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巍,李宝军
(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
在“成都市青羊区房产管理局诉王炯敏、成都国权锦城大厦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中,原告主张依照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确定的房屋归其所有,在不能返还房屋时,由被告进行赔偿①。最高院认为,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解释》)第7条第1款,被拆迁人对该特定房屋的债权视为一种特种债权,赋予物权的优先效力,称为特种债权优先权。被拆迁人既可请求行使优先权,也可放弃该权利。但鉴于国权公司已将房屋交付于第三人,第三人亦占有房屋,青羊房管局请求国权公司赔偿损失具有物权性质,并由此得出该赔偿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结论②。而在“李再先与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董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中,被告辩称优先取得权是一项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并主张其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认为原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换言之,法院认为优先取得权适用诉讼时效③。
《民法典》生效后该条款已被清理,但相关规则尚未确立,且以下问题仍亟迨处理:1.被拆迁人享有的优先取得权的性质为何?2.其是否属于《民法典》第196条第4项的规制范畴?3.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解除之后,赔偿损失请求权性质为何?4.其是否属于《民法典》第196条第4项的规制范畴?对此学理尚未进行深入讨论。本文拟从现有规范的解释、域外法经验、司法实务的裁判进路以及拆迁安置的利益衡量等角度进行分析,以期为规制相关问题提供参考。
被拆迁人对安置补偿协议中确定的房屋享有优先取得权,关于优先取得权性质的界定,域外法讨论较少,而在我国学理和实务上存在争议,主要有优先权说、物权说以及债权说④。笔者认为,我国宜采债权说,也即优先取得权是对被拆迁人相较于第三人优先取得安置房屋的特殊债权。理由如下:
第一,优先权说的界定路径不符合优先取得权制度目的。关于优先权的性质界定,学界莫衷一是⑤。但是从其历史发展以及各国立法例的参照比较来看,优先权制度目的在于特殊债权人就债务人一般财产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优先取得权并非以优先受偿为权利实现之归宿,而是侧重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被拆迁人合法权益,在拆迁人另行出卖安置房屋时,使被拆迁人优先取得标的物的权利[1]。两者具有不同制度目的,因此不适宜在优先权制度框架下探讨优先取得权。
第二,物权说的界定路径不符合物权法定原则。其一,从现有立法来看,《民法典》第116条规定的“法律”是否涵盖司法解释,单从物权法定的法源探究来看,不一而论[2]。但将优先取得权认定为物权存在如下质疑:1.不具备理论正当性。通说认为,我国坚持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此处的法律不包括司法解释,而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优先取得权为物权。2.不具备内容正当性。即使司法解释在“物权法定”之“法”范畴内,就司法机关相关阐述,仍需进一步检讨⑥。首先,就债权上的优先权而言,其意指优先权制度,亦或是优先性,不乏疑问。认定为优先权制度不具备法规范正当性,而认定为优先性则缺乏理论自洽性。通说认为债权具有平等性,数个债权不论发生先后,均同等地并存。债权上优先性的认定逻辑,既悖离债权的平等性,也有违物权优先性。其次,就担保物权性质而言,既与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效力不同,也与优先取得权规范含义相异,难以作此认定。3.不具备权力分配合法性。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7条第2款之规定,司法解释的制度功能在于具体解释和说明法律。司法机关作上述解读,一定程度上已超过法定权限。其二,从司法实务来看,物权说的界定内部亦存在争议,有法院认为优先取得权属于所有权的延伸,优先于担保物权⑦。而有法院则认为优先取得权与抵押权发生冲突时,要优先保护⑧。对此,笔者认为,优先取得权与担保物权的效力高低无助于性质界定,而认定为所有权的延伸亦缺乏法律依据和理论基础,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可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将悖离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
