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宁,李锐
(1.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2.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陕西汉中 724300;3.西北政法大学,陕西西安710122)
《民法典》创设了居住权制度,实现了制度上的空白填补。长期以来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居住权作了较为细致深入的研究,虽然是否应当设立居住权的争执已有定论,然而,《民法典》中居住权制度的构造仍存在缺失和不足,较之理想状态尚有较大偏差,从其规范数量也可见一斑。《民法典》虽已正式生效,但仍然需要对居住权规则的适用展开剖析,尤其是《民法典》在居住权的主体和客体、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居住权的灭失等方面作了诸多限制但又不甚清晰的情形下应当如何判定,对于今后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以及法律条文的正确适用都具有极大意义。
居住权的权利主体即权利由谁享有和行使在《民法典》中规定不明确。首先,在创立居住权时,立法者使用了居住权人这一概念。依照法律规定,自然人当然可以成为居住权人,从居住权的“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设立目的来看,生活居住的需要是多方面的,但该居住权人的家属和提供医疗等特定服务的人在必须和居住权人同住以满足居住权人生活居住需要时能否成为实际意义上的居住权人有待明确。
其次,从概念上看,居住权人应当包含了自然人和法人,这一点体现在《民法典》第367条,该条规定,居住权合同应当包含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再者,居住权人是否可以包含法人并不明确。依照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来看,在民法层面,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作为法律上拟制的“人”,自然可以包含在人的范畴之内,然而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究竟是否可以成为居住权的权利主体呢?对此学界存在着不同的意见,有的学者认为居住权的权利主体必须严格限定在自然人的范畴之内,而有的学者则认为居住权的权利主体可以是法人[1]。
最后,对于居住权的客体,《民法典》第366条将居住权客体限定于“住宅”,住宅是一个客观描述的概念,其形容的是一个可供居住的房屋封闭空间,但是该空间的范围不够明确,如住宅中分别独立的不同部分及公共区域和附属设施、农村地区中普遍存在的在主要房屋之外再另行修建的偏房是否属于住宅的范围仍需要明确。可见《民法典》第366条中的“住宅”留有过多空白。
作为物权的居住权是基础民事权利,《民法典》将居住权制度规定于物权编中的用益物权分编之中,其权能法典虽未作详尽规定,但符合物权及用益物权的一般原理是应予肯定的。《民法典》第367条明确规定的居住权权能仅有占有、使用,居住权的实现自然应以占有和使用为先决条件,但在居住权制度下,居住权人对房屋应当具有完全、自由的支配,虽然在第367条后半句加上了“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的目的性后缀,但显然仅占有、使用在“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上是无法完全实现的,这些限定不仅排挤了私人自治的空间,而且不利于充分发挥房屋的经济效用,也未必能在最大程度上促进弱者保护的实现[2]。
事实上,占有、使用在无论是在民法学体系下还是在民事交往中都是非常宽泛的概念,其所蕴涵的内容十分广泛。在一项基础性权利中,仅将其权能规定为占有和使用无论是立法意图还是立法技术上都存在权利边界模糊不清的问题,对民事活动和法律适用产生不良影响。占有应当是居住权人完全、排他的占有设定居住权的房屋,并对该房屋实际控制,衍生出的房屋所有权人负有按照约定的或法定的时间、方式向居住权人交付房屋的义务,如若不履行交付义务,则自然构成违约,而《民法典》关于居住权制度的相关规定在违约责任的承担上也是不明朗的。
此外,对于权利人的使用,亦存在权利义务不够清晰的适用困境。使用是居住权人在占有房屋时利用房屋来满足居住需求的手段,居住权人行使居住权的表征即是使用该房屋。但对于如何使用以及使用的限度,《民法典》未予规定。实际上,在对房屋的使用中,如若居住权人占用、使用房屋期间,发生需要修缮的事由时,能否对房屋进行修缮,法典未置可否。从法理逻辑上看,通常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人负有修缮房屋的义务,也是为了达到使用房屋的目的,但是房屋作为具有重大经济价值的不动产,其修缮是否应当由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之,抑或是至少应得到房屋所有权人的明确同意,又或者赋予居住权人在紧急情况下的决断权以免除其未通知所有权人之责任仍需要探讨。修缮所产生的费用由居住权人负担还是房屋所有权人负担法典也未予明确,通常而言,对房屋的修缮花费较大,修缮的结果是房屋本身价值的填补或者增加,所产生的费用由居住权人负担显属不当,但是居住权人也享有了房屋修缮的结果,即可以更好的使用住宅,费用的分配也是需要考虑的问题。可以预见,在居住权合同未约定房屋修缮事项同时法典也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房屋修缮的问题会成为纠纷矛盾的高发点。
