占有或者监管人与第三方企业、出质人共同占有,动态质押方可成立,而监管人是受质权人委托进行监管的,质权人及监管人实际控制了担保物的变动情况,没有质权人的允许和监管人的协力,担保物不得流出和补入,因而出质人对担保物的控制力很弱。但就浮动抵押而言,由于抵押权的设立无须移转抵押物的占有,抵押人完全占有并控制着抵押物,因而抵押权人及代管人对担保物的变化并没有实际控制力。(19)参见常鹏翱:《论存货质押设立的法理》,《中外法学》2019年第6期。
第四,监管人与代管人在产生基础、任职资格、法律地位、权利义务的来源、权利义务的内容、功能界定等方面均存在重大差异。
在动态质押与浮动抵押的诸多差异中,动态质押监管人制度与浮动抵押代管人制度的功能与作用是最值得探讨的问题,这两项制度的设计是决定动态质押与浮动抵押制度能否有效实施的关键,因而非常有必要就其特点做一重点探讨。
浮动抵押的代管人(Receiver),是指浮动抵押财产处于危险状态或抵押权的实现条件满足时,抵押权人根据协议或向法院申请指派为其利益而管理债务人公司担保财产的办事人员。(20)See Curzon, Equity, Macdonald & Evans Ltd 1967, pp.52-53.这一制度是英国衡平法上的产物,旨在弥补普通法对浮动抵押权人权利保护之不足,以抵押权实现方式的特殊规定强化浮动抵押权的效力,增强浮动抵押权人对债务人资产的控制能力。日本1958年《企业担保法》(21)日本《企业担保法》第21条第1款规定:“法院应在实行程序开始裁定的同时选任财产管理人。”、苏格兰地区1972年《公司浮动抵押和代管人法》、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22)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第2773条规定:“在企业财产上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可以暂时取得抵押财产的占有并管理之,或概括委托第三人管理之。债权人或此等情形中管理行为的受托人应作为被委以全面管理权的他人财产的管理人行事。”以及我国香港地区《公司条例》均在浮动抵押制度框架中引入代管人制度。由此可见,浮动抵押与代管人是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二者具有共同命运,代管人之有无直接影响浮动抵押的存在价值和功能。
存货动态质押的监管人(superintendent),则是指动态质押设立时,基于监管协议的约定,受质权人委托,对出质人交付的质押财产进行监管,并将质押财产的流动控制在一定数量或价值范围内进行动态更换、出旧补新的第三方物流企业。
从上述对代管人与监管人的描述中,我们可以看出,监管人与代管人是两种截然不同的制度安排,其产生基础、任职资格、主体性质、权利义务内容、价值功能等不可同日而语。
一是产生基础不同。浮动抵押代管人是由抵押权人按照约定或申请法院指派的,不管裁判上或裁判外,均无不可,且选任代管人具有严格的程序和条件;(23)黄宗乐:《浮动担保之研究——以苏格兰法为中心》,《台大法学论丛》第6卷第2期。而动态质押监管人是由动态质押质权人通过监管协议委托的,不是由法院指派的,监管人的确定并无特别程序要求。
二是任职资格不同。英国法上浮动抵押代管人通常由经验丰富的特许会计师、律师或其他专家充当,不具有该资格的人充任代管人时会受刑事制裁;而动态质押交易中监管人须由具备仓储营业资质的物流企业担任,自然人或其他非商事主体不可作为监管人。
三是法律地位不同。为避免浮动抵押权人因代管人的行为而承担责任,代管人通常被视为债务人公司的代理人,由债务人公司对代管人的行为承担责任;(24)彭贵:《英国浮动抵押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124页;张义华:《论我国浮动抵押接管人制度的构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4期而监管人具有质权人的受托人与质物的保管人双重身份,其怠于履行监管职责时,须同时对质权人和质物的寄托人负责。
四是权利义务内容不同。浮动抵押代管人是在担保财产处于危险状态时,接替债务人公司的董事会而管理公司财产,继续经营商业,并负责接收、保存公司财产经营收益,在债务届期不能清偿时出售公司的财产。而监管人则是在质权成立时,受债权人委托持续占有和管理担保财产,不涉及债务人的经营事务。
五是功能作用不同。浮动抵押代管人制度的功能旨在确保抵押权之实现;而监管人的功能旨在确保存货动态质押之成立和存续。
因此,在认识和界定存货动态质押监管人的法律地位与权利义务时,不应将其与英国浮动抵押代管人制度相混淆。我国现行立法虽然对浮动抵押制度作了原则规定,但并未涉及代管人制度的规定;(25)参见我国《民法典》第396条关于浮动抵押之规定。在动产质权制度中,对存货动态质押也只字未提,当然也就不可能规定存货动态质押监管人制度。作为《民法典》的补漏措施,即使在将来单行立法或司法解释中,增加浮动抵押代管人和存货动态质押监管人的规定,笔者认为也应当将二者严格区分,而不能混为一谈。