第三,债权说的界定路径更具理论自洽性。其一,从主体来看,优先取得权所涉为特定主体。其仅涉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特定第三人既不享有优先取得权,也不需要履行相应义务。其二,从客体来看,优先取得权指向债务人的给付行为。与债权相对,物权享有者支配物、享受其利益,需要相应公示手段。而优先取得权仅指向拆迁人的给付行为,并非特定物。虽然优先取得权的给付标的物为房屋,但被拆迁人无须对安置房屋进行公示,亦不能直接享有物权权能。其三,从内容来看,优先取得权的核心为请求权。依据通说,债权的主要内容是请求权,权利的实现需要相对人意志为中介。德国民法学界通说亦认为,请求权和债权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区别[3],我国《民法典》第118条亦作类似规定。在此分析框架下,可以看出优先取得权主要内容是请求权,被拆迁人无法直接支配标的物,需要相对人的积极协助才能实现。司法实务中亦有相应案例,最高院均认为,第三人未构成善意取得时,被拆迁人只能请求办理权属登记,而非直接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⑨。其四,从救济方式来看,优先取得权受到侵害,权利人享有赔偿损失请求权。一般认为,物权遭受侵害,法律提供物权性和债权性的救济方式。反观优先取得权制度,在第三人已经取得登记时,权利人并不能行使物权请求权,只能解除合同请求赔偿损失,也即现行法并未明确提供物权性救济方式。综上,债权说的认定更符合理论通说和现行法规范。
优先取得权属于债权请求权,但与一般债权相较而言,其具有独特性,主要体现在该请求权的产生、设置、价值趋向等方面。对该请求权的具体内涵进行解析,有助于为判断其能否适用诉讼时效提供理论基础。
1.该请求权产生上具有选择被动性,异于一般私法自治行为
优先取得权的产生基础具有被动性,可置于私法自治视角下解读。首先,从私法自治的基本内涵来看,个体享有自主决定权,按照“自己意愿”形成法律关系[4]。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这一工具形成法律行为,改变财产归属。房屋买卖是主体实现私法自治的具体行为,是否交易、交易主体等均由主体决定。而优先取得权的产生基础则体现明显差异,其具有选择被动性,被拆迁人被动参与到程序运行之中。拆迁双方法律地位形式上平等,但实质上却存在偏差,被拆迁人属于弱势群体,此亦为优先取得权制度设计之考量基础。
其次,从私法自治限制来看,所有权人并非绝对自由行使权利,仍须承担社会义务。虽私法自治受到限制具有必要性和正当性,并已被理论界所公认。但在拆迁安置制度中,却存在细微差别。就主体而言,选择合同相对人是私主体自治的体现,但此时权利被“克减”,由政府统一与其签订合同,类似于“强制缔约”,两者地位形成的强弱关系与限制私法自治的通常路径相异。就效力而言,如果属于《民法典》第497条规制范畴,格式条款被认定为无效。从内容和形式上“克减”被拆迁人的主要权利,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却并未被认定无效。而是通过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规范拆迁程序,加强相关规则的侧重保护来实现利益平衡。在实务中,有法院亦认为如果拆迁安置合同为格式文本,应按照有利于被拆迁人的意思解释,以约束拆迁人⑩。
2.该请求权设置上具有政策主导性,异于一般市场交易行为
优先取得权的设置具有较强政策性,可置于制度目的以及权利变动视角下解读。首先,优先取得权的制度目的具有政策性。优先取得权为实现对被拆迁人利益侧重保护的目的,将被拆迁人对特定房屋的债权视为一种特种债权。该协议主要功能非在于市场交易层面的所有权流转,而在于对被拆迁人的房屋进行互易,从而实现拆迁目的,政策性重于交易性,保障性大于流转性。实践中,由于征收拆迁而引发许多恶性案件,中央层面亦为此下达诸多文件,强调要保障群众利益,维护社会稳定⑪。
其次,优先取得权所涉的权利变动具有政策性。依据现行民事法律规定,数个不动产买卖合同均有效时,由先行办理登记的买受人取得所有权。但在司法实务中却存在不同认定,有法院认为在第三人善意取得与被拆迁人优先安置冲突的情况下,被拆迁人可依生效法律文书优先取得安置房屋⑫。有法院认为拆迁人将房屋转卖给第三人,无论是否办理过户登记,被拆迁人均能请求交付房屋⑬。虽然前述认定违背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合法性存在质疑。但是从制度目的以及文义解释来看可得出如下结论:第三人未办理登记时被拆迁人行使优先取得权,可以要求拆迁人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综上,此类案件裁判逻辑更具政策主导性,区别于一般的市场交易行为。
3.该请求权价值趋向上具有生存保障性,异于一般债权行为
该请求权具有生存保障性,可置于房屋的哲学属性及制度特性等视角下解读。首先,从房屋的哲学属性来看,作为物理的、文化的、人性空间的房屋是人类归宿之地,其来源于对神的模仿,房屋四壁构成私人空间,将个人与自然世界、他人相隔离[5]。正如赫拉克里特所言:“人们必须为家的四壁而奋斗,犹如为法律而奋斗一样”。维护被拆迁人房屋的所有权,也即维护其安身立命之根本。其次,就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言,其主要内容非在于价金和房屋所有权的直接交易,而是被拆迁人失去房屋所有权,交换拆迁人建造或购买的产权房屋,并按照拆迁房屋的评估价和调换房屋的市场价进行结算的行为。最后,就优先取得权而言,其具有人身专属性。该协议产生的债权发生移转时,优先取得权并非一同移转。实践中亦有相应案例,法院认为受赠人享有基于安置协议的普通债权,优先取得权并非作为可直接继承的财产性利益[6]。