《民法典》第370条规定的居住权消灭原因只有居住权期限届满和居住权人死亡两种,显然无法涵盖居住权消灭的事由。
居住权期限是由订立居住权合同的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期限,在约定不明或者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及法律精神的情形下,居住权期限无法成为确定的时间区间。在此情况下,居住权期间届满这一消灭事由无法适用。在遗嘱设立居住权的情况下,可能存在遗嘱中未确定居住权期间的情况,此时居住权期间届满也无法成为居住权消灭的事由。在居住权同时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设立时,其中一个居住权人死亡时,居住权是否必然消灭也未予规定。
其他原因诸如因不可抗力导致房屋灭失等可能致使居住权消灭的事由《民法典》也未予涉及,再者,当设定居住权的住宅的所有权人因资不抵债陷入破产,此时的居住权是否应当归于消灭,此在法律规定上亦未明确涉及,学界对此亦鲜有研究。
居住关乎着作为个体的人生存于世最基本的需求和利益[3]。我国立法机关曾公开指出,确立居住权制度之目的在于满足民事主体以及特殊人群的住房保障和居住需求[4],其中“住房保障”“特定人群”等措辞显然明确强调了保护弱者的价值追求,由此可见,立法者无疑是将居住权制度视为了使公共政策得以落地的工具[2]。可以说,涉及住房保障等一系列的民生问题长期以来都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重大难题,也是我国政府历来都特别加以重视的国家大计[5]。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实现了从“实物分房”到商品住房与保障房相结合,再到当前“住有所居”理念的提出[6],虽然我国住房公共领域的制度环境不断得到优化,然而亦暴露出成本负担失衡、制度衔接失当以及实践效果失序等诸多问题[7]。在社会生活实践中,当前国内城市的房屋价格持续走高,社会公众的住房需求仍然较大,房市的动向向来是社会公众关注的热点所在,亦是国家频频出台政策予以调控的重要对象。在居住权正式被纳入《民法典》的时代背景下,便有相关人士向国家提出建议,规范并推广以“居住权养老”为核心的金融服务及产品,以满足“以房养老”的市场需求[8]。从此层面来看,居住权的制度的设立初衷似乎更多地指向了社会公共政策。
在现代社会中,个人的住房需求有赖于市场调节与政府干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管理,基于政府的公共性职能,强化住房政策的顶层设计自然成为政府在住房市场中提升自身能力的有效路径[9]。在政府政策长期推进的过程中,将可以反复运用并对私人生活产生强力干预的原则或规则予以适当法典化,是法治国家提升社会治理能力的典型体现。《民法典》作为指引市民行为的“生活指南”,其内容规则涵盖了社会公众从事民事活动的方方面面。法典将居住权进行了正式规定,无疑具有将公共政策与私人需求相结合的联通作用。从一定意义上讲,私人居住权益的维护亦是居住公共政策之目的所在。
《民法典》作为典型的私法,居住权作为《民法典》之中的典型权利,其在更深层次的法律意义上当然应归属于私人自治范畴,并且这一制度从产生时期便被打上了重重的私法烙印。从历史视角来看,居住权最初源自于罗马法,虽然在古典法时代曾被解释成为一种债权,然而由于其在社会生活中需要被赋予物权效力的事实,很快被比照“地役权”衍生出与之相对应的“人役权”,由是于此,居住权正式被定位为物权,并得到了后世立法的认可[10]。可以说,从实定法的层面考量,居住权虽然曾被解读为债权并经过了从债权向物权转化,然而其自始自终均未脱离私法的范畴。私法的核心要义在于私人自治,故而从此意义上讲,私人自治无疑乃居住权制度的核心价值所在。
在我国《民法典》中,考察关于居住权制度的条文规定,其存在着成立即意味着与所有权相互分离、权利行使具有法定性、权利的期限可由当事人自行设立、权利的消灭存在着法定与意定两种可能等基本效力[11]。虽然《民法典》对于居住权制度的规定仅仅只有六个条文,颇为简陋和粗糙,然而却从制度构造的层面勾勒出了居住权从权利产生到权利行使与变更再到权利消灭的典型私法逻辑。并且,居住权制度被规定在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之用益物权之中,其被我国明确承认为物权的一种。应当讲,私法的核心原则在于自治,物权法乃至民法作为私法的组成部分,必然应当秉持私法自治的原则,而私人自治是物权法定的基础,物权法定在原则上不能背离私人自治的精神[12]。物权的法定究其目的在于保障物权权利人的权利受到尊重以维护交易安全,由此使得基于信赖利益的交易活动成为可能并使得物权归属得以稳定实现,在物权法定的框架内,当事人能够最大自由且安全地行使权利,这样其实质亦是在最大限度地保障私人自治[13]。