如前所述,我国存货动态质押监管有三种模式,其中自营仓库的监管模式最为典型,也最为常见。在此监管模式下,笔者认为,将监管协议界定为兼具委托合同与仓储保管合同性质的混合合同,将监管人界定为兼具质权人的受托人与质物的仓储保管人,不仅能够较好地从法理上解释监管人在监管过程中权利与义务的产生依据,而且也比较符合自营模式下监管人实施监管行为的实践。
第一,从监管协议的性质与内容看,监管协议并非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的有名合同,而属于无名合同中的混合合同。
按照合同法理论,合同有典型合同(有名合同)与非典型合同(无名合同)之分,非典型合同是指法律未赋予一定名称的合同,也称无名合同。无名合同大体包括纯粹的无名合同、合同联立和混合合同。纯粹非典型合同是内容不符合任何有名合同要件的合同;合同联立是数个独立合同的结合;混合合同的特点在于权利义务内容的混杂,包括典型合同的混合、非典型合同的混合及二者之间的混合。(26)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10-111页。
从质押监管协议的内容看,质押监管协议是典型合同的混合,即委托合同与仓储合同的混合。其“委托合同”的一面在于监管人系接受质权人的委托从事质物监管工作,且监管人负责持续占有质物并履行监管义务,监管人对监管货物的定期查验和记录义务、报告义务和紧急处置义务等都是因委托事务而生,这些义务群是受托义务的次生性义务;而其“仓储合同”的一面在于监管人在接受出质人交付的质物时承担审核验收义务、质物妥善保管义务和质物返还义务等,同时也享有对出质人的仓储费用支付请求权。正是由于动态质押监管协议兼具委托合同与仓储合同的双重性质,因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许多此类案件的裁判主张动态质押监管协议 “夹杂担保、委托、保管等多重权利义务关系”(27)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96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1民初2182号民事判决书。,可谓切中监管协议之要害。
第二,将监管协议单纯地界定为“保管合同”或“仓储合同”,无法解释质权人与监管人之间的关系。
依照我国《民法典》关于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的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仓储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28)参见我国《民法典》第88条第1款和第904条之规定。但在存货动态质押监管协议中,质权人并非寄存人或存货人,质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出质人,原则上出质人才是寄存人或存货人。同时,将存货动态质押监管协议单纯地解释为保管合同或仓储合同,将无法回答监管人对质权人承担的占有维持义务、定期报告义务等一系列义务从何而来。换言之,由于质权人并非仓储保管合同的主体,将监管协议界定为仓储保管合同,则无法涵盖对质权人与监管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界定。
第三,单纯地将监管协议界定为“委托合同”,则无法解释出质人与监管人之间的关系。
首先,从合同的主体看,依照我国《民法典》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委托合同是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的,委托人与受托人是委托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委托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也主要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基于处理委托事务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涉及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并不符合实践中的动态质押监管协议调整质权人、出质人和监管人三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征。