同时,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拆迁人获得时效抗辩权。若其行使抗辩权,被拆迁人将无法对拆迁安置房屋所有权的强制执行,所有权减弱为债权请求权,权利保障力度也随即降低。而拆迁安置房屋为大多数被拆迁人赖以生活和生存的基本物质条件,是实现“居者有其屋”社会目标的重要承载工具。为公共利益作出牺牲的被拆迁人理应得到更强的保护,优先取得权适用诉讼时效,在法感情、制度设立合理性以及制度目的上必然受到质疑。因此,优先取得权作为拆迁安置协议纠纷中被拆迁人的重要权利,不宜适用诉讼时效。
4.该请求权比较上具有相似性,同于某些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
在我国现行法体系之下,对政策性债权请求权能否适用诉讼时效通常作特殊制度设计。《诉讼时效规定》第1条规定特殊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权利对比及法益衡量视角下优先取得权是否具有相似性,现作如下分析。第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其制度目的是关系民众的生存利益。有学者主张,存款人的优先受偿是相对于一般债权人而言,在商业银行破产时,劳动债权应当作为债权清偿的第一顺位,其事关劳动者生存的债权,应是更值得优先保护的法益[7]。而优先取得权与劳动债权类似,均事关民众生存,应作同等考量。第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其制度目的是保障国家金融安全、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其本质为储蓄性投资,债权人仍应承担一定市场风险。与之相比,优先取得权是为了公共利益而赋予被拆迁人债权特殊效力,理应特殊保护。第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足出资请求权,其制度目的是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而优先取得权目的是权利人切身利益。根据“举轻明重”原则,权利人为公共利益舍弃个人利益,理应做同等制度保护。
综上,上述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目的均涉及考虑金融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之类的政策性因素[8]。相较而言,优先取得权制度设置的出发点便在于对被拆迁人侧重保护,以非市场性交易的特殊方式来维护其安身立命的根本,应作与上述债权相类似的制度设计。
5.该请求权法规范形式上具有特殊性,异于一般财产权规则设计
首先,从实体法来看,现行法对涉及拆迁请求权通常作特殊规制。其一,限制被拆迁人的所有权行使与意思自治。依据所有权理论,房屋所有权人可以改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等,但为了针对在房屋征收前“突击”改扩建,以获取不当补偿的现象,现行法对所有权进行限制。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第16条之规定,征收范围确定后,禁止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的用途。并且赋予被拆迁人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选择权,对于不足房屋价值的进行相应补足。其二,政府拆迁补偿免征增值税。从理论上来看,增值税的构成要件必须包括应税行为、经营活动、增值额等,如前文所述,拆迁补偿行为并非市场交易行为,以公益性为行为前提,以政策性为行为表现形式,以补偿性为行为内容,故拆迁补偿难以弥合上述要件。从司法实务来看,营改增过渡背景下,政府拆迁补偿免征增值税⑭。其后,因征收征用而取得的补偿被视为非应税交易,不应征收增值税⑮。可见在增值税征收方面,现行政策亦作特殊制度设计,以保护被拆迁人的利益。
其次,从程序法来看,现行法对涉及拆迁请求权亦作特殊规制,主要体现在关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的起诉、案由设定以及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等方面。其一,就案件受理而言,以当事人是否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标准,将其分为两种。当事人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依法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裁决。但如果拆迁人强行拆除的,当事人可以侵权为由进行起诉,法院应将其作为民事案件受理⑯。其二,就纠纷案由而言,并未在物权纠纷部分单独列出,而是在债权部分案由“房地产开放经营合同纠纷”项下列了四级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9]。其三,就房屋拆迁债权的执行而言,根据债权的性质和特点,原则上债权并不能排除强制执行。但被拆迁人依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享有的债权能否排除执行,仍存在争议。学理上,有学者认为,法律有特殊规定,并且当事人完成相应要件时所获取的债权即可排除强制执行[10]。此外,普通购房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排除强制执行,依照“举轻明重原则”,被拆迁人可以通过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来申请排除执行[11]。在司法实务中,对该问题亦有具体讨论。首先,在法规范上,江苏高院认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能够明确指向执行标的,因其已享有足以对抗第三人的特殊债权,对被拆迁人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⑰。换言之,被拆迁人依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生的债权可以排除强制执行。对此,最高院亦有规范作相同认定⑱。其次,多数法院也认为被拆迁人获得补偿安置的权利是基于所有权的调换,相比普通的商品房买受人享有的民事权益具有更优先的保护效力⑲。对此,笔者亦表示赞同,基于特殊性质、制度目的等,现行法对涉及拆迁请求权作特殊规制具有制度合理性。