衣食住行向来是人们生存的最基本之需求。据民政部官方发布的数据显示,截止2018年年底,我国提供住宿的民政机构数量已达32887个,其中养老机构数量为29792个;提供住宿的民政机构床位共计约428.9万张,其中养老机构床位为392.8万张[14]。截止2019年年底,我国提供住宿的民政机构数量已达36700个,其中养老机构数量为34065个;提供住宿的民政机构床位共计约457.7万张,其中养老机构床位为429.2万张[15]。至2020年年底,我国提供住宿的民政机构数量已达40749个,其中养老机构数量为38069个;提供住宿的民政机构床位共计约510.2万张,其中养老机构床位为483.1万张[16]。以上数据至少说明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方面,我国提供住宿的民政机构数量虽然近年来呈连续增长态势,然而其发展速度仍然较为缓慢。根据我国最新的行政区域规划,我国大陆地区现有将近4万个乡镇及街道办事处,而直至2020年底,我国提供住宿的民政机构数量才勉强突破4万个。换句话说,我国现有能够提供住宿的民政机构数量,方勉强达到平均每个乡镇或街道办拥有1家的程度,这还是在数量平均之下的理想状态。众所周知,我国东西部地区之间、城乡之间发展极不平衡,在此现实背景下不难预见,我国仍有相当数量的乡镇没有能够提供住宿的民政机构。
另一方面,从我国提供住宿的民政机构的数量及类型来看,我国提供住宿的民政机构的数量在2018年、2019年、2020年分别为32887个、36700个、40749个,其中养老机构占据了绝对优势的比重,这一比重在2018年为90.1%,在2019年为92.8%,在2020年为93.4%,呈连年上升态势。此外,从我国提供住宿的民政机构的床位数量及类型来看,我国提供住宿的民政机构的床位数量在2018年、2019年、2020年分别为428.9万张、457.7万张、510.2万张,其中养老机构的床位数量分别占比为91.6%、93.8%、94.7%,亦呈连年上升态势。这样的特征固然说明了我国老年人的居住需求在社会居住的普遍需求形态之中呈现突出地位,老年人的居住需求正在得到国家和社会的重点关注。然而,从实践状况来看,老年人的居住问题在民政事业之中处于极为突出的地位在一定程度上亦折射出我国现实社会之中老年人的居住权益在家庭架构内难以得到保障的事例与现象亦较为常见。在我国部分家庭之中,因为老年人的赡养纠纷致使老年人的居住权益得不到保障的情况已十分常见。
如在唐某三人诉俞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老年人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一)中,案涉房屋原系唐某三人的父亲唐某某与母亲韩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07年,韩某某去世。2008年,唐某三人通过继承遗产及唐某某的房屋产权赠与,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并出具承诺书,承诺:父亲唐某某及其续弦未离世前,有终身无偿居住该房屋的权利,但此房只能由唐某某及其续弦居住,其无权处置(出租、出售、出借等),唐某三人无权自行处置该房产。后俞某某与唐某某登记结婚,共同居住案涉房屋。2016年1月,唐某某去世,64岁的俞某某仍居住在内。同年6月,唐某离婚,其以无房居住为由要求入住该房屋,遭俞某某拒绝。唐某三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俞某某立即返还唐某三人名下的案涉房屋。法院认为,唐某三人在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时作出的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俞某某依据该承诺享有继续在案涉房屋居住的权利,唐某三人应按承诺履行其义务。同时,俞某某不存在违反承诺书中对案涉房屋出租、出售、出借的行为,故对唐某三人要求俞某某立即返还其名下案涉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唐某三人的诉讼请求[17]。