其次,从合同的内容看,动态质押监管协议的内容不仅涉及质权人按照约定将质物指示交付给监管人监管,并由此产生监管人对质权人应尽的亲自履行义务、对质物的价值维持义务、出入库管理义务、定期查验义务和对质物状况的报告义务等;而且还涉及向出质人承担的质物妥善保管义务、允许出质人按照约定质物更新义务、被担保债权实现后的质物返还义务等。其中后三项义务是监管协议中出质人与监管人之间基于质物的仓储保管关系产生的,并不为传统意义上的委托合同所包含,将之单纯纳入委托合同的范畴,让委托合同调整三方关系,也不符合我国现行立法将委托合同关系定性为双方法律关系的界定。(29)我国《民法典》第919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此外,就监管费用的支付请求权而言,在动态质押监管情形下,通常由监管人向出质人主张,而不是直接向质权人主张,这与委托合同中有偿委托的费用偿还请求权只能向委托人主张的规定是不同的。(30)我国《民法典》第921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第928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
因此,笔者认为,在自营仓库监管模式下,监管人的法律地位为兼具质权人的受托人和质物的仓储保管人双重身份。
除自营仓库监管模式外,在我国的存货动态质押监管方式中,还存在将质物存放于第三方企业仓库,物流企业基于监管协议的约定派员到第三方企业进行监管,以及动态质押设定后,质物继续存放于出质人的仓库中,物流企业基于监管协议的约定派员到出质人仓库进行监管两种模式,统称为“第三方仓库监管模式”。
在第三方仓库监管模式下,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一是监管协议生效后,质物继续存放于出质人仓库内,监管人只是派员进驻出质人仓库监管,此情形是否构成有效的质押监管?二是第三方仓库监管模式下,监管人是否仍然具有仓储保管人的身份?以下分别探讨。
对于质物存放于出质人仓库内,监管人派员进行的监管是否构成有效监管问题,我国司法实务的态度是:此类监管是否有效,取决于监管人是否获得质权人的委托授权并实际控制质押货物,同时对该质押货物实际履行监管职责。如果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该货物,或者虽然受质权人委托但是未实际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货物仍由出质人实际控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未设立。(3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5条的规定。
笔者认为,在质物存放于出质人仓库内的情形下监管是否有效,取决于质押监管是否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质押监管协议中须明确包含质权人委托监管人对质物实施监管的条款。如果没有这一条款,监管人将无法取得质权人的受托人身份,即使参与到质押存货的监管工作中,也无法适用存货动态质押监管的规定。原因在于,此种情形下质物并不在质权人的管领控制中,而是在出质人的管领控制下,监管人能够参与到对质物的监管工作中,显然系受出质人委托所致,监管人不过是出质人的受托人。在民法理论上,动产质权的公示方法是交付,而交付的外观是质物的移转占有,本质上是质物的控制权由出质人转移给质权人。因此,大陆法系的各国立法虽然规定“交付”可以是现实交付,也可以是观念交付,但在质权设立的公示方法问题上,占有改定的方法是被排除在外的。(32)《日本民法典》第345条规定:“质权人不得使出质人代自己占有质物。”排除占有改定公示方法的主要理由依照日本学者我妻荣先生的说法,是“为了贯彻质权公示的理想,确保留置的效力”。(33)我妻荣:《新订担保物权法》,申政武等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第121页。因为在占有改定情形下,质权设定前与质权设定后,质物均在出质人的占有中,没有质物移转占有的外观,第三人根本无法判断该物上是否设有质权,因而以占有改定方法设立质权根本无法起到质权公示的作用。更为重要的是,不移转质物的占有就意味着对质物的控制权没有从出质人手中转移到质权人手中,质权人试图通过留置质物以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目的就无法达到,这是各国立法与理论一致主张禁止采用占有改定方法设立动产质权的主要原因。我国现行立法虽然没有明文禁止采用占有改定方式设立动产质权,但司法实务一直坚持不得采用占有改定设立动产质权的主张。