合同法定解除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界定,学界莫衷一是,域外主要有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说和契约解除的损害赔偿说⑳。我国学界对此亦存在诸多争议,主流学说为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说,此外还有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说、侵权责任请求权说、缔约过失责任请求权说等,但其主要论述集中于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而并未立足于损害赔偿的性质界定㉑。我国《民法典》第566条第2款已作出相应规定,认定其属于违约责任请求权,亦是对学界通说和司法实践的认可。笔者对此亦表示赞同,认为在拆迁人违约时,被拆迁人可以解除契约,并就债务不履行请求违约损害赔偿。
虽然对解除协议后赔偿损失请求权的性质界定存在争议,但是关于该请求权能否适用诉讼时效,学理上很少有人进行深入讨论,比较法上也罕有参考对象。依据通说,赔偿损失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但实务中却存在相反认定,正如文章开头所述案例。除此之外,亦有法院认为过渡期安置补助费属于安置协议约定内容,与回迁房同属涉案协议标的,不适用诉讼时效㉒。
对此,笔者认为该请求权虽属债权请求权,但是否适用诉讼时效,需要从产生、内容特性、制度运行以及与相关规则的衔接等方面进行制度分析。
1.该请求权产生上具有从属性,异于一般债权的独立性
通说认为,依据目的不同权利可以分为基础权和救济权。德国学界将其称之为“原请求权”和“次请求权”。对该二者之间的关系,我国学界亦存在争议,主要为“严格区分说”和“相互结合说”㉓。但上述解释路径,无可避免地会陷入循环论证。一方面将权利二分,另一方面将救济权内部分为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换言之,既肯定二者区别,又承认两者的联系。否则其无法解释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的性质、内容以及相关制度适用等方面,为何会存在巨大差异。
因此,笔者尝试从另外一种思路进行检视。曾有学者将救济权与从权利相对比,认为两种权利存在相似性和区别[12]。由此,笔者认为基础权和救济权二分,并不意味着救济权内部不可再分。依据基础权与救济权之间关联度的不同,可将救济权分为“两层次——三种类”,第一层次为:“独立性救济权”和“从属性救济权”,第二层次为:从属性救济权内部可分为“一般从属性救济权”和“补充性救济权”。独立性救济权是指与基础权完全分离,能够独立存在,不因基础权消灭而消灭。而从属性救济权原则上是指与基础权内容相互关联,不能独立存在,因基础权的消灭而消灭,但特殊情况下因无其他救济方式,便转换为补充性救济权,从而为实现救济目的继续存在。在此分析框架下,典型例示为:依据合同产生的给付请求权,以及因违反合同义务而产生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各自具有不同的内容,救济权不因基础权消灭而消灭,属于独立性救济权。而侵害物权产生的物权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因物权的消灭,物权请求权便因无所依附而消灭,属于从属性救济权。此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成为唯一性的救济方式,因服务于权利目的便必须存在,属于补充性救济权。
在上述理论框架内,基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产生的登记请求权为基础权,救济权为优先取得权和解除协议后赔偿损失请求权。由此,产生一些疑问:此两种救济权性质为何,其与基础权的关系为何。首先,关于登记请求权的性质界定,学理和实务中均存在争议㉔。笔者认为,登记请求权原则上应属于债权请求权,依据我国物权变动基本规则,登记请求权仅仅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协助登记的债权请求权。但在拆迁安置协议中,被拆迁人的登记请求权异于一般的债权,前述关于协议的特殊性已详细阐述,并且在无关第三人善意保护的情况下,赋予其特殊效力亦毋庸置疑。其次,关于两种救济权的性质界定,结合《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优先取得权须在登记请求权可行使的情况下存在,一旦案涉房屋被第三人善意取得,该请求权便无法实现。而在优先取得权无法行使时,赔偿损失请求权便成为唯一救济途径,服务于登记请求权,从而保障被拆迁人的生存利益。所以,两者均为从属性救济权,其中的赔偿损失请求权为补充性救济权。