2021年1月1日,我国《民法典》正式施行。虽然关于居住权的规定在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属于首次,然而如前所述,在司法实践中,因为当事人的居住问题而引发的纠纷早已出现。无独有偶,被媒体称为“武汉首例居住权执行案件”的许某申请执行一案,该案的事实亦发生于《民法典》出台之前,法院从尊重当事人遗嘱的角度承认了房屋在归属于他人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房屋内居住的权利。至《民法典》施行之后,当事人许某便依照2016年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就房屋的居住权申请强制执行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①。此外,在《民法典》刚刚施行之际,2021年1月4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便宣判了首例居住权案件②。虽然该案的纠纷事实与起诉行为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关于居住权,《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未有相关规定,本案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应当讲,以上几个案例只是我国司法实践中涉及因当事人居住权益而产生的纠纷的缩影,然而正是社会公众对于居住权利的迫切需求,《民法典》对于居住权制度的规制才显得更加弥足珍贵。如今,随着时间的推移,《民法典》所规定的居住权制度将成为越来越多的人们用以维护其居住权益的依据。
毋庸置疑,居住权制度的建立在我国法律史上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与价值。然而,如前文所述,《民法典》之中关于居住权制度的规制仅仅只有六个条文,不足以解决居住权规则运行之中所可能遇到的方方面面的问题。因而言之,在《民法典》施行的背景下,需要对居住权相关规则的运用结合其它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予以综合判定。
关于居住权的设立问题,规定在《民法典》第367条和第368条之中。依照法条规定,设立居住权应当采取书面合同的形式进行约定,并且合同条款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或者住所、住宅的位置、居住的条件和要求、居住权的期限、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将居住权的设立约定为有偿或者无偿,如无明确约定,法律一般推定为无偿。并且,设立居住权应当向登记机构进行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首先,《民法典》虽然将居住权的客体规定为住宅,但是如何对住宅进行理解,并未明确。申而言之,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房屋的附属设施是否包含在“住宅”的范围内?一般而言,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设立居住权,房屋当然是居住权的应然客体。然而,当事人在行使居住权的过程中,用于生活的房屋附属设施,也将会直接影响到居住权的有效行使。故而,对于《民法典》关于居住权的规定之中的“住宅”范围的理解,显然应当包括房屋以及用于生活的房屋附属设施。
其次,对于居住权的设立主体,法律并未直接进行规定。由此将产生一个适用问题,即自然人以外的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是否能够成为设立居住权的主体?从《民法典》关于居住权合同应当包括的一般内容来看,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或者住所赫然在列。从对法条的文义解释来看,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或者住所,应当意指居住权的设立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又可以是自然人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当然,依照《民法典》第366条之规定,居住权的设立目的在于“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根据民事主体的自然属性,仅自然人有生活居住的需要。因此,虽然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均可为他人设立居住权,但是居住权的受体应当仅为自然人③。
最后,如前文所述,随着社会人口老龄化形态的呈现,我国老年人居住权益的保障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处于民政领域中较为突出的问题。在一般情况下,上了年纪的老年人生活需要有他人照料,当居住权利人为老年人的时候,为了照料权利人生活起居的近亲属、保姆等相关人员亦需要与居住权利人同住。因此,依照意思自治的原则,在不违反法律规定以及公序良俗的原则下,法律应当允许与居住权的权利人有近亲属关系的人或者必须与居住权权利人共同生活的其他相关人员为了“满足生活需要”而合理使用住宅。