(34)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7条规定:“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存货动态质押虽然有别于传统的动产质押,但质权人通过控制质物的方式以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留置功能并未发生改变。因此,禁止采用占有改定方法设立存货动态质押仍为我国司法实务所主张。如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九民纪要”)第63条就指出:“如果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质物,表明质物并未交付债权人,应当认定质权未有效设立。尽管监管协议约定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但有证据证明其并未履行监管职责,质物实际上仍由出质人管领控制的,也应当认定质物并未实际交付,质权未有效设立。”(35)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第377页。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5条第2款的规定不过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再次重申了“九民纪要”的观点。
第二,监管人必须派员进驻出质人的仓库,与出质人一起共同占有质物,这是动产质权公示方法的要求,也是监管人实际控制质物的外观表现。采用质权人(或其受托人)与出质人共同占有质物的方法来进行动产质权的公示,得到了《德国民法典》肯定,(36)《德国民法典》第1206条规定:“质物处于债权人与出质人的共同管领之下的,以让与共同占有代替质物的移交即可”。德国学者称之“是立法者就参与人相互不信任的情况下所做的妥协”。(37)参见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下册),申卫星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553页。我国《民法典》对共同占有是否构成动产质押的公示方法并无明文规定,但从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5条的表述来看,显然接受了德国法的主张,这也是出质人仓库内监管模式得以有效存在的主要依据。如果不具有这一条件,比如监管人派员到出质人的仓库内仅仅安装监控设备进行远程监控而非驻场监管,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的监控不构成监管人与出质人对质物的共同占有,因为从第三人的角度看,质物的占有人只有出质人,监管人是不存在的。从监管义务的履行看,监管人将通过监控设备收集到的质物变动信息反馈给质权人只能算履行了通知与报告义务,监管人应尽的对质物的妥善保管义务是无法通过监控设备完成的。
第三,监管人应实施具体行为以体现其监管义务的履行。这些具体措施通常包括监管人履行签署初始质物确认书、质物进出审批表、质物库存日报表等义务,同时在出质人仓库内对质物与非质物设置区分隔离和质押标志,在紧急情况下质物有减损之虞时与出质人协商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等。
在具备上述三个条件的情形下,监管人对存放于出质人仓库内的质物监管应认定为有效的质押监管,反之则不构成动态质押监管。
对于第三方仓库监管模式下,监管人是否仍然具有仓储保管人身份的问题,一直是我国理论与实务争议的焦点。有学者认为,监管人的保管义务只存在于监管人自营仓库的监管模式中。(38)高伟:《物流企业质押监管业务的法律分析》,《中国海商法研究》2012年第1期。换言之,在质物存放于第三方企业仓库或出质人仓库时,监管人就不具备仓储保管人的身份。但也有学者持相反观点,认为无论是哪一种模式下的监管,监管人对质物均须承担保管义务,只不过根据业务类型的不同,保管义务在程度和范围上会有所不同。对于自营仓库模式下的监管,监管人承担的是全面保管义务;而对于第三方或出质人仓库内的监管,监管人承担的是有限保管义务。(39)孙超、景光强:《动产质押中监管人的义务与责任》,《人民司法》2014年第10期。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认为即使在第三方仓库监管模式下,监管人对质物仍须承担保管义务,监管人仍然具有仓储保管人的身份。具体理由有四。