对此,结合拆迁安置协议的特殊性、利益侧重保护以及诉讼时效制度目的等予以分析,被拆迁人的过户登记请求权属于特殊债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基于主从权利一致性原则,如果主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从权利也不应适用诉讼时效。
2.该请求权内容上具有伦理性,异于一般债权的财产性
该请求权内容上更具伦理性,区别于一般债权的财产性,主要从请求权的产生基础、主体特性以及实质性内容等角度加以阐释。首先,该请求权的产生基础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区别于一般的商品房市场交易,具体内容如前所述。其次,该请求权的主体具有专属性身份,原则上仅被拆迁人能行使协议中所涉的请求权,区别于一般债权的可代位性。因与被拆迁人的生存利益紧密相关,若允许他人随意代为行使,一旦行为人放弃该请求权,将对被拆迁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最后,该请求权的实质性内容为所有权替代,既具有房屋买卖合同中所有权的货币等价性,又具有安置房屋所有权的替代救济性。第一层次的货币等价性,意指拆迁安置协议中被拆人交换安置房屋的对价;第二层次的替代救济性,意指协议无法正常履行,当事人主动或者被迫选择的对所有权救济的方式。两者具有目的一致性,均是对被拆迁人生存利益的保障。和一般债权的交易性相异,更注重对主体伦理性的保障。实务中有相反看法,有法院认为房屋置换补偿协议系以物易物的互易合同,而非名义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二者对价性的实质并无不同㉕。但上述认定更注重交换性、对价性,显然忽略了拆迁安置协议的特殊性、保障性。
3.该请求权运行上具有独特性,异于一般双务合同牵连性
基于牵连性理论,双方当事人各自享有抗辩权,以保障各自债权的实现。虽然学理上对牵连性表现形式的分类存在争议㉖,但是笔者无意探讨,仅以牵连性内容为理论基础,结合我国的具体制度,分析解除安置协议后赔偿损失请求权的独特之处。根据德国法理论,牵连性可分为交换的相互依赖性和给付障碍下的牵连性[13]。首先,从交换的相互依赖性来看,在我国法语境下,其体现为《民法典》第525-527条所规定的三大抗辩权,将其与该请求权进行对比,即可发现细微不同。从实务运行来看,在征收开始时用于调换的房屋未完成建设或不具备住用条件,被拆迁人先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交付,拆迁人只需要先行支付临时安置费或提供周转用房,这也是拆迁人恶意违约将房屋转卖第三人的现实基础。此时,被拆迁人既无法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要求拆迁人交付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移转登记,也无法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中止履行或提供担保。法定义务和现实情况使被拆迁人交付房屋后,陷入被恶意违约而无法获得协议中约定的对待给付之困境。
其次,从给付障碍下的牵连性来看,次给付和原给付义务也存在牵连性,将该请求权置于理论框架下,亦可发现差异。此时的牵连性是指,债权人仍可以履行原对待给付义务,但是不再请求对待给付,而要求赔偿损失。相较而言,被拆迁人所有权的标的物已消灭,无法履行给付义务,请求对待给付亦无法实现时,解除协议后赔偿损失请求权则属制度困境下的唯一路径。如果适用诉讼时效会使其权利减损,则会使被拆迁人遭受严重不利益。
4.该请求权比较上具有相似性,同于某些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
首先,该请求权与《民法典》第196条第3项规定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支付请求权具有类似性。上述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理由,或为基于身份关系,且事关权利人的生存利益[14],或为体现民法典忠实“家”的作用,服务于提升家庭凝聚力[15]。而本文中的赔偿损失请求权已如前述,是被拆迁人的救济途径之一,在无法取得房屋时,是唯一救济路径,事关被拆迁人生存权,与前述的赡养费请求权等具有类似性质。赔偿损失请求权如果适用诉讼时效,将不利于保障被拆迁人的生存权,使被拆迁人的财产权受到无故的不利益。
其次,与《诉讼时效规定》第1条列举的几种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债权请求权相比,更关注权利人的切身利益,有助于实现对被拆迁人利益侧重保护的制度目的。最后,实务中总结的公共维修基金请求权,最高院认为,缴纳专项维修资金是业主为维护建筑物的长期安全使用而应承担的一项法定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㉗。与之相比,拆迁补偿安置是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融合,具有更重的利益保护性,解除协议后赔偿损失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也是出于类似目的。
5.该请求权法规范形式上具有一致性,能实现规则的体系化衔接