围绕居住权行使的关键在于居住权的行使期间。关于居住权行使期间的相关事项,《民法典》规定得比较笼统,仅在其第366条中规定了居住权人有权依照约定对居住权客体的住宅进行占有、使用,同时依照第369条之规定,居住权是不能转让和继承的,并且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那么,应当如何正确理解“占有”和“使用”呢?在居住权行使期间,房屋所有权人以及居住权人各自的义务有哪些?法律并未明确说明。
应当讲,居住权在行使期间,虽然房屋是不动产,然而其终究是财产,其财产形态的存续有赖于房屋使用人一定程度上的作为与不作为。对于居住权人而言,占有房屋自不必言,其在房屋内生存生活,应以日常生活和合理使用为限,并就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必要的日常维护,且不得存在故意破坏房屋的行为。再者,如果居住权人在行使居住权期间,房屋及其附属设施需要修缮,应当遵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包括费用的承担。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日常修缮的费用应当由居住权人承担,重大修缮及相关费用则应由房屋所有权人负责和承担。
此外,居住权在行使期间需要明确的另一问题即居住权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处理。在现实生活中,每个人的法律意识与认知水平不一,当事人在进行合同约定的时候难免会有所疏漏,如果因居住权合同约定不明而引发纠纷,司法机关在裁判案件时需要分情况予以对待。具体而言,居住权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一般包括居住的条件和要求约定不明、居住权期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以及对争议的解决约定不明。对于居住的条件与要求约定不明的,应当以房屋所在地的基本居住条件为参照,能够基本满足当地一般居民的日常生活即可。对于居住权期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考虑到居住权制度的设立目的,在遵从一般公序良俗的前提下,一般应当视为无期限为宜。至于争议的解决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固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也应当考虑到存在居住权争议的当事人各方通常为近亲属抑或是关系较为亲近的人员,为当事人之间的和谐关系计,有效发挥当事人居住地的人民调解组织的作用应当是必要且可行的。
关于居住权的消灭事由,《民法典》对于居住权制度的相关规定见之于第370条,即居住权期限届满或居住权人死亡。依照该条规定,当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死亡的,居住权至此消灭。此外,参照《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居住权合同经合法解除的,居住权自然也归于消灭。再者,当设立居住权的住宅归于灭失时,依照法律规定,居住权亦自然归于消灭④。这些可能引起居住权消灭的一般情形,依照法律规定及一般法理并不难得出结论,在理论层面无需做过多探讨。在民商事实践中,往往会存在一些相对较为特殊的情形,如同一住宅被设立众多居住权时,或者被设立居住权的房屋所有人陷入破产时,该如何予以处理?
对于同一住宅被设立众多居住权的情况,首先应当依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予以处理。申而言之,同一住宅被设立多个居住权,其实质上是签订了多份居住权合同,或者同一居住权合同中存在多个居住权关系,这些居住权之间互相处于并列关系。对此,如果当事人之间设立的均为有期限的居住权,居住权自待各居住权的期限分别到期时各自归于消灭。对于住宅整体而言,其之上设立的居住权负担自最后一个居住权到期时即行解除。如果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是无期限或者附条件解除的合同,或者同一住宅为不同的人分别设定了有期限与无期限并存的居住权,有期限的居住权到期时其归于消灭,对于附条件解除的居住权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居住权归于消灭。对于无期限的居住权合同,自应当等到居住权的权利人死亡时居住权归于消灭。如果同一住宅被设立了多个无期限的居住权,该住宅在最后一名居住权的权利人死亡时即行解除居住权负担。