第一,从保管义务的主体看,质物存放于第三方企业仓库或出质人仓库,只是质物存放地点的改变,而非监管人质物保管义务的免除。只不过此时的保管义务不是由监管人单独承担,而是由第三方企业或出质人与监管人共同承担,二者在保管义务的履行上只是分工不同而已。对于监管人而言,若第三方企业或出质人在质物保管过程中随意变更保管场所或保管方法,或发生未经质权人许可私自放货等行为,监管人若未及时采取措施加以阻止,从而造成质物毁损灭失的,监管人同样需要与第三方企业或出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不得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保管物是保管义务的一项重要内容,在第三方仓库监管模式下,若第三方企业或出质人违反约定擅自使用质物时,监管人应当及时加以制止,这也说明监管人在履行对质物的保管义务。
第二,从保管义务的内容看,即使在第三方仓库监管模式下,监管人除具有质权人的受托人身份外,同样具有质物保管人身份,只是由于监管模式不同,保管义务的具体内容会有所差异。比如在自营仓库的监管模式下,监管人承担对质物的妥善保管义务通常包括:1)根据质物的属性,选择合适的保管场所和采用恰当保管方法的义务;2)不得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保管物的义务;3)维持监管质物的数量和质量,严格按照协议要求限制质物进出库,防止质物被盗抢或减损,确保质物安全的义务;4)对质物与非质物进行标识与区隔的义务;5)定期查验与记录统计的义务;6)按约提货换货的义务;7)紧急情况下质物有减损之虞时,通知存货人并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义务等。但在第三方仓库监管模式下,由于质物存放于第三方仓库内,监管人的妥善保管义务通常不包括选择合适保管场所和保管方法的内容,但其他义务仍是要由监管人与第三方企业或出质人共同承担的。
第三,从我国司法解释的规定看,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5条第1款明确规定,存货动态质押监管人对质物负有妥善保管义务,(40)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5条第1款规定:“监管人违反约定向出质人或者其他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货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规定的适用并未区分质押监管的三种模式,说明在第二和第三种模式下,监管人对质物仍需承担妥善保管义务。且未规定适用范围仅限于自营仓库内的监管模式,这就意味着该规定不仅适用于自营仓库内的监管模式,也适用于第三方仓库内的监管模式。
第四,在第三方仓库监管模式下,若将监管人对质物的监管义务仅仅理解为监管人通过派员监督方式对质物的动态变化加以监控,并将监控材料送交委托人(质权人)以履行通知与报告义务,而不包括对质物的具体保管义务的话,那么在现代科技条件下,此类监控义务质权人完全可以借助于现有技术(如安装监控设备)来完成,根本无须借助第三方物流企业,质权人花费不菲的监管费用委托监管人的意义又何在?
综上所述,在第三方仓库内的监管模式下,监管人同样具有质权人的受托人与质物的仓储保管人的双重身份。
存货动态质押制度与浮动抵押制度虽然均为满足企业融资担保而设计,也均属动态融资担保的范畴,甚至均设有担保财产的第三方管理制度,但这两种制度中担保财产管理人制度的设立目的不同,管理人的权利义务来源与内容不同,从而导致动态质押监管人与浮动抵押代管人法律地位也不同。因而,试图用浮动抵押代管人制度替代存货动态质押监管人制度是不可行的,在我国现行立法没有规定浮动抵押代管人制度的背景下,二者之间更没有相互准用的余地,因而如何构建我国存货动态质押监管人制度,仍是立法机关应当关注的一个问题。而存货动态质押监管在实践中尽管存在多种模式,但从监管协议的内容看,均涉及质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三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一旦发生纠纷,单纯依赖我国《民法典》中有名合同的规定,无论是单独准用委托合同还是保管合同的规定,对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加以调整均显得力不从心。因此,从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5条的规定出发,将质押监管协议界定为兼具委托合同与保管合同内容的混合合同,将监管人的法律地位界定为兼具质权人的受托人与质物的仓储保管人,对于我国司法实务在处理存货动态质押担保纠纷时,准确理解《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5条规定的精神,并分别依照我国《民法典》关于委托合同和仓储合同的规定,确定监管人在不同质押监管模式下应承担的具体义务来源和责任,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