解除协议后赔偿损失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能够实现与相关规则的有效衔接。首先,可以实现与优先取得权制度的有效衔接。拆迁人转卖安置房屋,被拆迁人可以行使优先取得权,也可以解除协议请求赔偿损失。优先取得权前置行使的路径下,如果未给第三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被拆迁人可以请求交付房屋并办理登记,从而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如果无法完成登记,被拆迁人仍可以解除协议。而在两种权利择一行使的路径下,被拆迁人选择解除协议,行使赔偿损失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便会使债权权能减弱。现有理论和司法实务均将优先取得权看作一种特殊的债权,且不适用诉讼时效已经有足够的理由支撑,如上文所述。因此赔偿损失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有助于不同路径下保障被拆迁人的权利,从而使该制度更具有体系自洽性。
其次,可以实现与抵押权制度的有效衔接。被拆迁房屋上存在抵押权,如何处理抵押权制度与拆迁安置的关系,不无疑问。按照抵押权与拆迁发生的时间顺序,主要分为两种情况。第一,拆迁发生在先,抵押权人仍就该房屋设立抵押权,既存在抵押权设置的困难性,同时又存在抵押权人对拆迁知情的客观条件,抵押权人应承担安置房屋被转卖后无法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风险。此时,法律不宜作出过度保护。第二,抵押权设立在先,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因征收拆迁导致房屋灭失,此时如何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征收条例》并未明确规定,但实务中有法院认为,选择产权调换的情况下,应就交换房屋重新设定抵押权㉘。但在办理抵押权登记之前,拆迁安置房屋被第三人善意取得,依据《民法典》第406条之规定亦无法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且抵押权人无法按照《民法典》第406条第2款,要求抵押人提前清偿或提存,因其不符合该规则的构成要件。此时,抵押人的所有权转化为对拆迁人赔偿损失请求权,抵押权人可以就赔偿的价金行使代位权,或者向抵押人主张清偿债务,此时抵押权已经失去了担保的标的物,抵押权享有的只是债权请求权。一旦被拆迁人将赔偿金支付给拆迁人,这些金钱势必混入担保人的一般财产中,无法被特定化[16]。实务中也有类似认定,最高院认为补偿金已经支付给抵押人,且大部分被转移,失去了担保物权所必需的财产的特定性,抵押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已无可能[17]。如果被拆迁人在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时被对方抗辩,或者拆迁双方恶意串通,由拆迁人行使抗辩权,那么抵押权的利益将受到损害。因此,对于后一种情况,出于对抵押权人的保护,赔偿损失请求权也不宜适用诉讼时效。
我国《民法典》第196条第4项通过兜底条款规定:“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既为立法和法律适用留下空间,也为本条列举以外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提供解释依据。实务中产生的特殊请求权,应结合其特性,具体判断是否适用诉讼时效[18]23。就本文所涉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相关请求权,笔者认为:
(一)优先取得权属于特殊性质的债权,与物权和优先权无涉。从实现私法自治、贴合政策性考量、关切权利人切身利益以及现行法作特殊规制等角度进行分析,其应属于《民法典》第196条第4项“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二)解除协议后赔偿损失请求权属于债权,亦为违约责任请求权。从主从权利理论、制度运行、内容的伦理性以及与相关制度的衔接等角度进行分析,其亦属于《民法典》第196条第4项“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注 释]
①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分为两种,一为货币补偿式安置协议,二为产权调换式安置协议,而本文所讨论的问题以后者为基础,并且当事人在协议中就位置、用途约定明确,使标的物具有特定性。
②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民申第691号民事裁定书。
③ 参见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2017)苏0311民初第6299号民事判决书。
④ 优先权说,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90页;物权说,参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的说明》第36条;债权说,参见钟康树、张颖璐“安置房利益赠与合同的效力分析”一文,载于《人民司法》2012年第10期。
⑤ 广义的优先说,参见李锡鹤“论民事优先权的概念”一文,载于《法学》2004年第7期;优先受偿权说,参见崔建远“我国物权法应选取的结构原则”一文,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3期;特殊债权的效力说,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荣泰印书馆1979年版,第34页;区别说(广义和狭义优先权),参见郭明瑞:《担保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2页。