对于被设立居住权的住宅的所有人陷入破产的情况,当该住宅的所有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如何处理住宅之上所负担的居住权,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学界亦鲜有研究。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分情况而定:其一,如果住宅所有人为企业的,当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程序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进行处理。相较于《民法典》而言,《企业破产法》属于商事特别法,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企业破产法》在适用时自然应当优先于《民法典》,一般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均是遵循这一原则进行处理相关问题的。其二,如果住宅的所有人为个人的,这就涉及到个人破产制度的适用。虽然我国目前尚未设立个人破产制度,然而鉴于国家意志的明确,个人破产制度无疑将会在未来某个合适的时间被建立。现在正处于个人破产制度的试点阶段,深圳市出台的地方个人破产条例业已施行。虽然《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并未涉及当设有居住权的住宅之所有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如何处置住宅之上的居住权的问题,然而根据该条例第32条及第33条之规定,债务人财产是“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和依照本条例裁定免除未清偿债务之前债务人所取得的财产”,其包括“所有或者共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等财产”,由此可见,如果破产债务人的住宅未被列入自由财产,其住宅之上设定的居住权一旦遭遇破产程序,居住权自然应当让位于破产债权人的利益。换言之,只有当破产债务人的住宅被纳入自由财产时,其房屋之上的居住权才可能得以保全。
居住权制度虽然在人类法制史上有着极其悠久的历史,但其作为一项用益物权被民法所确立在我国尚属首次。对于我国而言,崭新的居住权制度在适用的过程中,既要对较为精简的条文规定做出科学的解读,又要把握好其与其它民商事制度发生适用竞合的情况时的价值取舍,在对立法上的突破加以肯定的基础上,找寻制度的空白和漏洞,通过技术手段加以填补,如此才能最大限度发挥居住权制度的价值,以使居住权制度能够与其它制度共同在发挥应然作用的情况下相得益彰。当前,《民法典》施行已历时数月,除去被代替的原民事单行法外,继续有效的一些商事特别法如《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亦已被国家立法机关纳入修订计划。可以预见,随着司法实践的检验与立法水平的稳步提升,我国民商事法律制度将会在各自的制度功能框架内为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提供强大助力。
[注释]
① 该案的基本案情为:2006年,李先生与许女士结婚,婚后并未生育子女。2014年1月,患病的许女士立下遗嘱,遗嘱写明自己过世后,将她和李先生住的房屋赠与其弟许先生,但李先生再婚之前仍可居住其中。2016年初,许女士病逝,许先生与李先生为许女士遗产对簿公堂。经法庭查明,这套房产为许女士婚前财产。2016年11月,法院判决该房屋归许先生所有,但李先生再婚之前拥有该套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判决后,李先生一直居住在该套房屋内。2021年年初,李先生发现自己住的这套房子被其妻弟许先生挂在某网络平台出售,担心房子被卖了以后自己无法继续居住,他连忙拿着判决书来到法院执行局,申请对该套房屋居住权强制执行。法院于2月26日作出执行裁定,将该房屋的居住权登记在李先生名下。据悉,这是《民法典》颁布实施后,武汉首例居住权执行案件。参见“从首例“居住权”案件看居住权是何权利”,网址:https://new.qq.com/omn/20210407/20210407A02TGE00.html。
② 该案的基本案情为:王某系王某某与李某所育之女,王某某年与李某早年离婚,王某随王某某共同生活在涉案房屋内。后王某某与张某再婚,王某称张某不让其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参见“《民法典》实施,海淀法院宣判首例居住权案件”,网址: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87955289901291228&wfr=spider&for=pc。
③ 法人可否享有居住权仅从《民法典》第367条无法得出确定的结论,从该条仅能得出居住权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是法人,具体是哪一方《民法典》未予明确。从规范意义上看,设立居住权人和居住权人均可以是法人,但这一结论显然不尽合理。其一,法人有其住所地或者经营场所,没有住所地的法人于法律上无法存在,法人的住所地或营业场所不应为生活居住需求,同时法人也不存在生活居住需要;其二,居住权是为保障特定群体的生活居住利益,从立法脉络上看,各草案均秉持这一理念,法人并不属于居住权制度功能上需要保障的特定群体。
④ 当然,正如房绍坤教授在“论民法典中的居住权”一文中所指出的那样,如果住宅系部分灭失,且留存的部分并不影响居住权的行使的,此时居住权并不当然归于消灭,笔者亦同意此观点。