⑥ 最高院在《商品房买卖解释》认为:“优先取得权是一种法定债权上的优先权,不是物权上的优先权,具有担保物权性质”。
⑦ 参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甘民二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
⑧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民申第5267号民事裁定书。
⑨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民申第1990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民申第555号民事裁定书。
10 参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2739号民事判决书。
11 参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2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第1条。
12 参见广州中院《关于审理预售商品房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4条。
1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第1653号民事裁定书。
14 参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3第1条第37项。
15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第三项。
1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17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第17条。
1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公开征求意见稿)第14条。
1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民终第1058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终第32号民事判决书。
20 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说,是法国、德国、日本以及台湾的现今通说;参见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4页。契约解除的损害赔偿说,是少数学者的观点;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61页。
21 相关学理争议参见李永军“合同法上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基础规范分析”一文,载于《法学杂志》2018年第4期;崔建远“解除权问题的疑问与释答(下篇)”一文,载于《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4期。
22 参见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6民终第875号民事判决书。
23 严格区分说认为,以利益的分配或救济为目的,权利二分为基础权和救济权,基础权和救济权各自独立。参见宋旭明“论请求权二元体系的划分标准——以物权请求权的体系归属为中心”一文,载于《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4年第2期。相互结合说认为,作为救济权,请求权不应与原有权利相分离而成为完全独立的权利,绝对权请求权依附于绝对权而存在。参见杨明“请求权、私权救济与民事权利体系”一文,载于《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4期。
24 债权说,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32页。物权说,参见辛正郁“交房、办证与诉讼时效”一文,《中国民事审判前沿》2005年第1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18页。债权物权并存说,参见孙毅:《物权法公示与公信原则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07页。区分说,参见冉克平、谭玲妮“登记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关系论”一文,载于《财经法学》2017年第3期。
2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民终第1166号民事判决书。
26 德国学者对此主要分为二形式说和三形式说,德国和台湾地区通说为后者,参见张金海“论双务合同中给付义务的牵连性”一文,载于《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2期。
2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5 号“上海市虹口区久乐大厦小区业主大会诉上海环亚实业总公司业主共有权纠纷案”。
28 参见《上海市房地产抵押办法》第5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